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蕭美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劉哲榮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李婧廷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3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8 月28日追加民法第544條,及對被告劉哲榮請求另追加契約 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300元,其中新臺幣9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基於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詐騙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婧廷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原告並受其招攬而成為其國泰公司之保戶。被告李婧廷不時至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向原告遊說,表示其先生即被告劉哲榮及被告劉哲榮之家人在大陸投資,賺很多錢,並稱臺灣工作不好賺,她介紹的投資案,利潤很好。於97年年底,被告劉哲榮、李婧廷夫妻,共同招攬原告至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投資,被告二人為取信原告,乃邀請原告至廣西南寧進行所謂「中國觀光考察團」之考察,訛稱投資內容為「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等幌子;被告二人先係邀請原告及家人,至被告二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家中聽說明會,並播放「三立新聞-消失的國界~黃金走廊大崛起」之光碟影片(見原證9;或至http://www.56.com/w26/play_album- aid-0000000_vid-NDYNzg0MDE.html網站查看,或以「消失的國界,黃金走廊大崛起-專輯:北 部灣」為關鍵字搜尋即可查得)予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等人觀看,告知廣西南寧的發達與大陸政府之支持,用以說服邀請原告等前去考察、上課洗腦。被告劉哲榮之母親林稔娟則拿一本商業週刊「黃金走廊」(見原證10,即「商業周刊第1048期」,0000-00-00),介紹廣西南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邀請原告等前去考察、上課洗腦,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新臺幣35萬元(即人民幣69,800元),一個人找3位下線投資者,聲稱 下線29人就成「老總」。在當時即說「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損失,有原證7之譯文可證。且其已過世之先生 先前擔任過縣議員,不會騙人,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聽取被告李婧廷、被告劉哲榮之母親林稔娟及弟弟劉哲銘之說明會,一再宣揚,此為非常好的賺錢機會,邀同原告及家人一起到廣西省南寧市考察。被告李婧廷遂以考察名義,帶原告(98年1月2日至98年1月5日)及原告家人至廣西省南寧市,與被告劉哲榮及其弟弟劉哲豪會面,由渠等為原告上課洗腦、開立銀行之帳戶等。被告劉哲榮並親筆書寫「做什麼→資金操作(政府行為)」、「老鼠會→不是」、「拉人→不是」,有其親筆書寫之手札可稽(見原證11);並告知:「投資案是大陸政府合法支持的資金操作行為,是合法的政府行為」、「投資地點在廣西南寧,投資名稱為『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目前臺灣很少人知道這個投資案」、「絕對不是騙局,可邀請親友親自到南寧了解,現場上課」、「投資金額,依個人,約新臺幣35萬元,鼓勵親友加入,並至廣西南寧居住考察」、「不是老鼠會、不是拉人頭」、「可保本、可退款」。被告劉哲榮則在詐騙體系中,擔任所謂「大總管」職務(見原證7之錄音譯文),所有臺灣體系 的錢都是由被告劉哲榮處理或指示,包括換錢、算錢、匯款事宜等等,可知被告劉哲榮屬於詐騙體系之核心人物。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乃「係大陸政府合法之投資行為、不是老鼠會、也不是靠拉人賺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故回台後,即由被告劉哲榮指示其母親林稔娟提供劉哲榮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之帳號及訴外人楊蕙萍之帳戶予原告,要求原告匯款。原告信以為真,乃陸續匯款約新臺幣1,390,300元(包括以原告、原告 之夫高明榮、原告之小叔高宸泓、原告之弟蕭杰原等人名義所投資)於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見原證1,98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1,056,000元予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戶名劉哲榮帳戶內;98年6月2日匯 款新臺幣334,300元予清水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惠萍帳戶內)。另訴外人吳相吉前依被告劉哲榮之指示,由原告出資匯款人民幣69,800元至大陸地區男子周松材之中國銀行帳戶內,但因加入後先退還約新臺幣9 萬元,實際被騙金額約人民幣50,800元(約新臺幣25萬元),該款項乃原告代為出資,且吳相吉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與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同由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973號受理在案,足認吳相吉所受詐騙與原告所受詐騙之基礎事實相同。 (二)原告為上揭出資及匯款後,嗣經媒體披露,始知被告二人所為乃係詐騙吸金之不法行為(見原證2),原告事後發 現本件投資案絕非大陸政府的合法行為(且大陸政府近日亦進行掃蕩與究辦此類行為),被告等人亦未將錢交給大陸政府進行所謂「純資本操作」、「開發北部灣」之行為。被告訛稱乃係中國大陸政府官方支持之合法投資案,但業已經媒體披露乃係詐騙,且大陸司法單位亦介入調查,國內刑事警察局亦將之列為詐騙專案宣導。惟被告二人卻宣稱乃係合法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一再聲稱可以保本還款,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事後要求還款時,卻反即以各種理由,拒絕還款。於原告起疑時,被告即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表示,乃係大陸「宏觀調控」之實施,矇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直至新聞大幅報導,原告向一六五詐騙專線求證後,原告始知被騙。原告乃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被詐騙之金錢。但被告李婧廷雖曾以電話表示願意返還,惟隨後又推託敷衍,置之不理。經原告向臺中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遂於99年7月13日報警究辦。後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二人,仍不獲置理,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僅能儘速起訴。另被告二人詐騙手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列為「廣西南寧」「假投資,真詐財」之一六五詐騙手法案例(見原證6)。而與本件類似之投資案確係詐騙行為 ,近日業經報載一一證實(見原證8),桃園警方於100年4月間亦破獲類此案件之詐騙集團。如原證12之100年4月7日,自由時報「免費考察廣西當餌、中國老鼠會吸金4億 」;100年4月7日,中國時報「投資廣西?老鼠會3年騙萬人」之報導。前揭報導內容之詐騙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即諸如投資名稱亦為「連鎖純資本運作」、訛稱「投資案與中國官方非正式合作,可享受很好優惠政策」、強調是「真的投資,不是騙局」、「歡迎親自去南寧了解,現場看最準」、「到南寧實地考察,實際上卻是參加洗腦講課」、「一人入股六萬九千八百元人民幣」等等;10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新聞稿所示「廣西南寧純基本操作投資案」詐財集團係以老鼠會方式進行詐騙,數年來均以大陸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純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高額獎金為誘因,於兩岸各地招攬臺灣民眾加入,涉案金額鉅大。此類詐財集團均向民眾表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部免費,誘使民眾至大陸廣西南寧市招待旅遊或投資考察後,佯稱當地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巴馬長壽村等多項重大建設均係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純資本運作」行業所造就,並安排每日分別至詐財集團成員之豪華住所參觀,使民眾誤以為獲利豐厚,再由詐財集團「老總」分別授課以進行洗腦,使民眾將「純資本運作」行業與大陸國家政策、政府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象為不當連結,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申購投資。然查,此類詐財集團上述所言並非事實,民眾所繳投資款項,除少數款項供作上線獎金外,其餘大多數款項均由高階「老總」朋分殆盡,未有分毫用於實際投資。此類犯罪造成大量民眾受害,損失金額龐大,被害地區廣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可見本件確實乃被告二人之詐騙行為,非被告所稱之「純資本操作」或「開發北部灣」等大陸政府合法支持的投資案,實際上根本無所謂大陸政府合法進行之「純資本投資」、「開發北部灣」等情事存在,係被告二人為進行詐騙行為所編織之謊言,實應對加害人即被告二人施以法律制裁,並讓即被告二人加害人負起應有賠償責任,始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三)前述以訴外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等人名義所為之系爭投資,款項均由原告代為出資,故原告為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縱認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均為原告所支出,訴外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亦已將渠等對於被告二人之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二人。從而,被告二人自應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退而言之,被告劉哲榮亦承諾原告可以還本,故被告劉哲榮亦應依據契約關係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且被告二人邀集原告投資,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二人處理,被告二人乃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投資款之運作,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違反注意義務,明知並無所謂「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之投資行為,卻仍向原告邀集投資,致原告遭誆騙,亦應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告劉哲榮承諾可以還本的契約關係(契約部分只對被告劉哲榮主張),或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管理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300元,其中新臺幣9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00 元自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二人並未詐騙原告,並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本件「純資本運作」制度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為:1.加入「純資本運作」的投資人須繳付一定金額(人民幣3,800 元至69,800元不等)之入會款後,始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的資格。此資格可轉讓、可繼承,但不可退費。2.投資人繳費後,即可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自己的下線,發展自己的組織,以獲取獎金分紅;每位投資人只須招攬三名下線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愈多,獎金分紅愈多,以此方式獲利。3.投資人於加入前可親自到廣西南寧實地了解後,自由決定是否加入。本件被告二人係依所知悉之「純資本運作」制度內容操作,並無不法。即被告劉哲榮係於97年間自友人處聽聞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有「純資本運作」之訊息後,親自前往廣西南寧實地了解該制度之內容後,認為其投入金額不多,但獲利甚豐,藉此機會賺錢,始決定加入,乃依規定繳費,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被告李婧廷則係與原告同時前往廣西南寧實地了解後,受該制度高額分紅獎金之吸引才加入;被告李婧廷成為被告劉哲榮之下線,原告則成為被告李婧廷之下線,均依規定繳費,取得招攬下線資格。且被告二人係依所知悉之本件制度內容操作,將制度內容告知原告,原告自己亦親自前往廣西南寧了解無誤,並無任何不法。 (二)系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被告二人亦同為受害人,原告係因偶見被告及家人都投資大陸南寧某案,表示有興趣而參與,故兩造一起投資該「純資本操作」案,被告二人未招攬原告加入,原告一切資料若非印自網路,則得之於大陸,皆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當初投入無不為其宣傳之紅利所誘,惟因投入資金後,發現不如預期,隨即放棄認賠退出。而原告因投資失利,竟將損失賴往他人,除對被告全家提出詐欺告訴外,亦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實則被告二人亦係本投資案之受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自己至南寧觀察一陣子才加入,原告先生高明榮於98年1月2日去考察、98年3月帶好友吳相吉去考察並拿人民幣6萬元借予吳相吉加入投資、98年5月帶高宸弘去考察,亦於事後多次前 往南寧租有房屋,在地經營;所有被害人包含兩造均在大陸開戶並領回扣款,並在大陸聽課,自行決定投資。足見原告等係自己決策投資,自行前往大陸現場考察,並相信投資案而投入資金,所有投資款亦皆入大陸帳戶,被告二人未有任何利得。 (三)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邀請原告至被告家中聽說明會,播放「三立新聞消失的國界-黃金走廊大堀起」之光碟影 本、於98年1月2日至1月5日由李靖廷帶原告及家人至廣西南寧與被告劉哲榮會面,由劉哲榮安排上課洗腦、退款新臺幣40萬元及原告將投資款匯款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被告李婧廷與原告於當時皆係第一次出國,欲考察南寧投資案,同與原告遭大陸騙取投資而蒙受損失。至被告劉哲榮書寫原證11,僅係被告劉哲榮自己思考所得資訊而隨寫,觀之上載「確定是不是真的能賺錢」之疑問句自明。因兩造相處多日,遭原告竊走。被告劉哲榮否認有親自對原告上課洗腦、「所有臺灣體系的錢都是由劉哲榮處理或指示」、告知「目前臺灣很少知道這個投資案」等情,雖劉哲榮固曾擔任大總管之「職稱」,但臺灣很多人都當過,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未有指定帳戶等行為,亦未收受原告匯入楊惠萍帳戶新臺幣334,300元款項,被告非被投資 商,原告係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原告應將款項匯入大陸,非被告。縱如原告所稱曾投入新臺幣1,056,000元及334,300元,計新臺幣1,390,300,退款新臺幣40 萬元後,亦非剩餘如原告所稱之新臺幣100萬元。據被告 所知,此部分乃投資之獎金或分紅,且不只原告所稱僅新臺幣40萬元,均與被告無關。至原告於98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1,056,000元予被告,係因被告為原告代為轉交大陸 投資案之款項,且係透過他人即黃來裕換為人民幣,係原告委託轉交,與被告投資款一併處理,即比照被告投資款均係臺灣匯予黃來裕帳戶,或黃來裕下線謝政哲,由黃來裕處理。該新臺幣1,056,000元匯款,被告皆已於原告匯 款之第二日,即於98年1月7日分別轉匯入新臺幣542,000 元至黃來裕設於富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新臺幣684,000元至謝政哲指定之莊明雅設於新光銀 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內含被告私人換匯 ,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代原告指示轉交投資款,自無疏失及任何詐欺情事。原告該損失係原告自費親往廣西南寧考察,在自由意思決策下之投資損失,確與被告二人無關,其上繳投資款均已上繳大陸,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屬無理。 (四)被告劉哲榮否認有向伊保證或允諾「如果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云云,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劉哲榮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遭訴外人葉清宏及原告錄音,其錄音內容經刑事庭勘驗結果:葉清宏之錄音部分(見被證8之勘驗筆錄影本)略以被告劉哲榮堅稱 :「有轉掉,有退錢」、「去住過的都知道,有一個前提就是,轉的掉」(見勘驗筆錄第13頁)、「那時候是說,如果不做,轉的掉的話,本錢可以退,如果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6頁)、「當初設計時,本來就是要用轉的」(見勘驗筆錄第18頁)、「設計不是吐出來」、「(不是,你當初有講過好像是3個月能夠退)那是有轉讓 ,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見勘驗筆錄第19頁)等語。原告之錄音部分(見被證9之勘驗筆錄影本)略以被告劉哲 榮亦稱:「行業也不是我創造的,我也是這樣聽來的就講,人家說可以轉,可以退,我也是照聽就照講,總之,我之前去以前也是有人不要做轉掉的,可是人數當然沒那麼多,當初中間有人不做的,也是有轉掉,人家說可以轉我也是跟著說可以轉」(見勘驗筆錄第13頁)、「(就是可繼承可轉讓)對,就是聽來的」、「(但是這樣就跟當初跟我們說得不一樣,50,800都可以退回來,不會賠到錢)那是要轉掉,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4頁)等語。足證被告劉哲榮係稱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未曾向原告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至被告劉哲榮所稱本件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之情形,核與訴外人黃來裕於刑案偵查中(見被證10之偵訊筆錄影本)證述:「(當時有無跟周松才說繳納的投資金額,若要退出可以全部退還?)沒有,我們是說可以轉讓,可以繼承,但是不能退還。」(見偵訊筆錄第191頁)、「(是否有跟表弟周松才說參加純資本 運作的投資若不願繼續參加,可將錢全部退還?)沒有,當時我加入時我的上線說是可以轉讓、繼承,但是這是一個資格不能退」等語(見偵訊筆錄第193頁背面)。及與 訴外人鄧政宜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五級三階制三大獎金提成分配」表上記載「純資本運作」之四大特色為「1.無業績壓力。2.資格永不滑落。3.可超越、可回歸。4.可繼承、可轉讓。」之情形(見被證11),完全相符。益徵被告劉哲榮絕無向原告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原告親去廣西南寧上課考察,所有相關投資資料都在原告手上(參照被證3之101年1月19日臺中地檢 署訊問筆錄第5頁),原告自已熟悉該投資案所有規定, 向無全數無條件退還之規定,如真要退還,必需找到轉讓者,才許為之。被告劉哲榮否認曾向任何人允諾、保證可無條件退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行為,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哲榮給付一定之金錢,亦無理由。 (五)原告係自己參與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非「委任」被告二人投資,此觀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供述甚明。則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起訴時先係主張遭被告二人「詐騙」,嗣又主張係「委任」被告二人投資,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至訴外人蕭杰原、高明榮、高宸泓及吳相吉係受原告招攬加入投資,係原告之下線,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亦否認與蕭杰原、高明榮、高宸泓及吳相吉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蕭杰原、高明榮、高宸泓及吳相吉對於被告二人有債權存在」乙節,純係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可憑,彼等間就此所為之「債權讓與」根本無效,對被告二人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系爭「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制度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為: 1、無實際投資標的,而係以招攬會員加入之方式,獲取會員加入之獎金分紅。 2、加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須繳付一定金額之入會款後(以本件原告加入投資為例,繳付入會金額為人民幣69,800元),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的資格。每位投資人須招攬三名下線(合作夥伴)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越多,獎金分紅越多,以此方式獲利,若下線達到29人就可成為「老總」。 (二)原告及被告二人均有加入系爭投資案。 (三)原告是由被告李靖廷處得知系爭投資案之訊息,才與被告李靖廷共同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瞭解其內容。 (四)原告及其招攬之下線(或覓得之合作夥伴)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交付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 ┌──┬───┬────┬─────┬────────┬──────────┐ │編號│投資名│付款日期│交付金額 │付款方式 │ 實際支出金額 │ │ │義人 │(民國) │ │ │ │ ├──┼───┼────┼─────┼────────┼──────────┤ │ 1 │蕭美香│98年1月6│新臺幣35萬│由蕭美香將其本人│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 │ │ │ │日 │2000元 │及高明榮、蕭杰原│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 │ │ │ │ │所投資之款項各新│算為新臺幣9萬元), │ │ │ │ │ │臺幣35萬2000元,│蕭美香於加入系爭投資│ │ │ │ │ │合計共新臺幣105 │案後因拉到四名下線(│ │ │ │ │ │萬6000元匯入劉哲│高明榮、蕭杰原、高宸│ │ │ │ │ │榮之合作金庫銀行│泓、吳相吉),共分紅│ │ │ │ │ │豐原分行(帳號00│得款新臺幣12萬元(即│ │ │ │ │ │000000000000)。│每名下線分紅人民幣61│ │ │ │ │ │ │00元,兩造同意四名下│ │ │ │ │ │ │線人民幣2萬4400元折 │ │ │ │ │ │ │合為新臺幣12萬元)。│ ├──┼───┼────┼─────┼────────┼──────────┤ │ 2 │高明榮│98年1月6│新臺幣35萬│同上。 │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 │ │ │ │日 │2000元 │ │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 │ │ │ │ │ │算為新臺幣9萬元)。 │ ├──┼───┼────┼─────┼────────┼──────────┤ │ 3 │蕭杰原│98年1月6│新臺幣35萬│同上。 │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 │ │ │ │日 │2000元 │ │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 │ │ │ │ │ │算為新臺幣9萬元)。 │ ├──┼───┼────┼─────┼────────┼──────────┤ │ 4 │高宸泓│98年6月2│新臺幣33萬│由蕭美香將高宸泓│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 │ │ │ │日 │4300元 │投資之款項新臺幣│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 │ │ │ │ │33萬4300元,匯入│算為新臺幣9萬元)。 │ │ │ │ │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 │ │ │ │ │帳戶(戶名:楊惠│ │ │ │ │ │ │萍;帳號:450003│ │ │ │ │ │ │00000000號)。 │ │ ├──┼───┼────┼─────┼────────┼──────────┤ │ 5 │吳相吉│98年3、4│人民幣6萬 │由吳相吉匯款人民│加入後先退還人民幣1 │ │ │ │月間某日│9800元(兩│幣6萬9800元至大 │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 │ │ │ │造同意折合│陸地區男子周松材│算為新臺幣9萬元)。 │ │ │ │ │新臺幣34萬│之中國銀行帳戶。│ │ │ │ │ │元計算) │ │ │ ├──┴───┴────┼─────┴────────┼──────────┤ │ 小計 │新臺幣1,730,300元。 │新臺幣1,160,300元。 │ └───────────┴──────────────┴──────────┘ (五)原告、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於加入系爭投資案之前,均曾前往大陸廣西南寧上課及考察。 (六)原告係於100年1月3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事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加入系爭投資案當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投資案無實際投資標的,而係以招攬會員加入之方式,獲取會員加入之獎金分紅」之實際投資運作模式?被告二人有無以原告所主張之詐術致使原告(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陷於錯誤,使渠等分別匯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 1、查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同時,亦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提起公 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審理中(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而兩造均各自爰引本件刑事案件之部分證據資料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之依據,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99年7月13日警詢調查時陳稱:「98年1月2 日我和我先生高明榮、我弟蕭杰原跟李婧廷等人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經當事人蕭美香(按應為『李婧廷』之誤載)表示,該老鼠會係先招待台客去廣西考察觀光包吃包住,並以純資本運作、開發北部灣為幌子,並吹噓只要投資約35萬新臺幣並於一年內拉進29人進入本會即升為(上總)職位,才可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若三年內(出局)即可賺人民幣1040萬元」、「我當時有去他們劉家(外埔鄉)聽說明會,有說到投入金額、找3位下線等 相關說明」等語(參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影本);於99年8月5日警詢調查時陳稱:「入會規定我要拉3個人,做我的下線,每一個人我可 以分紅新臺幣3萬元,拉3人總共分紅新臺幣9萬元;我的 下線每一個人也要拉3個人做下線,我下線拉的每一個人 我可以分紅新臺幣7,0 00元以此類推;當我拉滿29人,我總共可以分紅新臺幣約90萬元,職稱為上總,此時當我下線每增加一個人我可以分紅新臺幣5萬元」、「入會規定 第一次投資於下個月可以獲利新臺幣9萬元,如果第二個 人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如有拉到下線就如上述分紅。我總共有拉4個下線,共分紅新臺幣12萬元」等語(參 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影本);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剛開始是李 靖廷在97年底告訴我的,他說他先生劉哲榮、小叔劉哲豪、小姑都在大陸投資,從事純資本運作,一個人只要投資人民幣69,800元,大概是臺幣35萬元,拉三個下線,大約一年就可以升老總,就可以賺百萬」、「(問:跟你一起去南寧的有誰?)我先生高明榮、我弟弟蕭杰原看看純資本運作如何,不喜歡再回來」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之偵訊筆錄影本) ;再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找我時有 說老總要拉下線29位,當上老總的福利可以抽獎金好幾百萬的臺幣」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之偵訊筆錄原本)。次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所提出「成員及組織架構圖」明確書寫記載:「劉哲榮的上下線排法:老總〈劉哲豪〉→老總〈劉馨穗〉→份額500多份快升老總〈劉哲榮 〉(誤載為劉哲豪)→經理〈李婧廷〉→經理〈蕭美香〉以及主任〈高明榮、蕭杰原、吳相吉、高宸泓〉」(參警卷第4頁);其所提出之「成員及組織架構分紅計算」則 明確書寫記載:「認購1份額人民幣3800元...實習業務員份額1份→組長份額3至9份→主任份額10至64份→經理份 額62至599份(大線1人以上就回本人民幣50800元)→老 總份額超過600份以上(升上老總,下線發展1個人,即可領...臺幣5萬元)」(參警卷第5頁);其所提出由被告 劉哲榮書寫之獲利計算說明資料,亦明顯呈現系爭投資案係以「招攬(一定份數之)下線以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及出局(退出系爭投資案)(參警卷第112至114頁)。 3、又查,證人高明榮(即原告之夫)於99年9月1日警詢調查時陳稱:「李婧廷在97年11、12月間,到我老婆(原告蕭美香)店裡...向我招攬投資...李婧廷說她先生(被告劉哲榮)在廣西南寧賺很多錢,並邀約我跟她去廣西南寧看一看,我說我要去廣西南寧看看再考慮要不要投資。」(參警卷第27頁背面);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去廣西南寧去考察什麼?)人民幣69,800元的投資,投資內容不清楚...到大陸南寧投資,等到大 陸那邊都是劉哲榮出面跟我們說只要找人來投資就可以賺錢。」(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一第26頁背面);於 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的下線是吳相吉 ...吳相吉是我帶去的,我有拿到13萬元...」(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42頁背面);於102年10月1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所以你是因為親自去廣西南寧瞭解這個投資案後,自己決定加入這個投資案,是否如此?)是。」(參本院卷二第69頁)。而查,證人蕭杰原於99年9月4日警詢調查時陳稱:「98年1月2日我和姊姊蕭美香、姊夫高明榮跟李婧廷等人去廣西南寧參與投資課程說明會」(參警卷第39頁);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問:你有到廣西南寧去考察?)是,我姊姊(原告蕭美香)告訴我有南寧投資這件事情,我算是間接知道的...到了大陸... 是被告劉哲榮告訴我們投資的 事情」(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一第26頁背面);於 102年4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具結證述:「(問:你 是否實際參訪大陸後才決定投資?)對。」、「(問:你參加此投資,除了第一個月可退還10萬元本金,其它部分如何獲利?)當時他(被告劉哲榮)在大陸跟我們說獲利部分是需要再找三個人來當下線,下線則各需要再找三個人來當下線,以此類推,每人本金35萬元,而我們就是依靠下線來獲利。」、「(問:是否要有招攬下線才能賺取獲利?)...當時是我跟我姊蕭美香還有姊夫高明榮三人 一起到大陸考察,必須要有招攬下線才能有獲利,如果都沒有招攬到下線,就沒有獲利。」、「(問:是否需要招攬足夠的下線,升為『老總』,才能出局〈退出系爭投資案〉?)是。」、「(問:你剛剛所述〈關於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資格、獲利方式及退出條件等〉是否都是被告劉哲榮、李婧廷在說明會及大陸時告知你的?)在大陸廣西時說的。(問:是否也有一些大陸當地的人跟你說?)有。」、「(問:你剛陳述你到大陸南寧實際參訪後,回來才決定投資?)是。」、「(問:參加說明會時,他們有介紹投資案的獲利方式,所以你在投資前是否就知悉投資獲利方式需要依靠招攬下線?)是。」(參101年度易字第 2973號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45頁)。且查,證 人高宸泓於100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婧廷與 劉哲榮在98年底在我戶籍地的家中,跟我說投資35萬元,若(下線達)約29人可以升老總」(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一第26頁背面);於100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是在過去大陸時才認識劉哲榮,那時他邀約的是我朋友葉清宏,葉清宏叫我陪他過去大陸看,是因為聽了劉哲榮的說明後才加入的...我的錢也是跟葉清宏借的, 到臺灣後才匯過去...我沒有找到下線...」(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42頁)。另查,證人吳相吉於99年9 月1日警詢調查時陳稱:「是劉哲榮與李婧廷在98年3月初到蕭美香的店裡...向我招攬投資。劉哲榮跟我說他在廣 西南寧投資有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我說我要去廣西南寧看看再考慮要不要投資」(參警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10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是親自到廣西南寧看過投資案瞭解內容才決定投資,是否如此?)是...他們在台灣有提到這投資案的獲利情形是一 個人要找三個人,過去大陸也有上課也有提到獲利的情形。(問:你剛剛稱本投資案獲利情形是一個人要找三個人,意思為何?)是他們跟我這樣說,只要拉三個人進來參加投資獲得紅利來獲利。」(參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4、基上所述,依據原告前揭所述及其所提出由被告劉哲榮交付之說明資料,並佐以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前揭指述或證述內容,足徵原告與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加入系爭投資案前,均有親自前往廣西南寧實地瞭解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且均有經告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渠等均係為此目的而加入系爭投資案,難認係誤信系爭投資案有何項「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亦即原告加入系爭投資案並招攬下線(即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之行為,亦如同被告加入系爭投資案並招攬下線(即原告)之行為,其等目的均係為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賺取高額獎金以迅速致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訛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及獲利方式係以「投資於大陸政府支持之廣西南寧建設以分紅獲利」之施以詐術之方式,致使原告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陷於錯誤,而使原告分別匯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尚難認有據,無從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哲榮有無承諾原告「可以無條件還本」?原告與被告劉哲榮間有無就系爭投資案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哲榮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1、查被告劉哲榮否認有向原告及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保證或允諾「如果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一節,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原告及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刑事案件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均先後以告訴人身分指述或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劉哲榮有為上開承諾或保證,惟渠等均為系爭投資案之出資投資人,且據原告於本院主張渠等投資款項全為原告個人之出資,顯見原告與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及訴訟立場完全一致,而本件既係因向被告劉哲榮索討系爭投資款項無著始提起本件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渠等利害關係自始即與被告劉哲榮互為衝突,則渠等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縱使彼此相吻合,亦係基於同一利害關係及訴訟立場使然,尚不得逕予作為不利於被告劉哲榮認定之唯一證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仍應再盡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固又提出本件案發後,其與被告劉哲榮間、訴外人葉清宏(亦為前述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一)與被告劉哲榮間之對話錄音以資為證;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就訴外人葉清宏與被告劉哲榮之 錄音部分,被告劉哲榮係稱:「有轉掉,有退錢」、「去住過的都知道,有一個前提就是,轉的掉」(見勘驗筆錄第13頁)、「那時候是說,如果不做,轉的掉的話,本錢可以退,如果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6頁)、「當初設計時,本來就是要用轉的」(見勘驗筆錄第18頁 )、「設計不是吐出來」、「(葉:不是,你當初有講過好像是3個月能夠退)那是有轉讓,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 」(見勘驗筆錄第19頁)等語(參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 卷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原告與被告劉哲榮之錄音部分,被告劉哲榮亦稱:「行業也不是我創造的,我也是這樣聽來的就講,人家說可以轉,可以退,我也是照聽就照講,總之,我之前去以前也是有人不要做轉掉的,可是人數當然沒那麼多,當初中間有人不做的,也是有轉掉,人家說可以轉我也是跟著說可以轉」(見勘驗筆錄第13頁)、「(蕭:就是可繼承可轉讓)對,就是聽來的」、「(蕭:但是這樣就跟當初跟我們說得不一樣,50,800都可以退回來,不會賠到錢)那是要轉掉,轉得掉的話」(見勘驗筆錄第14頁)等語(參101年度易字第2973號卷 10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據上開錄音勘驗結 果,被告劉哲榮係稱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而並非完全保證或允諾「日後不想參加,可以退還本金」。而查,被告劉哲榮所稱本件投資款「可繼承可轉讓」、「要用轉的」、「如果有轉讓可以退錢」之情形,核與訴外人黃來裕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跟周松才說繳納的投資金額,若要退出可以全部退還?)沒有,我們是說可以轉讓,可以繼承,但是不能退還。」、「(是否有跟表弟周松才說參加純資本運作的投資若不願繼續參加,可將錢全部退還?)沒有,當時我加入時我的上線說是可以轉讓、繼承,但是這是一個資格不能退」等語尚屬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背面)。 亦與訴外人鄧政宜(即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之一)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五級三階制三大獎金提成分配」表上記載「純資本運作」之四大特色為「1.無業績壓力。2.資格永不滑落。3.可超越、可回歸。4.可繼承、可轉讓。」之情形要屬相符(參警卷第111頁)。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劉哲榮有承諾及保證原告「可以還本」一節,既為被告劉哲榮所否認,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復未能證實其說,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哲榮返還投資款,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二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係委任被告二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一節,惟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2、惟查,依據原告及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前開指述及證述,可徵渠等前往廣西南寧考察、瞭解系爭投資案時,除被告劉哲榮在場外,尚有其餘投資案更高階人員(含訴外人黃來裕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與大陸籍人士)參與介紹及遊說,且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前述組織架構圖,亦可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原告及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均係為此目的而加入系爭投資案,且渠等所為之出資款項,雖有部分(即原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部分)係匯入被告劉哲榮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劉哲榮辯稱僅係轉交並協助匯兌,且於款項入帳後翌日,即以其母林稔娟名義將其中新臺幣542,000元轉匯至其上線黃來裕設於富邦銀行員林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將其中684,000元轉匯至其上 線謝政哲指定之莊明雅設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則兩造間充其量僅成立原告(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委託被告劉哲榮處理將投資款項投入系爭投資集團資金運作之委任契約,而非成立原告委託被告劉哲榮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獲利行為之委任契約,而被告劉哲榮既已為原告轉交並協助匯兌,且原告(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確已於交付系爭投資款後隔月,各依投資規則取回人民幣1萬9000元(兩造同意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原告甚且因拉到四名下線(即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而再行分紅得款新臺幣12萬元(即每名下線分紅人民幣6100元,兩造同意四名下線人民幣2 萬4400元折合為新臺幣12萬元),顯見被告劉哲榮業已履行將原告(及證人高明榮、蕭杰原)投資款項協助匯兌並轉交投入系爭投資集團之資金運作之受任人義務。至於證人高宸泓、吳相吉之投資款項部分,係分別匯入訴外人楊惠萍、周松材帳戶內,被告二人否認係由被告指定其等匯入,原告就此部分匯款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關聯性則未具體敘明並舉證。 3、基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主張,非但與其前述受被告二人詐欺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主張容有矛盾,其對於其與被告二人間究竟成立委任事務種類、內容、範圍為何之委任契約,實際上亦未為具體之敘明及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對被告二人有無任何「債權」?原告主張其「受讓」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查本件關於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所支出之前述系爭投資款項,若認實際上均為原告個人所出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告劉哲榮承諾可以還本的契約關係(契約部分只對被告劉哲榮主張),或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管理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次查,原告又主張本件若無法認定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所支出之前述系爭投資款項實際上均為原告個人所出資一節為真,則原告主張亦已「受讓」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而得對被告二人為本件上開請求,並聲請傳喚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渠等投資虧損金額由原告代為請求等語在卷(參本院卷二第68背面倒數第2列起至第69頁第4列止、第72頁背面倒數第10列至第5列、第75頁最後3列至第75頁背面第4列、第77頁 背面7至12列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通知被告二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惟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然債權讓與仍以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然承上所述,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既均屬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之下線,原告亦因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加入系爭投資案而獲取折合新臺幣12萬元之獎金分紅,再核諸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於加入系爭投資案前,均有親自前往廣西南寧實地瞭解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且均有經告知系爭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來獲利,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劉哲榮承諾「可以無條件還本」一節未盡充足之舉證,以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非但與其前述受被告二人詐欺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主張容有矛盾,且對於其與被告二人間究竟成立委任事務種類、內容、範圍為何之委任契約,實際上亦未為具體之敘明及充足之舉證,均如前述,則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是否對被告二人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被告劉哲榮有基於契約關係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或對於被告二人有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善良 管理人管理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有疑問,自不待言。則原告就證人高明榮、高宸泓、蕭杰原、吳相吉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債權存在,既未盡充足之舉證,本件即難認定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對被告二人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其「受讓」證人高明榮、蕭杰原、高宸泓、吳相吉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更難認有據,而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二人),或基於被告劉哲榮允諾還本之契約關係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僅對於被告劉哲榮),或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管理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對於被告二人),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3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