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先 後主張之聲明,均係依據兩造於97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為請求之基礎,其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訴外人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為零件批發商,主要業務係向原告訂購後轉賣予被告,原告係依竑瑋公司及被告之訂單規格製作特殊需求之零件,原告、竑瑋公司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上、中、下游廠商之業務配合協力關係。而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竑瑋公司訂購膠管座零件2批(共40,008件),價金共840,168元,竑瑋公司再轉向原告訂購前開膠管座零件,惟竑瑋公司於97年7、8月間已顯經營不善,積欠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之貨款均無法支付,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不願再出貨予竑瑋公司,故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10日曾召集原告等協力廠商開會,承諾會分期攤還積欠之貨款,且11月份貨款將於開會後15天即97年11月25日結清,原告方同意交付部分膠管座零件與竑瑋公司指示之下游烤漆廠商日新工業社。 ㈡詎竑瑋公司無法依上開解決方案處理,原告對於竑瑋公司無法給付貸款表明拒絕交付剩餘之膠管座零件,因被告急於出貨該批零件,遂於97年11月29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秉和邀集竑瑋公司、原告及其餘協力廠商就有關竑瑋公司積欠貨款之支付事宜,達成被告同意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予零件廠商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範圍為自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支付之期限為上開貨款金額及廠商貨款明細核對無誤者,並無被告已支付竑瑋公司之貨款需予以扣除之約定,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約定於97年11月至12間將剩餘之膠管座零件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與被告。又竑瑋公司除積欠原告上開97年11月份之貨款外,另於97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模具零件,原告並已出貨,價金共142,665元,竑瑋公司既未支付該筆貨款,依 系爭協議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之,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被告卻未給付。而本件被告原非債務人,既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顯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之創設性和解協議,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竟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履行,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原證5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發票後亦已 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所得稅,可知被告針對本次交易及原告交付貨物之情形,已詳實核對,且對該貨品之交付數量或品質無任何意見,足證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且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李安煇曾於101年2月2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7號案件中證稱被告之付款方式乃核對 廠商之發票後給付,故被告就原證5發票既已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對此筆款項已審核無誤,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貨款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其係向竑瑋公司購買品名256DHS、訂單編號為H235106A之膠槍(膠槍編號P17之零件係竑瑋公司向原告購買, 下稱系爭訂單),而系爭訂單之價金被告已全部支付與竑瑋公司云云,惟被告付款時間有部分早於竑瑋公司之交貨時間,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故被告所提之訂單是否與原告之系爭貨物相關,已有可疑;又依被告所提之訂單資料內容,僅表示被告曾向竑瑋公司訂購膠管座貨物,並無竑瑋公司與原告之訂單佐證,亦難證該訂單與原告交付貨物之關聯。 ⒊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價金予竑瑋公司,竑瑋公司有無支付價金予原告,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本件係因竑瑋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原告貨款,由兩造開會協商後經雙方同意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支付竑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並於協議後開立發票與被告請款,故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向原告給付,始符契約關係之本旨,故縱被告已向竑瑋公司支付貨款,亦僅為被告與竑瑋公司存有不當得利,與原告無涉。 ⒋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公司會計有些混亂才拿原證5之發票申報 云云,然依商業會計原則及通常商業交易習慣,公司之銷項項目一定有相對應之進項項目配合,並無可代用扣抵之處,否則即為取具發票不實,而被告若發現申報錯誤,自應依法剔除錯誤發票,重新更正科目整理後申報,豈可能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風險而與廠商私下協議扣抵,足見被告之答辯並非事實。被告另辯稱原證5之發票事後雙方已協議由被告98年6月30日應付之部分貨款扣抵,原告不再開立發票,被告並無承諾願意支付原證5發票之款項云云,惟被證6編號EU00000000號發票係因被告於98年3月6日向原告訂購11,448支膠管座,金額215,222元,實與本案爭點無關,況被證6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8年4月10日,係早於被告98年6月30日之應付款項,則原告豈可能預知被告應付之款項而預先扣除後開立被證6發票?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被證6發票係原告扣抵後所開立顯非實情,更遑論原證5之2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3日、97年11月24日,金額為420,084元、420,084元,共為840,168元,與被證5記載「97年12月份已開發票800,000元稅4,000元」,非僅日期不符,金額亦不相同,顯非同一筆貨款甚明,被告竟謂此為扣抵模具發票款,顯屬不實,且原證5發票之金額為840,168元,與被告辯稱98年6月30 日之應付款項為1,065,750元,差額為225,582元(計算式:1,065,750-840,168=225,582),與被證6發票金額根本不相同,足證被證6發票並非扣抵後之金額發票,被告之答辯 顯無理由。 ⒌又97年11月29日會議之目的,係因竑瑋公司無法支付貸款,廠商不願再繼續出貨,被告因急於交貨予客戶,方招集竑瑋公司及零件廠商開會討論,改由被告支付廠商款項,故依當時開會協議決不可能未討論解決開會前竑瑋公司積欠之貨款,亦不可能仍由無清償能力之竑瑋公司支付廠商貨款,否則竑瑋公司先前已無法清償貨款,自無可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協議所謂貨款係指「11月份開始之貨款」,並非僅指和解會議結束後新訂單之貨款,被告辯稱僅指12月後之貨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追加部分而言,證人李明鴻於101年7月23日到庭證稱竑瑋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原證6之貨品,且原告亦 已完成出貨,而上開貨品均係用以製造被告公司膠槍所需之零件,顯然本次訂單係被告向竑瑋公司下訂後,竑瑋公司於和解會議召開後至正式結束營業間(即97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間),再向原告訂購,竑瑋公司於收受原告出貨之零件後,再出貨予被告,故追加部分之貨款亦屬竑瑋公司11月份起積欠原告之款項,當為系爭協議和解契約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付清款項。 ⒍末以系爭協議既屬創設性和解協議,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之簽訂乃因竑瑋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對竑瑋公司之訂單有部分貨款尚未支付,因零件商擔心竑瑋公司不支付,始由兩造、竑瑋公司及其他零件商協商於97年11月29日討論處理事宜,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給零件商,此類似承攬工程中業主直接對小包所為之監督付款,並非和解契約性質。且被告願支付97年12月份後竑瑋公司新訂單積欠之貨款,前提是必須由竑瑋公司整理貨款明細、金額等資料後,傳真予被告,並須開立發票給被告,再由竑瑋公司之零件商整理貨款明細、金額等資料後,也需傳真予被告,再經被告比對,必須雙方提供之資料一致無誤,再經被告審核,被告始決定是否支付竑瑋公司該次貨款,並非被告會支付竑瑋公司所有之債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發票均係97年11月份前之貨款,不在協議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自屬無稽。至原告追加之142,665元,原告並未出貨予竑瑋公司,縱有該筆出貨單 ,也均係97年11月份前之款項,與系爭協議無關。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向竑瑋公司訂購之系爭訂單曾就數量上多次修正,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係給付97年10月21日第3次修正 訂單中所確認數量之金額,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第4次 修改訂單,將數量追加至40,008pcs,被告則於97年12月17 日給付追加膠槍之金額即21,697元(含稅,未含稅為20,664元)與竑瑋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於交貨前給付價金情事。而系爭訂單之款項被告既已給付竑瑋公司,竑瑋公司有無將P17零件之價金支付予原告,係屬原告與竑瑋公司間之問題, 與被告無涉。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原告應提出資料予被告,經被告與竑瑋公司提供之資料審核比對一致無誤,被告方給付零件款項予加工廠商,剩餘款項再給付予竑瑋公司。惟竑瑋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有積欠原告840,168元貨款,原告及竑瑋公司均未將貨款 之金額及明細提供被告,被告無從核對資料有無錯誤,自無給付840,168元之義務,就追加部分亦為相同情形。 ㈣原證5發票係被告之人員疏忽而誤將該發票報稅,無從證明 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條件。且事後兩造業已協議於98年6月30日被告應付款予原告之款項中,原告直接以原證5之發票抵扣,至金額略有差距部分,因該發票係原告所開立,應係原告人員之疏忽所致。且原告寄送被證6發票時,其上 有原告人員書寫之「補模具發票」便利貼,足證因被證5發 票之金額不足,原告另行開立被證6發票補足之事實。至原 告提出原證10之訂購單,主張EU00000000發票有實際交易云云,然該訂購單並未實際交易,原告之主張應屬不實。且兩造2年多來之交易金額甚高,被告對原告之訂單貨款均已給 付,從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且從簽訂系爭協議後迄今原告也從未主張被告有積欠本件貨款,如今竟突然主張被告積欠本件貨款,顯與事實不符。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述有理由,然原告起訴主張之840,168 元及追加起訴之142,665元,均係原告對紘瑋公司於97年11 、12月之貨款,原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前起訴請求,惟原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起訴,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消滅時效,故縱使原告所述有理由,原告之起訴與 追加請求亦均罹於時效,原告所述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經會同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竑瑋公司為零件批發商,主要業務為向原告訂購零件後轉賣被告。原告、竑瑋公司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上、中、下游廠商之業務配合協力關係。竑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7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㈡竑瑋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原告貨款,被告為免竑瑋公司之零件商不出貨影響其營運,兩造遂於97年11月29日與其他相關廠商開會協議,經協商後於當日做成系爭協議:「97.1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即被告開票付支於廠商,開貨款之金 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會計與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需將廠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寄出。」。 ㈢竑瑋公司於97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膠管座零件2批,價金共840,168元,原告已全部交貨,而原告係將該批貨品之出貨單交付與竑瑋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嗣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開立被告為買受人、品名為256DHS-P17膠管座、數量為20,004件、金額為420,084元之統一發票2紙,被告已收受上開貨品,並持前開2紙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銷 售額各400,080元、營業稅額各20,004元。 ㈣被告為支付與竑瑋公司間之貨款,分別於97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8日交付金額為2,790,983元、241,571元;票據號碼為P0000000、P0000000之支票2紙與竑瑋公司,上開貨款包 含被告於97年7月23日所下訂單號碼為H235103A、貨號WT-256DHS、進貨金額為1,764,353元之訂單,嗣竑瑋公司分別於 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0日將訂單號碼H235103A之貨物交付與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竑瑋公司自97年11月起積欠原告之貨款共982,833元,是否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應給 付之範圍?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程序? ㈢承上,若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本件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97.1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 開票付支於廠商,開貨款之金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會計與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需將廠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寄出。」而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被告雖承諾由其支付竑瑋公司之貨款,然仍需分別由竑瑋公司提出貨款金額,經與廠商提出之貨款明細核對無誤後始行寄出,而依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李秉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協議以後其他協力廠商出貨皆由鈞筌公司自付給竑瑋公司的貨款中扣下來給他們。本來應該要付給竑瑋公司的貨款,由我們代為扣除,直接付給下游廠商,竑瑋要告訴我們應該給哪一個廠商多少錢。」等語,可知被告支付廠商之款項,係由應支付竑瑋公司之款項中先行扣除用以支付予廠商,剩餘款項仍需交付竑瑋公司,亦即被告並未取代竑瑋公司與其上游廠商間契約當事人地位,僅係基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竑瑋公司積欠上游廠商之款項,性質上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因關係仍存在於竑瑋公司與上游廠商間,僅上游廠商得基於該協議,直接請求被告清償竑瑋公司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協議並未使被告直接成為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其性質並非原告主張之和解契約,僅得謂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竑瑋公司自97年11月起積欠原告之貨款共982,833元,其中840,168元部分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餘142,665元部分則非系爭協議約 定被告所應給付範圍: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告清償之範圍,為自97年11月起竑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協議中記載之文字既明確寫為「97.11月份貨款開始由鈞筌開票 付支於廠商」,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包含11月份竑瑋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之答辯既已超脫文義解釋之範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辯稱係指12月起之貨款等情屬實,而證人李秉和(即李安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指開會之後出貨的貨款。我們想11月份只剩下11月30日,所以沒有注意到這個語病」等語,而證人即竑瑋公司負責人李明鴻亦證稱系爭協議係指97年12月份後之貨款,然查,系爭協議既係因竑瑋公司經與上游廠商多次協議仍無法依約履行清償欠款,致使上游廠商不願出貨,竑瑋公司因而無法出貨予被告,而影響被告自身之出貨,方由被告召集竑瑋公司及其上游廠商協議如何解決竑瑋公司欠款,是若當場達成之合意僅為開會後出貨之貨款,而不及於先前廠商已出貨予竑瑋公司,竑瑋公司尚未付款之部分款項,則對於上游廠商而言,仍與協議前之狀況並無二致,上游廠商自無願意於風險未減輕之情形下繼續出貨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範圍僅指12月後下單之貨品,如此就先前竑瑋公司積欠之款項絲毫無法解決,更無召開該次協議之必要,堪認被告之主張應非可採,應認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之範圍,包含97年11 月已向竑瑋公司請款之貨款,而非被告主張僅包含12月起之貨款。 ㈡而就原告請求之貨款其中840,168元部分,確屬竑瑋公司向 原告購買之貨品,並已出貨予被告,且屬於97年11月積欠之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竑瑋公司負責人李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此部分其向竑瑋公司訂購,並由竑瑋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既係屬97年11月份向竑瑋公司請款之貨款,自有依系爭協議代竑瑋公司給付之義務,被告雖辯稱該筆貨款業已支付竑瑋公司,並無再向原告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約定代竑瑋公司支付97年11月份起之貨款,而依系爭協議亦無排除先前已支付竑瑋公司部分款項,對於訂立系爭協議之上游廠商而言,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已將貨款支付竑瑋公司,自難認兩造間業有排除先前被告已支付竑瑋公司貨款之合意,從而縱使被告已將該筆貨款支付竑瑋公司,亦僅屬是否得自應給付竑瑋公司其他貨款中扣除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拒絕代竑瑋公司給付上游廠商貨款,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貨款既仍有給付上游廠商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惟就原告追加請求之142,665元部分,證人李明鴻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原告請求之該部分貨款,其中貨品看起來是竑瑋公司下的零件沒錯,簽收的人也是竑瑋公司員工或其他廠商,然亦證稱12月份訂單即已未再出貨等語明確,而該批貨物縱係由竑瑋公司向原告叫貨,亦非必屬被告向竑瑋公司所訂購,依系爭協議兩造之真意,無非係就被告向竑瑋公司訂購,而由竑瑋公司向上游廠商訂貨所積欠之貨款,由被告代為清償,而非無論是否屬被告向竑瑋公司訂購之貨品,均由被告代為清償,否則即無須由竑瑋公司及上游廠商分別提供貨款及貨物明細核對後付款,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貨款,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向竑瑋公司所訂購,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代竑瑋公司清償該部分貨款,是原告追加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系爭協議中另約定:「開貨款之金額,由竑瑋傳真至鈞筌會計與廠商傳真貨款明細,核對如無誤者將支票開出,竑瑋需將廠商之信封交由鈞筌會計部統一寄出。」此部分約定之含義,原告主張僅屬程序約定,縱未履行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被告則辯稱係屬條件,若未履行則條件未成就即無須付款,而細究該條款之內容,要求廠商提出貨款明細,並與竑瑋公司貨款金額核對,係為確保廠商請款之內容是否與被告向竑瑋公司訂購物品品項一致,並確認竑瑋公司需付款予廠商之金額為何,以避免支付超過竑瑋公司應支付之金額,致將餘款支付竑瑋公司時發生短缺之故,實係被告為確保支付款項無誤所設之約定,若此一程序未能履行,將導致被告無從認定需代竑瑋公司支付之金額是否正確,亦無從認定廠商請款之貨款是否與被告訂購物品有關,故應認該約定係屬被告付款之條件,若未依該程序履行,被告自無須付款,本件原告自承從未履行上開程序,而竑瑋公司部分業經證人李明鴻證稱未依上開程序履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前述840,168元部分貨款,既未經原告履行上開程序,自可拒絕付款 。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5發票確已持之申報稅捐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然查被告雖已持原證5發票申報稅捐,卻並未將該款項支付原告,尚難逕認 被告對該筆款項屬被告應代竑瑋公司支付之款項業經確認,且被告亦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竑瑋公司提供之貨款明細以供核對,自無從確認竑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是否與原告請款金額相符,是縱使被告已持原證5發票申報稅捐, 亦難逕行認為該筆款項業經被告確認,自不得認原告已履行前述被告支付款項所必須之條件,又被告既欠缺竑瑋公司提供之貨款明細以供核對,而無法認為被告支付貨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無論被告抗辯兩造間曾協議以其他債務抵扣原證5 之發票等情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該部分之論斷,自無再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自無取代原告與竑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竑瑋公司積欠之債務,仍係基於與竑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協議之效力,其請求權時效自仍應依原債權債務關係認定,而本件原告與竑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製造人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且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之前述840,168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得向竑瑋 公司請求時起算,亦即應自其得向竑瑋公司請款之97年11月間即行起算,至遲於99年11月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0年間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縱使認為前述系爭協議應由被告代竑瑋公司支付款項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得請求之該部分款項,其請求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840,168元部分貨款雖屬依系爭 協議被告應予付款之範圍,然既未履行被告之條件,且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主張之142,665元部分之貨款,則無法證明確屬被告基於系爭協 議應負擔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