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全成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 月16日10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 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上述貨車右前車頭及後方車廂右前側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鈞院訴請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原告所有車牌XM-147號大貨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大貨車毀損,經修復後支出524,180元;又該大貨車平均每日營業利潤約3,000元,該大貨車撞損修復期間計32日,扣除休假以30日計算損失日數,原告因修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9萬元。故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 之大貨車損壞及營業損失共計614,180元(524180+90000)。又本件因被告造成原告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該40萬元之賠償中,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尚餘10萬元,原告已向協一公司給付,被告亦迄未賠償原告。上述原告先行支出之費用合計714,180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遊覽車之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無損壞,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原告公司非但無體會員工之辛勞,反倒利用本車禍事件,企圖再將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變裝改造,並使用比原車更為新穎與材料裝置於該車輛,以極不合乎正常市場行情之工資,巧之名目。又被告肇事責任應只有七成,原告不應全部向被告求償;另原告已經支付之修復費用,原告應提出支付證明,不應以估價單來證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時許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處,擬自外側車車道變 換至爬坡車道時,追撞因故障停靠路肩並占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上述貨車右前方及後方車廂受損。 ⒉協一公司遊覽車受損部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及訴外人謝益准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該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0萬元已由原告給付協一公司。 ⒊系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 計30日。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 (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車廂尾門是否損壞?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 日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 道,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廂右前部位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鈞院訴請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檢送之系爭車輛肇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連同車廂尾門)共支出524, 180元,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 無損壞,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先予以審認者為系爭車輛車廂尾門是否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車廂尾門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尾門因該次車禍而遭撞歪變形,導致內部軸心變形,影響車輛平衡,已無法使用,因此有更換系爭車輛尾門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協一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尾門並非撞擊點,且車輛右前方撞擊點距車輛油壓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距離;再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檢送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廂右前方因該次撞擊而扭曲變形,系爭車輛之尾門並無原告所稱扭曲變形之情形。參酌證人陳相新於本院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中證稱:「...原本(尾門)面版長度是1米8, 新換的是2米2..」、「更換的(車廂)底板錏板有比較大一點,但是大出來的部分事由客戶自己吸收了」、「現在是歐翼車廂,不過這些改裝的部分都是客戶自費加裝的」等內容可知,原告換裝系爭車輛尾門,應係為搭配改裝後之歐翼車廂。證人陳相新雖另證稱:因車頭推擠到車廂,車廂再推擠到尾門,所以這輛車的尾門面板變形扭曲、三支油壓缸變形云云。惟如上述,本件車損車廂撞擊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遠,尾門是否會因推擠變形,已不無疑問,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難採憑;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亦認系爭車輛車廂油壓尾門,其軸心有變形,惟該公會僅係依原告提出油壓尾門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而為判斷,未附專業理由,亦難憑採。本件車廂尾門既非撞擊點,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提供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亦難認車廂尾門因該次撞擊而扭曲變形,則原告此部份之修復費用(150,000元)請求,自 非必要,不應允許。 ⒉車頭及車廂損害部分: 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過高,聲請送第三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下:車頭部分115,880元(零件用費57180元、鈑金工資49200 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車廂224,000元(零件用費 75000 元、鈑金工資12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 該公會10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字第100091號函文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係8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該車輛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6日時,使用期間已逾4年。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 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218元【計算式:( 57180+75000)(1-9/10)=13218元】,加計鈑金工資 、烤漆費用207,700元(49200+129000+9500+2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0,91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受營業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0日,每日以兩造不爭執之1,500元計算營 業損失,共計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不應允許。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且因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為,不法肇事侵害他人權利,事後並與受害人協一公司達成和解,與原告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茲該40萬元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餘10萬元亦由原告先為墊付,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述法律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㈤、被告雖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全部之賠償。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非夜間視線不清,對營大客車暫於右側路肩(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之狀況,應可於相當距離發現,且據警繪現場圖示,爬坡車道路幅寬度約為3.65公尺,足夠大貨車安全通行(大客車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所佔之路幅有限),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暫停右側路肩之大客車左側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自為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因故障停於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覆議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 肇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918元(220918+100000 +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