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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若蘋
複代理人
盧昆弘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4810.94元(合計新台幣134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第3項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第4項聲明請求:「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歷經數次之訴之聲明變更,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2、3、4、5項聲明更正分別為:「被告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均經其解除,被告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被告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因各該買賣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而被告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之買賣契約尾款98萬元;被告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間之契約所增加之報酬134萬9460元。均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間得知訴外人瑞鼎機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瑞鼎公司)欲購買鑽孔機、自動吹氣、攻牙機,交貨日期定為工作日60天。其即請被告揚鴻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鴻公司)、詠合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合興公司)分別就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報價並言明交貨日期,以便倘其與瑞鼎公司簽約後能如期交貨,經被告揚鴻公司、詠合興公司分別報價39萬3750元、l54萬5000元(經議價為140萬元),其中被告揚鴻公司定於99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交貨,被告詠合興公司定於99年11月12日交貨(自99年9月13日起算60日)。原告並給付被告詠合興公司3成訂金即42萬元,而於99年9月16日與瑞鼎公司簽訂購貨合同。詎被告揚鴻公司迄未依約如期交付上開模具,被告詠合興公司亦未如期完成並交付上開機具,雖經其一再催促,惟其等均無法交貨。因此,其於100年1月3日函請被告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交付系爭機具、模具,雖被告二公司欲交付系爭機具、模具,然系爭機具、模具均尚未完成、更無法正常運轉。原告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遲誤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致其遭訴外人瑞鼎公司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其因此於100年1月2日賠償瑞鼎公司美金4萬4810.94元之金額(匯率以1美元兌換29元新台幣計算,合計新台幣129萬95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詠合興公司返還上開已付之價款42萬元。另因被告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各自之遲延給付,單獨即已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對於訴外人瑞鼎公司之給付義務,而遭瑞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自可歸責二被告公司,原告自得單獨向任一被告請求,且因任一被告之給付,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此二請求,其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以不真正連帶聲明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詠合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詠合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揚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詠合興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詠合興公司稱與原告於12月6日簽訂之購貨合同書為契約變更,並同意再給被告60天工作日乙節,非屬事實:

⑴、按原告於99年9月間與被告詠合興公司接洽,並請被告詠合興公司就系爭機具部分報價,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提出報價單,並報價154萬5000元,經議價改為140萬元,故雙方當時即已就系爭機具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日期為自該日起算60日,即被告詠合興公司應於99年11月12日交貨。嗣因原告慮及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當初僅有報價單及交付訂金之單據可證,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正式書面可資為憑,故於99年12月6日請被告詠合興公司補簽「購貨合同」。該購貨合同係對於雙方已於99年9月13日就系爭機具成立買賣契約之確認,非如被告詠合興公司所言係契約變更及再展延60日交貨期限之同意書。

⑵、又該「購貨合同」中第3點明白規定,交貨時間應自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天,而被告公司收到訂單日應以雙方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之日即99年9月13日為準,起算60日即99年11月12日,被告逾此期限仍未給付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機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⑶、另被告詠合興公司陳稱,兩造之契約自99年10月4日交付定金後成立云云,惟此一說法亦明顯有違常理。蓋參上述說明,原告應於99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標的物完成品予瑞鼎公司,惟如以被告收受定金日即99年10月4日為基準起算60日,交貨日期至少須至99年12月3日後,則在系爭機具之完成係晚於原告應對瑞鼎公司之交貨期限,顯然原告在系爭機具未到位的情況下,不可能履行對於瑞鼎公司之交貨義務,足見被告詠合興公司上開主張與常理有所不符,要無足採。

2、被告詠合興公司稱原告未盡其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三家協力廠商未能及時完成系爭標的物云云,顯非事實:

⑴、按系爭標的物之完成,雖係先經模具與機具組裝,再經電控設備配電之過程後始克其功,惟就機具及模具之製作本可獨立進行,被告揚鴻公司雖就系爭模具部分自始至終從未完成,然而被告詠合興公司所負責之機具製作部分亦從未符合契約所定之要求,致使長沙公司亦無從進行配電工作,故責任顯然在被告二公司,而非長沙公司或原告。

⑵、惟縱使原告如被告詠合興公司所言,負有協調整合三家協力廠商之義務,其協調整合義務之內容亦僅限於在系爭機具、模具完成後,督促被告揚鴻公司將模具運至被告詠合興公司處與機具進行組裝,並協調長沙公司進行電控設備作業。惟若個別廠商就其應負責部分未能及時完成或有瑕疵,則原告至多僅能催促其補足進度或修改其製作,不能直接替代個別廠商接手其未完成之工作。且被告詠合興公司就系爭機具部分本即未曾製作完成,對於原告數次於電子郵件反應之機具問題,亦鮮少回應並為適當處置;又被告揚鴻公司所負責模具部分始終不能完成,原告亦不可能逕行接手模具製作工作,被告詠合興公司謂原告未盡整合協調之義務,自無理由。

3、被告詠合興公司復指稱,長沙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拆除電控設備乙事,亦與被告詠合興公司是否給付遲延無關。蓋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未能如期交貨時,即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詠合興公司直至99年12月30日,其所負責之機具部分仍有諸多問題而未能通過原告之驗收,是不因長沙公司拆除電控設備而有所影響。

4、至被告詠合興公司又稱原告所發律師函之唯一目的,就在「借詞退貨」云云,實純屬被告方面無端之臆測,要難採信:因原告顧及被告等及長沙公司先前已投入相當之工時、勞力及成本,且考慮到被告等雖遲延給付致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予瑞鼎公司,若系爭買賣標的物果能順利完成,仍有轉售其他廠商或再向瑞鼎公司重新兜售之可能,故原告並未於遭瑞鼎公司求償解約後,即依法解除與被告等及訴外人長沙公司之契約關係,而係於100年1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等應儘速交貨。詎料被告詠合興公司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用之合格機具(99年1月10日與被告揚鴻公司所提出之模具進行共同驗收作業,惟結果仍是雙雙不合格),原告故而拒絕受領,並追究前此之遲延給付責任,最終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㈢、對被告揚鴻公司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揚鴻公司辯稱: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有所約定等語,並非屬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被告揚鴻公司估價單影本(即原證1),備註欄部分註明,被告揚鴻公司應分別於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10日交貨之意旨,此一手寫字跡雖係出自於原告公司人員吳宗欣之手,惟此係經吳宗欣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明煌多次商談後所敲定,足證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早有約定。又原告與瑞鼎公司係於99年9 月16日簽訂購貨合同,依該購貨合同第3點規定,原告應自收到訂單日起算60天為工作日,即至遲應於99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標的物,則被告揚鴻公司所負責之模具部分,其完成日更應該在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於瑞鼎公司之前,否則殆無可能與機具組裝,並經配電測試完成而及時交付於原告。職是,原告絕無可能不與被告就交貨期限事先約定,被告所言顯然不符常情,自無足採。

2、被告揚鴻公司陳稱模具製作所需設計圖係由原告提供,且因原告屢屢要求修改設計圖,被告揚鴻公司亦須配合依修改後之設計圖修改模具,致交貨時間亦隨之延後等語,亦非屬事實:系爭模具製作所需之設計圖,係由訴外人上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員工黃相瑜所設計並製圖,而上緯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而進行模具圖面之製作,原告從未給付上緯公司一分一亳之費用,僅因原告為系爭模具之買主,對於系爭模具圖面之設計得有建議及核對圖面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權利,原告亦未如被告揚鴻公司所言有屢屢「指示」要求改圖之情事,且原告即使依交易慣例核對圖面,亦不致於影響甚至延滯被告揚鴻公司就系爭模具之製作。

3、又被告揚鴻公司稱已於100年1月10日,依原告律師函(見原證5)之催告期限內,交付模具並經原告簽收,故無遲延給付情事乙節,亦無理由:按被告揚鴻公司雖於100年1月10日派人送貨至原告並請原告簽收,且有簽收單可證,惟原告於此簽收單上亦同時記明「未驗收試車」之字樣,表明系爭模具雖經原告於是日簽收,惟尚未經驗收合格前,不能認為被告揚鴻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嗣原告再轉送至被告詠合興公司與機具配合進行試車,並同時進行系爭模具與系爭機具之驗收作業時,仍發現被告揚鴻公司所交付之模具根本尚未完成、更無法正常運轉,則被告揚鴻公司根本未依約提出合於契約所定品質及效能之模具完成品,對於原告尚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當然。

二、被告詠合興公司抗辯:

㈠、查原告自99年9月13日起與被告詠合興公司磋商購貨,迄至同年10月4日敲定買賣細節,並給付3成訂金即42萬元,買賣契約成立。交貨期限原應為收到訂單(99年10月4日)起工作日60天即99年12月3日。被告告於同年11月12日已將組裝機具交付並將圖片郵寄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㈡、99年10月4日原告所購買機具僅有「一種」產品加工功能: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所載四種產品之編號分別為3002、600300、5123、2051,其中3002及5123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被證7第1頁圖片),至於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工一片,而加工600300產品,需正、反面各一組模具即600300A、600300B(被證7第2頁圖片)。故而原告若欲使用系爭機具加工上開四種產品,即需五組模具。又所謂「3002及5123二項產品每次加工四片」係指該機具得一次輸送4片「3002或5123」之產品進行加工。所謂「600300及2051每次僅能加工一片」,則指該機具1次僅能輸送1片600300或2051產品進行加工。而每片產品都需要一組機械手臂來協助運送。上開4種產品之所以每次加工片數不一,係因4種產品間尺寸大小不盡相同,此由被證7之第1、3、4頁圖片可按。而查,兩造第1次所訂之契約,原告係向被告採購1套「每次得加工3002四片產品」之機具,而非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機具,此觀以原證2報價單第6項「機械手臂*4組」即明。因之,兩造99年10月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機具僅具有一種產品之加工能力。

㈢、原告隱瞞系爭機具必須具有4種產品加工能力之要求,致被告誤以為原告係採購僅需加工單一產品之機具,而傳真(原證2)之報價單內容。而事後之磋商,也僅就價格互為讓步,並至多願以原價錢為原告提供能加工四種產品之機具。又因雙方未簽屬聲明函初稿,遂於99年12月6日簽訂購貨合同為雙方契約變更之依據。

㈣、再者,原告與瑞鼎公司簽有購貨合同,依約應交付鑽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為求順利乃洽定3家供貨廠商協力,分別承製模具(揚鴻公司)、機具(詠合興公司)及電控(長沙公司) 3部分。因3家協力廠商各自承包原告之採購案,彼此間互不統屬,原告自負有協調整合之契約義務。本件被告詠合興公司早已將機具製作完成,然因模具部分頻頻出現問題,無法執行測試,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原告眼見交貨日期即將屆至,系爭設備仍無法順利出貨給瑞鼎公司,乃盤算展延交貨日期。故原告先與被告詠合興公司完成契約變更,同意再給被告詠合興公司60天工作日,並於99年12月6日簽署購貨合約書。同時間,原告與瑞鼎公司亦簽署一份延期交貨承諾書,可見原告因自身協調整合問題,而被迫擬定延期交貨計畫。不料,嗣因模具及電控問題,原告遂於12月31日請求瑞鼎公司取消訂單,並同意賠償其損失。

㈤、又本件兩造之買賣係由原告提出需求,依原告所提供之樣品和圖面,指示被告詠合興公司及被告揚鴻公司之繪圖人員製圖與修改,再委託被告等製造完成系爭機具及模具。是以倘被告未依設計圖面完成機具製作,自應歸責被告,然假若是面設計出現問題,則自應由原告擔負責任。

㈥、綜上,被告詠合興公司所承製之系爭設備機具部分早已依約完成,且由原告驗收,其未能達成契約預定功能,實因原告未盡協調整合之義務,致使模具及電控部分未能製作完成,實與被告詠合興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揚鴻公司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之報價單是原告向被告揚鴻公司請求製作模具,而由被告揚鴻公司向原告報價,但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交貨期限,而此報價僅是被告粗略估價,實際上仍以實作成本為準,且不含模具設計費用。換言之,原告必須提供設計圖予被告揚鴻公司,方由被告揚鴻公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加工製作原告所需要之模具。因此,在原告沒有提供明確設計圖確認模具製程前,雙方根本不會定下交貨期間。而原告亦承認該報價單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字跡,係伊實際負責人吳宗欣所事後書寫,然被告揚鴻公司並未同意吳宗欣所書寫之該內容,故該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書寫之交貨日期並非兩造所合意之交貨日期。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否認之,實際上雙方是約定承攬,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製作模具交付予原告。被告事先不知原告所要求之模具形狀、材質如何,故不可能如一般商品般由被告先行製作再販售予原告。而原告所提供予被告揚鴻公司製作模具之設計圖係由原告指示訴外人上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之黃相瑜所設計。依證人黃相瑜所述,原告一直修改指示證人黃相瑜修改模具設計圖,而被告揚鴻亦須隨之修改模具,可見原告本身請被告揚鴻公司製作模具之目的是伊「個人」要拿去詠合興公司組裝成伊所稱之攻牙機等機器(即被告揚鴻公司僅是按照原告所確認之模具設計圖製作模具,至於模具是否如原告所願組裝成正常運作之機器,則非被告揚鴻公司所應擔保之責任),是兩造就原證1號之報價單係合意完成依原告所指示證人黃相瑜繪製完成之第一次模具設計圖而由被告揚鴻公司生產出模具(不含事後原告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工作),兩造就模具之製作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揚鴻公司既是依原告所指示證人黃相瑜繪製之模具設計圖來生產模具,則被告揚鴻僅須照黃相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即可。至於被告揚鴻公司交付生產好的模具,並依原告指示送至詠合興公司組裝測試之結果如何,則非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宗欣所稱模具沒有按照圖去做,材料有問題、沒有電鍍、沒有熱處理、還有漏氣等情形,被告揚鴻否認有此情形,且此情形亦非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

㈢、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之393,750元係被告揚鴻公司照原告指示黃相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之費用(不含事後原告再要求修改模具或重新製作模具之工作),而黃相瑜亦證稱被告揚鴻公司於99年11月初已將模具送到詠合興公司去做測試。被告揚鴻公司既已按原告所指示黃相瑜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生產模具(此圖係經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揚鴻正式生產模具),則原告即應完成承攬工作物之交付,原告自應給付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393,750元。其後原告因不滿意機器測試結果,再指示黃相瑜修改模具設計圖,並要求被告揚鴻公司再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此已非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就原證1號報價單達成合意時所得預料,故被告揚鴻公司再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之費用,理應不包含於原證1號報價單上所載之393,750元內,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再給付被告因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所增加之費用才是。

㈣、兩造既未約定模具之交貨期間,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被告揚鴻公司已於99年11月初第一次交付模具給原告,另按原告指示修改模具於同年11月中修改完畢交至詠合興公司作測試,之後再因原告指示修改模具而於99年12月底交付模具至詠合興公司作測試,此有證人黃相瑜所提出伊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宗欣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憑。乃至原告於100 年1月3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揚鴻公司(被告揚鴻公司於100 年1月6日收到)催告被告揚鴻於5日內交付模具,而被告揚鴻公司早已將模具依原告指示交付至詠合興公司,並於100 年1月10日由原告所屬人員簽收,故被告揚鴻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又關於兩造就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之模具,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模具之特定品質,而關於模具如何製作,被告揚鴻公司全依證人黃相瑜之模具設計圖式樣製作,而該模具設計圖亦由證人黃相瑜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繪製,故被告揚鴻公司亦是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製作模具,被告揚鴻公司已依原告之要求製作並交付模具予原告,應已符合債之本旨交付模具給原告。

㈤、兩造所合意成立原證1號報價單所載模具之製作係屬承攬契約,業經前述綦詳,而被告揚鴻公司否認原告所定作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就原證1號報價單所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即屬無理。退言之,縱然被告揚鴻公司所生產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被告揚鴻公司否認之),然原告並未有任何請求修補之催告,被告揚鴻公司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亦不得逕以有何歸責被告揚鴻公司之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㈥、至於原告主張伊與瑞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賠償美金44810.94元云云,惟承上所述,被告揚鴻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揚鴻公司既已依約交付模具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詠合興公司等人如何組裝機器,則非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故原告主張伊因無法交付機器予瑞鼎公司,而遭請求賠償云云,究其原因應屬原告本身問題,與被告揚鴻公司承攬原告所定作之模具,並無因果關係。

㈦、末按,縱使鈞院認定兩造就原證1號估價單所成立之契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但證人黃相瑜到庭證稱模具之設計圖從頭到尾都是依照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宗欣之指示所繪製,而被告揚鴻公司第一次交付模具時間為99年11月初,其後原告又再陸續指示修改模具設計圖,導致被告揚鴻公司亦須配合修改模具,之後被告揚鴻公司亦依約交付模具,而原告亦未向被告表明模具須有何種特定性質,故被告揚鴻公司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準此,被告揚鴻公司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原告訴請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瑞鼎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原證4),該合同於99年12月31日經雙方協議解除,並由原告賠付瑞鼎公司4萬4810.94美元(原證6)。

2、原告為承製上述購貨合同約定之自動化設備,除向被告詠合興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亦與被告揚鴻公司簽訂原證一之報價單上載得對4種產品加工之5組模具,並與第3人長沙公司簽訂電控服務契約。

3、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系爭機具之報價單(原證2/上載日期99年9月13日),報價金額為154萬5000元。嗣經議價後改為140萬元。

4、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10月4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三成訂金即42萬元(140萬元*30%=42萬元),並出具收據(原證3)供原告收執。

5、原告與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12月6日另簽訂如原證2之購貨合同,被告詠合興公司有義務交付具有四種產品加工能力之系爭機具。

6、被告揚鴻公司曾向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99年7月19日),其上有其法定代理人黃明煌簽名。而前開報價單上手寫之「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係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吳宗欣當場事後所書寫。

7、原告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第001號函分別通知被告等最後交貨期限(函到5日內),若不履行將逕行解約。(被告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6日收受律師函,被告詠合興公司於100年1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

8、被告詠合興公司、被告揚鴻公司與長沙公司,除各與原告訂有契約外,彼此間並未簽署契約。

9、被告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將5組模具送至被告詠合興公司,經原告人員註記「未驗收試車」後簽收。

、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簽訂如原證1報價單上載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交付如上開報價單上之5組治具。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詠合興公司何時成立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交貨期限為何時?依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具應具有「4種」或「1種」產品之加工能力?雙方於於99年12月6日簽訂購貨合同(原證2)之性質為何?

2、原告以被告詠合興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42萬元之訂金及給付129萬9517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3、被告揚鴻公司與原告約定交貨日期為何時?

4、原告與被告揚鴻公司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契約?

5、被告揚鴻公司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雙方契約是否有理?

6、原告請求被告揚鴻公司賠償129萬951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公司分別購買系爭鑽孔模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機具、攻牙、吹風治具等模具及機具設備,而被告等均遲延給付,且被告等所給付之上開模具及機具設備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是經原告各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因被告等之給付有所瑕疵及遲延給付,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予訴外人瑞鼎公司上開系爭模具及機具,而遭訴外人瑞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並因此賠償美金4萬4810.94元。依此,被告詠合興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並應與被告揚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詠合興公司及被告揚鴻公司各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⒉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被告詠合興公司應否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⒊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詠合興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詠合興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而遭原告解除云云,惟其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詠合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並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詠合興公司訂購系爭鑽孔機、攻牙機、吹氣機台等機具,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9月13日向原告報價,報價金額154萬5000元,嗣經雙方議價後,被告詠合興公司於99年10月4日同意以機具價額為140萬元,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成訂金,有被告詠合興公司開立99年10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事證,足見雙方於99年9月13日至18日間,仍處於議價階段,直至99年10月4日,始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此時方為成立。至於兩造間於99年12月6日所簽訂之購貨合同,依該合同前言記載:「本合同及附件由買賣雙方共訂立,根據下列合同規定條款,買賣雙方一致同意下列約定。」,依此以言,此合同充其量僅係雙方履行上開買賣條件之約定,並非另成立一新契約。而依該購貨合同第三點「交貨時間」,係約定「收到訂單日算起工作日為60天」,有該購貨合同在卷可憑,則本件交貨期限,應自99年10月4日起算60日即99年12月3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詠合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2 日通知原告受領已組裝之機具,以代交付,並將機具成品圖片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有被告詠合興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摘要及機具圖片8張在卷可證。而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即委請訴外人王建順處理鑽孔、攻牙自動化設備和模具等事宜,亦有原告所書立之文件(見卷1第30頁)在卷可佐。依上事證,被告詠合興公司抗辯其已於約定時日交付買賣標的予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雖經測試,均無法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仍存有諸多問題,未能通過原告之驗收,顯未依債之本旨而交付云云。惟此為被告詠合興公司所否認,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機具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①、兩造於99年10月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具「散熱片自動生產線」,依卷附之被告詠合興公司99年9月13日報價單記載,並未有明確約定該等機具應有「4種」產品加工功能。是以,被告抗辯其依報價單第6項所載「機械手臂*4組」之品名及規格,製作僅具有一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並於99年11月12日依約製作機具後,提出交付等情,自無有何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雙方簽定之「購貨合同」第2條規定,提供所載4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云云,然上開「購貨合同」係雙方於99年12月6日始簽訂確認。因此,原告自應舉證雙方於99年10月4日訂約時,即已有此種預定效用之品質約定。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欣到庭證稱:「(問:你與詠合興公司簽訂買賣機具的時候,有無約定可以加工幾產種產品的工具?) 有,當時契約內有寫要4種產品的加工功能,還有5套模具。(問:這個契約是指哪個契約?)是補簽的合同。在最初協議時,我給他們的訊息,傳真或email給他們所有4種產品圖面,裡面要有4種產品的加工功能。…(問:本案設計圖是誰作的?)機器的設計圖是詠合興,夾具的設計圖揚鴻,雙方有互換圖面去設計。(問:詠合興公司設計圖片時,有無與加昌即原告討論?)我們有確認。…(問:你有曾經和詠合興公司製圖人員、負責人一起討論過圖面?)有。(問:討論圖面前,詠合興是否已經知道機具要具有4種加工功能?)我們提供產品的4種圖面,他們才完成這4種的設計。」等情,可知詠合興公司於製作系爭機具前,均有多次與原告及揚鴻公司確認、溝通其所設計之機具設計圖,是以,如有未達原告之要求效能,原告彼時應即得已確認知悉。再甫以原告提供之附件6(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文件記載,關於產品功能,僅記載「以自動化產線,對散熱片進行鑽孔、攻牙等加工。」等詞外,並無任何特別約定之記載。由此可見,兩造於99年10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未對系爭買賣機具應具有何種品質或效能保證清楚約定,自難認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所提出之交付之機具,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空言主張有此等約定,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非可採。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詠合興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所交付之機具,仍具有瑕疵等情,無非以證人即長沙公司負責人林元潔在電控控部分,就被告詠合興公司所製作之機具無法完成測試為據。然查,依原告提供之附件6(卷一第99頁)「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文件記載:「…參、產品組成:本件產品係由主體機具、模具(治具)及電控設備三部分組成。各部分在製造過程中可以獨立進行,在最後組裝階段則需三個部分共同發揮作用,始能完成自動對散熱片鑽孔、攻牙加工之目的。說明如下:一、機具部分(由詠合興公司提供):包含六個主要構成單位:(一)進料輸送機……。二、模具(治具)部分(由揚鴻公司提供):提供適於四種規格加熱片加工之模具(治具);…。三、電控設備部分(由長沙公司提供):

(一)系統電控…(二)系統監測。四、刀具部分(由瑞鼎公司提供)。五、加工鑄材試片(四種規格之散熱片)(由瑞鼎公司提供)…。」等詞。依此可知,被告詠合興公司所為之機具部分,在製造過程中係可以獨立進行,字裡行間,此三家公司(即被告詠合興公司、揚鴻公司及長沙公司)並無相互協力之配合義務,亦無約定何種產品必須通過另一公司之測試通過,始為驗收合格之特別約款。再依系爭購買合同第四點安裝調試與驗收之約定:「賣方負責設備的安裝、測試和人員的培訓,…。設備驗收以零件加工尺寸合格為標準(已附圖紙)。」。由上可見,被告詠合興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機具,其驗收標準,係以零件加工尺寸合格為基準。惟依證人林元潔之證述內容:「(問:就你的電控部分,與其他詠合興、揚鴻公司機具、模具製作部分的關係,可否描述工作的獨立性、關聯性?)就電控部分,應該是機具及機械完成後,再作電控安裝。(問:如果機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能否搭配安裝?)機具沒有全部完成,電控也無法完成。(問:模具如果沒有製作完成,與電控無法搭配有無關係?)有。模具或機械沒有完成的話,我們作測試時無法完成測試。(問:99年12月30日你是否在詠合興拆除電控設備?)是,因為當時機械的動作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所以我必須要更好的電控設備來完成,就是更換一個電控設備的型號。(問:當時機械動作無法達成你的要求,是誰的問題?)是詠合興機械設計上的問題。(問:100年1月10日作最後測試時,就機具、模具測試的結果,請說明你當時看到的結果如何?)模具還是有問題,機械最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所以最後測試沒有成功。(問:詠合興的機械出了什麼問題?)我的電控需要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合我的偵測點,我要求詠合興及加昌修正,但是他們無法符合我的要求。」等情。是以,證人林元潔所認定無法通過測試之原因係「當時機械的動作沒辦法達成我的要求」、「機械最後的調校還是無法完成我的需求」及「我的電控需要偵測的位置,但他的機械沒有到達定位,沒有辦法配合我的偵測點」等事項,而此等事由,均非系爭購買合同及「多軸鑽孔攻牙機自動設備說明」上所約明之事項,亦非原告交易時所要求之功能及驗收得否通過之標準。因此,原告自不得事後因被告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未達訴外人長沙公司電控校對之需求,而主張該等系爭機具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事存在。

⑶、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具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固亦主張因已與訴外人瑞鼎公司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被告詠合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具迄今尚無法具體使用而喪失價值,然上開系爭機具之縱使具有某種程度之瑕疵,惟被告詠合興公司自訂約起,即配合原告之要求,一再修改,並完成購貨合同上所約定之效能,是此瑕疵亦難認屬重大,如任令原告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⑷、基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取得解除權,其自無從對被告詠合興公司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取得解除權,且已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被告詠合興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具而無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之事實復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㈡、被告揚鴻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揚鴻公司應於2010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前交付系爭模具云云,並提出被告揚鴻公司於2010年7月19日之報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揚鴻公司所否認,並主張該報價單上之交貨日期是原告負責人吳宗欣自行書寫之文字,被告並不同意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吳宗欣到庭證稱:「(問:你與揚鴻訂約日期為何?有無約定交貨日期?交貨日是哪一天?)訂貨日期99年9月24日,交貨日是往後推45天,應該在99年11月5日完成試車。因為夾具沒有提前完成的話,沒有辦法讓機器提早調適。(問:9月24日是否從2010年10月10日往前推45天?)是。我有傳真給他們。(問:報價單日期為何是2010年7月19日?)之前我就把這個訊息傳給他,讓他提前報價。(問:傳真日期?)9月24日。這部分在原證10左上角的日期。(問:原證10和原證1這兩份報價單,下面的字體為何不同?)原證1那份是我要求他到公司簽名,順便將交貨日期寫上去,原證10是我傳真給揚鴻的。」等情,而關於原證1係記載:「交貨日期40天兩套、2010.11.5、45天兩套、2010.11.10」等詞,原證10係記載:「月結60天、交期2010.11.12前,吳宗欣」。兩者關於交貨日期之記載,並不相同,是兩造間對報價單上之系爭模具交貨日期,究有無約定,或約定何時,即有疑義。又證人黃相瑜到庭結證稱:「(問:有關加昌與揚鴻間約定的模具,關於模具設計圖是你繪製的?)是,我是上緯公司負責人,主要承包設計案的研發。(問:當初你依據什麼資料繪製設計圖?)加昌吳先生提供的樣品和範例圖檔。(問:你在繪製設計圖過程中,有無他人指示你繪製?)這個案子從開始繪製時,就是聽從吳先生的要求去做繪製。(問:從頭到尾都是聽從吳先生的指示繪製?)是。(問:模具設計圖第一次何時完成定稿?)約在99年10月中。(問:你剛才說吳先生有指示你繪製設計圖,你們如何聯絡?)電話、email,有時候還會會面。(問:你手上還有無這些資料?)我有模具圖完成後email的資料,提供給法院。(問:模具設計圖經加昌確認後,如何處理?)確認後就是交給揚鴻製造生產。(問:揚鴻完成模具生產是在什麼時候?) 99年11月初有將模具完成交給詠合興試機。(問:試機結果如何?)要修改,過程中修改的點很多,針對設計圖的部分,有一直在修改設計圖。(問:修改時,是誰指示你去修改?)所有的圖面都是吳先生指示我如何繪製,我就如何繪製。……(問:模具需要修改,是什麼時候完成修改,並交付何人?)第一次的修改,是在11月中修改完成,然後交給詠合興作測試。(問:這次測試結果,有無須要再修改的情形?)有。(問:是何人再指示你修改圖?)吳先生。(問:最後一次修改時間為何?) 12月底。(問:修改完之後模具交給誰?)交給詠合興作測試。…(問:加昌即原告何時提供樣品和範例圖檔給你作參考?) 9月底10月初。(問:你剛才說第一次你按照樣品及範例圖檔完成是何時?這是否正常作業時間?)10月底到11月中間,詳細要看email往來資料。是正常作業時間。(問:你提到加昌吳先生在過程中一直指示你修改圖面,能否具體的說如何指示?)針對圖,跟我說這邊要改、這邊要怎麼弄。(問:以何種方式指示你?)有用email,也有在加昌、揚鴻公司。」等語。再依證人黃相瑜提出之上緯科技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直至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2日及2010年11月30日,雙方均仍就系爭模具一再修改、變更、確認、甚至追加吹氣等功能,有上開電子郵件共6紙在卷可憑。是依證人吳宗欣及黃相瑜之證言可知,兩造對本件系爭模具之規格及效能係於開發過程中逐步多次研議討論、修正並確認,並非如一般合約,於訂定當時即有確定之規格。依此情事,實難想像被告揚鴻公司曾允諾證人吳宗欣所自行填寫上之交貨日期。參以兩造間並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之交貨日期之約定,以實其說。衡情而論,自應認被告揚鴻公司辯稱其等間並無約定交貨日期等情,較為可採。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契約,係以他方給付遲延為要件。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有交付之給付期限,業已論述如上,是本件應屬無確定之履行期限之情形,是被告究竟有無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原告於100年1月3日委託許盟志律師以100聯律字第001號函催告被告交貨期限,即函到5日內,被告是否有遲延之情形。而被告揚鴻公司於100年1月6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業於100年1月10日將如原證1報價單上所載之5組模具送至被告詠合興公司,經原告人員註記「未驗收試車」後簽收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給付遲延,且所為之給付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訴外人瑞鼎公司,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固與訴外人瑞鼎公司就其等間所購買之系爭標的物,有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然原告因此轉向被告揚鴻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時,並未有如和瑞鼎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或任何文件,詳細記載所需求之功能,亦如前述。而關於其等就系爭模具之效能及品質,依證人吳宗欣所證述內容:「(問:你們在約定原證1的契約時,雙方就模具製作的式樣及功能,有無約定?)這部分有和詠合興的圖面作交換確認。(問:你所說的交換確認,有無證據資料提給法院?)有照片,但是沒有提供給法院。(問:雙方如何確認模具的製作式樣及功能如何?)我們提供產品給他設計製造。(問:你的意思是要求揚鴻依照你所提供的產品式樣製造雙方所約定的模具?)我們有提供四種產品,還有之前客戶所設計過的圖面給他們參考。(問:設計雙方所約定的模具,是否要重新繪製設計圖?)是。(問:設計圖由誰負責繪製?)揚鴻。(問:之後你有無指示模具設計圖的繪製?)我們有確認圖面,和詠合興交換機器設計的圖面。」等語;證人黃相瑜證述內容:「(問:你提到加昌吳先生在過程中一直指示你修改圖面,能否具體的說如何指示?)針對圖,跟我說這邊要改、這邊要怎麼弄。(問:以何種方式指示你?)有用email,也有在加昌、揚鴻公司。(問:你當時第一次完成設計圖,有無依照加昌提供的圖面或範例製作?)有。(問:加昌吳先生有沒有說為什麼設計圖還要修改?)有,因為設計變更。」等語。依此情事,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約定之應有何效用及品質保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揚鴻公司所為之給付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因此,原告據此通知被告揚鴻公司解除雙方合約,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29萬9517元(美金4萬4810.94元)之損害及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詠合興公司既無價金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揚鴻公司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價金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間以140萬元,向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訂購針孔機、自動吹氣及攻牙機之設備乙套(以下稱「系爭機具」),為確認此契約關係,雙方並於99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購貨合同,同時將系爭機具提升至有4種產品加工功能及合意延後60工作日交付。又依系爭購貨合同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 訂金30%,出口前50%,驗收20%。」,即本件係以「出口」、「驗收」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機具,反訴被告竟於受領機具後,並委請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暫為保管時,又委發律師函催告反訴原告於函到後5日內,交付系爭機具。且於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發函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取回系爭機具時,無故拒絕取回,致無法完成「出口」、「驗收」。則反訴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而不為「出口」、「驗收」,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訴被告自應給付70%之未付價款,即98萬元整。爰依法對反訴被告提起給付價款之反訴。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揚鴻公司主張: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定作如本訴原證1號之模具,反訴原告先行粗略報價為39萬3750元,並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材料製作模具。惟反訴原告於承攬過程中,反訴被告一再要求變更模具設計,致反訴原告必須按反訴被告之指示而修改模具,致增加承攬費用。待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完成模具並交付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又藉口反訴原告未完成模具,有遲延給付之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主張解除契約,旋而提起本案訴訟。又兩造間就模具之製作約定應屬承攬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而持續製作及修改模具,此一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依法「終止」,不得解除。故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應是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反訴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如鈞院認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反訴原告因承攬反訴被告所定作之模具(包括第1次完成模具製作交付給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又再要求反訴原告修改模具及重新製作模具)所供給之材料費用共計124萬2049元,而超過39萬3750元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另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之定作物並無任何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反訴被告並無權「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然反訴被告卻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惟反訴被告並無權解除契約,故兩造就承攬契約僅能向將來失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此,反訴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是表示終止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從而,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反訴原告之損害即是勞務利潤報酬,依反證3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金屬模具製造業之淨利潤為10%,故以本件承攬之成本費用124萬2049元之10%計算勞務利潤報酬為12萬4204元,合計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6萬525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萬62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

㈠、對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部分: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至遲於99年9月18日已成立,系爭機具應具有「四種」產品之加工能力。交貨期限應為99年11月17日,而99年12月6日所簽立之購貨合同部分係補簽作為99年9月13日(或99年9月1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非契約之變更,被告詠合興公司仍應於99年11月17日完成交貨義務。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遲延給付,而遭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除應返還訂金42萬元外,更不得向反訴被告訴請給付剩餘70%未付價款。

㈡、對反訴原告揚鴻公司部分:被告與反訴原告揚鴻公司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原證1報價單之報價金額(39萬3750元)即為全部之買賣價金,如實際製作致需增加成本,應視為反訴原告揚鴻公司之成本,應由反訴原告揚鴻公司自行負擔。又縱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揚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該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即為全部報酬,逾此金額項目之請求亦應由反訴原告揚鴻公司自行負擔吸收。而反訴原告揚鴻公司至100年1月10日仍未能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目的、效用之模具,經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詠合興公司部分:

1、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今反訴被告固尚有尾款未付,惟依卷附系爭購貨合同第6點付款條件約定:「訂金30%、出口前50%,驗收後20%」,是依上開約定,必於系爭機具設備驗收合格後,反訴原告方得請求系爭購貨合約之尾款。雖反訴被告迄今未完成驗收,且兩造間縱有各自所述對於系爭機具所具備功能之認知差異,然該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既有前述之約定,則必待反訴被告驗收後,方須給付尾款。今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未至,反訴原告期前請求清償,反訴被告自得拒絕之,是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期前清償,於法無據。

2、從而,反訴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反訴原告揚鴻公司部分: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因製作系爭模具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屢次試模均無法製造出反訴被告所要求之成品,反訴被告已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由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是否有權請求因製作系爭模具所增加之費用?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不同,乃在於承攬契約著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在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查本件兩造間僅簽訂報價單,並無正式之契約,且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製造系爭模具組,係依被告指示而開發,復參酌反訴原告於交付模具後,尚經過兩造多次測試、修改等情,業如前述,依此應認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反訴原告完成反訴被告指示之工作,並非以移轉模具所有權為主要契約義務,故兩造之契約應認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所交付承攬工作物,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歷經多次試模均尚有瑕疵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本件系爭模具究應具備何種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使用之效能,並未有清楚之約定,是反訴被告既認工作物有瑕疪,自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自難認反訴原告之修正、變更,即係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而得請求新成立承攬契約報酬。又依反訴原告所為之報價單之報價,係依「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等項次逐項記載、計價,顯然系爭模具之村料係由反訴原告所提供,是以,系爭模具之村料價額,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因此,反訴原告訴請額外之勞務利潤報酬,亦於法無據。

2、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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