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7日簽定「承攬明 細表」,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冠豪營造有限公司「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因開挖之土石屬有用物資並非廢棄物,被告清運原告工地之土石,可將之變賣謀利,故兩造約定於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整地、拆除、搬運工程費用後,被告尚須支付以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85元計算之土石費用予原告。 ㈡系爭合約雖名為「承攬明細表」,然依其內容「地下室土方開挖補貼甲方(即原告)複價5,469,310。」及「說明:1、甲方向乙方(即被告)請款時,不提供發票...2、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 %($2,734,655)予甲方」之記載,可知 系爭合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兼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故被告應按其所清運之土石數量計價給付予原告。茲被告已完成「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且所清運之土方計14206立方米(石),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約支 付546萬9310元(計算式:385×14206= 0000000)之價金予原 告。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9310元,及自96年9月17日(訂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陳美志(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到庭結證系爭土方買賣價金,已由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小姐以該公司之週轉金加上銀行提領之現金,於辦公室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並有簽收單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合作之另案「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有關土石買賣價金之支付,雙方均使用「他人支票」付款,並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避免資金流向遭到稅捐單位調查,故本件原告亦係基於同上原因,始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價金一情,亦屬被告臆測之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承攬明細表」的時間是96年9月17日,依據 「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 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而本件被告是在96年10月底接獲劉建全(即原告公司工務部協理)通知可以進場開挖,始於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而在被告進場開挖以前,原告 即派劉建全到被告公司營業處收取現金。另在97年1月16 日全部完成開挖以前,原告又派劉建全到被告公司營業處收取現金。故被告早在97年1月16日以前,為配合原告規避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求,共計2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土方 價金予原告公司委任之劉建全。因兩造間之土方交易期間順利完成,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以致於被告未保留相關憑證。。詎原告竟故意在事隔近2年半後,向法院起訴,心態實屬 可議。 ㈡被告先前曾與原告合作「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當時被告即係交付發票人為「林進和」之支票二張(票號:696421號 、696422號,面額均為37萬9800元,兌現日期94年11月16日及94年12月5日、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予原告,而原告亦將之存入第三人帳戶。茲雙方均使用「他人支票」付款,並使用「他人帳戶」兌現支票,目的在避免資金流向遭到稅捐單位調查。而本案之土石價格為546萬9310元, 即使分二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亦高達273萬4655元,均 遠較兩造第一次合作之「鉅虹樸石工地」工程案交易金額為高,故原告確實為避免資金遭到追查,才要求被告以現金支付。 ㈢原告公司有為數不少之建設案件推出,且其負責人劉品辰乃是商場上具有豐富經驗之商人,原告公司豈有可能在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土方價金之情況下,任由被告開挖土石運出。茲原告在被告完成土石挖取近2年半後,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給付土方價金,實有違商業上之誠實與信用原則。且土方為有價資源,具有高度之變現性,土方之出賣人為避免土方買受人挖取土方並運出後卻未付款之損失危險,均會要求買受人在土方開挖前付款,且土方出賣人亦不可能在坐視土方買受人挖取土方後,卻長期消極不向買受人請求付款。又參「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之備註欄所載「1.本文件計四聯,第一聯(白色)由承造人留存,第二聯(紅色)由清運單價留存,第三聯(黃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留存,第四聯(藍色)由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留存,主辦機關可視情況自行加聯。」系爭土方全部數量有14,206立方公尺,一台砂石車可載運之土方數為14立方公尺,故砂石車最少有1000車次以上,亦即最少有1000張以上之「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換言之,最少有1000張以上之白色聯交付承造人即原告公司留存。故原告公司人員,根本不可能一直坐視被告不斷挖取土方運出販售,卻仍消極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㈣另證人劉建全雖到庭結證因與被告曾經合作過,才未依據系爭承攬明細表所約定之付款時程,即開挖前由被告先付款1/2,並同時由被告開立餘款20天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系爭 土方款項是因會計查帳才發現被告尚未支付,土石方由工務部何位專員負責、是否用買賣方式處理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前開所述並不實在。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因訴外人勝美建設股份公司建案施工不慎,以致被告公司存放資料之地下室慘遭地下水灌入而淹水,有諸多書面資料亦遭毀損,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到場所拍之照片和被告公司自行拍照等照片為證。原告不得利用被告文件資料遭毀損,無法提出已給付價金之簽收證明,違反誠信再向被告請求付款。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但民法對於「商人」、「商品」,並沒有任何定義性之規定,因我國民法主要仿自德國民法,故依民法第1條規定,可參照德國民事法律規定,引作法理,用以解 釋。茲參照德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典所稱的商人是指經營營業的人。營業指任何營利事業,但企業依種類或範圍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經營的,不在此限。」顯見公司乃是要式之商人。又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在我國,亦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應無疑義。又「商品」當然係指商人經營營業販賣之物品。參照德國商法典第四編商行為第一章一般規定之第343條規定:「商行為是指屬於經營商人的營業的一切行為。」則「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視為「屬於經營其營業」之行為。而屬於經營商事營業的行為,包括所有"僅僅和商事營業有間接關 係,即和它有著疏遠的、鬆散的聯系"的行為,也包括附屬 行為、輔助行為、準備行為和清算行為,比如為企業租賃場地、接受貸款、對人員的雇用和解聘以及對企業的受讓、出讓和用益租賃,都屬於經營商事營業。因此原告冠豪營造有限公司本件販賣土石之對價,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茲被告最後完成土方開挖與運出之時間為97年1月16日下午16時35分,則原告最晚應自97年1月16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但原告遲至99年9月20日才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價金,並於100年1月間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6年9月17日承攬原告「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 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工地之土石14,206立方米,以546萬93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後,於97年1月16日完成整地工程,並運出最後一 車土石。 ⒉兩造在94年11月間曾交易過土石買賣,當時被告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價金。 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於97年中旬曾因隔鄰施工不當造成淹水。 ⒋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從事土石買賣,允屬「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 ⒌原告於99年9月20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土石買賣價金,被告是否業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原告代理人劉建全?相關簽收單據是否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⒉若本件被告之債務尚未給付,原告之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時效,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石價金被告是否尚未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已將系爭土方之價金,分二次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間, 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工務部協理劉建全,並聲請傳訊被告公司財務經理陳美志到庭作證。茲證人陳美志到庭固證稱:價金是分二次,每次276萬6455元,在公司辦 公室由伊交待公司之會計小姐交由原告公司之劉建全簽收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筆錄),惟迄無法提出劉建全簽收該二筆價金之單據為憑。另證人陳美志又證稱:交付給劉建全之現金,有部分是公司的週轉金,部分則是自公司的帳戶內所提領。惟查:二百多萬元並非小數目,公司內部何以隨時留有大筆的週轉金,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迄無法提出其資金之來源(係自何帳戶提領),供本院查證,則證人陳美志之證詞,既乏其他更具憑信性之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尚難採信。況目前金融轉帳或票據支付極其便利,交易上又相對安全,且雙方在此之前,亦有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之前例,實無捨此而以現金交付之理。 ⒉被告雖又抗辯劉建全所簽收之單據,因辦公室淹水而滅失,並提出辦公室淹水之照片為證。惟查:縱認被告辦公室確實曾經淹水,惟被告仍必需先證明有所謂劉建全簽收之單據存在,是被告主張其辦公室淹水之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先是主張因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公司完全喪失防範,以致沒有留存劉建全簽收之憑據;惟嗣後卻又改稱相關單據係遭淹水毀損,前後主張亦互為矛盾,顯不足為採。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土方之價金業已支付一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土方價金546萬 9310元,應堪認定之。 ㈡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明細表說明欄第2項之 約定:開挖前乙方須支付總工程費之50%(﹩0000000)予甲方,乙方同時開立餘款50%(﹩0000000),20天票期之支票予甲方。則依上開約定可知,第一筆款項給付之日期為被告進場開挖前;而第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則為給付第一筆款項後20日。茲本件被告係自96年11月3日進場開挖, 並於97年1月16日完成開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至遲應於96年11月3日前給付第 一筆款項;並至遲於20日後,即96年11月23日前給付第二筆款項。換言之,原告於96年11月3日前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一筆款項;並且在96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請求第二筆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6年11月3日及11月23日起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販賣土方予被告,自屬商人供給之商品,則關於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既遲於99年9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其請求權顯於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 告公司向經濟部辦理之公司登記內容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茲對照「經濟部公司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於新版營業項目「E101011,綜合營造業」,此有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查詢作業、中華民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在卷可參。又公司所營事業若登記為「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其營業範圍尚未包含從土石之買賣;而如從事土石買賣,允屬「F111090建材批發業」、「F211010建材零售業」之範疇,亦有經濟部100年4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039370 號函一紙存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販賣土石予被告,並非供給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應適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⒊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不包括土石之買賣,但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 務之規定,業已刪除,是原告縱屬從事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外之土石買賣業務,仍應以商人供給其商品之行為視之。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品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公司若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之規定當無疑義;惟若原告公司所供給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逕認定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自非無疑。經查,原告在本件土方交易前,僅在94年11月曾以同一模式與被告交易土方一次,以此事實觀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販賣土石達於日常頻繁交易之程度。另被告雖又提出多份「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表,用以證明原告經常以相同之方式販賣土方。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實際上係營建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且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查詢表上所標示之土方代碼「B1」、「B2-1」、「B2-2」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結果,所謂「B1」係指岩塊、礫石、碎石或沙;「B2 -1」 係指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 B2-2」亦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惟土壤體積比例少於 介於30%~50%間),均非指「有價土方」,此有該署100年4月15日營署綜字第100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 ,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申報查詢表縱屬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紀錄,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販賣上開剩餘土方之行為。茲被告販賣土方既非其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且又非屬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 ⒋茲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應分別自96年11月3日 及96年11月23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於99年9月20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並於100年1月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文。本件被告關於土石價金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6年11月3日前及96年11 月23日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萬9310元及其中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3日起,另其餘273萬4655元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另本件原告關於本金之請求部分為全部勝訴,僅利息之請求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債務之非難程度,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