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路地龍自行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美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由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定。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3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辯稱:其已向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原告乃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36,000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1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子小 段217-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89號房屋,面積約200坪,包括屋前空地約50坪,共計250坪(下稱系爭租賃房地),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 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計2年,租金每月236,000元(含租賃所得稅),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自100年1月份起迄原告提出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之日,已有4個月租金共計944,000元,未依約繳納,而依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已足證被告拒絕依系爭租約履行,是就將來未到期即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系爭租約並無任何約定終止權條款存在,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為違約罰款之約定,並非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另依被告99年12月1日(99)捷字第99091號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1日函)及99年12月27日大甲幼獅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99年12月27日號函)表示:懇請原告同意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按應係終止之誤載)並無條件協助將擔保金66萬元扣除因被告使用所必需費用後,無息全數歸還等語之記載,可見被告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惟自始迄今從未為任何認賠之表示,反卻要求原告返還擔保金,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所揭「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之情事,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被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惟依該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合計2年,為定期租賃契約,是於租賃期限內之租金利 益,係屬依已定之租約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倘認被告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 日止11個月租金共計2,596,000元(計算式:236,000×11= 2,596,000),即為原告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期限,提前終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此權利之行使目的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又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之損益相抵,係指基於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而言,倘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即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為被告違反契約期限提前終止定期租賃契約所失之利益,則被告提前終止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損益相抵可言。再者,被告稱原告可另為出租收益云云,然此與上揭終止契約乙節,顯非同一之原因事實。況另行出租是否即有他人承租,均非可確定,難謂原告即受有利益,是被告所稱損益相抵云云,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0元,及自 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 月1日止,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36,000元。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因自行車市場情勢於 99年初轉變,致被告在系爭租賃房地之經營於99年1月起即 每月虧損,且不斷惡化,苦撐一年仍未改善,被告乃於99年12 月初派員告知原告,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併表明願就原告因此損失進行賠償協商,惟遭原告拒絕並主張繼續系爭租約,被告不得已乃逕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則以書面函覆拒絕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因若任由系爭租約繼續存續,被告除需繼續承受鉅額虧損,每月尚需支付高達236,000元之租金,對被告過苛至為顯然,審以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立法意旨,亦應容許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另被告既已無力繼續在系爭租賃房地上經營事業,衡以社會就土地資源利用應謀最大效益而言,亦應讓系爭租賃房地另謀生機供其他事業經營使用,以發揮更大之利用效益。 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已明定終止系爭租約後之賠償責任,適可證明系爭租約當事人立約之初已預設當事人一方可終止租約而預設解決機制。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條分別約定:「……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本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亦可查知系爭租約隱含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方於期限屆滿外另加入「終止」2字以符合實際與需要。可見,系爭租約 非但未明文禁止被告期前終止租約,反而多處出現「終止」2字,併於系爭租約第7條預設一方終止租約之解決條款,故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三、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之初,業多次表明願就原告因此損失進行賠償協商,雖因原告主張繼續系爭租約致賠償事宜未取得共識,惟被告已為願認賠償損失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儘管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亦無 礙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四、又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是被告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既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認賠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即已確定終止。 五、而系爭租約業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100年之租 金即屬無理由。被告為就終止系爭租約表示善意,早於99年12月初即參照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範,提議以留置原告手中押租金66萬元(即約3個月之租金)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賠 償,前開提議亦由被告直營本部經理陳榮強與原告見面時告知,惟此提議並未為原告所接受。而被告確有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中所述「反悔願認賠償損失」之行止,且亦確實提出補償原告損失之金額,故原告指稱被告從未為任何認賠之表示,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除將系爭租賃房地謄空、回復原狀外,並業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原告於100年1月1日已可自由使用或處分系爭租賃房 地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於被告交還系爭租賃房地後,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快將系爭租賃房地再次出租或自行使用收益,以減少兩造之損害金額,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該段期間得取得之收益。至原告竟故意不為之,若致使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因而數十倍、數百倍擴大,再藉此興訟主張另有2,596,000元損害,顯然係 以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意圖謀取不法利益,依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顯係濫用權利而不應受法律保護,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相違背。且參照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就原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所示懲 罰意旨與法理,更難謂原告就其故意不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轉嫁被告。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租賃房地,租賃期限為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236,000元,被告應於每個月1日以前繳納1個月份 之租金。 ㈡被告已給付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 。 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得否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已於99年12月31日終止?㈡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之租金?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作成後,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始 於18年11月22日公佈;並自1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判例並未經最高法院廢止,自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復按前開判例意旨係指租賃契約之一造,如有意願賠償損害,即得終止租約,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則應循訴訟途徑求其解決,並不以對造同意他造要求之賠償損害金額,或已填補損害為前提,否則如對造故意不同意賠償金額,則租約屆滿前豈非均不得終止,顯有違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另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此項終止租約之通知及終止期之規定,於定期租賃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終止時,依同者同之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之。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先期通知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謂: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保護承租人等語。惟本件承租人並非依契約約定而提前終止租約,係例外依前揭判例意旨終止契約,基於契約平等原則,於承租人例外依前揭判例意旨終止租約時,對出租人而言則係突發之事,無法對租賃物預為規畫其用途,承租人仍應類推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又按祇須終止契約之效果,於通知後經過必要之期間後發生,即足達保護出租人之目的,並無重行定期通知之必要,故通知所定契約終止期不相當者,應解為經過法律所定之相當期間後,發生終止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固約定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擔保金66萬元 ……。甲方(即原告)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即被告)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需繳納之費用後,無條件無息返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向甲方結清……」;第7條第2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或其他相關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可見,系爭租約並非絕對不許提前終止,僅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害。 ㈢茲就證人即被告直營本部經理陳榮強、被告協理鄭秋菊、被告營業主管張秋富、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麗美之配偶楊安茂之證詞及被告99年12月1日函內容,分 述如下: ⒈證人陳榮強證稱:我於99年11月中旬指示下屬張盈函聯絡房東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安茂本人談提前解約(按應係提前終止租約之誤稱,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函文所載均同)之事宜,惟楊安茂至99年11月底均未排出時間而無法商談,故被告於99年12月初始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嗣楊安茂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至被告公司找我、總經理何友仁、協理鄭秋菊、營業處長張秋富談提前解約事宜,被告當時表示願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楊安茂當日口頭表示同意,惟表示要回去與律師確認,被告則將提前解約書讓楊安茂帶回用印。然楊安茂於100年1月再以電話與被告之協理鄭秋菊聯絡時,則表示不同意提前解約。嗣楊安茂於100年5月時與其配偶葉麗美又再至被告公司與我、鄭秋菊、張秋富、何友仁洽談,楊安茂及葉麗美表示希望除押金外,再提高2個月之租金賠 償金額,惟被告不同意。當時係因楊安茂於99年12月時以口頭表示同意提前解約,故被告才去找新的門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 ⒉另證人鄭秋菊證稱:張盈函於99年11月時與原告聯絡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宜,惟楊安茂均未至被告公司,直至99年12月中旬某日,楊安茂至被告公司與我、陳榮強及張秋富討論提前解約之事情,被告係希望於99年12月31日提前解約,並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當日楊安茂口頭表示同意,惟沒有簽協議書,嗣楊安茂回去後,打電話給我表示其不接受被告提前解約,直至100年5月,楊安茂與葉麗美一起至被告公司與我、陳榮強及張秋富洽談,被告還是希望以原來之條件即以押金66萬元作為賠償提前解約,惟楊安茂及葉麗美不同意。被告99年12月1日函發文之目的,僅係因原告不出 面洽談,故被告發文請原告出面,而我被告知均係以押金66萬元作為賠償條件與原告談,直至100年5月份,被告還是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條件與原告洽談,並無變更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⒊又證人張秋富證稱:陳榮強於99年12月間向我表示要約時間去拜訪原告,邀我一起去,惟尚未前往之前,原告公司之楊安茂於99年12月間某日即至被告公司洽談,當時我及被告臺灣區總經理何友仁在場,當日有談及被告之前有以電話與楊安茂聯絡要提前解約,後來有談及賠償之事,鄭秋菊表示其已以電話與被告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劉湧昌聯絡過,被告同意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賠償條件,楊安茂當時口頭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之陳榮強則拿一張提前解約同意書予楊安茂,楊安茂表示要回去請人看過後始願意簽。嗣於農曆過完年後,正確時間已忘記,我有接到葉麗美之電話詢問終止租約之事情,我向葉麗美表示因為經營不好,故要提前解約,並願意以押金66萬元轉作賠償金,葉麗美表示因楊安茂沒有告知其此事,故其不曉得。葉麗美於100年5月中旬打電話與我約定時間,且於100年5月31日時與楊安茂至被告公司談解約之事情,渠2人當日表示除了原來之押金66萬元外,還要4個月之租金,而被告不同意,表示仍以原來之押金66萬元作為賠償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 ⒋再證人楊安茂證稱:我從99年初開始未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迄今,亦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我以前係被告之經銷商,故認識被告公司之人。我於99年12月10日係因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姪女楊安芝回臺受訓,故我至被告公司看我姪女,在此之前我並沒有接到任何電話表示與我談提前解約之事情。我當日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之鄭秋菊始向我表示被告不再承租系爭租賃房地,嗣陳榮強、張秋富、何友仁亦進來談,被告當時表示係要以押金66萬元作為賠償,而原告要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拿一張同意書給我簽,惟我沒有簽,我表示要回去想想看,故當場亦無以口頭表示答應。我與葉麗美於 100年5月底時有至被告公司,被告仍表示以押金66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惟我表示希望被告再加給付原告4個月之租金, 讓原告趕快將系爭租賃房地再租予他人,因為土地係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始係原告所蓋,被告則表示要再研究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⒌再者,被告99年12月1日函表示:因被告在系爭租賃房地之 經營成果不如預期,決定取消該設點規劃,而欲於99年12月31日提前解約等語。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0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67頁)。 ㈣查楊安茂固於99年初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不爭執楊安茂當時有權與被告洽談系爭租約糾紛(見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陳榮強、鄭秋菊、張秋富雖證稱:楊安茂於99年12月中旬兩造洽談當日,已以口頭表示同意被告以押金66萬元賠償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證人楊安茂則證稱:當日被告拿一張同意書給我簽,惟我沒有簽,我表示要回去想想看,故當場亦無以口頭表示答應等語。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楊安茂當日是否以口頭表示同意被告以押金66萬元賠償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有齟齬,實難盡信。而參之證人陳榮強證稱:楊安茂有表示要回去與律師確認等語;證人張秋富亦證稱:楊安茂表示要回去請人看過後始願意簽同意書等語。可見,楊安茂當時就是否同意被告以押金66萬元賠償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已表示要回去與律師確認,及要回去請人看過同意書後始願意簽章,即難認楊安茂當時確已同意被告以押金66萬元賠償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㈤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既已於99年12月10日向原告表示,將於99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表示願意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賠償,已為願認賠償損失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並不以得原告之同意為必要,即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縱原告曾於99年12月22日以法瑪中字第991222002號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終 止等語,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固以被告99年12月1日函及於99年12月27日函表示:請原告無條件協 助,將擔保金66萬元扣除因被告使用所必需繳納之費用後,無息全數歸還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3頁)。惟兩造於99年12月10日及100年5月間洽談時,被告均係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押金66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賠償,亦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未改變其願認賠償損失之意思表示。 ㈥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0年4月間仍使用系爭租賃房地懸掛廣告條幅,且於室內置放少量自行車等語。而被告辯稱:所懸布條僅係遷移啟示以告知顧客,目前業已撤下,至於屋內之物品,被告認為係原告所有,故留置原地,不敢擅動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於系爭租賃房屋外門口所懸掛之橫布條,僅係告知顧客之遷移啟示,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尚難以此而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房地。而證人楊安茂固證稱:原告當時僅留下辦公桌椅,系爭租賃房屋內之舊腳踏車係被告所有等語。惟證人陳榮強則證稱:依被告之店長梁松圳向其表示,2樓之物品 係原來房東所留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可見,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租賃房屋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已屬有疑。況依證人楊安茂所證述,原告於出租系爭租賃房地予被告時,確留有部分物品在系爭租賃房屋內,則被告辯稱:屋內之物品,被告認為係原告所有,故留置原地,不敢擅動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認被告仍在屋內留置物品以繼續占用系爭租賃房地。 ㈦而被告雖係向原告表示將於9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應於每個月1日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則揆之前開說明,基於 契約平等原則,且為避免出租人因承租人突然提前終止租約,無法對租賃物預為規畫其用途而遭受不測之損害,承租人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而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通知以99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所定之契約終止期雖不相當,然經過法律所定之相當期間後,仍發生終止效果。故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通知,應以100 年1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始為相當。 ㈧又系爭租約既係於100年1月31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份之租金236,0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年2月份至100年11月份之租金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 ㈨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36, 0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0年1月31日終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份至100年11月份 之租金部分並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損害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租約固已於100年1月31日終止,惟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承租人即被告既得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租約,雖致出租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惟倘認原告得以兩造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原所約定租期之租金履行利益,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即難認有實益。而系爭租約除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時,未交還租賃物,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者,即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外,就任一方有其他違約情形,則無預先約定違約金金額。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既約定:擔保 金66萬元,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被告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被告使用所必需繳納之費用後,無條件無息返還等語,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擔保金66萬元,係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損害賠償等目的。又參之原告稱:其只有租金之損害,並無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被告已於100年1月7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 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於99年12月28日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房地騰空,請原告盡速派員完成點收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0年1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7頁)。可見,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房地於100年1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前騰空,並已通知原告點收,則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本可自由使用、處分系爭租賃房地,並可因之受有利 益。再者,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36,000元,而兩造 所約定之擔保金66萬元,係約2.8個月之租金,且係用以擔 保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租金、損害賠償等目的。是應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擔保金66萬元,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反系爭租約而提前於100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60,000元,及自 100年4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