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暘正迫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晏林 被 告 耕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期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總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吳語宸於99年12月間通知被告欲購買原告零件產品(型號:BMV005-A)乙批(下稱系爭零件),原 告當時告知吳語宸因過去售與被告之系爭零件單價新臺幣(下同)480元因成本漲價,故單價須調升為600元。嗣後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語宸告知被告同意會與原告就單價調升再為議價程序,且會依過去兩造之交易慣例補下系爭零件之訂購單予原告,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及交易慣例,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及100年2月21日交貨予被告 完竣,以上交貨數量共計1296個,價金合計777,600元。惟 嗣後原告向被告催促補下訂單,俾便請款時,詎被告以吳語宸現在離職為由,而不承認調升系爭零件單價之情事,並推諉不付系爭零件之貨款,因原告不堪繼續遭受被告推諉不付之損失,故情願仍按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購系爭相同零件之單價即以單價48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合計622,080元(即交貨數量:1296個×單價480元=622,080元)。 ㈡被告雖以其僱用之負責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而推諉給付貨款,然因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已有多次,向來皆由其採購吳語宸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其方式皆由吳語宸先向原告訂貨後,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為慣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被告之採購吳語宸當屬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行為,且原告自接受被告訂貨以至交貨後,亦從未接獲被告有任何反對買賣之意思或通知,是被告稱其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誠屬無理。 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人(即原 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同法第346條第1項:價金雖末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零件,縱被告不承認已調昇之單價為計算系爭零件之貨款價金,則原告主張以被告過去向原告訂購同樣系爭零件之單價即480元為本件貨款之請求,亦正當 合理。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①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部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直接與原告聯繫,惟查,兩造全部交易均由被告公司採購吳語展直接為被告向原告先口頭訂購並有98%先行取貨後,嗣後再 由被告公司補給原告訂單,原告接獲正式訂購單後,始能據其訂單開立發票請款,此為原告配合被告長久以來之慣例。事實上,兩造過去與現在之交易方式皆無不同,即均由被告公司之採購吳語宸(每一筆交易均由其一人代表被告訂貨與取貨,別無他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叫料並經口頭議定單價後,始由被告依議定單價寄交訂購單予原告,而本件系爭貨品正因被告之採購吳語宸向原告叫料時,原告即告知吳語宸系爭零件過去售與被告之單價480元已不敷成本,而須調 升單價為600元,嗣經吳語宸回覆被告會再與原告重新議價 ,惟原告久待末獲被告議價結果,經向被告催促後,始由被告以吳語宸已離職為由,不承認系爭訂購之單價與買賣一事,但被告已承認系爭零件確由吳語宸交貨予被告之客戶,就原告之立場而言,雖無取得被告訂購單,但原告確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零件.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②又被告無論過去及系爭零件之交易,均以需貨孔急為由,先要求原告交貨後補寄訂購單為慣例,此由原告所呈原證三、四之部分交易明細表即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訂購單亦為已先取走貨品後,始於事後補寄交原告的。而被告自陳其所謂之正常交易中,稱其固然有時會因客戶之需求較急而先行取貨,然此等方式之交易,於叫貨時原告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直接聯繫,除完成議價外,並請被告於電話中先行告知訂單之流水號碼,原告則於電話確認後先行製作銷貨單等語,更屬無稽。查兩造交易向來由被告採購吳語宸對原告口頭訂購與取貨為慣例窗口,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僅偶而數次順途取貨,但其間交易仍均由吳語宸為兩造之聯繫,此由被告出具之全部訂購單上均載明P/RBY:吳語宸,亦即始終專 門指定吳語宸一人可證,並無原告先以電話直接聯繫被告完成訂購,甚至無由被告告知所謂訂單之流水號碼之有。 ⑵就被告指摘原告就本件交易之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之部分,原告予以駁斥如下: ①被告稱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四紙,其銷貨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等,其中99年12月21日 為星期六,100年1月1日則為國定假日,均非正常上班日, 原告卻在該等非正常上班日內出貨,顯非合理云云。但查被告所指之99年12月21日應為星期二而非星期六,被告顯有故弄玄虛以矇蔽庭上與原告之意圖,又縱原告為客戶緊急取貨之需而於休息日必須供貨亦常有之,何足怪哉! ②原告因本件貨品售價已不敷成本,遂已向被告採購吳語宸告知並請其向被告反應調漲單價並回覆議價結果,是原告基於信賴而等待吳語宸通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接獲其告知吳語宸已於3月1日離職外,並敘明兩造間應付未付之帳款皆已結清,如有疑慮請於3日內提出與被告核對等語之通知後竟 無任何回應,遽認原告自始即明知系爭交易為吳語宸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常交易,是以原告並未依正常流程同被告請款,亦末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其貨款,益見本件原告於吳語宸遭被告控訴背信後始行出面訴請給付貨款之舉動,純係為吳語宸脫罪之舉云云,實為荒謬無稽。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單價有意見時,即被告公司對原告於吳語宸先行取貨而簽署之原告銷貨單上之單價(即原告先已告知吳語宸之調漲單價)有同意或不同意之議價情形發生時,亦由吳語宸逕向被告反應後再由吳語宸將結果回覆原告後處理,嗣經兩造議定後,始由被告寄出補給議定單價之正式訂購單,原告始能依確認後之訂購單再開立發票同被告請款,此議價以至於訂購單之補成程序,皆由吳語宸經手,原告未曾有直接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此由兩造於98年8月1日交易之已由吳語宸已先行取貨簽署之銷貨單原載之單價各為3,300元,經嗣依被 告寄來議定為單價3,100元之訂購單後,始由原告在該原銷 貨單逕行更改為3,100元可證。故本件交易亦同,原告必須 等候被告補給議價結果之訂購單後始能開立發票請款,又本件交易係發生在被告採購吳語宸離職前所訂購,且亦經被告承認該貨品係交送至其客戶即訴外人香岳公司,原告與被告交易慣例流程共計有111筆之多,原告向來皆依被告之採購 吳語宸指示方式為交易,何來明知本件交易係吳語宸個人之交易行為可言? ③且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亦曾提供單價為600元之本 件銷貨單與被告核對,但卻遭被告以吳語宸已離職為由拒絕與原告溝通,故原告為保全本件貨款債權且不堪繼續受被告之無理拖累,遂自願以前次售與被告之單價即480元於100年4月中旬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本件貨款債權為假扣 押在案,足證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並非毫無回應。復查,原告與被告之吳語宸無任何關聯,被告與其受雇人吳語宸有何糾葛,亦自屬被告內部管理之問題,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以原告係為吳語宸脫罪之子虛烏有等無稽言詞為答辯,實屬無理。 ⑶系爭零件之單價應為每件480元: ①原物料會隨市場機制調整,這次採480元單價。按照原價BMV005-A及BMV005-2都是同樣的商品,只是原告在電腦編號 上的不同而已。原告提出97年8月20日出貨單、97年9月8日 出貨退回單,這部分可證我們當時是以500元售出,允許被 告以480元退貨。 ②另提出原告買給其他公司之出貨單9紙,可證我們當時賣給 其他公司售價跟我們賣給被告公司的價格並沒有過高,是因為物價上漲才調整價格,原告沒有自己去修正過,也沒有移花接木的動作。 ⑷被告採購吳語宸屬系爭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人,而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 ①被告曾以其僱用之負責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而推諉給付貨款,亦屬無理。因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已有多次,向來皆由被告採購吳語宸向原告訂貨,其方式皆由被告之採購吳語宸先向原告訂貨後,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為慣例,此由被告承認其買賣流程之代理人為吳語宸及原證三號之全部出貨單上簽名可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之採購吳語宸當 屬被告為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行為,且原告自接受被告訂貨以至交貨後,亦從未接獲被告有任何反對買賣之意思或通知,是有關被告曾稱其採購之吳語宸現已離職為由,誠屬無理。 ②又被告所稱其採購吳語宸離職之通知,係在原告交付被告貨品之後,縱被告與吳語宸間有何糾葛,亦屬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原告僅依照被告過去之慣例要求而為買賣與交貨,豈會知悉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是就被告既已承認系爭零件確已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至其糾葛自與原告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無關。 ③系爭零件之買賣及交貨皆係發生在被告採購吳語宸離職前所為,難道被告對於其當時在職採購吳語宸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議價與取貨之買賣行為僅以其採購已離職而無須負責嗎?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達數十筆之多,並非僅為初次交易或數筆交易而已,被告倘對其採購吳語宸之採購職權有所限制時,亦應事先告知原告,豈能如此加損害於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62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就系爭零件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⑴系爭零件乃被告之離職員工吳語宸於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地區業務部門主管期間,意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以其配偶江劭彬之名義為負責人,私下設立嘉鈞精密有限公司,再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原本之客戶欲向訂購產品之訂單予以攔截,改以嘉鈞公司接單並出貨予被告之客戶。而吳某為應付其以嘉鈞公司接走之被告訂單,乃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向原告訂貨,再將所訂系爭零件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就吳語宸之上開不法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之侵占或背信罪嫌,被告並已就此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職故,系爭零件實乃吳語宸為遂行其犯罪行為而向原告所訂購,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正常程序產品,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非有理。 ⑵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則買賣契約之成立,仍須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互相同意,始足當之。查本件雙方就系爭零件之價格,並無任何議價之程序,亦無價金合致之意思,則縱不論本件交易是否為被告所為,雙方間既無價金之合意,則買賣契約應仍無從成立,是以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非有理。 ⑶再查,被告先前向原告及其他上游廠商訂貨之正常流程,均係由吳語宸於收到客戶預訂購貨品之訊息後,先請上游廠商如原告報價,吳語宸則會傳真上游廠商之報價單予被告,並在報價單上書寫「請下訂單」等類似文字,傳真予被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即由被告製作訂購單(每一筆訂購單均會有訂單編號)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訂購單予原告,且將副本知會予吳語宸,其後則由吳語宸與客戶聯繫出貨及請款等事宜。此有被告與原告及其他上游廠商間正常往來之文件可供參考。依此正常交易模式,則系爭零件必然會經被告寄送訂購單予原告,且原告亦會於出貨後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對帳單予被告。惟本件原告完全無法提出被告之訂購單,亦未曾開立發票或寄交請款對帳單予被告,凡此均足見被告確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系爭零件確為吳語宸為遂行其犯罪行為而私自向原告訂購,是以原告就該系爭零件之貨款應係向吳語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所述之買賣流程並非事實: ⑴原告稱兩造間之交易均由被告之採購吳語宸一人代表被告訂貨與取貨,別無他人云云,並非實在。蓋除吳語宸外,兩造間有部分交易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章昌直接與原告聯繫,此有該等交易之原告銷貨單可證,足見原告此節所述並非事實。 ⑵原告所列原證三之交易並非兩造間之全部交易明細,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以該等資料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為其所稱之先取貨再補單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證三所列之「銷貨日期」,未必為真正之交貨日期。蓋被告固然有時會因客戶之需求較急而先行取貨,然此等方式之交易,於叫貨時原告均會先以電話與被告直接聯繫,除完成議價外,並請被告於電話中先行告知訂單之流水號碼,原告則於電話確認後先行製作銷貨單,並於銷貨單上載明被告所告知之訂單流水號,嗣後再由吳語宸或被告公司人員前去取貨,以免被告事後不認帳而無法請款。關此,由原證三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被告之訂單號碼即可為證。職故,此等先行取貨之交易雖未由被告先下訂購單,然雙方於取貨前,實際上已完成議價及被告下訂單之動作,僅將書面之報價單及訂購單於事後加以補足完成而已。今原告就雙方間會先以電話完成訂購程序乙節避而不談,僅以部分之交易資料即謂雙方間之交易慣例均為先取貨後補單云云,其主張顯非實在。 ⑷又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之交易慣例,均係被告以急需貨物為由,要求原告先出貨後,再由雙方進行議價云云,原告並舉原證三編號24之銷貨資料用以佐證。惟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更有違常情。蓋一般商場上之交易,雖有可能會有急需貨物而緊急叫貨之情況,但該等情況通常應屬例外,絕無可能成為常態,是以原告謂雙方間之交易慣例為先出貨再議價等語,顯不符常情。又原證三第24號之銷貨資料,其銷貨單上之金額雖有更改,然其更改究係發生於出貨後,抑或於出貨前製作銷貨單時即更改完成,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是以此部份自難僅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雙方間確有先出貨再議價之交易慣例。 ㈢原告就本件交易之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 ⑴本件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四紙,其銷貨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該日有二筆)、100年2月21日等,然查 ,99年12月21日為星期六,100年1月1日則為國定假日,均 非正常上班日,原告卻在該等非上班日內出貨,顯非合理。⑵再者,依雙方間之交易慣例,原告於出貨次月均會立即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本件交易若屬真實,則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0年1月至3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乃原告竟於交易 後完全無任何請款動作,此點顯然不合常理。尤有進者乃被告於發現吳語宸私接訂單後,即查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帳款,確認雙方間已無未結貨款後,於100年3月3日寄發通知予原 告,除告知吳語宸已於3月1日離職外,並敘明被告與原告間應付未付之帳款皆已結清,原告若有疑慮請於3日內提出與 被告核對等語。惟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竟無任何回應。雖則被告之通知未必能作為確認雙方間帳款之唯一依據,然原告於收到該等通知後均無回應,亦顯然不合理,唯一之可能,乃原告自始即明之系爭交易為吳語宸之個人行為,並非被告之正常交易,是以原告並未依正常流程向被告請款,亦未主張被告仍有積欠其貨款。由此益見原告於吳語宸遭被告控訴背信後始行出面訴請給付貨款之舉動,純係為吳語宸脫罪之舉,原告根本明之雙方間並無實質之交易行為,其本件請求實非有理。 ㈣系爭零件之單價應非每件48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件480元云云。然查系爭零件 之型號為BMV-005-A,依原證三之歷次交易資料觀之,同等 型號之產品於原證三編號32號之交易資料內曾出現過,其交易價格為每件420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件 480元,顯與先前交易資料不符。又原告謂BMV-005-2之價格為每件480元,而BMV-005-2與本件之BMV-005-A為相同產品 ,僅電腦設定之編號不同云云,則更屬無稽。蓋相同產品於電腦編號上編為兩種不同之號碼,於管理上實屬難以想像,且若為同一產品,何以其交易價格竟不相同(按BMV-005-2 之交易價格於原證三編號17之交易資料顯示為每件480元) ?由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零件為每件480元乙節不可採。 ⑵又原告就編號BMV-005-A之產品,其歷來售價亦未一致,此 由被告於99年10月間與原告交易編號BMV-005-A之產品時, 其價格為每件400元,即可為證。又編號BMV-005-2之產品,被告於同一月份亦曾與原告交易,而其價格則均為每件480 元。由此足見上開二種編號之產品確屬不同,原告謂其二者為相同之產品云云,顯非實在。 ⑶另查,原告謂伊與被告約定之單價為每個600元,然查該批 貨品於吳語宸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其單價僅為每個580元。準此,如本件確為被告向 原告所購買,且其單價為每個600元,則被告豈非經營虧本 生意,每賣一個即虧20元?又原告既與被告約定每個單價為600元,則其豈會無端主動降價為每個480元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㈤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向來皆由吳語宸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再由被告補給訂購單,是以吳語宸當屬本件買賣行為之表見代理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本人之責任云云。惟 查,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蓋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吳語宸向原告詢價後通知被告,再請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下單,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從未以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為下訂單之代理權予吳語宸,且本件吳語宸私自向原告訂貨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更無任何知其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民法第169條所訂應負本人責任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洵非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不爭執事項: ㈠吳語宸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日尚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主要均係由吳語宸負責聯繫。 ㈢吳語宸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 100 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合計1296個。 ㈣原告與吳語宸聯繫上開交易時,就系爭零件交易之價金尚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 ㈤原告已將系爭零件合計1296個,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日、100年2月21日交由吳語宸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方屬成立,如就價金之數額未能確定,縱使出賣人已交付標的物,買賣仍末有效成立,出賣人自無從依買賣契約對相對人主張給付價金。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吳語宸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合計1296個,並原告已於99年12 月21日、100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將零件1,296個交由訴外人吳語宸收受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辯稱:其並無委任吳語宸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且並無與原告談妥系爭零件價金為每個480元等語,參諸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葉晏林於101年4月2日到庭陳稱:系爭零件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尚未與其議價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公司,並未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價金進行洽談,並未就價金達成合意之事實,應非虛言。是不問吳語宸是否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然本件原告就系爭零件之價金,於交貨前未與被告洽談確定,且於交貨後,復未能達成協議,顯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就價金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並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2,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