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鄒宗諭 訴訟代理人 黃永太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陳玟慈 王泳盛 林妙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600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7月23日具狀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王泳盛於99年12月22日回覆請領貨款事宜時起算。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僅係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縮減及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縮減及變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8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標得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台8線64K+600達盤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柯存泰、柯敏吉因系爭工程之需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砂石,並合意「每立方米為1,300元」及 「全部貨到二周內現金付清貨款」。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自9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載運32車次,每車次 載運16立方米,總價665,600元之砂石,至被告公司系爭 工程之現場即臺中市和平區,並經現場負責人柯敏吉於載有被告公司名「互群台照」字樣之簽收單上簽收無誤。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付款,屢經催索,迄未付款。而原告既載運系爭工程所需之砂石至台中市和平區之工地現場,經現場負責人柯敏吉簽收,足證該台中市和平區之工程現場為契約履約地,則鈞院有管轄權。原告爰依民法346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依政府公共工程公開發包並標得興建橋樑之系爭工程屬重大工程,必須有結構技師監督施作,系爭工程招標時已明定承攬廠商資格需乙級以上之營造公司,一般土木工程公司之條件僅能承攬小型工程(因無結構技師),不符系爭工程施作。且依臺中市政府發行每月公報夏字第六期,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於99年5月28日始申請變更 負責人為柯敏吉,於98年8月6日時自非柯敏吉所經營,益證於98年8月6日柯敏吉並非展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不可能於當時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與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合約書疑似偽造。次依被告公司行文交通部公務總局之函文,將被告公司員工名單及包商名單均列明,證人柯存泰、柯敏吉、柯蘊哲均列明為被告公司員工。又依證人古紹明即系爭工程主辦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公務段主辦人證述略以人員組織一般是承包商附在施工計劃書內,還要附上相關人員的證照,品管、勞安、工地主任都要有相關證照,一併附在施工計劃書裡交予監造公司,監造公司審核後再交給公務段核備,故負責監督部分勞安、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一定要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核與被告公司人員組織圖所載,勞工安全業務主管柯存泰、測量組柯敏吉及工地主任柯蘊哲(當時係展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符。又於協力廠商施工部分工程表中之「協力廠商」欄,未見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之名稱,於第3項混泥土工程之協 力廠商欄記載「自設臨時簡易攪拌設備」,徵之系爭砂石既經攪拌,亦證係被告公司命其員工柯存泰、柯敏吉購買。遑論,柯存泰、柯敏吉均向原告洽購系爭砂石,柯敏吉並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互群」字樣之簽收單上簽收。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其所謂下游承包商展陞土木包工業間之書面或往來統一發票,而被告公司將近八成工程轉包並雇用承攬商展陞土木包工業當時之負責人柯蘊哲為系爭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無異出借執照予展陞土木包工業,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與展陞 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合約書未見有當時法定代理人柯蘊哲字眼或印記,亦未註明柯敏吉係(簽約)代理人,以被告係一專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之公司,較一般人知曉書面契約重要性,無由與斯時非展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無股份之柯敏吉簽約,該契約顯係偽造,其等間未存有承攬關係。在在足證柯存泰、柯敏吉均係被告公司員工,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砂石。至證人柯存泰既屬被告公司受雇人員,其證詞自有偏頗,所提出工程請款單(見卷一第94頁)上僅有柯存泰簽名,甚為簡陋,該工程請款單自非真實。且依採購機關覆函之會議紀錄,古紹明及柯存泰均分別於99年7月22日及99年8月10日參與系爭工程之協調會,柯存泰均在被告公司名稱後簽名,該會議紀錄上無出現「長陞公司」字樣,如古紹明知柯存泰係長陞公司人員,應會當場要求更正,可知證人古紹明實不知柯存泰、柯敏吉係長陞公司員工,古紹明證述略以被告公司另有協力廠商長陞營造公司、柯存泰、柯敏吉係長陞公司員工云云之證詞,自有偏頗而不實在。 2、證人柯存泰前來及柯敏吉於電話中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洽購砂石時,確係合意以系爭砂石報價當時之砂石每一立方米為500元,加計因砂石場距系爭工程長達40公里運費 ,故實際砂石賣價是含運費計算即每公里運費20元,即每立方米砂石價以1,300元計算(計算式:500元+運費20元 ×40公里=1,300元),亦與證人潘俊瑋證述相符。至證 人廖俊偉證述每一立方米550元之交易價格等語,係因事 經多日而增記。 3、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代理人雖無代理權為代理行為, 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授權人的責任,即學說上所稱之「表見代理」。關於表見代理正當化之依據,一般求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為三要件,即代理權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表見代理」。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要旨,從權利外觀理論,「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係指本人以自己之行為創造出意定代理存在的外觀,所以可歸責於本人。本件被告公司既自承於標得系爭工程後,旋將其中近八成工程於98年8月6日轉(分)包與當時柯蘊哲擔任負責人之展陞土木包工業,簽約人則為柯敏吉,同時雇用柯蘊哲為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並於呈報採購機關文件列柯蘊哲,及定購、簽收砂石之柯存泰、柯敏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等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相關會議;而柯存泰復於訂購砂石時不記得有無遞名片,可見柯存泰未使用(長陞公司)名片;柯敏吉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簽收砂石時,亦在印有被告公司「互群」字樣之收據上簽名收訖,並向被告公司法務人員王泳盛及現場工地負責人柯蘊哲告知原告請領砂石款項。徵之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陳報之人員組織圖,則以訴外人柯敏吉為承包被告公司近八成工程之承包商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柯蘊哲,柯存泰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並預見柯存泰、柯敏吉代理其對外交易,復由網路及工地現場可知系爭工程僅由被告公司得標、施作,並無其他公司之標誌,即被告公司就上開柯存泰、柯敏吉之代理行為復無反對之表示,足證本件顯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0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公司就標得系爭工程曾分包與展陞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就原告所提工程部分係分包予展陞土木包工業施作,施工項目是約定連工帶料,被告無再向他人購買砂石之必要。次依證人柯存泰於100年6月14日之證述,可知係長陞公司向原告訂購砂石,與原告無關。又依證人柯敏吉於101年6月11日之證述,可知系爭砂石皆為柯存泰所訂購,柯敏吉於收據上簽收原告送交之砂石,僅係簽上自己之姓名,且是代表長陞公司所簽收,該交貨單上載簽收人既非被告公司人員,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未介入購買系爭砂石,復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故被告公司雖標得系爭工程,惟未向原告訂購砂石,原告並自認係向「柯存泰」或「柯敏吉」請款(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提出簽收單上所載「互群台照」,惟係原告片面製作書寫之私文書,僅柯敏吉片面簽名,未經被告簽認,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起訴狀上列「廖俊偉」為其送達代收人,可見廖俊偉應受僱於原告,自當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其證述自有偏頗,並非可採。 (二)依證人柯存泰於100年6月14日之證述可知其為長陞公司之員工,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次依證人柯敏吉於101年6月11日之證述,可知其為展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又依證人古紹明於100年7月8日之證述,可知 系爭工程之現場人員均知情柯存泰、柯蘊哲、柯敏吉均為被告所屬下包商長陞公司之人員,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至原證2之名單主要目的係為依業主要求車輛管制人員進出 之便宜作法,非表示「柯蘊哲、柯存泰、柯敏吉」為被告員工。矧柯蘊哲為長陞公司之董事長、柯存泰為長陞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其員工)、柯敏吉為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居於其等公司之主管職位,焉有復為被告員工之理。 (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大宗資材價格及其漲跌幅彙整表」所示,99年9月2日砂石單價每立方米500元,與 原告所稱合意價格不同,原告所稱價格顯與常情有悖。次觀之系爭交易送貨時間為9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止,倘兩造果有合意「全部貨到二週內現金付清貨款」云云,原告最遲應於99年10月31日前檢附請款單、發票及砂石來源證明,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款計價,惟原告自承未向被告提出請款,其所為顯與一般買賣交易請款程序。復依柯存泰於100年6月14日證述略以單價650元等語、證人廖 俊偉證述略以交易價格每一立方米550元等語,均與原告 主張相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有以每立方米1,300元為價金計算之合意。 (四)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可知長陞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商,與何人訂購交易,被告公司既未介入,原告復未舉證其與柯存泰之交易砂石過程中,被告公司知情柯存泰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自居之事實,應無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且表現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屬表示授權範圍之前提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曾授權「柯存泰」、「柯敏吉」代理向原告訂購砂石,並合意「每立方米為1,300元」及「全部貨到二週內 現金付清貨款」之事實。縱認柯存泰與柯敏吉屬被告公司之人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不表示其等均有獲被告公司之授權。蓋隸屬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公司有無授權其為某項法律行為係屬二事。況柯存泰與柯敏吉於被告公司之人員組織圖中分別列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測量組」人員,該組織圖另列有工務經理、採購部、行政會計部等行政職稱,按專業分工之慣例,豈有可能由勞工衛生業務主管及測量組技師採購砂石。且被告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和七二水災,為利工區施作工進,將分包廠商編組後,納編為人員組織,訴外人柯敏吉納編為測量組,負責施工放樣、測量及檢測監測,自不能以訴外人柯敏吉有簽立收貨單,逕認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業已授與柯敏吉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權限。況證人柯敏吉於101年6月11日亦證述:「我只有向出入管制站的人員出示過我的名片,我的名片上面是寫我是長陞公司及展陞包工業的人員,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接洽過,也從來沒有向原告表示過我所屬公司的名稱及職稱。」等語,可知柯敏吉從未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簽訂購買砂石合約。至其所出示之名片亦已載明,其為長陞公司及展陞土木包工業之人員。原告既自承有於系爭工程工地另承包保全業務,負責進出人員管制,即應知情柯敏吉為長陞公司及展陞土木包工業之人員,非被告公司員工。在在可證本件並無授權外觀之行為。遑論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合約,係由柯存泰向其訂購,嗣亦向「柯存泰」及「柯敏吉」請款,顯係知情「柯存泰」及「柯敏吉」為實際買受人,否則何以未向被告公司請款。嗣因長陞公司有財務問題始轉向被告公司請款,可知原告自始無誤認柯存泰及柯敏吉為代理被告公司採購砂石,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展陞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亦有估驗支付展陞土木包工業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展陞土木包工業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因時間久遠,部分匯款單及發票找不到,惟被告公司與展陞土木包工業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復依證人古紹明於100年7月8日證述略以承包商將工程分包不須向業主呈報等 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展陞土木包工業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蓋政府採購法第65條雖明文禁止轉包,惟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乃屬同法第67條所稱之「分包」,非將契約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僅將土木工程部分由展陞土木包工業及長陞公司代為履行,自無違同法第65條之規定。至同法第67條第2項雖有分包契約須報備於 採購機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分包廠商之權益,非以是否報備作為認定得標廠商有無分包之判斷要件,且未予以報備亦非表示分包不合法或有分包契約無效之情形。又依證人柯敏吉於101年6月11日之證述,可知展陞土木包工業與長陞公司係同一體系,展陞或長陞對外簽約均是柯蘊哲負責,但系爭工程是柯敏哲實際派駐工地,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雖未確實見過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亦無事前由柯蘊哲或他人稱同意以展陞名義簽約,但不會否認該工程合約等語,可知展陞土木包工業與長陞公司實際上為同一集團系統,被證1之合約書雖由柯蘊哲與被告所 簽訂,惟係柯敏吉概括授權下所為,自應合法有效。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8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標得位於臺中市和平區之「台8線64K+600達盤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詳卷一第117至214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100年7月26日二工谷字第1001001493號函檢送之「台8線64K+600達盤橋改建工程」核備施工計畫書)。 二、柯存泰曾因系爭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砂石,原告因而自9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載運32車次、每車次為 16立方米之砂石,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由柯敏吉在載有「互群台照」之簽收單上簽收該等砂石(詳卷一第10至11頁之簽收單共13紙),然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上開砂石之價金。 三、柯存泰與柯敏吉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就系爭工程核備之施工計畫書中(詳本院卷一之緊急連絡系統表中),均被列在被告公司組織項下,柯存泰為勞工安全人員,柯敏吉則為測量組工程師。 四、柯存泰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2日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系爭工程趕工協調會議(詳卷一第236至237頁);又柯存泰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0日參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系爭工程預力梁吊裝協調會議(詳卷一第234至235頁);另柯敏吉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1日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 之系爭工程第十五次工務會議(詳卷一第233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以業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柯存泰、柯敏吉為展陞土木包工業或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渠等係以展陞土木包工業或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證人柯存泰、柯敏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被告公司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柯存泰、柯敏吉,或知證人柯存泰、柯敏吉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之計價價格係每立方米1,300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一)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證人柯存泰、柯敏吉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或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三)訴外人柯存泰、柯敏吉是否經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向原告購買砂石?若是,兩造就上開砂石合意之價金為何?(四)證人柯存泰、柯敏吉若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為向原告購買砂石,其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 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明文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應 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 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3項)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 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項規定。」;同法第67條亦明文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得 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分包契約報備於採 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3 項)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查被告固提出被告公司與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工程合約書等為憑(詳卷一第29至48頁,含工程合約書、工程價目單、切結書、領款印鑑卡等),該工程合約書之簽約雙方係列被告公司(甲方)及展陞土木包工業(乙方),然該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合約總價為37,541,322元,簽約日期為98年8月6日,乙方展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列「柯敏吉」,並有「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大印及「柯敏吉」之小印用印其上,又依該工程合約書(含切結書)之用語,僅載展陞木工包工業為「承攬廠商」及展陞土木包工業「承包」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等文字,尚無從據以分辨被告公司與展陞土木包工業間為「分包」而非「轉包」之法律關係。而查,姑不論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記載工程地點為「桃園市」,與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臺中縣和平鄉(改制後臺中市和平區)」顯有不符,已有嚴重謬誤。復且,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記載,展陞土木包工業承攬之總工程款達37,541,322元,佔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47,200,000元(詳卷一第128頁之施工計畫書第1頁)將近80%之比例,亦即被告公司實將系爭工程高達八成之重要施作項目,全分由不具系爭工程原於招標時所明訂之需由乙級執照以上之營造公司承攬資格之展陞土木包工業施作,則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高達八成之重要施作項目分由展陞土木包工業實際承攬施作之事實,探究其實質履約內容,究為被告所主張之「分包」,或係政府採購法所明文禁止之「轉包」,顯有疑義。倘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竟旋以得標總金額近八成轉包於展陞土木包工業,並雇用承攬商展陞土木包工業當時之負責人柯蘊哲為工地(主任)現場負責人,顯不無形式上由被告得標系爭公共工程,但實際上卻由展陞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而不免予人被告公司是否有出借執照予展陞土木包工業之疑竇,更不無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之疑慮。 (二)次查,展陞土木包工業係於98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柯蘊哲,迄99年5月28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柯敏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詳卷一第56頁)及臺中市政府99年6月30日夏字第6期政府公報(詳卷一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亦即被告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98年8月6日」斯時,「柯敏吉」顯非展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甚明,矧上開工程合約書卻以「柯敏吉」為負責人,即與上開展陞土木包工業之設立登記事實有違,被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柯敏吉於簽約時已為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工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即非毫無所疑。再以展陞土木包工業登記資本額僅800,000 元,登記營業項目為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則展陞土木包工業是否確有能力承包施作系爭工 程且承攬金額高達37,541,32 2元,亦非無疑問。又佐以 證人柯敏吉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述:「(問:展陞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提示被證一〉係何人與被告公司簽定?)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過這份工程 合約書,我也沒有在這份工程合約書蓋過印章,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印章印文會在上面。(問:這份工程合約書上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大印及柯敏吉之小印,是否為展陞土木包工業對外所使用之正式印章?)這些我都不清楚。(問:展陞土木包工業到底有無向被告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這可能是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展陞土木包工業的名義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問 :被告公司給付展陞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共多少金額?可否提出開立統一發票之證明?)我不記得總金額是多少,我也不知道有無統一發票可以證明。」、「(問:展陞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施工與長陞公司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沒有,也不算是長陞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展陞。(問:長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我不清楚。」等語在案(詳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其所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與展陞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合約書是否為真正,更顯有疑問。另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提出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漢章以私人名義匯款予柯蘊哲2,264,000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詳卷二第87頁)及由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予展陞土木包工業共10,988,983元之匯款申請書共6紙(詳卷二第87至89頁), 及由展陞土木包工業名義出具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9,436,544元共3紙(詳卷二第90至91頁),然以上金額均與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因時間已久,部分匯款單據及發票已經找不到(詳卷二第83頁),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從未提出展陞土木包工業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於估驗日期(每月月底)所提出據以請款之發票、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等,則本院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其上所載金額之給付原因,是否確為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展陞土木包工業而給付之承攬報酬及費用。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從未提出被告公司與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任何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資料。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尚難認可採。 三、證人柯存泰、柯敏吉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或訴外人展陞土木包工業及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其二人是否經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向原告購買砂石?若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為向原告購買砂石,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 規定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於100 年7月26日以二工谷字第100100149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 核備施工計畫書顯示(詳卷一第117至214頁):被告公司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之施工計畫資料中,於主要工作人員一項列有「柯蘊哲-(職稱 )工地主任」、「柯存泰-(職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柯敏吉-(職稱)測量工程師」(詳卷一第138頁);於協力廠商施工部分工程部分,僅列「井式基礎-益吉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力I型梁工程-合豐企業社」、「臨時支撐工程-東洋工程行」、「橋樑伸縮縫工程-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預力梁吊設-贊盛重機股份有限公 司」等,其餘項目註明「自辦」或「自設臨時簡易機拌設備」,全然未見有何「展陞土木包工業」或「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同列為協力廠商之情事(詳卷一第158頁 );於安全衛生計畫之勞工安全衛生組之人員部分,係列「工地負責人-柯蘊哲」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柯存泰」(詳卷一第181頁),於防災應變處理組織表中,係 列「召集人(主任)-柯蘊哲」-「安衛管理員-柯存泰」-「品管負責人-柯蘊哲」-「測量隊-柯敏吉」(詳卷一第192頁);於緊急聯絡系統表中,在「被告公司(總經 理)陳漢章」轄下係「達盤橋工務所(主任)柯蘊哲」、「達盤橋工務所(勞安)柯存泰」及「達盤橋工務所(品管)馬懷民」並列,「達盤橋工務所(勞安)柯存泰」項下施工組列有「工程師柯敏吉」(詳卷一第194頁);此 外,被告公司並附有工地負責人柯蘊哲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詳卷一第214頁)。其次,依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1日以達盤群字第980921003號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之被告公司之員工名單及包商名單記載,證人柯存泰、柯敏吉及柯蘊哲等人,均列在「員工名單」內,而非列在「包商名單」內(詳卷一第9頁) 。又依被告公司陳報之人員組織圖亦將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轄下「達盤橋工務所」之一級組織列有「工地主任柯蘊哲」、「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柯存泰」、「品管主任馬懷民」,並於「工地主任柯蘊哲」轄下列有「測量組柯敏吉」(詳卷一第18頁被告公司人員組織圖)。再者,證人柯存泰曾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2日參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系爭工程趕工協調會議(詳卷一第236至237頁);又柯存泰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系爭工程預力梁吊裝協調會議(詳卷一第234至235頁);另柯敏吉代表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1日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系爭工程第十五次工務會議(詳卷一第233頁)。又證人柯敏吉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述 :「(問:於簽收如卷一第10至11頁之簽收單時為何不註明所屬公司、行號名稱?有無要求更正收據上「互群」之字樣?)因為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攬,現場工地告示牌也公告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我認為收據上註明互群的名義,並沒有什麼不妥。」、「(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8月11日工務會議記錄,你有無參加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上面的簽名也是我本人所簽。(問:上開會議紀錄中你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與會?)也可以這樣說,因為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所以由我代表去開會,因為沒有其他人可以代表。」、「(問: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為何人?)我是從99年7月以後才上山進駐該工地,我進駐以後 為現場的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偶而會派人上來看,但被告公司沒有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人員。」等語在卷(詳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綜合上述,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柯存泰及柯敏吉確實直接列為被告公司之主要工作人員,甚且代表被告公司參與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主持之工務會議及協調會議,且柯存泰及柯敏吉(及渠等所屬之展陞土木包工業或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列於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協力廠商,則柯存泰及柯敏吉在系爭工程之相關對外事務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外觀事實,應屬明確。 (二)其次,證人古紹明(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梨山監工站站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從事何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梨山監工站站長。台八線64K600公尺之達盤橋改建工程,是我們發包給被告公司。我不認識原告,我們在工程開工時,會與承包商與其他相關的協力廠商開會告知施工應行注意事項及勞工安全應注意事項,協力廠商隨著工程進行的階段會做調整,我們大概是每三個月開一次會,上開工程另外有委託黎明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業務,通常是由該公司與被告及協力廠商開會,再將開會結果呈報給我們,我們有時也會派人列席。(問: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之被告公司員工名單及第18頁之人員組織圖,是 否是被告提供給你們工務段?)人員組織圖一般是承包商會附在施工計劃書內,還要附上相關人員的證照,品管、勞安、工地主任都要有相關證照,就一併附在施工計劃書裡交給監造公司,監造公司審核沒有問題後再交給工務段核備。(問:被告有無將上開工程轉包給展陞土木包工業?)這部分我不清楚,依規定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轉包,只能找協力廠商配合執行業務,我們主要是針對被告公司請求履行契約。(問:是否經過你們核定確認之承包廠商人員組織圖的審閱一定是要被告的員工?)不一定,負責監督部分勞安、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一定要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由被告公司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其他施作比較專業項目的人員可能就由協力廠商來支援,例如:綁鋼筋及模板的工人,可能只做短期,不可能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問:你們工務段是否以審核勞健保來確認人員是否為承包商之員工?)主要是以上述方式沒錯。(問:如果經審核該施工人員並非承包商為其投保勞健保,你們會如何處理?)不會審核通過,會退件,不然就是請承包商為施工人員加保。」等語在卷(詳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而被告並不爭執為通過系爭工程之審核,當初確實曾為柯存泰及柯蘊哲投保勞健保並通過審查等情在卷(詳卷一第217頁背面),且查柯蘊哲於98年間曾領有被告公 司發放之薪資所得105,000元(詳卷二第21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柯存泰亦於98年間曾領有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所得105,000元(詳卷二第32頁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則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之柯蘊哲及擔任系爭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柯存泰,確於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初,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三)又證人廖俊偉(即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時之人力派遣公司經營者)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做何工作?)做營造工程。(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出貨給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達盤橋改建工程之事?)知道,當天原告與證人柯存泰在臺中市○○○路207號我的公司洽談 此事,證人柯存泰有說他是代表被告公司來向原告叫貨,工程現場我也去過,因為我是經營人力派遣公司,也有人員在那邊工作,一週會去一、二次。」等語明確(詳卷一第81頁背面),則核諸證人廖俊偉與原告並無至親關係,復未曾受僱於原告或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則其上開證詞,尚屬可採。復核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於100年7月26日以二工谷字第100100149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核備施工計畫書中關於採購計畫及進場時程管制表之碎石級配料部分,原係預計於99年6月30日發包予僑泰砂石場(詳卷一第143頁);並參以原告所主張:「我是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保全工程,所以才會有鈞院卷一第18頁的人員組織圖。我在系爭工程現場看到柯敏吉及柯存泰二人進進出出一年多,而且現場都是他們二人在指揮,所以我很確定他們二人是公司的員工,才會出砂石給他們,而且砂石確實是在上開工程的工地用掉了,柯存泰作證時也講他確實有向我叫砂石,而且長陞公司已經倒閉,在該區也沒有承攬任何工程,被告公司不能向我叫砂石之後推給一家倒閉的公司。」等情(詳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我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該路段的保全工作,所以很清楚何人在系爭工地是負責叫材料的,我是僑泰砂石場的業務,先前被告公司向僑泰砂石場採購砂石五千多米,但當時貨款沒有付清,僑泰砂石場不願再出貨給被告,柯存泰才透過我買砂石」等情(詳卷一第229頁背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從未經被告反駁或爭執,則以系爭工地所需砂石從從向僑泰砂石場轉而向原告購買之源由以觀,被告公司原既係預定向僑泰砂石場購買系爭砂石,惟嗣後已改向原告購買,則被告公司對於其中轉折及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柯存泰改向原告購買砂石一節,顯難完全諉稱事前毫無所知。 (四)雖證人柯存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受僱於展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給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展陞土木包工業,伊是擔任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所以由伊向原告叫貨(系爭砂石),是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伊向原告叫貨云云(詳卷一第80頁背面),然證人柯存泰無法清楚解釋為何伊被列在被告公司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之被告公司員工名單內,亦無法清楚說明伊向原告叫貨(系爭砂石)時有何告知原告係以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叫貨及原告發票抬頭應開立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詳卷一第81頁);則核諸證人柯存泰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其利害關係要與被告公司較為一致,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毫無所疑,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足採。又證人柯存泰固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行提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1紙為憑(詳卷一第94頁),然該請款單之真正為原 告所否認,且核諸該請款單為證人柯存泰所自行記載填寫,其上僅於摘要或用途一欄載有32台(車)每台16米(砂石)之文字,並僅於工務會簽欄內有「柯存泰10/31」之 簽名,但製單欄、會計欄、工務部主管欄、副總經理欄、用印欄均為空白,付款情形項亦為空白,則其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是否可採,亦顯有疑問,而不足採。又證人柯敏吉雖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時,伊當時任職於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伊是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伊以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名義簽收如卷一第10至11頁之簽收單共13紙,伊係代表長陞公司簽收云云(詳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然核諸證人柯敏吉亦為為系爭工地之實際負責人,其利害關係亦與被告公司較為一致,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亦非毫無所疑;況證人柯敏吉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為何於簽收時不註明所屬公司、行號名稱?有無要求更正收據上互群之字樣?)因為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承攬,現場工地告示牌也公告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我認為收據上註明互群的名義,並沒有什麼不妥。」、「(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8月11日工務會議記 錄,你有無參加該次會議?)我有參加,上面的簽名也是我本人所簽。(問:上開會議紀錄中你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與會?)也可以這樣說,因為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所以由我代表去開會,因為沒有其他人可以代表。」、「(問: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為何人?)我是從99年7月以後才上山進駐該工地,我進駐以後為現場的工 地主任,被告公司偶而會派人上來看,但被告公司沒有派駐在現場的工地人員。」等語在卷(詳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則證人柯敏吉既不否認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確實多所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對外事務,則其前開證述內容,亦難逕予採信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 (五)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證人柯存泰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及證人柯敏吉簽收原告運送至系爭工地之系爭砂石時,其二人仍有領具被告公司發放之薪資及經被告公司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之事實,而尚無從認定系爭砂石買賣法律關係發生時,證人柯存泰及柯敏吉仍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砂石之採購事宜,確有授予代理權予柯存泰及柯敏吉之事實。惟衡諸常情,原告在無從知悉展陞土木包工業或展陞營造有限公司或柯存泰個人財務狀況之狀態下,若非信賴柯存泰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原告斷無甘冒求償無門之風險,逕予出貨予柯存泰及柯敏吉之可能。而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自始既將柯存泰及柯敏吉列於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人員,復派遣柯存泰及柯敏吉代表被告公司列席系爭工程之重要工務會議及協調會議,且被告公司對於砂石採購對象之轉折及系爭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柯存泰改向原告購買砂石一節既難完全諉稱事前毫無所知,且以系爭工地之施工計畫書、施作過程、工地事務之處理現況而言,均足以使第三人獲致柯存泰及柯敏吉在系爭工程之相關對外事務上確有代表被告公司之外觀確信,則本件應合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由被告向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而依系爭砂石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有據,應堪認定。 四、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 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僱工 載運32車次、每車次為16立方米之砂石,至系爭工程現場,並由證人柯敏吉在載有「互群台照」之簽收單上簽收該等砂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柯存泰、柯敏吉證述在案,且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共13紙為證(詳卷一第10至11頁),先予敘明。至於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每立方米之砂石原始採購價格為500元一節,核與被告 提出之大宗資材價格及其漲跌幅彙整表顯示(詳卷一第49頁),99年9月間砂石之價格為每立方米500元(係由砂石碎解場報價,係材料價,不含運費)等情相符,堪予採信;原告復主張買賣價金尚須加計每趟每立方米運費800元一節,亦 據證人潘俊瑋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從事何業?)現在回家種田,之前在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道路搶修工程。(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我們是朋友,原告在去年(99年)找我要我幫他找砂石車,因為立欣公司做道路搶修工程,原告希望該公司待命中的車輛可以幫他載砂石到台八線的達盤橋,是因為該工地是被告公司的,砂石載去是由柯敏吉簽收,柯敏吉是被告公司在達盤橋的工地主任。(問:是否知道原告出這些貨的錢是如何計算?)我只是負責運貨,車資是一立方米20元,運到達盤橋大概40公里,一立方米要800元運費。(問:為何你可以決定用立欣公司的 車為原告運貨?)立欣公司的車如果沒有進行道路搶修,就可以接別的工程。車子是我朋友全能工程行的,是我介紹他幫原告運砂石。(問:你朋友運砂石的點是從哪裡到哪裡?)從台中進去快要到谷關那裡。(問:你只負責介紹車或是也有跟車?)我沒有跟車,但我當時在山上作搶修,所以知道簽收的人是柯敏吉,而且載砂石的司機拿回來的簽單,上面也是柯敏吉簽收。」等語綦詳(詳卷一第82頁),則核諸證人潘俊瑋與原告並無至親關係,復未曾受僱於原告或被告公司,於兩造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所述運費計算標準,亦未據被告爭執有何明顯悖於市場行情之情事,則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係約定以每立方米1,300元計算(500元為採購原價,800元為運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65,600元(計算式:32車次×16立 方米/車次×1,300元/立方米),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者(按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約定應於「全部貨到二週內即99年10月31日以前現金付清貨款」),則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泳盛(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稱:因伊知悉原告就系爭砂石之買賣價金之請求不遂,而一再與柯存泰及柯敏吉等人有所爭執,故伊為協助解決本件價金糾紛,有於99年12月22日以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原告聯絡,通話內容是關於請原告來協商系爭砂石的價金問題等語(詳卷一第83頁),則依被告所自承之上開事實以觀,被告至遲在99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知悉原告催告給付價金之意思,然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 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依系爭砂石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65,60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