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蘇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546條第2項委任關係、民法第312條代償關係及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票據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3萬503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 付原告12777元整。嗣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給付墊款」部分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權依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追加備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乙事,亦當庭表示同意,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復於100年7月19日具 狀補充說明,亦有原告提出準備三狀可按,則原告就請求「給付墊款」部分備位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依據,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3年間創立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喜公司),以「三口燒烤飯糰」為品牌及商標,經營飯糰、飲料等餐飲販售,於市場上頗獲好評。98年8月間,第三人圓寶 創意米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谷峻,下稱圓寶公司)認原告經營之上開事業有投資價值,乃與原告合作,由圓寶公司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雙方並口頭約定將來三口喜公司之債務,由新成立之公司承接,同時委任原告為董事;又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及原告經營之三口喜公司收購三口燒烤飯糰之商標、中央廚房、營業設備及其下十家直營及加盟店經營權等全部資產,並概括承受原告及三口喜公司前因經營上開事業向銀行融資之貸款。另被告概括承受三口燒烤飯團事業後,原告雖非股東,但受被告委任為董事,負責上開事業之行政及管理等業務。被告概括承受上開事業後,初期營業狀況尚可,但受大環境影響,經營每況愈下,股東即圓寶公司自99年10月初起不再挹注資金,股東最後雖同意原告辦理停業,但自99年10月初至99年11月中旬停業前之相關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均拒絕給付,原告為避免對於廣大消費者及員工造成衝擊,不得已墊付相關款項,妥善結束營業,並辭去董事職務。詎原告處理完相關事務、並辭去董事後,被告竟改委任吳波擔任董事,並恢復營業,但對於原告墊付款項、代償債務及票款請求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312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下列金額: 2、墊款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553997元: 原告受被告委任為董事,雙方具委任關係,原告為被告辦理停業、遣散員工等,先後代墊:(1)大業路139號10月份店面租金30000元。(2)大業路141號11月份店面租金38000(該筆款項係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分別自原告之第一商業 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及8000元予房東, 有房東開立收據為證)。(3)99年10月份員工薪資469834元。(4)莒光店員工陳思穎10月份薪資2713元。(5)員工張慰慈遣散費5050元。(6)支付會計師辦理停業顧問費8400元 。 3、代償債務部分共計481036元: 被告概括承受三口燒烤飯糰事業後,原告及三口喜公司前因經營該事業向銀行融資之貸款,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再由原告向銀行清償,計有:(1)99年10月11日償還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88234元及256725元貸款。(2)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按月清償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12330元,共10期,計 123300元(該筆貸款原為三口喜公司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 款,貸款期間為96年9月30日至100年8月30日,每月清償 12330元。被告承受三口燒烤飯團事業後,均按月給付原 告12330元用以清償該貸款。嗣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辦理轉貸,由原告向臺灣人壽公司貸得款項清償向裕融公司之貸款,有轉貸契約書可證,被告仍按月給付原告12330元,但自99年 11月份起即拒不給付,尚欠10期貸款未付)。(3)支付被告應給付原告用以清償臺灣企銀之99年11月份貸款12777元 。 4、票款部分: 被告因承受原告前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事業向臺灣企銀之貸款,而按月開票給付原告12777元整,再由原告向銀行清 償,惟自99年12月起,該等支票即均退票而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於每 月3日給付原告12777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5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2777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墊款部分: (1)此乃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期間,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負償還責任,與三口喜公司、圓寶公司均無涉。 (2)原告雖受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僅負責行政及管理事項,而被告公司財務均由林谷峻聘任及指示會計處理。原告與林谷峻於99年10月7日協商破局後,林谷峻即不再支付每 月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等,但因被告公司印鑑均在林谷峻手上,原告擔心無法給付廠商貨款,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仍為原告,原告擔心遭不法利用,故向銀行辦理被告公司之印鑑變更,原告辦理印鑑變更時,被告銀行帳戶內仍有現金488268元,嗣後因仍營業中,每月有營業額存入,但該等資金均用以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仍有不足,原告始墊款支付,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若有疑問,自可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現辯稱仍在查證中云云,僅係拖延訴訟而已。 (3)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代墊款項云云,然查: ①99年11月10日大業路141號店面租金38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房東書立之收據正本為證,被告固提出房東兌領之票據否認原告之主張,惟該票據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與原告代墊款項為99年11月10日,2者日期不 同,係屬不同月份之租金,而該店面雖營業至99年10月31日止,停業後相關營業設備未得林谷峻同意處分,仍置放於原址,故仍有持續使用承租店面之必要,且租約亦未到期,依約尚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始於99年11月10日墊款給付房東租金38000元。況被告事後亦在該址恢復營業 ,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墊款之事實,顯不可採。 ②99年11月5日大業路139號租金墊款30000元及99年11月3日員工薪資計469834元部分,因原告已提出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存款存根聯為證。被告固否認係墊付租金及員工薪資云云。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並非為被告墊付款項,何須匯款至被告公司?且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③99年11月5日板橋市莒光店工讀生陳思穎薪資2713元部分 ,亦經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為證,而該存款存根聯記載存款人雖為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當時並無現金,係由原告持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轉帳予陳思穎。 ④員工張慰慈5050元遣散費部分,此係原告匯款予張慰慈,亦有存款存根聯影本可稽,而張慰慈乃被告公司板橋市莒光店員工,原告與張慰慈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若非為被告墊付遣散費,即無匯款予張慰慈之理。 ⑤會計師辦理停業顧問費8400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可憑,因當時辦理停業對象為被告公司,發票上買受人當然記載被告公司,且該發票上記載支付日期為99年11月23日,而被告公司門市僅營業至99年10月31日,自99年11月12日起辦理停業,被告公司除負債外並無任何收入,若非原告代墊該款項,被告如何支付?倘被告主張係其支付款項,請被告舉證。 2、代償債務部分: (1)被告提出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圓寶公司與原告簽訂之2份買賣合約書所示,原告及三口喜公司雖係將三口燒烤 飯糰品牌及相關資產及負債均轉讓予圓寶公司而非被告,但當時係因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林谷峻擔心原告變卦不欲合作,故先以圓寶公司名義擬訂合約,於98年7月14日要 求原告簽署合約後寄回(原告手上並無該合約,故該合約 上圓寶公司均未蓋章),至98年8月10日被告公司核准設立後,原告(兼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與圓寶公司代表人林谷峻即協議,合約內原告及三口喜公司之資產及債務均改由被告(而非圓寶公司)承受,故三口喜公司之商標均直接移轉予被告公司,而非圓寶公司,另三口燒烤飯糰事業之貸款亦均由被告承受,由被告按月交付應清償之貸款給原告後,再由原告向銀行繳納,此有原告與林谷峻(即Eric Lin)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2)被告固辯稱上揭代償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①99年10月11日,原告匯款88234元至八兩有限公司(下稱八兩公司 ),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八兩公司積欠臺灣企銀之貸款,而該八兩公司係原告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事業之公司之一,該公司之資產及貸款均在原告轉讓範圍內,八兩公司之商標事後亦直接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承受該等債務,自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自98年8月設立及承 接後,確有按月給付款項予原告代為向銀行清償,卻於99年11月間,因林谷峻與原告協商破裂,即不再給付,原告遂代為向銀行清償,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②99年10月11日,原告匯款256725元至三口喜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三口喜公司積欠臺灣企銀之貸款,已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而三口喜公司之資產及貸款,均由原告轉讓由後手承接,被告公司既承受該等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公司自98年8月設 立及承接後,確有按月給付款項給原告代為向銀行清償,但於99年11月間,因林谷峻與原告協商破裂,即不再給付,係由原告代為向銀行清償,原告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③代償123300元部分,亦係三口喜公司之銀行貸款,事後由被告公司承受,兩造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12330元,由原 告向銀行清償。原告於99年9月間,因資金需求將該筆貸 款辦理轉貸,當時轉貸之現金用以清償該筆貸款外,其餘款項均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因被告承接時雙方協議係以按月支付12330元方式由原告代向銀行清償,但被告自99年 11月起即拒不給付,仍有10期貸款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④99年11月3日12777元墊付票款部分: 此筆款項確由原告匯入被告公司,而存款存根聯存款人欄空白,係屬漏載,原告可提出該存款存根聯原本以供證明確屬原告匯款。又該筆12777元,乃被告開立予原告用以 清償銀行貸款之支票,99年11月間因被告公司帳戶內無現金,原告擔心跳票,故先墊款交付,該筆款項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倘被告仍否認上情,並如被告抗辯,原告非為被告墊付款項,則兩造間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 3、票款部分: 票據具有無因性,原告既執有被告所開立支票,且被告帳戶現已拒絕往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票款。況上開支票係被告承受三口喜公司之銀行債務,遂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款項,被告辯稱欠缺原因關係等語,亦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三口燒烤飯糰」固係原告於93年間創立三口喜公司之品牌、商標而於市場上經營,但原告係自然人,三口喜公司係法人,2者法人格尚非同一。 (二)三口喜公司在原告經營時發生財務問題,圓寶公司遂於98年7月14日、98年7月15日購買原告名下設在台中市○○區○○路141號之店舖經營權及其他相關設備資產,與三口 喜公司有關「三口燒烤飯糰」品牌等軟硬體資產,圓寶公司並同意承接三口喜公司之在外負債。但圓寶公司仍委任原告擔任新成立之被告公司董事。迄至99年8、9月間,因原告與圓寶公司之負責人林谷峻於經營理念不合,且原告負責之被告公司經營情形不佳,圓寶公司乃於99年11月間請原告辭任董事,改由吳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迄今。故依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於98年7月15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所示,契約當事人係圓寶公司、三口喜公司或原告,系爭合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或原告之間,亦即三口喜公司或原告若有所求,自應向圓寶公司求償,與被告公司無涉。從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之上開事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相關墊款及票款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墊款部分: 1、大業路139號店面租金部分: 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更換董事期間,原告不願配合,且以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便,擅自將被告公司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印鑑章予以申請掛失及更換新印鑑,故原告提出99年11月5日匯款至被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30000元之存款資料,主張係代墊99年10月份 大業路139號店面租金,被告否認之。 2、大業路141號店面租金部分: 該店面租金固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收據為憑,惟原告除上開擅自更換被告公司印鑑之行為外,其所提出之存摺及收據均係僅係影本,於證據證明力上容有未足,且該店面99年10月份租金38000元,被告已簽發支票交房東陳春樹收 執並經兌領,是否房東搞不清楚狀況而任意出具1紙收據 予原告?若原告係重複支付10月份租金予房東,其應自行向房東索討,與被告公司尚屬無涉。 3、99年10月份之員工薪資469834元部分: 原告固以乙紙匯款申請書及乙紙存款存根聯為憑,惟如前述,原告除有擅自更換被告公司印鑑之行為外,此筆款項是否確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亦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4、員工陳思穎2713元薪資部分: 依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所示,係「被告公司」匯給陳思穎,尚非原告之代墊款項。 5、員工張慰慈5050元遣散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存款存根聯所示,雖係「原告」匯給張慰慈,但尚難證明係原告幫被告公司代墊遣散費。 6、支付會計師辦理停業顧問費84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係記載「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筆金額既係被告公司所支出,即非原告之墊款。 (四)代償債務部分: 1、依前述,需承接原告及三口喜公司債務者係圓寶公司,被告公司法人格與「圓寶公司」不同,故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匯款予「八兩公司」、「三口喜公司」88234元、 256725元,與被告公司無涉。 2、至123300元貸款部分,應由原告或三口喜公司向訴外人圓寶公司追討,與被告公司無關。況依原告100年5月12日陳報狀所述,該筆貸款既係三口喜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而尚有10期未付(每期12330元,共123300元),何以需以原告名義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轉貸遠超過123300元之501120元? 3、原告提出99年11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存根 聯影本雖載有12777元匯入被告公司之資料,惟「存款人 」欄並不清楚,無法判別是否為原告所匯,況原告涉有擅自變更被告印鑑情事,被告刻在查帳中。 (五)票款部分: 依原告訴狀記載,票面金額12777元之支票係「被告因承 受原告前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事業向臺灣企銀之貸款」而簽發,惟原告係自然人,三口喜公司係法人,2者法人格尚 非同一,被告公司絕非承受原告之上開事業,依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需概括承接債務者係訴外人圓寶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系爭多紙支票之簽發原因縱係「圓寶公司」用以承接「三口喜公司」前欠之債務款項,則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公司請求票款,亦屬欠缺原因關係,本件即無所謂「票據無因性」之適用。況系爭多紙支票上發票人欄均有原告「蘇淑芳」之印章,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錢財容有遭原告「使用」之情形。 (六)依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被告固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即使被告公司曾協助原告給付貸款等相關債務,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而需承接原告及三口喜公司之債務。另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有私人金錢往來,惟詳細情形仍在查證及蒐集相關證據中。 (七)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準備書狀稱將三口燒烤飯糰事業轉讓予被告公司經營時,均處於賺錢狀態云云,然果真如原告所述,原告豈有輕易轉手可能,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依被證1之合約書所示,圓寶公司尚需負擔承受原告及三口 喜公司積欠之貸款和貨款,如何得謂其處於賺錢狀態?又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時,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留存之印鑑章為3顆,其中被告公司大小印(小印即為「蘇 淑芳」)均由原告保管持有,原告卻於99年9、10月與林 谷峻協商破局、公司負責人混沌未明之際,以林谷峻之印章在公司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更換印鑑為上開2顆章,實際林谷峻之印章係由林谷峻個人保管 ,竟能在公司內部遺失,公司印鑑再由原告逕自更換為原告自己持有保管之上開兩顆章。被告公司已準備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八)被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令被告公司事實上係林谷峻或圓寶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人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林谷峻、圓寶公司、原告、三口喜公司等人(含自然人及法 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仍須個別判斷。被告公司固不 知林谷峻與原告間有無原告所謂「原告及三口喜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由被告承受」之約定,故被告公司實無立場承認或否認林谷峻與原告間有無此項約定,然被告公司確定與原告或三口喜公司並「無」上開承擔債務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書已清楚揭示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若原告主張被告需承接原告及三口喜公司之債務,自應有更積極之證據,尚不得僅因被告公司曾有幫原告及三口喜公司給付款項之紀錄,遽謂被告公司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需負擔其貸款及貨款債務。退步言之,倘林谷峻與原告間確有該項約定,被告公司需負擔該債務之法理依據何在?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間創立三口喜公司,以「三口燒烤飯團」為品牌及商標,經營飯團、飲料等餐飲販售。98年8月間,第3人圓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谷峻)與原告合作,由圓寶公司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故圓寶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 (二)圓寶公司於98年10月間,向原告及原告經營之三口喜公司收購三口燒烤飯團之商標、中央廚房、營業設備及其下十家直營及加盟店經營權等全部資產,並概括承受原告及三口喜公司前因經營上開事業所向銀行融資之貸款。 (三)圓寶公司概括承受三口燒烤飯團事業後,原告雖非股東,仍受被告委任為董事,負責上開事業之行政及管理等業務。嗣原告於99年11月間辭職後,被告即委任吳波為董事。(四)被告提出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於98年7月15日,圓寶公 司與原告於98年7月14日,分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均為真 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或三口喜公司、圓寶公司及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債務承擔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代償債務及給付票款各節,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 (一)查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 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另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再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倘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及98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等判決意旨)。從而民法規定之債務承 擔,不論是免責的債務承擔、約定的併存債務承擔,或係營業的概括承受,均以承擔人(第3人)之同意或對債權人 為承受之通知為前提,倘承擔人與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或承受人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均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或三口喜公司之債務,無非係以98年8月間,圓寶公司負責人林谷峻與原告合作,由 圓寶公司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雙方口頭約定將來三口喜公司之債務,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並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又於同年10月間,圓寶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經營之三口喜公司收購三口燒烤飯糰之商標、中央廚房、營業設備及其下十家直營及加盟店經營權等全部資產,並概括承受原告及三口喜公司前因經營上開事業向銀行融資之貸款,並有被告公司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被證1買賣合約書2紙為證。然該2份買賣合約書,其中98年7月14日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圓寶公司與原告,買賣條件為「圓寶公司同意代為清償原告已告知如附件之銀行貸款,而原告同意將設在台中市○○區○○路141號三口燒烤飯糰品牌經營 權及租賃合約與相關設備資產移轉予圓寶公司或圓寶公司指定之機構」等;另紙98年7月15日之合約書,契約當事 人為圓寶公司與三口喜公司,買賣條件為「圓寶公司同意代為清償三口喜公司已告知說明如附件之銀行貸款、對加盟主之應付保證金、積欠貨款,而三口喜公司同意將三口燒烤飯糰品牌及相關設備資產移轉予圓寶公司或圓寶公司指定之機構,包括中央廚房合約、加盟主合約、經濟部創新連鎖加盟展店契約、冷凍車及相關設備資產」等。是依上開2紙買賣合約書,原告或三口喜公司簽約之對象均為 圓寶公司,買賣條件均為圓寶公司代原告或三口喜公司清償銀行貸款、積欠貨款及對加盟主之應付保證金等,原告或三口喜公司則將三口燒烤飯糰品牌及相關設備資產(包 括中央廚房合約、加盟主合約、經濟部創新連鎖加盟展店契約、冷凍車等)移轉予圓寶公司或圓寶公司指定之機構 各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應概括承受三口喜公司之債務,則被告公司與原告或三口喜公司間、被告公司與圓寶公司間,是否確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契約,即有疑問?至原告固主張曾與圓寶公司負責人林谷峻有口頭約定,由新成立之被告公司承接三口喜公司之債務云云,且依原告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亦顯示確有將三口喜公司商標移轉予被告公司之情事,惟依前述,被告公司是否曾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將概括承受三口喜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乙事通知原告,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對被告公司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另圓寶公司將三口喜公司之商標及資產設備等移轉予被告公司乙事縱令實在,亦屬圓寶公司依上述2份買 賣合約書約定「移轉予圓寶公司或『圓寶公司指定之機構』」辦理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公司已概括承受三口喜公司之債務。準此,被告公司即使係圓寶公司出資設立,2者仍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而與原告及三口喜公司簽 訂買賣合約書者為圓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圓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有該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公司應承擔原告及三口喜公司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給付墊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部分: 1、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項)。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第3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98年8月間起 至99年11月12日停業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99年11月15日准予停業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公司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於上揭期間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應屬委任關係甚明。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償還下列墊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99年11月5日大業路139號店面租金墊款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已提出該日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而該存根聯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且「大業路139號」房屋實際上亦屬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故原告主 張該筆款項係墊付被告公司應給付之99年11月份大業路 139號房屋租金,衡情即屬可信。至被告雖否認上情,惟 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筆30000元款項若非給付房租,其性質及用途究竟為何 ,否則原告何以無故匯款3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 無法舉證說明,應認其抗辯不可採。 (2)99年11月10日大業路141號店面租金3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含往來明細 )及訴外人即房東陳春樹簽名確認之收據各在卷為證,而被告固抗辯稱大業路141號店面99年10月份租金已簽發被告 公司名義、發票日99年10月10日、同面額支票支付,且經兌領等語,並提出該紙支票影本為憑。本院認為被告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與原告轉帳匯款之時間為99年11月10日,2者日期相差為1個月,可見被告支付者為99年10月份租金,原告支付者為99年11月份租金(此部分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上),2者實際上並不衝突,訴外人即房東陳春樹亦無重複收取99年10月份租金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修訂章程,圓寶公司改派吳波為董事(法人代表),公司所在地仍在大業路141號,足見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 份仍有繼續使用承租店面之事實,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信。 (3)99年11月3日員工薪資469834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99年11月3日台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金額46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根聯(金額9834元)各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 告提出上開匯款及存款單據2紙,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匯 款及存款共46983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情事,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使用於支付員工薪資,並無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供參,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469834元確係原告用以墊付員工薪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4)99年11月5日員工陳思穎薪資2713元及員工張慰慈5050元 遣散費,共7763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亦經其提出99年1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存款存根聯(金額2713元、5050元)2紙為證,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依前述,原告既於99年11月3日匯款及存 款46983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可見被告公司當時顯然欠缺現金週轉,否則原告自無以其私人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必要,故依據時間點之關連性而言,99年11月5日以「被 告公司」名義、「現金」方式存款至員工陳思穎帳戶乙事,衡情應係原告私人墊付款項,否則若係以被告公司自有資金給付,利用轉帳匯款已足,自無以現金支付之必要性。另支付員工張慰慈遣散費部分,係原告以其私人名義「現金」存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在形式上已足以證明係原告之墊款,被告否認上情,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5)99年11月23日會計師辦理停業顧問費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亦經其提出經濟部99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2831230號准予停業登記函及訴外人立群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各在卷可 按。被告雖以該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公司,即為被告公司支出,並非原告之墊款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初既已欠缺現金週轉,需由原告匯款因應被告公司之支出,則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下旬是否有足夠之資金支付該筆會計師之管理顧問費用,即有可疑?又當時訴外人立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停業之對象係被告公司,其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公司,亦與常情無違,否則買受人欄若記載為原告名義,則該筆管理顧問費用究竟係為被告公司支出,或係為原告私人支付,即有發生爭議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3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前揭1之(3)部分為支付員工薪資之墊款乙事,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固不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惟原告既有實際匯款及存款共46983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情事,被告公司即因原告之匯款及存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該筆469834元之利益,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 ,應認被告公司受有該筆469834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應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準此,原告以先位請求返還墊款既無理由,其以備位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469834元,即無不合,應准許之。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墊款或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數額共計553997元。 (四)原告請求返還代償債務款項部分: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又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於上揭期間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若原告以私人資金清償屬於被告公司之債務,自應認為符合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但該債務若非被告公司應負擔者,自不生民法第312條 規定第3人清償之問題。從而: 1、99年10月11日償還臺灣企銀88234元及256725元貸款部分 : 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99年10月11日匯款至訴外人八兩公司開設在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88234元,及同日匯 款至三口喜公司開設在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25672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共4紙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與原告及三口喜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者為圓寶公司,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圓寶公司間,或被告公司、原告或三口喜公司間確曾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公司應概括承受原告或三口喜公司之債務。況依前揭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對臺灣企銀負擔貸款債務者為八兩公司及三口喜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則原告、三口喜公司與圓寶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既為有效,原告若有上開第3人清償行為,即與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涉,其縱使得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行使代償權利,請求之對象亦應為圓寶公司方為適法。是原告不察上情,請求被告應償還上開款項,即嫌無憑。2、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按月清償訴外人臺灣人壽公司貸款12330元,共10期,合計123300元部分: 依原告主張該筆貸款原為三口喜公司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款,貸款期間為96年9月30日至100年8月30 日,應按月給付12330元清償該貸款。嗣原告於99年9月間改向臺灣人壽公司辦理轉貸,由原告向臺灣人壽公司貸得款項清償訴外人裕融公司之貸款,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2330元,但 自99年11月份起即拒不給付各情,固據其提出三口喜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分期明細表及原告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在卷為憑,然依前述,該筆貸款應屬三口喜公司之債務,基於與前揭(四)之1之相同法 律上之理由,應承受三口喜公司債務者為圓寶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卻向與三口喜公司不相干之被告公司請求償還,於法不合。 3、99年11月3日清償臺灣企銀之99年11月份貸款12777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99年11月3日第一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存款存根聯(原證4)及被告公司開立在同上銀行之 活期存款存摺與往來明細資料各在卷可憑,而依被告公司該存摺之往來明細記載,於99年11月3日確有1筆12777元 之轉帳支出,可見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公司每月應負擔之貸款甚明。從而,原告既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清償該筆貸款12777元,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3人清償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筆代償債務12777元,即無不合。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代償債務金額為12777元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受原告前經營三口燒烤飯糰事業向臺灣企銀之貸款,按月簽發支票給付原告12777元,再由原告向銀行清償 ,惟自99年12月起,該等支票即均退票而無法兌現,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併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12777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多 紙支票之簽發原因係圓寶公司承接三口喜公司之債務,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公司付款,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云云置辯。然依前述,圓寶公司應承接三口喜公司之債務,既為被告公司自承在卷,而被告公司復為圓寶公司指定承接原告、三口喜公司之三口燒烤飯糰事業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資產設備之人,並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支票使用後,簽發系爭多紙支票交付原告,在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公司簽發系爭多紙支票應係承接圓寶公司之債務(並非 直接承受三口喜公司之債務),故被告公司抗辯稱簽發系 爭多紙支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係以「給付票款」為請求,其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則原告顯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從而依前開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執票人之原告非經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時,尚不得對其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再依原告提出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3 日以後之系爭多紙支票,除99年12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3月3日等3紙支票已提出經提示遭拒絕之退票理由單外,其餘各紙支票已到期者(即100年9月3日以前)並未提 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證明已經提示而遭退票,故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限於已提示遭退票之99年12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3月3日等3紙支票,其金額為38331元(計算式:12777×3=38331)。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0年2月份、 100年4月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 12777元部分,既與前揭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553997元,依民法委任、代償等規定請求返還代償債務,於12777 元範圍內,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於38331元範圍內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償還代償債務及給付票款等部分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請求給付墊款、償還代償債務之數額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另原告就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並未併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遲延利息之裁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憑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