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1號原 告 快捷速達有限公司即鴻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 告 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揚(CHEN, CHI-YANG)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送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 、4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而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分別於99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 日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報關出口,並分別運抵目的地即福州馬尾、廈門及南京,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運送報酬即福州馬尾部分192,088 元、廈門、南京部分849,684 元,總計1,041,772 元之義務。惟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上開福州馬尾部分運送報酬固無異議,但對於上開廈門、南京部分之運送報酬,竟以原告涉嫌夾帶走私物品,致使貨品未遭中國海關核准通關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均未果。爰依民法第660 條準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送報酬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造成系爭廈門、南京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滯留寧波港無法順利通關之原因,實係因被告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而被告既委託原告將系爭貨品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自負有交付通關、檢疫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僅單純負擔運送責任,系爭貨品因通關檢疫之問題,致無法於寧波港順利通關,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運送貨品無法通關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對於系爭運送貨品通關後之後續運送流程與運送機具等事宜,皆準備妥當,只待檢疫通關即可繼續為被告運送,但被告卻未知會原告,即自行委由訴外人林輝處理通關後之後續運送事宜,此一情狀,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實已完成系爭運送貨品之運送義務。如被告主張無法通關係肇因於原告於運送貨品中夾帶走私點鈔機、電腦、探測儀等設備,倘若真夾帶走私物品而遭扣關,又怎會在檢疫後通關?為此,被告就無法出關係因夾帶走私物品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貨品皆已全數運抵中國大陸寧波港,並無被告指短少46件情事,且系爭廈門、南京商品運送契約,兩造於運送契約成立當時,僅口頭約定單純收取運費,稅費及其他行政規費均由被告負擔,運費計算方式係件數乘以費用,視種類、重量不同,另本件關稅高達50幾萬元,原告僅收取運費30幾萬元,故從運價與關稅觀之,顯然不相當,是可證明稅費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行處理清關,所生之關稅、行政規費,並不包含在兩造約定之運送報酬中,被告若主張「關稅、行政規費」係包含在運送報酬內,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自行清關後所為後續運送事宜,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由原告運送報酬中扣除。再者,原告無法依約處理清關事宜,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委託專人赴寧波港處理之委託費47,000元,自無須由原告負擔。又系爭運送貨品未能通關,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行折價出售,純屬被告自行決定市場價格之權利,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因其自行折價對外出售之損害,亦與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無涉,縱認被告因遭退貨或貨物折價受有損害,亦應以可向廠商收取款項為準,而非以原價計算(即不含所失利益)。退步言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自行處理清關與後續運送及因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2,031,709 元,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對原告再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3 、4 月間簽訂食品運送契約,委託原告將盛香珍青豆、瓜子、果凍、奶茶等食品共6,463 箱(件)送至大陸廈門、南京等地客戶手上(含海運及陸運),惟其中5,259 件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系爭貨品因故被大陸寧波港海關扣貨無法出關,扣貨原因據被告委託處理清關之人員即訴外人林輝表示,係原告於系爭貨品中夾帶走私點鈔機、電腦、探測儀等設備被查獲使然。被告擔心食品保存期限超過,被客戶退貨,屢次與原告聯繫請求原告務必於貨品保存期限達三分之一以前完成運送,原告一再保證已透過管道處理中,然迄至99年6 月原告仍無法解決通關問題,被告迫不得已,遂委託專人赴寧波港處理,系爭貨品始於99年6 月13日順利通關,清關後之數量為5,213 件,短少46件,被告並自己付費委託專人自寧波港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廈門、南京等客戶手上,而原告既未依約完成運送,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因通關檢疫問題致無法於寧波港順利通過,惟系爭貨品未能通關之原因,係因原告未向寧波海關提交入境貨物通關單所致,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造成。且由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8日兩造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處理通關問題過程中,原告先是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卡關係因為要商檢之故,而要求被告備貨(即以相同的貨品,再準備一份或數份及國內動植物檢疫證明文件),嗣後又說不必備貨,會透過關係解決,迄99年5 月13日又說還是要商檢,要求被告備貨,嗣被告依其指示備貨後,仍無法通關,原告復稱要原船拉回臺灣重發(意即拉回臺灣後再從不同港口入關,以規避商檢),迄99年5 月28日原告仍無法完成通關及運送,被告部分貨品已遭客戶退貨,被告迫不得已始派專人處理通關及後續運送事宜,及由原告於99年5 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聲明,略稱:「因寧波石浦清關貨物造成貴司產生極大困擾及損失,在此深表十二萬分歉意,目前貨物原預定這星期六回金門發貨,但後來陳董照會我司說廈門因肉乾食品及通關等事宜拒收這票貨物,故又得原船拉回寧波港... 。」等語,可見原告說詞反覆,一下稱寧波無法通關,於是拉到金門重新發貨要從廈門入關,又因廈門海關亦拒收系爭貨品,再原船拉回寧波港,但從99年6 月初被告委託專人赴寧波處理清關事務時,即是以原貨檢疫通過並發給被告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益徵系爭貨品於寧波卡關並非被告貨品檢疫之問題。足證確係因原告未能及時處理卡關問題,導致系爭貨品留滯寧波港口,被告迫不得已始派人自行處理通關及運送事宜。則縱然被告據稱原告因夾帶走私點鈔機、電腦等物品而卡關之事實無法證明,亦係因原告無法處理通關事宜,依約將系爭物品完成運送,致保值期超過被告客戶要求退貨,要非被告及時派員處理,勢必造成更大損害,是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又系爭貨品遭留置寧波港無法出關,縱使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但依證人黃建國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從事運送業多年,明知商品運送走大陸寧波線需檢疫證明,卻疏未通知被告提供相關文件,故系爭貨品遭留置寧波港無法出關,係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檢附通關檢疫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㈣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託運流程,係由原告將被告所託運之貨物運送至大陸各港口,由原告報關後,送至兩造所約定之目的地,並於被告向各受貨人確認收託貨物無誤後,始給付雙方所約定之運費,並無須再另外支付關稅及行政規費。此外,由原告之請款明細表中所載另案已完成運送之福州馬尾運送一案,該案之關稅、行政規費,亦係包含在兩造約定之運送報酬內,亦足為證處理清關過程中所生之關稅、行政規費係包含在兩造約定之運送報酬內。 ㈤系爭貨品係由被告完成清關及後續運送事宜,其關稅、行政規費及後續運費本均包含在兩造約定之運送報酬內,系爭貨物從石浦到南京之運費及卸貨費、石浦到台州之運費、寧波海關關稅及檢疫費等費用既為被告所支付,自應由報酬中扣除,此部份之費用折合新臺幣計為521,244 元。又因原告無法依約處理清關事宜,被告委託專人赴寧波港處理之委託費折合新臺幣為47,000元,亦應自報酬中扣除,或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兩造係約定送至廈門的貨品應在5 至6 天內送達,送至南京的貨品則應於7 至10天內送達,惟原告卻因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貨品被大陸寧波港海關扣貨無法出關長達兩個多月之久,原告之遲延導致青豆5 公斤散裝1,133 件食品逾保值期,遭客戶拒收退貨,此部分之損害為605,022 元;清關後發現商品遺失46件貨值23,277元;並部分貨品保值期逾三分之一,以折價30% 出售大陸當地廠商,此部分之損害為835,166 元。以上合計共2,031,709 元,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已完成臺灣至大陸寧波之海運而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依約完成運送,致被告自己處理清關與後續運送,暨清關後貨品數量短少及因客戶退貨所生之上開損害合計共2,031,709 元,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且被告之上開權利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以之與原告所謂之運送報酬為抵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無請求系爭貨品運送報酬之權利,縱認原告有請求運送報酬之權利,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通關及運送,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共計2,031,709 元,被告以之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保留對原告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3 、4 月間成立食品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將盛香珍青豆、瓜子、果凍、奶茶等食品共計6463箱(件),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南京等地之被告客戶手上,並約定如原告完成運送義務,運送報酬為849,684 元。 ⒉被告前另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福州馬尾,此部分業經原告完成運送事宜,被告尚積欠原告192,088 元之運送報酬。 ⒊系爭貨品由原告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 ⒋系爭貨品嗣經被告處理通關事宜後,於99年6 月13日清關,而由被告自行將貨品陸續送到其在廈門及南京等客戶手上。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是否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及繳納海關關稅所致? 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義務?若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義務,有無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報酬之權利? 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運送報酬,被告主張其自行處理清關與後續運送,暨清關後貨品短少及因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共計2,031,709 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被告得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運送報酬1,041,772 元予以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是否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及繳納海關關稅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大陸地區調查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在大陸寧波港遭查扣而未能清關之原因為何及其後又為何能於99年6 月13日順利清關之結果為:「...經調查,寧波海關提供提供相關信息,併隨函附上,就您方提出的為何于2010年4 月間貨物未能通關、為何于2010年6 月13日通關等情況進行了說明。主要是因為進扣貨物為食品,應提供『入境貨物通關單』才能報送。進口經營單位在4 月9 日無法提供入境貨物通關單,在6 月13日向海關提交了通關單,海關于當日接受申報併徵稅放行。」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檢附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暨象山海關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入境貨物通關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而該所謂之「入境貨物通關單」,係指「出入境『檢驗檢疫』入境貨物通關單」,亦有象山海關提供之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參以依兩造業務承辦人員於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業務人員於一開始即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卡關原因為商品檢驗問題,並要求被告備貨,嗣原告業務承辦人員雖又稱不必備貨,會透過關係以不用商檢(即商品檢驗)方式解決,然迄99年5 月13日、14日,又仍要求被告補商品檢驗證明,最後始稱要將系爭貨品運回臺灣等情以觀(本院卷第70至104 頁),堪認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確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至系爭貨品之關稅,依兩造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主管黃建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8 頁)。然系爭貨品應經商品檢驗通過後,才能放行,並繳納稅金、港邊雜貨等費用,亦據證人黃建國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6 頁),佐以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亦載明系爭貨品未能完成通關之原因係因無法提供入境貨物通關單所致,而進口經營單位於6 月13日向海關提交了通關單後,海關即于當日接受申報併徵稅放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雖應負擔系爭貨品之關稅,但於提供系爭貨品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完成申報前,實尚無法繳納相關稅捐,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義務?若原告未依約完成運送義務,有無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報酬之權利? ⒈按所謂承攬運送契約,即一方將貨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由受收地至目的地的發送之契約,且該契約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時兩方當事人,一方即為承攬運送人,另一方為委託承攬運送人將貨物發送之人,學說上稱之為委託人或發送人。又承攬運送人須以運送之安排為營業,且其營業之輪廓大約可從民法第660 條第1 項之規定中看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既需「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自必須與各式運送的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使之運送。故承攬運送人雖通常不自己實際執行運送,但卻是扮演整體運送行為居間統籌的角色。尤其是於託運人想要將貨物運送至遠方給受貨人,而所涉及之運送型態又係屬複雜的情形時,此時運送的專家,同時亦熟悉貨物配送、進出口業務、報關手續、保險、港埠作業及其他相關物流事宜之承攬運送人,對託運人而言,即為非常重要,蓋託運人只需與承攬運送人簽訂一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該承攬運送人統籌安排整個運送事宜,非但無庸再分別與數運送人訂立數運送契約,徒增麻煩與困擾,抑且可隨時處理貨物,作最有效安排,協助企業降低其物流成本,提升產品在售價上之競爭力,符合時勢變遷與客戶需求,故現今實務上,所有運送案件透過委託承攬運送人完成運送目的此一方式為之者,約佔90%,實已成為常態。本件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運送,僅約定由被告先將貨物運送至桃園縣大園鄉○○路○段000 號,再由原告自該地依約運送至大陸廈門、南京之客戶手上。至於中間海陸運送過程為何?原告由臺灣何處依小三通模式運送至大陸?原告由何處通關等?兩造並無約定,被告亦不干涉,及兩造僅有約定目的地為廈門及南京,對於原告海路運送之過程,被報並不干涉亦不介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 頁、第158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而證人黃建國亦證述:「(有關系爭商品的運送,當時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揚談論的細節?)我們有先報價給陳其揚,我們的報價是按公斤計算,價格經其同意之後,他們出貨之前,他們會先給我們出貨明細,他們要做出口報單,他們會把資料傳真給我們,我們再去幫他交給報關行,做出口報關。做完出口報關,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會把貨物送到碼頭,我們將貨物裝船。當時談論的細節是被告先告訴我們他們要出的貨物品項及運送目的地,我們再根據他們所述的出具報價單,他們同意之後,兩造就開始配合運送出貨。」、「(運送的工作範圍是指包含從出大陸海關到運送到最後大陸客人手上的運送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第208 頁),足見兩造僅約定系爭貨品之運送報酬及目的地,並由被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至原告指定地點後,即由被告統籌安排運送、報關、船期等整個運送事宜,系爭貨品無論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均非由被告為之,乃由被告為原告計算,再委由第三人為運送,據此,足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貨品由原告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嗣經被告處理通關事宜後,於99年6 月13日清關,而由被告自行將貨品陸續送到其在廈門及南京等客戶手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固如前述,惟證人黃建國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前於快捷速達有限公司即鴻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業務部主管。」、「(與快捷速達有限公司即鴻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俊鈞關係?)父子關係。」、「(99年3 月、4 月間,有無代表快捷速達有限公司即鴻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被告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去接洽成立運送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將盛香珍青豆、瓜子、果凍、奶茶等食品送到大陸地區廈門、南京等地?)是的,都是我與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揚談的。」、「(當時是原告公司運送被告公司的貨物?)沒有,從九十八年開始就有幫被告公司運送了。」、「(有關系爭商品的運送,當時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揚談論的細節?)我們有先報價給陳其揚,我們的報價是按公斤計算,價格經其同意之後,他們出貨之前,他們會先給我們出貨明細,他們要做出口報單,他們會把資料傳真給我們,我們再去幫他交給報關行,做出口報關。做完出口報關,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會把貨物送到碼頭,我們將貨物裝船。當時談論的細節是被告先告訴我們他們要出的貨物品項及運送目的地,我們再根據他們所述的出具報價單,他們同意之後,兩造就開始配合運送出貨。」、「(裝船送到廈門需多久的時間?)七到十天。」、「(裝船送到南京需多久的時間?)十到十二天。」、「(有無談論到貨物的檢疫、稅金由何人負擔?)一開始我們所提供的報價單上就有註明有關檢疫、稅金等被告必須配合完成的事項,如果律師之前沒有提出的話,我再提供出來。」、「(根據你們兩造之間的約定,有關商品的檢疫、稅金何人負擔?)商品的檢疫當然是由委託的貨主自行備齊,到大陸海關之後,商檢通過之後,才能放行,再去繳納稅金、港邊雜貨等費用,我們當時的報價就是包含大陸方面的稅金在內。」、「(當時你與被告公司約定系爭商品運送件數是否為6,436 箱,運送到大陸地區廈門、南京等地,運送報酬為849,684 元?)應該是對。報酬的部分,我記得是80幾萬元,至於運送的件數我必須要再看資料,我記得是37噸多。」、「(這37噸多的商品,其中有1,204 箱已經送達到大陸被告客戶的手上?)是的,有一部分已經有先送到大陸給被告的客戶,剩下的才卡關。」、「(剩下商品卡關的原因?)因商品衛生檢疫、商品檢疫都沒有通過,因為被告的文件不足。」、「(之前已經送達到大陸客戶手上的商品,衛生檢疫、商品檢疫是否都沒有問題?)應該沒有問題才會放行。」、「(有關於大陸寧波港被卡關的這些商品,後來是由何人負責去清關?)停滯快二個月,通關公司的陳董請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派四、五個人去大陸寧波港海關那邊協調,由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付了一些稅金就放行了,至於有無檢附檢疫證明,我就不清楚。一開始運送到大陸寧波港時,我就有過去,去看關口運作情形,我去的時候,還沒有卡關,後來要清關時才知道被卡關,因為商品到達到清關時間約需二、三天時間,我在那裡待了八、九天,後來知道被卡關時,我就請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補文件,文件就是指原產地證明、台灣的商品衛生檢疫、商品檢疫證明。」、「(原告公司經營運送業務多久?)幾年,要看資料才知道。因這張執照是向別人購買過來的,但是我本身從事這個行業已經三十幾年了。」、「(對於商品是否需要檢附衛生檢疫證明、商品檢疫證明是都很清楚?)是的,我很了解。衛生檢疫證明、商品檢疫證明是不同,衛生檢疫證明是指衛生署的檢驗許可。」、「(既然你對於商品是否需要衛生檢疫證明、商品檢疫證明很清楚,被告將交付你系爭商品的時候,你怎麼沒有先確認被告公司有無提出相關的文件?)之前運送都是從馬祖運送到大陸福州,這屬於小三通,沒有請被告附上檢疫證明,因為這樣的路線於檢疫上比較簡易,這種方式大陸方面會先放行,他們也會取出貨物裡的樣品,由他們自行抽檢,沒有問題,就不會再追究了。本件有問題,是因為商品運送走大陸寧波線,才會卡關,因為大陸寧波線需要檢疫證明,會走大陸寧波線是我與陳其揚協調後決定的。」、(既然你對於商品是否需要衛生檢疫證明、商品檢疫證明很清楚,後來你們決定要走大陸寧波線,為何沒有請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提出相關的文件?)小三通都是不需要商品檢疫,大陸寧波線也是屬於小三通,我們是從金門過去的,到了大陸那邊因商品檢疫沒有通過,所以我們才會請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陳其揚補出具證明。」、「(後來系爭商品的清關是由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自行處理?)是沐霖公司陳俊偉去與海關協調後,陳俊偉再通知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由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自己去繳完稅金之後,貨物就放行清關了,這些都是陳俊偉告訴我的,我只是透過電話與陳俊偉聯繫,至於協調部分,我沒有處理,我都是陳俊偉告訴我,我知道之後,再將情況轉報給塞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系爭商品最後不需要出具檢疫證明就清關?)這我不清楚。」、「(從事運送業這麼久的時間,關於小三通運送的模式你從事多久?)至少五年以上。」、「(走大陸福州與走大陸寧波線海關檢疫的要求是否都一樣?)尺度我沒有辦法說,但作業的規定我也沒有辦法說。」、「(本件若走大陸福州馬尾線的話,有無可能海關也會說檢疫沒有通過?)也有可能,商品如果抽驗有問題的話,大陸方面就不放行。」、「(大陸海關對於檢疫是採抽檢的方式?)小三通是採這樣的方式。」、「(小三通運送你們於運送之前,會要求客人需檢附衛生檢疫證明、商品檢疫證明?)沒有,除非卡關,我們才會回過頭要求客人提供相關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足見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洽商之證人黃建國本於其運送專業,因認大陸寧波線係屬於小三通模式,而大陸海關對於小三通模式運送之商品採抽樣檢驗方式,故原告公司於系爭貨品運送前並未告知被告公司應出具商品檢疫證明,而係採用待大陸寧波海關抽驗檢疫未通過而致系爭貨品卡關時,始要求被告補具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之作業方式。然原告公司既係經營貨物運送業務,自設立已有相當年限,而大陸地區亦屬原告公司之運送地區,由是可見,原告公司為專業承攬貨運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相關規定之義務,對於何種貨物得以通過大陸地區海關之審查,應當知之甚詳,乃其竟未詳加瞭解大陸地區寧波路線是否檢具商品檢疫證明之相關規定,而致系爭貨品因未有商品檢疫證明而遭大陸寧波海關查扣,堪認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而遭扣貨,原告公司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⒊尤有甚者,觀諸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間遭大陸寧波海關扣關後,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在處理通關問題過程中,先係告知被告公司承辦人系爭貨品卡關原因係商品檢疫之緣故,而要求被告公司備貨(即以相同的貨品,再準備一份或數份及國內動植物檢疫證明文件),嗣後又告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稱不必備貨,會透過關係解決,迄於99年5 月13日又稱仍需要商品檢疫,而要求被告公司備貨,嗣後再對被告公司稱要原船拉回臺灣重發(意即拉回臺灣後再從不同港口入關,以規避商檢),然至99年5 月31日仍無法完成通關及運送等情,此有兩造承辦人員間於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31日之通訊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至104 頁),參以原告於99年5 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聲明,亦略稱:「因寧波石浦清關貨物造成貴司產生極大困擾及損失,在此深表十二萬分歉意,目前貨物原預定這星期六回金門發貨,但後來陳董照會我司說廈門因肉乾食品及通關等事宜拒收這票貨物,故又得原船拉回寧波港!但經不斷協調及溝通及放行,敝司黃總及友人陳董在寧波來電明顯告知已協調海關商檢確認可清關放貨!...」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貨品遭卡關後,對於被告是否需配合提供商品檢疫證明之指示,實係反覆不一,原告公司或要求被告備貨以進行商品檢疫,或稱被告無庸再備貨做商品檢疫,或稱欲將系爭貨品原船拉回金門重新發貨,又或稱大陸寧波海關已就系爭貨品商檢確認而可清關放貨云云,致系爭貨品延宕至99年5 月31日時仍未能清關並完成運送。則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9 日卡關後,既因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應否配合提供商品檢疫證明之說詞反覆不定,致被告公司無所適從,且原告公司迄至99年5 月31日時仍未能處理系爭貨品之清關並完成運送,故被告公司只得親自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通關事宜,系爭貨品始因而得於99年6 月13日清關,並由被告自行將貨品陸續送到其在廈門及南京等客戶手上,由此益徵系爭貨品之運送過程遭到拖延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實際上亦未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甚明。 ⒋末按運送契約成立後,運送人有運送義務,託運人有支付報酬義務,如未規定報酬給付時期,因運送契約具有承攬性質,故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採運費後付原則,即需於運送完成後,始得請求。次按承攬運送人係以承攬物品運送為營業行為,而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因此承攬運送人有報酬請求權,委託人有支付之義務。至於報酬支付之時期,首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如當事人間並無明確約定,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7 條,再適用委任之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應於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並已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且所謂承攬運送關係終了,係以貨物已運到目的地交付於委託人指定之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以受貨人資格已取得託運人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時,該承攬運送關係始為終了,故運送完成亦係承攬運送給付報酬之要件,同有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9 日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雖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惟被告公司未能及時配合提供商品檢疫證明,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於被告交付系爭貨品時既未告知應否提供檢疫證明,復於系爭貨品遭卡關後,對於被告公司應否配合提供檢疫證明以使系爭貨品順利通關之指示,迄至99年5 月31日時仍反覆不明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貨品嗣既係經被告公司親自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通關事宜後,始能於99年6 月13日清關,並由被告自行將貨品陸續送到其在廈門及南京等客戶手上,亦即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貨品之運送,參酌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之運送報酬849,684 元。惟就被告前另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福州馬尾,此部分業經原告完成運送事宜,被告仍尚積欠原告192,088 元之運送報酬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該福州馬尾部分之報酬192,088 元,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運送報酬,被告主張其自行處理清關與後續運送,暨清關後貨品短少及因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共計2,031,709 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623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被告得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運送報酬1,041,772 元予以抵銷?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應對被告負運送人之責任,而系爭貨品於99年4 月9 日運送至大陸寧波港海關時,遭海關扣貨致無法出關之原因雖係因未檢附通關檢疫證明所致,惟系爭貨品之所未能及時完成通關檢疫,而遲至99年6 月13日始清關,並由被告自行運送至客戶手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揭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運送天數雖未具體約定,但依一般裝船運送之時程,廈門為7 至10天、南京為10至12天等情,業據證人黃建國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6 頁),惟系爭貨品自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3 日分別報關出口後,迄至99年6 月13日被告自行完成清關及運送事宜止,期間已長達2 個月以上,實已逾一般運送時程甚久。又系爭貨品內容為奶茶、果凍、青豆、瓜子、肉乾等,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關單及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食品本即有固定之保存期限,而保存之場所、溫度、通風等條件對於食品之品質亦會有所影響,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兩造業務承辦人員間於99年5 月25日之對話內容:「鴻運OP-Kelly:哈囉~ 我問一下那個果棟有期限嗎。鴻運OP-Kelly:南京尊得的?張文琪:有啊。張文琪:你說產品的保質期嗎。鴻運OP-Kelly:恩恩~ 。鴻運OP-Kelly:對阿~ 。張文琪:有喔~ 。張文琪:每樣產品都有保質期喔~ 。鴻運OP-Kelly:因為我在想果棟最容易損壞的。鴻運OP-Kelly:所以想說上次那票卡關的南京尊得的。鴻運OP-Kelly:他的保質期是多少。張文琪:有的是九個月,有的是十二個月。張文琪:怎麼了嗎。鴻運OP-Kelly:沒有~ 因為我們會怕有些果棟放太久會產生損壞~ 。鴻運OP-Kelly:到時候我們要跟對方關口說~ 。張文琪:嗯~ 。張文:肉乾也要注意喔。鴻運OP-Kelly:黃r 剛剛打電話來請我問一下。鴻運OP-Kelly:那到目前食品的期限應該都還沒超過吼。張文琪:因為這些東西在不透風的環境中,都會比較怕產品變質。張文琪:雖沒有到期日還沒到。鴻運OP-Kelly:恩恩。張文琪:尤其這陣子又熱。張文琪:目前是還沒有到期,怕的是會變質。鴻運OP-Kelly:對阿~ 我最怕就是果棟。張文琪:加上如果超過三個月以上的話。鴻運OP-Kelly:恩恩。張文琪:就算貨到客戶手上的話,有可能賣不出去。鴻運OP-Kelly:恩恩。張文琪:也是放在倉庫中。張文琪:就是怕這樣子,客戶才不會要貨。張文琪:所以才會一直催你們。張文琪:如果沒有保質期的話,還不會那麼急。張文琪:就因為有這問題,才會那麼緊張啊。... 」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貨品於本件原告運送過程中在大陸寧波海關卡關,確有因而造成毀損(即逾保存期限或變質等而無法食用)或致被告因遲延交貨而遭客戶退貨或因系爭貨品已逾相當保質期限而只能折價出售之可能,則就系爭貨品因而造成之毀損或致被告因遲延交貨而遭客戶退貨或因系爭貨品已逾相當保質期限而折價出售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主張其自行處理清關與後續運送,暨清關後貨品短少及因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共計2,031,709 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主張其自行處理清關及後續運送,而支出關稅、行政規費及運費共計521,24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明書、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統一發票及運費結算清算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6頁),而原告對於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且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約定稅捐、港邊雜項等費用均包含在運送報酬中而應由原告負擔,亦據證人黃建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第208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自行處理清關及後續運送而支出之關稅、行政規費及運費等損失共計521,244 元【﹝(即進口關稅人民幣43,743.47 元+ 進口增值稅人民幣44,406.46 元+ 進口貨物滯報金人民幣5,545 元+ 入境檢驗檢疫費人民幣605 元+99 年5 月25日技術費人民幣2,050 元+99 年5 月25日技術費人民幣700 元= 人民幣9,7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石浦至南京運費及卸貨費人民幣12,353元)+ (石浦至台州運費人民幣1,500 元)﹞×匯率4.7 元=521,244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遲延導致系爭貨品青豆5 公斤、散裝1133件因逾食品保值期,遭客戶拒收退貨,而受有605,022 元之損害;清關後發現商品遺失46件貨值23,277元之損害;部分貨品保值期逾3 分之1 以折價30% 出售大陸當地廠商之損害835,166 元,共計損害1,463,465 元,固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明細、原告運送遺失之貨值計算明細及因逾保值期被告貨物損失30% 之計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則本件固難以該等文書即認被告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而受有上開損害。惟本件系爭貨品自99年3 月31日、99年4 月3 日分別報關出口後,迄至99年6 月13日被告自行完成清關及運送事宜止,期間已長達2 個月以上;又系爭貨品內容為奶茶、果凍、青豆、瓜子、肉乾等,因食品本即有固定之保存期限,且保存之場所、溫度、通風等條件對於食品之品質亦會有所影響,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已如前述;況即期品(即保存期限在相當時間內即將屆至)之售價較諸非即期品之售價為低,此亦為社會上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上述遲延,致部分貨品保存期逾三分之一,而僅能折價出售予大陸地區當地廠商,因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無違常,而堪採信,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至被告主張部分貨品逾保值期而遭客戶退貨及商品遺失46件部分,既乏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就此部分原告亦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事涉兩岸貿易,且事隔迄今已3 年餘,實已難強令被告提出其折價銷售之相關單據,參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折價損失明細所載,經其計算後之折價損失金額為835,166 元,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公司運送遲延情節、被告公司商品數量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之折價銷售損失應以600,000 元計算,較為適當。 ③被告另主張因原告無法依約處理清關事宜,被告委託專人赴寧波港處理之委託費用為47,000元(即人民幣10,000元),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電子郵件形式之真正。惟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尚無從憑以為該信件中所提及匯予「林老闆」之人民幣10,000元,即係被告用以支付委託專人赴寧波港處理本件卡關事宜之委託費用,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7, 000 元,尚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公司賠償之損害原應為1,121,244 元(521,244+600,000=1,121,244 )。然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貨品之委託運送,兩造間本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運送報酬為849,684 元,因原告未能處理系爭貨品卡關事宜並完成運送,被告因而無給付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638 條第2 項規定,該次運費及其他費用(承攬運送報酬)自應於前開賠償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為271,560 元(1,121,244-849,684=271,560)。 ⒌原告雖又以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前於99年9 月24日即以台中漢口郵局第682 號存證信函,就其因系爭貨品運送遲延而對原告之上揭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福州馬尾部分報酬192,088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原告亦自認確有於99年9 月24日左右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則被告行使上揭損害賠償請求顯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取。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對其負因貨物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271,560 元範圍內,既屬可採,而被告復尚積欠原告福州馬尾部分之運送報酬192,088 元元,則被告主張以之相互抵銷,自無不合。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損請求,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60 條準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1,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