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葉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雲之琪即雲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所合夥購買之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之7號建物及其基地之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投資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0日向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業公司)、簡福榮購買「大塊先生」預售建案中之台中市○○○路○段666號10樓之7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原告陸續繳納備款2,890,000元後,因故難 以辦理銀行貸款,而與被告協議,藉用被告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共同合夥上開房地買賣投資,並約定將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將來房地出售後,依出資時兩造就該投資標的所支出之價金作為投資比例,結算投資盈虧分配,嗣將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由兩造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前揭房地,惟尋獲買主後,被告卻突然反悔不肯出面簽約,致該房地迄今仍登記在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廖雪麗名下,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將前揭房地出售後結算分配盈餘,而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及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 付範圍之聲明。 參、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且原告不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買賣上開不動產,亦未能提出合夥動機係為「因故難以辦理銀行貸款」之證明。又被告為購買前開房地,乃於97年12月2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350,000元,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在被告繳納貸款 期間,原告未曾關心過貸款是否有遲繳?該不動產是否會因遲繳而被強制執行等不動產投資人應有基本注意事項,直至99年4月1日方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限雲幸如小姐及廖雪麗女士於函到十日內,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人名義」,此顯已與不動產投資人應有表現不合,況依該律師函內容亦非如原告所稱結算合夥關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再原告曾於提出侵占罪刑事案件中在地檢署陳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經不起訴處分後,又變動再議理由為合夥投資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案,足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原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倘果真有如此龐大金額投資,為何兩造未訂立合夥書面契約,且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簽發本票或將該房地登記為共有,上揭情事顯與龐大金額合夥投資契約之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0日以其名義向新業公司、簡福榮購 買系爭房屋,並於97年10月1日簽訂轉讓同意書,將買受 系爭房屋之契約權利移轉予被告,並於100年1月6日依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向被告退夥之意思表示等各節,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可證,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既請求被告結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應得之部分,自以兩造間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有結算請求權為前提。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買賣有合夥契約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兩造合夥一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此前原告曾於難9年4月1日具函廖雪麗 稱:「本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簽約買受新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塊先生』個案,編號F棟10樓之房地(嗣門牌編定為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0號10樓 之7),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890,000元整,嗣因辦理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便利,經商得雲幸如小姐之同意,擬借用其名義為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日依新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處理模式,遂於97年10月1日與雲幸如簽訂轉 讓同意書,同時由雲幸如小姐與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稱與被告之關係為借用其名義為所有權人;另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73號),稱: 「告訴人(即原告)……因辦理銀行貸款,經商得被告雲幸如同意,借用被告雲幸如名義登記為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主張兩造間有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再者,被告雲之琪於同案辯稱:「該建案是其與原告一起去購買的,兩造合夥做生意,用共同利潤去投資房地產,兩造工作所得都是匯到原告的戶頭,再由原告戶頭的錢去轉投資,把錢投資到大塊先生建案,時間是在96年3月 ,……,前面的錢是用共同的利潤去支付,是從原告的戶頭領出來,兩造一起去付款,之後在97年9月,兩造拆夥 ,計算之後支付大塊先生建案289萬是合夥所得,之後權 利義務就由原告轉到其名下……;簽署轉讓同意書後,大塊先生建案的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給其名下,其要支付剩餘的房屋土地款項,房屋土地總價是1050萬元,扣除之前支付的289萬元,剩餘的款項都是由其負責支付,銀行貸款 部分是由新業公司幫其辦理,是用廖雪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向合庫銀行貸款735萬元,貸款是其在繳納,…… 」等語(詳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合夥之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合夥關係存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三、再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明文。故合夥必屬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契約,一人則無合夥之可言;同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此項退夥之「結算」請求權,均以聲明退夥後合夥契約仍繼續、合夥之事業存續為前提;此與合夥解散之「清算」(同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9條),係以消 滅合夥關係為目的,迥不相同;結算與清算之基礎,亦不相同(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清算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後,尚有剩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參照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僅為兩造二人,一經聲明退夥,僅餘被告一人,自無合夥關係之繼續存在,無由原告請求被告「結算」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退夥,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