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9號原 告 黃淑兒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典 被 告 黃昶臻即黃基松 劉昱辰即劉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張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頁(十全批)(下半頁)以標楷體16號字刊登「道歉啟示」壹日。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昶臻、劉昱辰為夫妻關係;原告黃淑兒、林英典亦為夫妻關係。原告黃淑兒與被告黃昶臻係姐弟,訴外人黃順和係原告黃淑兒、被告黃昶臻之父親。緣訴外人黃順和與被告黃昶臻、劉昱辰2人曾於民國100年間在鈞院進行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訴訟(下稱前開返還存款 訴訟,該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黃順和之訴,黃順和提起上訴,該案件之兩造於第二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返還存款訴訟與原告2人夫妻無 關,然被告2人於100年3月28日該案民事答辯狀中(下稱 系爭答辯狀),故意撰寫、指摘毀損原告2人名譽內容如 下: ⒈「三女兒黃淑兒、林英典夫婦無房無業幾已破產,為何要爭養原告?」。 ⒉「黃淑兒夫婦長期無業,終日癡心妄想別人財富隨手來。」。 ⒊「已至山窮水盡之地,為何要爭養原告?」。 ⒋「生活費是給黃淑兒還是原告?連路人都肚皮點燈-心 知肚明!」。 該事件與原告2人毫無關係,被告2人卻共同撰寫、具狀呈予本院民事庭,承審(包含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該案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相關人員等均已閱悉毀損原告2人 名譽之系爭答辯狀內容,原告2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 般評價,自受有貶損,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名譽 權,且毀損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答辯狀內容與被告2人於前開返還存款訴訟100年1 月15日答辯狀內容、時間不同,非屬同一侵權行為。被告2 人於前開返還存款訴訟中,僅需針對存款部分須否返還,作為答辯內容為已足,無庸牽涉與該案無關之原告2人, 甚以故意詆毀原告2人名譽方式進行答辯。另訴外人黃順 和於前開返還存款訴訟,係委任陳武璋律師代為訴訟,原告2人與該案並無關係,並無冒名起訴之問題。 2、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據此,被告2人前揭共同具名之系爭答辯狀內容,至少已使前開返還存款訴訟法官、書記官、黃順和(即該另案之原告)等人知悉,而系爭答辯狀內容客觀上確有可能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甚為明確。 3、又原告林英典從事專業生態攝影、影像出租、生態攝影技術教學、環保教育等工作至今已持續二十年未停止,且於全國各地之「生態教育、環保教育、攝影技術」等演講及撰寫攝影生態專書之出版,均一直持續中,更有穩定收入,並非被告辯稱「那已是十年前的事」。而原告黃淑兒除與原告林英典共同經營「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高珈企業有限公司」)、「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外,目前仍為安麗直銷商(編號0000000),並非 如被告所稱係無業之情形。再觀,原告2人所經營之高珈 企業有限公司,因汽零配件競爭激烈,經營甚為辛苦,方選擇解散一途,並非被告諉稱倒閉云云,渠等所辯顯屬不實。 4、至於被告2人辯稱黃順和曾轉述原告2人無固定工作,另被告2人於100年10月19日未經黃順和之同意即對其錄音,針對錄音內容說明黃順和未對被告2人提起前開返還存款訴 訟、未收受和解金、被告有給黃順和生活費等情,亦經黃順和親立之「聲明書」及101年2月17日「存證信函」所否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於前開返還存款事件分別於100年1月15日及3月28日各提出民事答辯狀,而原告2人針對100年1月15日民事 答辯狀詆毀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原因事實,已向本院提 出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分以100年度訴字第8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該二次民事答辯狀之提出,係基於合法自辯之同一目的而分次為之,後者更為對於前者之意義補充或重行確認,並未逸脫前者之陳述範圍,即令時間上或有間隔,係因訴訟上審理期日割裂,致當事人需分段提出答辯狀之故,然從一般人社會通念以觀,被告數舉動,仍非對於原告2人名譽權之損害結果發生獨立之作用,並非相互 區別之數侵權行為事實,僅係為同一侵權行為(被告2 人仍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2人既於前訴(100年度訴字第869號)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於本件訴訟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聲明及對同一被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應於程序上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2人於前案訴訟中,應將被告2人所有侵權行為事實全部提出,供前案法院審理判斷,或雖不及於起訴時一併提出,也應予以追加或補充,原告2人猶未為之,卻另行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濫用之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使被告2人免於原告2人惡意訴訟之侵擾。 (二)再者,被告2人係為保障渠等自身法律上之權利,以系爭 答辯狀向承審法院提出渠等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知悉者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與聞之機會,被告2人並未四處傳述或宣揚,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且上開人員既須依法聽訟,職務倫理上更有為當事人保守秘密之義務,且以法院經常處理類似案例之繁,通常亦無輕易受當事人片面言論之左右,而對於受言論攻擊者遽生負面評價之可能,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而對原告產生人格、名譽上之貶抑及侵害,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三)另被告2人係出於合法自辯之動機而為陳述,且在系爭答 辯狀內對原告2人所為之評論文字,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 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亦係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用以質疑原告恐係因手足不和,實有假借他人名義起訴之可能,就此既非單純僅涉原告之私德,亦非與前開返還存款訴訟全然無關之事項,而係得為法院審認該案訴訟是否確為訴外人黃順和本人起訴之推敲依據,以合法捍衛自己不受不適法程序(即非真正原告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審判之權利,仍屬個人合法表達意見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之目的係為說明,黃順和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且黃順和如需生活費理應對全體子女提起訴訟,以及家族內部為了財產而有糾紛之情形,探究被告本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被告名譽為目的所為。 (五)又被告2人在系爭答辯狀內對原告2人所為之評論文字,係依下列事證為基礎所為之推測結果,顯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 1、前開返還存款訴訟係以訴外人黃順和之名義提起,起訴主張被告2人未盡對於黃順和之扶養義務,甚至將黃順和趕 出家門,因而應撤銷黃順和前此對於被告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云云。惟被告2人為證明自己對於黃順和 已盡扶養義務,並說明其他子女之財務及爭產狀況,藉以佐證黃順和並無理由,亦無動機對於被告2人提起訴訟, 因而提出系爭答辯狀,所陳述之事項,皆有所據,並與該訴訟有所關連,並非無端對於原告2人之人格漫加指摘, 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為。蓋因被告2人扶養黃順 和多年,與其感情及互動良好,在被告2人照顧下衣食無 缺,且被告2人並無將黃順和趕出家門之情事,是黃順和 殆無動機僅為70多萬存款而與被告2人對簿公堂。又被告2人於前開返還存款訴訟願和解返還半數即375,000元,後 被告2人雖將該款項支票寄予黃順和,惟黃順和迄今並未 收到,顯見黃順和提起系爭訴訟之目的,並未達成,前開返還存款訴訟是否真係出於黃順和之本意而提,絕非無疑。 2、甚至黃順和本人亦親口向被告劉昱辰證實,其從未向被告2人提告(見被證19:錄音譯文),另自從黃順和於99年6月12日搬至原告2人住處後,被告屢屢接到以黃順和名義 寄來之存證信函或調解聲請要求被告2人歸還存款,不為 所述或訴求之內容皆屬不實,甚至被告2人於99年7月23日及99年7月26日至臺中市大墩診所探視黃順和時,遭大墩 診所拒絕,並稱係黃順和本人之意思,嗣被告2人再於99 年7 月29日會同大墩派出所員警至大墩診所時,詎該所竟出示由原告黃淑兒提供之2紙聲明書略稱被告2人對黃順和有家暴與財務糾紛而禁止被告2人探視黃順和等語,如此 荒謬怪誕之情事已足使人合理懷疑,黃順和後續提起之訴訟是否另有他人在背後操縱或指示,甚至逕以黃順和之名義而冒名起訴。 3、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用以質疑原告恐係因手足不和,實有假借他人名義起訴之可能,就此既非單純僅涉原告之私德,亦非與該案訴訟全然無關之事項,而係得為法院審認該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34號事件)是否確為黃順和本 人起訴之推敲依據,以合法捍衛自己不受不適法程序(即非真正原告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起訴)審判之權利,仍屬個人合法表達意見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4、又查原告林英典於95年4月12日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借款300萬元,並以其岳母王玉媖所有之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作為擔保(被證23:擔保物明細查詢),惟因原告林英典未為清償借款,致王玉媖所居住之房地遭法院拍賣,而其所經營之高珈企業有限公司亦於98年間倒閉解散。另,原告黃淑兒於87年10月8日,以其母王玉媖之名義向泛 亞商業銀行借款450萬元(被證26: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 押貸款總約定書等,被證27:泛亞銀行綜合存款存摺),90年間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金額不明),亦以其母王玉媖名下位於台中縣霧峰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被證28:臺 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黃淑兒於其母王玉媖生前另向 王玉媖借款160萬元,而簽立並交付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二 紙作為擔保,嗣於其母往生後,並經國稅局核定係原告對王玉媖遺產之債務(被證3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原告黃淑兒95年間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金額不明),以自己所有之房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亦於96年間向訴外人游麗芳借款130 萬元,並以自己所有之房地為游麗芳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證32: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嗣因未清償上開借款,致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執六字第48009號執行案號將其拍賣。再觀原告黃淑兒在 黃順和於99年6月12日搬去與其同住後不久,於99年6月21日傳真信函予被告黃昶臻索討黃順和於台中市○○路舊居內之傢俱(為被告為黃順和所購置),並謂自己經濟漸困難云云(被證33:原告黃淑兒傳真信函),顯見原告確實有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係夫妻,被告2人亦是夫妻,原告黃淑兒與被告黃昶臻係姊弟關係。 (二)被告黃昶臻、劉昱辰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與訴外人 黃順和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於100年3月28日答辯狀撰寫如下內容: 「三女兒黃淑兒、林英典夫婦無房無業幾已破產,為何要爭養原告?」。 「黃淑兒夫婦長期無業,終日痴心妄想別人財富隨手來。」。 「已至山窮水盡之地,為何要爭養爭養原告?」。 「生活費是給黃淑兒還是原告?連路人都肚皮點燈-心知 肚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2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2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2人在前開返還存款訴訟事件,雖分別撰寫100年1月 15日及同年3月28日之2份答辯狀,惟100年1月15日撰寫指摘原告二人名譽之內容為:「⑴社會亂源、黃家之恥:黃淑兒、林英典夫婦生性貪婪、好興訟,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網路媒體皆稱之為「訟棍」、「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⑵三女婿林英典前為業餘鳥類攝影師,夫妻二人於司法界、教育界極具盛名,因此二人藉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名,實行詐財之術。⑶黃淑兒及林英典夫妻敗品喪德之作為,實為黃家之恥、更令父母蒙羞。⑷移居三女兒黃淑兒住所,卻羊入虎口。移居三女兒黃淑兒、女婿林英典住所,豈知羊入虎口。⑸黃淑兒夫婦慣用哭窮技倆之騙術。⑹黃淑兒夫婦終露出猙獰、貪婪之面目,違逆倫常,挾父之名控告親弟。⑺其夫妻二人醜陋、貪婪之相,在此一覽無遺。⑻顯然是黃淑兒、林英典夫婦因貪婪謀財而濫告案件再添一樁。⑼黃淑兒、林英典夫婦毀廉篾恥,貪婪之相,足以貽羞萬年。⑽黃淑兒、林英典夫婦心中早已不識羞恥,欺凌兄弟、擅意為事,為社會及家庭最大之亂源。」,其所撰寫指摘內容,與本事件並非相同,撰寫時間及空間,又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個答辯狀均可獨立評價。因此,堪認原告2人上開答辯狀係為不同之侵 害行為,非屬同一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先予敘明。 (二)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 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自不應受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於前開返還存款訴訟所提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上開言論,是否應負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三)查被告2人撰寫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乃起因於前開返還存款 訴訟程序中,被告2人質疑訴外人黃順和當時名下尚有財 產,且訴外人黃順和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金額,相較 於黃順和對於其他子女之債權金額非鉅,又訴外人黃順和贈與存款已數月,未曾要求返還,暫居其他子女住所後,始對被告提出前開返還存款訴訟,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34號判決書及系爭答辯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2人就此訴 訟上相關事項為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在系爭答辯狀中為敘明家族間之紛爭,記載有「三女黃淑兒、林英典夫婦無房無業幾已破產,為何要爭養原告?黃淑兒夫婦長期無業,終日癡心妄想別人財富隨手來,無事興訟,果報終於現前!黃淑兒房產已遭法拍(請詳見附件十八),目前夫妻二人租屋而住(原告證物6 ),已至山窮水盡之地,為何要爭養原告?生活費是給黃淑兒還是原告?連路人都肚皮點燈-心知肚明!」等文 字以評論原告,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2人提出系爭答辯 狀之目的,係為說明訴外人黃順和無提起前開返還存款訴訟之必要,且訴外人黃順和如需生活費,理應對全體子女提起訴訟,以及家族內部為了財產而產生糾紛之情形,其主要針對訴外人黃順和所提前揭返還存款訴訟而為反駁或質疑之陳述,其措詞雖屬過激,而未盡周延婉轉,然探究其意,並非無端對於原告2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 貶損原告2人名譽為目的所為。 (四)再者,被告2人在系爭答辯狀中所使用之文字,其中「爭 養」一詞常見諸於財產爭訟,多指家族間為爭奪財產所採取手段之謂;「山窮水盡」則是比喻他人無路可走,陷入絕境;「心知肚明」係指心裡十分清楚明白,不言而喻。原告2人使用是類文字,均在表明訴外人黃順和提起前開 返還存款訴訟之合理性,背後隱含其他兒女爭產因素在內,被告2人係以夾敘夾議方式即針對原告2人客觀上財產狀況提出主觀上推測之意見撰寫於系爭答辯狀上,其中關於被告2人於系爭答辯狀上敘述原告2人財產狀況不佳部分,係本於原告2人先前向訴外人王玉媖、泛亞商業銀行、臺 中商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或設定擔保,並因未償還借款,而遭拍賣抵押物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原告 黃淑兒99年5月24日函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函文、原告林英典99年4月14日擔保物明細查詢、原 告林英典高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9年4月20日 西屯區○○段57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日西屯區 ○○段100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原告黃淑兒99年6月 21 日傳真信函存卷足查,顯見被告2人針對原告2人財產 狀況不佳之情,本有所據,並非無的放矢,虛偽捏造之詞,實乃經過合理之查證義務後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之舉 應屬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渠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實者。是被告2人辯稱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前開返還存 款訴訟,係由原告2人策劃之結果,尚非無據。 (五)復以,被告2人本於確信所提出意見部分,則因意見陳述 本於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社會生活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是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不雅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本件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於系 爭答辯狀中所為之言論,仍屬在訴訟中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利益,尚難認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因此,被告2人於系爭答辯狀中所為上開 言論,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