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林敏裕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曾於民國97年間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72萬3247元事件(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被告於審理期間曾 抗辯對原告擁有借款及代為清償債務之債權,可供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而原告在上開事件中,則提出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曾交付被告相關支票,該支票之面額合計已逾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經法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得抵銷債權額為1358萬3531元而已,而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支票面額則高達1721萬9254元,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既足以清償被告抗辯抵銷之債權額,故被告已無債權額可供抵銷,因而認為其抵銷抗辯不可採。又法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其中128萬6565元尚未罹於時效 、其餘343萬6682元工程款則已罹於時效,因而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萬6565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上述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確定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支票面額合計為1721萬9254元,而被告實際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有1358萬3531元而已,故兩造交互計算並為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363萬5723元(計算式:1721萬0000-0000萬3531=363萬5723)可資請求,被告應依交互計算契約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且縱認為兩造間並無交互計算契約存在,被告對該363萬5723元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領,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5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只是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互為抵銷而已,並非兩造間訂有交互計算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兩造必當定期結算,然而從前請求工程款事件判決中可知,兩造雖有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但缺乏結算依據,可知兩造並無交互計算契約關係存在,況且,原告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亦從未主張兩造訂有交互計算契約,其突然在本案中主張兩造訂有交互計算契約關係,並不可採。又原告自承交付被告之支票均在清償債務,則雖然原告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所主張交付被告之票據面額合計高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其法律效果,僅使被告無法對原告抗辯抵銷而已,而非被告倒欠原告債權。況且,原告之交付支票既有清償之目的,被告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如原告主張伊未積欠被告債務而為清償,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5月2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多次委請伊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建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8萬 6565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已經確定。 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書認定被告對原告除有下列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⑴被告公司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計有:①94、95年記帳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萬7682元;②車輛相關費用78萬9982元;③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④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共1098萬0334元。⑤小結:以上合計共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金額1315萬8531元(抄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書第9頁)。 ⑵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如下: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6日、95年2月18日、95 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95年9月7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各向其借款1萬元、3 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5萬元、2萬5000元、3萬元、2000元、2萬元、5000元、2萬元、5000元、1萬元。以上計借款共42萬5000元(抄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書第9、10頁)。 ⒊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曾將下列支票交予被告公司提示兌領: ⑴訴外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受款人為訴外人金澤企業社(即原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6 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 月31日、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面額各為 :28萬4550元、59萬4290元、51萬5655元、46萬0624元、60萬4737元、27萬1672元、29萬6192元、41萬2230元、66萬2130元、27萬6885元、108萬3369元、72萬5970 元、38萬9550元、119萬1908元、68萬9769元、108萬4335元、59萬4615元、127萬7461元、36萬9495元、94萬7415元、115萬5676元等21張支票。以上票據金額合計共1388萬8528元(抄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 字第81號判決書第11、12頁)。 ⑵訴外人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之支票,票據號碼各為:F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各為:9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93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面額各為:36萬4140元、45 萬5490元、51萬9015元、54萬0015元、37萬6950元、38萬0541元、53萬8125元、15萬6450元等8張支票。以上 票據金額合計共333萬0726元(抄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書第12頁)。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依據交互計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5723元(計算式:1388萬8528元+333萬0726元-1315萬8531 元-42萬5000元=363萬5723元),有無理由?亦即兩造間有無交互計算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5723 元,有無理由?此有涉及下列兩造問題: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故被告受領該支票並提示兌領,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交付上開支票,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否可採? 四、茲就上述兩造間之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交互計算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觀本件被告縱曾借予原告金錢、或 代原告清償債務等,並由原告交付所收受達佛羅公司簽發之票據予被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等情,仍與上述民法第400條規定之交互計算契約不同。此外,原告即未再舉 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訂有交互計算契約關係,其空言主張依據交互計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不足採。 ㈡兩造於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可供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而原告亦另主張曾交付達佛羅公司簽發之票據予被告以清償被告抗辯作為抵銷之債權。經法院調查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可供抵銷之債權包括⒈被告公司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合計共1315萬8531元、⒉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42萬5000元等,以上合計共1358萬3531元;又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上開債務曾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面額合計共1721萬9254元(計算式:1388 萬8528+333萬0726=1721萬925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而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票據面額,已超出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及出借款項予原告之債權金額363萬5723元(計算式:1721萬0000-0000萬3531=363萬5723)。則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之票款,在超出被告擁有之實際債權範圍外之363萬5723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受領之法律上權 利,事理至明。至於被告抗辯「雖兩造於前案所提出之給付數額,原告高於被告,然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無法對原告主張借款債權,而非被告倒欠原告債權。且原告之給付既有清償之目的,被告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抗辯(本院卷第35、36頁書狀參照),與本院上開說明不符,自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達佛羅公司簽發之票據,在超出原告實際債權範圍外之363萬5723元 部分,原告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其一,被告為原告代為清償債務計包括94、95年記帳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93 、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萬7682元、車輛相關費用78萬9982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共1098萬0334元等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橫跨93至95年間,時間非常久遠。其二,參酌上述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向被告借款情形,可知,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之期間,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亦非一朝一夕。其三,被告自承「兩造有複雜之資金往來,卻無任何結算依據。」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17、18行書狀 參照)。可見,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或出借款項予原告之期 間甚長,且兩造間資料往來複雜,恐非一時之間所能釐清,本院因而認為原告在交付被告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票據時,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交付被告相關票據。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交付上述票據時係處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狀態,並未舉何證據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所抗辯抵銷、但不被法院採信之對原告債權部分: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支出車牌號碼為「2090-LN」車輛之保險 費、強制責任保險費、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檢驗費及車輛規費等,並據其於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5年2月9日單據等件為證,然而,該車牌號碼「2090-LN」車輛之保險人與納稅義務人 均為被告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於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要保書、牌照稅繳 款書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卷㈡第223至225頁可稽,業據本院調閱查明。足見,被告縱曾支出車牌號碼「2090-LN」車輛之保險費、強制責任保險費、95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檢驗費及車輛規費等,亦顯非為原告代償債務。 ⒉被告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雖抗辯曾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債務,94年12月22日以前之812萬6481元、94年12月23日 以後之658萬9901元部分,因被告於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 所提出統計表所載之票據(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卷 ㈡第281頁以下),經該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查詢結果,其中:上開附表一編號21( 同上事件卷㈡第282頁參照)、面額1萬3798元支票,並無 資料;附表一編號32(同上事件卷㈡第283頁參照)、面額 22萬2740元支票,查無往來帳號及戶名;附表六編號78( 同上事件卷㈡第293頁參照)、面額3萬元之支票,其入帳 戶名為黃美娟,非上訴人所指綺烽企業有限公司;表六編號116(同上事件卷㈡第295頁參照)、面額3萬元之支票, 並無資料;表六編號8、77、79、104、105(同上事件卷㈡第290、293、295頁參照),面額分別為3萬6100元、12萬 元、3萬元、12萬元、3萬元、2萬5000元,亦未顯示該等 支票之紀錄等情,有該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8年2月18日函 檢附支票資料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98年3月12日簡便 答覆單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卷㈡78至163頁及257至263頁);至於上開附表一編號35至 46,面額分別為26萬7300元、26萬6100元、24萬4700元、23萬2160元、17萬4800元、26萬3600元、30萬9000元、29萬9000元、28萬4900元、27萬1000元、22萬0900元、24萬4950元之支票,被告則僅提出其往來公司開立之收票證明書為憑(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卷㈡第279頁參照), 上列票據客觀上無法認定係被告為代償原告債務所簽發,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據此,扣除上開無法證明係被告為代償原告債務所簽發之支票後,核計為1098萬0334元(計算式:812萬6481元+658萬9901元-1萬3798元-22萬2740元-3萬元-3萬元-3萬6100元-12萬元-3萬元-12萬 元-3萬元-2萬5000元-26萬7300元-26萬6100元-24萬4700 元-23萬2160元-17萬4800元-26萬3600元-30萬9000元-29 萬9000元-28萬4900元-27萬1000元-22萬0900元-24萬495 0元=1098萬0334元),故被告公司為原告簽發票據代償債 務之金額應為1098萬0334元。 ⒊至於被告於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原告所簽發票號532176至532181、面額皆為6萬元之本票6紙;票號125405、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以上7紙本票面額計51萬元, 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卷㈡第216至218頁參照,); 以及被告自己簽發之票據17紙(票據資料詳如本院97年度 建字第99號事件卷㈡298、299頁附表八編號1至17),而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而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故尚不能僅憑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或被告公司曾簽發支票與原告等情,遽行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另外,證人許榮惠雖曾於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在97年12月2日審理時 到庭作證(該事件卷㈠第188至189頁參照),因證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秀敏之配偶,且其證述內容僅泛稱原告曾多次向其等借貸等語,而無法具體說明各筆貸款之借貸金額、借款日期、利息及清償期等消費借貸之核心事項,自不足採為證明上開票據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至於原告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事件審理期間,雖自承曾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秀敏借款144萬元等語(該事件卷㈠第50頁參照),亦因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 產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借款之對象既為魏秀敏個人,亦不足據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憑據。因而,被告此部分借款債權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在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所作上述抗辯抵銷,已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在判決時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本院調閱相關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後,認為上述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有所憑據、且合情合理,與本院判斷結果相同。又本件兩造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之前請求工程款事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相同,則被告對於上述抵銷債權之抗辯為法院所不採之情節,自係知之甚稔,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提示後,並未再提出新的證據資料,或補充說明本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在判決認定其抵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何不妥之處。本院基於上述說明,仍然認為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超出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者,並不可採。 ㈤承上所述,兩造間素有複雜之資金往來,而無任何定期結算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交互計算契約乙節,並不可採。惟原告已交付被告兌領之票款合計共1721萬9254元,然而,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代償及借款債務合計僅有1358萬3531元。準此,被告受領超出自己債權金額以外之363萬5723元部分(計算式:1721萬0000-0000萬3531=363萬5723),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而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交付其相關票據時,係處於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交付相關票據以供被告兌領情形,其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拒絕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63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