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儒 被 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訴訟代理人 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締結買賣琺瑯板合約(參本院卷一第10-11 頁原證2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5 條、第9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僅負責依被告提供之圖面生產琺瑯板,以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原告於締約後,依約於期限內,將屏東海生館(下稱海生館)二期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所需之琺瑯板全數交付與被告,並經被告安裝完成,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既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起訴狀係記載「工程款」)與原告。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程序計價向被告請款,100 年6 月份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475,489 元【其中百分之50應於100 年7 月15日以現金付款,另外百分之50應於100 年7 月15日以30天期票支票付款】,及100 年7 月份之貨款計24,509元【其中百分之50應於100 年8 月15日以現金付款,另外百分之50應於100 年8 月15日以30天期票支票付款】,共計2,499,998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 張支票共計1,135,356 元,仍有1,364,642 元未給付予原告,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茲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似不得行使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追索權,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僅得據民法第203 條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倘得以不履行債務之方式(即不交付支票予原告),達到減免給付利息義務之目的(即僅需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數額),當失公允,亦有規避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嫌,故請求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就被告原應交付支票給付貨款部分,仍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03 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原告之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642 元;及(原告書狀漏載「及」字)其中票款102,388.5 元、12,254.5元部分應自付款提示日100 年8 月15日、100 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給付予原告;其中現金1,237,744.5 元、12,254.5元部分應自兩造約定付款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8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給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第2 條記載契約標的為琺瑯板生產服務,故契約本質非買賣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僅以琺瑯板單價計列服務價金。 (二)被告於收到琺瑯板發現瑕疵後,即立即通知原告: 1、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20日共7 次交付364 片琺瑯板,其中共有118 片有跳釉脫漆之商品瑕疵,致被告無法使用,被告現場主管立即電話通知原告處理,經兩造協調後,原告提供釉料予被告自行補正瑕疵,被告立即僱工使用原告提供之釉料(花費工錢59,500元)補正瑕疵,但因原告提供釉料配比有問題(即原告之給付無法符合債之本旨),致釉料無法乾固,被告即將此事以電話通知原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處理瑕疵。被告因急需將該等琺瑯板安裝,故自行購買材料及僱工修補瑕疵,並將該等琺瑯板安裝在海生館,惟經海生館通知瑕疵仍然存在,被告立即以函文通知原告,但原告仍不予處理。 2、被告之所以仍將該瑕疵之琺瑯板安裝完畢,係因被告將琺瑯板瑕疵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承認,而系爭二期工程所屬位置在海生館正門,每日遊客眾多,並有安全上之疑慮,被告亦需承受完工壓力,故才加以安裝。 3、系爭合約並未包含安裝施作項目,然依系爭二期工程內容與性質,本應與安裝施作併同驗收,方可得知產品設計與製造尺寸有無實際上瑕疵,且被告係於安裝後,才發現設計上有明顯不符實際需求,並因板片設計不符問題,致被告須在現場加裝防護網,防止板片墜落,而設計不符問題絕非僅以肉眼即可分辨,此為本件發現瑕疵之必須過程,絕非被告甘冒驗收未通過之風險。 4、被告於原發包單位即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發現瑕疵並告知未通過驗收後,即通知原告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係被告卸載、堆疊、安裝、清潔時所造成之瑕疵等情。再者,被告於發現琺瑯板瑕疵情事即已告知原告,請求改善,而系爭合約並未就通知方式為約定,故原告否認有接獲瑕疵通知,並不可採。 5、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交貨之產品發生跳釉瑕疵後,請求原告鑑定瑕疵責任歸屬,原告100 年10月3 日函覆告以前開瑕疵部分願負賠償責任(參本院卷一第36-39 、138-141 頁)。 (三)原告未依限、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下述各項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1、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及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 ⑴原告交付之琺瑯板因其中118 片有跳釉及損害之瑕疵,詳參本院卷一第83頁被證六列表、第85-95 頁被證八列表及圖說、第40-43 頁被證四照片(同卷第96-103頁被證九照片、第215-223 頁被證六照片為相同照片),經原告判定結果(參本院卷一第36-43 頁被證四),須補漆修補,故被告因此另僱工17人進行補漆,1 人3,500 元,共計工資59,500元,復支出補漆修補材料計45,000元(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證十三之一)。 ⑵針對「跳釉補漆未乾」部分,證人黃翊倫雖證述補漆比例為體積比100 :1 ,惟原告交付漆料與被告時,並無任何使用說明與材料技術資料,此由證人葉智仁證述,亦可得知並未有相關紙本資料供現場施工人員參考,且經葉智仁多次與原告公司確認調配數據與比例,皆未能獲得改善,僅能從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複合材料找尋相關材料進行跳釉補漆工作。原告明知琺瑯板於運送時邊角較容易產生碰撞並造成跳釉問題,卻未能將琺瑯板片進行適度的保護,並將此現象歸為正常現象,僅願提供相關漆料與被告進行補漆。證人葉智仁多次反映補漆未乾一事,原告僅於現場勘查時,以口頭告知比例外,並未提供任何技術資料貨派任相關人員處理,卻將補漆未乾之責歸於被告。又證人葉智仁證述「若是使用被告材料進行修補,就不會再使用原告的修補漆」,並無證人黃翊倫所稱「被告工作人員先行披覆被告材料再進行原告的修補漆披覆」等情。 ⑶關於「琺瑯板淚痕」部分,被告委託之清潔公司於現場清潔時所使用之清潔劑並非強酸強鹼,而是一般的中性清潔劑,且施作清潔時皆經過稀釋,並不會對琺瑯板造成傷害。 2、鋁箔舒美紙14,568元、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 原告於海生館一期工程時,交付之琺瑯板均有貼上鋁箔舒美紙,以防刮傷與粉塵,但在系爭二期工程中,所交付之琺瑯板均未於琺瑯板背板貼附鋁箔舒美紙保護板片,致被告因此支出此部分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被證十三之二) 3、清潔費71,400元: 系爭二期工程因延宕過久,導致驗收期間拉長,海生館要求被告需將琺瑯板清潔過後,才願意驗收,致原告因此支出此筆費用(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證十三之四)。 4、琺瑯板自載運費30,000元: 系爭二期工程期間,被告至原告生產現場了解板材生產進度,發現現場堆放完成板材,原告表示要湊滿1 台貨運車之數量,才願意運送,被告礙於工期壓力,故自行載回2 次(參本院卷一第128 頁被證十三之五)。 5、壞板拆板費72,483元(參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證十三之六)。 6、逾期罰款495,000元。 ⑴由系爭二期工程之驗收時程可知,實際上琺瑯板安裝完成為101 年7 月9 日,倘琺瑯板未因原告之運輸損害而必須重製板片,系爭二期工程應可如期於100 年6 月30日(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證十二之二)完成並進行驗收,惟原告最後出貨日為100 年7 月20日(參本院卷一第116 頁被證十二之一),致被告遭海景公司逾期罰款495,000 元。⑵系爭二期工程於100 年3 月展開前,即由工地主任葉智仁排定工程進度表,並告知建築師王鏡偉,且排定100 年4 月25日起為應交付日,但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6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7 月20日共7 次交付364 片琺瑯板(詳參本院卷一第69頁),時程多有延誤,被告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之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明知完工日期將屆,卻藉詞並未收到設計圖,意圖規避遲延給付之事實。 ⑶原告稱系爭二期工程之建築師為被告所委託、設計圖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進行琺瑯板生產、被告隱瞞自身遲延交付琺瑯設計圖云云,並非真實。蓋系爭二期工程之建築師即證人王鏡偉並非被告所委託,雙方未簽立契約,證人王鏡偉亦不曾向被告領取報酬。證人王鏡偉亦為海生館一期工程向原告提供設計圖之人,且有收受承商之報酬,顯見該建築師為原告所屬提供勞務之人。而在系爭二期工程中,證人王鏡偉均是以電子郵件,先將設計圖寄給原告,日後才通知被告,被告對於證人王鏡偉何時交付設計圖,皆無從知悉,於收受電子郵件後始得知內容,而僅促使原告於交貨時間遵時出貨。若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委託建築師,豈有受委任人先向第三人提出完成內容之理?故原告生產之琺瑯板係依其委託之建築師即證人王鏡偉所設計之設計圖所產製,琺瑯板產品係依原告產製琺瑯板之專業能力與技術,被告相信其採用所屬建築師之設計圖案為符合系爭合約之樣式,是以原告與該建築師就琺瑯板之設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交付正確且無瑕疵之產品,至於其等之內部契約關係不得對抗被告。 7、工作架租金85,000元及人事支出180,000元: 因琺瑯板出貨時間延誤,致工作架無法提前拆除,而多花費此部分工作架租金(參本院卷一第130-131 頁被證十三之七)及人事支出(參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證十三之八)。 8、爭議板片33片202,631 元: 由於建築師錯圖共有18片(面積40.27 ㎡)為異常板片,又因不明原因而重作之片數計15片(面積14.192㎡),合計54.765㎡(正確總合應為54.462㎡,茲因被告係依54.465㎡計算損害,故仍依被告所載列之),每㎡單價3,700 元,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202,631 元(計算式:54.765㎡×3,700 =202,6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13 3 頁被證十三之九)。 (四)另依兩造約定,原告同意將結算多餘面積10.14 ㎡計37,518元退還被告,但迄未退還。爰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五)原告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 片琺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 年之保固,被告始提出對待給付1,364,642 元。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鏡偉、葉智仁到庭結證無訛,並有系爭合約、出貨單、電子郵件、出廠證明書、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11 、72-75 (192-195 )、84(203 )、116-117 、159-165 頁,本院卷二第34-87 頁】,堪信實在: 1、被告與訴外人海景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簽立「臺灣水域館鯨魚廣場側側琺瑯板整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6 月30日;兩造則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原證二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2、原告依系爭合約生產之琺瑯板設計圖,係由證人王鏡偉建築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原告。 3、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將全數琺瑯板分7 次出貨,出貨單列印送貨日期、數量、運送情形分別為:100 年6 月9 日出貨138 片;100 年6 月17日被告自載36片;100 年6 月20日出貨54片;100 年6 月25日出貨86片;100 年7 月4 日出貨14片;100 年7 月2 日至4 日出貨30片;100 年7 月20日被告自載6 片。其中,送貨日期100 年6 月25日之琺瑯板中有12片,因運送司機駕車疏失而損壞,原告重新生產出貨。總計實際交貨數量共364 片,並業經被告安裝完成。 4、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1,135,356元。 (二)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原告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或是被告辯稱之承攬契約?(下稱爭點一) 2、原告是否依限交付琺瑯板?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①逾期罰款495,000 元、②清潔費71,400元、③琺瑯板自載運費30,000元、④工作架租金85,000元及⑤人事支出180,000 元等損害,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二) 3、原告交付之琺瑯板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琺瑯板發現瑕疵時,有無即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被告抗辯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⑴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及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 ⑵鋁箔舒美紙14,568元、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 ⑶壞板拆板費72,483元; ⑷爭議板片33片202,631 元: 4、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結算多餘面積10.14 ㎡計37,518元退還被告,是否實在?被告主張以此筆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5、被告辯稱:原告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 片琺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 年之保固,被告始須給付本件貨款1,364,642 元云云,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五) 6、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六) (三)關於爭點一: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照。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第1 條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買賣下列物品事宜,訂立合約書 買主: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賣主:台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9 條復約定:「附條件買賣:本合約為附條件之買賣,甲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無條件同意乙方擁有所有權,並不得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則由系爭合約特別就該合約產品之所有權歸屬加以約定乙節,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應係側重於琺瑯板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附條件買賣,並非承攬契約,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徒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僅提供琺瑯板生產服務」等字,拘泥字面,並截取系爭合約中一二語,而未能通觀合約全部內容,逕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四)關於爭點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僅約定在第7 條:「甲方提供正式圖面予乙方21天起開始交貨。」,依該條文義,顯然並未約定明確之交貨截止日期。被告雖提出卷附工程進度表(參本院卷一第70-71 頁)為證,並表示:系爭二期工程於100 年3 月展開前即由工地主任葉智仁排定工程進度表,並告知建築師王鏡偉,且排定100 年4 月25日起為應交付日云云,但原告否認有收受並知悉上開工程進度表之內容,且上開工程進度表亦未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亦有以上開工程進度表之時程作為交貨期限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交貨日期應遵守上開工程進度表云云,尚乏依憑,不能採信。準此,上開工程進度表既不能認定係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以單方製作之上開工程進度表拘束原告,任意指摘原告給付遲延等語,即屬有據。另參諸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琺瑯牆板設計及安裝服務由甲方另尋供應商,乙方僅提供琺瑯板生產服務。」,第3 條關於「產品規格」復約定:「①尺寸:由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裁剪製造(分割圖有誤由甲方負責)。...」,可知系爭合約之產品係客製化產品,須由被告先提供琺瑯板計設圖面,原告方能依圖生產製作,故系爭合約第7 條所稱「甲方提供正式圖面予乙方21天起...」,乃兩造合意原告之生產期間至少可有21天,即臻明確。基此,原告如自收受被告提供之正式圖面後,第21天起即開始交貨,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3、又系爭合約之琺瑯板設計圖係由證人王鏡偉建築師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證人王鏡偉係原告所委託、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訊之證人王鏡偉亦結證稱:「(問:自何時開始負責海生館工程之設計?係受何人委託設計?設計圖是否皆由證人所繪製?事後是否有收受報酬?)我從海生館第一期工程起就有參與,也有參與第二期工程的設計,第一期的工程是被告承攬後,就琺瑯工程的部分再發包給堅端鋼鐵公司(名稱不是很確定),並且委託我設計,報酬也是由堅端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因為堅端公司沒有承攬,所以由被告公司委託我設計,設計圖都是由我繪製。第二期的設計款本來是要向被告請領,但是迄今都還沒有給付。我與被告之間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問:第一期工程被告是再發包給堅端金屬,由堅端金屬支付建築師的報酬給證人,第二期工程被告是與原告簽立合約,建築師的設計費用是含在兩造合約的琺瑯板的費用內,所以建築師的報酬是否應該是由證人向原告請領?)第一期工程堅端金屬是承攬整個工程,連工帶料,包括工人調度、購買琺瑯板、骨架工程的架設等等,當時琺瑯板也是向台灣琺瑯購買,當時我的設計圖也是同時寄給兩造、及堅端金屬的工頭,當初是由我介紹堅端金屬承攬該項工程,是我允諾設計圖由我提供,堅端金屬才同意承攬,所以我的設計費是向堅端金屬請領。第二期部分,堅端金屬考量工程難度較高、工程金額較大,怕週轉不靈,所以不願意再承攬,就由被告自行僱請工人、購買琺瑯板、由被告公司葉智仁擔任工地主任,自己管理。一開始我與巨晶公司談設計報酬時,我建議海生館要另外就設計的部分發包,但是被告表示海生館回覆無法另外就設計部分發包,之後我與被告的彭俊明談到設計費是60萬元,彭俊明表示60萬元希望能夠包括第三期的圖說,我有答應,之後開始施工後,做到剩下大門口前的兩根柱子時,因為之前有發生工人組裝錯誤、工頭尺寸核對錯誤、我設計圖設計的掛耳不洽當等等,我有就該等部分核算數量,金額大約是13萬多,彭俊明與我討論這些應該算誰的,我有允諾都由我的設計費扣除,結果彭俊明竟然表示被告不需要支付我設計費,我應該向原告請領設計費,沒有設計費可以讓他扣除,我才驚覺到被告作為與當初與我的約定不符,既然被告不願意支付我設計費,我也不用再到現場去,所以此後才沒有再到現場。如果今天我的設計費應該是要由原告支付,我不可能因為跟被告的爭執就不到現場,原告也應該會要求我到現場去。在我的認知,我本件設計部分,當初就是由巨晶公司來委託我,我應該要跟巨晶請領設計費,而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原告談過設計費或設計委託的事情,我與台灣琺瑯的接觸就只是將圖交給原告而已,被告要求我提供的圖說圖框上也是要記載巨晶公司。」、「(問:證人先前是否有協助被告與原告擬定本工程合約?)沒有。」、「〔問:證人是否有參與兩造合約之簽訂?對於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是否知悉?(提示本院卷一第10-11 頁原證二)〕我不清楚,我今天才看到這份合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9頁及背面),可知原告與證人王鏡偉所陳互核一致;且稽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均載明原告僅負責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面,生產琺瑯板予被告,被告應負責琺瑯牆板之設計,被告提出之琺瑯板設計圖面(參本院卷一第87-95 頁)左下角亦均標註「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證人王鏡偉上開證述相互吻合。據上,證人王鏡偉前開所證,堪認符實,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與證人王鏡偉間之委任關係,與事實相悖,自不可採。是以證人王鏡偉係受被告委託設計系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建築師之事實,洵堪認定。 4、觀諸證人王鏡偉所提供寄發系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二第33-87 頁),可知證人王鏡偉係自10 0年5 月18日起,始陸續寄發琺瑯板圖面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39頁),並於100 年5 月21日將全部圖面寄給原告(參本院卷二第43-49 頁);嗣因證人王鏡偉修改柱子部分之圖面,故於100 年5 月25日寄發修改後之圖面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50頁);之後,因部分板材過大,證人王鏡偉又修改圖面,並於100 年5 月28日寄發修改後之圖面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60頁);繼之,證人王鏡偉又修改固定用掛耳型式及位置角度,並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修改後之圖面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67頁);嗣於100 年6 月12日,證人王鏡偉至現場後,發現有4 片板材尺寸切割部分弄顛倒,於同日通知原告重做(參本院卷二第76頁);於100 年6 月27日,證人王鏡偉至現場後,又發現柱子部分之固定用掛耳設計,其中18片有安裝困難,乃修改設計為掛耳型式,同日另發現現場安裝工人因琺瑯板位置安裝錯誤,致未安裝部分之板材無法安裝,亦須重做,故於同日通知原告重做(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以證人王鏡偉最後於100 年6 月27日寄發修改設計圖面之時點,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交貨日期計算,原告自該日21天起即自100 年7 月18日起交付該等琺瑯板,即不能謂給付有所遲延。而查,原告就100 年6 月27日重新設計之18片琺瑯板及出貨單列印日期為100 年6 月25日之琺瑯板中有12片因運送過程發生損壞部分,於100 年7 月4 日、5 日,均已重新製做完成並送抵海生館,為被告所是認(參本院卷一第83頁被證六),則姑不論原告就前開因運送過程發生損壞之12片琺瑯板有無可歸責事由,茲因證人王鏡偉遲至100 年6 月27日始修改柱子部分之固定用掛耳設計共計18片琺瑯板,依系爭合約第7 條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本即無於100 年6 月30日前交付該等修改設計之18片琺瑯板之義務及交貨期限之限制;況且,原告仍趕在100 年7 月4 、5 日即交貨給被告,較依約應自100 年7 月18日起交貨之時程,提早將近2 週,足見原告毫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原告就上開修改設計之18片琺瑯板既於100 年7 月4 、5 日交貨,則縱無前述因運送過程發生損壞之12片琺瑯板之情形存在,被告承攬系爭二期工程仍絕無可能在100 年6 月30日前完工,被告辯稱:系爭二期工程未能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而係遲至100 年7 月15日始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5、被告又謂:系爭二期工程於100 年3 月展開前即由工地主任葉智仁排定工程進度表,並告知建築師王鏡偉,且排定100 年4 月25日起為應交付日,但原告交付琺瑯板之時程多有延誤,原告明知完工日期將屆,卻藉詞並未收到設計圖,意圖規避遲延給付之事實云云,但上開工程進度表並非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已如前述,且細繹證人王鏡偉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1日向證人王鏡偉反應未收到證人王鏡偉於前一日即5 月20日寄送之全部圖面(參本院卷二第43頁),時間點乃在證人王鏡偉交付系爭合約琺瑯板圖面之初期階段,對於原告後續生產時程,不生妨礙;況且,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之後始交付琺瑯板之原因,其中之原因係證人王鏡偉於100 年6 月27日又修改設計圖面,亦審認如前,顯見並無原告藉詞未收到設計圖,意圖規避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6、據上,被告辯稱:系爭二期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未能於100 年6 月30日完工,遲至100 年7 月15日始完工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能採信。 7、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但系爭二期工程遲延完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既經本院審認詳確,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①逾期罰款495,000 元、②清潔費71,400元、③琺瑯板自載運費30,000元、④工作架租金85,000元及⑤人事支出180, 000元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五)關於爭點三: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但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琺瑯板,但辯稱:原告給付之琺瑯板有跳釉、補漆不乾、淚痕、未貼鋁箔舒美紙、壞板、設計不當需加裝安全網等瑕疵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該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謂原告交付之琺瑯板,其中118 片有跳釉及損害之瑕疵,係以本院卷一第85-95 頁被證八列表及圖說、第40-43 頁被證四照片(同卷第96-103頁被證九照片、第215-223 頁被證六照片為相同照片)為證。但查: ⑴被告在系爭二期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稱:「〔問:請提示101 年7 月20日被告答辯狀證物六(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15-225 頁)此照片是否為證人所攝?若是,究係攝於何時?收受後?拆封後?搬運後?安裝等?是否知悉確切日期?或原告哪一次運送之板塊?〕這些照片有些是我拍的,有些是彭俊明拍的,但我無法區辨。我拍攝的時間有些是在拆封後,馬上發現很明顯的邊邊角角掉漆的情形,就先拍照,有些是小搬運之後,我撕開保護膜才發現裡面有掉漆的情況,那時候才拍攝,也有部分是已經安裝後才拍攝的,但是如我剛才所述,搬運或安裝時,有可能因為我的工班不小心碰撞而造成掉漆。法院現在提示的照片都是安裝前拍攝的。從照片看不出是哪一個工區的琺瑯板,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原告哪一次的進貨的瑕疵,...」、「〔請提示101 年3 月28日答辯狀證物八(法院提示本院卷一第85-86 頁)此份瑕疵統計資料是否為證人所製作?係何時所製作完成?是安裝前或安裝後?〕是我製作的,是在施工安裝之後做出來的,是我逐一檢查,就損壞點的數量所做的記載,是我依照安裝後現場安裝琺瑯板的現況所做的記錄,不是參照安裝前所拍攝的照片,因為如我剛才所述,在我們的搬運或安裝過程,也有可能發生碰撞掉漆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3 頁及背面)。 ⑵被告在系爭二期工程僱請從事琺瑯板拆除及安裝之工頭即證人張順寶到庭結證稱:「(問:施作完成後,被告是否如期支付報酬?是否就報酬進行扣款?若有,扣款原因為何?施工及請款之過程及證據為何?)有。有被扣款,本件工程我的報酬分兩次請領,第二次是完工以後請款,彭俊明表示,琺瑯板有壞損,要給我扣款,因為現場工務葉智仁在現場的時候,有發現我的工人在安裝的時候,將琺瑯板損壞,有拍照,而且就彭俊明表示有瑕疵的部分,我確實在現場有看到,不知道是原告或被告請的人員去做補漆的工作,所以我有承認我的工人在安裝時,有不小心弄壞部分琺瑯板,我第二筆本來要請40幾萬元,結果被告扣了8 萬多元,8 萬多元是被告請工人來補漆的工資以及本件完工比預定延遲約兩星期,被告希望我吸收一部分損失...」、「(問:請問工班在施工現場時是否有拖行琺瑯板,未把琺瑯板騰空搬運造成琺瑯板出現掉漆缺角情事?)有。因為琺瑯板很重,工人不是故意的,所以琺瑯板不小心摔到弄壞是難免的事。」、「(問:琺瑯板在組裝時,除了你的工班所造成的損壞外,交到你手上的琺瑯板是否安裝前就有掉漆的現象?)有,但是應該不叫掉漆,而是漆有點不均勻,在邊角的地方顏色會比較淡,不是說有掉下一塊琺瑯板或沒有漆的情況...」、「〔請提示101 年2 月23日被告書狀被證四照片(本院卷一第40-43 頁),在安裝前是否有看到收到的琺瑯板如照片中的情形?〕這應該是我們拆除舊琺瑯板的情形,我安裝的新琺瑯板沒有這種情況,頂多就是我剛才所述邊角的地方顏色淺一點。」、「〔請提示101 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二照片中有標示舊板片的照片(本院卷二第140-145 頁),請確認101 年2 月23日被告書證被證四照片是新板片或舊板片?〕證物二標示舊板片的照片是舊板片,新板片進來都有矽酸鈣板,但沒有貼鋁箔紙,是我們僱女工來貼的,舊板片要拆下時,在鷹架上我們就會將矽酸鈣板分離再運下來,所以從照片中板片有無矽酸鈣板可以分辨,如果有就是新板片,(法官諭知請證人就新來的板片有所提示被證四照片情形,以鉛筆打勾,法官檢視證人就編號6 、14、31打勾),其他照片的情況都是現場造成的問題,送來的板片在安裝前,不是現場造成的問題,大部分是色彩不均勻,少部分如編號6 是因為運送有碰撞造成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0-212 頁)。 ⑶系爭二期工程業主海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泳銘到庭結證稱:「...另外我有發現琺瑯板安裝完後,有些地方也是有剝落脫漆的情形,這是安裝後才發生的事,安裝前本來琺瑯板是完好的。又驗收完之後,被告原本補漆的地方又褪色了,所以又有發函或電告被告要過來修補。除了以上所述,在完工之前,我就沒有發現其他琺瑯板瑕疵的情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3 頁)。 ⑷證人王鏡偉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到施工現場?若有,現場施作工班的技術是否熟練?搬運過程如何?有無組裝錯誤的情況?)我有到施工現場,但不是每天都過去...印象中有兩件事情我有注意到,一是搬運時工人不是將琺瑯板抬起來搬運,而有拖行搬運的情況,我有提醒工人不要這樣拖行,要抬起搬運;二是工頭反應尺寸不合,但我現場查驗的結果,是他們安裝位置錯誤,後來處理的結果是原本已經安裝進去的部分,因為差距還在合理範圍內,就不去變動,但尚未安裝的部分,就將號碼點出,請台灣琺瑯重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提出欲證明琺瑯板有瑕疵之照片,並非全係原告將琺瑯板運送至系爭二期工程之工地現場時,即加以拍攝,有些是被告收受後已進行小搬運後才拍攝,有些甚至是安裝後才拍攝,且因被告僱請之施工人員在搬運或安裝琺瑯板之過程中,確有發生因現場施工人員之因素,而致琺瑯板損壞之情形,尚無法究明該等照片中,哪些損害係屬原告將琺瑯板運抵現場時即存在之情形;另證人葉智仁所製作之本院卷一第85-95 頁被證八列表,則係證人葉智仁於琺瑯板安裝後所作之清點紀錄,亦不能區辨何部分屬原告將琺瑯板運抵現場時即存在之瑕疵,何部分屬現場施工人員所造成之損害,是以原告所交付之琺瑯板,於被告收受時,究竟存有如何之損害,尚乏明證,無從具體、特定。 ⑹至於原告雖曾在起訴前,經審視被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後,作出卷附之勘查結果(參本院卷一第36-43 頁被證四、第134- 142頁被證十四),但製作該份資料之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請提示被證十四(本院卷第134-142 頁),被告以此指證原告已自行承認系爭琺瑯板之跳釉瑕疵係可歸責原告,請說明這份回函的內容及意旨為何?〕提示的跳釉成因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來做判斷瑕疵的原因,從該原因來判斷是屬於原告或被告的責任,但是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並沒有載明是哪一個時間點所拍照的,所以我不知道是我們新生產的琺瑯板或是原本舊的琺瑯板,第二期工程部分舊的琺瑯板不是用原告公司的產品,我做這份表格是以照片中顯示的琺瑯板都是系爭兩造合約中有原告生產交付的琺瑯板為前提,來做歸責的判定,如果琺瑯板不是原告所提供,就不是原告應負責任的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7頁)。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中,確有諸多瑕疵係在原告交付系爭合約之琺瑯板後,因現場施工所造成之情形,準此,原告在損害能否歸究原告尚屬不明之情況下,逕就該等損害照片所為之判定,並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⑺據上,被告抗辯稱原告運抵琺瑯板時,部分琺瑯板即存有損壞之情形,固非全然無稽,但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之確切內容,不僅原告無從答辯,本院亦無法進一步審認被告實際受損情形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證據尚有不足,無法遽採。 3、被告又謂原告提供之跳釉補漆不乾云云,惟查: ⑴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問:證人前往現場勘查狀況為何?)...補漆不會乾部分,彭俊明告訴我說,我們隨貨附的補漆,他們在修補時不會乾,我到現場瞭解時,被告所稱補漆不會乾的區域散落各處,依我判斷,都是因為沒有按照我們的補漆說明來補漆,才造成補漆不會乾的情形。我們隨貨附的有補漆與硬化劑,附給被告的說明書有載明調劑的比例是一百(補漆)比一(硬化劑),硬化劑如果比例不足或太多,都會造成補漆不乾的現象,現場工地如何調配我沒有親眼看到,純粹是依照我們自己的生產的經驗來表示我的意見,我跟葉智仁表示比例一定要一百比一後,葉智仁表示他們再調劑補漆看看,但我在現場時,他們並沒有重新調劑補漆。現場我還發現被告工地人員有用他們自己的防鏽漆先披覆,之後才用我們的補漆,我有跟葉智仁及被告公司張副總建議不要用他們的防鏽漆,因為怕不知道會不會產生化學變化。我們所附的補漆,是因為琺瑯板於運送、搬運或安裝的過程中,如果有被撞擊,琺瑯板的漆就有可能會剝落,也就是跳釉的意思。」、「(問:在第一期堅端公司有無補漆不會乾的情況?)沒有,我們之前的客戶都沒有跟我們反應有補漆不會乾的情形,這是第一次客戶有這樣的反應。」、「(問:一般就琺瑯板的交易,關於跳釉的修補方式,是否僅限於提供補漆及硬化劑供客戶自行進行修補?)是。」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⑵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稱:「...琺瑯板瑕疵的部分,原告一進貨,我們發現有瑕疵就會拍照,瑕疵的部分我有直接與原告的黃總聯絡,反應琺瑯板的品質妥善率不好,黃總表示因為我們的形狀有弧形等等一大堆理由,造成他們在製造的時候產生困難,所以一定會出現這些瑕疵,第一次反應時,原告另外用快遞送原廠補漆的材料給我,因為瑕疵的面積很大,原告寄給我的補漆不夠,印象中在第三批貨進貨時,原告有一起寄送補漆過來,我有詢問要如何調配比例,原告公司小姐告訴我是100 :1 ,原告寄給我補漆有一罐是琺瑯板顏色的漆料,一罐是透明的硬化劑,小姐表示硬化劑只要滴一小滴就可以,我有問小姐是體積比還是重量比,我忘了小姐當時是怎麼回答的,但是因為我對補漆的比例一直調不好,漆無法乾,我有再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公司的小姐說我硬化劑加太多,因為量很小,我沒有辦法用工具秤重,只能靠手感,如果我混合的數量太多,約過半個小時,就會變得很濃稠,無法用毛筆沾漆做塗佈,所以我就改成調一點點的數量,馬上塗上去,但是又碰到無法乾燥的問題,我有再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小姐說是我的問題,我有詢問是否有技術工可以協助,原告又說沒有,所以能補的我就自己補漆,補漆後不會乾的,因為琺瑯板也已經掛上去,高度在三層樓高,一開始看沒有太明顯,就先這樣將就。這期間我也有試著用公司其他的材料去調配成接近的顏色來做修補,如果這樣處理就沒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補漆材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2頁及背面)。 ⑶由上可知,原告業已提供補漆所需之材料給被告,並告知證人葉智仁補漆調配比例,證人葉智仁復自承係因自己全憑手感調配,無法依原告告知之比例精確調配,以致補漆未乾等情,則原告回應稱:補漆無法乾全然係因被告未按照比例調配,不可歸究於原告提供之補漆品質有瑕疵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補漆有何品質上之瑕疵,是以被告以補漆未乾指摘原告有可歸責之原因,應認舉證尚有不足,無法遽採。 4、被告另稱琺瑯板有淚痕云云,但查: ⑴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以強酸或強鹼清洗系爭工程之不銹鋼?造成琺瑯板產生淚痕瑕疵是在清洗前或清洗後?)當時有叫清潔工公司清洗,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使用的清潔劑為何,後來是黃總第二次到現場時跟我說,清潔公司用的清潔劑是類似強酸強鹼的清潔藥劑,我跟他說應該不可能,因為他們在噴灑的時候,也會噴到清潔人員,但是清潔人員並沒有怎麼樣。清潔人員在清洗不銹鋼時,我有時不在現場。是在清洗後,我才注意到附近的琺瑯板有淚痕的狀況,才向彭俊明反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 頁)。 ⑵證人黃翊倫到庭結證稱:「...有淚痕部分,位置是在入口正上方,約有七、八片,因為安裝的位置上方有不銹鋼,我到現場研判結果,判斷是因為在清洗不銹鋼時,有用到氫氟酸來清洗不銹鋼的生銹,氫氟酸於清洗時可能就流到琺瑯板的位置,以致於造成琺瑯板產生淚痕,我跟葉智仁討論時,葉智仁表示前幾天才清洗該部分不銹鋼,沒有提到用什麼洗劑,琺瑯板本身是耐酸耐鹼,但如果接觸到氫氟酸這類的強酸,仍然會造成板面有淚痕,淚痕要在特定的角度光線折射時才看得到,看起來沒有那麼亮,光澤度比較減弱,但是板面仍然平整。我表示這是工地清洗造成的,不是我們生產的瑕疵,與我們無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 ⑶姑不論淚痕產生之原因是否如證人黃翊倫之陳述,但對照證人葉智仁於琺瑯板安裝後,逐一檢視琺瑯板損壞情形所作之損壞紀錄表(參本院卷一第85-86 頁),當時並無淚痕之記載,堪認被告所稱之琺瑯板淚痕,在證人葉智仁製作上開損害紀錄表時,尚未發現,迨至清潔公司利用清潔劑清洗系爭二期工程不銹鋼後,才被發現。而由淚痕發現之時點,足見原告交付該等琺瑯板予被告時,尚無淚痕之瑕疵,故淚痕之發生應是在被告收受琺瑯板後,因其他因素所導致乙節,即屬真確。基此,原告陳稱:淚痕非原告之生產瑕疵,與原告無關等語,確有所憑,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應就琺瑯板淚痕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海生館一期工程時,交付之琺瑯板均有貼上鋁箔舒美紙,以防刮傷與粉塵,但在系爭二期工程中,所交付之琺瑯板均未於琺瑯板背板貼附鋁箔舒美紙保護板片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琺瑯板須貼上鋁箔舒美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進行系爭二期工程時,海生館一期工程拆下之舊板片均有貼上鋁箔舒美紙等情,欲佐其說,但查: ⑴海生館一期工程及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均由原告供應,並有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參本院卷三第82頁)及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觀諸二份合約文件,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在「品名及規格」係約定「⒈平板/1.6mm鋼板、12mm矽酸鈣板 ⒉弧板/1.6mm鋼板、12mm石膏板 ⒊殊特造型板如要氬焊/ 焊道」,系爭合約第3 條「產品規格」則約定「①尺寸:由甲方提供之設計圖裁剪製造(分割圖有誤由甲方負責)。②背襯:平板背襯12mm矽酸鈣板;弧板背襯12mm石膏板。③掛耳:一體成型。④顏色:如確認之色板。」,原告與他人之別件合約書在「產品規格」特別約定「②背襯:...1mil鋁箔四週矽力康」(參本院卷二第233 頁)、另案報價單「品名及規格」則記載:「⒈平板/1.6 mm 鋼板、12mm矽酸鈣板及25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 ⒉弧板/1.6 mm 鋼板、12mm石膏板及25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 ⒊殊特造型板如要氬焊/ 焊道」(參本院卷三第83頁原證16),以上各案契約內容相互比較結果,可知海生館一期工程之報價單及系爭合約均未如原告他件合約或報價單有約定「1mil鋁箔四週矽力康」或「25微米鋁箔四週矽利康」。則原告主張其於海生館一期工程中所提供之琺瑯板亦未貼有鋁箔舒美紙等語,顯非無稽。 ⑵另原告在系爭二期工程中所提供之琺瑯板,除最後1 批或2 批有應被告要求貼上鋁箔舒美紙外,其餘均未貼有鋁箔舒美紙,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葉智仁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54 頁背面)。依此,海生館一期工程拆卸之舊板片雖貼有鋁箔舒美紙,但由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大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僱工貼上鋁箔舒美紙之結果來看,原告主張一期工程拆卸下來之琺瑯板上所貼鋁箔舒美紙並非原告提供,而係當初之承包商自行施作等語,更徵有據。 ⑶再者,鋁箔舒美紙並非琺瑯板產品之必備內容,此由原告提供與他人之另案合約書約定:「②背襯:弧板不需背襯板。」(參本院卷二第234 頁),即可證之;且有無貼上鋁箔舒美紙,對原告而言,成本並不相同,自然連帶影響報價高低。故原告主張依民間工程慣例,須特別約定,原告方會於琺瑯板貼鋁箔舒美紙等語,非不可採。 ⑷從而,系爭合約既未約定琺瑯板背襯須貼附鋁箔舒美紙,原告提供之報價亦未包含鋁箔舒美紙,則原告提供之琺瑯板雖未貼附鋁箔舒美紙,應認仍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被告應系爭二期工程業主海景公司之要求,自行僱工貼附鋁箔舒美紙,應認係被告與業主海景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對原告並無拘束之效力。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支出鋁箔舒美紙14,568元、膠帶18 ,060 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6、被告又稱因原告交付之琺瑯板有瑕疵,另支出壞板拆板費72,483元云云,並以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證十三之六請款明細為證,但訊之證人張順寶則到庭結證稱:「〔請提示被告101 年3 月28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十三之六(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此份請款明細是否為證人提供予被告之請款明細?上面記載是否屬實?有何證據可資證明?〕都是我做的,上面記載均實在,工人施工的工項只有拆及安裝琺瑯板,這張單據是第二次請款的時候提出來的. ..」、「...我的工班只有做拆舊琺瑯板及安裝新的琺瑯板的工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 頁),可知被證十三之六請款明細所載之「拆除板面」係指拆除海生館一期工程之舊板片,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是用在系爭二期工程之琺瑯板無關,被告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項支出,洵屬無據,委不可採。 7、被告雖稱:因琺瑯板設計之瑕疵,被告須加裝防護網防止安裝之琺瑯板掉落云云,惟查,證人王鏡偉到庭結證稱:「(依上開鈞院卷卷一第201-202 頁照片,能否就照片顯示之琺瑯板顏色、特徵區分照片所顯示的防護網其架設時點是在證人承攬設計之前或之後?)海生館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只是施作不同的位置,在第一期工程之前,舊的琺瑯板有脫落的情況,所以在第一期工程動工之前,現場在第二期施工範圍有用這種防護網網住的情形,第一期施工範圍則沒有。我在第二期受託承攬時,為了要測量現場狀況,會將防護網剪開,後來動工後,工人將舊的琺瑯板拆下,我再到現場去核對琺瑯板尺寸時,原本的防護網就已經被拆掉,我就沒有再看到以防護網防護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葉智仁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有加裝防護網乙事?若有,於何時加裝?目的為何?(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在我施工之前有這些防護網,後來就把這些防護網及舊的琺瑯板拆掉,之後再安裝新的琺瑯板,安裝新的琺瑯板後,就沒有加裝防護網。」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4 頁),可知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此項主張,顯與原告依系爭合約交付之琺瑯板無關,被告據以要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8、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應就爭議板片33片共計202,631 元,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仍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且其中因證人王鏡偉建築師錯圖共有18片(面積40.27 ㎡)部分,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已詳述如前;另被告主張因不明原因而重作之片數計15片(面積14.192㎡),則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憑,自無足取。 9、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諸項事由,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⑴跳釉補漆工資59,500元及補漆修補材料45,000元;⑵鋁箔舒美紙14,568元、膠帶18,060元及貼鋁箔工資91,000元;⑶壞板拆板費72,483元;⑷爭議板片33片202,631 元,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均無理由。 (六)關於爭點四: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將結算多餘面積10.14 ㎡計37,518元退還被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毫無依憑,不能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此項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並不可採,為無理由。 (七)關於爭點五: 被告辯稱:原告應至海生館將有瑕疵之118 片琺瑯板瑕疵補正完畢並提供5 年之保固,被告始須給付本件貨款1,364,642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主張之依據,此部分辯解,缺乏根據,亦不可採。 (八)關於爭點六: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將全數琺瑯板均交付被告收受,且被告所提各項抵銷債權之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所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兩造已約明給付貨款之期限,核屬有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款雖主張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但該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係以執票人持票行使追索權為要件,本件原告並非持票行使權利,情形顯然迥異,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4,6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利息之年息應以百分之5 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6 計算,占本件訴訟之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迄日期 │週年利率│ │ │ │ │ │ ├──┼───────┼───────────────┼────┤ │1 │102,388.5元 │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2 │12,254.5元 │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1,237,744.5元 │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12,254.5元 │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