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篤信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洪慎憶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張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被繼承人陳旗松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稅款。經查,陳旗松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洪美麗、陳季謙、陳篤言及陳篤科等四人,此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按。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業已將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有其他四位法定繼承人所書立之「讓予同意書」四紙存卷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核屬適格,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洪慎憶、張文政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86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判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洪慎憶應給付原告75萬9868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張文政應給付原告75萬9868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屬訴之變更,惟被告二人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三、被告張文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95年1月7日,被告洪慎憶授權被告洪文政,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旗松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由陳旗松以80萬元,向被告洪慎憶購買其所持有之鴻璽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璽公司)之全部股權。依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第四條 第2、3項約定,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 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 法律及連帶賠償責任;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所發生債務及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如因保固工程違約、偷工減料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付款、工程材料款、違約罰款及對外保證若需賠償損失時,概由甲方及甲方全體股東應負責理清或繳納,不得異議。 ⒉陳旗松向被告洪慎憶買受上開鴻璽公司之股權後,於96年間,又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吳志宏。陳旗松死亡後,因鴻璽公司尚有93年、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罰款)合計75萬9868元未繳,經稅捐機關多次催繳後, 鴻璽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吳志宏認此筆稅捐理應由其前手即陳旗松負責繳納,而原告為陳旗松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由原告代陳旗松繳交。原告因此於99年11月2日前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繳清該筆稅款及罰鍰。 ⒊被告洪慎憶雖否認授權被告張文政與陳旗松訂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惟股權讓渡契約書上除記載出賣人為被告洪慎憶外,復記載代表人為張文政;且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亦蓋有洪慎憶之私章,騎縫處亦蓋有鴻璽公司之大章,被告洪慎憶顯有授權被告張文政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之事實,或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⒋另此筆鴻璽公司經核定之稅捐及罰鍰係發生於93、94年間,依陳旗松與被告洪慎憶所簽定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洪慎憶負責繳納。今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洪慎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慎憶返還。再則,原告為陳旗松之法定繼承人,而陳旗松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陳洪麗美、陳季謙、陳篤言、陳篤科四人均已拋棄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故陳旗松死亡後,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當由原告單獨承受。則原告於繳納該筆稅款後,亦得本於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慎憶給付該筆稅款。 ⒌聲明:①被告洪慎憶應給付原告75萬9868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洪慎憶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鈞院認為被告洪慎憶並未授權被告張文政與陳旗松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且被告洪慎憶對於陳旗松亦不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被告張文政以被告洪慎憶名義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顯係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對於上開損失 ,自亦得請求被告張文政賠償。 ⒉聲明:①被告張文政應給付原告75萬9868元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慎憶則以:伊係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張文政,並非轉讓予陳旗松。張文政後來又將股權賣給陳旗松,伊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洪慎憶」之署名,並非伊所簽。伊將股權轉讓予被告張文政時,有另外與被告張文政簽署一份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張文政嗣後再以被告洪慎憶之名義,與陳旗松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未經被告洪慎憶之同意。本件應由被告張文政自負清償稅款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張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及書狀略以:被告洪慎憶將公司股權轉讓予陳旗松,伊只是居間仲介,雖公司在過戶登記予陳旗松時,有先將公司登記在伊名下,再登記予陳旗松,惟此僅係交易習慣。伊並非本件股權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據以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於99年11月2日繳交鴻璽公司93年及94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含罰鍰),合計75萬9868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單9張在卷可參,可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張文政固辯稱伊僅係股權轉讓契約之介紹人,不是當事人,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償稅款云云。惟查,本件涉及鴻璽公司股權轉讓之契約書,共有二份,除原告所提出於95年1月7日由陳旗松與記載賣方為被告洪慎憶、代表人為被告張文政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外(下稱第二份契約書),尚有一份訂約日期為94年11月21日,記載出讓人為被告洪慎憶、受讓人為被告張文政之「牌照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 第一份契約書)。依據第一份契約書,被告洪慎憶與被告張 文政所約定之股權讓渡價金為20萬元。而第二份契約書所約定之股權讓與價金則為80萬元。倘若被告張文政僅係第二份契約之介紹人,被告洪慎憶才是第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何以被告洪慎憶於94年11月21日才以20萬元將鴻璽公司之股權讓與被告張文政後,又於95年1月7日再以80萬元將源璽公司之股權轉讓予陳旗松。且查,依卷附之鴻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鴻璽公司之負責人,在95年1月12日變更為陳旗松之前 ,曾在95年1月9日先由被告洪慎憶名義變更為被告張文政名義,倘被告張文政僅是居間仲介被告洪慎憶與陳旗松之股權買賣,何須將公司負責人先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文政。 ㈢被告張文政雖又辯稱:鴻璽公司之股權先變更伊名義,主要目的在於擔保股權能順利移轉予受讓人,這是居間仲介之交易習慣云云。惟查,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20萬元,惟第二份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80萬元,其中相差達60萬元,雖被告張文政主張中間之差價60萬元是居間之仲介費云云,惟衡諸常情,豈有仲介費比出賣人收取之價金還高,甚至高達3倍之理。被告張文政辯稱伊僅是居間仲介本件股權之買賣 ,有違經驗法則。 ㈣此外,被告洪慎憶雖不否認第二份契約書上「洪慎憶」之私章及蓋於騎縫處之鴻璽公司之大章為真正,惟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張文政在第二份契約書上用印,且否認第二份契約書上「洪慎憶」之署名為真正等語。茲經比照前後二份契約書「洪慎憶」之署名,確實並不相符。且查,被告洪慎憶與被告張文政簽立第一份契約書之同日,確實曾將包括其個人私章及公司大章在內之相關文件及物品,交付予被告張文政,用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張文政簽收之字據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洪慎憶將其私章及公司大章交付予被告張文政之目的,既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其有授權被告張文政與陳旗松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之事實。 ㈤此外,被告張文政曾於96年7月3日,以股權之買受人自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洪慎憶,催促被告洪慎憶應依雙方於94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即第一份契約書)之約定,繳納鴻璽公司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南投光明里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張文政應非僅係股權讓與之介紹人,本件應係由被告洪慎憶將股權先轉讓與被告張文政後,再由被告張文政將股權轉讓與陳旗松等情,應堪認定之。至於第二份契約書上雖有被告洪慎憶之印章,惟既未經被告洪慎憶之同意授權,應屬被告張文政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洪慎憶自不生效力。故本件應由被告張文政單獨負擔第二份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洪慎憶清償系爭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4號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所提既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於本院就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決後,自當就其備用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㈦經查,依第二份契約書第四條第2、3項規定:甲方公司在本合約簽訂之日前所承包之工程應納一切稅損(包括營利事業 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 得異議,否則應負一切法律及連帶賠償責任;甲方所承攬工程尚未到期之保證責任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所發生債務及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如因保固工程違約、偷工減料糾紛訴訟等情事,或票據背書應付未付款、工程材料款、違約罰款及對外保證若需賠償損失時,概由甲方及甲方全體股東應負責理清或繳納,不得異議。茲本件上開第二份契約書之出賣人(即甲方)既為被告張文政,則被告張文政自當負擔鴻璽公司於簽約日即95年1月7日前之稅捐至為灼然。另原告所繳交之鴻璽公司之稅款,係該公司91年度及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及罰鍰、94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營業稅違章 案件罰鍰及本稅、93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之本稅及罰鍰、以及漏報94年度營利所得額之罰鍰,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13447號函及大智稽徵所100年5月6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0000844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均屬被告張文政與陳旗松於95年1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書以前所生之稅捐,依上開約定,相關稅捐及罰鍰自當由被告張文政負責繳納。茲原告已於99年11月2日自行繳納上開稅款,從而,原告本於第二份 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政清償所繳納之稅款75萬9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承前所 述,原告雖於99年11月2日繳納該筆稅款,惟本件之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99年12月1日始收受原告以支付命 令所為之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自99年12月2日起算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