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王世隆 溫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世隆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權狀字號為098豐原字第018668號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美惠)正本壹張, 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王世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⒉被告溫正男與被告王世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以101年4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聲明:「被告王世隆與被告溫正男應 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權狀字號為098豐原字第018668號之所有權狀正本(如附件),返還予原 告。」,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撤回及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世隆前為原告之學生,伊於98年間向原告表示,伊有能力整合坐落台中市○○區○○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422及442等地號之土地,俾利於興建房屋,希望原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出售。被告王世隆並向原告表示,雖名義上係由買主即被告溫正男購買,然伊將以買方代理人及代書之身分,全權負責處理所有買賣及辦理過戶等事宜,請原告放心云云。原告基於信賴學生,遂於98年9月30日在被告王世隆所提供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嗣經月餘,被告王世隆卻向原告表示,因有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故需施以變通方法,即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之40分之1所有權(即 257.86坪÷40=約6.45坪),形式上以無償贈與之名義過戶 予買方所指定之10人,俾利用共有人數過半數之方式處分前開土地。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8年11月2日再度於被告王世 隆所提供之「補充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世隆,憑以辦理上開過戶乙事;被告王世隆則交付被告溫正男所簽發之面額為32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被告王世隆亦火速於同日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無償贈與訴外人楊桂香、王世民、陳青瑜、伊敏娟、王莉婷、伊惠娟、黃郁雯、連振翔、連翊傑、詹茗淇等10人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1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數日後,被告二人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於98年11月20日再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1/1200持分予訴外人羅云秀及紀倫,並於同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顯已違反上揭補充協議書第參條之約定;又被告二人未於原先所約定之45日整合期限內整合完畢,原告遂於98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已移轉之土地持分。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分別於99年8月2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二人、同年9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二人及上述訴外人楊桂香等12人,嚴正聲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撤銷,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請求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此,被告二人始與原告洽商契約撤銷後之處理方案,被告王世隆並於99年12月及100年1月間傳真協商方案予原告之女兒代為轉達原告。因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二人洽談買賣事宜,原告遂於100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仍請被告將系爭土地40分之1 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王世隆竟於同年1月29日回覆伊有義務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云云,擺明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幾經思索,若堅持不再洽談買賣事宜,則本件爭議勢必須透過訴訟方能解決,原告年事已高,如此勞民傷財恐亦不利於己,原告遂勉為同意重新洽談土地買賣條件,並委託律師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二人提出新的買賣條件,而被告王世隆亦於同年3月2日代理被告溫正男就原告所提之買賣條件提出修正。嗣經原告之委託律師與被告王世隆數日電話溝通後,被告王世隆乃於同年3月25日電洽原告委託之律師轉達被告溫正男同 意以原告先前所提之買賣條件購買之意思,但希望仲介費與代書費均以被告溫正男所提出之條件為準,律師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即以電話及傳真向被告王世隆表達雙方已達成買賣條件之合意,並擬洽商簽約時間及後續程序,被告王世隆於收受傳真後並無任何異議。 ㈢豈料,數日後因被告王世隆未主動來電確認簽約時間,原告遂委請律師再度電洽被告王世隆。然被告王世隆稱「買方那邊之股東有些意見,還在努力中,給他幾天時間」,原告遂允諾等待若干時刻。惟經月餘,均未獲被告王世隆任何回應,原告即再委託律師電洽被告王世隆請求履行承諾,然而被告王世隆僅一再將問題推託予買主即被告溫正男,最後竟拒絕接聽電話,亦未回覆電話予原告,則被告二人顯然二度違約,毫無誠信可言。原告遂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準備期間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被告二人於兩造洽商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再從上述訴外人12人手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二人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撤銷,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情況下,竟背信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一方面佯裝洽談進行和解協商,另一方面卻為背信之事,實於法難容,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㈣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二人並無權利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縱令原告曾因被告王世隆之建議將系爭土地40分之1持分形式上以無償贈與之名義過戶予買方所指定 之10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王世隆辦理,然被告王世隆早已於98年11月間辦理完畢,被告二人理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然被告二人竟擅自再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予訴外人羅云秀及紀倫等2人,顯屬違 法。職是,被告二人於辦理贈與予10人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程序後,實無任何權利繼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故原告謹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之。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縱令先前曾委託被告王世隆辦理原告與被告溫正男間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然因原告前已撤銷與被告溫正男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以99年8月23日之律師函、99年9月13日之存證信函及100年1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三度表明終止與被告王世隆間之所有包括委任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在內,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規 定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王世隆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㈤並聲明: ⒈被告王世隆與被告溫正男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段44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9、權狀字號為098豐原字第018668號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美惠)正本1張,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係以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由,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被告未於45天內整合所有土地共有人為由,依約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 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同法第99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參條約定:「本件買賣因賣方共有人數眾多,並且分散各地,無法一起會同簽約,買賣雙方同意將定金由買方開立支票交由承辦代書代為保管,俟所有權人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賣方各別領回」;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期款:簽約後四十五天之內承辦代書整合其他地主完竣時,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佰分之拾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為第二期款…」;第拾壹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無法整合其他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時,本件買賣行為視同撤銷,賣方應於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三日內以台支支票或現金壹次返還買方已付之所有定金及價款」。由上可知,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整合3筆土地之期限為45日,若屆期仍 未整合完畢,系爭買賣契約即視同撤銷,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前開第拾壹條約定,其性質乃屬解除條件之約定,故於條件成就即45日內無法整合其他地主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③次查,自兩造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後月餘,被告王世隆眼見整合期限即將屆至(即至同年11月14日止)而仍未整合完畢,為避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視為撤銷而罹於無效,遂於98年11月2日向原告謊稱可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方式,由原告將部分土地所有持分以無償贈與方 式過戶予買方所指定之10人,即可利用共有人數過半數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不待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原告基於信賴學生即被告王世隆及其專業,不疑有他,遂同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配合辦理過戶。惟事後被告始發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除須有共有人數過半數 外,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共有土地,因此,縱令原告將系爭土地1/40持分無償贈與予10人,亦無法達到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且有違原契約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之初衷。被告王世隆身為一專業地政士,對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伊明知徒以人數過半仍無法達到合法處分共有土地之效果,竟基於詐欺原告之意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以贈與方式過戶予伊指定之10人,是被告王世隆顯係趁原告年邁、不諳法令之機,濫用原告對伊之信賴而詐欺原告,藉以規避前開之整合期限。而買方即被告溫正男自始至終均授權被告王世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被告溫正男對於被告王世隆將以前開詐欺手法誘使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事亦屬明知,至少是可得而知,因此原告於知悉受被告王世隆詐欺後,即於98年12月10日將撤銷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函達被告二人,且依前揭契約書第拾壹條約定,因系爭土地之整合已逾45日之期限,系爭買賣行為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並已發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原告見被告仍拖延未返還,遂再度於99年8月23日重申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暨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系爭補充協議書確已失其效力。 ④基此,被告溫正男即無理由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世隆亦無理由繼續為被告溫正男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縱令先前同意委託被告王世隆辦理原告與被告溫正男間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然承如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以99年8月23日 律師函、99年9月13日存證信函及100年1月17日存證信 函,三度表明終止與被告王世隆間之所有包括委任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在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 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即請求被告王世隆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屬有理由。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承前所述,被告徒以共有人數過半方式欲達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誠屬不可能,故系爭補充 協議書乃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復到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⒊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貳條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處分,並授權承辦代書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解釋函令之精神,全權執行相關事宜」;第參條約定「因擬出售共有人之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讓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贈與及代書費用均由買方負擔。」。基此,倘若系爭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方式予以處分,則系爭補充協議書即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兩造均免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③被告雖提出伊曾與系爭443地號其他地主林尚賢、林炫 銘、林逸儒、林鴻鋆及林明志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前已違反該等土地買賣契約第肆條第二項及第拾壹條等整合其他地主45日期限之約定,前述地主早已於98年11、12月間紛紛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是上開買賣契約亦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解除而失其效力。則依系爭443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所載,縱 令不計算原告所有9/40之持分,其他地主所有持分合計為36/64(即林鴻鋆3/64+林明志6/64+黃林瑟玲3/64+林玉柱3/16+林尚賢1/16+林炫銘1/16+林逸儒1/16=36/64 )。換言之,其他地主仍持有系爭443地號土地之持分 過半(即32/64),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系爭443地號土地1/2以上之持分。是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確無法以「應有部分超過2/3」或「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更何況,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無延長45日期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早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尤以,自98年11月2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迄今已逾二年餘,被 告仍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 ,足可證明被告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④基此,被告無法整合其他地主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系爭土地全部,縱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購買義務,而原告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售義務,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被告辦理系爭443地號土地40分 之1贈與之用的所有權狀正本。職是,被告溫正男即無 理由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包括委託他人持有),被告王世隆亦無理由繼續為被告溫正男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或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王世隆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 ⒋又查被告二人因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發函撤銷而失其效力,為再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王世隆曾於99年12月及100年1月間代理被告溫正男傳真新購買協商方案予原告之女兒代為轉達原告。惟因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二人洽談買賣事宜,遂於100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將系爭土地1/40持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表示若有意就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未決狀態進行協商,請直接與律師聯繫等語。嗣後,原告幾經思索,若堅持不再洽談買賣事宜,則本件爭議勢必須透過訴訟方能解決,原告年事已高, 如此勞民傷財恐亦不利於己,因此,原告遂勉為同意重新洽談土地買賣條件,並委託律師於100年2月11日向被告二人提出新的買賣條件,而被告王世隆亦於同年3月2日代理被告溫正男就原告所提之買賣條件提出修正。經原告之委託律師與被告王世隆數日電話溝通後,被告王世隆乃於同年3月25日電洽原告委託之律師轉達被告溫正男同意以原 告先前所提之買賣條件購買之意思,但希望仲介費與代書費均以被告溫正男所提出之條件為準,律師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所委託之律師於取得原告同意後,即以電話及傳真向被告王世隆表達雙方已達成買賣條件之合意,並擬洽商簽約時間及後續程序,被告王世隆於收受傳真後並無任何異議。職是,兩造間就買賣價金暨費用部分已構成新合意,取代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縱非全部取代,亦已就原土地買賣契約中之買賣價金暨費用部分為取代。惟依新約定,被告二人並無權利繼續保管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返還,自屬有理。 ⒌被告二人辯稱伊有權保管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云云,除未具體敘明伊有何權源、亦未舉證伊有何權利外,更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協議書約定不符,是被告二人所辯洵不足採信。 ①首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約定:「壹、第一期款:簽約同時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佰分之拾金額即期支票為定金並充為第一期款,同時賣方應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承辦代書保管。貳、第二期款:簽約後四十五天之內承辦代書整合其他地主完竣時,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佰分之拾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為第二期款,賣方應同時備妥壹年以內有效之印鑑證明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過戶所需書表上蓋用印鑑正章,且同意承辦代書即可申報本件土地增值稅及申請土地鑑界等事宜」,則依上開約定,縱令買方即被告溫正男支付第一期款,承辦代書有權保管者亦僅係原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至於保管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須待買方即被告溫正男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時,原告始有義務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代書保管。 ②基此,縱令原告曾受被告王世隆之詐騙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然此僅為辦理以贈與為名義之40分之1持分過戶之手續,被告王世隆既 已完成過戶,兩造復未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王世隆或溫正男持有原告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溫正男尚未給付第二期款,則依前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王世隆或溫正男並無持有或保管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權利,至為灼然。更遑論系爭補充協議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早已失其效力,業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二人更無任何依據持有或保管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於98年11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收受買 方即被告溫正男給付之第一期款32萬元支票,同時繳交權狀正本給被告王世隆收執,以便辦理後續有關買賣之相關手續,因此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之前,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一 事,顯無理由。又原告以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九撤銷(或終止)買賣契約及與被告王世隆之委任契約,請求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項返還權狀正本云云。經查原證五明貞 法律事務所99年8月23日函,係聲稱:「依契約第三條、第 四條、第十一條約定,若無法整合其他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時,本件買賣行為視同撤銷」云云,但查第三、四、十一條等45天整合之期限(即98年10月15日)雖已屆期,但在簽訂補充協議當時,買賣雙方已同意變更為改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辦理,則系爭買賣契約第三、四、十一條條文之45天整合約定,已因98年11月2日再簽補充協議而變更,是原告仍援用 原證一第三、四、十一條規定主張撤銷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原證五雖又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但未就撤銷之詐 欺要件(有無欺瞞之行為、有無詐欺故意)及脅迫(有無脅迫行為、脅迫故意、因脅迫而恐怖、因恐怖而配合為意思表示)要件舉證,其撤銷買賣云云顯無理由,本件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而原證六之內容與原證五大致相同,至於過戶訴外人羅云秀、紀倫,係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亦為履行補充協議之條款,原告片面撤銷,與法不合。原證九之內容與前開原證五、六大致相同,買賣關係既然仍有效存在,來函主張終止委任,即與法不合。又原告第一項聲明,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請求假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依委任及買賣關係交付給被告王世隆保管,並不在溫正男手中,原告請求溫正男共同返還權狀云云,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日向原告謊稱可依土地法第34條 之一方式,由原告將部分土地所有持分以無償贈與方式過戶予買方所指定之10人,即可利用共有人數過半數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不待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原告基於信賴學生即被告王世隆及其專業,不疑有他,遂同意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並配合辦理過戶。惟事後被告始發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除須有共有人數過半數外,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須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處分共有土地,因此,縱令原告將系爭土地四十分之一持分無償贈與10人,亦無法達到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云云,核與事理不符。按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乃法律之明文規定,原告亦高級知識份子,且觀之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註於原告之有利條件,顯然原告十分清楚法令規定,王世隆豈能以不符法令之規定而向原告詐欺呢?因此原告主張詐欺云云,核與事理不符,應由原告就主張詐欺之事實依法舉證,否則,片面主張詐欺,顯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徒以共有人數過半方式欲達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誠屬不可能,故 系爭補充協議書乃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復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契約之撤銷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法律關係變更乃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又王世隆及仲介人伊文娟確實曾加以整合,共有人原已答應,但又臨時變卦,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關於補充協議第貳條:「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處分,此處「部分 共有人」係指另共有人林玉柱部分,其持分僅有3/16,故被告整合成功之持分已達13/16,已遠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之條件。而補充協議第參條:「因擬出售共有人未達二分之一,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贈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為本件之土地共有人,…」,本條款即係補充買賣契約之不足而衍生出之新約定,原告卻略此不提。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因履行買賣契約而交付,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既於法不合,即無權請求取回所有權狀。 ㈣次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以,在買賣關係仍存在中,被告王世隆依約保管權狀,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而溫正男更未因權狀而受有利益。況如依原告主張,原證13為新買賣條件,則買賣關係仍延續中,原告焉能請求返還權狀。本件原告先主張撤銷、又主張無效、後又主張新買賣關係延續存在,自相矛盾、衝突,被告認為本件買賣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其請求返還權狀,毫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溫正男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吳美惠購買其所有坐落原 台中縣神岡鄉(現改為台中市神岡區○○○段443、422、442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內容如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如無法於45日之期限整合其他地主,則本件買賣契約行為視同撤銷。 ㈡、兩造又於98年11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法第34 條之一方式處分,原告並同意無償贈與持分40分之一,及收受系爭土地出售之第一期價金32萬元支票,並已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由,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被告未於45日內整合所有土地共有人為由,依約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罹於無效,並以被告未於45日內整合所有土地共有人為由,依約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⑶、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上開㈠、㈡等二項主張均無理由(假設語氣),則原告以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補充協議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⑷、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上開㈢項主張為無理由(假設語氣),則原告與被告溫正男就系爭土地暨同地段422及442地號土地之買賣,原證13是否已取代系爭補充協議書暨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二人是否有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屬有效(假設語氣),則被告二人是否有理由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4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台中市○○區○○段443地號土地99年12月2日列印之登記謄本、98年12月10日桃園南門郵局第1511號存證信函、99年8月23 日律師函、99年9月13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 被告王世隆於99年12月及100 年1月間傳真予原告女兒之買 賣條件、100年1月17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100 年1月17日台北成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00年1月29日豐 原中正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2月11日傳真予被告王世隆之文件、被告王世隆於100年3月2日傳真 予原告委託律師之文件、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3月25日傳真予被告王世隆之文件、台中市○○區○○段443地號土地100年8月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40分之9之所 有權狀及系爭土地101年3月20日最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份 、存證信函影本3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就其迄未返 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乙節,固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執點,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溫正男確有於98年9月30日向原告吳美惠購買其所 有坐落原台中縣神岡鄉(現改為台中市神岡區○○○段443 、422、442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內容如原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如無法於45日之期限整合其他地主,則本件買賣契約行為視同撤銷;嗣兩造又於98年11月2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一方式處分,原告並同意無償贈與持分40分之一,及收受系爭土地出售之第一期價金32萬元支票,並已兌現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上開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係明文約定:「壹、第一期款:簽約同時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佰分之拾金額即期支票為定金並充為第一期款,同時賣方應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承辦代書保管。貳、第二期款:簽約後四十五天之內承辦代書整合其他地主完竣時,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佰分之拾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為第二期款,賣方應同時備妥壹年以內有效之印鑑證明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過戶所需書表上蓋用印鑑正章,且同意承辦代書即可申報本件土地增值稅及申請土地鑑界等事宜。」,是解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意旨,可知縱令本件買方即被告溫正男已支付第一期款,然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有權保管者亦僅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至於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得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條件,須待買方即被告溫正男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時,原告始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保管。查本件買方即被告溫正男迄未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自無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即為當然之解釋。 ㈢又依上開卷附兩造於98年11月2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壹條 係約定:「本補充協議係主契約之延伸補述,為主契約不可分離之一部分,若有牴觸者均以補充協議為準。」;第貳、參條則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雙方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方式處分,並授權承辦代書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解釋函令之精神,全權執行相關事宜。因擬出售共有人之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贈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贈與及代書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是解釋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意旨,可知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延伸補述,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可分離之一部分,參諸系爭補充協議通篇內容,尚無就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得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條件,為相牴觸之約定,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解釋契約之判例意旨,足認本件仍須待買方即被告溫正男支付第二期款予原告時,原告始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保管,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彼時始有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基此,縱令原告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委其辦理系爭補充協議第參條有關「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贈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約定事宜,然此僅為委任被告王世隆辦理以贈與為名義之40分之1持 分過戶手續之特定目的而交付者,當此委任之特定目的完成後,被告王世隆即無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此亦為當然之解釋。查被告王世隆業已完成上開過戶事宜,乃為兩造所不爭,更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此際,被告王世隆即無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再參諸兩造復未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王世隆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溫正男尚未給付第二期款等情,均如前述,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王世隆已無占有或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即確然無疑。 ㈣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縱令 先前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委其辦理系爭補充協議第參條有關「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贈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約定事宜,然此僅為委任被告王世隆辦理以贈與為名義之40分之1持分過戶手續之特定目的而交付者 ,當此委任之特定目的完成後,被告王世隆即無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已詳述如前。被告王世隆既已完成上開過戶事宜,原告並以卷附99年8月23日之 律師函、99年9月13日之存證信函及100年1月17日之存證信 函三度表明終止與被告王世隆間之委任(含所有包括委任辦理過戶等代書事務在內),是原告與被告王世隆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王世隆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世隆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王世隆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9、權狀字號為098豐原字第018668號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美惠 )正本1張,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溫正男亦應返還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44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部分,依前所述,原 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委其辦理系爭補充協議第參條有關「賣方同意將其四十分之一的持分無償贈與予買方指定名義人計拾人加入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約定事宜,即被告二人於100年11月14日共 同遞呈之民事答辯狀內亦抗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於98年11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收受買方即被告溫正男給付之第 一期款32萬元支票之同時繳交權狀正本給被告王世隆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後續有關買賣之相關手續…」、「查所有權狀,並不在溫正男手中,原告也非交付給溫正男,依其起訴狀主張,既係委任王世隆地政士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買賣手續,其依原證二交付權狀…」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即承辦代書王世隆,由被告王世隆占有中,被告溫正男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上開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世隆間,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正男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溫正男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掣發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神岡區○○○○段44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0分之9、權狀字號為098豐原字第018668號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由被告王世隆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