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陳月裡 陳正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翁瑀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原告陳正隆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叁元、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陳月裡、陳正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月裡、陳正隆新臺幣 (下同)861,800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原告陳月裡 、陳正隆504,720元、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 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4-57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404-5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被害人陳春安騎乘車牌號碼JAM-623號之重型機車,陳 春安因而受有胸腹腔內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陳月裡、陳正隆分別為被害人陳春安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2條 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所受之損害: (1)原告陳月裡支出殯葬費部分:殯葬費支出231,800元、塔 位費用3萬元,均為一般傳統民間習俗需要之項目費用, 共計261,80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本件因被告撞死陳春安之故,致原告陳月裡、陳正隆自此無法享受父愛、且無從再反哺慈父,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亦不曾至被害人靈堂上香,態度惡劣,爰分別請求300萬元之精神賠償,以茲慰藉。 (二)又本件事故經鑑定後,認定陳春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準此,倘以被告應承擔四成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月裡504,720元【(261,800元+300萬元)×40%=1,304,720元,1,304,720元-80萬元(原告陳月 裡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504,720元】、原告陳正隆40 萬元【300萬元×40%=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原告 陳正隆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40萬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裡504,720元、原告陳正 隆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係欲前往梧棲區童綜合醫院探望住院之父親,惟在下至龍井交流道後,竟誤入鄉○○○道路,為尋找正確途徑,便逢路觀望,且減速慢行,應無未減速慢行之情況。且由當初現場肇事狀況可知,被告之車輛與陳春安之機車撞擊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嚴重扭曲,應係陳春安之機車高速行駛又未煞車之結果,違規嚴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陳春安當時高速騎車,全是為原告陳正隆辦理交保,其匆忙奔波於路途上,以致於疲勞過度,違規未能依交通規則行車,並撞上被告之車身,基於上述情形,被告應無任何過失。 二、請求金額之抗辯: (1)原告陳月裡請求殯葬費支出共計231,800元,其中驗屍工人費用1,200元,代辦火化手續費2,000元、淨身2,000元,告別式會場28,000元、法師6,000元、功德法事37,000元、大鼓陣6,000元、佛祖車2,000元、孝女電子琴4,000元、國樂8,000元、禮車4,000元、司儀4,000元、雜項用品35,167元等,金額均有浮報情形。 (2)原告等人已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60萬元之賠償,今又急於起訴請求,惟其等是否曾悶心自問,原告等人和陳春安 平日有無實質相依共同生活情節。又原告陳月裡是養女, 早已出嫁在外自組家庭,與陳春安親情淡薄,甚至在事發 當天,原告陳月裡接到通知並未立即趕到醫院,只有陳春 安之遠房親戚在身邊,並代原告等人簽下放棄急救同意書 ;而原告陳正隆平日即素行不良,使陳春安經常為其在外 奔波,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實無道理。若被 告仍需支付慰撫金,則以每人10萬元為適當。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原告陳月裡已經支出殯葬費用261,800元。 三、原告已經受領16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原告二人各受領80萬 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瑀築於99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D4-57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 市梧棲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行經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404之5號前方之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欲直行時,與陳春安騎乘車牌號碼JAM-6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不知名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因而與陳春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春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 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35 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一、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陳月裡已經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三、慰撫金部分金額為何?本院分析如下: (一)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依卷附之蒐證照片,肇事路口空曠,倘若被告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兩側之來車,應當可迅速停下,以待被害人陳春安所騎乘之機車通過後,再行前進,且事發地點確實為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佐以被告於警局時亦稱眼角稍微影到左邊有一輛機車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上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陳春安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未減速慢行因而撞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陳月裡、陳正隆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原告陳月裡支出之殯葬費部分:原告陳月裡主張其支出殯葬費支出231,800元、塔位費用3萬元,共計261,800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表、世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費書等收據為證(見中調卷第8-1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等,應屬之。本件原告請求者,除上開例示外,核屬參與儀式者之餐費、水果、香燭、飲料等,其合計之金額為261,800元, 並無過份鋪張、浪費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有何浮報或不必要之情事,本院認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二人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陳月裡國中畢業;原告陳正隆高中肄業。原告陳正隆98年間無所得資料,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四筆 土地等,原告陳月裡98年間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之給付總額為233,526元,名下有三筆房屋、六筆土地 及一筆投資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在卷可憑;被告學歷高中畢業,事故之前從事自由業月薪約三萬元,98年間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共2,908元 ,名下有一部車、一筆土地。家裡有父母親,一個哥哥,一個弟弟,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三萬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各205萬元,方屬相當;原 告各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固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陳春安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陳春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與有過失,並2人間之過 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碰撞之兩車 ,行駛道路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且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車為右方車,陳春安車為左方車,而依照現場圖所示,陳春安之機車左倒於交岔路口內(車頭朝向404-5號房屋),前車輪 及後車輪分距電線桿往左外拉1.2公尺,基準線2.4公尺、1.7公尺;被告之車輛順向停止於中央路1段(產業道路)右側,右前車角及右後車角分距電線桿往左外拉1.2公尺 ,基準線0.3公尺、0.4公尺,後車尾距陳春安之機車後車輪7.4公尺,再對照車損照片,確實係撞擊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左側車門等情,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認陳春安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被告之車輛,應認陳春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陳春安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亦均同此認定。準此,本件車禍既為系爭車輛駕駛者陳春安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2人之過失程度,認陳 春安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五)基上所述,原告陳月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1, 800元,原告陳正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0,000元。(陳月裡部分之計算式:261,800+2,050,000=2,311,800元,原告陳正隆部分為2,050,000元)。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解,陳 春安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春安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月裡之金額為924,720元【計算方式:2,311, 800×40/100=924,720(元以下4捨5入)】;應賠償原 告陳正隆之金額為820,000元【計算方式:2,050,000×40 /100=820,000(元以下4捨5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2人因本 件車禍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各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月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720元(計算式:924,720-800,000=124,720元);原告陳正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820,000-800,000=20,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中原告陳月裡請求被告給付124,720元;原告陳正 隆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假執行部份,性質上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