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芳瑜、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月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50號原 告 楊芳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 被告應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自民國100 年6 月2 日起對被告之會員資格,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兩造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暨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恢復原告皇冠位階及傳銷、供貨之權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暨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恢復原告皇冠位階及傳銷、供貨之權利。㈢被告應回復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之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加入會員後,被告即交付事業手冊,依手冊及內附「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2 條記載,會員經被告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產品經銷權,並享有被告公司產品代理銷售權、新會員推薦權等權益。原告自加入會員時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推薦輔導組織,90年3 月22日原告之經銷位階已晉升為「皇冠」位階,被告並於年終時頒發成就獎予原告,可領取之銷售獎金為30% 等級。又歷年來原告每每因業績、工作表現及服務熱忱而獲頒證書、獎杯、獎牌、紀念章等獎項,甚至於晉升皇冠位階後,公司還以原告表現優異,特別頒發贈送TOP-10金項練(原本皇冠位階不再有TOP-10授獎);100 年2 月份,原告更榮獲公司發給榮譽皇冠卡(表彰出席千萬俱樂可取得產品優惠券),證明原告是被告之精英會員及經銷商。因被告經年之肯定,同時也督促原告更加賣力經營旗下組織,至今已有自己努力經營的規模組織,原告旗下組織更有表現亮麗的2 系皇冠組員,足證原告為被告奉獻畢生心力,是被告不可多得的人才。另被告100 年6 月29日公開網頁上仍存有原告為皇冠經理影像資料,足以表彰原告是公司榮譽會員,100 年度被告並印製對外發送以原告為榮譽漂亮寶貝之輔導銷售資料,足證被告藉重原告長年來在公司建立之優良形象,作為宣傳內容。 ㈡迄今14年來,原告將推廣、銷售被告產品及服務當作自身事業經營,投入畢生心力,原告組織下之會員即有4 至5 萬個會員,其中協理、經理人數約有3,000 人。為培育團隊,原告平時即須教育、訓練會員,由認識被告公司、公司之市場優勢、公司產品功效、膚質、如何拜訪客戶、推薦產品技巧、教導客戶如何使用產品、售後服務、如何使有信心者加入會員、建立伙伴的正確心態等事項,一一編排課程內容及授課,可謂對組織及教育組員不遺餘力。再從旗下會員董事、顧問於會中發表對「菁英」團隊「楊芳瑜」之感謝及自己是「菁英」體系之一員,原告培育之太陽體系更獲2011年業績競賽第一名等情觀之,可知原告向以提攜會員、發展具擴張力及向心力之組織為信念,才有今日成果。 ㈢詎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原告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且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等事項,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仍一再犯錯未見改善。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依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二節規定,自100 年6 月1 日起撤銷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等語,單方面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及經銷權。惟原告歷年來對於公司各大活動熱衷參與,不論是公司年度大會、擴大月例會、開春酒會、團拜、或公司舉辦之新品發表會、纖體美人活動、排毒喜悅營、烤肉營、國外旅遊及原告實施之教育活動等活動,均可見原告展現舞姿、擔任主持人、小老師,參與其中之身影,此有原告歷年來熱衷參與公司活動紀事一覽表及收集留存之照片、雜誌等資料為憑。加以原告為訓練組織成員,亦編製「菁英團隊基本功教戰手冊」;100 年並參加被告公司領袖訓練,是被告所指原告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之說,已不攻自破。被告就原告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及公司長期勸導告知改進等情,未附以任何具體事證,事前更無與原告溝通及告知,逕自100 年6 月1 日起停止原告登錄會員電腦系統,禁止原告查詢任何有關會員及經銷之檔案資料,並禁止原告訂貨、出貨,及拒絕原告領取銷售獎金、輔導獎金、領導同階獎金等,則被告片面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會員及經銷等權利,損害原告財產上權益。 ㈣原告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即與被告協理洪嘉鴻溝通多次,惟洪嘉鴻協理仍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係因何事、於何時間、地點,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為此原告乃於100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嚴正表達:被告不明之控訴,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並就原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參與被告公司活動及行程,包括出席臺中、嘉義OPP 、專業研習班、NDO 主講「異議處理」、領袖訓、日本311 捐款活動、會員講座、夥伴晉階、義賣活動、新品發表會、健康講座、成功分享講師等活動詳為說明,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述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情事。 ㈤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後,卻於100 年6 月底以復權為條件,要求原告提出組織發展計劃書,又於7 月間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欲領取6 月份獎金,須向公司表示要對二大體系(指原告旗下高秀雲、王麗香之體系)釋出多少善意等語,原告為求妥協乃書立「楊芳瑜給總裁、總經理之陳述書」,表示願捐助正富佛堂2 萬元、資助「太陽體系」、「鼎新團隊」組織活動教育輔導款項各3 萬元、5 萬元,經過協調溝通後,原告並於100 年7 月30日書立建議資助鼎新團隊5 萬元之書面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復權。100 年8 月2 日被告臺北分公司賴明正經理及洪嘉鴻協理約談原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其內容包含:「一、參與公司活動與課程。二、提升皇冠小組業績,並開發新線。三、不破壞其他體系和諧(含佳聯全公司之體系)。四、每個月由獎金提撥各3 萬元給高秀雲之鼎新體系、王麗香之太陽體系。五、以上如有違反,立即撤銷會員資格」等項(上開切結書留存在被告公司)。惟如前述,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尚榮獲被告頒發之皇冠卡,於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停權前,原告仍致力於公司各項活動及經營組織下線,甚至100 年8 月間仍持續上領袖訓練課程,足證被告係以非正當之理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且被告強制原告自每月領取之獎金中提撥款項給旗下團隊作為復權之交換條件,更違反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保障會員權利之前言要旨。是以,被告惡意撤銷原告會員經銷資格,不但侵害原告工作權,且為自己利益,完全無視於原告之貢獻,強行剝削原告10多年來付出之心血及應得之獎金利益,已達一般人均無法接受之程度,其不公義的撤銷原告會員資格行為,不符一般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地位原為皇冠董事位階,有數萬人之下線會員組織,然被告於訴訟中擅自挪動原告之下線組織至王麗香體系,若僅回復會員經銷資格,自不足以確保原告皇冠董事位階,是原告之會員組織應一併回復,因攸關原告獎金之計算。爰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供貨之權利,及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 ㈦又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會員時,被告即交付原證3 之「事業手冊」,作為兩造規範依據,該事業手冊內附之事業營運規章、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經營位階獎章授證、市場行銷計劃/ 獎金制度簡表等,均為兩造經銷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亦以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計算會員之獎金,是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獎金制度簡表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之應領獎金,原告同意以被告提出之原告92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101 個月收入總額2,992 萬7,305 元作為計算月平均獎金之依據,依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獎金為29萬6,310 元,是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應領取之獎金為355 萬5,720 元(計算式:29,927,305元÷101 個月=296,310 元;296,310 元× 12月=3,555,720 元)。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㈧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暨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恢復原告皇冠位階及傳銷、供貨之權利。⑶被告應回復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之2011 年5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惟未附具體理由。嗣被告公司業務協理洪嘉鴻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再提出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之理由,大抵歸類有三:一者,違反削價規定,原告透過高秀雲的下線黃琬琪賣貨,破壞組織和諧;二者,不參加公司活動及不輔導下線;三者,跟下線講其他下線的壞話。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㈡原告於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會員資格前,並無違反削價規定之情: ⑴依證人洪嘉鴻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100 年6 月1 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找黃琬琪賣貨的事情,只是合理懷疑,因6 月1 日前有出貨,但並無運作」等語,足見被告只是空口主張,並無證據,此有黃琬琪出具之聲明書加以否認(見原證39黃琬琪聲明書)。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削價規定,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自非合法正當。 ⑵又依「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七章第1 節規定:「凡具備佳聯蘿雅蒂詩會員資格者,均可擇下列兩種不同管道訂貨:1.向上線或推薦人訂貨。2.直接向佳聯蘿雅蒂詩分公司,全省發貨中心辦理訂貨」。而上開營運規章第七章第1 節第1 款會員向上線訂貨之規定,並未限制會員須向直接上線訂貨,即證人高秀雲亦證述:「根據營運規章第七章第1 節第1 款規定,並無明確規定不得跳過直接上線」等語,此外證人洪嘉鴻、高秀雲另亦證述:「被告並無上線不能去找下下線,或輔導下下線之規定」、「被告並無規定,下線不能從上上線或上上上線,如上線以外之上線或上上線拿貨」、「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不可以去找黃琬琪」、「被告並未開除黃琬琪」等語,足證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及第七章第1 節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並無不參加被告公司活動及不輔導下線之情形: ⑴原告歷年來對於被告公司各大活動熱衷參與,不論是公司年度大會、擴大月例會、開春酒會、團拜、或公司舉辦之新品發表會、纖體美人活動、排毒喜悅營、烤肉營、國外旅遊及原告實施之教育活動等活動,均可見原告展現舞姿、擔任主持人、小老師,參與其中之身影,此有原告歷年來熱衷參與公司活動紀事一覽表及收集留存之照片、雜誌等資料為憑。另原告為訓練組織成員,尚編製「菁英團隊基本功教戰手冊」;100 年間並參加被告公司領袖訓,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指稱原告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顯非事實。 ⑵被告並無每場晉新人及成功分享會場均須到場之規定,且與原告同屬皇冠位階之證人高秀雲、王麗香到庭時亦一致證述:「我不是每場晉新人及成功分享會場都會到場」等語。則被告以原告未每次親臨會場,作為撤銷會員資格及經銷權之理由,違反公平原則,亦非合法正當。 ⑶證人洪嘉鴻於本院101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公司並無明文規定須全程在場,亦無其他具體規定如此行為是情節重大足以撤銷會員資格,公司確有99年8 月26日,原告、證人王麗香都沒有參加活動,反而原告被扣0.5%皇冠審核獎金,但王麗香並無被扣之情事」等語,足證沒有參加活動僅與會員業績獎金有關,尚不屬違反規範情節重大,而達可撤銷會員資格之程度。且原告下線會員達5 萬多人,事實上有經營者1000多人,然並未見公司對其他4 萬多名會員有何除名除權及過問渠等是否參與公司活動之情,是被告以原告偶有未全程出席活動,即認定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而予以撤銷會員資格,自非合法正當。 ⑷傳銷事業重視業績,每個會員有其主力戰場,不可能苛求每一會員參加公司北、中、南每一個活動課程,即同屬皇冠位階之證人高秀雲、王麗香到庭亦證述:「我不是每場晉新人及成功分享會場都會到場」等語,由此益徵被告以原告未每一場活動均到場,作為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理由,已有差別待遇,不僅違反公平原則,亦不具正當性。 ⑸被告嗣後雖於100 年6 月8 日公告「規範會員傳銷商參與公司活動及輔導組織」乙案,惟該公告內容是否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不明,且該公告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公告,顯係針對本案及原告所為,其意在脫免不法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行為至明。而傳銷會員多有兼職者,此規範顯要求參加人即會員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亦不符傳銷事業重在組織經營及銷售業績之精神。又上開公告係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後所公告,自不可作為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依據。 ⑹依證人王麗香、高秀雲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王麗香及高秀雲都是原告用心輔導帶出來的下線,王麗香及高秀雲若非經原告帶領及輔導,漸漸開創業績,發展組織,豈有今日成就!又原告對王麗香舉辦之晉新人會議及成功分享講座,也會應邀參與,自然增加下線王麗香發展組織的力量及產品之見證,原告對高秀雲、王麗香的下線,會適時加以輔導,更增加高秀雲、王麗香體系之實力。再由王麗香、高秀雲及其他會員,或於上台時或在期刊,公開表示感謝原告之言語以觀,不難想像原告對下線會員輔導之用心。是被告指稱原告不輔導下線云云,自屬無稽,並不足採。 ㈣原告並無跟下線講其他下線的壞話,而有破壞組織和諧之情事: ⑴證人洪嘉鴻雖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講壞話是嚴重的行為」等語,及證人高秀雲證述:「(問:請說明原告講,你認為前三大最嚴重的話?原告在你面前,是否有說破壞他人名譽的事情?)原告不會說粗話,但會有破壞組織的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夥伴(我的下線),說懷疑我的夥伴(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行為,但這是原告自己的懷疑」云云。惟查,證人高秀雲上開證詞,並非高秀雲與原告間之直接對話,而是高秀雲聽聞他人所言所作之陳述,已屬傳聞,自難遽認為真實。且證人洪嘉鴻對於原告於何時對何人說何壞話?究為真實或憑空捏造?究為一般性對話或是刻意抹黑?對象為何人?該人感受如何?是否重大到足以影響體系和諧,達體系分裂之程度等?均未具體說明。以證人洪嘉鴻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協理僅1 年多的時間,對於原告過去10餘年之努力並未參與,對全部組織狀況也不全然清楚了解,其指稱原告有講下線壞話之情事,已屬空泛,被告竟引為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理由,自非合法正當。 ⑵證人王麗香雖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問:100 年6 月1 日之前,原告有向你說什麼足以認為很嚴重,會違反公司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的事情?原告有無跟你說別人或高秀雲的壞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去向高秀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原告會在其他下線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上不盡責任。嘉義的下線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們之間的隔閡。我與原告合作關係已經11年了,原告並無在我面前說高秀雲的壞話」等語。惟查,是否盡輔導責任,事涉上、下線主觀感受,而每人之感受度不一,受上線輔導的下線,紛紛上台感謝上線,而有獨立作業能力的下線,或只希望上線能應邀參加晉新人、成功分享會,以助長聲勢,但不希望上線深入輔導自己體系之人員;至於下下線躍過直接上線就教於上上線,或因下下線主觀認為上上線較具說服力,或與直接上線未能親力輔導或輔導不力有關,此均為傳銷業一般之現象;又課上得好不好,更是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聽完課附以評論,均與講壞話,截然有別。 ⑶證人高秀雲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問:鼎新團隊獨立時,是否有向原告說要自己帶,叫原告不要來(干涉)?)我成立鼎新團隊後就無跟原告講過話。我只記得原告到我家,但我不會跟原告講話」等語,可知高秀雲原是原告帶領之下線,其有今日發展,原告首有引領之功,然高秀雲對原告之輔導不予感念,反而冷情對待,此舉豈非破壞組織和諧,然被告就此又是如何以對? ⑷被告雖提出被證9 ~13高秀雲、王麗香、李彩禎、郭千準、郭上溶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聲明書陳述內容,或為其等個人之主觀觀感或臆測,或為與業務無關無中生有之事端,或不具體又無根據之事項,或與原告無關之事項作指摘,原告與夥伴們吃飯、出遊、談天交流促進情誼,也成為破壞組織體系和諧之理由,甚至被解讀為與人夫有曖昧關係(已涉及人身攻擊及譭謗),顯然被告為達勝訴目的無所不用其極。試問上開被告利用高秀雲等人,以不存在、未經求證之事,打擊原告並作人身攻擊,是否才是破壞組織和諧、損害其他經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之人?再者,高秀雲、王麗香、李彩禎、郭千準、郭上溶等人目前均為被告公司會員、經銷商,與被告具有商業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渠等為被告訴訟利益而書立之不利原告之聲明內容,自有偏頗,不足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⑸證人高秀雲、王麗香於本院100 年2 月8 日審理證述時,即坦承其等加入被告公司時即蒙受原告輔導業務、開發組織,並分別證述:「原告對於我在臺中的夥伴也會給予支援,我下線如有不懂傳銷產品的地方,也會去問原告」、「原告是我的直接上線,所以有些下線不懂傳銷產品的地方會去詢問原告」等語。今再以訴訟外陳述無端指摘原告有未盡輔導下線之責及破壞體系和諧之情,顯係故意破壞原告聲譽。 ⑹又高秀雲聲明書所指涉之關係人「黃琬琪」、李彩禎聲明書所指涉之關係人「蘇云妘」、郭千準聲明書所指涉之關係人「黃琳潔」與「吳惠伶」、郭上溶聲明書所指涉之關係人「侯碩賢」,渠等均已出具聲明書陳述真相,足資證明李彩禎、郭千準、郭上溶聲明書內容,係對原告個人所為之不實指摘(見原證37~41侯碩賢、黃琳潔、吳惠伶、蘇云妘、黃琬琪之聲明書),不足採為被告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依據。 ㈤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終止兩造會員契約: ⑴按稱善良風俗者,謂為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亦即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故凡有反於人倫者,違反正義之觀念者,法律行為之中心目的有反社會性者均屬之。 ⑵查被告於99年8 月至11月間,即曾以與本案相同方式,以公司元老會員簡麗貞、蔡翠雲不參加公司活動、不輔導組織為由,終止與其等之會員經銷契約,接收渠等會員組織及組織利益,此有其2 人之聲明書為憑。按簡麗貞、蔡翠雲分別於86、87年間即進入被告公司,且其2 人均係個人業績合格、經理小組業績合格、經理系數合格,每月符合領取獎金條件之會員經銷商,不論在零售業績及組織輔導上均達規定之門檻。惟渠等如同本件原告一般,亦遭以存信函撤銷會員資格,喪失繼續領取獎金之權利。而由被告終止會員契約之對象均係在公司超過12、13年之高階會員,且都是業績向來亮麗,長期以來花費相當時間服務客戶及輔導下線,每月得領取一定獎金數之會員,足見被告終止之對象均是業績表現優良之元老會員。茲被告食髓知味,見前案無人反抗或提起訴訟,即反覆為之。更徵本件被告顯係出於惡意終止,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㈥被告未附具體事由,更以撤銷會員資格作為對原告予取予求之手段,其撤銷行為不僅不具正當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⑴原告之下線會員達5 萬多人,業據證人洪嘉鴻證述明確,此為原告近14年來花費心血致力於公司傳銷業務之經營成果。而由原告歷年來參加之活動、課程內容以觀,足見原告向來熱心參與公司活動及提升專業的訓練課程。再由被告於100 年2 月間仍頒發皇冠卡給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公司網頁仍存有原告為皇冠經理影像資料等情以觀,更足證被告直至100 年6 月29日仍承認原告為皇冠會員,並以之為形象廣告之模範代表。則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顯係出於惡意至明。 ⑵另由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後,尤要求原告書立計劃書、簽立切結書及承諾一定金額之體系輔導費以觀,被告所為撤銷會員資格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且被告強要原告提出本無義務負擔之金額,作為回復會員經銷資格之條件,顯係以撤銷會員資格作為手段,迫使原告為保全會員經銷資格及持續領取獎金,而不得不承認有破壞體系和諧之目的。是被告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 ㈦被告為阻止原告以現有會員體系加入牛樟芝銷售,雙重領取下線獎金,而惡意終止原告之會員經銷契約,已侵犯原告工作權: ⑴原告本可以被告公司之會員身分取得公司新產品「牛樟芝」之銷售權,而以原告為被告第一代會員,一旦加入取得「牛樟芝」銷售權,除享有下線組織銷售獎金、推廣獎金之優勢外(如原告下線曾淑梅一個月即創造銷售1500公斤牛樟芝之業績),以原告14年來發展組織及銷售經驗、能力,必獲佳績。 ⑵查原告是被告第一代會員經銷商,歷年來業績顯耀,於被告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前之100 年5 月之業績更高達1,100 餘萬元,原告在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0萬元,業績位居公司前3 名,其實力少有人能及,10餘年來為公司賺進之收益,乃數十倍於原告所獲得之獎金,原告地位猶如勞工階層中對公司貢獻極高、年資最久之員工。再觀之公司100 年度年底表揚大會月刊,顯示TOP-10中有7 人(即郭千準、潘淑蓮、呂桂錦、潘麗雪、賴素珍、張惠芳、黃踊平)均為原告直屬下線,可知原告體系在公司之極富實力。而被告及洪嘉鴻協理均明知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將推出新產品「牛樟芝」,由公司既存體系先行卡位獨立經銷,並另計業績獎金,然渠等卻於推出新產品牛樟芝之前2 個月,未附具體事由,不法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經銷權,強行接收原告原有體系,其目的無非覬覦原告14年來所開拓發展之龐大組織及接收原告體系後之每月獎金,當然更在阻止原告成為新產品牛樟芝之第一代會員及領取牛樟芝獎金利益。是被告公司惡意撤銷原告會員經銷資格,不但侵害原告工作權,且為自己利益,完全無視於原告之貢獻,強行剝削原告10多年來付出之心血及應得獎金利益,已達一般人均無法接受之程度,其不公義的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行為,不符一般道德觀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有被告所指違反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又被告公司一方面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另一方面又持續以原告為公司網頁之形象廣告,並要求原告書立計劃書、簽立切結書及承諾一定金額之體系輔導費,作為回復會員資格之條件,顯然係以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作為對原告予取予求之手段,其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有「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 ⑴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自88年起至100 年止,13年間每年最多參加被告公司課程及活動10次,最少僅參加1 次,其中有10年,原告所參加之課程活動次數不滿5 次。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號可知,被告舉辦之課程及活動極為頻繁,8 個月內所舉辦之課程活動,總計原告未出席者即超過47次,以此估算,被告1 年所舉辦之課程及活動總數當超過百次。另原告亦自承:被告單僅就常態性、規律性必定舉辦之課程及活動,每週即有5 次以上,以此估算,被告1 年所舉辦之常態性、規律性課程及活動,至少即有150 次。倘若加計非常態性活動(例如:原告自承之千萬俱樂部、年中與年終擴大月例會、產品發表會、旅遊等),被告1 年所舉辦之所有課程及活動,恐將逼近200 次之譜!換言之,倘若以被告1 年所舉辦之活動總計150 次為計算基準,則依原告之上開「自白」、「主動提出之說明及事證」,原告每年參加被告課程及活動之比例,最多僅6.67% (10÷150 ≒6.67% ), 最少僅0.67% (1 ÷150 ≒0.67% )。原告如此誇張離譜之 低落出席率,豈能臨訟塞責? ⑵關於原告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情,亦有原告書立之計劃書可稽,原告於計劃書中特別強調其日後將據實前往各地,配合出席參加各項課程及活動。由此可證,在書立上開計劃書前,原告參與被告各項課程及活動之情形,必定極為低落,要屬無疑。 ⑶又原證19號計劃書第3 頁,原告承諾日後將帶著夥伴進入會場,定期定時舉辦聚會及活動云云。倘若原告時常配合參與被告之活動及課程,則身為皇冠位階,自然時常帶領夥伴進入會場,實無須額外承諾定期定時舉辦聚會、帶領夥伴進入會場。原告此種承諾,更足以證明在原告書立上開計劃書之前,根本怠於參加任何活動及課程,以致於東窗事發後,必須額外書立原證19號之計劃書,進行上開承諾。 ⑷原告雖辯稱原證19號計劃書係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為求復權而不得不提出該計劃書云云。然原告此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知其證據何在?該等計劃書係原告遭受處分後,自行檢討其缺失與不足,方提供予被告,希冀被告網開一面,寬宥原告之過犯,並非被告施加任何脅迫或壓力,逼使原告提出該等計劃書或主導該計劃書之內容。原告恣意指摘,毫無憑據。 ⑸原告雖再辯稱其居住於臺中,以臺中、嘉義會場為被告公司課程之主場,其每週均會參加臺中、嘉義之課程及活動,並努力參加被告公司之諸多課程及活動云云。然原告憑何自行選擇、決定、判斷何處為其主場!況直銷事業並非職業運動或區域賽事,何來主場之有?原告有何契約或法令上之依據,支持其率爾強行選擇所謂之主場,並進而留滯於所謂之主場,而拒絕前往各處參與被告公司之活動。 ⑹查原告乃被告最高位階之皇冠直銷商,其下線會員達5 萬人,每月被告均可依一定之比例,享有全國各地下線直銷商努力經營業績之成果,進而獲得下線直銷商努力經營業績,為原告掙得之獎金;下線直銷商遍佈全國,每位均對於原告獲得之獎金有所貢獻,原告因下線直銷商而獲利,自應對於所有下線直銷商一視同仁、普遍照顧,更應對於全國各地下線直銷商可能參與之活動,全力配合出席,斷不可大小眼,只見臺中或嘉義下線直銷商之權益,對於其他地區之下線直銷商卻視而不見。原告一方面取人之業績獎金,另一方面卻以子虛烏有之「主場」稱號為由,拒絕參加該等地區之課程及活動,原告領取業績獎金時,不區分主場或非主場,但付出關心及敬業態度時,卻以所謂主場為由,遮掩其怠於參加被告公司活動及課程之事實。綜上,無論由原告所提出之諸多事證或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等各方面觀之,原告確實具有「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 ㈡原告具有「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 ⑴原告「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早在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前,被告即已接獲諸多會員之口頭、長期、多次投訴與檢舉,其情況之嚴重,甚且導致諸多下線會員退出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業績陷於停頓、下降之狀態。而原告諸多違反營運規章之不當行為,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麗香、高秀雲等人到庭接受訊問之筆錄在卷可考。 ⑵被告並請證人王麗香、高秀雲等人,將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前,渠等所投訴、檢舉原告之內容,另行製作成書面即被證9 號、被證10號供法院參酌。上開證據主要係用以證明:1.被告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主張,洵有理由。2.原告「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昭然明確。 ⑶原告「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亦有證人洪嘉鴻於101 年2 月8 日庭訊時之證詞可證(參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等行為,專業術語稱之為「削價」之惡劣行為,其背後之意涵至少有:惡意阻止直接上線獲利(使王麗香、高秀雲等人無法獲得獎金)、無視於直銷體系之基本倫理、摧毀被告公司基於互信、互重、互助而建立之直銷體系等。普天之下,任何直銷產業人士或對直銷業稍有瞭解之人,均可輕易明白此情。此種行為當然屬於「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因直銷既為人的事業,具有高度屬人性,建立並維繫於人與人之間的合作及推動,則直銷產業自然首重人與人之間的互信與尊重。倘若上線直銷商教唆或慫恿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下線),跳過其直接上線,轉向上上線(或更高層次之上線)取貨銷售,進而獲得獎金並剝奪其直接上線原本應得之獎金,則此舉不僅將造成直接上線之財務嚴重損失(無法獲得獎金),亦嚴重破壞直銷上下線體系間之基本互信,影響所及,互助與互動亦將無法達成,進而造成直銷以人為本的體系全盤崩壞。 ⑷另證人高秀雲於101 年2 月8 日庭訊時之證詞,亦證實證人洪嘉鴻有關原告有不當「削價」惡劣行為之證述為真實。原告確實教唆或慫恿下下線(或更下層次之下線),跳過其直接上線,直接向上上線(或更高層次之上線)取貨銷售,進而獲得獎金並剝奪其直接上線原本應得之獎金。足徵原告具有「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固不待言。 ⑸原告始終抗辯其於100 年6 月1 日以前並無任何「削價」行為,至於100 年6 月1 日以後,原告從不曾抗辯其無挑唆下線進行「削價」之惡劣舉動。換言之,原告明顯將其行為切割成100 年6 月1 日以前、以後兩個區塊,此形同承認原告至少於100 年6 月1 日以後,有大量從事並挑唆此等至為惡劣之「削價」行為。另黃琬琪於原證36號中,也是不斷強調其在100 年6 月1 日以前並無「削價」行為,但對於100 年6 月1 日以後,則自知心虛理虧,絕口不提此等直銷界深惡痛絕之惡劣行為。 ㈢原告具有「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 ⑴有關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早在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前,被告亦已接獲諸多會員之口頭、長期、多次投訴與檢舉。此亦有證人王麗香、高秀雲於101 年2 月8 日到庭證述之筆錄在卷可參。 ⑵被告將證人王麗香、高秀雲等人於被告公司寄發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前,即向被告投訴、檢舉原告之內容,另行製作成書面即被證9 號、被證10號,供法院參核。該等證據主要係用以證明:1.被告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之主張,洵有理由。2.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昭然明確。 ⑶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亦有證人洪嘉鴻於101 年2 月8 日庭訊時之證詞可證(參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洪嘉鴻證稱:「原告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到公司反應,原告無盡到輔導組織的責任,每個月並無關心下線運作狀況,亦無給予適當支援」。由此段證述,足證上開王麗香、高秀雲所提出之被證9 號、被證10號,其內容確屬真實。又證人洪嘉鴻另證稱:「原告不輔導組織,不參加公司活動,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很多錢。本案重點在原告並無帶下線,且又去破壞下線的和諧,所以認為原告的行為嚴重。原告的組織狀況,目前原告的小組都已經停止發展。所以王麗香、高秀雲均到公司反應,原告不輔導下線及給下線支援,甚至破壞其體系下線的和諧」,足見原告不僅「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且情況已經嚴重誤導其他傳銷商,發生諸如「使其他傳銷商認為不要輔導組織不參加活動即可賺取很多錢」之惡劣影響,直接動搖被告公司傳直銷體系之向心力與互助原則。 ⑷原證19號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計劃書中第2 頁第2 點與第3 點,陸續提及其與其他兩位董事之溝通細節(按董事為僅次於皇冠位階之傳銷商)。倘若原告原本即認真落實其輔導之責,則前述溝通與細節當可隨時向被告反映,輕易為被告瞭解與掌握,原告又何須於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方於100 年6 月底向被告說明該等事項。由此更可證明在書立上開計劃書前,原告確實未善盡輔導之責。 ⑸原證19號計劃書第3 頁,原告承諾諸多輔導下線組織之細節(例如:落實基本功之訓練、培養經營者全力完成業績云云)。倘若原告平時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何須於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方於100 年6 月底向被告說明該等事項並加以承諾。原告此種承諾,更足證在原告書立上開計劃書之前,根本怠於輔導下線組織,以致於東窗事發後,必須額外書立計劃書,進行上開承諾。 ⑹原告雖辯稱上開計劃書係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為求復權而不得不提出該計劃書云云。然查,原告此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知其證據何在?該等計劃書本係原告遭受處分後,檢討其缺失與不足,方提供予被告,希冀被告網開一面,寬宥原告之過犯,並非被告施加任何脅迫或壓力,逼使原告提出該等計劃書或主導該計劃書之內容。原告恣意指摘,毫無憑據。 ⑺再徵諸原證20號,由原告親筆書立之陳述書可知,原告於該陳述書中明顯坦承自己並未做好皇冠本份,並表明會適時警惕與反省,日後將謹言慎行,並擔心其遭受處分之事被外人知悉云云(該陳述書第一段、第二段參照)。由原告之反省與認錯行為,即足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諸多指摘,信而有徵。而原告願意提出10萬元,其中3 萬元用以支援其下線組織體系「太陽體系」,其中5 萬元則用以支援其下線組織體系「鼎薪團隊」,原告並載明,這些金錢是「教育輔導款項」。試問,倘若原告平時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何須於被告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方書立該等陳述書,願以金錢彌補之方式,代替輔導教育之責。原告此種承諾,更足以證明在原告書立陳述書之前,根本怠於輔導下線組織,以致於東窗事發後,必須額外書立陳述書,進行上開承諾與金錢彌補。 ⑻原告再辯稱上開陳述書係基於被告之要求而書寫,原告係為求復權而不得不提出陳述書云云。查原告此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知其證據何在?倘若被告果真逼迫原告書寫該陳述書,則理應要求原告將其過錯鉅細靡遺詳盡列出,並一條一條承認且加以說明檢討改進,豈容原告在陳述書中耗費大量篇幅記載一些與全案無關緊要之事項,東拉西扯一路剖析其心路歷程,並一再強調擔心此事被其他會員知道云云。單從陳述書之內容,即可判斷此陳述書絕對係原告本諸自由意志,且對文書內容完全自主之情況下而書寫。 ㈣綜合上述,原告具有前述「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以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上開行為並經董事位階傳銷商「李彩禎」、「郭千準」、「郭上溶」之舉發。而該等行為之態樣與嚴重程度,均屬「破壞被告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 ㈤原告上開不當行為,符合被告「佳聯蘿雅蒂詩事業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至第13節之規定: ⑴前述原告「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符合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所稱之「會員行使傳銷權經證實有破壞公司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和諧」之情形,以及同章第13節之3 所稱之「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損及其他會員權益。b.會員如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構成同章第12節所稱之「情節嚴重」之程度。蓋出席或不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本質上均為行使傳銷權之行為(若無傳銷權,根本不能出席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而怠於行使該傳銷權之消極不出席,本質上雖是一種不作為態樣,但不作為亦屬行使權利的一種,故原告不出席參加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本質上亦為行使傳銷權之行為)。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行為,其情節極為嚴重,影響亦至為惡劣,均詳如前述。 ⑵前述原告「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之行為,符合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所稱之「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破壞公司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之情形,以及同章第13節之3 所稱之「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損及其他會員權益。b.會員如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構成同章第12節所稱之「情節嚴重」之程度。蓋介入下線組織體系,本質上就是行使傳銷權之行為(若無傳銷權,根本不能介入下線組織體系),而介入之後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更是行使傳銷權之結果。 ⑶前述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行為,符合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所稱之「會員行使傳銷權(如輔導行為)經證實有破壞公司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和諧」之情形,以及同章第13節之3 所稱之「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損及其他會員權益。b.會員如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構成同章第12節所稱之「情節嚴重」之程度。蓋輔導下線組織,本質上就是行使傳銷權之行為(若無傳銷權,根本不能輔導下線組織),而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本質上雖是一種不作為,但不作為亦屬行使權利的一種,故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本質上亦為行使傳銷權之行為。 ⑷前述原告「破壞被告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及和諧」之行為,符合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所稱之「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破壞公司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和諧」之情形,以及同章第13節之3 所稱之「a.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損及其他會員權益。b.會員如侵害公司權益之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構成同章第12節所稱之「情節嚴重」之程度。蓋如前所述,原告「破壞被告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團結及和諧」之行為,本質上就是前三種行為之綜合結論,前三種行為均屬行使傳銷權之行為,則前三種行為之綜合結論當然亦屬行使傳銷權之行為。 ㈥被告撤銷及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原告之傳銷權、對原告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之處分,完全合法且具有實質正當性: ⑴原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構成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所稱「情節嚴重」、第12節所稱「情節嚴重」、第13節所稱「情節嚴重且變本加厲」等構成要件。被告成立10餘年來,從未有任何一位傳銷商如同原告一般,怠於配合、破壞團結、引發眾怒、損及被告之權益,進而遭受諸多頂級傳銷商之共同舉發與檢舉(請參照5 位頂級傳銷商之檢舉內容)。換言之,原告實乃被告史上最為嚴重之違反契約規範案例,完全符合上述營運規章所稱之「情節嚴重」、「情節嚴重且變本加厲」等語。故被告援引上開條款作成撤銷及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撤銷及終止原告之傳銷權、對原告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之處分,並無不當。 ⑵查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我國法制上設有諸多規範,舉凡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以及行政院公平會一系列函釋及闡述,已透過各種方式加強對於傳銷商之保障,並對多層次傳銷事業設下重重限制與規範。從而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與傳銷商(原告)彼此間之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甚至就某種角度而言,法令特別優惠傳銷商,給予傳銷商比一般交易行為人更多、更實質之保障)。又傳銷商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並非居於弱勢地位,其對於是否簽約加入、是否選擇從事某一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何種形式(法人、商號或自然人)從事傳銷等情,不僅有充分之自主權(不符合一般勞雇關係中,勞工與僱主間之從屬性),且傳銷商相較於社會中一般上班族或勞工階級而言,不僅收入遠遠超過(頂級傳銷商1 年之收入,往往等同初階上班族10年以上之薪水),且工作時間或工作內容均極為彈性、自主。要言之,原告並非一般居於弱勢地位之勞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具有一般勞動契約所具有之性質或特徵。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亦無從類推適用一般勞動契約,更無從援引勞動基準法之法理或保護概念。是對於原告此種頂級傳銷商,實不應存有「傳銷商居於弱勢地位」之錯誤思維。故看待本件法律爭議,理應回歸雙方當事人平等之原理原則,探究事實,審酌兩造契約規範,方能作成衡平且合乎正義價值之決斷。 ⑶就原告而言,其身居被告公司最高位階之「皇冠」資格,加入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13年來,受領數千萬元之獎金報酬,在社會上早已屬於頂尖收入族群,其財力或經濟實力不僅非屬弱勢,其社會地位與動見觀瞻更隨時影響下線傳銷商。今原告不思珍惜其頂級傳銷商之尊榮地位與優渥收入,竟嚴重怠於配合被告之課程與活動、怠於輔導下線組織、橫加破壞下線組織之團結和諧,嚴重損及被告與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已致使被告不得不作成系爭處分。則無論由契約規範之內容、社會衡平之思想、兩造當事人完全平等之思維等各角度觀之,均無從給予原告倖獲勝訴之餘地。 ⑷原告之前開不當行為,已嚴重損及被告講究上下線相互扶持配合、團結和諧、共同維護傳銷商與傳銷公司之權益等核心企業文化(此亦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通文化精神),違背「傳銷商應忠實履行多層次傳銷契約義務」之基本原則,並嚴重破壞雙方間誠信履行契約關係之基礎。忠實與誠信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被告顯然無法再信任原告可忠誠依約履行傳銷商之義務,亦無法信任原告將來不會再出現上述嚴重不當之行為,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實為有理。 ⑸又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至第13節,業已授權被告可視具體情況,研判並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等契約條款所述情節,進而依據契約條款作成相關處分。今被告秉諸該等契約規範所授予之裁量權而為認定,並作成系爭處分,此舉殊無違背契約條款之要求。再者,兩造間之一切契約文件,從未約定「必須先以其他處分示警,使用所有處分均無效後,方可作成系爭處分」之相關條款(況依前揭5 位頂級傳銷商之舉發內容,原告不當行為及其引發之結果,如此嚴重之損害,並非任何其他處分可以平息)。從而被告在多次口頭勸告均無效之情況下,視原告行為之嚴重程度,而作成系爭處分,應屬合法且正當。 ⑹假設法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由仍有不足(此純屬假設),則被告謹以101 年12月7 日之書狀,主張原告已自認其於100 年6 月1 日以後曾經從事該等惡劣之「削價」舉動,並援引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至第13節之規定,再次重申作成系爭處分之意旨。則兩造間之多層次傳銷會員關係,至遲於上開書狀送達於本院及原告時,即已發生被終止、被取消、被撤銷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之訴仍無理由甚明。 ㈦縱然原告之主張可採(假設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亦欠缺根據,應以被告最終提出之被證8 號為準: ⑴原告雖同意以被告101 年7 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所列出之「92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原告實際自被告領取之金額2,992 萬7,305 元」,作為數據資料之基準(計算基礎)。然查,原告此種「平均值計算法」之根據與理由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兩造之間並非勞雇關係,因此不可能出現類似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相關概念;換言之,原告並無理由主張以任何平均計算之方式來衡量所謂獎金數額。況且,縱然依照勞動基準法,所謂平均工資充其量亦僅係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平均值作為衡量基礎,何來原告所稱應以92年至100 年,長達8 年以上之期間計算平均值,進而算出所謂應得之獎金數額。又自92年起至100 年止,國內經濟環境均發生重大變化,如今之景氣情況更是不同以往,準此,為何能以超過8 年之長期間為準,計算所謂平均值,進而衡量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數額,吾人實不知原告之理由為何。 ⑵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號,完全建立於諸多假設前提之下(請參被證8 號之內容),而該等假設前提均係原告歷次爭執之重點(例如:假設原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每月經理系數均為5 ,且加計原告有爭執之黃琳潔組織業績,以及皇冠經營獎勵等條件)。既已將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全數列入假設條件之中,則被證8 號計算之結果,原告當無理由再行爭執。準此,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 號為準,計算原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假設之獎金額度應為263 萬2,477 元。 ⑶原告自承其所經營之「芳瑜商行」,係專門用以從事被告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由芳瑜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6 頁),芳瑜商行每年均必須支出大量成本費用,方能取得獎金收入。換言之,該等成本費用,與獎金之取得,本質上密不可分,係屬同一事實,花費該等成本費用,方能取得獎金;取得該等獎金之代價,即為花費該等成本費用,彼此實屬一體兩面,無從切割區分。則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之見解,「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自應將前述獎金收入計算之結果,扣除「芳瑜商行」之營業費用與成本,如此計算得出之餘額,方能作為原告真正能請求之金額。倘若允許原告逕行向被告請求上開獎金收入,卻不需扣除任何成本費用,此舉無異承認原告可不勞而獲,不需支出任何成本即可獲得鉅額獎金。 ⑷又原告不能取得獎金之原因,係因原告之會員經銷商資格遭受被告之撤銷與取消,所以無從也無權領取獎金。而原告因而不用支出成本費用之原因,亦係由於原告之會員經銷商資格遭受被告公司之撤銷與取消,故不必再以被告會員經銷商之身分花費任何成本費用,努力獲得系爭獎金。換言之,原告不能取得獎金之原因,以及原告因而不用支出成本費用之原因,兩者根本同一,何來原告所稱事實並不相同,不能適用損益相抵之問題。原告以類似文字遊戲之方法,區分所謂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企圖以此規避損益相抵之核心問題,其見解純屬誤會。 ⑸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姑不論被告根本不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事實上,在損益相抵原則之領域中,本無需考慮被告對於損益發生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具有可歸責性,故不能以損益相抵之方式使被告免責云云,此論誠有法理上之誤解。 ⑹次查,成本費用之提列,不僅係使用於申報稅捐之用途,同時更表彰「營利事業為取得收入而必須付出之代價」此一真相,而該等真相,往往即成為判別民事爭議基礎問題之關鍵事實。我國實務上常以發票之開立以及發票之內容,作為認定民事權利存在與否,民事權利內容如何之主要依據,此即為「財稅相關證據,一併可援用於民事訴訟」之著例。準此,原告聲稱成本費用之提列純屬稅務問題,與本件爭議或被告之給付義務無關云云,顯無理由至明。據上,本件絕對須以芳瑜商行之成本費用,作為損益相抵之扣減依據。原告雖無法取得獎金收入,但亦因此免於支出該等「為取得獎金收入而必須支出之成本費用」,兩者必須相抵,方能正確衡量出原告可請求之範圍。 ⑺再查,營業淨利率乃一至為重要之數字,此一數字充分顯示,原告自承專門用以經營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芳瑜商行」,每年獲得被告獎金之同時,必須支出多少成本費用,方能真正取得該等獎金。原告自承專門用以經營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芳瑜商行」,其92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淨利率,最高為5.76% ,最低為3.43% 。則將原告取得之獎金(營業收入)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後,即得出原告之淨利,並將該等淨利所占營業收入(即原告取得之獎金)之比例加以計算,即可得出營業淨利率。由此可見營業淨利率正係損益相抵後之結果。準此,以上述最高年度營業淨利率5.76% 為基準,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充其量亦僅為被證8 號所示之2,632,477 元×5.76% ≒151,631 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乃一整年之獎金收入,故以年度淨利率作為衡量損益相抵之基準,正好吻合原告之請求時間範圍)。 ⑻倘若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值計算法」作為計算方式,則原告用以經營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芳瑜商行」,其92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淨利率,年度平均值約為4.82% 。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充其量亦僅為被證8 號所示之2,632,477 元×4. 82 %≒126,886 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乃一整年之獎金收入,故以年度淨利率作為衡量損益相抵之基準,正好吻合原告之請求時間範圍)。是以,本件損益相抵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在12萬6,886 元與15萬1,631 元之間加以取捨,殆無疑義。 ㈧末查,被告之牛樟芝產品,係於100 年8 月21日始全面銷售,而本件被告之處分,則係於100 年6 月2 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送達於原告時即發生效力。而原告諸多不當行為,係於100 年6 月2 日之前早已存在多時,是本件被告之處分與所謂牛樟芝銷售計劃毫無關聯。原告恣意指摘,實不知其所憑為何。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87年間申請加入被告公司會員,至90年3 月22日晉升為皇冠位階。 ⑵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經常不配合公司課程及活動,又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規定,自100 年6 月1 日起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停止傳銷權及經營權(見本院卷一第86頁)。 ⑶證人王麗香、高秀雲均為原告之下線組織成員。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規定之行為且情節嚴重?被告依同上規章第三章第11節、第12節規定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止原告之傳銷權及對原告停止供貨,是否有理由? ⑵如認被告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止原告之傳銷權及對原告停止供貨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355 萬5,72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100 年6 月2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指述之情事,被告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傳銷權,自不生效力,故訴請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關係存在,回復原告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獎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確有被告100 年6 月2 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指述之情事,被告因而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是否發生效力?若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會員及經銷關係存在;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會員組織;並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獎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營運規章之情事,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自不生效力: ⑴按依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規定「會員行使傳銷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等情形,佳聯蘿雅蒂詩公司有權先對其停止供貨(即停權處置),情節嚴重者並終止其傳銷權」。第12節規定「凡佳聯蘿雅蒂詩公司之會員,若違反以上營運規章之各項條款,其情節嚴重者得取消會員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申請加入佳聯蘿雅蒂詩會員之資格」。第13節3a. 規定「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等情節,公司有權先停止供貨(停權),如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得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據此,欲撤銷佳聯蘿雅蒂詩之會員資格及傳銷權,依上開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3節3a. 之規定,須會員行使傳銷權時,「經證實」有任何破壞公司名譽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等情形,且「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者」,始得為之。倘會員之行為未經證實有損及其他會員權益之情形,或未達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之程度,被告公司自難遽以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傳銷權。此為上開營運規章文義之當然解釋。而會員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嚴重並變本加厲之程度,雙方有爭議時,自應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依公平原則認定之。被告主張其會員之行為是否已達上開程度,被告具有自為認定之裁量權云云,將致會員之地位、權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對於會員而言殊屬不利,自難憑採。 ⑵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有「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惟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協理洪嘉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並未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活動須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公司營運規章復無此規定。是被告公司以原告「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自屬無據。被告又以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惟查,觀諸被告公司營運規章,亦未規定所謂善盡輔導下線組織之具體程度,是本件被告僅以籠統不明確用語,指摘原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亦屬無據。況「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亦難認係原告行使傳銷權時,所為積極破壞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名譽、團結、和諧,或損及其他會員權益之行為,自不符合上開營運規章第11節至第13節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有「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及「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自有未合。 ⑶被告雖另以原告有「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惟查,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協理洪嘉鴻於本院證稱:「原告另有破壞和諧的事情,原告跳過她的下線王麗香、高秀雲,去找她們二人的下線;有三件事情認為最嚴重,第一是原告不配合公司活動;第二是跟下線講其他下線的壞話;第三就是黃琬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指原告有「涉及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行為,自係指黃琬琪的事情而言。而所謂黃琬琪的事情,依證人洪嘉鴻於本院證述:「黃琬琪曾經未從公司出貨,但卻有貨在賣,經我們調查,她賣的貨確實是從原告處取得。任何一個傳銷公司,出貨會有一定獎金給其上線,但原告如此作法,是跳過好幾代原告的下線,專業稱這種行為為削價,這樣的話高秀雲在公司的獎金就沒有了,如此會影響到黃琬琪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的權益,也是違反公司規定。(問:黃琬琪賣的貨是從原告處取得,是否有查證?)因貨有條碼,可查出是原告的貨);原告如此行為,於傳銷倫理是非常嚴重的行為。王麗香、高秀雲均到公司反應,原告破壞其體系下線的和諧,例如黃琬琪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詞,被告公司顯係以原告出貨予黃琬琪,致黃琬琪未向公司進貨,而影響黃琬琪之直接上線直到高秀雲之權益,因而認原告有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情形。然查: ①據證人郭上溶於本院結證稱:上開黃琬琪幫原告銷貨的事情,是發生在原告被公司開除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則上開所謂黃琬琪幫原告銷貨之事,既係發生在原告遭被告公司開除之後,顯然被告公司於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會員資格時,上開情事尚未發生,基此該存證信函所指原告有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事,自非指上開黃琬琪幫原告銷貨之事至明。而以證人洪嘉鴻係處理本件撤銷原告會員資格之人以觀,其為掩飾自己錯誤之作為,自會自證有利於己之證詞,是其證詞毫無採取之價值。本件應以證人郭上溶之上開證詞為可採。從而被告公司在未證實原告有任何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情事前,即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自有未合。 ②次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琬琪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未賣被告公司的產品給伊,亦未交付被告公司產品給伊銷售;伊有向原告借過被告公司產品,也有向上線郭上溶、郭千準、吳惠伶、高秀雲借過貨,也有向伊自己的下線借過貨;伊向原告借貨,沒有支付現金,都是還貨品,因為伊自己也必須顧到自己的業績基本額,所以一定會向被告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正反面)。參以證人黃琬琪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經銷商,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公司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證人黃琬琪對於原告僅有借貨還貨之行為,並無向原告購貨銷售之削價行為至明。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銷貨予黃琬琪之削價行為,致損及其他傳銷商之權益云云,不足採信。 ③再審諸證人黃琬琪證述:被告公司並沒有人來問伊,原告有無賣貨或交貨給伊販賣,亦沒有任何人來問過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反面),足徵被告公司並未對黃琬琪證實此事,即率以高秀雲、王麗香之片面之詞,遽以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於法自屬無據。 ④至於證人即黃琬琪之上線郭上溶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主管及總裁反應說,原告經常帶著伊的下線去吃喝玩樂,還教導他們一些錯誤的價值觀,譬如原告會告訴伊的下線說她們長得這麼漂亮,可以利用美色去賺錢比較輕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 頁反面),然查,上情並非證人郭上溶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自涂偌雯所述,其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屬實,因每人之生活觀、價值觀不同,縱原告曾對證人郭上溶之下線表達自己上開價值觀,亦僅係玩樂閒聊中各人意見之表達,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係故意散布錯誤之價值觀,藉以破壞瓦解郭上溶之體系,更難認原告此舉係破壞其他體系之和諧。是證人郭上溶之上開證詞,自難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前,尚有何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情事。是以被告逕以原告有破壞其他體系和諧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容與營運規章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自不能發生效力。 ⑤況依證人洪嘉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並未開除黃琬琪;原告之下線會員約有5 萬人,實際經營的可能有1 千人,到目前為止,只有王麗香、高秀雲、高子翔及郭千準4人 反應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17 頁)。依此比例觀之,亦難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情節嚴重之程度,要與營運規章之規定不符。 ⑷證人王麗香固於本院證稱:「(問:100 年6 月1 日之前,原告有向你說什麼足以讓你認為很嚴重,而違反營運規章第三章第11節的事情?原告有無跟你說別人或高秀雲的壞話?)我們開會之前,原告去向高秀雲說等一下開會時,不要讓王麗香發表意見,原告會在其他下線面前說我講課不好,另原告說我在輔導上不盡責任;因原告的關係,造成我和嘉義下線間的隔閡;原告並無在我面前說高秀雲的壞話。我和原告合作10幾年來,都是我一人做的比較多,原告均無到屏東輔導我們,且輔導當中原告並無善盡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然查,講課好壞與否,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由王麗香之陳述書觀之,可知原告與王麗香間本已交惡,自難期證人王麗香能為肯切真實之證述。況由證人王麗香之上開證詞,僅可見其個人與原告間有心結,尚難認原告有損害其他傳銷商之權益或和諧之情事。是證人王麗香之證詞,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高秀雲固於本院證稱:「原告常常在王麗香上完課後,說王麗香上這是什麼課!但我們受王麗香影響很大,因她常常幫我們;原告不會說粗話,但有破壞組織之行為,例如她打電話給我的下線,說懷疑我的下線與她的男朋友有牽手的行為,但這是原告自己的懷疑。(問:你們拿貨,依照公司規定,除向公司拿外,可否向直接上線或是其他上線拿?)可以,但一定要出業績。因傳銷公司有組織獎金,只要是我的下線向公司出貨,我就可以分到獎金,這就是出業績。因我是輔導黃琬琪的,如果黃琬琪直接向原告拿貨,我就拿不到輔導獎金。我從事行銷13年當中,約在7 、8 年前,原告與她前夫打官司,原告就說她要打官司,所以沒時間協助我們,她買房子時,就說她弄房子很忙,對我們說『請你們不要找我』,雖然我們會一起辦課程,但我認為原告不夠盡責。我97年成立鼎新團隊後,就無跟原告講過話。我只記得原告到我家,但我不會跟原告講話」(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正反面、第223 頁)。由證人高秀雲之證述,可知高秀雲與原告之間早生芥蒂,心結頗深,是其證詞亦難期客觀公正。而原告縱有批評王麗香上課不好等情,此究屬原告個人修養問題,要非屬原告於行使傳銷權時,故意損害其他傳銷商之團結或和諧。是證人高秀雲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⑹據上,原告是否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所指「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之情事,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有上開情事,因所謂「經常不配合被告公司之課程及活動」,亦非破壞被告公司名譽、權益或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或和諧之行為,自與被告公司營運規章所定得予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及傳銷權之要件不合。況審諸被告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亦無課予會員須配合被告公司參加每場課程及活動之義務。此外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破壞其他體系和諧之情事;至於原告縱有與郭上溶之下線吃喝玩樂,並於玩樂閒聊中陳述個人價值觀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足認原告係故意藉此破壞郭上溶體系之團結和諧。是原告所為均難認符合被告公司營運規章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傳銷權,均屬無據。 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會員,並因而取得被告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茲被告違反營運規章之規定,竟對原告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於法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足堪認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及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違反營運規章之規定,對原告撤銷其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依法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遭被告撤銷會員資格前,已取得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且有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傳銷權(即經銷權),及享受皇冠位階之獎金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又原告旗下之組織圖為如附件所示,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2011年5 月份組織消費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49頁),被告就此亦自承除部分會員是自行離開或死亡等因素,此部分無法回復原狀外,其餘部分在技術上是可以回復到原告被撤銷會員資格前之組織體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355 萬5,720 元,亦屬有據: ⑴依被告公司營運規章第一章第2 節規定「會員的入會申請書經公司核准後,正式取得佳聯蘿雅蒂詩公司產品經銷權」(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屬被告之會員,依法享有經銷權,被告應隨時供貨予原告販售,然被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供貨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致原告喪失自行銷售產品取得獎金之權利,按如被告未違法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則原告本能如同以往自公司進貨銷售,並受領自己及下線組織之銷售獎金等,茲因被告違法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結果,致原告喪失受領獎金之權利,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獎金,於法洵屬有據。 ⑵又自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停止其傳銷權起,原告即未自被告公司領取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每月得領取之獎金係以自己及下線之銷售總額而定,屬於浮動不固定之狀態,是倘以原告最近8 年來之獎金數額計算其平均每月得領取之獎金,應較其他計算方式為合理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原告100 年6 月至101 年5 月獎金計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因並未列入原告原可領取之自行銷售獎金,對原告核屬不利,自難採取,併此敘明。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所領取之金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其總額為2,992 萬7,305 元,則原告平均每月獎金為29萬6,310 元(29,927,305元/101月=296,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355 萬5,720 元(296,310 元x12 月=3,555,720元),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芳瑜商行經營被告之傳銷事業,故應依「芳瑜商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6 頁),扣除芳瑜商行之營業費用與成本,始能作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之會員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獎金,至於原告受領獎金後,究以何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另一問題,要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原告會員編號TG010118號芳瑜商行如附件2011年5 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暨依據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應領獎金355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就主文第4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