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陳伯岳 原 告 陳蓁筠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如貞 人 被 告 洪言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伯岳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蓁筠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如貞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伯岳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蓁筠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如貞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2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當事人就其請求範圍內之賠償項目、金額予以增減或調整其計算方式,容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如貞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其接兒女即原告陳伯岳、陳蓁筠下課,行經台中市○○○路83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JR-8976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致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3人身體受傷 骨折,機車亦遭撞毀。被告所犯刑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公訴後,由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原告3人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原告李如貞支出醫療費用68,690元、看護費123,200元、藥品費750元;原告陳伯岳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看護費61,600元;原告陳蓁筠支出醫療費用2272 元。另原告李如貞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2,215元,手機無法修理損失4,200元、機車修理費14,000元;原告陳伯岳 、陳蓁筠各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再原告因遭被告無故撞 擊,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故原告李如貞、陳伯岳、陳蓁筠分別糗求精神賠償180, 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計原告李貞如請求413,055元、原告陳伯岳請求129,930元、原告陳蓁筠請求66,27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如貞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其接兒女即原告陳伯岳、陳蓁筠下課,行經台中市○○○路83號前,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JR-8976號自用小客車碰 撞,致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3人身體受傷骨折,機 車亦遭撞毀,手機無法修復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自認,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並酒後駕車,並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李如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李如貞及其搭載之原告陳伯岳、陳蓁筠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傷害,原告李如貞支出醫療費用68, 690元;原告陳伯岳支出醫療費用4,300元;原告陳蓁筠支出醫療費用2,272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 、清泉醫院收據、犁安中醫傷骨科診所收據、光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誠馨萍國術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 ⑵必要費用: ①原告李如貞主張其已支出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看護費用123,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李張碧雲所出 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12日診字第1000104223號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八週等語)等件為憑,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李如貞需專人照顧八週,是原告李如貞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陳伯岳主張其已支出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看護費用61,60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看護李俐昕所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1日診字第1000202743號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建議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四週等語)等件為憑,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伯岳需專人照顧四週,是原告陳伯岳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李貞如主張已支出交通費22,215元、原告陳伯岳、陳蓁筠各已支出交通費4,0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0,21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中南海衛星大車隊車資收據、台中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第一無線計程車收據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收據、個人計程車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且依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所受傷害之狀況,確有因本件侵權行為支付交通費用之必要,應予准許。 ④原告李如貞主張支出其他藥品750元,已據原告李如貞提出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而依上開發票、收據上之明細為彈性繃帶、防水貼等物,均係與原告李如貞所受傷害相關之物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車損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李如貞所有之車 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4,00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11,000元,修理工資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勝祥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卷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車號6GA-009號重型機車係2006年10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車齡為4年3月。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原告所有上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李如貞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83元【計算式如下:第1年折舊額:11,000元×0.369=4,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餘額為6,941元,第2年折舊額:6,941元×0.369=2,561 元,餘額為4,380元,第3年折舊額:4,380元×0.369= 1,616元,餘額為2,764元,第4年折舊額:2,764 元×0.369 =1,020元,餘額為1,744元,第5年折舊額:1,744元×0. 369×3/12=161元,餘額為1,58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工資費用3,000元。總計,原告李如貞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 金額為4,583元(計算式:1,583元+3,000元=4,5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手機部分: 原告李如貞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無法修復,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毀損及無法修復之證據,然此係有利於原告李如貞之事實,原告李如貞自應就手機確遭毀損、手機原有之價值及確實無法修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遭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李如貞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8、99年所得總額各為4千餘元及7千餘元(利息、股利所得共4筆 ),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另原告陳伯岳、陳蓁筠均為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仲介,98、99年所得總額各為118萬餘元(薪資所得2筆)、2萬元(所 得1筆),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逾5百萬餘元,此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酒後逆向行駛違規肇事,致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後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行動困難,需人照顧,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李如貞、陳伯岳、陳蓁筠各在15萬元、5萬元、5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總計原告李如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38元(68,690+123,200+4,583+22,215+750+150,000=369,438)、原告 陳伯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30元(4,330+61,600+4,000+50,000=119,930)、原告陳蓁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6,272元(2,272+4,000+50,000=56,272)。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 97,884元:其中原告陳伯岳38,670元、原告陳蓁筠1,892元 、李如貞57,322元,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如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12,116元;原告陳伯 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1,260元;原告陳蓁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4,38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蓁筠陳伯岳、陳蓁筠、李如 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6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1,260元、54,380、312,11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陳伯岳、陳蓁筠、李如貞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