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李宜芳 兼訴訟代理人李培助 原 告 李佳茹 法定代理人 李宜芳 李培助 被 告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茹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培助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宜芳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5,50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原告李培助、李佳茹,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138萬5,5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茹100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培助8萬元。」,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榮海前因與原告李培助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即原告李培助、李宜芳所經營之順發洗衣店找李培助未遇,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破上開洗衣店之玻璃門後,無故侵入當時已打烊之上開洗衣店及位在上址2樓之原告李培助、李宜芳等家人所居住之住宅 ,並持鋁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原告李培助、李宜芳所有 之營業用洗衣機1臺、脫水機1臺、飲水機1臺、文件櫃1個、影印機2臺、機器人4臺、旗桿1組、家用洗衣機1臺、書架1 個、安全帽1頂、LED跑馬燈2組、電動裁紙機1臺,及2樓之 房間門3個,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李培助、李 宜芳。並造成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致長期無法安心入睡,稍有聲響即嚇醒害怕之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⒈財務損失:原告李宜芳所有之財物,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接續破壞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李宜芳受有合計185, 500元之損害;至於前揭加水機器人,為原告李培助經營加 水站之用,遭被告破壞而受有80,000元之損失。⒉營業損失:上開地址為原告夫妻所經營之順發商行,營業項目有洗衣、自助洗衣、洗鞋、影印及印刷等複合式商號,該營業場所經被告侵入嚴重破壞後,無法正常營業,又案發當時正值農曆春節前夕為洗衣高峰,造成原告李宜芳無法接待服務客戶,實際營業損失難以估計,爰僅請求20萬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後,長處處於驚恐、害怕,一直無法安心入睡且無法集中精神於工作及學業上,嗣於事件發生後4個月前往醫院求診,方知其等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精神受創嚴重不可言喻,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宜芳138萬5,500 元、李培助8萬元、李佳茹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宜芳138萬5,500元、李培助8萬元、李佳茹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至今尚未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為何,且當天毀損情況尚非嚴重,該等物品多屬外觀輕傷,應僅需花費一、二天之時間加以整理便可迅速復原,此由被告未能提出修繕單即可佐知,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0萬元,殊無足採。另原告李宜芳、李佳茹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然事發當時原告隨即向警察局報案,因此被告於肇事後不久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檢察官調查,被告嗣後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是原告稱長時間處於驚恐害怕、身心痛苦異常,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相隔已甚久,應係應付原告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而臨訟就醫,與本件無關。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100年1月29日持鋁棒侵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 樓經營之洗衣店及住家,毀損原告若干物品,日前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案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385號) ㈡原告全部之請求扣除精神慰撫金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由鈞院審酌判斷外,兩造就財損部分兩造合意以66,000元作為財損之金額並分配由原告李宜芳請求46,000元,追加原告李培助請求20,000元,且被告不爭執所有權歸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榮海於100年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經營之洗衣店及住家,持鋁製球棒敲破上開洗衣店之玻璃門後,進入上開洗衣店及位在上址2樓之原告等家人所居住之住宅,並持鋁 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原告李培助、李宜芳所有之營業用 洗衣機1臺、脫水機1臺、飲水機1臺、文件櫃1個、影印機2 臺、機器人4臺、旗桿1組、家用洗衣機1臺、書架1個、安全帽1頂、LED跑馬燈2組、電動裁紙機1臺,及2樓之房間門3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卷宗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鋁棒侵 入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經營之洗 衣店及住家,毀損原告若干物品等情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李宜芳、李培助所有之物因被告之破壞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李宜芳、李培助分別受有合計185,500元、8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李宜芳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200,000元,另被告李宜芳、李佳茹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各1,0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李宜芳、李培助告主張物品之損害額是否有理?②原告李宜芳主張20萬元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③原告李宜芳、李佳茹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李宜芳、李佳茹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鋁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原告李培助、李宜芳所有 如上之物,依前所論述,固可認定。然物有毀損,原告究竟物之損害為多少,亦需由原告證明,非原告李宜芳、李培助主張遭毀損之事實存在,即能解免原告李宜芳、李培助就損害金額證明之責任。而原告李宜芳、李培助雖提出銷貨憑單、加水站設備買賣契約書、估價單等為證,欲證明原告李宜芳、李培助就物之毀損部分損害之金額,然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部分估價單甚且為原告李宜芳、李培助所經營之順發電器行所開立,原告李宜芳、李培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物之毀損所受損害之金額,實難認原告李宜芳、李培助就損害部分已為適切之舉證。惟兩造於本院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財損部分兩造合意以 66,000 元作為財損之金額並分配由原告李宜芳請求46,000 元,追加原告李培助請求20,000元,且被告不爭執所有權歸屬等語。是在兩造合意之範圍內,原告應得減免舉證之義務,是原告李宜芳、李培助因物之毀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6,000 元及20,000元。 ㈣又原告李宜芳雖另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營業損失 20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機證明、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然依原告李宜芳提出之證物,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機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李宜芳有租用房屋及機器,並無法證明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況且,依原告李宜芳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係每三月一期查定課稅,其中99年7月9月、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至3月,其核定銷售額 均為282,858元,均無增減情形,顯難認原告李宜芳於被告 持鋁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部分物品後,確有不能營業或 減少營業額營業損失之情形,是亦難僅憑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認定原告確有營業損失。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李宜芳之事實,是原告李宜芳既未能對於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著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另查,本件被告持鋁製球棒接續砸毀1樓店內 物品時,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在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原告隨即向警察局報案,因此被告於肇事後不久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檢察官調查,被告嗣後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是原告稱長時間處於驚恐害怕、身心痛苦異常,難認有據云云。然依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砸店發生當時,以現場事後毀損之情況觀之,原告李宜芳、李佳茹皆為婦孺,依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李宜芳、李佳茹豈有不驚恐萬分之理。況證人即本件案發後處理原告報案之警員盧憲聰於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二人精神狀況如何?)當天看來很害怕,但多嚴重我不是醫師我無法判斷,當天真的很害怕」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益可認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相隔已甚久,應係應付原告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而臨訟就醫,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本院綜合被告持鋁棒砸物之情形,及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狀況,認原告就診之時間100年4月26日雖距離發生之日2月有餘,惟人類之記憶本非短時間可以 忘卻,心理之創傷本需時間平復,而本件原告就診之時間 100年4月26日距離發生之日2月有餘,並非相當長之時間, 原告李宜芳、李佳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至過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而原告李宜芳、李佳茹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身心痛苦,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李宜芳 、李佳茹因本件確實受有心理之傷害,且原告李宜芳、李佳茹2人均為女子,而被告以鋁棒砸毀物品時,必然十分驚恐 害怕,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李宜芳高職畢業,業商,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及數筆投資及營利所得; 原告李佳茹現為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專科肄業,從事商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及數筆股息, 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 字第12956號卷中可查。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李宜芳、李佳茹各請求精神尉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李宜芳、李培助、李佳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萬6千元、2萬元、8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