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曾嬋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彝 被 告 高明焜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100年度沙簡字第56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結褵20多年,原告長期忍受被告言詞侮辱及酗酒之惡習,被告一旦發起酒瘋,動輒出言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38號之73住處,恫稱「你走我一定整棟 房子都讓它亂七八糟,妳不信試試看,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知道就好,要讓你一天搬3次,不相信試 試看,一天搬3次,看你有沒有那個心」等加害名譽、財產 之用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於同年月13日23時,手持瓦斯桶,恫稱「沒有關係,我跟你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上開兩次恐嚇行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計1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於73年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結婚關係迄今已有27年。平常夫妻關係尚稱融洽,被告經營長鴻企業社,原告則操持家務並偶爾協助工作。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係小型家庭代工,以向廠商承攬自行車零件焊接論件計酬,所賺取者僅為微薄工資。企業之資本額更只有24萬元。今叉逢世界性景氣衰退,代工業務斷斷續續、青黃不接。被告在經濟困窘下,精神承受極大壓力。為拉攏上游廠商而應酬喝酒,或借酒舒解壓力,在過量之情況下情緒失控,難免因酒後口角而生爭執。尤其被告為支撐代工事業而將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連消費性借款之信用卡亦負有卡債,所負債務亦為家庭付出。在此不堪狀況下,100 年3月12日被告酒後與原告因細故而起爭執,當時確有口不擇 言,並稱「不然我們離婚好了」,詎原告竟由台中找來專辦離婚之人,因而爭端愈烈。被告雖有錯在先,但原告非但未能體恤家庭困境,更以此強悍方式對待,難道能謂伊全無過失?兩造共同生活時,一向不分彼此,被告所有金錢存款均交由原告保管,日常家用亦鮮少過問。而原告竟因該次爭吵。在離家時取走被告之所有不動產權狀(婚前財產)、印鑑、護照及要保人為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復經檢視存款簿又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之印鑑至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盜領52萬元存款。原告所為之不法侵佔行為,被告顧及夫妻情份並未訴諸於法,反之,原告其後之所為可謂趕盡殺絕,情份皆滅。本件乃係單純之夫妻家務爭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當言語行為是有造成精神之傷害,惟並非如原告所稱其身心受有如此嚴重之創傷。被告係自100年3月12日至同13日23時許,期間若有不法行為,係屬單一之行為單數,雖然該行為不同的行為要素,在法的評價上,仍舊僅為一個完整的行為。如上所述,被告所犯之單一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為單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為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之範圍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並無其他實質財產上之損失,是以,在此情況下,原告僅得援引民法第195條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匪夷所思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專業律師,卻竟曲意玩法。將民法第184條連同195條兩種不同性質之損害憑空相加而重覆請求,如同市場之叫賣,漫天要價,就地還錢。全然不依法所定之要件而為請求。有違比例原則,又漏失過失相抵應扣減之部分。是原告之請求顯然荒誕謬誤,依法殊欠妥適。綜上所陳,原告之訴實為無理,被告倘有侵權之事實而使被告在精神上受有損害,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過高,與其所受創害顯不相當亦非被告能負擔,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之,以符事理之衡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2日白天某時、及同月13日晚間23時,先後2次恐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 前揭2次恐嚇之犯行,業據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568號分別 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侵害原告自由且情節重大,自屬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經營長鴻企業社,名下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088,900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斟酌上情、被告上開2次恐嚇言論之 內容、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共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各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恐嚇之犯行,是因其經營事業,精神承受極大壓力,時因喝酒應酬或借酒舒解壓力,難免情緒失控,於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伊才會說「不然我們離婚」,然原告竟當真,吵著要離婚,伊才出言恐嚇原告,原告應有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然係緣於原告與被告口角爭執,然被告對原告所為2恐嚇行為,應係被告自我自我情緒 管理失當所致,與2人間之口角行為,無從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自難認為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自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