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林男和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蘇炳順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1839元,及自民國9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0年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將多年研究發展之技術成果,以專門技術作價600萬元為 出資,與訴外人許重博、佘溪水等人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0號11樓之3成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魚博士公司設立登記後,因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乃與原告及許重博等洽談入股魚博士公司事宜。嗣經多次斡旋達成下列共識:1.9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代表新進入魚博士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會團隊成員。二、乙方(即原告)係現任魚博士公司總經理及舊有董事會團隊成員。三、乙方負責協助甲方完成取得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伍仟萬元之一半股權(貳佰伍拾萬股)。四、甲方負責魚博士公司爾後所有資金之調度。五、甲方負責更換乙方團隊成員目前魚博公司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2.93年5月1 日經被告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蘇炳順(係魚博士公司新任董事長)代表新當選董事之成員,對卸任董事許重博先生、佘溪水先生、林麟珠女士等三人,切結免除魚博士公司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餘額壹仟陸佰貳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即日起,上述保證責任由本人及新任董事成員負責。」等語。3.93年12月25日經被告與原告、許重博、佘溪水、陳献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 、甲方係魚博士公司現任董事長。二、乙方係魚博士公司舊有董事會成員。三、甲方負責完成下列事項:1.甲方需負責 變更魚博士公司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有四人)之舊有董事會成員(許重博及佘溪水等兩位先生 )之保證責任。2.甲方個人同意協助繳交舊有股東會成員,因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貳仟肆佰萬元)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柒佰萬稅款。...五、甲方同意借予公司股東 往來之金額,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借款時優先提撥柒佰萬元,繳交第三條第二項之稅款。...」。 ㈡詎被告於原告及魚博士公司其他原股東同意將公司原有資本額五千萬元之百分之70股權過戶給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並由其擔任公司董事長職位後,旋於94年1月間將公司設立地 址由台中遷移至台北,並修正章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除將公司部分股權以高於股份原價出讓藉以牟利,使他人加入公司為股東。並在表面上由其本人出借2000萬元,將其中500萬元支付其妻即訴外人葉昱伶為租賃契約之保證金,另將 部分款項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號5988-EKZ賓士汽車一部,供其女使用,又於95年7月2日施用花招將該車以120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訴外人許淑芬,將部分款項供其家人坐領薪水。魚博士公司並自99年8月17日起歇業迄今,其間屢經原告催其負 責協助繳交系爭稅款,其均一再藉故敷衍應付,原告自99年6、7月間,始悉被告上述圖利自己而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等侵權行為之事。因之,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共同經營公司之意思,其顯以詐術使原告將股份移轉予其本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有受害。而原告因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難以估計,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由被告負責協助繳交90年度原告因技術股移轉增資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應由被告負責協助繳交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9日中執廉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83706號函所催繳之117萬1839元(滯納利息及執 行必要費用另計),此乃被告詐得魚博士公司百分之70股權最起碼之對價,被告竟拒不協助繳交,該部分自屬原告之最少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暫予保留)。若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則另主張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應繳納之稅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訟爭事實與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為96年度偵字第2780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二 者內容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則被告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據以否認本件侵權之情事,不足採信。 ⒉系爭協議書中,並無任何有關第五條係被告履行第三條第二項負責協助繳交稅款之停止條件約定,被告所辯並無依據。蓋就系爭協議書整體觀之,其中第三條第二項與第五條之規定可認為係各自獨立,並未互為條件,第五條所載為補充被告履行協助繳交稅款的方式之一,即於被告同意其若借款給公司,在公司償還其借款時優先自其中提撥700萬元,繳交 第三條第二項之稅款。若將第五條列為第三條第二項之停止條件,理當於第三條中一併載明,以杜爭議。況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並非指借款給原告來繳交,乃被告所應負責完成之事項之一,雙方並未約定被告若未借款給公司,或公司尚未償還借款給被告時,被告即無須負責協助繳交該項款項。因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負擔,即為被告受原告及其他股東移轉股權而取得魚博士公司董事長之對價,如將該約定解釋為借貸預約,無異讓被告無任何對價即可取得魚博士公司董事長之資格,顯與常情不合。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涉有詐欺,致原告因而受害乙情,前曾由魚博士公司股東佘溪水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惟嗣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續行偵查,仍認為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之犯行,仍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認被告並無不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原告認其受損害,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開遭催繳之稅款117萬1839元,然 該部分稅款發生時間在90年度,而被告因增資受讓股份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發生時點係在93年間,則原告因增資產生之技術股移轉所衍生之個人前開綜合所得稅稅款與被告之成為魚博士公司股東間並無關聯性,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觀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內容,被告僅同意以個人身分協助原告繳交而已,且第五條亦同時規定有就何種情況下協助原告繳交之約定,即甲方(被告)同意借予公司往來之金額,公司償還股東往來借款時,優先提撥柒佰萬元,繳交第三條第二款之稅款,因而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顯然附有條件,必須公司在正常營運之下,有資金可將公司積欠被告之股東往來款項清償被告時,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若未能有資金將積欠被告之股東往來款項清償被告,則條件未成就,被告即無從協助原告等繳交稅款。又參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當時所謂協助繳交之意思,係公司正常營運之下,有資金可將公司積欠被告之股東往來款項清償被告時,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給原告,讓其據以繳納所積欠之90年度因增資所產生之技術股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該協議書之約定應係消費借貸之預約,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65條之1規定,即時撤銷此項約定,為此以100年3月8 日呈報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魚博士公司原係由原告與許重博、佘溪水等人共同設立,並以台中市○區○○路3段160號11樓之3為公司所在地,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 ⑵魚博士公司設立登記後,因公司營運發展需另求資金,包含原告等公司股東乃與被告洽談入股公司事宜,並分別於①93年4月10日兩造簽訂協議書;②93年5月1日被告簽立切結書 ;③93年12月25日經被告與許重博、佘溪水、陳献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取得魚博士公司原有資本額5千萬元之 百分之70之股權及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且於94年1月間將 魚博士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43號2樓 ,並完成修正章程、公司變更登記。 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中所約定之「90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款」,原告應繳交之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9年4月9日中執廉97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83706號函通知原告應自行繳納117 萬1839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及相關資料正本,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93年4月10日協議書、3年5月1日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台北市政府94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27037510號函、魚博士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99年4月9日中執廉97年綜合所稅執專字第00083706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23號裁定等件資料影本可證,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詐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魚博士公司曾於94年7月間支付被告之妻葉昱伶租賃契 約保證金500萬元,惟因魚博士公司終止租約,葉昱伶已於 94年11月24日返還該500萬元,並匯入魚博士公司於玉山銀 行復興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車號5988-EK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係以魚博士公司之名義購買,另於95年7月21日以1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價款並已匯入上開魚博士公司玉山銀行之戶頭等情,曾由魚博士公司股東佘溪水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月29日以96 年度偵字第27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所稱被告將所受讓之魚博士公司股權以高價轉讓他人等情縱為屬實,本亦為商業行為趨利所致,均難謂被告有何不法詐騙之情事;復觀當時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取得魚博士公司股權後,將如何具體進行公司管理,或使公司營運達到何種目標,且經營公司本因經濟環境、產業競爭等多重風險而有盈虧,則被告受讓魚博士公司股權之時,衡情本無可能保證公司將永續經營,故魚博士公司目前雖已停業,惟亦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不法行徑。另原告前開個人應繳納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本屬其依稅法規定公法上所應負責繳納之義務,顯非原告所稱因被告前開不法詐騙行為所致,申言之,其二者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應繳納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上開應繳交稅款之義務,然此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①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個人同意協助繳交」等內容,以文義解釋觀之,或為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消費借貸預約,或為被告願居間引介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以繳納原告所應負擔之稅款等情形,不一而足;又就字義而言,被告所應負擔者為「協助」原告繳納稅款,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即有直接給付原告前開應繳交稅款之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約定內容分別為:「1、甲方需負責變更魚博士公司, 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有四人)之舊有董事成員(許重博及佘溪水等兩位先生)之保證責任。2、甲 方個人同意協助繳交舊有股東會成員,因九十年度增資產生之技術股貳仟肆佰萬元移轉所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柒佰萬元稅款。」,可知上開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文意內容,即包含由被告「負責」變更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惟第二項內文卻以「甲方個人同意協助」之文字表示,核與由被告負責之意思顯有不同,且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新董監事變更完成,應予30天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後,乙方應立即將魚博士公司現有資本額:伍仟萬元之百分之七十股權(參佰伍拾萬股)過戶給甲方或所指定之人員。」之內容,足見此約定係在補充說明前開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事項之履行期限,惟觀該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中卻未具體言明履行方式及期限,二者亦有所不同。另觀前揭93年4月10日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及其他股 東移轉魚博士公司股權予被告,並使其取得董事長職位之代價,並非僅為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之事項,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尚負有變更魚博士公司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舊有董事成員之保證責任及借予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等義務,且依原告於起訴書狀自承魚博士公司因營運發展所需資金不甚寬裕等情以觀,當時原告及其他股東與被告達成移轉股權之協議,主要應係著眼於由被告負擔魚博士公司營運發展所需之資金。故原告陳稱:如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無異將使被告未負擔任何對價,即取得魚博士公司董事長職位云云,顯忽略系爭協議書中雙方尚約定其他被告所應負責完成之事項,亦不足為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佐證其上開所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個人同意協助繳交(稅款)˙˙」之內容,是否得 以逕以認定即係應由被告負責代原告繳交前開稅款,並直接對原告負有交付上開稅款之義務,自非無疑。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原告另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徑,自不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即有使被告負有代原告繳交前開稅款,並直接對原告負有交付上開稅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履行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並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後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