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林金連、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何源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謝方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方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4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張獻忠駕駛,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沿臺中市嶺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12時許行至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謝方程駕駛之吊車「車前吊擘」碰撞,造成車頭毀損無法使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片可證。原告所有前開遭撞損之曳引車經送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萬1,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運送飲用水之工作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以上總計損害金額為107 萬2,915 元,扣除原告所減省之油料費4 萬3,585 元後,原告損害之金額為102 萬9,330 元。又被告謝方程為被告必捷公司僱用之員工,且係依被告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故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車禍事件發生後,即要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責修復受損之曳引車,惟被告等未為回應及處理。原告遂分別於100 年4 月間及100 年月5 月間,申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等仍拒絕修復系爭車輛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已乃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自行送廠修復,並據以向被告等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之損害,此為修復系爭車輛拖延時日之原因。 ⑵關於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被告必捷公司主張應扣除90% 之折舊,惟查原告並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蓋系爭車輛因車禍發生重大碰撞,雖經修復可供繼續行駛,惟因碰撞造成車體扭曲變形,修復後仍無從「完全回復」碰撞發生前之狀態,使用效益必有所減損。況車輛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係就車輛整體為觀察,修復過程中,縱有以新品更換零件之情形,惟此不但無法增益車輛價值,反會造成車輛價值之減損,故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⑶原告委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總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4 月12日起至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4 月之運費為9 萬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②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4萬4,42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5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1車次,總運水噸數為735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5 月之運費為13萬7,550 元(200 元×735 公噸-450 元×21車次=137,55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4萬4,428 元。 ③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6萬4,588 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6 月份,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2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84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6 月之運費為15萬7,200 元(200 元×840 公噸-450 元×24車次=157,200元)。浤源企 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將24車次誤算為25車次(即多扣減450 元),因此請款金額為15萬6,750 元,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16萬4,588 元。 ④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萬6,285元,其計算式為: 100 年7 月1 日起至20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車次,總運水噸數為490 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故100 年7 月之運費為9 萬1,700 元(200 元×490 公噸-450 元×14車次=91,700 元)。浤源企業社開立發票請款時,依規定加計營業稅,合計請款金額為9萬6,285元。 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實地查核確認為平均每公里油耗4.6 元。而原告委託浤源企業社運送飲用水之總車次為73車次,其中臺中工業區部分59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3 萬3,925 元【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5 ),臺中工業區59車次,油費支出共3 萬3,925 元(575x59 =33,925)】,彰濱工業區部分14車次,減少油費支出計9,660 元【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 公里,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彰濱工業區14車次,油費支出共9,660 元(690x14=9,660)】。以上合計減省之油費支出為4 萬3,585 元(33,925+9,660=43,585 )。上開油耗情形,係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員於各次加油時詳加記錄及核算後,得出系爭車輛之平均油耗,再依運水里程數核算減省之油料費用,其為真正,應無疑義。 ⑸被告必捷公司辯稱:肇事之吊車非該公司所有,係向第三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並指派司機即被告謝方程前往駕駛云云。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謝方程確係被告必捷公司僱用之員工,謝方程並係依必捷公司之指派駕駛上開吊車,是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對於被告必捷公司應擔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⑹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①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固有稍微超前進入機車停等區,然系爭車輛縱有前開情形,在通常情況下,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車輛(含機車及一般汽車),客觀上均不會發生遭對向車輛碰撞之結果(按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車輛,倘均會遭對向或轉彎車輛碰撞,其設置即有嚴重瑕疵,而應予以取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謝方程駕駛之吊車碰撞,乃係被告謝方程駕車疏於注意或技術不純熟所致,屬偶然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置於機車停等區之行為,與碰撞事故之發生及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必捷公司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要非可採。 ②次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關於被告謝方程部分記載「駕駛疏忽」,系爭車輛之駕駛張獻忠部分則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見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9,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必捷公司部分: ⑴100 年4 月11日被告必捷公司因工程之需,向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吊車,並由被告指派司機謝方程駕駛該部吊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時,不慎與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發生擦撞。是發生碰撞之吊車,非被告必捷公司所有。 ⑵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須修復其車輛。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進廠修復,修車時間竟長達4 個月,有違一般常理。 ⑶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共計57萬1,329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萬1,786 元,零件部分為43萬9,543 元)。惟查,被告之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則認為依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曳引車係86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0月之久,其零件自應計算折舊,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7萬5,340 元(即工資13萬1,786 元,零件4萬3,954元)。 ⑷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水一節,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其臺中之水庫設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惟查原告公司並非設在上開地點,原告若自水源地裝載飲用水,理應運回公司作處理,豈有運至非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又原告主張其在彰濱工業區設有工廠,則衡情原告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亦應直接運至工廠作進一步處理,始屬合理,焉有運至非工廠、亦非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理!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②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影本,有部分簽收單記載起迄地點係從「埔里-臺中工業區」,惟臺中市○○區○○巷000 號並非坐落在臺中工業區。是原告主張其自埔里水源地取水後,送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之水庫存放云云,與其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送水簽收單」影本之記載,顯然不一。 ③又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其中多紙之號碼係連號,自1101至1150,及自801 至824 ,豈有如此湊巧?又送水時間在前者,其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前,送水時間在後者,送水簽收單之號碼理應在後,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卻相反,例如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6 月20日之送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係從1101至1150,而100 年6 月22日至100 年7 月20日之送水,其送水簽收單號碼卻自801 至824 ,違反一般常情。 ④倘浤源企業社確有送水至原告指定之地點,衡情應由送貨目的地之原告公司職員簽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不論送水至臺中工業區或彰濱工業區,均由張獻忠一人簽收,顯違常理。是原告提出之送水簽收單應係臨訟製作者,不足採信。 ⑤證人即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鈞院證稱:「(問:運送契約是如何約定?)是以每公噸路程計算,油錢我們是計算在成本裡面」等語,即運費之計算,是以每公噸之價格乘以路程之公里數。依原告主張之二條不同之運水路線,其里程數絕非相同,然原告卻謂每趟運水每公噸均是200 元,其運費計算方式只管運水之容量,不管里程數,亦不管路途之遠近(即每公噸200 元×運水容量),此與證 人鍾尚達之證述互有出入。再者,原告謂100 年4 月12日起至4 月29日止,以容量35公噸運水車運送14次,總運水噸數490 公噸云云,然觀諸送水簽收單之記載,100 年4 月13日之運水噸數0 噸,100 年4 月18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6 月22日運水噸數均空白(無記載),並非如原告所稱100 年4 月12日至4 月29日,每日之運水噸數均35公噸。基上所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委託浤源企業社運水一節,實不可信。 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違規停車,停在臺中市○○○路○○○路○○○號誌前之「機車待轉區」內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停車致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方程部分: ⑴被告謝方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則辯稱:伊於100 年4 月11日駕駛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吊車,行經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右轉嶺東路時,轉彎時速為10公里。此時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596-QF曳引車越線停在嶺東路之「機車停等區」,致伊駕駛之吊車轉彎時,左側副桿擦撞上開曳引車車頭左上方部位。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若未違規越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則伊駕駛之吊車於轉彎時即不致與其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在原告。為明本件肇事責任,應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⑵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00 年4 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嶺東路口,被告必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方程駕駛訴外人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吊車,自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該吊車吊桿撞及當時在嶺東路上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596-QF號自用曳引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車頭受損。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102 萬9,330 元,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含工資13萬1,786 元,零件43萬9,543 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0 年4 月起至7 月間)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合計支出運費50萬1,58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方程駕駛吊車由五權西路右轉嶺東路時,因駕駛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吊車「車前吊擘」碰撞沿嶺東路行駛而在五權西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596-QF自用曳引車,致該車前車頭凹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第10頁),則被告謝方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方程駕駛吊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方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方程受僱於被告必捷公司,為被告必捷公司之司機,已如前述,其於受僱期間執行駕駛吊車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加損害於原告,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必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謝方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 ⑴按機車停等區係專供機車停等紅燈之用,其餘車輛自不得佔用,並應依序停等於後。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自用曳引車,部分車頭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足見張獻忠確有駕車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另參以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僅係車前吊擘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左上方一部分致凹損,此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頁)。從而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倘未違規跨越至機車停等區,則被告謝方程所駕駛之吊車縱有轉彎不當之情形,或可避免發生碰撞,縱仍不免發生碰撞,其毀損程度亦可減低,是被告謝方程及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⑵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係在停等紅燈之情況下,遭轉彎駕駛不當之被告謝方程所撞及,被告謝方程之過失情節較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該公司之司機張獻忠並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⑶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調解卷第9 頁),惟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顯未就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跨越至機車停等區之情詳加審酌判斷,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復費用: ①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有進行修繕之必要,而被告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原告亦得逕行請求金錢給付以代回復原狀。又原告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因更換之新品並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查原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以更換零件修復車損之費用共計57萬1,329 元(工資為13萬1,786 元、零件為43萬9,543 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維修/ 零件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長源公司維修/ 零件明細表係伊出具的,雖然外表只有車頭車頂受損,但拆卸之後才發現內部的損害,伊共收取費用57萬1,329 元;上開費用原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57萬1,329 元,應堪認定。 ②次按,系爭車輛為自用曳引車,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零件費用共計43萬9,543 元,係以新品更換之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6 月,因不知確切出廠日期為該月何日,故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4 月1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1年10月,應提列折舊年數為12年;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曳引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其殘值為10分之1 。則系爭車輛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4 萬3,954 元(439,543 元×1/10=4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13萬 1,786 元,因非材料費用,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17萬5,740 元(43,954元+131,786元=175,740 元)。原告主張其並未因零件更新而受有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此業據浤源企業社負責人鍾尚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運水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堪認原告確有委託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情事。被告抗辯並無上開事實云云,尚難憑採。 ②惟茲應審究者,係系爭車輛之實際送修期間為何?及上開送修期間原告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受之損害為若干?查依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100 年4 月11日發生車禍,當日系爭車輛即送到該公司,實際施工為6 月23日至7 月20日,實際修理時間扣掉假日約為25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係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原告主張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均係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尚非可採。則原告於此期間內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自屬原告之營業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0日間之25日,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計22車次,總運水噸數為770 公噸(35公噸x22 車次=770公噸),依約定每公噸運費為200 元,另每車次應減收450 元,則上開期間之運費應為14萬4,100 元(770 公噸x200元-22 車次x450元=144,100元)。 ③次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運送飲用水之工作無法進行,乃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運費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固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而受有支出運費之損害,惟原告亦因而受有減省油費支出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④是應再審究者,係原告於上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減省之油費為若干?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耗情形,經原告實地確認結果,為平均每公里油耗4.6 元,且臺中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62.5公里,來回距離為125 公里,故每車次油費支出為575 元(4.6x125=575 );彰濱工業區至埔里鎮水源地距離為75公里,來回距離為150 公里,故每車次油費支出為690 元(4.6x150=690 ),其油耗之計算過程及結果尚稱合理,應可採信。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之送水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浤源企業社以容量35公噸之運水車運送共計22車次(其中埔里至臺中工業區18車次,埔里至彰濱工業區4 車次),是原告因此減省之油費為1 萬3,110 元(18車次x575元+4車次x690元=13,110 元)。 ⑤至於原告早在100 年4 月11日發生碰撞事故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惟卻遲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請長源公司開始修理一節,業據證人即長源公司負責人萬建男於本院證稱:100 年4 月13日保險公司核價,保險公司核價後未修理,係原告談到營業損失的問題,雙方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堪認原告係因營業損失問題無法與被告達成合意,始未委由長源公司進行修理。然查,營業損失之賠償與否或數額與車輛之修復究屬二事,原告理應於被告之保險公司核價後,立即委由長源公司就車損部分進行修復;至於兩造就營業損失應否賠償及其數額無法達成合意一節,應由原告另循調解或訴訟程序解決。茲原告自100 年4 月11日發生事故之時起,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長源公司待修,並任令系爭車輛一直停置於長源公司未修理,直至100 年6 月23日始委由該公司開始修復,則上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自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其中25日原告委由浤源企業社代為運送飲用水所支出之運費計14萬4,100 元,扣除原告因而減省之油費支出計1 萬3,110 元,即13萬0,990 元(144,100-13,110=130,9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以上2 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6,730 元(175,740 元+130,990元=306,730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據此標準衡量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謝方程駕駛吊車轉彎操控不當為肇事主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張獻忠違規將系爭車輛部分車頭跨越在機車停等區內為肇事次因,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1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公司應承受其受僱人張獻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堪認定。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6,057 元(306,730 元×90% =276,057 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在調解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