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紀華鎗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於100年9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之決議,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紀華鎗為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股東。被告三信商銀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故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於臺中市○○路○段101號4樓召集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原訂會議中將先變更公司章程中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並依前開表決內容變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後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此有被告三信商銀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附卷可參。詎料被告於會議召集時,違法徵求委託書再先,復強行變更原訂之討論事項,並逕予表決通過所有議案內容,繼而違法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數次抗議,並依議事規則要求發言,主席皆置之不理,後雖勉予原告發言機會,但發言時間實皆已在表決進行中甚或是表決後,此際發言已無實益。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以維權益。 ㈡被告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定之數額,決議方法違法,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數額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數額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似已達法定開會之股份數額。然因系爭股東會之內容欲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方得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如將違法徵求所得之委託書所代表之股份數額扣除,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顯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從而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顯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誤,應予撤銷。且系爭股東會其餘議案含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方式等,皆植基於前揭未達法定人數所為之決議即修訂公司章程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內容,既修訂公司章程規定應予撤銷,則其後之修訂「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⒊系爭股東會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乙事,因委託書皆由被告公司保存,原告實難提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或委託出席之所有資料,即可查明此節,並使原告得行使完整之訴訟權能。 ㈢系爭股東會就修正議案強行表決,亦有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誤,應予撤銷: ⒈按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定其表決之順序,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信商銀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內,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之內容,係將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方式改為「累積投票制」;然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被告三信商銀之前董事長廖君澤,卻排定內部人事臨時提案將原訂修正之「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且不理會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抗議,並不給予其他股東任何發言之機會,即棄原訂修正議案不顧,逕予表決全額連記法之修正案,顯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8條之規定,決議方式違法,從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該決議應予撤銷。 ㈣被告三信商銀100年8月30日召集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出席股份數額不足,不給予股東發言機會,且表決方式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該次股東臨時會實存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誤,應予撤銷。並聲明:⒈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8月30日召集之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自被告公司所提之委託人明細表觀之,廖君澤等62名股東合計次持股比例,為12.07%,僅略高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1項第1款所訂12%下限,此62名股東間,至多僅需4名股東甚或1名持股超過0.7%股東委託有意思表示之瑕疵,即生公開徵求委託書不合法之情事。上開委託人明細表中,僅有廖君澤等45名委託人同時有簽名蓋章,其餘如廖岳松、謝東波、黃木川、蕭國肇、賴德欽、王永志、洪江得、賴憲德、謝碧榮、謝劉彩寶、鄭環謀、張啟深、潘美瑩、李耀庭、李麗珠、李永欽等16名股東僅有用印未簽名;另法人股東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甚僅有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私章。況查,實務上使用他人帳戶持有股票以規避相關規定的情況屢見不鮮,為他人使用之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授權帳戶使用人以本人名義共同徵求委託書,亦非無疑。 ⒉被告三信商銀於100年8月30日所舉行之100 年系爭股東會實際出席之股數並未達到89.96%,大華證券所出據之出席股數報告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股東會若出席比例高達89.96%,除共同委託訴外人華泰銀行公開徵求委託書佔全部股數約50% 之62人,及已受託出席佔全部股數約20%之163人,共計約225 人皆需出席外,剩餘約19% 之股東,以被告三信商銀股權分散之事實及多數股東持股比例皆低於0.5%以觀,至少應另有40人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易言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若達89.96%,則至少應有265 人在場。然實際出現在系爭股東會之人數,扣除工作人員、警察等後,竟不足200 人,此有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兩禎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三信商銀所提出訴外人大華證券所出具之出席股數報告,實無法證明會議當時確實有高達89.96%之股數出席系爭股東會。 ⑵系爭股東會進行時,於股東會主席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廖君澤宣佈投票前,原告等人曾數次要求被告公司清查現場人數,以確認出席股數,然主席廖君澤卻充耳不聞,濫用主席職權故意忽略原告等股東之請求,宣佈逕予投票。可見被告公司實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事,並已收妥超過華泰銀行50% 之表決票,故在明知其餘股東根本不會出席股東會之情況下,因恐東窗事發而不欲清點人數,是以於原告等股東要求清查現場股東人數時,蓄意拋下程序問題不顧,而逕予表決。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確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此處有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片段之光碟乙片附卷足憑。 ⑶以被告三信商銀公開徵求之委託書僅50%即211,510,533股,亦應僅有相對應之表決權數,得由一人代表投票。然依被告出具之會議記錄可知,每一議案之贊成股數至少有285,948,074股即佔全部股數之68%,以前開股東人數計算標準,此際至少應另有36人前往投票,方有可能達到68% 之贊成率。惟系爭股東會於表決時,實際上前至投票處所投票之股東寥寥無幾,此有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資料可資為憑。顯見至少高達68% 之表決票,早已經為被告公司三信商銀所掌控,此與華泰商銀出具之公開徵求委託書僅有50% 已明顯不符。復與上述系爭股東會主席刻意不清查股東出席人數乙節互為印證,被告三信商銀之系爭股東會確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且實際上有眾多受託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方式違法,自不待言。 ⒊被告三信商銀所提出之出席股數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所舉行之100 年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報到一切合法,亦無法否定系爭股東會表決方式有違法之情事: ⑴不論系爭股東會出席比例係89.89%或89.96%,皆無礙於需有至少265 名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且此一人數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三信商銀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資料並非會場之全景,復稱股東於會場進進出出多為常態云云。然原證3 之照片所顯示者,已幾乎呈現出系爭股東會會議實際開會地點除主席台以外之座位全景,原證4 光碟內容亦有來回拍攝會場及投票時投票處之情況,明顯可見出席人數未達200 人,且無被告所稱許多股東出入頻繁之情況。反而自光碟內容以觀,當日除集結於主席台前方之股東外,會議室內其他出席人員多數皆穩坐於位置上,並未有離開座位之情況,縱使主席宣佈開始投票後亦同,然開票結果卻顯示全部竟有高達出席股數99% 以上之股東前往投票處投票,令人匪夷所思。顯見,多數出席人員僅係人頭,並非真正受託出席之股東,委託書與表決票早已為被告所掌握。遑論「假設」真有未進入會議地點之股東,則該等股東於投票時仍需進入會場前往投票,惟依錄影資料所見,實際前往投票之股東寥寥無幾。是以被告三信商銀雖提出出席股數報告做為出席股東權數之證據,卻無法證明當日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狀況一切合法,且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會無違法徵求與濫用委託書之情事。⑵被告所提出之出席股數報告,係大華證券所出具。然大華證券於本案中係被告公司所委託之股務代理機關,並非公正第三人;且系爭股東會如因股東出席不實而為法院撤銷決議,則大華證券可能因此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再為被告委託處理日後之股東會業務,是以大華證券就本身利益於本案中與被告三信利益共同,實無法排除大華證券與被告共謀掩飾出席股東不足之事實。遑論系爭股東會若存有股東未實際出席,卻仍有出席紀錄及參與投票之情況,則本案尚可能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可能性,此際大華證券因係處理系爭股東會股東報到事宜之人,如承辦人員受被告之委託而便宜行事,則大華證券之承辦人員即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絕非公正第三人,要難認大華證券所出具之出席股數報告與事實相符。且現原告所爭執者,係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或受託人為何人,應有多少人數,要非出席之總股數。被告僅一再提出出席總股數之統計表,實無法證明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報到並無違法之情事。 ⒋被告三信商銀雖一再陳稱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光碟無法完整表達系爭股東會現場狀況,然被告三信商銀實有系爭股東會之全程錄影,是以被告自得提出錄影資料,做為伊就本案訴訟爭點可提出之最有利之直接證據。惟被告非但遲遲不敢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且對於實際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何人等之資料之提出,亦一再拖延,不願提出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報到資料含簽到資料、委託書等文件,供法院審理及原告於訴訟上使用。而原告所請求檢視之此等資料,應係被告公司最基本可隨時提出之文書,且為本案原告請求與主張有無理由最直接之證據,被告一再推諉,僅敢提出無法驗證真偽且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間接證據即出席股數報告,實有遲滯訴訟之企圖。 ⒌證人林靖崇於101年4月25日當庭之證詞避重就輕,實無法因伊之證詞否定系爭股東會存有股東出席數與法不符及強行表決之情事: ⑴被告三信商銀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報到資料數據皆為合法,然證人林靖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8月30日被告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你有無在現場?)有。」、「(問:你在場負責何事項)督導報到及統計表決票或選票的事務。」、「(問:當天有多少大華證券的員工在現場辦理報到手續?)當天有十多人。…我們有標準作業流程,會驗證開會通知書、身分證明文件、比對我們自己持有的帳務資料(股東相關資料)。」此有證人林靖崇於上開庭詢時之證詞在卷足憑。是以該次辦理報到之大華證券員工實有十數位,證人林靖崇實未實際處理報到程序,是以伊所稱系爭股東會報到並無問題,係證人推測之詞,並非事實,無法單憑伊信任員工為由,即認定系爭股東會報到並無疏失。遑論以一般股東會報到現場雜亂繁忙之情形,縱有標準作業流程,亦可能發生辦理報到之員工未能詳實稽核報到人員身分之情事。否則如謂有規定即表示所有人皆會按規定處理,則所有違法犯紀之情事皆不可能存在,則法院或偵查機關皆可廢矣。是以證人林靖崇既未實際處理報到程序,僅係在旁監督,無法證明並無股東未實際出席仍計入報到權數之情事。 ⑵證人林靖崇於庭詢時證稱:「(法官:當天開會時,是否有人包圍主席台?)當天我都是在報到的地點,只有在統計投票數時我才有進去會場。報到地點跟開會地點有一段距離,沒有在同一個空間。」此有證人林靖崇於上開庭詢時之證詞在卷足憑。然自原證4 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以觀,系爭股東會於主席強行表決前迄投票時間經過統計票數完成止,皆有一群人包圍在主席台前未曾離開,而投票處即位於主席桌上、開票處亦在主席桌邊,被告林靖崇既有進入會場參與投開票作業,豈有不知主席台是否為股東包圍之理。顯見證人林靖崇之證詞實多所迴避,不盡實在。 ⑶證人林靖崇於庭詢時證稱:「因為這份文件(指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出席股數報告)並沒有對外,所以本來就不會在上面蓋章,這只是給公司知道目前的出席狀況。圓戳章是因為法院說須要蓋,才補蓋上去的。」、「(問:你們在100年12月8日蓋圓戳章時,是否有重新驗證相關資料?)我們就是用當天出示給公司的文件再補蓋上去而已。是同一份文件,並沒有在100年12月8日製作另一份文件。」此有證人林靖崇於上開庭詢時之證詞在卷足憑。參照筆錄內未記載之事項,實際上證人林靖崇甚至不知公司蓋的圓戳章上面實留有日期,亦不記得係幾時用印,就如此基本之事項,證人林靖崇竟然不知,顯見伊對公司事務並不熟稔,是否足堪確定系爭股東會報到程序皆無違誤,亦有可慮之處;況用印時既未重新驗證資料,如填寫文件當時內容便已錯誤,縱使事後用印,亦無法補正既存之錯誤。從而,依據證人林靖崇之證詞,更可證明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出席股數報告實難以證明系爭股東會報到並無錯誤,亦難僅憑證人林靖崇之證詞即可證明股東會報到數據正確。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系爭股東會詳實之報到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本次(100年8月30日)股東會所徵求取得之委託書,徵求人共計有四位,分別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廖君澤等62名股東委託)、廖仁、楊朝輝與廖泉生,廖君澤等62人之持股業已持有一年以上且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書徵求要求,且廖仁等三名徵求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 條規定,上開委託書徵求資料,業經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驗證無誤,此由大華證券出具之委託出席股權彙總表可稽,被告公司並業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 條,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並已寄送至證期會予以揭露,另由證期會網站可知被告業已依法揭露無訛,是以,前揭陳報資料足徵被告公司於委託書徵求過程係依法辦理,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3條之1第1項規則,並無違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定之數額,其所憑理由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似已達法定開會之股份數額…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云云,惟對於有何違法之徵求,抑或如何違法之事實,並未加以說明,另原告對於其究竟基於何事實,而主張委託書徵求過程具有違法情事,於起訴狀中亦付之闕如,原告僅憑個人憑空之臆測,以含糊籠統之「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等寥寥幾字為其事實與理由,被告實無從為答辯,有害被告之防禦權。原告對於「被告違法徵求委託書」之主張,應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具體」加以記載,即應提出具體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方符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之要求。 ㈢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8,045,111 股,本次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為376,088,326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89.96%,且於公司章程之修正案表決時,贊成表決權數285,948,074 權,反對表決權數89,361,710權,贊成表決權數為出席股東表決權之76% 。本次股東會業已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揆諸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並無不法。又被告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按前揭同條第3 項規定,公司章程之修正案亦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觀以本次股東會之出席狀況與表決結果,亦遠超過公司法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出席與表決門檻,原告「修訂公司章程規定應予撤銷,則其後修訂之『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及選任董事監察人自應併予撤銷」主張,顯屬無據。 ㈣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7 項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庸再行表決。」即明定股東會主席具有決定表決順序之權限。查本次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會主席對於第一案有關公司章程之修正案,係依主席之權限決定表決順序,決定先就股東所提出之修正動議(即「全額連記法」提案)進行表決,揆諸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規定,並無違誤,又「全額連記法」提案表決過程中,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通過,按前揭規則,對於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自無庸再行表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就修正議案強行表決,亦有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報到手續等,係由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且委託書並經該公司驗證,出席股數報告亦由大華證券出具,由該報告書足知當日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比率為89.96%,謹依法院諭示,特提出蓋有大華證券戳章之出席股數報告書,以資為憑。另原告「且共同委託之股東已達62人,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依被證八所示,亦有160 餘人,然現場約莫二百人座位並未滿座,且投票過程亦未見股東為實際投票行為」云云,原告所稱顯與事實相違,被告否認之,於此並無證據偏在之顯失公平情況,而生舉證責任轉換問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㈥原告迄今對於有何違法之徵求,抑或如何違法之事實,並未加以說明,僅憑原告個人憑空之臆測,而為含糊籠統指摘,被告實無從為答辯,有害被告之防禦權,然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二款、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例等之規定,原告對其主張,實應提出具體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以實其說。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紀華鎗為被告三信商銀之股東。 ㈡被告三信商銀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故於100年8月30日於臺中市○○路○段101號4樓召集臨時股東會。 ㈢該次會議議程係先變更公司章程中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並依前開表決內容變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後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 二、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出席股東股份數及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㈡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當日會議中是否有強行表決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出席股東股份數及人數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㈠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定有文。查被告三信商銀因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故於100 年8月30日於臺中市○○路○段101號4樓召集臨時股東會,該 次會議議程係先變更公司章程中選任董監事之規定,並依前開表決內容變更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後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至21頁),是系爭股東會自有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表決權數之適用。 ㈡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所徵求取得之委託書,徵求人共計有四位,分別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廖君澤等62名股東委託)、廖仁、楊朝輝與廖泉生,廖君澤等62人之持股業已持有1年以上且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書徵求要求,且廖仁等三名徵求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等情,有100年8 月30日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徵得股數統計表、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契約書、委任人明細表、股東持股證明、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料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216 頁),且上開委託書徵求資料,業經被告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驗證無誤,亦有大華證券出具之委託出席股權彙總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17 至219 頁),被告公司並業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7 條,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並已寄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予以揭露,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又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18,045,111股,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為418,045,111股,系爭臨時股東會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為376,088,326 股,占發行股份總數89.96%,且於公司章程之修正案表決時,贊成表決權數285,948,074權,反對表決權數89,361,710 權,贊成表決權數為出席股東表決權之76% 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72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頁)及由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公司已對被告公司於委託書徵求過程,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業已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等情,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應認已盡證明之責。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定之數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委託人明細表中,僅有廖君澤等45名委託人同時有簽名蓋章,其餘如廖岳松、謝東波、黃木川、蕭國肇、賴德欽、王永志、洪江得、賴憲德、謝碧榮、謝劉彩寶、鄭環謀、張啟深、潘美瑩、李耀庭、李麗珠、李永欽等16名股東僅有用印未簽名,另法人股東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甚僅有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私章,實務上使用他人帳戶持有股票以規避相關規定的情況屢見不鮮,為他人使用之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實授權帳戶使用人以本人名義共同徵求委託書,亦非無疑云云。依此原告之陳述,顯然僅係單方、片面懷疑上開17名股東是否有委託之真意,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為何僅用印未簽名或未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就是無委託之真意,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3-1條僅規定委託書應驗證委託人是否簽名蓋章,雖未規範同意委託股務代理機構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委任人明細表是否應簽名蓋章兼具,惟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最後之委託書並未要求委託人同時簽名蓋章,則先前程序之委任人明細表自應解為無庸同時簽名蓋章,況如法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回歸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股東本可用印章代簽名,原告如欲主張股東無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真意,應提出更堅強之證明,而非以委任人明細表上僅有蓋章無簽名即率爾推論該股東無委託真意。至法人股東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憲德(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其在委任人明細表中亦有蓋章(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負責人私章雖與公司大印未蓋在同一格,惟此係用印人之疏失,要難認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真意。原告除此之外,並未具體舉證上開17名股東無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真意,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為使規模較大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遇有特別議案時,股東會易於召開,在不違反多數決議之原則下,參考日本商法第343條之規定,訂立公司法第277條第2、3項,以緩和股東收購委託書之壓力,及保障大眾投資者權益,是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規範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係以代表已發行之股份為計算標準,並非要求股東出席人數,只要出席人數代表之出席股數到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會之決議即為合法,要與開會現場人數多寡無關。查證人林靖崇即承辦系爭股東會報到手續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3(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之三信銀行出席股數報告是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依當時的情況製作,當天出席股數確實如出席股數報告所載,如果有股東現場報到,會帶開會通知及身分證明文件,再比對帳務資料是否相符,確定是三信銀行的股東就記錄出席,並發給出席證、當事人的選舉票及表決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證人林靖崇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實無甘冒風險為被告公司擔負偽證之責,況當日在場辦理報到手續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非僅證人林靖崇一人,實無全數在場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皆願替被告公司偽造出席報告之理,足見被證12、13所示之出席股數報告為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到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其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摘:無法排除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共謀掩飾出席股東不足之事實,如承辦人員受被告之委託而便宜行事,則大華證券之承辦人員即為偽造文書之共犯,絕非公正第三人,且可能發生辦理報到之員工未能詳實稽核報到人員身分之情事云云,均係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共謀偽造出席股數之證明,或辦理報到手續之大華證券員工有疏漏之具體事證,實難徒憑其個人臆測而達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公司本無提供現場錄影、股東名冊及系爭股東會報到資料含簽到資料、委託書等文件供原告檢閱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提供上開資料,妨礙其訴訟權行使云云,要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若出席比例高達89.96%,除共同委託訴外人華泰銀行公開徵求委託書佔全部股數約50% 之62人,及已受託出席佔全部股數約20% 之163人,共計約225人皆需出席外,剩餘約19% 之股東,以被告三信商銀股權分散之事實及多數股東持股比例皆低於0.5%以觀,至少應另有40人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易言之,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若達89.96%,則至少應有265 人在場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為何上開225 人皆需親自出席,不可再由多位股東委託同一人到場之理由,且亦未說明「以被告三信商銀股權分散之事實及多數股東持股比例皆低於0.5%以觀,至少應另有40人以上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已難採信。又證人林靖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本來就有一對一或一對多的情況,當天確實有多位股東委託同一人開會之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是原告主張顯然忽略多位股東委託同一人開會之情況,其主張應有265 人在場云云,顯非可採。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到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業如前述,而只要出席人數代表之出席股數到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會之決議即為合法,開會現場人數多寡並無法判定出席股數是否已達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原告徒以自行臆測之應到場人場,空言指摘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三分之二以上,要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公開徵求之委託書僅50%即211,510,533股,亦應僅有相對應之表決權數,得由一人代表投票。然依被告出具之會議記錄可知,每一議案之贊成股數至少有285,948,074股即佔全部股數之68%,以前開股東人數計算標準,此際至少應另有36人前往投票,方有可能達到68% 之贊成率,惟系爭股東會於表決時,實際上前至投票處所投票之股東寥寥無幾,此有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資料可資為憑,顯見至少高達68% 之表決票,早已經為被告公司三信商銀所掌控,此與華泰商銀出具之公開徵求委託書僅有50% 已明顯不符,復與上述系爭股東會主席刻意不清查股東出席人數乙節互為印證,系爭股東會確實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且實際上有眾多受託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是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方式違法,自不待言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亦如同前述,並未說明為何上開36人皆須親自出席,不可多位股東委託同一人到場之理由,且未詳述該36人之計算依據,其前揭主張亦均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依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投票當時「因保全擋在股東位置前,鏡頭未固定對準投票箱,也未對準股東座位區,且鏡頭一直遊移左右,無法得知股東於投票時間內是否有投票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原告提供之錄影畫面只拍到部分股東包圍主席台,並未一直拍攝投票箱,亦未跟拍所有出席股東行動,原告所稱投票股東寥寥無幾,難以證明。從而,原告指摘系爭股東會存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情事,且實際上有眾多受託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要無足採。 ⒍原告以證人林靖崇證稱不知主席台是否為股東包圍,及不知被證12、13出席股數報告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蓋的圓戳章上面實留有日期,亦不記得係幾時用印,而認證人林靖崇之證詞實多所迴避,不盡實在云云。然: ⑴證人林靖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天開會時,是否有人包圍主席台?)當天我都是在報到的地點,只有在統計投票數時我才有進去會場。報到地點跟開會地點有一段距離,沒有在同一個空間。」則證人林靖崇只是說明其只有在統計投票數是才進去會場,並未直接回答不知主席台是否為股東包圍,自難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況本院問此問題僅係為詢問證人林靖崇是否了解股東包圍主席台原因之舖陳,證人林靖崇既回答只有在統計票數在場,本院即無詢問後一問題之必要,證人林靖崇是否知悉主席台遭股東包圍,要與本件出席股數是否合法之待證事實無關,實難以此而認證人林靖崇所述全無可採。 ⑵被告公司最初提出出席股數報告時,其上並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係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應提出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之文件供參,被告公司才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席股數報告上蓋用圓戳章,並提出有圓戳章之被證12、13出席股數報告,要無重新驗證資料之必要,原告主張「如填寫文件當時內容便已錯誤」,亦屬個人臆測,難認被證12、13出席股數報告不可採。又該圓戳章是否有日期、何時用印,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縱係實際用印之人,是否能記得如此細微事項,亦屬可慮,原告以此主張證人林靖崇對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事務並不熟稔,無法確定系爭股東會報到程序皆無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二、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當日會議中是否有強行表決情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內,載明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之內容,係將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投票方式改為「累積投票制」,然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被告三信商銀之前董事長廖君澤,卻排定內部人事臨時提案將原訂修正之「累積投票制」,變更為「全額連記法」,且不理會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抗議,並不給予其他股東任何發言之機會,即棄原訂修正議案不顧,逕予表決全額連記法之修正案,顯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8條之規定,決議方式違法,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該決議應予撤銷 云云。 ㈡按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8條定有明文(業於101年5月15日廢止,但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合法有效);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第7 項亦有相同規定(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是依前述條文規定,股東會主席有權決定原議案及修正案或替代案之表決順序。查系爭股東會雖有「累積投票制」及「全額連記法」兩提案待表決,惟系爭股東會主席依前揭條文所定之權限,決定先就「全額連記法」提案進行表決,要無違法之處,又「全額連記法」提案表決過程中,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通過,按前揭規則,對於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自無庸再行表決。原告主張此部分決議方式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8條規定,顯無理由。 ㈢按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合法有效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第11條第1項規定:「 按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開會當時,反對系爭股東會主席之股東包圍主席台,贊成者均坐在坐位上,包圍主席台股東發言吵雜,且可聽懂之發言均與前述議案理性討論無關,又未見發言股東依前揭條文規定填具發言單由主席定發言順序(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因包圍主席台股東不服系爭股東會主席指揮,以致整個會場亂成一團,顯見當時已無理性說明、討論之空間,因此系爭股東會主席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第4 項、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第14條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無違法之處。包圍主席台之股東不遵守議事規則在先,系爭股東會主席為使會議順利進行,乃依法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無違誤,原告反指系爭股東會主席強行表決,顯與現場狀況不符,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