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 被 告 加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關係,約定原告以136萬元為買賣價 金向被告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下稱系爭 設備);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交付系爭 設備買賣價金之訂金及試機款(即總價之90%)共計新臺幣 (下同)1,224,000元予被告收訖;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至原告指定地點實際組裝運轉測試時,竟無法正常運轉,亦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標準, 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應已分別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遂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24,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先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審理之結果,認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尚未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因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機器設備,其減少之價值及效用甚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60萬元。備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抗辯之非屬系爭設備範圍部分,應係指系爭設備外接原告自備之蒸汽管、水管與裝載原告自備之EPS膠粒之料筒 後,即得經由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製作出成品而言。茍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係不能製作成品之發泡成型機「機台」,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各項試機、驗機之標準? 又被告主張一台完整能製作成品之發泡成型機,售價約250 萬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曾於98年11月6日向訴外 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心銘公司)訂購同款設備,未含管路及料筒費用,價金係90萬元,縱嗣後追加管路與料筒費用65萬元,其總價亦不過155萬元,然被告所出售未含 管路及料筒之費用即要價136萬元,實已高於一般市場價格 。且原告於締約前,曾向被告實地展示上開購自心銘公司之設備,並表明預訂購者係同款設備,經兩造合意後,始行締約,原告臨訟諉稱係爭設備係由原告設計云云,應無理由。㈡又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即發現系爭設備有「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電控箱會漏氣」、「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等諸多瑕疵,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金簽字確認之試機缺失單乙紙足稽。嗣於同年5月5日,原告公司人員趙秋萍及被告就前開項目再度進行測試,然其仍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原告即請被告務必於系爭設備交機前將前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於被告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因測試現場並無鍋爐、真空幫浦、GREENTOWER等設備,電控程式及部分設備亦尚未完成,且現場未備有物料,故僅能確認系爭設備於前開二次測試時之完成進度,並就系爭設備之移動模、油壓機等能否上下運作進行測試,而系爭設備添加物料後能否順利運作暨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則需待實機運轉測試並做細部調整後方能知悉。 ㈢嗣於100年五月下旬被告將系爭設備交機至原告指定地點安 裝,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為實際組裝模具運轉測試時,竟發覺更多瑕疵而無法正常運轉,此觀諸證人張世昌於鈞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缺失 表內有無需要你修正的?)沒有。因為中間沒有安裝好,我沒有辦法測試。」、「(法官問:到嘉義那邊測試有無完成?)當天永順公司的人員有要求我修改動作流程,……,當時我有幫他們修改,修改完之後,讓他們確認無誤後我就回台中,隔兩天他們又要我再去修改一次,也是修改動作流程,之後重複改三次,之後無法確定對不對,正不正確,……」、「(法官問:所有在100年4月28日當天發生的缺失你有沒有機會修正?)我只負責電控的部分,電控流程修正的部分有增加兩個按鈕開關,其他的硬體缺失不是我負責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表示其就負責之系爭設備電控箱部分,於100年4月28日試機後,僅作「增加2個按鈕開關之修 改,至於「電控箱會漏氣」、「電控箱上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部分,並未加以改善等情即明。嗣經同年5 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及6月9日多次測試,皆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標準。其中尤以電控設 計流程之錯誤,無法完成正常動作最為嚴重,被告公司數次派員進行維修,仍無法改善,致原告於被告維修期間,完全無法使用系爭設備。且被告身為系爭設備之設計安裝者,對系爭設備前開瑕疵之修補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卻仍未能符合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已違反電控程式除了原來油壓機部份,需含發泡成型相關程式,架上模具後,可直接設定發泡成型條件並正常運轉,及被告需提供一份完整的機台結構設計圖及電控程式給原告等之約定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附註內容)。尤有甚者,兩造於100年4月28日於被告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被告公司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b款約定 加裝新型電子尺光學尺1250M/M一組,惟群智公司逕於100年6月11日將前開加裝之新型光學尺及電控程式相關零、配件 全數予以拆除,迄今仍未完成安裝。 ㈣被告之法定地理人張登金100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至原 告公司施工時,原告除依張登金要求,派原告公司人員廖家樂在場,並備好機台所需之循環油及完成排水、入料管、水管、冷卻水管等管路配置。惟張登金卻屢以其不知如何安裝壓力控制箱管路及連線為由,要求廖家樂指示其管線配置,雖經原告表示原告公司並無安裝前開壓力控制箱管路之專業人員,否則原告豈會將系爭設備閒置廠內。惟張登金仍執意要廖家樂之指示,否則即拒絕安裝云云。凡此,原告一再予被告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之機會,惟被告除不願配合,甚而將系爭設備無法安裝之責任推諉於原告,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又被告一再主張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設備未能安裝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需自備系爭設備之管路及料筒,並無其他協力義務之約定。又系爭設備涉及專業管線配置原告不具相關之專業人員,而須仰賴被告之專業能力,始向其訂購系爭設備。否則原告何需與被告成立本件之買賣關係,此觀諸本件101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關於張世昌所證,可知原告之協力廠商永順公司並非機器製造或電控廠商,而原告請永順公司檢查之內容僅確認「原告公司人員廖家樂之資料」正確與否,並非「指導」或「協助」被告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又其所證關於閥門、料筒須由原告提供云云,係經由被告告知,足見該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不了解,前開證言,應不足採;且觀證人關於壓力表之證詞,亦足徵被告公司應負責將電控流程處理完畢,至於系爭設備之壓力表則應由購買者即被告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述應為不實,其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設備應係油壓發泡成型機之「機台」,而非完整之發泡成型機之成品;此可由系爭設備應不含機台範圍外之管路,前開管路應由原告自備、其料筒亦應由原告提供、合約書內就系爭設備皆稱「機台」等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參照),及原告向油壓發泡成型機所須管路、配件之 廠商訂購配件之訂購單、明細及原告所畫儲氣桶、料桶之設計安裝圖,足資為證。蓋因一台完整之四柱油壓發泡成型機即指保利龍原料顆粒倒入該機器後經由該機器即能製作出成品之發泡成型機,售價約須250萬元左右,而原告或因機台 規格問題、或為節省成本,故僅將發泡成型機之機台,制定一定之規格與所須,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負責製作機台,合先敘明。又原告所稱,系爭設備於組裝模具轉測試時無法正常運轉一事,係因原告無法提供出加工步驟所致,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規格標準,即無違約,系爭設備無法正 常運轉如上所述,應可歸則於原告,而與被告無涉,然原告明知上情,竟仍諉稱被告依其所訂規格標準所製作之機台無法運轉,不僅藉以拖延拒付尾款,甚而故意曲解並謊指被告違約,有違誠信。綜上,被告既無違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無理由,其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雖舉出其前與心銘公司之合約書(原證四),然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茍原告與心銘公司之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於98年11月6日與心銘公司訂約時亦只訂購機台而不含管路及料 桶費用,嗣於同年12月9日始另增管路及料桶費用而增加其 總價款;換言之,原告於98年12月9日(即於99年12月22日 與被告訂約前),就油壓發泡成型機之完整機械所需設備(機台、管路、料桶等)應有相當之認知,故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係能製作成品之「完整機械」,則其於系爭契約何須特別加註「機台範圍外之管路不含,由甲方(即被告)自備」、「甲方提供料桶,乙方負責安裝」等除外之特別規定?足證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確係僅有油壓發泡成型機之機台而已。 ㈢被告依約製作之機台,於初次驗收時容有部份運作缺失,惟業經被告予以修復,系爭設備於交付前曾於被告廠內進行多次測試,亦曾派員至被告廠內予以試機無誤後,才運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之嘉義代工廠,再經試機完成。故被告所交付之機台,其開模、合模皆為正常,並無問題。然因原告未能提供正確之加工步驟及機械動作流程,致該油壓發泡成型機無法正常製作成品。兩造幾經開會,亦與被告配合之群智公司負責人張世昌討論正確之機械動作流程,鉅料原告趁張世昌短暫離開之空檔,竟私自拿取張世昌之資料影印,隨即以群智公司不能配合,欲找他人配合開發為由,要求張世昌將油壓發泡成型機上之電控零件及系統控制箱拆回。此即被告試機、交付系爭設備及兩造開會之過程,原告稱係群智公司逕自將電控設備予以拆除,應非事實。又原告雖舉證人吳美陵之證詞為證,惟吳美陵係原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國貿人員,除其所述應有偏頗,其本身亦不具自動機械之專業知識,故其所證,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陳述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並無安裝前壓力控制箱管路之專業人員,應有不實,然機台於原告公司交付時,皆係由原告提供其公司人員指導安裝。且原告所提供之加工成品步驟程序,亦經廖家樂明示並無法完成且製造成品出來,張世昌實無得提供程式使系爭設備得以運作。綜上,原告所言皆不足採。被告答辯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原告以136萬元向被告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 ㈡原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總價90%之價金1,224,000元予被告。 兩造確有於100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第一次試機,發現系爭機台有:1、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2、電控箱會漏氣。3、蒸氣平衡閥的管路要改為銅管或鐵管。4、空壓表未完成拉線。5、排水閥的電磁管路是銅管加PU管,須改為全部 銅管。6、電控需增加2個按鈕開關,須改善。8、油壓機下 降速度需要加快。9、料槍開風排時會漏氣。10、電控箱上 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11、鼓風機的吸風入口,須跟料筒接好管線之缺失。 系爭機台尚未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即要求協力場商於100 年6月11日將系爭機台之電控部分設備拆回,至原告起訴前 均未裝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設備之範圍為何?其無法運作因歸責於何人?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若否,則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其減少之價金範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第一次試機有發現前揭之部分缺失,此據兩造代表人員簽明確認(詳原證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缺失部分均已修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被告協力廠商人員張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4月28日第一次試機,有發現原證五所載之缺失,當天在測試的時候壓力表、閥門、料桶均有安裝,壓力表管線是由被告公司安裝,後來移至嘉義永順公司,伊有前往試機,期間被告公司並無要求伊做任何修改,伊並不知道缺失表上的瑕疵是否有修正,到嘉義試機時,伊有與永順公司、原告公司一起開會確定動作流程,在開會當中伊桌上的資料有包含別家廠商的資料,伊離開座位,原告公司人員未經伊同意即拿伊的資料去影印,伊當場不高興就走人,之後伊接到被告公司張登金電話,要求伊去把在嘉義永順公司屬於電控部分拆回來,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確,是堪認系爭機台運至原告協力廠商處組裝後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證人即受被告指示將電控設備部分拆回,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能裝回,則電控設備既未能裝回,系爭機台自屬無法運作,而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請伊將電控設備拆回,原告會自行找人安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證人張世昌既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通知伊去拆回來的等語明確,自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且核常情,兩造既已簽定上開契約,約定此部分之設備材料應由被告提供組裝,則原告豈有無任何條件即捨棄此部分之權利,而要被告將電控設備部分拆回,再自行找人購買組裝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另,縱原告公司人員確有未經同意影印被告協力廠商人員之資料之事實,惟此乃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要難據此即主張拒絕履行契約。 ㈣再者,系爭機台尚未經原告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系爭機台運至協力廠商組裝後試機期間即將電控部分之設備拆回,至原告起訴時止,均未裝回,則系爭機台少了電控設備,自然不能運作而屬重大瑕疵,則原告既於100 年8月18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 系爭機台組裝試機完成,原告復於同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憑(詳原證二),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無據,而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已交付系爭機台之價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三、末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亦附敘明。 四、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