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強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肆角叁分,及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肆角叁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92、93年間台灣企業至大陸地區投資需經由第三地區間接為之,被告為配合廣達採購QBUS計畫,並擬藉助原告於塑膠模具製造、研發及市場上機動能力,乃與原告協議合作,以透過第三地之方式間接投資大陸地區富優技研(上海)電子公司(下稱富優上海公司)。故原告乃透過海外關係企業即E-PLAS HOLDING(SAMOA)CO.,L TD.(下稱「E-PLAS」),而被告則透過PONTEXOPTP-E LECTC O.,LTD( 下稱「PONTEX」)投資富優上海公司;同時,富優上海公司並辦理增資,由原先資本額美金300萬元增資至600萬元,且因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公司資本可有一年之驗資期,乃暫先登記E-PLAS與PONTEX各投資美金300萬元,迨兩造談妥持股 比例後再進一步確認出資金額,故僅有原告之資金(美金參佰萬元)實際到位。其後,兩造為求爭取時效,乃先就雙方合作投資案中業已合致之部分著手進行,其中包括確認持股比例(原告占45%;被告占55%)、召開富優上海公司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並依雙方協議之董監席位為分配(董事五席:被告占3席─由許智仁、葉斯營及呂永惠擔任,由許智 仁先生擔任董事長;監察人2席:原被告各占1席;總經理由被告選派)、財務及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及投資金額、方式等,而其他細節部分雙方同意再另行討論。 ㈡、詎料,被告與原告合作未及一年,被告即於93年10月1日以 (93)邦董字第10001號發函予原告表達終止兩造合作投資 案,並表示損益分攤以投資比例計之,即於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以被告投資比例55%、93年8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以被告投資比35%為基準計算,且指派董事許智仁、葉斯營為聯繫窗口。其後,兩造遂召開以下數次協調會議以確認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損益 分攤,即①93年11月16日富優上海公司之董事會會議、②94年2月23日邦泰投資上海經營損益協調會議、③95年6月5日 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 ,及④95年7月18日富優上海公司93.2. 1.~93.9.30.期間 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前揭歷次會議中乃針對93年2 月1日 至93年9月30日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下稱兩造合作投資期間 )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報表為討論,經計算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5.11美元,其明細如下: ⒈富優上海公司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損益金額,依雙方同意之分攤比例,由兩造雙方代表於歷次損益分攤協調會中逐一討論後,彙整得出兩造合作投資期間損益報表說明(原證十),總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失共計美金296,108.66元。 ⒉依據兩造為確認富優上海公司之損益由被告會計人員朱靜慧提供予原告會計人員葉鈺代之資料表列,得出被告於經營期間之代墊款即富優上海公司應付費用為美金87,203.52元, 及被告代墊富優上海公司之原料款項為美金39,537.75元。 ⒊又被告應付之利息調整為93年2月美金5416.59元、93年3月 至同年7月均為美金5987.29元、93年8月至同年9月均為美金4987.21元,故被告應付之利息調整總計為美金34494.28元 (計算式:5416.59+5987.29+5987.29+5987.29+5987.29+5987.29+4987.21+4987.21=34494.28)。其計息依據為:被告於93年10月1日以(93)邦董字第10001號函文表示:「二、與富優公司召開協調會,處理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之損益分攤及代墊款之處理,處理基準未到位資金及代墊資金均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是兩造就被告未到位資金及代墊資金之處理,乃係依據上開函文所記載之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⒋依上開四項統計結果,總計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益分擔數額應為美金134,945.11元(計算式:296,180.66-87,203.52-34,494.28-39,537.75=13494 5.11),爰依兩造間 之投資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觀諸原證四富優上海公司93年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指派之出席者有許智仁董事長、呂永惠董事、葉斯營董事及紀敏滄監察人,則許智仁既為當時富優上海公司之董事長,而紀敏滄監察人具有會計師專業背景,對於富優上海公司之財務會計情形,實難諉稱毫無所悉。且因被告係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富優上海公司,兩者為關係企業,有製作合併報表之需要,且境外公司亦有製作管理報表之必要(亦即,有將富優上海公司之財務報表與該境外公司合併製作之必要),故被告對於富優上海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相當瞭解。又兩造歷次召開損益認定及分攤協調會議,均係針對93年2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報表之數據為討論,並隨著歷次會議就爭議項目逐一釐清並達成共識,所討論之損益報表說明之項目亦逐步修正、調整為原證十之損益報表說明,足見被告對於富優上海公司之會計帳目甚為清楚,被告空言爭執未看見會計憑證及帳簿而否認雙方開會時所達成之決議共識云云,實無足採。 ⒉再關於世祿賠償乙案,據當時富優上海公司人員之報告顯示,係因為富優上海公司主管於93年3月16日至4月19日私自調用非指定用料,致使客戶世祿公司停線達1個月之久,並提 出世祿公司正式提出索賠要求之文件。由於此等損害賠償發生於被告實際掌有經營權之期間,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以,於兩造最後一次損益認定及分攤協議會議(95.7. 18.)中,僅有:「庫存盤虧金額中有出貨給世祿RMB$346 萬元,該批金額是否有任何收入或單純補貨損失,應查明,如有收入,應協調修正數字。」此結論而已,對於世祿公司之損害賠償款項並無爭議。再依93年6月17日富優上海公司 之理監事會議紀錄明確表示:「若屬於2004.1.31.以前發生的或有損失,…由臺灣富優公司負全責…。」、「2004.3月已將管理權移轉邦泰公司,營運操作由邦泰公司負責…。」,足證被告承認於93年2月1日以後富優上海公司所發生之損失,被告亦須負擔。是以,富優上海公司對世祿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既發生於被告投資期間,被告實難推諉卸責,自應依兩造合意之損益決算比例分擔損失,被告臨訟始為爭執,實無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4,9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本件分攤損益部分尚未達成任何共識,原告依據卷附起訴狀自行製作之附件一損益計算式及原證十損益報表說明等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945.11元本息,自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兩造因間接投資富優上海公司,就損益認定及分擔雖前後於93年11月16日、94年2月2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7月18日召開協調會。惟因歷次協調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其單方製作損益認定(即原證十)之相關會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或分類明細表等法定之會計憑證與帳簿以供勾稽核對,自無從認定富優上海公司於被告參與經營期間有原證十損益報表說明所列損益項目,進而有入帳月份(事涉兩造分攤比例)、調整月份(事涉兩造分攤比例)、計算損益金額、分攤比例及分攤金額之問題,況且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損益計算式及『原證十』所附之損益報表說明等文件,悉由原告自行製作而成,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原證十爭議項目逐一達成共識乙節,並非事實。 ㈡、95年7月18日兩造人員在新竹老爺酒店6樓會議室召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認定及分攤協調會議,被告與會人員雖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惟此僅係報到簽名之意,被告與會人員並無決定損益認定及分攤之權限,僅能將討論意見帶回由決策者定奪,是該次被告與會人員自無可能與原告與會人員達成任何共識,更無不得以任何突發事件擴大新爭議事項之約定,且事後被告發現原告所列虧損擴大不符常情,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損益相關會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或分類明細表,以供核對,原告拒絕提出,被告始拒絕再與原告進行損益認定及分擔之協商。 ㈢、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與原證十四係所謂中國註冊會計師依據「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進行之審計報告,惟所謂「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並非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且進行審計之會計師事務所,亦非世界性之事務所,故原證十二及十四之正確性與可靠性,要非無疑,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否認。又原證十三「富優技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寬達及上海合併-管理損益表」,其上均無任何 相關職務人員之簽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是原證十二、十三、十四並非真正,亦與原證十損益報表說明等文件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經營富優上海公司期間有原告所主張原證十第一頁損益報表說明所示之虧損。 ㈣、被告參與經營富優上海公司期間,並未指示更換指定用料,更從未接到世祿公司任何賠償請求之相關文件,亦未曾同意世祿公司賠償之請求而給付任何賠償款項,是被告否認原證十五及十八之真正。另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七會議記錄(即94年2月23日在原告公司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第2頁(六)2 所載「威碼、世祿屬於在邦泰接手前的損失應排除。要求處理…2.世祿案於在邦泰接手前,以(應為已字)用代用料,其責任因(應為應字)歸屬富優。」等情,顯見兩造已釐清被告參與經營富優上海公司期間並未指示更換指定用料,世祿公司之賠償責任歸屬於原告,顯見原告據原證十五及原證十八請求被告分擔世祿公司之賠款,要屬無理。 ㈤、另被告參與經營富優上海公司期間,六號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終止投資後,富優上海公司將六號廠房興建完成,並加以使用,對於富優上海公司而言,並非虧損。且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表列六號廠損失為人民幣408,798.30元,與原證十所第一頁列六號廠損失人民幣440, 698元亦不相符合。又如被告就六號廠房部分需分攤虧損,原證九決議內容第2點 六號廠損失金額中有人民幣12萬8千元,所指為原證十第一 頁序號七中的六號廠損失的部分金額,亦據證人王慶寶100 年5月19日在本院證述甚詳,是原告指稱原證十第一頁序號 七中的六號廠損失的部分,並未包含人民幣12萬8千元乙節 ,亦與事實未合。 ㈥、綜上,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富優上海公司在被告參與經營期間有其所稱之虧損,原告僅以自行製作而未經兩造達成共識之原證十文件及自行計算之附件一損益計算式,而請求依兩造投資協議分攤富優上海公司虧損美金134,945.11元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緣92、93年間台灣企業至大陸地區投資需經由第三地區間接為之,被告為配合廣達採購QBUS計畫,並擬藉助原告於塑膠模具製造、研發及市場上機動能力,乃與原告協議合作,以透過第三地之方式間接投資富優上海公司。故原告乃透過海外關係企業即E-PLAS HOLDING(SAMOA)CO.,LTD.(下稱「E-PLAS」),而被告則透過PONTEX OPTP-ELECTCO.,LTD(下 稱「PONTEX」)投資富優上海公司;同時,富優上海公司並辦理增資,由原先資本額美金300萬元增資至600萬元,且因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公司資本可有一年之驗資期,乃暫先登記E-PLAS與PONTEX各投資美金300萬元(原證一),迨兩造 談妥持股比例後再進一步確認出資金額,故僅有原告之資金(美金參佰萬元)實際到位(原證二)。 ⒉其後,兩造為求爭取時效,乃先就雙方合作投資案中業已合致之部分著手進行,其中包括確認持股比例(原告占45 % ;被告占55%)、召開富優上海公司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並依雙方協議之董監席位為分配。 ⒊被告與原告合作未及一年,被告即於93年10月1日以其名義 發函予富優上海公司表達終止系爭合作投資案,並表示損益分攤以投資比例計之,且指派董事許智仁、葉斯營為聯繫窗口(參見原證五)。其後,兩造遂召開數次協調會議以確認於系爭合作投資富優上海公司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3年9 月30日)之損益分攤,即①93年11月16日富優上海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參見原證六)、②94年2月23日邦泰投資上海經 營損益協調會議(參見原證七)、③95年6月5日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參見原證 八),及④95年7月18日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 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參見原證九)。前揭歷次會議中乃針對93年2月1日至93年9月30日兩造合作經營期間之富優 上海公司損益報表為討論。 ⒋兩造所提下列證物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被告否認原證九之實質上真正): ⑴原證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⑵原證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⑶原證三93年6月8日邦泰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 ⑷原證四93年6月7日富優上海公司九十三年董監事會議記錄(二)。 ⑸原證五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發函富優上海公司終止合資案函。 ⑹原證六富優上海公司93年11月16日董監事會議記錄。 ⑺原證七94年2月23日邦泰投資上海經營損益協調會議紀錄 (除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手寫之意見外)。 ⑻原證八95年6月5日富優上海公司93年2月1日~93年9月30 日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擔會議紀錄。 ⑼原證九95年7月18日富優技研(上海)電子有限公司93年2月1日~93年9月30日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擔協調會議記錄。⒌被告對於原告得依兩造投資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不再爭執。 ⒍被告對於原告得依兩造投資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擔損益不再爭執。且兩造同意以投資比例為分擔損益之計算標準,即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以被告投資比例55%、9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被告投資比例35%為基準計算。 ⒎原告捨棄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兩造投資協議,請求被告分擔兩造合作投資富優上海公司93年2月1日~93年9月30日期間之損益 ,其金額應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否認兩造間有投資協議存在,並否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惟嗣後被告對於原告得依兩造投資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擔損益,且兩造同意以投資比例為分擔損益之計算標準,即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 31 日以被告投資比例55%、9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以被 告投資比例35%為基準計算不再爭執,業據前述,自堪信屬 實。雖被告迭以兩造雖曾於被告決定終止投資協議後召開數次協調會議以確認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損益分攤,惟原告既得自行製作附件一損益 計算式、原證十損益報表說明等文件,且自行製作原證十二、十三、十四等帳冊文件供會計師查核,則其拒絕提出製作該等文件之依據即相關會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或分類明細表等法定之會計憑證,以供被告核對,顯見原告主張富優上海公司有虧損,而被告需分攤虧損美金134,945.11元,並非事實等語置辯。惟查,關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確有虧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富優上海公司93年11 月16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94年2月23日邦泰投資上海經 營損益協調會議會議紀錄、95年6月5日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紀錄、95年7月18日富優上海公司93. 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紀錄、系爭合作投資期間損益報表說明、上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優上海公司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財務及經 營狀況審計報告、富優上海公司2004年1月至9月底之月結報表、上海上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2003年、2004年之年審報表、上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審計會計師之中國註冊會計師年度檢驗登記證明文件、上海上咨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審計會計師之中國註冊會計師年度檢驗登記證明文件(見原證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第75頁以下)及富優上海公司2004年2月至9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富優上海公司2004年2月至9月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之會計報表(見原證十九、二十,本院卷一第253頁以下、卷 二第29頁以下)等件為證。又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兩造曾召開富優上海公司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雙方協議之董監席位為分配(董事五席:被告占3席─由許智仁、葉斯營及呂 永惠擔任,由許智仁擔任董事長;監察人2席:原被告各占1席;總經理由被告選派)、財務及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即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乃由被告方面之人員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實際上之經營權均由被告主導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均須依大陸地區法規,逐月向當地主管機關進行會計資料申報,且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葉鈺代、被告方面之會計人員朱靜慧,亦會逐月就富優上海公司之相關營運財務報表互通電子郵件各自彙整,亦據證人葉鈺代、朱靜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分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以下、第306頁以下)。則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既由被告主導經營權且逐月申報核對相關財務報表,衡情被告對於富優上海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財務報表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空言辯稱其雖主導富優上海公司之經營權,但相關財務報表之保管、製作均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應提出上開會計憑證以供核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實無足採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確有虧損,依兩造協議,被告需分攤虧損金額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經兩造召開數次協調會議計算後,被告應分擔虧損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34,945.11美元,除據原告提出上開兩造合作投資期間富優上海公司之相關會計資料、財務報表為證外,並據原告提出兩造合作投資期間損益報表說明(原證十,本院卷一第29頁以下,下稱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上海富優公司賠償上海世祿公司之證明文件及上海世祿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原證十八,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之真正,辯稱: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乃原告自行製作,兩造就損益認定及分擔雖前後於93年11 月16日、94年2月23日、95年6月5日及95年7月18日召開 協調會,惟因歷次協調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其單方製作損益認定之相關會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或分類明細表等法定之會計憑證與帳簿以供勾稽核對,自無從認定富優上海公司於被告參與經營期間有原證十損益報表說明所列損益項目;再95年7月18日兩造人員在新竹老爺酒店6樓會議室召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認定及分攤協調會議,被告與會人員雖於原證九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惟此僅係報到簽名之意,並非在會議紀錄製成後始簽名,且被告與會人員並無決定損益認定及分攤之權限,僅能將討論意見帶回由決策者定奪,自難認定兩造就該次會議結論已有協議存在;另縱認原證十之系爭損益報表說明為真正,被告亦爭執其中序號4、5世祿賠款、序號6存貨盤虧調整、序號7六號廠房損失之認列,因被告參與經營富優上海公司期間,並未指示更換指定用料,更從未接到世祿公司任何賠償請求之相關文件,亦未曾同意世祿公司賠償之請求而給付任何賠償款項等語。然查,被告與原告合作未及一年,被告即於93年10月1日片面終止系爭合作 投資案,並表示損益分攤以投資比例計之,且指派董事許智仁、葉斯營為聯繫窗口。其後,兩造遂召開以下數次協調會議以確認於系爭合作投資富優上海公司期間(即93年2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損益分攤,即①93年11月16日富優上海 公司之董事會會議、②94年2月23 日邦泰投資上海經營損益協調會議、③95年6月5日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 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及④95年7月18日富優上海公司 93.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議,而前揭歷次 會議中乃針對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報表為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函文、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原證五至九,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自堪信屬實。觀之上開93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確提及「93年2至9月『存貨盤點損失』,依原合資之會計原則計算。」、原任富優上海公司董事長之現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智仁並要求「本合資事項終止,並請雙方會計人員結算帳戶,依原出資比例及會計原則結清損益」,嗣後兩造依此原則又多次進行協調會議,觀之各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方面主張因欠缺相關會計憑證、日記簿、總分類帳或分類明細表等法定之會計憑證與帳簿而有無法核對結算之情事,且被告方亦有對上海存貨盤虧、世祿賠款、六號廠房損失之事項提出具體爭執,甚且依95年7月18日兩造會議紀錄之決議 內容第5點載明「2004年9月5028#憑證US$61700誤記US$ 6170,應提出有關憑證交邦泰審核。」,足見兩造已曾就會計憑證所載金額有無錯誤進行討論。再者,兩造95年6月5日之富優上海公司93.2.1.~93.9.30.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攤會 議紀錄決議內容並曾清楚載明:「2.邦泰公司以富優公司提供『雙方經營期間損益報表』(附件)為基礎,由邦泰公司提出異議項目後,再由雙方有權限人員來洽商」(見本院卷一第25),顯然於兩造協商期間,兩造已就帳冊及會計憑證為具體核對結算,原告方面並曾提出類似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之『雙方經營期間損益報表』為附件,供為兩造協調損益分擔之基礎,且載明由被告針對該損益報表提出異議項目再行討論,則被告理應核對過相關會計帳冊、會計憑證,且收執過該為兩造協商基礎之損益報表,則被告捨其協議就損益報表為具體異議,臨訟卻以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會計憑證為由,全盤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之真正,自難採信。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境外公司投資富優上海公司,兩者為關係企業,而有製作合併報表之需要,且境外公司亦有製作管理報表之必要(亦即,有將富優上海公司之財務報表與該境外公司合併製作之必要),故被告對於富優上海公司之財務報表應有相當瞭解乙情,實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之會計朱靜慧之證述相符,洵堪採信。再原告主張兩造歷次召開損益認定及分攤協調會議,確係針對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之富優上海公司損益報表之數據為討論,並隨著歷次會議就爭議項目逐一釐清並達成共識,所討論之損益報表說明之項目亦逐步修正、調整為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亦核與上開兩造歷次協調會議內容記載之演進經過相符,核與常情無違,被告並無其他具體反證,自得信屬真實。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否認前開95年7月18日富優技研(上海)電 子有限公司93年2月1日~93年9月30日期間損益認定及分擔 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之真正。然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人王慶寶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所參加的上開兩次會議,兩造雙方是否是針對原證十的報表討論?)當時有討論,這份報表是誰做的我不清楚;(上開會議紀錄中之決議內容是否為在場與會者之結論?)是的,出席的人就是會議紀錄上記載的與會人;(除會議紀錄中之決議內容外,是否有其他爭議未記載於決議內容中?)我不是很清楚有無其他爭議項目,因為之前會議討論都沒有作會議紀錄,直到這兩次我認為沒有作紀錄無法聚焦,所以我把兩方有共識的部分紀錄下來。當時有無其他爭議項目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有無其他大的爭議內容;(原證九的會議紀錄,與會人是在決議內容確認前還是確認後簽名?)我做完會議紀錄傳給大家看後大家才簽名,所以是先有決議內容,大家看過後才在上面簽名,所以他們簽名也有確認的意思;(95年7月18 日與會人所達成的共識是否為決議內容所寫的那六點?當時有無其他爭議?)有共識的就是決議所寫的那六點,至於有無其他爭議我不記得了,因為沒有印象;(原證八、九,大家在討論時,除了提出原證十的資料在討論外,還有無其他資料?)我的記憶好像沒有其他資料,只有原證十;(這兩次參與協調,原證十的報表都是一樣嗎?)格式跟大項目應該都是這份,至於裡面的數字是否百分之百一樣,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無法確認等語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明強亦自陳證人當場確有念決議內容給與會人聽,但許智仁說這些決議的內容要帶回去報告研究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以下)。足見被告否認該次會議紀錄之真正,實不足採。則就上開兩造歷次協調會議紀議以觀,可知兩造就富優上海公司虧損認定確有明確之爭點,截至兩造最後一次協商(即95年7月18日會議),重大爭點大致僅剩:⒉六號廠損失金額 、⒊庫存盤虧金額出貨給世祿人民幣34.6萬元、⒋世祿賠償款項、⒌2004年9月憑證誤記等項爭議。而就上開續存爭點 項目,原告主張上開爭點第3點:「庫存盤虧金額中有出貨 給世祿RMB34.6萬元,該批金額是否有任何收入或單純補貨 損失,應查明如有收入,應調整修正數字。」,原告業於94年2月及同年3月至世祿公司核對應收帳款,經對帳後已於前揭報表說明(原證十第1頁)序號第14及15項調整RMB266,786.75元;又爭點第5點憑證金額誤植此點,業已經應被告之 要求更正,核與系爭損益報表說明相符,均堪信屬實。至於兩造最大爭議即爭議第4點關於世祿賠償部分,雖被告以前 詞辯稱不應由被告分擔賠償金額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⒋世祿賠款計RMB1,336,251.32(有兩年),由於賠款 主因應為原料產生,而該批原料已由上海廠使用多年,非新開發原料,過去富優並無賠款,是否由新經營者所產生及比例承擔問題,由邦泰研議後下次會議討論,富優方希望依提供報表且依原料由雙方各承擔」內容可知當時被告所爭執者為該原料並非新開發原料,不應列入損益分擔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當時富優上海公司人員之內部報告(原證十五,見本院卷第154頁以下)顯示,此部分係因為富優上海公司 主管於93年3月16日至4月19日私自調用非指定用料而產生,而富優上海公司確有同意賠償及該筆支出,亦有原告提出之富優上海公司賠償上海世祿公司之證明文件及上海世祿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以下),衡情 ,兩造既合作投資富優上海公司,而上開損害賠償又於兩造合作投資期間甚且係於被告主導富優上海公司經營期間所產生,而證人即時任富優上海公司副總經理劉文振於本院100 年8月2日審理時並結證稱:原證十五第二頁英文書面,是我本人簽名,是我英文秘書製作的,內容是2004年7月14日上 海富優公司回覆世祿公司,同意15萬160元美金作為賠償金 ,...在回覆前有一個正式的談判,出席的有我、英文秘書、許智仁及一位總經理,跟世祿談判,談完後決定這個賠償金額,所以許智仁有參與;..。我記得是在後段的時候才開始使用這個代用料,應該是邦泰進來後才使用代用料,...許智仁有參與談判,最後的數字我有報告許智仁,我記得這個事件造成世祿公司損失兩百多萬美金,後來談到15萬多美元作賠償,老闆應該都有同意,許智仁應該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以下),則被告辯稱此筆賠償損失其 不知情,與其無關,不應列入損失分擔云云,卻未提出該筆損失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之證明,自難遽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爭議第2點「六號廠損失金額中有RMB12.8萬元之設備與五號廠共用,是否查明由接管者富優繼續使用,如有繼續使用應協調金額分攤新比例。」,足證兩造僅就與五號廠共用之設備費用RMB12.8萬元是否列入分攤有所爭議,對於 其他設廠損失部分並無爭執,且其系爭損益報表說明第1頁 實已將此有爭議之人民幣12.8萬元之設備費用扣除,未列入富優上海公司之損失中計算,故被告仍應分擔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中之六號廠房損失9,986.68美元云云。然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計算之設廠損失金額為RMB408,798.30,已與 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之金額為RMB440,698元不符,又依其上明細項目記載為辦公室隔間、門禁等、隔牆及一樓衛生間等,性質上實與設備難以區分,況該六號廠房於被告退出合作後,業已由原告接管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不應再列入損失分擔,自應屬合理。 ㈣、基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損失之系爭損益報表說明中,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損失之金額應為286,193.98美元(計算式:296,180.66美元減去其中六號廠房損失9,986.68美元部分=286,193.98美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下列項目得以抵減,即有原告應付費用87,203.52美元、被 告應付之利息調整34,494. 28美元、邦泰公司代墊富優上海公司原料39,537.75元(參見原告所提附件一,本院卷一第 13頁),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分擔損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上開被告應分擔之損失286,193.98美元,減去原告應付費用87,203.52美元、被 告應付之利息調整34,494.28美元、邦泰公司代墊富優上海 公司原料39,537.75元,合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4,958.43美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除上開六號廠房損失不應再列入損失分擔應屬合理外,其餘尚不足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分擔兩造合作投資富優上海公司期間之損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9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