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林清欽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林清富 林清銓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棋 被 告 陳洲杉 被 告 呂沂謹原名呂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華 被 告 林上雅民國82年.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玉梅 被 告 林克信 林姮媚 李雪卿 林永祿 林燿煇 林彧煒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熹 被 告 廖憶如 林湧灝 林永昌 林妤柔 林妮君 林易櫻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彧誼 被 告 林佑倫(民國86年10月28日生) 林佳儀(民國87年11月24日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玉 受 告知人 黃武雄 受 告知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受 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G部分面積1479.6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 2、林永昌1/2)」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面積52.3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湧灝、林永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林湧灝1/2、林永昌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