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財產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曾祥烈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曾文文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1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99年度上字第422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伊莎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伊莎有限公司(下稱伊莎公司)自民國93年7月6日至99年2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予原告查閱」。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查閱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方式有所變動,並改以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伊莎公司自93年7月6日至99年2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 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與原告起訴時聲明相較,原告除請求查閱之範圍有所增減;就查閱方式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該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方式查閱,原告嗣所為之聲明其則陳明並非主張被告應將該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原告占有(即由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並攜出伊莎公司外之方式查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經核本件原告就查閱範圍之請求,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查閱方式之請求,雖為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伊莎公司係於93年7月6日由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許芳暖等三人出資設立,伊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實際經營伊莎公司,原告則為伊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於97年3月間向伊莎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公司嚴重虧損,欲 將伊莎公司股份或資產作出讓,原告聞悉後即要求被告應提出伊莎公司,以令股東明瞭虧損之原因及實際金額,詎料被告始終不願提出。因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平素未能參與伊莎公司之業務執行。依公司法為保護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利益,乃賦與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亦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亦為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 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之規定,可知 該等帳冊之登載均有其相應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再依上述憑證登載入帳至各式帳簿,並據以製作出財務報表,以允當忠實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並於每年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財務帳冊報表應屬一致,亦為公司完整帳簿之一環。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能明瞭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 出伊莎公司自93年7月6日至99年2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供原告查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完整會計系統係由憑證、帳冊、財務報表所組成,且其上記載應屬一致,彼此間可互為參照,可作稽核比對,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時,即需就憑證、帳冊、財務報表作參照比對,方能明瞭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縱然被告曾提出部分帳冊,但若欠缺原始憑證及無從知悉交易之真偽,如公司銷貨收入是否有收取貨款,除查對會計帳冊(日記帳、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之登載外,尚須比對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原始憑證)有無相應現金存入,若僅提出某段期間之明細分類帳,無法確實明瞭公司銷貨營業活動之績效與現金收付狀況;況資產負債表科目均有延續性,應收帳款期初之金額即為前期期末餘額,因此查閱會計帳冊需始末連續。故基於監察權之目的,非僅查看最末期97年之帳冊,被告亦不得以曾提出97年4個月缺乏 原始憑證之帳冊,即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完整帳冊。 ㈡原告先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48號(下 稱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雖曾提出伊莎公司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及記帳憑證及97年5月1 日以後公司之流水帳,然原告發現就被告出示之部分資料,仍欠缺完整之原始憑證,損益表內容亦有疑義。且卷附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6月13日復鈞院函附伊莎公司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年度帳載結算金額(即財務所得),與被告於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損益表不符,自有命被告提出伊莎公司完整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之必要。 ㈢按傳統帳冊之登載,係就每日營運交易事項,按時間發生先後,逐一登載於序時帳冊(即日記帳),且登載時須製作傳票檢附憑証,於屆編製財務報表時日(例如期末或每月底),則將該期間序時帳冊所記載事項,按各個會計科目諸如「銀行存款」、「存貨」等科目,歸納作分類,此即所稱分類帳冊(總分類帳),而此種按會計科目分類之過程,即為「過帳」,是由一企業體之帳冊,欲明暸某一期間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如某個月、前半年),即可查閱該期間之日記帳;若欲明某項會計科目變動狀況,如公司「銷貨收入」之狀況、「營業費用」支出狀況、「應收帳款」增減變動情形,則檢視(經過帳後)總分類帳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營業費用」等科目,即可知悉各科目之變動狀況,又為允當表達及管理分析之便利,就總分類帳各科目尚可再設明細分類帳,其作用乃輔助總分類帳之表達。現行一般企業帳務實務則採用會計軟體記帳,將每日交易事項切傳票檢附原始憑証,輸入於該軟體中,待編製報表時,該軟體可自行過帳(代替人工過帳),編製出總分類帳及各財務報表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伊莎公司使用之電腦會計軟體(正航會計系統),即具此功能。是以會計軟體記帳,僅在簡化人工作業,並非在簡化省略帳務系統應有之帳冊,伊莎公司既以正航會計系統作帳,當已編製完成日記帳、總分類帳,待使用者點擊,即可全數顯示並列印。且依經濟部經商字第 09702064 760函釋,於監察人查閱公司帳冊時,公司應將電腦軟體中之帳冊全數列印,受查公司不得以公司帳冊僅存於電腦軟體而無紙本作推諉,相同之理,伊莎公司電腦軟體既存在相關帳冊,即應列印供查閱,而不得以日常未曾列印作推諉。 ㈣依商業會計法第80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於商業會計之處理,與商業內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同,仍須遵循相同之規範,則證人王靜雯為具有記帳資格之人員,就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其登錄帳冊、編製報表亦應按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程序處理,並非完全聽任委任人之指示。而證人王靜雯於鈞院審理時結證:編制伊莎公司財務報表,須製作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故伊莎公司之會計帳冊確有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應屬無疑。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憑証始得登載會計帳冊。則伊莎公司製作之會計帳冊,自均存在作為依據之會計憑証。且依證人王靜雯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為伊莎公司申報稅務所使用之電腦會計軟體(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軟體),原告請求查閱之會計帳冊,俱屬該會計軟體涵括可製作之會計帳冊。 貳、被告則以: 一、伊莎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周孫翁以其配偶訴外人許芳暖名義所出資設立,被告除擔任伊莎公司負責人外,同時兼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跑業務工作,每月向公司領取員工薪資,同時兼有股東、負責人及員工身份。而被告公司內部僅一名會計且須兼辦行政,總務、人事、業務門市助理等其他工作,而每個月都會製作整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並交給原告審閱,然無法像有規模之大公司重複編製許多種類之會計表冊,對於公司既有之會計表冊,已足以顯現相關財務狀況,自無須再重複編製類似表冊,例如明細分類帳中已列有進貨、銷貨、存貨之會計科目及其明細,自無再重複編製單獨表冊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實際不存在之會計表冊,自無理由。 二、且伊莎公司於93年7月設立後,股東於97年4月30日決議結束伊莎公司之門市營業,遣散所有員工,故97年4月30日後, 伊莎公司即無會計人員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帳簿表冊,原告請求查閱至99年2月28日止之帳冊資料,因97年4月30日後之資料,實際上並未製作,被告自無辦法提供。另93年7月至 97 年4月30日止之會計傳票,已由公司會計輸入電腦編列出前開已交付原告之明細分類帳等表冊,且97年1月1日至97年4 月30日止之傳票四疊,被告已於前開偵查案件提出並轉交原告在案,上開傳票資料,原告實已掌控或已持有中,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查閱。又而伊莎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因伊莎公司先前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申報後被告並無留存或持有此項資料,則原告就此部分仍再請求被告提出供其查閱,實無理由。 三、伊莎公司自93年7月6日設立以來,每個月均將公司會計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零用金簿、存摺影本、存簿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庫存表交付原告,使其了解公司營運及資金狀況,而股東周孫翁、許芳暖夫婦對公司之相關帳務,亦均了解而無意見。原告實因對伊莎公司虧損之結果不滿,遂對被告歷來提供之帳冊資料不予承認而起訴請求重複提供,且依伊莎公司之前會計即證人李惠慈於鈞院之證述,足見伊莎公司實際製作之帳冊資料確實只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存簿交易明細,伊莎公司之會計每月亦均會將上述帳冊資料影印交由被告轉交公司大股東即原告,被告自無拒不提供帳冊資料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偵查中,已提供伊莎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予原告並對原告之疑點解釋說明。惟原告抱持完全不相信之態度,對被告之說明予以否定,自行截取不同時期列印之明細分類帳上數字,拼湊後即逕主張伊莎公司財務出現短差,自無可採。 四、伊莎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已詳列全部會計科目及其明細、金額,其性質實與原告所稱之總分類帳相同,已將全部帳目依科目別合併列於同一帳冊中,原告猶以名稱之不同要求重複提供,亦屬無理。 五、證人王靜雯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係指其會計事務所為伊莎公司報稅時,須根據伊莎公司所提供之銷貨發票及進貨廠商給的發票收據進行發票登錄,登錄後其之電腦會計軟體即會自行編製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而進、銷貨明細於總分類帳內即會依其會計科目分類出去,亦即該總分類帳內已有進貨、銷貨等科目之明細,此非表示其有單獨編製伊莎公司之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實際上亦無存在。至於該會計事務所所代為編製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可能是係其為申報稅務之用,被告從未經手或看過該等帳冊,原告請求交付,洵屬無理。 六、原告雖主張依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軟體功能說明,可證其請求查閱之會計帳冊均為該軟體可製作等語。惟各種版本之會計軟體,功能各有不同,該會計軟體版本亦有各種不同之版本存在,智信會計事務所使用之軟體為那一種版本亦未可知,且會計軟體有無該種功能與實際上是否曾進行編製,係屬二回事,未能以此即認伊莎公司有相關之帳冊存在,故原告所述該套會計軟體功能之說明,實與本案無關。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伊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伊莎公司製作之部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傳票附卷可按(含附於前開偵查案件案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伊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㈡伊莎公司於93年7月6日迄97年4月30日止製作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伊莎有限公司於前開期間,並有製作形成前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會計傳票。 二、本件之爭點: ㈠伊莎公司於93年7月6日迄99年2月28日止,是否有製作「日 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發票明細表」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持有「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之憑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伊莎公司上述不爭執事實第㈡點所列及本件之爭點第㈠點所列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形成該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提出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次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亦為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 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 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得查閱之資料。本件伊莎公司於93年7月6日設立,設立迄今被告為伊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兩造所共認,並有伊莎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為伊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無從參與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被告以其先前曾將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提出供原告查閱,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重複提供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況兩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對於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範圍為何及其真實性,意見不同、互無共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前開偵查案件之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處分書內容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案卷查核無訛。甚且原告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提出之伊莎公司資產負債表,伊莎公司之存貨金額有憑空消失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涉及掏空伊莎公司資產,損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進而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乙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見為了解伊莎公司業務執行 之確實情形,保障公司法賦與原告即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原告主張其仍有請求被告提出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之必要,核屬有據。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就本件請求查閱之方式,僅主張被告應提出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並非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財產文件等資料交付原告占有(即由原告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並攜出伊莎公司外之方式查閱,有如前述,自無違於公司法第第109條、第48條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有據。 三、再者,就伊莎公司製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範圍部分:㈠伊莎公司之前會計即證人李惠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任職約一年,伊莎公司結束營業時,我就離職;我在伊莎公司任職時,記帳通常會先製作傳票,傳票製作完成後就會登錄到電腦裡面,就會過帳;伊莎公司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電腦可以列印出日記帳、總分類帳,但我任職期間沒有列印出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然證人李惠慈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伊莎公司是請智信會計事務所申報稅務等語。且智信會計事務所記帳士即證人王靜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伊莎公司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由我申報,期間是從伊莎公司設立開始一直到最後,最後是指到今年五月(即指101年5月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100年度之稅捐),但今年尚未申報;我 是以電腦會計軟體為伊莎公司申報稅務;我根據伊莎公司所提供的文件編制出編制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我編制財務報表須依據伊莎公司提供的銷貨發票本、進貨廠商給的發票及平常的一些收據,例如電力公司的收據等;我就伊莎公司為進貨、銷貨交易的登錄時,需要銷貨發票及進貨發票;我編制伊莎公司的帳冊時,會製製作的會計帳簿,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但進貨及銷貨明細的部分,在總分類帳裡面就有列出;卷附國稅局函復法院的期末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伊莎公司直接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6月13日復本院函併附伊莎公司之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94頁)。依證人王靜雯前揭證言可知,伊莎公司確亦有製作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銷貨發票、進貨發票等銷貨、進貨交易原始憑證外,且迄至 100 年間證人王靜雯仍有為伊莎公司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即伊莎公司99年度之稅務)。再參諸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二類;財務報表之種類兼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8條、第14條、第18條定有明文。則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登載均有其相應之記帳憑證及原始憑證,再依上述憑證登載入帳至各式帳簿,並據以製作出財務報表,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莎公司所製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範圍係:設立(即93年7月6日)起迄99年2月28日期間之前揭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及形成上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乙節,應堪憑採。被告抗辯伊莎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實際上僅有於93年7月6日迄97年4月30日止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及傳票等語,顯無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伊莎公司製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尚包括: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此部分被告亦應提出供原告查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證人王靜雯係以電腦會計軟體為伊莎公司申報稅務,其中關於進貨及銷貨明細部分,在總分類帳裡面即已列出乙節,業據證人王靜雯結證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從逕認伊莎公司之帳冊另有獨立之進貨明細帳及銷貨明細帳冊存在。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⒉又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部分,衡情經原告持之以行使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後,該等資料之原本,已屬稅捐主管機關所有並占有之物,被告顯無從為伊莎公司提出該等資料之原本供原告查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提出伊莎公司93年7月6日至99年2月28日止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分類帳、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傳票、進貨與銷貨交易原始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相關憑證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編號│伊莎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 ├──┼─────────────────────┤ │ 1 │資產負債表 │ ├──┼─────────────────────┤ │ 2 │損益表 │ ├──┼─────────────────────┤ │ 3 │明細分類帳 │ ├──┼─────────────────────┤ │ 4 │活存存摺 │ ├──┼─────────────────────┤ │ 5 │銀行甲存明細憑單 │ ├──┼─────────────────────┤ │ 6 │日記帳 │ ├──┼─────────────────────┤ │ 7 │總分類帳 │ ├──┼─────────────────────┤ │ 8 │存貨明細帳 │ ├──┼─────────────────────┤ │ 9 │傳票 │ ├──┼─────────────────────┤ │ 10 │進貨與銷貨交易之原始憑證 │ ├──┼─────────────────────┤ │ 11 │形成上述財務報表(即編號1、2)之相關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