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暫保管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 告 吳正倫 被 告 吳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暫保管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9,68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859,936元,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及書狀所為之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江中即兩造之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將坐落 彰化縣田中鎮○○段106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50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田中鎮○○○路8號,下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以上5人共持分60%)及訴外人洪宗守(持分40%)等 六人,由該六人共有。嗣後,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日起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予訴外人千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順公司),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承租人千順公司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租金,票款均暫時代收存放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之三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租金帳戶)中。詎料,上開租金收入自95年7月以後始依上 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發放,而遺漏發放自94年8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11個月之租金。原告於上開期間應收受之租金計算如下: ⒈94年8月份至95年1月份,每月25萬元租金,共6個月,原告 應得比例為27.92%,共計418,800元【計算式:250,000元 ×27.92%×6個月=418,800元】。 ⒉95年2月份至95年5月份,每月35萬元租金,共4個月,原告 應得比例為27.92%,共計390,880元【計算式:350,000元 ×27.92%×4個月=390,880元】。 ⒊95年6月份,每月18萬元租金,共1個月,原告應得比例為 27.92%,共計50,256元【計算式:180,000元×27.92%×1 個月=50,256元】。 ⒋綜上,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收受之租金總額應為859,936元 【計算式:418,8 00元+390,880元+50,256元=859,936元】。 ㈡、上開遺漏發放之租金為原告個人之租金收入,僅暫存入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吳謝金鶯名下之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由被告負責保管,領款亦由被告處理,且專屬處理家族資產租賃收入之訴外人吳姓會計就每月之收支請款,亦均須被告開立支票與蓋章為之,被告自有發放之權限,詎被告遺漏發放被告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93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向銀行貸款取得系爭房地,因念及日後分配考量,故提前將系爭房地6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妻子與子女,然 真正之實權仍由父親掌握。系爭房地於94年6月份出租予訴 外人千順公司,6成之租金收入即存入母親即訴外人吳謝金 鶯所有之系爭租金帳戶作為家用,且94年、95年之租金綜合所得稅亦由系爭租金帳戶支出。嗣父親於95年6月2日過世,母親於是要求被告在工作之餘幫忙對帳。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5年11月份起由訴外人吳姓會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發放迄今,各共有人均無異議,且自96年起各共有人依所收受租金,繳納租金綜合所得稅,惟原告竟提出返還父親在世時已納入家用之租金,而認此為遺漏發放之租金,顯不合理。 ㈡、又系爭租金帳戶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所有,印章亦由母親自己保管,且系爭租金帳戶實係父親在世時以母親名義所設立作為共同家用之帳戶,舉凡生意往來之支出、收入,乃至於家用,均經由系爭租金帳戶進出;換言之,父親過世後,系爭租金帳戶之餘額理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應召開家庭會議經過家庭成員之同意後始得動用,而非原告單一要求即可發放。況系爭租金帳戶並非被告所使用、掌控,被告僅於負責核對帳目後,經由母親授權再使用印章,故被告純屬總務之性質,並無實權決定遺漏租金之發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理。退步言,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請求之94年8月份至95年1月份,共6個月租金計418, 800元部分,及95年2月份至95年5月份,共4個月租金計390,880元部分,均應再乘以60%,共計485,808元始為正確。又95年6月之租金已經調降,原告之計算雖無錯誤,惟該部分 之租金業已發放予原告,原告不能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吳江中即兩造之父出售予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以上5人共持分60 %)及訴外人洪宗守(持分40%),由上開六人共有(惟按原告自提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吳江中僅為出賣人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千順公司,每月租金為25萬元,承租人千順公司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租金,票款均暫時代收存放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之三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租金帳戶)中。又上開租金收入自95年7月以後始依上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發放,而遺漏發放自94年8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11個月之租金等情。被告除辯稱95年6月之租金業已發 放、原告其他月份之租金漏未乘以60%及其並無發放遺漏租 金之權限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本院卷第32-36頁):承租人為訴 外人千順公司,出租人則為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洪宗守等六人,可知該租約應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所共同出租。又依原告所自陳,可知原告所主張之94年8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11個月之遺漏發放租金,乃除了非原告家族成員之共有人洪宗守外之其餘五人,包括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等五人所共有之租金收入(占總租金之60%),且 係暫時代收存放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之系爭租金帳戶中。雖原告主張原告有發放之權限,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事證及原告所自陳主張以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遺漏發放租金,確屬原告家族成員包括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等五人所共有之租金收入,而屬遺漏發放之租金收入,性質亦屬共有物,則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其辯稱並無發放權限,當堪採信。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遺漏發放租金,乃暫時代收存放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之系爭租金帳戶中,顯然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謝金鶯始為上開遺漏發放租金之保管權人,則本件原告僅以共有人之一且非上開遺漏發放租金之保管權人即被告為訴訟對象,訴請被告給付,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遺漏發放租金,確屬原告家族成員包括訴外人吳謝金鶯(即兩造之母)、吳白淑華(即兩造之大嫂)、吳正修(即兩造之二哥)、原告、被告等五人所共有之租金收入。然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且非上開遺漏發放租金之保管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得之租金收入,當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59,93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