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豐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 訴訟代理人 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 下除註明「美金」者外,餘同)69萬4889元及自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164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 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6569.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3120元及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月間委託被告以簡易報關(小三通)之方式 ,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以下簡稱系爭第1批貨物) 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道9號尚赫(天津)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 因被告於99年6月26日在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導致上開 50箱產品全部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3萬2002元。嗣原告另於99年8月間再委託被告以同上方式,運送「大豆調和 粉47箱」(以下簡稱系爭第2批貨物)至尚赫公司,詎被 告於99年8月4日竟因運途不良,導致47箱產品中有5箱毀 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萬2887元。依兩造所簽定之「簡易 報關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係屬民法第622條 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被告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通常事變責 任。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中段:「…若因乙方(即被告)疏失, 而造成甲方(即原告)貨物遺失或毀損,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所謂「通關價」,係指「貨物價值」而言。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兩造業已約定為通關價即貨物價值之2倍,而依「簡易報關明細表」所載, 可知系爭第1批貨物之貨物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系爭第2批貨物則為美金1萬8424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萬31 20元,計算式如下: ⒈系爭第1批貨物係全損,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則被告應賠償美金3萬9200元(計算式:196002=39200)。 ⒉系爭第2批貨物係47件中毀損5件,因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8424元,單件為美金392元,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3,920元(計算式:39252=3920)。 ⒊兩項相加,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美金4萬3120元(計算式:39200+3920元=43120)。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應就其運送過程未盡其責,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㈠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委託書內載:原告委託被告「代理運輸貨物」;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之代運貨物,應加強防護、防潮及保固【機具類訂木 箱】。代運貨物運送過程中,在貨物交付至代理運送之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疏失,而造成甲方貨物遺失或毀損,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等語,而無類似「乙方為甲方代為安排或選任運送人」等用語,可知兩造係依民法第622條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而非民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契約。是被告抗辯本件契約之性質係承攬運送而非運送契約,故伊僅負民法第661條之中間責任,而不負同法第 634條之通常事變責任,即不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本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運送,惟按民法第66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 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復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即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若運送途中發生貨物毀損滅失之情形,該承攬運送人應負民法第634 條之「通常事變責任」。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2條、第660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即明。原審認航鈺公司係承攬運送人,雖與上訴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但並未自行運送,即不負運送人之責,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報關明細表所示,兩造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參照上揭實務見解,被告亦應負民法第634條之通常事變責任,即除非系爭貨物之毀損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原告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否則被告應負責賠償,其理至明。 ㈢關於兩造係約定就由台灣出發運送至大陸,途中所有陸運、海運、報關等事項,全部由被告負責完成,並由被告收取所有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已收取所有費用並承擔運送,亦可知其為運送人應無疑義,而就其所覓得之運輸公司,應均係為其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以「未自行運送物品」、「為順利接下此筆生意,願意自行承擔大陸內陸運送之運費…」等語,乃為欲脫免其通常事變責任之狡辯。 ㈣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中段:「…若因乙方(即被告)疏失, 而造成甲方(即原告)貨物遺失或毀損,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所謂「通關價」,係指「貨物價值」而言,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之情事,原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至少有該批貨物之價值,再加上需製作同等數量之貨物另行交付客戶,故原告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包括未按時交貨之商譽毀損、工廠再行生 產另行交付貨物之人力物資耗費、該批貨物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等費用。因此當初訂立本件運送契約時,為免前述金額計算困難,雙方特別約定以貨物價值(即通關價)之2倍,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範疇。詎被告現竟矢口否認,一 口咬定上開「通關價」係指運費,只願賠償2倍運費。如 此說法,不僅與當事人訂約當時之真意不符,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規及法理相互扞格,與現今商業貿易習慣對比,更顯被告所言實為荒謬。另被告復提及:「…況『 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亦有約定『單件不超過貨價總值 為限』,是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云云。然查「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中段所謂:「…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 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從文句之結構文義解釋,該括號內之「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故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若通關時,貨物採單件計,認定超過貨物總價,雙方合意以貨物總價為計算雙倍之上限。綜上,雙方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通關價」之雙倍,應係指以貨物報關價值為計算(但以貨物價值為上限)雙倍之賠償金。如此說法,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 ㈤被告復抗辯:「…實因原告公司並未告知該托運貨品不能接觸到空氣,且又未盡到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造成選定之運送人於搬運途中,外裝輕微破損接觸空氣而氧化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第1批貨物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司 之貨車發生車禍所致,實不知與被告之主張有何關聯;另由系爭委託書所示,被告明知運送之貨物為粉狀物品(大 豆調和粉),運途本應特別謹慎,且被告並非第1次運送類似物品,其抗辯全然不知貨物特性,應非可採。另查,系爭第2批貨物之運送過程,47包中僅5包發生破損,仍有42包包裝完整,依此可證原告之包裝防護絕無問題,否則相同運途,所有貨物應該全部都有破損現象發生,今被告自身未盡運送人責任,反指原告包裝不當,實不足採。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定有明文。基此,衡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上,雖有「代理運輸貸物」、「代運貨物」、「代理運送」及「因乙方疏失,而造成甲方貨物遺失或毀損」等語,而無類似「乙方為甲方安排或選任運送人」等用語,然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探究兩造間當初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真意,非即得依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民法第622條之「 運送契約」,合先敘明。 ㈡次按目前兩岸小三通政策,及實務上從事小三通運輸業務之公司,其作業流程皆是於台灣收受貨物後,於台灣港口(基隆、台中、高雄)選定海運公司後運至金門或馬祖,復於金門、馬祖地區選定清關公司之船隻,運送到大陸地區申辦簡易報關,最後再於大陸地區選定內陸運送公司,將委託運送之貨物運至客戶指定之地點,其運送過程至為複雜,絕非任何一家運輸公司可以獨立運送,而是由承接運送之公司代為選定台灣陸運公司、海運公司、清關公司及大陸地區內陸運送公司。本件被告即係以受託兩岸貨物簡易報關手續(小三通)及代客戶選定運送人為主之承攬運送業,依此實務運作模式,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委託書之真意,應屬民法第660 條之承攬運送契約,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應為承攬運送人責任,然原告竟依據民法第634條 所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㈢復按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是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因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之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控,不應令其負過重之注意義務。是倘承攬運送人已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殆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承攬運送人亦可以免責,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殆於注意,即無過失可言,承攬運送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663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換言之,若承攬運送人未為自行運送物品,即不負運送人責任至明。再按民法第664條規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僅係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況下,承攬人無另行再向託運人請求報酬之權利,非謂承攬運送人即負有運送人責任。況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並無就原告託運物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事,至於簡易報關明細表以每公斤37元計算運費,係因被告承接原告託運時,為順利接下此筆生意,願意自行承擔大陸內陸運送之運用,此參被告給付訴外人泰晨物流公司運費之托運單即明。 ㈣經查被告係分別於99年6月及8月間,受原告委託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承攬運送2批大豆調和粉至大陸地區, 雙方並有簽定簡易報關委託書在案。其中所承攬運送之系爭第1批貨物部分,由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選定訴外人 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然於運送至原告指定交貨地點過程中,車輛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縣遭後面車輛追撞,造成追撞車輛之司機死亡、託運物品遭受擠壓部分破損,於送達交貨地點時,收件人卻以託運物品破損已接觸空氣氧化而不堪使用,拒絕收貨。另承攬運送之系爭第2批貨物47箱部份,其中5箱之毀損,實因原告並未告知該託運物品不能接觸到空氣,且又未盡到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造成選定之運送人於搬運過程中,因外裝輕微破損接觸空氣而氧化。換言之,系爭貨物之毀損,或因他人駕駛違規追撞選定運送人之車輛,或因原告未盡告知、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所致。而被告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有殆於注意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㈤依據系爭委託書第2條約定,原告本應對託運物品加強防 護、防潮及保固,如貨物運送過程中,若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貨物遺失或毀損,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其中所指「通關價」係指「簡易報關明細表」上之通關費用而言,亦即原告所應給付之運費而言,否則原告所託運而實際毀損之貨物總價值僅為美金2 萬1560元,卻要求被告賠償貨物總價值之2倍,顯非常理 。況上開系爭委託書第2條中亦有約定「單件不超過貨價 總值為限」,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是縱認定被告承攬運送有過失,亦應依雙方約定之通關費用即每公斤37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僅需賠償原告8萬1400元【計算式:(50箱×20公斤×37元+5箱×20公斤×37元)×2倍=814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月間委託被告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 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道9號尚赫公司,惟99年6月26日被告因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於大陸地區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致),導致50箱產品全部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3萬2002元。 證據: 聲證1: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 聲證2: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出口報單各1件。聲證3:照片1件。 被證2:託運單1紙。 被證3:照片2紙。 ㈡原告另於99年8月間委託被告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 ,運送「大豆調和粉47箱」至大陸地區同上址之「尚赫公司」,詎被告99年8月4日因運途不良,導致產品中有5箱 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萬2887元。 證據: 聲證4: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出口報單各1件。聲證5:照片、記錄各1件。 ㈢被告提出99年6月24日、99年8月2日簡易報關委託書各1件係兩造所簽訂。 證據: 被證1:簡易報關委託書各1件。 ㈣被告提出之簡易報關明細表2紙。 證據: 被證4:簡易報關明細表2紙。 ㈤原告實際毀損貨物的總價值為美金2萬1560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被告抗辯:兩造係承攬運送,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何者有理? ㈡被告抗辯: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且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一、㈠貨品毀損係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致,而㈡貨品毀損係因原告未告知該託運物品不能接觸到空氣,且又未盡到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造成選定之運送人於搬運過程中,外裝輕微破損接觸空氣而氧化之情形,被告並未殆於注意之情事,自勿庸負責云云,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包括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失部分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中貨品損害之金額,所失利益因為很難認定,所以當初雙方約定只要發生貨損,就是以通關價(貨物價值)的2倍當成損害賠償的範圍 等語。被告抗辯:上揭貨品損失,若因被告過失所致,依兩造簽訂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係以通關價雙倍 之金額作為賠償之標準,即被告僅須賠償8萬1400元云云 ,何者可採?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間委託被告以簡易報關(小三通) 方式,運送「大豆調和粉50箱」至大陸地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道9號尚赫公司,惟99年6月26日被告因內陸運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於大陸地區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致),導致50箱產品全部毀損,貨物損失金額計63萬2002元;原告另於99年8月間委託被告以簡易報關(小三通)方式 ,運送「大豆調和粉47箱」至大陸地區同上址之尚赫公司,詎被告99年8月4日因運途不良,導致產品中有5箱毀損,貨 物損失金額計6萬2887元,本件原告實際毀損貨物的總價值 為美金2萬1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出口報單各1件、照片1件、統一發票、海運到貨請款通知、出口報單各1件、照片 、記錄各1件等為證,亦有被告提出99年6月24日、99年8 月2日簡易報關委託書各1件、託運單1紙、照片2紙為證,兩造對於上開事證均未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被告抗辯:兩造係承攬運送,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何者有理? 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係指契約之內容不明時,倘依契約之文字已足以表明當事人之真意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中業已載明原告委託被告「代理運輸貨物」之旨,兩造間成立物品運送契約之意,應屬明顯。復參酌系爭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之代運貨物,應加強防護、防潮及保固【機具類訂木箱】。代運貨物運送過程中,在貨物交付至代理運送之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疏失,而造成甲方貨物遺失或毀損,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價為限),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等語,而無類似「乙方為甲方代為安排或選任運送人」等用語,況且兩造間已就全部運費為約定等情,亦可認為被告係自行運送。雖被告辯稱:依兩岸運輸複雜,其不可能係以運送人地位訂約云云,然查,縱使如被告所言關於兩岸運輸複雜,然被告既已約定全部運費,已如前述,則被告亦非不得以他人之運送,以之為被告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為自己之運送,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本件兩造係依民法第622條訂定貨物運送契約,而非民 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契約。 ㈡被告抗辯: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且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一、㈠貨品毀損係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選定訴外人廈門泰晨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為內陸運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致,而㈡貨品毀損係因原告未告知該託運物品不能接觸到空氣,且又未盡到加強包裝、防護之義務,造成選定之運送人於搬運過程中,外裝輕微破損接觸空氣而氧化之情形,被告並未殆於注意之情事,自勿庸負責云云,是否有理? 經查: ⒈本件兩造係約定就由台灣出發運送至大陸,途中所有陸運、海運、報關等事項,全部由被告負責完成,並由被告收取所有費用,被告為運送人,已見前述,被告就其所覓得之運輸公司,均認係被告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運送人,對於系 爭貨物之毀損,自應依上揭民法第634條規定負責。查⑴ 系爭第1批貨物係因被告委託貨運公司之貨車發生車禍所 致,縱使係因遭他人追撞所致,惟此涉及該送貨車輛駕駛於道路上之注意程度是否有違反,難認係屬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被告自應對系爭第1批貨物之毀損負責。⑵系爭第2批貨物,依系爭委託書及報關明細所示,均已記載運送貨物為大豆調和粉,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知該物品有容易受潮之性質,況被告並非第1次承接該業務,被告明知運送之貨物為粉 狀物品(大豆調和粉)之特性,尤且尚有前揭系爭第1批 貨物毀損之經驗,對於貨物之包裝要求及運送過程,當應更加謹慎行事,再者,系爭第2批貨物之運送過程,47包 中僅5包發生破損,仍有42包之包裝完整,衡情原告就系 爭第2批貨物之包裝,均應相同(參照毀損物品、未毀損 物品之照片),且運送過程相同,惟運送之結果,大部分之貨物(42包)之包裝均屬完好,僅少部分(5包)發生 破損,若謂此係原告包裝不良所致,比照其他大部分貨物包裝完好而言,此應屬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系爭第2批貨物包裝不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被告仍應就系爭第2批 貨物中部分受有毀損負責。 ㈢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包括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所受損失部分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中貨品損害之金額,所失利益因為很難認定,所以當初雙方約定只要發生貨損,就是以通關價(貨物價值)的兩倍當成損害賠償的範圍等語。被告抗辯:上揭貨品損失,若因被告過失所致,依兩造簽訂之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約定,係以通關價雙倍之金額作為賠 償之標準,即被告僅須賠償8萬1400元云云,是否可採? 經查: 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按系爭委託書第2條中段所謂: 「…甲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 物總值為限)…」。所謂通關價,應係指通關時貨物之價值 而言,蓋: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 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生毀損之情事,原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至少有該批貨物之價值,再加上需製作同等數量之貨物另行交付客戶,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包括未按時交貨之商譽毀損、工廠再行生產另行交付貨物之人力物資耗費、該批貨物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等費用。因此當初訂立本件運送契約時,為免前述金額計算困難,雙方特別約定以貨物價值(即通 關價)之2倍,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範疇,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 ⑵被告復提及:「…況『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亦有約定『單件不超過貨價總值為限』,是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云云。然查「簡易報關委託書」第2條中段所謂:「…甲 乙雙方同意以『通關價』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 值為限)…」,從文句之結構文義解釋,該括號內之「單 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應係在補充解釋引號內之「通關價」,故整句之文義,應係以通關時貨物價值之認定,雙倍賠償;若通關時,貨物採單件計,認定超過貨物總價,雙方合意以貨物總價為計算雙倍之上限。 ⑶如為被告所稱之運費,則該條款應記載「運費」,且查該條末段記載:「…如部分遺失或毀損,只賠償部分遺失毀損運費,甲方不得藉故拒付所有運費」,已將運費之損失計算明文約定,更可證該「通關價」應非為「運費」之意。同上約款中另有「單件計不超過貨物總值為限」之記載,此應係指通關時所表彰之貨物價值,超過貨物實際總值而言。 ⑷再比照民法第638條(損害賠償之範圍)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以毀損之貨物價值計算。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謂通關價,應係指通 關時貨物之價值而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此係指運費云云,委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規定,就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額之計算,應按系爭毀損貨物之價值為準,已見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毀損貨物總值為美金2萬1560元乙情,被告 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毀損貨物總值為美金2萬1560元 乙情,自屬可信。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兩造既已約定為通關價即貨物價值之2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萬3120元。(計算式如下:21560×2=43120。備註:原告以下 述方式計算結果亦同:依「簡易報關明細表」所載,可知系爭第1批貨物之貨物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系爭第2批貨物 則為美金1萬8424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美 金4萬3120元,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第1批貨物係全損,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9600元,則被告應賠償美金3萬9200元〈計算式:196002=39200〉。 ⑵系爭第2批貨物係47件中毀損5件,因該批貨物之總價為美金1萬8424元,單件為美金392元,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美金3,920元〈計算式:39252=3920〉。 ⑶上開⑴、⑵兩項相加,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美金4萬3120元〈計算式:39200+3920元=4312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4萬312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即以原告100年6月22 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 六、兩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