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 告 祥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琛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蘇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647號、台中市○○區 ○○路141號如原證三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動 產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因債權債務關係而對訴外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圓寶公司)提起訴訟,並於起訴後對於三口圓寶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100年7月4日至現場查封扣得如 指封切結書上之物品,嗣上開訴訟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及三口圓寶公司均未上訴而定讞,前揭十項動產由保全執行轉為本案執行程序(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 惟查,三口圓寶公司生產、販售之「三口燒烤飯糰」於坊間向有好評,適三口圓寶公司有意將其商標、生財器具等軟、硬體設備全部予以轉讓出售,而原告亦認承接後商機頗屬可觀,雙方乃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資產進行估價,除動產設備依該估價報告書第47頁所評估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52,745元外,雙方並就點交相關事宜於100年5月19日作成買賣協議書,點交物品當然包含訴之聲明中 之十項動產。是以雙方簽約移交日期既均早於上開100年6月8日假扣押裁定及100年7月4日現場查封,原告就上開物品實已具合法所有、經營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協議書第1條總價款以977,358元之計算方式,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給付三口圓寶公司商標及專利使用權之權利金150,000元(協議書第4條)。 ⒉原告給付三口圓寶公司經營據點及生財設備殘值652,745 元(協議書第5條第1項)。 ⒊三口圓寶公司因欠公司員工資遣費175,387元,而由原告 承受此項債務,故得由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協議書第5 條第2項)。 ⒋原告因承買三口圓寶公司之營業技術及客戶資料,價款為50,000元(協議書第5條第3項)。 ⒌除此之外,原告同意再追加給付三口圓寶公司300,000元 款項(協議書第5條第4項)。 ⒍以上總計977,358元(150,000+652,745+50,000+300,000-175,387=977,358。按協議書第5條「付款計算公式 」因漏未將第4條之150,000元權利金列入,故造成第5條 之計算結果與第1條總價金不符之現象,特此予以補充說 明)。 ㈢本件買賣前有客觀詳實之估價報告書,系爭買賣協議書復經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且均蓋有騎縫章,實在而真正。且原告公司確曾於100年5月19日系爭買賣協議書訂約後之100年6月15日,依買賣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轉帳45萬元(「祥睿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戶名,其後改為「祥睿食品有限公司」,惟存摺內頁內容均同)予前手三口圓寶公司,嗣再於100年8月26日匯款28萬元入三口圓寶公司之帳戶,足徵原告確自三口圓寶公司購得「三口燒烤飯糰」之經營權、全部生財設備、營業技術及客戶資料等,系爭買賣絕非如被告所臆測而係真正之買賣。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系爭物品,本來即係三口圓寶公司所有,再因上開買賣而於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前全部移轉點交予原告,此觀下列事證即明: ⒈按三口圓寶公司係於99年11月間承接訴外人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口燒烤飯糰」(當時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蘇淑芳),而證人吳波係三口圓寶公司之負責人,於與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時,即曾經將承接之店內生財設備器具拍照存證(原證9)。 ⒉原告於100年5、6月間,再承接三口圓寶公司所經營之「 三口燒烤飯糰」,上開生財設備器具依約全部現場移轉點交,幾未曾被移動過,即遭被告隨後於100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⑴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動產查封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2台「封口機」,原告於近日拍照(下同),結果(原證10)與原證9編號00123相符合。 ⑵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1台「封口機」,拍照結果(原證11)與原證9編號00123相符合。 ⑶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1台「平面煎爐」,拍照結果(原證12)與原證9編號00124相符合。 ⑷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1台「影印機」,拍照結果(原證13)與原證9編號00058相符合。 ⑸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1台「六門冰箱」,拍照結果(原證14)與原證9編號00075相符合。 ⑹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1台「真空包裝機」,拍照結果(原證15)與原證9編號00079相符合。 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1台「封口機」,拍照結果(原證16)與原證9編號00080相符合。 ⑻查封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1台「煮飯機」,拍照結果(原證17)與原證9編號00006相符合(按此型號係FO14002 ,然上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誤載為FOK1002,惟觀指封 切結書上所載亦係FO14002,可知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確 係誤載)。 ⑼查封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1台「冷氣」,顏色較為泛黃者同係99年11月間所攝,另二張則為近日所拍(原證18),仍可證明一直以來即係同一機台。 ⑽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1台「四門冰箱」,顏色較為 泛黃者同係99年11月間所攝,另三張則為近日所拍(原證19 ),仍可證明一直以來即係同一機台。 ㈤本件於101年4月6日開庭時訊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琛 及證人吳波,法院及被告似就該等證述內容有諸多疑慮,原告說明如下: ⒈關於何以僅就三口圓寶公司其中之19項資產為估價,實係本件估價單位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估價時曾表示,依其公司向來估價慣例,僅有列入「公司資產項目」者,始為估價之對象。本件因自被告擔任三口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起,即未將前開19項資產以外之諸多公司財產設備,正式列進三口圓寶公司資產項目中,故不在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範圍內,惟因該多項財產設備仍有價值且品項繁多難以精算,原告乃與三口圓寶公司協商將此部分做價30萬元買入,此即買賣協議書第5 條第4項「甲方同意承擔之買賣溢價金額加參拾萬元」 之約定由來,嗣並將該繁多品項記載於買賣協議書之附件一而進行點交,是以被告方面之質疑,顯屬多慮。 ⒉關於三口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蘇淑芳變更為吳波之過程,乃三口圓寶公司之法人股東原係圓堡創意米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谷峻,下稱圓堡創意米堡公司),因被告經營不善,頗有虧損,圓堡創意米堡公司乃欲將三口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吳波,惟因被告拒絕辦理變更、移交手續,且當時公司印鑑章為被告所持有而無法辦理,三口圓寶公司遂依會計師之建議,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法人股東改推董事、法人股東變更地址、修正章程變更事項、輔以圓堡創意米堡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為證明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再留存三口圓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准予備查,始將三口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被告變更為吳波。 ⒊關於何以原告之公司帳戶(原證21)於100年6月23日即「結清轉」而無餘額,此係陰錯陽差所生之誤解。按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爭點整理狀提出上開帳戶原係用於解釋原告公司曾於100年6月15日轉帳45萬元予三口圓寶公司作為承買價金之一部,故原告於該爭點整理狀僅提供公司帳戶中之「一頁」作為證明。實則因帳戶名稱由「祥睿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改為「祥睿食品有限公司」,故銀行方面需將「祥睿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最末筆之138,889元結清 轉為「祥睿食品有限公司」之入款,此觀「祥睿食品有限公司」結清轉之同一天即100年6月23日即轉帳相同金額之138,889元入戶即明(原證24),而原告非但未將存款提 領一空,尚且自斯時至今均使用此本存簿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益徵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之買賣為真正。 ⒋關於100年5月17日林谷峻匯款185,000元入三口圓寶公司 帳戶,當天即由三口圓寶公司提領185,000元之原因,因 系爭買賣合約之點交執行日期係100年6月1日,於此之前 仍係以「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之名義在營業,既然營業,即需購買原料、支應必要成本,故於林谷峻匯款185,000 元後,即由當時之負責人吳波全數提領,以支付必要開銷,此有各項單據可資為憑。 ⒌關於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26日原告公司轉帳45萬元、20 萬元入三口圓寶公司帳戶後,當天即由三口圓寶公司 提領45萬元及20萬元之原因,因系爭買賣並「未」約定三口圓寶公司所欠債務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是以三口圓寶公司之債務自應由三口圓寶公司自行處理,故三口圓寶公司收受來自原告公司上開45萬元及20萬元匯款後,即將之提領出來用於清償其應付或積欠款項,此亦有各項單據可資為憑。由此可知,雖然原告決意承買時,三口圓寶公司尚有100萬餘元債務款項未予償還,惟此係三口圓寶公司 自己之事務,與原告無關,亦不在原告評估可否承買之考量範圍之內。 ⒍關於三口圓寶公司之返還押租金利益如何決算(未列入系爭契約條款中),及原告匯款給付三口圓寶公司65萬元後,何以剩餘之327,358元買賣價金未依買賣協議書第6條第2 項於100年6月1日點交完成後六個月內付清之原因。實 係原告於100年6月15日、100年8月26日分別匯款45萬元、20 萬元予三口圓寶公司後,尚有327,358元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另以三口圓寶公司名義承租之「大業店」及「健行店」押租金共154,000元,因嗣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承租 ,押租金未退還給三口圓寶公司,此項押租金利益歸原告所享有,易言之,此二項金額共481,358元,乍觀之似乎 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且亦未與三口圓寶公司決算清楚(另中美店之承租人並「非」三口圓寶公司)。惟查,原告就上開481,358元係以「代償代付」之方 式清償,此觀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波證稱: 「我們就用代償代付的方式處理」等語即明: ⑴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三口圓寶公司尚積欠訴外人山武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武食品公司)475,702元貨款,故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代三口圓寶 公司向山武食品公司清償該筆475,702元貨款。原告遂 自100年10 月起至101年4月止,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每月匯款2萬元給山武食品公司,此有匯款單及收據可資 為憑(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雖係「三口圓寶有限公司」,然此係因山武食品公司主觀認定債務人既為三口圓寶公司,即應以三口圓寶公司之名義來償還,然實際匯款人仍係原告公司,此觀原證24「第一本」存摺第8、第 10頁及「第二本」存摺第2、5、7、9、11頁,原告公司支出2萬元之同一天,山武食品公司即同時收到2萬元款項並開立收據即明。) ⑵及至101年4月為止,原告共清償山武食品公司七期共14萬元款項,參諸原證28最末頁山武食品公司開立之收據,三口圓寶公司尚欠其335,702元,則當原告分期償還 完畢,原告即幫三口圓寶公司代償代付475,702元,此 數額與前揭原告需給付三口圓寶公司之481,358元,差 距僅5,000餘元,是以原告即以此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且 將上述押租金納入計算,一併結清。 7.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地點,何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琛與證人吳波之供述不一致之原因。謝仲琛於101年4月6日開庭後,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由於事 隔多日,且其為台北人而不在台中居住,加諸當時一再被追問,始於不甚確定之情境下隨口說出係在中美街店裡簽定之語,惟其開完庭後才猛然想起第一次在台中簽約和第二次在台中認證,均係在公證人處辦理,無論如何,本件分兩次辦理(第一次簽約,第二次公證),且第二次在公證人處認證,就此謝仲琛與吳波之證述,實相一致,雖第一次簽約地點,謝仲琛有所口誤,已如前述,惟尚不能單憑此即逕謂系爭買賣為偽。 ㈥被告於101年5月9日答辯3狀略以:「細觀原告帳戶之收入…有林谷峻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電匯20萬元、100年11月28日電匯10萬元、101年1月6日電匯40萬元,...可證明原告祥睿公司之幕後老闆、實際投資人,與三口圓寶公司相同,均為林谷峻一人」云云。 ⒈乍觀之,原告至101年4月底於系爭買賣中尚欠三口圓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谷峻)335,702元(以代償代付方式給 付),林谷峻似無再前後共匯款7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理。惟查,原告公司主要出資人係訴外人楊敏志,出資比例百分之98,謝仲琛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資比例僅百分之2,而楊敏志與林谷峻主要經商市場均在大陸,相 識多年,交情不菲,私下二人常有通財之誼,為應付原告公司流動資金所需,楊敏志乃通知林谷峻直接匯款入原告公司帳戶,此即上開70萬元匯款緣由。實則,原告將公司存摺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時,早已知悉其中有「敏感」之林谷峻匯款資料,惟因原告問心無愧,自認上開資料本係用作單純之匯款抵債,始大方提示而無所隱瞞,若原告果欲「假買賣」,豈有可能以林谷峻之名來匯款,再大方提示存摺之理?又何須花費請人鑑定,不符合比例及常情。況據悉,林谷峻對三口圓寶公司尚有400多萬元之債權( 有債權憑證),其亦毫無利益、動機為本件區區50萬元訴訟標的(被告債款)而與原告進行「假買賣」之必要,事理至明。 ⒉本件啟人疑竇之點,或許在於「吳波」既係「三口圓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原告公司」之經理,此項關聯在前後手公司買賣交接過程中,容易令人多作想像,惟系爭買賣中,「前手」三口圓寶公司之員工均全數為「後手」原告公司所留用,非僅只吳波一人而已,且社會上後手公司繼續借重前手公司之經營人才,司空見慣,著毋庸疑,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陳,本件係一般正常之買賣,非如被告所指摘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執行程序查封物品非三口圓寶公司所有,而為原告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 ㈠原證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頁4-5)。 ㈡原證2:指封切結書影本(頁6-7)。 ㈢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9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十字第108209號函影本(頁8)。 ㈣原證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9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全十字第684號函影本(頁9)。 ㈤原證5:「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影 本(頁10-64)。 ㈥原證6:買賣協議書影本(頁65-97)。 ㈦原證7:買賣協議書影本(頁186-218)。 ㈧原證8: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頁219)。 ㈨原證9:99年11月26日數位影像照片(頁220-225)。 ㈩原證10:封口機相片6張(頁226-228)。 原證11:封口機照片2張(頁229)。 原證12:平面煎爐照片2張(頁230)。 原證13:影印機照片3張(頁231-232)。 原證14:六門冰箱照片3張(頁233-234)。 原證15:真空包裝機照片2張(頁235)。 原證16:封口機照片2張(頁236)。 原證17:煮飯機照片2張(頁237)。 原證18:冷氣照片3張(頁238-239)。 原證19:四門冰箱照片4張(頁240-241)。 原證20:「祥睿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頁264-265)。 原證21:「祥睿食品有限公司」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頁266-267)。 原證22: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存摺首頁及內頁影本(頁268-269)。 原證23: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影本(頁328-333)。 原證24:原告公司存摺影本(頁334-357)。 原證25: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頁358-411)。 原證26:統一發票等收據影本(頁412-456)。 原證27:租賃契約書三份影本(頁457-474)。 原證28:匯款單及收據影本(頁475-488)。 貳、被告抗辯: 一、答辨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理由: ㈠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查原告主張「三口燒烤飯糰」於坊間向有好評,原告認承接後商機頗屬可觀,故與三口圓寶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承接系爭物品,故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查,三口圓寶公司所經營之三口燒烤飯團,因大環境影響經營每況愈下,早於99年8、9月間財務已出現困難,周轉不靈,此當時擔任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已一再告知三口圓寶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即圓堡創意米堡公司負責人林谷峻,林谷峻並於99年10月7日向被告表明自此不再挹注 資金予三口圓寶公司,更使三口圓寶公司無法經營,被告身為董事,為妥善結束營業,方墊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款項,門市亦僅營業至99年10月31日止。門市停止營業後,被告於99年11月間發函辭去董事職務並辦理停業登記,故三口圓寶公司早於99年10月底已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此情為三口圓寶公司股東之負責人林谷峻知之甚明。 ⒉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謝仲琛,為林谷峻之多年好友,於三口圓寶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被告並發函予林谷峻辭去三口圓寶公司董事職務後,謝仲琛曾與吳波(即三口圓寶公司嗣後接任之負責人)二人,於99年11月22日南下台中,向被告表示其等為林谷峻之代表人,要求被告移交三口圓寶公司之印鑑、存摺等物品,有當日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足見原告公司負責人謝仲琛至遲於99年11月底,即明知三口圓寶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之情,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承接後商機頗屬可觀」等語,顯屬不實。 ⒊再查,三口圓寶公司門市營業至99年10月底,被告於99年11 月間辭去三口圓寶公司董事職務,不再為三口圓寶公 司墊款後,三口圓寶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自99年12月初即開始退票,嗣後並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更可見三口圓寶公司顯然已債臺高築,且無力負擔債務,經營不善顯然可見,再再足徵當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三口圓寶公司有原告所謂承接後商機頗屬可觀之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無可能花費近百萬元之鉅額去買受一經營不善且債臺高築之公司。 4.再查原告公司乃於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向三口圓寶公司求償代墊款項後方設立登記(登記完成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且聲請設立登記當時,即以三口圓寶公司所經營之三口燒烤飯團SOGO店為設立地址,顯然設立登記之目的,乃為承接三口圓寶公司,而原告公司負責人謝仲琛又為林谷峻之多年好友,且曾於99年11月間代表林谷峻要求被告移交物品,其明知三口圓寶公司經營不善及積欠被告代墊款債務之情,嗣後再成立原告公司,並與三口圓寶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受讓三口圓寶公司之財產,但三口圓寶公司及原告公司對於三口圓寶公司所負之債務,嗣後均未清償,足見原告公司與三口圓寶公司並非真有買賣之意,僅顯係為脫免三口圓寶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始成立原告公司及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協議書。 ⒌再者,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9日即與三口圓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營業據點之生財設備轉讓予原告公司,然被告於100年7月4日會同法院執行處人員突至營業據點實 施假扣押查封物品,當日執行處人員請在場員工通知現場負責人,員工亦係通知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吳波到場,並由吳波向事務官詢問本件查封詳情,並全程在場親見查封之過程,顯見100年7月4日查封當時,營業據點仍係由三 口圓寶公司負責人吳波負責經營。又查封當日於台中市○區○○街647號中央廚房所拍攝之現場擺設及物品照片, 亦均顯示該處為三口圓寶公司所經營,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字樣,有查封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謝仲琛於當日亦未親自或指派代理人到場瞭解詳情,嗣後亦無表達任何關切之意,直至三口圓寶公司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異議,顯不符常情。原告於日前提出之準備書狀,更表示吳波現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更可見目前實際經營之人,仍為原三口圓寶公司之負責人吳波,足見原告公司乃為脫免三口圓寶公司遭被告強制執行,方與三口圓寶公司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協議,然實際上相關營業據點仍由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吳波繼續經營,原告公司僅係為脫產而設立而已。6.因此,原告公司實乃係林谷峻為脫免被告強制執行,方借用謝仲琛名義設立登記,原告公司與三口圓寶公司間之買賣協議書,乃為脫免三口圓寶公司遭強制執行而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有買賣之事實,原告執該通謀虛偽、無效之買賣協議書,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㈡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對照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 琛與三口圓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波之證詞可明,茲說明如下: ⒈謝仲琛及吳波均坦承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100年5月19日)前,兩人曾於99年11月間一同出面與被告協商移交之事,而吳波甚至表示,當時謝仲琛是林谷峻之顧問,而謝仲琛及吳波亦均表示系爭買賣合約之條款均為林谷峻與謝仲琛二人談的,顯見謝仲琛與三口圓寶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圓堡創意米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谷峻關係密切,甚至擔任林谷峻之顧問,且代表林谷峻出面要求被告移交,不可能不知道三口圓寶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葛。 ⒉再查,原告公司乃於被告向三口圓寶公司求償代墊款(100年4月13日起訴)後方設立登記(登記完成日期為100年4月14日),又原告公司與三口圓寶公司乃於100年5月19 日方簽訂買賣協議書,顯見設立登記當時,雙方尚未議定買賣,而三口圓寶公司於是否買賣、買賣價金等各項條件尚未談妥前,即同意讓原告公司於其所經營之三口燒烤飯糰SOGO店為設立登記地址,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⒊又關於系爭買賣協議之簽訂,謝仲琛表示:「當時是跟三口公司的代表吳波簽立的,林谷峻當時也有在場,是在臺中中美街三口公司的辦公場所簽約的,現場只有我、吳波、林谷峻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但吳波係表示:「簽立買賣協議書是在公證人那邊簽立,該公證人辦公室是在臺中市○○路上,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只有我和證人謝仲琛兩人」。對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簽訂之地點、在場人等,供述顯然不一,更顯然可疑。 ⒋又謝仲琛表示其片面瞭解三口圓寶公司曾經停業的原因乃公司管理的問題,且曾跟林谷峻特別強調人事管理的重要性等語,但其嗣後又證述承接三口圓寶公司後,仍聘任吳波擔任經理,由吳波負責現場,並謂吳波能力很強,並承接所有員工繼續工作,顯然謝仲琛承接後並無做任何人事管理或更動措施,其證述亦前後矛盾而不合理。 ⒌再者,依吳波之證述及卷附大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所示,三口圓寶公司委託勘估之動產設備僅為排油煙機等19項物品(不含貨車),該19項物品,鑑定後價格為652,745元,惟對照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所簽訂之買 賣協議書所載,三口圓寶公司所轉讓之物品,包含三口SOGO店之電子快速爐等42項物品、三口SOGO辦公室辦公桌等11項物品,大業辦公室電腦螢幕等78項物品,三口大業店電話等69項物品、三口央廚辦公桌等69項物品,亦即轉讓之物品高達269項之多,顯然超出委託鑑價19項物品甚多 ,甚至三口圓寶公司名下車號7768-HP號小貨車乙部,亦 不在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之範圍內,但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1項竟約定「三口燒烤飯糰之營業據點及生財設備殘值,以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00000000B之估價報告書為主,即新台幣652,745元」作價轉讓,三口圓寶公司顯然損失甚鉅,但吳波及林谷峻竟均無異議,更與買賣常情及社會經驗有違,可證其等間並非真有買賣之意。 ⒍再查,三口圓寶公司擁有之商標及專利,於拍賣程序中本院執行處委託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顯示該等商標尚屬有知名度,價值有633,000元整,有鑑定報告可 稽,但三口圓寶公司已停業並出讓全部設備資產不再繼續經營,竟不將該等有價值之商標一併讓售,反將長達十年之獨家專用權授權原告使用,且依買賣協議書第4條所示 ,僅收取15萬元之權利金,更不符常情,更見該買賣應非真實。 ⒎再查,關於買賣價金,依買賣協議書所示,總價為977,358 元,惟謝仲琛證述價格為110多萬元,已有不符。再者 ,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原告僅於100年6月15日、8月 26 日分別匯入45萬及20萬元,總計65萬元至三口圓寶公 司帳戶(且該等款項隨即以現金領出),加計謝仲琛證述目前尚欠18萬多元尚未付清,然金額亦不符合,且依買賣協議書第6條第2項所載,餘款應於點交完成後六個月內付清,但迄今期限已過甚久,謝仲琛竟表示仍有18萬多元未付,亦與買賣協議書記載不符。 ⒏再者,被告前為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三口圓寶公司三個營業位址,均為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而該三個營業位址,三口圓寶公司交付予房東之押金,總計高達226,000 元(中美街中央廚房每月租金30,000元×2個月押金+ 大業店每月租金38,000元×2個月押金+sogo店每月租金 30, 000元×3個月押金=226,000元),依買賣協議書第3 條所載,該三個營業位址租約由原告公司與出租人重新簽訂,則依理三口圓寶公司原所支付房東之押金,房東倘無退還,則應由原告公司就該押金補償三口圓寶公司,而關於該等押金,吳波表示金額記不住,對於該等押金與原告公司協議如何處理,更語焉不詳,於買賣協議書上亦無記載,更見不合常情,其等買賣顯然虛偽甚明。 ⒐又依謝仲琛及吳波所言,原告公司承接三口圓寶公司財產後,仍續聘任吳波擔任經理繼續經營,且系爭買賣,乃由吳波代理原告公司與自己任職法定理人之三口圓寶公司清點物品(雙方代理)、並由吳波代原告公司匯款給付三口圓寶公司、再由吳波從三口圓寶公司帳戶領出上開款項,作為支付三口圓寶公司(已停業)所積欠之廠商貨款用,但原告公司迄今應給付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款項仍尚未付清,而以每月代償三口圓寶公司積欠廠商之欠款攤還,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帳目混淆不清,更殊難想像,不合常理。 ⒑綜上可見,原告公司之設立,乃林谷峻為脫免三口圓寶公 司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方與謝仲琛共謀,以謝仲琛名義 設立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與三口圓寶公司通謀虛偽簽 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嗣後並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藉以脫 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然實際上相關營業據點仍由林谷峻主 導經營,由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吳波繼續負責現場,至買 賣協議書簽訂前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價、簽訂後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等,均為意圖藉此混淆視 聽、誘導他人相信其等買賣乃真實而已。原告與三口圓寶 公司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 自不得持該無效之買賣協議書,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㈢對於僅以19項資產估價一節,原告主張因其餘物品未列入「公司資產項目」,但該多項財產設備仍有價值且品項繁多難以精算,故於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4項記載:「甲方同意承擔之買賣溢價金額加參拾萬元整」之約定云云。惟查: ⒈參諸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協議書附件轉讓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7-77頁),其中每項物品除記載設備名稱外 ,並有「資產編號」,如000000000、000000000等,而該資產編號開頭均為99,應可推斷乃於99年間編列資產,再對照原告於101年3月2日準備書狀中提及:「三口圓寶公 司係於99年11月間承接…而吳波係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與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時,即曾經將承接之店內生財設備器具拍照存證」等語,足見三口圓寶公司,應早於99年間,已有就其賣賣協議書附件之物品編列資產。而三口圓寶公司係於100年4月22日方委託大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當時買賣協議書附件之物品均已編列資產編號,不可能有未列入公司資產項目之情。 ⒉又系爭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1項,已明白記載:「三口燒烤飯團之經營據點及生財設備殘值,以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00000000B之估價報告書為主,即新台幣 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整。」,亦即依協議書之文義,即明白約定所有生財設備之價值,均以該估價報告書為準,並無原告嗣後以書狀提及仍有價值且品項繁多難以精算物品之情。 ⒊再就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之由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琛於庭訊時已明白證述:「我們有請估價公司鑑價,鑑價行情都低於市場行情,基於朋友關係,不想要朋友損失太多,所以我把可能被低估的價額用溢價金額多30萬元給三口圓寶公司」等語,亦與書狀嗣後主張乃因品項繁多難以精算之情,更明顯相佐。 ⒋再者,未列入鑑價但嗣後一併轉讓之物品中,尚有小貨車一部,此業據吳波證述甚明,衡諸經驗法則,貨車非如一般雜項物品繁雜且價值頗高,豈有可能未列入資產項目、未一併請人鑑價、又隨意附於買賣契約轉讓之理。 ⒌原告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其雙方應係為營造買賣之表象,故特意找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但鑑價當時,明知鑑價僅虛晃一招而已,故隨意挑選部分財產進行鑑價,但又擔心鑑價之價格過低將來恐遭質疑,故於買賣協議書中再增列所謂「買賣溢價金額」(一般買賣雙方對於價格錙銖必較,甚少見買賣契約有所謂買賣溢價金額之約定),嗣後於訴訟中遭被告質疑,方以協議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試圖混淆視聽。 ㈣關於原告所述三口圓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之過程,被告並不爭執,惟當時乃因雙方對於債務仍有爭執,並非被告拒絕辦理移交,就此吳波更對被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此一併說明及澄清。 ㈤依原告所提之存摺資料(原證24),更可證明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乃通謀虛偽,蓋依其雙方買賣協議書所載,買賣合約執行日為100年6月1日,但對照原告所提之存摺資料 顯示,原告公司自100年6月20日開始,方陸續有SO GO 店及大業店之營業額存入,是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 月19日止,此段期間內門市之營業額何去,顯有疑義?再者,細觀原告帳戶之收入,除兩個門市之營業額存入外,不足支出時,並無任何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琛匯款支應之資料,竟反而有林谷峻(三口圓寶公司之實際出資老闆)分別於 100年11月14日電匯20萬元、100年11月28 日電匯10萬元、 101年1月6日電匯40萬元,總計匯款70萬元支應原告之支出 ,此由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可明,更可證明原告公司之幕後老闆、實際投資人,與三口圓寶公司相同,均為林谷峻一人。否則,豈有可能於原告公司尚積欠三口圓寶公司(實際老闆林谷峻)買賣款項未償之情形下,林谷峻還多次電匯大筆款項資助原告公司經營,甚不合常情。 ㈥至林谷峻於100年5月17日匯款185,000元入三口圓寶公司帳 戶、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5日轉帳45萬元及100年8月26 日 轉帳20萬元入三口圓寶公司帳戶,何以當天即提領一空之情,原告雖提出貨款單據主張乃用以支付必要開銷云云,惟查,由原告所提之該等單據可見該等款項乃陸續發生,並非一次支應廠商,而一般正常付款程序,必定於支付時再從帳戶領出現金,絕無將現金全數提領一空,再陸續給付廠商,無端增加保管現金之風險及利息之損失,三口圓寶公司事先將現金提領一空,顯係為避免遭被告強制執行之舉,尤其100 年6月15日及100年8月26日所收到之轉帳款項計65萬元,當 時三口圓寶公司已轉讓由原告公司經營,是否有陸續支付該等廠商欠款、何以選擇性償還該廠商、而未償還被告分文等,均仍有疑義,顯無法以該等單據即證明三口圓寶公司無脫產嫌疑。 ㈦再關於押租金利益之決算及未依協議書於六個月內付清買賣價金一事,原告辯稱其匯款65萬後,依買賣協議書尚有327,358元未付,加計大業店及健行店之押租金154,000元,總計481,358元,乃以分期代償三口圓寶公司積欠山武食品公司 之475,702元貨款抵償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仲琛於日前庭訊時證述:「款項目前尚未付清,目前尚欠18萬多」等語,已與原告嗣後於書狀中主張已代三口圓寶公司分期還款14萬元,尚欠335,702元當由原告分期償還等情明顯不符。 ⒉又倘三口圓寶公司與原告公司確有如此協議,則該協議清楚明白,何以未記載於買賣協議書中?又吳波同時擔任三口圓寶公司之負責人及原告公司之經理,對於該等協議理應知之甚明,何以庭訊時問及押金如何處理,吳波竟支吾其詞,甚至提到代償「稅款」、支付給廠商及「國稅局」等語,已顯見原告嗣後改稱代償山武食品公司貨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中美店(中央廚房)之承租人雖非三口圓寶公司,但依原告所提之租約顯示乃圓堡創意米堡公司所承租,而圓堡創意米堡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協議存在,嗣後使用該圓堡創意米堡公司所承租之營業位址,依理就該部分,亦應有所協商,但買賣協議書內均未記載,而吳波於庭訊時,對於該營業位址承租人非三口圓寶公司,亦未澄清,原告嗣後所提之書狀,亦僅表示該中美店承租人非三口圓寶公司故不計算該店之押金利益,但就該部分押金之協議如何處理卻置之不論,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應代償山武食品公司之款項475,702元,亦與依買賣協議書應付之價金及租 約應返還三口圓寶公司之押金計481,358元並不吻合,更 可見原告嗣後所提之資料,均係為試圖彌補其虛偽買賣契約之破綻,而故意加加減減以單據湊數,並非真實。況查,原告一再主張承買時三口圓寶公司尚有100萬餘元債務 未償,惟此係三口圓寶公司自己之事務,與原告無關,亦不在原告評估可否承買之考量範圍內等語,則其嗣後又為三口圓寶公司代償積欠山武食品公司之貨款,豈不矛盾?㈧對於林谷峻先後匯款70萬元入原告公司一事,原告辯稱乃因原告公司主要出資人係楊敏志(出資比例百分之98),謝仲琛出資比例僅百分之2,因楊敏志與林谷峻有通財之誼,故 楊敏志通知林谷峻匯款云云,惟查,對於楊敏志方係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謝仲琛僅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楊敏志與林 谷峻何以有通財之誼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仲琛於日前到庭作證時,更表示其認為此產品有創意,大有可為,因此想要承接這個事業,事前有做市調、準備流動資金、擬定管理規章、與林谷峻談購買經營權、找大華公司評估勘查等,從未提及其僅為小股東,對照原告嗣後主張謝仲琛出資比例其實僅有百分之2一節,顯然不合。實則,原告公 司與三口圓寶公司,均為林谷峻一人實際投資經營,林谷峻乃因與被告理念不合、無法繼續合作後,明知三口圓寶公司積欠被告款項,為報復被告,使被告求償無門,故意另借用謝仲琛名義成立原告公司,並與三口圓寶公司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協議,意圖脫產。而原告公司於剛成立時,林谷峻擔心遭人識破假買賣之事,匯款時均借用楊敏志、謝仲琛等人名義,並故意假借公證、鑑價等行為,意圖營造乃真實買賣之假象,但時間一久,林谷峻即鬆懈心防或疏忽,以其本人名義匯款資助原告公司經營,故存摺上方顯示有林谷峻匯款之情,而該存摺明細,亦係經本院及被告要求,原告不得已才提出(一開始僅提已結清之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混淆視聽),倘實際出資欲匯款之人乃楊敏志,則楊敏志何不自行匯款、何不央請同為股東之謝仲琛匯款、反要求其債主林谷峻協助匯款,均顯不合常情,所稱不足採信甚明。 三、證據: ㈠被證1:99年11月22日原告負責人謝仲琛與吳波代表林谷峻 要求被告移交三口圓寶公司物品之照片(頁168-171)。 ㈡被證2:三口圓寶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頁172-174)。 ㈢被證3: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及三口圓寶公司所營 之SOGO店照片及廣告DM(頁175-178)。 ㈣被證4:100年7月4日查封當日現場照片(頁179-181)。 ㈤被證5:鑑價報告書影本(頁317-321)。 ㈥被證6: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07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2 號刑事判決影本(頁497-508)。 叁、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年司執10字第108209號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如原 證3所示,下稱系爭物品),原為訴外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所有。 ㈡三口圓寶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書如原證6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物品出售 讓與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協議書曾於100年6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林政德用印認證。 ㈣系爭物品曾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4 號假扣押在案,並由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辦理查封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歸於無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對三口圓寶公司之系爭物品為強制執行中,以其係該等物品之買受人並已取得物權為主張,而以被告為對象提出本件訴訟,有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封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十字第108209號函、100年11月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十字第684號函(均影本)在卷 可稽,自屬合於該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欲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有原證4之車號7768-HP自小貨車一部,惟該部分嗣後發現業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於100年11月23日向本院徹回該部分之起訴,有民事 一部徹回暨補充起訴理由狀負於本院第98-99頁可稽,該部 分自不在本件論述之範圍內。 ㈢被告就本件除主張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協議之簽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尚認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惟該部分如欲主張應以訴訟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而被告於本院曉諭之後已就該部分於101年5月9 日撤回該部分之抗辯,亦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部分亦非本件論述之範圍。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其對三口圓寶公司有債權而提起訴訟,並於起訴後對三口圓寶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而由法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准許之,並於100 年7月4日至現場查封扣得如附件一指封切結書上之十項物品,嗣被告就上開訴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因雙方均未上訴而定讞,前揭十項動產由保全執行轉為本案執行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惟原告早已評 估三口圓寶公司之後續商機可期,而於100年4月間委請大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資產進行估價,並於100 年5月19日作成系爭買賣協議書而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由 三口圓寶公司將上開資產點交予原告,原告就上開物品實已在法院行假扣押之前即具合法所有、經營之權利,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被告則以:三口圓寶公司已於99年10月底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且負債累累,並無可期之後續商機,原告公司負責人與三口圓寶公司之法人股東圓堡創意米堡公司負責人林谷峻交好而無不知之理,竟仍買下三口圓寶公司本已與常情相違;再由原告公司成立之時間恰在被告與三口圓寶公司訴訟後1日 、且在未簽立買賣協議書前即可使用三口圓寶公司之營業據點作為公司成立地址、查封系爭物品時復未見該等物品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相關標示,以及系爭買賣協議之價格顯因鑑價低估三口圓寶公司之資產價值而有不合常理之處(過低),加以原告公司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資金流向不清楚、證人謝仲琛與吳波就系爭協議訂立之細節亦多所捍格,故認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自無排除被告對三口圓寶公司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㈢則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協議,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原告前揭就系爭物品已取得合法之權利等主張,無非係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為據,並以估價報告書、原告公司籌備處及原告公司後來之存摺首頁及內頁、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存摺首頁及內頁、99年11月26日三口圓寶公司財產物品之數位影像照片、系爭物品之相片、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匯款單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事證為佐憑,並以證人謝仲琛、吳波之證述大致相符等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⒈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為三口圓寶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生財設備所有權、營業技術、客戶資料、商標專利使用權(按年支付使用費),並承接三口圓寶公司之員工及相關員工權益事項、以及營業據點之租約重訂協助,幾乎係由原告全然承受三口圓寶公司,該協議之買賣總價則為 977,358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 ⒉惟該三口圓寶公司乃發跡於台中市之燒烤飯糰事業,近約10年來帶動本地居民食用該等燒烤飯糰之風潮,所販售物品之單價不低(著名之招牌飯糰單價高達50至70元之譜),卻因口味具有獨特創意而仍為民眾爭相購食之對象等節,乃週知之事。縱有因經營管理不善而虧損甚至負債,惟仍無礙該食品事業之受歡迎本質,此亦可由其商標權於被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仍有達633,000元之市值,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十字第1082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作成之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被證5),該等鑑價對象雖尚及於三口圓寶公司 所擁有之茶品牌商標,惟由鑑價報告書可知,主要仍係針對三口燒烤飯糰之品牌商標而為,其作為該三口燒烤飯糰在市場上仍具有特定價值商譽之佐憑自仍屬充分。則系爭買賣協議僅以不到百萬元之價格即由承受該三口圓寶公司全部財產及經營權等事項,顯然已啟人疑竇。原告雖稱:經大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於100年4月間就三口圓寶公司之財產鑑價之結果,其動產設備經評估之殘值僅為652,745 元,原告有再追加30萬元之溢價金額作為可能低估之找補,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惟該等溢價30萬元之約定首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出而詢問證人謝仲琛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則結證稱:該等溢價係因鑑價行情低於市場行情,基於朋友立場不願意林谷峻損失太多才把可能被低估的價值用該等溢價去彌補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91頁 ),顯然係主張因就鑑價品項(依鑑價書僅有19項)之價值有所低估而為溢價之約定;然而原告嗣後卻係主張因該估價礙於鑑價規則僅能將列為資產設備之19項物品物品進行估價,所以把未能估進入的硬體設備等物品一起以溢價30 萬元之方式來處理。則前後就該等溢價約定之主張, 在證人謝仲琛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認知,以及原告之認知間,顯已有所不同而礙難逕為憑採。而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後附之3個營業據點的資產設備清冊(參本院卷第67至77頁 )及原告於訴訟中所提交之移交物品相片顯示,除系爭物品外,尚有數量龐大之硬體設備一併移交之情形,其中不乏價格昂貴之爐具、裝潢設備、收銀機具、熱水器、電腦主機、列表機、辦公家具、事務機、監視器、冰箱、洗米機、冷氣、招牌畫架等物品,甚至包括為數甚多之客戶聯絡方式等資料,以該等數量龐雜且品項中亦不乏大型家具或電子設備產品之情況,三口圓寶公司竟簡單與原告以低於經鑑定之19項資產設備之價格(即30萬元)作為溢價補償之意定,實有違常理。況參諸該等轉讓物品清單其中每項物品除記載設備名稱外,並有「資產編號」,如000000000、0000000 00等,而該資產編號開頭均為99,應可推 斷乃1鑑價前即已經編列資產,不可能有未列入公司資產 項目而未列入鑑價對象之理;縱該等物品確實未列入資產項目,一般鑑價公司在鑑定資產價格時,當無僅評估「列為資產設備項目」之物品之規定,蓋動產如屬公司內觸目可及之相關營業物品,且為買賣雙方均不爭執之物,要無不能在受委託之情形下予以鑑定價格之理,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難以解釋該等買受三口圓寶公司價格之低廉而不合行情之事。 ⒊另查,依卷內查封資料顯示,未列入鑑價但嗣後一併轉讓之物品中,尚有小貨車一部(此本亦為原告一開始提起本訴之標的物品之一,嗣經查詢發現業已辦理移轉登記而將之撤出異議之對象),此亦據證人吳波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甚明,衡諸經驗法則,貨車非如一般雜項物品繁雜且價值頗高,豈有可能未列入資產項目、未一併請人鑑價、又隨意附於買賣契約轉讓之理,由此益徵系爭買賣協議價格之不合理,則被告質疑該等協議之買賣價格與常情不符,尚難謂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復以:系爭買賣協議書內就三口圓寶公司之營業據點租約部分,乃約定應由三口圓寶公司協助原告與房東重訂租賃契約,惟約定內並未曾就一般通曉之昂貴押租金進行協議,又與常情相違等語茲為抗辯。查卷附原證27為三口圓寶公司經營飯糰事業時之租賃契約,其中大業店之押租金為64,000元、健行店為90,000元、中美店為60,000元,合計高達214,000元之押租金如經換約由原告公司承租 ,即會發生三口圓寶公司之押租金尚無法取回之情形,一般而言在商言商,可能會約定該部分計算在買賣價格中由原告負擔,或約定將來退租時由三口圓寶公司取回,惟系爭買賣協議中就此並未有所約定,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此處之抗辯亦足作為質疑該等協議存在之依據。 ⒌再者,三口圓寶公司於99年10月間停業時已有負債且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除經被告提出被證2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外,復經證人謝仲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知道當時三口圓寶公司之負債應為積欠廠商之貨款而有上百萬元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227頁)明確。惟系爭買賣協議之 價格議定並未將此列入評估三口圓寶公司價值之範圍內,亦與常情不符。 ⒍小結:系爭買賣協議書之價格評估及相關約定確實有異於常情之處。 ㈡由系爭買賣協議之訂立過程觀之: ⒈被告以: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對三口圓寶公司提起給付代墊款之訴訟,惟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係100年4月14日、公司地址登記為台中市○區○○路1035號1樓,非但該 設立之時間極為微妙,且依據系爭協議書顯示,契約簽訂時間係100年5月19日,原告卻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可將公司地址登記在該本為三口圓寶公司健行店之地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等語作為立論依據。查被告前揭說理除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三口圓寶公司給付代墊款訴訟之時間外,業據提出被證3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 。觀諸原告公司設立之時間點確實相當微妙,且一般若非與相對人談妥買賣,鮮有能取得使用相對人經營據點之地址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地點,原告竟能以三口圓寶公司健行店之地址作為公司經營地點之申設登記,亦屬異於交易常情,堪認被告此處所述實非空穴來風。 ⒉再者,關於系爭買賣協議之締約地點及經過,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謝仲琛與吳波;而由證人謝仲琛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協議係在三口圓寶公司位於中美街之店址協談而簽訂,當時有證人謝仲琛、吳波及林谷峻3人在場,契約是 林谷峻預先製作的等語;惟證人吳波卻證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係在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位於臺中市○○路之辦事處簽立的,當時只有證人謝仲琛與伊在場,後來才又拿去認證等語。觀諸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就簽約地點、在場人士之陳述乃有所不同,不無可疑之處。而原告嗣後乃主張:因為時隔久遠故證人謝仲琛之記憶有所模糊而記錯簽約地點。惟證人吳波於本院接受詢問時,前前後後時時更正其證述內容,先稱係在公證人處簽約並同時認證後,又改稱係先簽約再拿去認證、或先稱係由證人謝仲琛擬定契約再帶過來一起去公證人處簽,又改稱是林谷峻擬好要伊帶去簽約的。惟由該協議書之載明簽立時點觀之,簽約時間在100年5月19日,惟系爭協議書背面經公證人認證之章戳卻蓋在100年6月26日(參閱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果如證人 吳波嗣後改稱係在公證人處與證人謝仲琛簽約,則何以不同日認證而要再經過1個多月後始前往公證人處認證?顯 已違常理而礙難逕為憑採。況若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之買賣協議係屬真正,則在彼等會將該等協議送往公證人處公證之慎重行事風格下,要無由僅出名登記為三口圓寶公司之證人吳波出面處理簽約事宜而該真正扮演決策角色(依前揭2為證人最終均證述該等契約係由林谷峻或林谷峻 與謝仲琛草擬的)之林谷峻均隱身其後,蓋該等簽約事宜涉及「買賣公司」(含經營權及生財設備),此等簽約協議過程顯然相對草率輕忽甚至不為該等證人記憶所及,被告質疑系爭買賣協議並非基於真正之買賣意思而為,亦非全無所憑。 ㈢由系爭買賣協議履行之經過觀之: ⒈被告以:原告公司雖分別有在100年6月15日、8月26日轉 帳45萬元、20萬元至三口圓寶公司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幾乎均經三口圓寶公司當天提領一空,實啟人疑竇;況證人謝仲琛所證述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有18萬餘萬元之契約款項尚未給付與三口圓寶公司,亦與系爭買賣協議書之付款約定有違;再依原告所提之該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從100年6月1日至19日均未見有法代謝仲琛匯款支應公 司所需費用之紀錄,復幾乎未見謝仲琛之匯款資料,反而出現林谷峻於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共計匯款70萬元支 應原告支出之情形,以原告公司尚積欠林谷峻所成立之圓保創意米堡公司任唯一法人股東之三口圓寶公司契約款未清償,該林谷峻竟仍大量挹注資金入原告公司,益徵該林谷峻才是原告公司之大股東為據而認系爭買賣協議書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經查: ⑴由卷附原告公司籌備處及原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原告公司分別在100年6月15日、8月26日轉帳45萬元、20萬元至三口圓寶公司之 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幾乎均經三口圓寶公司當天提領 一空屬實。原告雖以:該等款項係由三口圓寶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波提領用以清償積欠他公司之貨款等語茲為說明。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付貨款之單據顯示,該等款項均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支應廠商,惟三口圓寶公司竟預先提領該等款項一空,再再陸續給付廠商,實增加保管現金之風險及利息之損失,被告以此認此係三口圓寶公司為避免遭被告強制執行之舉,亦非全無所本。 ⑵另由系爭買賣協意書之內容觀之,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除現場點交時要由原告支付三口圓寶公司45萬元外,餘款應結清而在點交生財設備完成後6個月內付清甚明。 惟證人謝仲琛竟於本院101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原告 公司尚積欠三口圓寶公司18餘萬元之契約款,顯已與契約約定支付款時程有所不符。雖原告嗣後提出原證25、28 等單據表示係與三口圓寶公司約定以代償三口圓寶 公司對外之貨款債務作為抵償。惟此已與證人謝仲琛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當時簽約時雖知道三口圓寶公司在外負債上百萬元,惟那是三口圓寶公司自己要想辦法解決,伊對該等負債並未評估,亦未約定應如何處理等語有所扞格。亦即,原告簽約時之立場係認三口圓寶公司自付原先已積欠之對外債務,於履約之過程卻又改以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並用作契約款項之抵銷之方式處理該等債務,此其中之變化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與說明。況果該等債務係約定由原告公司代償,則原告公司自應計算三口圓寶公司之對外債務以及清償期限,並一一於清償後製成會計帳冊以資核對憑報,惟此等資料於訴訟中均付諸闕如,僅由原告提出為三口圓寶公司代償山武公司之貨款單據,惟其清償數額復與原告公司為三口圓寶公司清償之欠款數項無法合致,難認該等代償以作為契約價款支付之約定確實存在。 ⑶就林谷峻先後匯款70萬元入原告公司一事,原告雖不否認,惟辯稱乃因原告公司主要出資人係楊敏志(出資比例百分之98),謝仲琛出資比例僅百分之2,因楊敏志 與林谷峻有通財之誼,故楊敏志通知林谷峻匯款云云。惟查,對於楊敏志方係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謝仲琛僅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楊敏志與林谷峻何以有通財之誼 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謝仲琛於日前到庭作證時,更表示其認為此產品有創意,大有可為,因此想要承接這個事業,事前有做市調、準備流動資金、擬定管理規章、與林谷峻談購買經營權、找大華公司評估勘查等,從未提及其僅為小股東,對照原告嗣後主張謝仲琛出資比例其實僅有百分之2一節,顯然不合。再 者,由原告仍積欠三口圓寶公司買賣契約價款未清償完竣,林谷峻竟一再挹注資金供作原告公司使用,實悖於一般人之認知。 ⒊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對於何以仍未能悉數支付系爭買賣協議之價款?何以在簽約時持不處理三口圓寶公司對外債務之立場,事後卻又丕變其立場而改為之付款以資代償,復就該等代償之明細資料均未作成明確之帳冊明細以資核對?等事均未能為詳確之說明,在在均使人產生該等協議是否確實存在之疑慮。 ㈣由原告公司經營之方式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為原告所不否認之原證4即本院100年7月4日查封現場相片可知,當時現場仍秀出三口圓寶公司之廣告DM,其他單位致贈與三口圓寶公司之感謝狀,以及另外之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號等資料,而該等名稱無一與原告相關,以該時乃距離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之履約時點即同年之6月1日已月餘,果改由原告經營,竟無一與原告公司名稱相關之資料出現在營業據點,確實亦與常情不符。 ㈤則相互勾稽上揭說明可知,系爭買賣協議無論係在契約協議內容、買賣契約之訂立時間、地點以及買賣款項給付方式及相關人士間之資金流向,甚至履約後之公司經營方式與狀態,在在未符合一般交易之常情。而本件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在系爭協議名目上作成之100年4月至往後履約過程中,顯然係與被告和三口圓寶公司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涉訟之時間點極為相近,該等買賣協議係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為規避被告執行三口圓寶公司之財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實已堪認定。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因系爭買賣協議以及點交而在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09號強制執行所查封之如原證三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一至編號 十所示動產前即已取得該等動產之物權,故該等之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已因系爭買賣協議經本院認定係原告與三口圓寶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協議依法自歸於無效,原告據該等買賣協議而就系爭物品本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欲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8209號強制執行所為查封之效力,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