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賴正穎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莊榮兆 被 告 蔡文章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兼傳證人蔡文章被告為證人及保全證據與調卷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經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及70年臺上字第1042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 (四)字第35號刑事 判決認定下犯罪事實:「賴正穎於民國95年6月10日當選第 18屆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後,即積極爭取出任該代表會主席,詎於95年7月間得知僅獲得總數11席代表中5席代表之支持,未達篤定當選之過半數門檻,其竟為圖順利當選雲林縣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蔡文章共同基於以招待住宿、飲宴等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其他鄉民代表,以爭取支持及固票綁樁之犯意聯絡:1、於95年7月28日,由賴正穎提供資金予蔡文章,再由蔡文章利用上開資金,出面邀約並免費招待具有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權之古坑鄉鄉民代表葉德義、江清漢、高吳梅菊及魏麗華等人前往台中、嘉義等地飯店住宿、飲宴,葉德義、江清漢、高吳梅菊及魏麗華等4人知悉 前往台中、嘉義食、宿費用全係由賴正穎提供,其目的乃為請託其等4人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賴正穎。 經該4人應允後,且為防止競選對手拉票,即於同日下午由 賴正穎之司機廖翔凱駕駛賴正穎所經營之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名下車牌號碼6278-LF號箱 型車,搭載蔡文章及葉德義等上述4名鄉民代表,前往台中 市長榮桂冠酒店(下稱桂冠酒店),由蔡文章於同日下午7 時許,以其名義定下1003、1015及1016號3間房間供魏麗華 、高吳梅菊、江清漢及葉德義4人住宿並招待翌日午餐飲宴 ,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7151元。2、於同月29日下午1 時53分許,蔡文章以現金付清桂冠酒店食宿費用後,再以上開箱型車搭載葉德義等4名鄉民代表,前往位在嘉義市之耐 斯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由蔡文章出面訂下1023號房供魏麗華及高吳梅菊住宿,1024號房供江清漢、葉德義住宿,1025號房供其自己及賴正穎住宿,賴正穎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子大飯店會合並留宿該飯店。晚餐時,蔡文 章、賴正穎除招待高吳梅菊、葉德義、江清漢、魏麗華外,並因魏麗華關係一併招待魏麗華之丈夫、兒子、弟弟及另一姓名不詳之親戚,共計支出3696元。賴正穎則於留宿王子大飯店期間,拜託魏麗華等4名代表支持其出任主席。次日( 30日)中午,亦由蔡文章、賴正穎招待高吳梅菊、江清漢、魏麗華及其丈夫、兒子、弟弟、另一姓名不詳之親戚,葉德義及其媳婦、兒子、孫子參加用餐,費用計10987元。同日 下午4時許,被告葉德義即因故先返回古坑鄉。再同月31日 晚間,賴正穎、蔡文章亦會合高吳梅菊、江清漢、魏麗華及其丈夫、兒子共同用餐,計花費2200元。3、嗣蔡文章於同 月8月1日上午7時許辦理退房,以賴正穎所交付之資金用現 金支付相關住宿及餐飲費用後,魏麗華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6469.6元;高吳梅菊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 不正利益計10990.8元;葉德義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 利益計9204.1元;江清漢因而獲得相當於賄款之不正利益計12981.3元。嗣賴正穎、蔡文章再以上開箱型車,載送魏麗 華、高吳梅菊及葉德義等3名代表離開王子大飯店,於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引道,魏麗華由其胞弟魏武郎以古坑鄉代表會名下之B9-4252號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江清漢由 其子江光裕載送,蔡文章以上開箱型車載送高吳梅菊返家後,即以上開箱型車載送賴正穎前往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依彼等上開約定之協議而為支持賴正穎出任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嗣賴正穎即因而順利當選古坑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而判處賴正穎「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及判處蔡文章「共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案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該案為系爭刑事案件),賴正穎與蔡文章目前均在監執行系爭刑事案件徒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判決、賴正穎與蔡文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賴正穎與蔡文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辯稱:因主席選情激烈,而遭到黑道恐嚇,所以才集體出遊,以避免困擾,所有費用係「公吃公開」,沒有人接受招待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調查結果,認定此等辯解顯係案發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賴正穎與蔡文章上開「公吃公開」之辯詞可採,而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同出遊公吃公開合作法律關係存在」,圖以民事訴訟推翻三審定讞之確定刑事判決對重要犯罪事實爭點所為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指之「公吃公開法律關係」,實際上僅為刑事被告對被訴之過去賄選罪行所為之辯解,顯非屬現在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如對系爭刑事案件所確定之事實及國家刑罰權內容仍有爭執,應循法定刑事訴訟途徑救濟,不能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爭執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事實。是原告所為請求,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則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