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林清富 林清銓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棋 被 告 陳洲杉 被 告 呂沂謹原名呂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 被 告 林上雅民國82年.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玉梅 被 告 林克信 林姮媚 李雪卿 林永祿 林燿煇 林彧煒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熹 被 告 廖憶如 林湧灝 林永昌 林妤柔 林妮君 林易櫻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彧誼 被 告 林佑倫(民國86年10月28日生) 林佳儀(民國87年11月24日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受 告知人 黃武雄 受 告知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受 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清富、林清棋、林清詮、林燿煇、林湧灝、林永昌、陳洲杉、林彧煒、呂沂謹(原名呂雅惠)、林肇熹、林永祿、廖憶如、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07地號(地目建、面積1309.9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5.55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沂謹(原名呂雅惠)、林清富、林清棋、林清詮、陳洲杉及原告取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呂沂謹 16487/99555、林清富13684/99555、林清棋11409/99555、林清詮14228/99555、陳洲杉4504/99555、原告39243/99555),D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燿煇、林彧煒、廖憶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林燿煇52414/157230、林彧煒52408/157230、廖憶如52408/157230),E部分面積5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肇熹、林永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肇熹 1/2、林永祿1/2),F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洪玉梅1/5、林妤柔1/5、林妮君1/5、林易櫻1/5、林上雅1/5),G部分面積1479.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 原告與被告林燿煇、林湧灝、林永昌、陳洲杉、林克信、林彧煒、廖憶如、林肇熹、林永祿、林姮媚、李雪卿、黃金玉、林佑倫、林佳儀、林錦華、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 林易櫻、林上雅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73地號(地目建、面積4459.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86.37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洲杉、林錦華及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陳洲杉42462/148637、林錦華56626/148637、原告49549/148637),C部分面積1486.37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燿煇、林彧煒、廖憶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被告林燿煇49552/148637、林彧煒66057/148637、廖憶如33028/148637),H部分面積478.4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I部分面積133.2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洪玉梅1/5、林妤柔1/5、林妮君1/5、林易櫻1/5、林上雅1/5),J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克信取得,K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姮媚、黃金玉、林佑倫、林佳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姮媚3/6、黃金玉1/6、林佑倫1/6、林佳儀1/6),L部分面積111.8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雪卿取得,M部分面積116.1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肇熹、林永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肇熹1/2、林永祿1/2),N部分面積116.1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林克信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洪玉梅1/10、林妤柔1/10、林妮君1/10、林易櫻1/10、林上雅1/10、林克信5/10),O部分面積17.0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P及Q面積285.96平方公尺由被告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林克信、林肇熹、林永祿、林姮媚、黃金玉、林佑倫、林佳儀、李雪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洪玉梅11286/285960、林妤柔11286/285960、林妮君11286/285960、林易櫻11286/285960、林上雅11286/285960、林克信77580/285960、林肇熹65800/285960、林永祿65800/285960、林姮媚4159/285960、黃金玉1387/285960、林佑倫1387/285960、林佳儀1387/285960、李雪卿12030/285960)。 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29958/100000、由被告林清富負擔10446/100000、林清棋負擔8709/100000、林清詮負擔10861/100000、林燿煇負擔4001/100000、林湧灝負擔1999/100000、林永昌負擔1999/100000、陳洲杉負擔3438/100000、林彧煒負擔8001/200000、呂沂謹負擔12586/100000、林肇熹負擔4001/200000、林永祿負擔4001/200000、廖憶如負擔8001/200000、洪玉梅負擔4001/500000、林妤柔負擔4 001/500000、林妮君負擔4001/500000、林易櫻負擔4001/500000、林上雅負擔4001/500000 ;另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11115/1000000、由被告林燿煇負擔11112/100000 、林湧灝負擔5556/100000、林永昌負擔5556/100000、陳洲杉負擔9552/100000、林克信負擔11112/200000、林彧煒負擔 44440/300000、廖憶如負擔22220/300000、林肇熹負擔11112/400000、林永祿負擔11112/400000、林姮媚負擔11112/800000、李雪卿負擔11112/400000、黃金玉負擔1112/0000000、林佑倫負擔 11112/0000000、林佳儀負擔1112/0000000、林錦華負擔126985/1000000、洪玉梅負擔11112/1000000、林妤柔負擔11112/1000000、林妮君負擔11112/1000000、林易櫻負擔11112/1000000、林上雅負擔11112/1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507 地號地號土地,惟其中前共有人林澄泉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73/10000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武雄,其中被告陳洲杉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8/100000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673 地號地號土地,惟其中前共有人林澄泉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87/100000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武雄,其中被告陳洲杉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522/100000 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武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辰遠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上雅、洪玉梅、林克信、林姮媚、李雪卿、林永祿、林燿煇、林彧煒、林肇熹、廖憶如、林湧灝、林永昌、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佑倫、林佳儀、黃金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臺中市○○區○○段507 地號(地目建、面積1309.9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清富、林清棋、林清詮、林燿煇、林湧灝、林永昌、陳洲杉、林彧煒、呂沂謹(原名呂雅惠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 日改名為呂沂謹)、林肇熹、林永祿、廖憶如、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林易櫻、林上雅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林清欽(29958/100000)、被告林清富(10446/100000)、林清棋(8709/100000)、林清詮(10861/100000)、林燿煇( 4001/100000)、林湧灝(1999/100000)、林永昌(1999/100000)、陳洲杉(3438/100000)、林彧煒 (8001/200000)、呂沂謹(原名呂雅惠)(12586/100000)、林肇熹(4001/200000)、林永祿(4001/200000)、廖憶如(8001/200000)、洪玉梅(4001/500000)、林妤柔( 4001/500000)、林妮君(4001/500000)、林易櫻(4001/500000)、林上雅(4001/500000))。⑵坐落臺中市○○區○○段673地號(地目建、面積4459.29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燿煇、林湧灝、林永昌、陳洲杉、林克信、林彧煒、廖憶如、林肇熹、林永祿、林姮媚、李雪卿、黃金玉、林佑倫、林佳儀、林錦華、洪玉梅、林妤柔、林妮君 林易櫻、林上雅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下(原告林清欽 (11115/1000000)、被告林燿煇(11112/100000)、林湧灝 (5556/100000)、林永昌(5556/100000)、陳洲杉(9552/100000)、林克信(11112/200000)、林彧煒(44440/300000)、廖憶如(22220/300000)、林肇熹(11112/400000)、林永祿(11112/400000)、林姮媚(11112/800000)、李雪卿(11112/400000)、黃金玉(1112/0000000)、林佑倫 (11112/0000000)、林佳儀(1112/0000000)、 林錦華(126985/1000000)、洪玉梅(11112/1000000)、林妤柔 (11112/1000000)、林妮君(11112/1000000)、林易櫻 (11112/1000000)、林上雅(11112/1000000)。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均到庭或以書狀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及應有部分,各如上開(三)所示,此有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各自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並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