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嘉祥 送達代收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茂正 訴訟代理人 陳義順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陸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0333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 具狀減少請求金額為639592元,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 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8月份起陸續向被告購買之BASF之TDI原料(即 甲苯二異氰酸酯,下稱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而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其理由略以:「系爭原料乃由第3人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代理進口,被告為巴斯夫公司之經銷商, 原告認為系爭原料有瑕疵乙事,亦直接與巴斯夫公司聯絡溝通,故本件裁判結果,被告若受敗訴判決,巴斯夫公司既係提供系爭原料予被告銷售,亦須受裁判結果之影響,故巴斯夫公司應為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第3人巴斯夫公司此訴訟,並命其出庭參加。」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被告倘在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勢必引發被告對第3人巴斯夫公司之 損害賠償訴訟,在第3人巴斯夫公司在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甚明。被告據此聲請對第3人巴斯夫公司為訴訟告知,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99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惟因系爭原 料存有瑕疵,致原告使用系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竟產生異常膠化現象,造成原告公司除向被告購買之原料損失外,尚有其他使用於反應槽之原料損失,及因系爭原料瑕疵致生之膠化物剷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共計0000000元之損 失,其細項為:(1)材料損失部分:第1槽3160公斤、 273857元,第2槽3762公斤、98195元,第3槽1938公斤、 146810元;(2)清除膠化物工資90000元;(3)膠化物8860 公斤處理費30730元。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原料既存有 瑕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詎原告於100年5月3日寄發台 中法院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82年間營業迄今均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使用,過去使用均無異常情形,而於99年10月間第1次發生膠化異常 現象,原告最初認為係向訴外人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陶氏公司)購買之「聚丙二醇」發生異常,故先請陶 氏公司業務經理楊國智前來原告公司瞭解,經使用相同之「聚丙二醇」與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及日本三井公司之TDI原料交叉比對結果,發現三井公司之TDI原料沒有問題,而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原告遂聯絡被告公司人員前來瞭解,原告即取出庫存之系爭原料、三井公司之TDI原料及陶氏公司之「聚丙二醇」原料,加上原告之 配方讓他們帶回,交由巴斯夫公司人員在實驗室合成,最後認定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而三井公司之TDI原料無異常,此乃原證2之電子郵件原委。事後巴斯夫公司負責人前來原告公司協商,原告同意巴斯夫公司負責人之建議即3方各自負擔3分之1損失,被告公司亦 同意上開處理方式,但要求原告需再向被告購買20噸之系爭原料,原告要求被告確保系爭原料品質,否則日後再發生異常,是否退款?但被告不同意,堅持原告必須再購買20噸系爭原料,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之作法。 2、原告自82年間起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以來,從未看過被告所謂之檢驗報告,被告也從未建議在合成過程加酸抑制反應過快,而且原告之配方從82年迄今均未改變,過去未加酸,品質並無異常,且使用三井公司之系爭TDI原料亦未 發生異常,可見系爭原料之品質確有瑕疵。 3、原告確認系爭原料品質有瑕疵之時點為99年11月26日左右,因原告於99年9月23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7500公斤 ,該批原料合成時發生膠化異常;原告又於99年11月25日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5000公斤,原告乃以99年9月23日 之庫存原料與99年11月25日新購之原料混合使用,亦發生膠化異常現象,始確定系爭原料品質有瑕疵。 4、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其中NCO含量為48%,乃一 毒性強且具嗆鼻味之原料。一般做PU發泡直接以純TDI與 PPG、發泡劑、觸媒等原料混合均勻立即注模成型,此時 使用任何廠牌TDI較沒問題;然原告所屬之樹脂廠則需以 純TDI與PPG先反應至各配方所需之NCO之含量百分比,此 時TDI本身酸度稍有偏高,即易產生膠化現象。 5、原告於99年9月28日使用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加料生產 (TDI 184KG、PPG 1680KG、抗氧化劑1.8KG,正常值為 NCO 2.1%),隔天正常洩料,但因自身重複反應,99年 11月9日買受原告前開產品之客戶來電告知該產品像麥芽 。99年12月中旬客戶再電告該產品已售出,但無法倒出且送檢未過?就此,因被告原料之瑕疵,影響原告商譽甚巨,此次原告損失原料143613元,包裝桶費用12682元,但 未向被告求償。原告又於99年10月5日使用被告系爭原料 加料生產(TDI 500KG、PPG 2540KG,正常值為NCO 4.7%),隔天異常稠化,NCO降至3.3%,即再添加TDI 100KG 使NCO%提高,避免自身重複反應而膠化,洩料待日後製造時再適量修改,此部分因尚能修改,亦未向被告求償。原告再於99年10月10日使用被告之系爭原料加料生產(TDI 500KG、PPG2659KG、抗氧化劑1.3KG,正常值為NCO4.2% ),隔天異常稠化更嚴重,NCO降至2.6%,因粘度過高,此次添加溶劑1420KG降粘度方能洩料,預定日後製造底漆時再酌量加入修改,但7天後膠化於50加侖桶內無法修復 (此部分列入求償);原告復於99年10月12日使用被告之系爭原料加料生產(TDI 370KG、三甲醇羥基甲烷TMP100KG 、溶劑1792KG,991010待改料1500KG,正常值為NCO 3.1 %),隔天膠化於槽內無法修復(此部分列入求償);原告另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共5000KG,並於99年11月26日加料反應(使用99年11月25日新購TDI 250KG 、PPG1688KG、抗氧化劑0.5KG,正常值為NCO3.3%),隔天異常膠化於槽內無法修復(此部分列入求償)。 6、原告固於99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有瑕疵之系爭原料,致 分別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5日、99年10月10日及99年10月12日加料反應後,因製品膠化無法修復而受有損害。當時因原告過於信任巴斯夫公司生產之系爭原料品質,認為應是陶氏公司之PPG出問題,故向陶氏公司楊國智經理 反應及到場關切,並取樣會同至陶氏公司南投市南崗廠及台中市龍井區SGS公司測試,結果正常,經楊國智經理提 示是否因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太酸造成,此時原告才會在實驗室實驗,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是原告此時尚無法確認是否因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有瑕疵所致。事後,因客戶急需向原告購買原料,且原告之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已不敷使用,原告不得已才再於99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5000KG之系爭原料,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即為無瑕疵。 7、原告又於99年11月26日加料反應仍出現原料異常膠化狀況後,即取系爭原料於實驗室測驗4槽,不論溫度高低,使 用系爭原料均產生膠化現象,反之使用三井公司之原料即為正常,原告始確認膠化原因應為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有異常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公司陳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義順及巴斯夫公司研究員前來原告工廠了解,並提供系爭原料、陶氏公司PPG樣品及99年11月26日材料配方帶回 測試,經被告回覆結果仍係產生膠化現象。5至7天後,被告公司陳經理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義順再次前來原告公司,為求客觀再將三井公司之TDI原料、系爭原料、陶氏公 司PPG樣品再帶回測試,經被告回覆結果係使用三井公司 原料則正常,而不論使用原告庫存之系爭原料或巴斯夫公司自身之TDI原料均會產生膠化,足證本件膠化確係因被 告銷售之系爭原料所致,應無疑問。嗣後巴斯夫公司負責人蘇博士與業務經理至原告公司洽談材料損失之分攤事宜,否則若如被告抗辯系爭原料並無瑕疵,則被告相關人員何需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8、系爭原料之檢測方法,國內一般廠商無法檢測,例如三聚氰氨、塑化劑均需送SGS公司始有足夠設備檢驗(原告抽樣僅測NCO百分比為48%,判讀合格)。又原告否認於99年1 月至同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原料,每批貨皆有檢驗 報告,被告銷售系爭原料本即需提供檢驗報告,若如被告抗辯,是否買方未要求,被告就毋須提供? 9、被告既係銷售系爭原料予原告,依民法買賣規定,對原告即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巴斯夫公司無涉。 10、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造成原告損害,此與原告配方中加入有瑕疵之系爭原料含量多寡無關。而原告使用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多年,從未使用酸抑制劑,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上情。若被告銷售系爭原料有使用酸抑制劑之必要,被告即負有事先告知原告之義務,否則若因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1、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9月23日購買7500公斤系爭原料, 係出於同一批號100819A,乃被告片面之詞,應提出有原 告簽收之出貨單以實其說。 12、被告提出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證明廢棄物處理費每公斤3.5元,至於被告抗辯統一發票 記載數量與膠化物數量不符,係因廢棄物處理數量每半年申報1次,每次不得逾6噸所致。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原料乃由巴斯夫公司代理進口,被告為巴斯夫公司之經銷商,每批貨皆有檢驗報告留底紀錄,系爭原料均附有檢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系爭原料均符合規格要求,包括:1、純度:最低值99.5%,2、可溶解氯:最高值80ppm, 3、酸度:最高值20ppm,4、色度:最高值10Pt/Co,5、 濃度:79-81%,故系爭原料並無瑕疵。又原告公司設有 化驗實驗室可就系爭原料進行進料檢驗程序,原告既投料生產,足見系爭原料符合原告之進料標準,況原告亦未說明系爭原料存在瑕疵為何?又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出貨予 原告之系爭原料,共7500公斤(7.5噸,30桶),均係出自 同一批號100819A,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184公斤、10月5日500公斤、10月10日500公斤、10月12日370公斤,合計4次共1554公斤發生異常現象,其餘 5946公斤原告使用並無異常,則系爭原料出自同一批號,品質、特性等均相同,豈可能因產品瑕疵問題發生其中 5946公斤原料正常反應、而1554公斤發生反應異常現象?另依原告提出原證2巴斯夫公司技術部99年12月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稱:「依照貴司的配方反應後確實有硬化現象,取本廠庫存之TDI測試結果亦同,應為配方中POLYOL&TDI 反應過快造成,因用於其他應用時無此現象發生 ,建議此配方TDI與POLYOL混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 過快的情形發生。」等語,可見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 (二)原告生產之產品為樹脂,依照其自行設計之不同配方製造各種不同特性之樹脂,在製造過程中需添加多種化學品到反應槽進行反應,只要其中有一環節出問題,可能就會變成不良品。另反應槽內溫濕度及酸鹼度控制、每批投料前槽內是否清洗乾淨及各項添加順序是否正確?有無人為疏失等?均可能造成膠化結果,而本件疑似原告自行配方造成膠化結果,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公司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原告配方設計之問題,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此從前揭巴斯夫公司技術部人員99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已詳細說明系爭原料「用於其他應用時 無此現象發生」,且更進一步「建議此配方TDI與POLYOL 混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足證系爭原料本身並無瑕疵,應係原告配方設計之問題。至原告與證人楊國智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巴斯夫公司原料太酸所造成膠化現象云云,則本件疑係原告誤認系爭原料之特性及誤會巴斯夫公司之建議,原告操作錯誤所致。 (三)依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顯示,原告自行設計3種不同配 方,在分別與系爭原料混合,其中原告提出原證1所列第3槽序異常膠化原料1938公斤,僅含有系爭原料250公斤, 其餘均為原告另行購自陶氏化學公司之原料,計有:1、 420公斤TRIOL 3000;2、1240公斤TRIOL 5000;3、28公 斤DIOL 700。上開配方中被告提供產品僅占12.9%,原告 將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致發生膠化現象,乃原告配方設計問題,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 (四)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8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雖隔天正 常洩料,但因自身重複反應,發生客訴抱怨,嗣於99年10月5日使用系爭原料生產時,隔天異常稠化,原告隨即再 添加系爭原料以控制NCO%,避免自身重複反應而膠化云 云。可見本件膠化現象乃原告控制NCO%不當所造成,原 告本得藉由添加系爭原料來避免膠化現象,膠化現象並非系爭原料存在瑕疵所造成,若系爭原料存在瑕疵,又如何得由添加系爭原料避免膠化現象?另原告主張自「於2個 月內造成3槽料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云云,則 原告於最初發生第1槽原料反應異常膠化於反應槽內後, 顯然未做正確處理,嘗試於其化驗實驗室內進行小量試驗、檢討異常膠化原因,仍於2個月之長時間內執意進行大 規模量產性反應槽反應,接續量產失敗致生大批原料損失、剷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乃原告本身錯誤行為所發生之損失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數量,實際計有:99年1月27日、3000公斤;99年2月26日、6000公斤;99年3月 29日、5000公斤;99年4月27日、2750公斤;99年7月30 日、2750公斤;99年9月23日、7500公斤;99年11月25日 、5000公斤;而99年11月25日購買之該批原料於99年12月3日退貨4000公斤。故原告既於99年11月25日購買5000公 斤系爭原料,隨即以有瑕疵為由,於99年12月3日退貨 4000公斤,可見原告於8天內即得檢查貨品是否存在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受領於99年1月至99年9月間所購買之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且已使用完畢。故原 告主張「自99年8月份起陸續向被告購買BASF之TDI原料」存有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趙希鈞亦於100年10 月11日到庭結證稱:「因日本三井跟我們公司原料規格不一樣,所以客戶如果用在某個配方有問題,不一定就是原料方面有問題。」、「是我們公司的TDI原料酸度較低, 所以業界使用的話會加酸,但日本三井公司的TDI酸度較 高。」、「(法官問:你們公司銷售TDI原料配方,總共 有多久時間?)很久了。」等語。再依被證3檢驗報告所 示,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從未變更過,原告亦無法證明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配方有變更之情事,故原告應係自行配方造成異常膠化結果,與被告無關。 (六)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出貨予原告之系爭原料,共7500公斤 (7.5公噸,30桶),均係來自同一批號,品質當然完全相 同。原告雖主張:「因99年9月向被告進很多BASF之TDI,到11月時還剩不多,又再向被告進貨BASF之TDI,繼續使 用幾天後,證實問題是出在BASF之TDI,9月份進的貨中,這1桶沒有問題,可並不表示下1桶就沒問題。通常收貨後,入反應槽反應後,即可得知。故推算應於99年9月底發 現問題,」云云,純屬「推算」之詞,毫無所據,與事實不符。原告後隨即改口「已經事過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云云,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原料並無瑕疵。況被告銷售系爭原料予原告使用時,要如何添加配方或其他生產方式,被告從未過問,原告亦未告知配方成分,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原料與原告之配方是否相容、混合後會不會發生異常膠化。故系爭原料符合規格要求,並無瑕疵,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但是他們的規格表我都沒有看過。」云云 ,惟經詢問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曾提供檢驗報告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陳:「我是從82 年跟他們購買TDI原料迄今」等語,原告豈有從未看過規 格表即長期持續購買系爭原料之理?(嗣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答辯三狀所述,是被告依據常情推斷,被告無法證明何時曾提供檢驗報告予原告。」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八)依據被告取得之三井公司TDI原料檢驗報告,與巴斯夫公 司生產系爭原料之檢驗報告相互比較,系爭原料酸度值在20PPM以內,但三井公司TDI原料之酸度值在20-40PPM,顯見三井公司TDI原料之酸度較系爭原料為高,但原告及證 人楊國智均認為系爭原料之酸度偏高,即有誤認系爭原料之特性及巴斯夫公司之建議,致原告操作錯誤。 (九)被告僅就銷售之系爭原料規格作保證,但不對客戶使用系爭原料之配方及製程作保證,實際上沒有任何廠商可對下游客戶之配方及製程為任何之保證。就本件之膠化異常情形,被告仍質疑是否原告之配方或製程不同,或是人為疏失所致。至被告將原告之配方及原料取回測試,是依原告之配方進行測試,但因每家TDI原料之製造規格不同,且 有相容性問題,可能係客戶之配方有問題,而非系爭原料發生問題,此從原告之工作紀錄表可知,系爭原料之NCO%為48%,且原告使用之各項原料均有檢驗日期,故原告在 進行投料前均有進行進料檢驗,據此可見系爭原料在入料反應前均處於正常標準範圍,並無瑕疵。又依原告公司之多元性產品,每1項產品之最終NCO%值均不同,皆需由其 配方及製程技術管控得宜,方能達成,而非混料失敗後,不修改配方,檢討品管技術及其他原料或設備問題,卻毫無依據指摘系爭原料之瑕疵,自不可採。 (十)原告主張其材料損失部分3槽全部金額共518862元,雖於 100年12月6日審理中提出附件工作紀錄表欲證明損害數額,然隨即以「屬公司之配方機密」為由,當庭取回該附件,故仍無材料損失金額。事後又於100年12月21日陳報狀 補提附件1-3工作紀錄表,惟仍無材料損失金額。是原告 能提出而不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材料損失重量及金額,其請求毫無所據。且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原告提出工作紀錄表中所列原料名稱僅有代號,無法供驗證其配方與被告出售之系爭原料混合反應是否發生異常膠化現象。況原告起訴請求與嗣後減縮之材料損失重量及金額,前後矛盾,均無詳細計算方式,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所指「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所稱「 與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況,故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另原告提出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廢棄物數量為5.890噸、金額21646元,與原告主張膠化物數量8780公斤、金額30730元,顯 不一致,尚難據該統一發票記載而認原告請求膠化物處理費為有理由。再原告請求清除膠化物工資90000元,未說 明需要天數60天及工資之理由,原告嗣後又減縮材料損失金額及膠化物處理費用,則原告請求清除膠化物工資,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金額包括膠化原料損失金額、剷除費、膠化物處理費等,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料損失嚴重及金額多寡、當時生產線各項原料分配比例及各項進料單價收據等,原告請求毫無所據。 (十一)被告對原告主張水刀除銹處理之技術不清楚,但對原告提出支付水刀除鏽處理之統一發票部分不爭執。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巴斯夫公司方面: (一)巴斯夫公司係全球性化學公司,就系爭原料而言,所提供者乃單一規格產品,且此單一規格產品提供於全亞洲區所有客戶,不會因個別客戶要求而任意更動產品規格。巴斯夫公司於供應產品予客戶前,均會提供產品規格予客戶評估,如客戶評估產品規格可接受,自得向巴斯夫公司購買該原料,巴斯夫公司亦確保其所提供給客戶之產品符合其規格,除此之外,無其他擔保事項。客戶如就其自有之配方於使用產品時有任何問題,均由客戶自行解決,如有產品資訊需諮詢巴斯夫公司,巴斯夫公司得就其經驗及專業技術僅提供意見予客戶參考,對於其所提供之意見並不提供任何保證,客戶應自行檢測。 (二)巴斯夫公司供應之系爭原料,係由韓國進口,每批產品均於進口前由韓國提供該批產品之檢驗報告,以確保該批產品符合產品規格。巴斯夫公司於出貨予客戶時均主動告知客戶,得於出貨前提供各該批產品之檢驗報告。依據客戶要求,巴斯夫公司會配合客戶需求於各批產品出貨前或是特定批次產品出貨前提供檢驗報告,此乃巴斯夫公司關於系爭原料銷售所採取之例行程序。另巴斯夫公司於供應系爭原料予被告期間,並無規格更動乙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巴斯夫公司自韓國進口之系爭原料,使用期間均未發生品質異常情形。 (二)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之實際數量,分別為:99年1月27日3000公斤(12桶)、99年2月26日6000公斤(24 桶)、99年3月29日5000公斤(20桶)、99年4月27日2750公 斤(11桶)、99年7月30日2750公斤(11桶)、99年9月23日 7500公斤(30桶),每桶重250公斤,並付清買賣價金。另 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再購買5000公斤(20桶),但於99年123日退貨4000公斤(16桶)。 (三)巴斯夫公司技術部人員曾於99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內容為「上禮拜從貴廠拿回原料測試的結果如下,依照貴司的配方反應後確實有硬化現象,取本廠庫存之 TDI測試結果亦同,應為配方中POLYOL&TDI反應過快造成,因用於其他應用時無此現象發生,建議此配方TDI與 POLYOL混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生。」(四)泓彥企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水刀除鏽,金額36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原料是否具有瑕疵?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設有規 定。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另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1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存 有瑕疵,造成使用系爭原料於反應槽時產生異常膠化現象,致受有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確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茲分述如次: 1、依證人趙希鈞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 證稱:「我是在巴斯夫公司服務,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原料確係向巴斯夫公司購買,而原告反應使用系爭原料發生異常膠化情事,我有前往原告公司瞭解,原告有將其使用之配方、系爭原料、三井公司之TDI原料及其他混合之 原料讓我帶回測試,測試結果與原告所述情形類似。據瞭解,三井公司之TDI原料規格與系爭原料不同,系爭原料 酸度較低,故業界使用時會加酸,而三井公司之TDI原料 酸度較高。」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依證人趙希鈞之證言,分別使用原告交付之配方、系爭原料、三井公司TDI原料及陶氏公司原料測試結果,使 用系爭原料部分確有異常膠化情形,而使用三井公司TDI 原料部分則反應正常,參照原告自82年間起至99年9月間 止使用系爭原料均未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而自99年9月間 以後始發生上開情形,可見發生異常膠化現象之原因應在於系爭原料確有瑕疵,否則何以原告使用三井公司TDI原 料之合成反應仍屬正常?至證人趙希鈞證稱因系爭原料酸度較低,業界使用系爭原料多會加酸乙節,已為原告及證人楊國智所否認(詳後述),則使用系爭原料必須加酸處理,方能避免膠化異常現象乙事,是否確為原告公司行業( PU樹脂)之業界「常態」,代理進口系爭原料之巴斯夫 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故證人趙希鈞此部分證述內容(加酸)尚難遽信為真正。 2、證人楊國智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9年9月底、10月初,原告曾反應我們陶氏公司之原 料可能有問題,他有事先處理過,認為整個製造流程都沒有異狀,故從原料方面調查,我基於銷售角度,前往原告公司處理,花2天時間從原料反應槽、儲槽取3個樣品,到我們南投工廠檢測,檢測結果沒有異狀,為求公平起見,隔天我帶原告到台中市龍井區SGS即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再將我們的原料送驗,1星期後檢驗結果出來,我 們的原料沒有異常,我再建議原告查其他原料,當時原告表示其使用原料除了我們的原料外,就祇有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所以原告再找日本三井公司之TDI原料來做比 對,結果發現反應性不同,就因反應性不同,才會發生凝膠之問題。又原告原認為巴斯夫公司是國際大廠,系爭原料不會有問題,但經過我們測試檢驗後,確認是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原料有問題。至於被告稱原告將系爭原料合成反應過程沒有加酸乙事,據我瞭解,整個樹脂製造業界應沒有這樣處理的。」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據此可知,被告銷售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原料合成反應過程發生異常膠化情形,係證人楊國智協助原告處理而發現上情,證人楊國智既親自參與其事,且其處理所得結論亦與巴斯夫公司之檢驗結果大致相同( 詳後述),證人楊國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 稱證人楊國智與原告所做之檢驗結果涉及專業而不可採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楊國智與原告所做的檢驗究竟如何不可採,其抗辯委無足取。 3、依原告提出巴斯夫公司技術部人員曾於99年12月7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上禮拜從貴廠拿回原料測試的結果如下,依照貴司的配方反應後確實有硬化現象,取本廠庫存之TDI測試結果亦同,應為配方中POLYOL&TDI反應過快造成,因用於其他應用時無此現象發生,建議此配方TDI與POLYOL混合前可加入少量酸抑制反應過快的情形發 生。」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銷售系爭原料合成反應時發生膠化異常現象乙事,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應係原告本身之配方有問題,才造成膠化現象云云,然如果原告公司之配方有問題,何以使用日本三井公司之TDI原料進行測試,其合成反應為正常, 而使用系爭原料卻發生問題?倘如被告及巴斯夫公司抗辯需加酸抑制反應過快情事,被告銷售系爭原料時是否曾告知消費者即原告公司上情?被告若未告知原告使用系爭原料必須加酸抑制反應,被告顯有疏失至明。再系爭原料乃使用於PU發泡(泡棉)、PU樹脂及其他化工產業,相關產業使用系爭原料之製程「大概」如何,巴斯夫公司不可能全然不知,且依前揭證人趙希鈞之證述內容,原告將系爭原料等讓巴斯夫公司人員帶回檢驗時已包括原告之製程配方,倘原告之配方及製造流程有問題,巴斯夫公司人員在測試檢驗過程亦不可能無法判別,否則不可能在上開電子郵件僅建議「加酸抑制反應過快」而已。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其單純指摘原告之配方有問題,即為本院所不採。 4、據原告主張巴斯夫公司負責人曾因系爭原料合成反應後發生膠化現象乙事前來原告公司協商,巴斯夫公司負責人建議3方(即原告、被告、巴斯夫公司)各自負擔3分之1損失 ,被告公司亦同意上開處理方式,但要求原告需再向被告購買20噸之系爭原料,被告以折讓方式降價補償原告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被告復於當日庭訊時稱:「我們是道義上補償原告損失,但原告不願承諾再購買系爭原料20噸,被告不給補償。」等語在卷(參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系爭原料之製造、進口商即巴斯夫公司負責人亦 自承就此事件之發生,巴斯夫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原料亦有可歸責因素,否則應不可能提議給予原告按損失金額3 分之1之補償。至於被告事後卻以附加條件方式要求原告 承諾再採購20噸以上之系爭原料,始同意以價金折讓方式補償,否則即不予補償乙事,乃另一問題。是系爭原料本身確有瑕疵存在,應可獲得印證。 5、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3日退貨4000公斤(16桶), 被告已將同一批號之系爭原料16桶分別出售予第3人,其 中鍵鴻公司14桶,包括已開封檢測之2桶在內,另2桶出售予三友公司,該2家公司並未反應系爭原料有瑕疵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貨運公司即第3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記載,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出貨30桶(7500公斤)系爭 原料予原告之批號均為100819A,於99年11月25日出貨20桶(5000公斤)之批號則為101011A(8桶)、101105A(12桶),原告於99年12月3日退貨4000公斤(16桶),其批號依序為101011A(6桶)、101105A(10桶),被告於99年12月17 日出貨予第3人鍵鴻公司之批號為101011A(5桶)、101105A(9桶)、101106A(6桶),於100年5月5日出貨予第3人三友公司之批號為101011A(1桶)、101105A(1桶)、110317B(15桶)、110326A(3桶),以上各情有卷附出貨單5紙為證。是被告於99年9月23日出貨系爭原料30桶予原告固係 同一批號之貨物,但於99年11月25日出貨系爭原料20桶予原告者即非同一批號,其製造生產日期應非相同,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原料品質均屬相同乙事,即有疑問?又本院依職權於101年3月20日訊問證人即鍵鴻公司廠長范佐獅,經其具結後證稱:「鍵鴻公司是製造PU發泡泡棉,與製造PU樹脂之製程是否相同,我不瞭解。另鍵鴻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20桶,印象中有1桶已 開封過,被告公司當時電話告知係開封檢測,該20桶原料已使用完畢,使用過程並未發生異常。」等語(參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則被告縱令將原告退回之系爭 原料16桶再分別出售予其他客戶,該客戶並未反應使用後有異常情事,然鍵鴻公司係製造PU發泡泡棉,與原告係製造PU樹脂,2種之製程及配方顯不相同,則同一批系 爭原料在鍵鴻公司使用無異常,並不代表在原告公司使用亦不可能發生異常情形,故證人范佐獅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證明系爭原料在PU樹脂製程應用上無異常,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1項)。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2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指:「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購買5000公斤系爭原料,隨即以有瑕疵為由,於99年12月3 日退貨4000公斤,可見原告於8天內即得檢查貨品是否存 在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已受領於99年1月至99年9月間所購買之系爭原料並無瑕疵,且已使用完畢 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原料為管制性毒化物質,NCO含量 為48%,一旦吸入嚴重者造成死亡,開封後若與空氣接觸 ,易生變化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亦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依原告配方,系爭原料佔全部原料不到百分之13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原 告雖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使用於PU樹脂之製程上,但其用量並非甚大,且系爭原料既屬管制性毒性物質,原告購買後在客觀上自不可能1次全部開封檢查,亦即除一般抽 樣檢查外,通常係於需要使用時始開封,故系爭原料是否具有瑕疵,顯然依通常之檢查無法發現,此從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7500公斤,該批原料 合成反應時發生膠化異常,又於99年11月25日再向被告購買系爭原料5000公斤,遂以99年9月23日之庫存原料與99 年11月25日新購之原料混合使用,亦發生膠化異常現象,始確定系爭原料品質有瑕疵各情,可知原告係依其過去之經驗,以「99年9月23日之庫存原料與99年11月25日新購 之原料混合使用,亦發生膠化異常現象」為由,確認系爭原料存有瑕疵。況依證人楊國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於99年9月底、10月初即因系爭原料混合陶氏公司之PPG原料合成反應發生膠化異常現象,向陶氏公司之證人楊國智反應,經證人楊國智協助調查後,始發現疑點在於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上,遂再向被告及巴斯夫公司反應上情,故原告於發現系爭原料存有瑕疵後,並無怠於通知被告之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已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準此,本件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再主張其於99年1月至99年9月間購買之系爭原料存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亦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 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 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另民 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銷售予原告使用在PU樹脂製程之系爭原 料既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該瑕疵之存在,應屬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除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材料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原料存有瑕疵,而於混料合成反應時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致受有材料損失518862元(即99年10月8日第1槽3160公斤、損失273857元;99年10月12日第2槽 3762公斤、損失98195元;99年11月26日第3槽1938公斤、損失146810元),已據其提出工作紀錄表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該3紙工作紀錄表並無材料損失金額, 無法證明材料損失重量及金額云云,然該3紙工作紀錄表 其上已記載各式原料之名稱及每公斤單價(手寫註記部分),經計算後與原告請求金額並無不合,被告之抗辯容有誤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清除膠化物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原料合成反應發生異常膠化現象,故需僱工將膠化於反應槽內之膠化物剷除,約需60個工作天,每天1500元,共計900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紙及訴外人泓彥企業有限公司出具99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 水刀除銹,金額36000元)1紙為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何以需60個工作天完成?及未提出每天支付工資1500元之證據資料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表示對上開訴外人泓彥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不再爭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該紙統一 發票金額36000元部分應可採信。另原告固未提出其僱工 清除膠化物支付工資之相關單據供參,然本院認為原告使用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合成反應發生異常膠化現象,其必須僱工清除反應槽內之膠化物,乃為當然,即使原告未提出其支付前開工資之單據,亦不得據此否認該項支付工資所生之損害並未發生,且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發生損害部分有3槽,發生時間不同,自有分別僱工剷除膠化物之 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逕由本院酌定原告得請求清理膠化物之工資為50000元,加計前 開被告不爭執之水刀除銹費用36000元,合計86000元。 3、膠化物8780公斤處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3槽膠化物剷除後,必須委由廢棄物處理業 者處理,每公斤單價為3.5元,並提出訴外人中港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18日統一發票各1紙可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之膠化物數量與統 一發票記載之清理數量不符云云,原告則主張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證明每公斤之處理單價為3.5元而已。 本院審酌依上開2紙統一發票記載,已足以證明原告支付 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斤單價確為3.5元無誤,而上揭3槽膠化物之數量為8860公斤(計算式:3160+3762+1938= 8860),但原告僅請求8780公斤,本院從其請求。另上開2紙統一發票記載之廢棄物數量已達11410公斤,已逾原告 請求之數量,顯係包括原告公司其他待處理之廢棄物在內所致,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為30730元(計算式:8780×3.5=30730)。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35592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銷售之系爭原料既存有瑕疵,致原告使用系爭原料與其他原料混合製造樹脂時,合成反應發生異常膠化現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3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3559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806元(原告預納),共計8296元,但原告在本 件訴訟審理中曾減縮請求金額639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屬無益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基礎減為7746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9.37,遂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額76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