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華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君 被 告 宜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鄭純玉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品號 WDN0207-NHG-#01與WDN0207-PHH-#00之產品,原告即依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品名規格及數量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前開出貨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596,925元,原告 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並因而分別開立5張支票作為付款之支付。詎料,經原告持被告所開立之 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皆遭存款不足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6,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