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賴彩鶴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陳家翎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一段158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甚感驚訝。經向被告查詢結果,以原告積欠被告二筆票款,分別為:1、票號CH749658、發票日95年10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本票),2、票號CH749661、發 票日96年3月1日、面額2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本票),並 將該二紙本票影本交給原告。 二、原告因友人許貴裕之介紹,向被告所開設之當舖辦理抵押借款,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及20萬元在案,並於95年10月11日簽發本票面額30萬元,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30萬元,另96年3月1日本票上之賴彩鶴「印章」,並非原告之印章,顯然偽造印章蓋在本票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系爭1本票、系爭2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但被告竟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3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查封,因系爭1本 票、系爭2本票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屬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被告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因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提出被證2之95年10月11日原告簽立之典當借據收據(下稱系爭1借據),業載明係向「大正當舖」借款30萬元,並非向被告陳家翎借款,故系爭1借據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借貸之 債權證明文件。又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0月14日,依當舖業習慣,須先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才付款,故95年10月11日原告簽立之系爭1借據,當舖業不可能交付現金借款 ,該借據不能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仍需就設定抵押登記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提出被證4之96年3月1日借據(下稱系爭2借據),為訴外人許貴裕簽名向大正當舖借款20萬元,並非原告出具之借據款,復與系爭2本票面額22萬元之金額不符,足見大正當舖 縱令將借款交給許貴裕,亦與原告無關。系爭2本票上「賴 彩鶴」印文係偽造,原告否認印章及印文真正,關於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應 由被告就印章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非由原告舉證。僅印章真正而盜蓋之事實,始由原告就抗辯盜蓋之事實舉證,並非被告所稱偽造印章之事實由原告舉證。 五、兩造間96年3月3日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20萬元,顯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也不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兩造間前後兩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並未擔保第三人許貴裕之債務。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不得與擔保之債權分離而單獨存在。查被告提出之系爭1借 據,載明向「大正當舖」借款30萬元,並非向被告陳家翎借款;被告提出之系爭2借據,為訴外人許貴裕簽名向大正當 舖借款20萬元,亦非原告簽名借款。而債權人大正當舖與抵押權人即被告並非同一人,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被告之抵押權不能單獨存在,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六、綜上所述,本件前後兩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告均未拿到借款,且係向大正當舖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抵押權人與債權人不同一人,抵押權不能單獨存在。又原告未委託訴外人許貴裕取款,被告縱有向訴外人許貴裕交付借款(被告迄今未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訴外人許貴裕之事實),對於原告不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兩造確實無抵押債權存在。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本票、系爭2本票,對於原 告票據債權不存在。2、鈞院99年司執字第109230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 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14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96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貴裕於95年10月11日,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同額之系爭1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貸 現金30萬元。原告與許貴裕復於96年3月1日,同樣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及系爭2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現金 20萬元。詎原告與許貴裕於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被告屢經催告,原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100年2月間向鈞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於95年10月11日之該次借款並未得款,豈有可能為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更遑論尚有其後96年3月3日第二次辦理抵押權擔保借款?是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及本票上印章係盜刻云云,均為臨訟杜撰之辯詞,顯不可採。 二、由證人李明祥之證詞可知,系爭95年10月14日及96年3月3日兩次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原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與而辦理。又原告雖否認有取得第一次借款30萬元,惟就此次借款,原告業出具系爭1借據,載明「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確 實收訖,特立此據」;另開立同額之系爭1本票。原告非目 不識丁、涉世未深、初出茅蘆之人,且自陳係為作生意有資金需求而借貸,豈有可能不知任意簽立前開借據、本票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若未實際取得該筆消費借貸30萬元之現金,原告豈有可能在自由意志之下僅因被告等人之要求即輕易使被告取得此些單據?甚且於簽立單據後尚配合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 三、原告又稱其95年10月14日第一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因考慮到利息過高故電告許貴裕要求不要辦理借款,許貴裕則告以已送件,日後需要用錢直接再去借即可云云,亦不合常理。按原告已如前述開立本票、收據,且辦理抵押權登記,如原告均未借得金錢而欲終止辦理,豈有可能放任該等本票、收據及抵押權設定由被告持有不管?再以,30萬現金非小數目,且事涉抵押權,如此重要事項,原告竟未再向被告確認而僅聽信非有權代表被告之普通朋友許貴裕之一面之詞,顯不合常理。 四、對於96年3月3日系爭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原告稱係因許貴裕告以印鑑證明已經失效須重新辦理,故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原告前既稱第一次借款未得款,而許貴裕告以該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未來須用錢時再去拿就好。則原告既自陳96年3月間有20萬元現金之需求,依 原告前述說法,則理應逕向被告取款,何須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之供詞之不合理且前後矛盾,已不言可諭。 五、關於96年3月3日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原告亦稱其未得款,依其說法,大正當鋪向其表示該筆20萬元借款已交付予許貴裕,然經原告向許貴裕查證,許貴裕表示其並未取得該筆金錢,故原告否認該筆20萬元借款云云。惟查,由被告之主張以及原告100年6月7日之當庭供述,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 及辦理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與許貴裕有密切關係,且許貴裕若非陪同原告與被告接洽,即係代原告向被告聯絡。而事實上,被告即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該筆20萬元借款交付予許貴裕收受,許貴裕並因此簽立系爭2本票、系爭2借據。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將該筆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予許貴裕之事,惟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 對被告仍應負本人之責。 六、本件原告既親自或授權簽立如系爭1本票、系爭2本票、系爭1借據、系爭2借據予被告收執,且均親自參與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過程,即應認被告業已如前述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所載,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收訖,原告等人方有可能簽具借據、本票及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簽訂「確實收訖」之借據,卻抗辯未收受借據上所載金額,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七、大正當鋪之名義負責人為王俊中,然大正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即王俊中之配偶。本件原告二次向被告借款,亦係由被告以自己金錢貸予原告,故無如原告所稱抵押權與所擔保債權分離之問題。另有關原告與許貴裕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現金20萬元,卻開立面額22萬元之系爭2本票為擔 保乙節,乃係因許貴裕要求被告於借貸予原告之金額以外,先為其墊支償還該期之汽車分期貸款。惟該次匯款單據因時隔久遠而已佚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以本院97執申字第4648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1本票、系爭1借據,均為原告於95年10月11日所簽發。(三)如卷第51頁以下之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均為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代書李明祥辦理。 (四)大正當舖登記負責人為王俊中,為獨資當舖,王俊中為被告之夫。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執系爭1 本票、系爭2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以系爭1本票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進而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三、依證人李明祥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否曾為兩造辦理過抵押權設定事件?經過為何?)有,第一次是在95年10月間 ,被告陳家翎委託我去辦理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後來有一位許貴裕帶我到賴彩鶴的辦公室樓下,賴彩鶴自己下來,在我準備的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並且將她的所有權狀交給我,然後我就去辦理系爭95年10月14日最高限額3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原因就是借錢,因為我去的時候賴彩鶴就用印交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也沒有多說什麼,所以賴彩鶴應該知道她是為什麼原因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都是我當著賴彩鶴的面,用她交給我的印鑑章用印的。第二次96年3月3日的最高限額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陳家翎委託我辦理,當時是許貴裕帶我去北屯戶政事務所與賴彩鶴會合,當時賴彩鶴也是當場將印鑑章交給我當場用印的,並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我,辦理後續的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一次應該是上一次設定的金額,因為增加借款的原因,而有所不足,所以才再作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述 二次抵押權設定經過,賴彩鶴有無遭人脅迫、不得已而將相關文件交給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情形?)看起來是沒有,因 為都是她自己拿出證件給我去辦的。(上述二次抵押權設定 ,賴彩鶴是否有先拿到借款的錢才辦理設定?)這二次抵押 權設定,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作抵押設定,正常的情形,賴彩鶴應該是有拿到借款,不然不會連續作二次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載內容,賴彩鶴有 無意見?)這些內容雙方當然都知道。(賴彩鶴有無提到第一次沒有拿到借款?)沒有,依我的經驗,正常人不可能第一 次沒有拿到借款,還會再辦理第二次抵押權登記。(這兩次 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賴彩鶴是否都是抵押人兼抵押債務人?)是的」等語;對照原告於審理時自承:「 (你與許貴裕 是何關係?為何許貴裕會帶李明祥去找你辦理系爭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許貴裕與我是朋友關係,他之前是一家住商 不動產的經營者,第一次是我需要一筆錢做生意,許貴裕就說他朋友有認識的,就帶我去大正當舖辦理借款,當舖裡的一位王先生告訴我,要先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才能拿到借款,當時我第一天去當舖,他們就叫我簽下系爭1本票、系 爭1借據,第二天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與李明祥代書還有 許貴裕約在戶政事務所,我再將印鑑證明交給李明祥,並且將印鑑交給李明祥,李明祥就在契約書上面蓋章,都是他幫我蓋的。當天我想一想,覺得利息太高,一個月的利息接近要二萬元,我就打電話給許貴裕,說我不要辦理借款了,許貴裕就跟我說已經送件了,你可以先設定,以後要用錢再去拿就好。第二次,是因為我想要把借款金額降低為20萬元,因為這樣子利息負擔會比較少,許貴裕跟我說,他可以跟他朋友講,利息可以算少一點,許貴裕跟我說上一次的印鑑證明已經失效了,所以我就又去申請印鑑證明,再與許貴裕約在大正當舖見面,當時代書李明祥也在當舖那裡,我就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李明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知系爭兩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出於原告本意,設定抵押之目的均在借款,借款之過程均是由其友人許貴裕帶同出面向同一當舖業者借款,二次借款之緣由經過,同出一轍。原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復為做生意而向當舖業者融資,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商經驗,其明知提供不動產予人設定抵押權,影響財產權益甚鉅,簽立本票及借據予人,足認係作為債權擔保及已收受借款之證明,均應謹慎為之。若原告實際上未取得借款,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系爭1本票、系爭1借據,惟恐不及,豈有可能重蹈覆轍,再次提供不動產予人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登記,而又上當受騙,未取得借款。雖原告辯稱其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是為了配合將第一次實際上未取得之30萬元借款,變更調降為借款20萬元云云,若然,則其於95年10月14日首次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抵押權已足供擔保減縮之借款債務,何必再為人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故其所辯,顯無可信。原告應有自被告處取得第一次30萬元借款,始有可能會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登記,並簽立系爭1本票予被告作為債 權擔保,及出具系爭1借據作為已收受借款之證明。又第一 次借款應已順利完成交易,原告始會再為第二次借款,且原告既已知悉借款之方式,除須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尚須簽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及出具借據作為已收受借款之證明,則原告於第二次借款時,應有授權許貴裕代為簽立系爭2本票及系爭2借據予被告,否則其僅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尚未完備借款手續,將無法達到借款目的,復參以系爭2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3月1日,系爭2借據之立據日亦為96年3月1日,均與第二次抵押權之送件、原因發生日期即96年3月1日相同,堪認系爭2本票、系爭2借據皆為搭配原告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所為之借款擔保及證明行為。原告既有授權許貴裕代為簽立本票、借據等借款依憑文件,則被告主張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第二次20萬元借款交付予許貴裕收受,衡情無違,堪予採信,自應認被告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原告辯稱被告尚未交付第二次借款20萬元一節,並非可採。 四、又關於被告主張大正當鋪(獨資)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王俊中,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0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王俊中身分證影本為證,參以夫妻關係緊密,工商社會中,實際經營事業者之配偶,掛名擔任事業負責人之情形,相當普遍,故被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提供大正當舖名義之借據予原告簽立,該借據自得作為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明,又被告以自己擔任抵押權人,亦屬當然,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辯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分離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原告應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兩次,而二度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自行或授權許貴裕簽立本票、出具借據作為債權擔保及收受借款之證明。職故,原告以系爭兩次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理由,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1本票、系爭2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2、本 院99年司執字第109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95年10月14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之抵押權,及於96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