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黃美官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沛蓁即謝綉娥 周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3月14日經經濟部 以經商字第09102049600號函廢止登記,有卷內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於84年9月16日修正之章程,並未就清 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章程附於經濟部以99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26271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 內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詳所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影卷)。而被告公司於解散時其董事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謝沛蓁即謝綉娥及周冠華,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可佐(又按被告公司原登記監察人陳瑋澤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確認陳瑋澤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以解散時除本件原告以外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未參與任何有關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更遑論被選任為董事,竟遭被告公司擅自變更登記為董事。緣原告與訴外人陳瑋澤分別於93、94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訴外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訴外人陳瑋澤列為董事,將原告列為監察人,原告等人深感詫異,隨即詢問承辦人員,才發覺名義遭受冒用。嗣後訴外人陳瑋澤又發現其名義遭被告公司擅自登記為監察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確認陳瑋澤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今原告亦遭被告擅自登記為董事一情,與訴外人陳瑋澤之情形如出一轍,原告並因此遭限制出境。觀諸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例行性書面作業,事實上未曾召開股東會,則股東會決議應自始不存在,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今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召開股東會,則原告主張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未被選任為董事,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本件原告遭被告擅自變更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致原告應負擔被告董事之義務,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其為被告董事之身分,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初被告辦理登記時,原告、訴外人陳瑋澤、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沛蓁即謝綉娥及周冠華,均係新偕中公司員工,當時渠等都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事實上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董事 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召開股東會,原告從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無從被選任為董事,且被告公司於91年3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4960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公司於84年9月16日修正之章程,並未 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原任董事者為清算人,致原告具有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因被告公司欠稅致其遭財政部、內政部以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標準為由,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財政部9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059號函、內政部97年7月29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915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事錄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全卷並核閱卷內經濟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無訛。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實際上亦因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致遭財政部、內政部予以管制出境,是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公司固於88年4月1日,向經濟部申報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曾提出被告公司88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作為原告業經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監事之證明資料。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沛蓁即謝綉娥及周冠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事錄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44號全卷並核閱卷內經濟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無訛,經查該公司登記卷宗內並無任何召開上開股東會之簽到資料,且其中名列股東之訴外人陳瑋澤亦於前案主張未召開股東會一節在案,足徵被告公司事實上未曾召開上開股東會,亦無所謂股東出席選舉董監事之情事。而依90年11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指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 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按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並不承認有一人股東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公司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均係90年 11月修正時修正或增加;而股份有限公司得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規定,則係公司法90年修法後始承認,故被告公司既於84年間申請設立登記,並於88年間為系爭董監事之申報,則其意思機關,係股東會,並無90年11月增設公司法第128條之1後段「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公司之意思機關,依法係由股東會行使,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召集股東開會,並依一定方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公司法第170條至第177條等規定參照),亦即必須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依一定方式進行,始屬合法。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而於會議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紀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問題,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基上所述,被告既自認上開88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例行性書 面作業,其自始未曾召開股東會,則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