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吳世敏 律師 郭蕙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被 告 張維岳 張維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 林雯琦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棻 律師 受 告知人 盧福壽 陳威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及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被告林作英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林作英聲請對第三人盧福壽、陳威橡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對第三人盧福壽、陳威橡為訴訟之告知。二、次按,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秀娟,此有卷附之原告公司經濟部變更登記函可稽,茲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與林作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而追加林作英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詳如原告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及102年1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核其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1.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能源)」乃係於97年9月12 日由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工業)為變更。再者,川飛工業與其所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共同於英屬維京群島設有子公司「精隼BVI(維京)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進而以精隼BVI 直接持有分別設立於大陸「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福而康車料(蘇州)有限公司」、「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按:此公司再百分之百投資「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位於山東省德州市」)」等公司(下稱大陸4家孫公司)之100% 股權,是精隼BVI即為大陸4家孫公司之直接控制公司,殆無疑義。而被繼承人張德輝乃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親,張德輝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於98年11月25日死亡。此期間被告張維岳亦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而被告張維岳更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接替張德輝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另一被告張維軒則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10月31 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兼總經理。渠等3 人以職務之便將屬於川飛工業投資大眾的資金匯出高達1300 萬美金,轉投資大陸4家孫公司,即是目前他們占為己有之公司。足徵,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3 人對於川飛工業乃有實質經營、控制之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2.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人於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短短幾分鐘之會議時間內,竟草率將川飛工業所屬之資金,以要設立子公司為目的,在96年長期投資新台幣(下同)2億3800 萬元,顯然不符合當時川飛工業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 條資金貸與利率之規定,而當時川飛工業之財務報表淨值僅6億1455萬3000 元。是以,上開借貸金額已高達川飛工業資產之39% 。斯時,張德輝以顧問列席,被告張維岳身為董事長、被告張維軒身為董事兼總經理,應善盡公司董事與川飛工業間基於委任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予以嚴格審查,竟假借子(孫)公司資金需求,輕易同意將川飛工業之資金任意借貸與他人,並恣意將投資大眾之資金占為己有。是以,張德輝父子3 人基於掏空川飛工業之意圖,以五鬼搬運之手法轉出川飛工業資產,達到納為自身不法所有之目的,致使原告受到資產被掏空之嚴重損害,渠等應受到證券交易法第171「侵占公司資產」、第174條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等規定之拘束,進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張德輝父子3人於同日(註:即97年6月13日)上午11時,利用川飛工業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進行「改選董事長為張慶昌並兼任總經理」之決議,然該臨時董事會議之主席本應為被告張維岳,而會議紀錄上卻載為張慶昌,均彰顯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欲以人頭為推卸責任之舉甚明:同時由張德輝分別以金石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弘昌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指派川飛工業之新任董事長、董事更換為人頭之行為,並於97年6月18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渠等利用人頭隱藏渠等罪行,但渠等卻仍於97年6月30 日將由川飛工業百分之百控制之漢聲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見川飛工業之實際掌控權還在渠等手上,達到渠等掏空公司資產轉嫁他人承擔責任之目的。又精隼BVI 股權為原告暨其百分之百持股之漢聲公司所共同持有,張德輝父子3人枉顧精隼BVI其仍持有極富資產價值之大陸4家孫公司,且未經公司法第185條任何股東會進行特別決議程序下,擅自處分「川飛工業所持有精隼BVI 股權」暨「漢聲公司所持有BVI股權」售予Full Star公司,並於97年10月8 日完成,張德輝父子代表川飛工業及漢聲公司,在移轉精隼BVI股權讓與契約上以David Chang、Nick Chang為簽署,可見渠等仍實質具有掌控權。 4.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利用原告公司經營權轉讓之機會,與被告林作英合謀利用其控制的海外Full Star 公司,先與原告簽訂虛偽意思表示的BVI 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精隼BVI公司股權出售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後,再以被告林作英所控制的另一家海外公司CIGS與原告簽訂另一份虛偽意思表示的契約價值約6000萬美金的25MW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契約,藉此將被告林作英自Full Star 公司匯入作為向原告購買精隼BVI 公司股權的價金,以支付合作投資款的名義在轉回其手中,被告林作英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開立一個其掌控的原告帳戶,先將購買BVI 股權的價金匯入CIGS在海外的帳戶。被告林作英先後以同一手法共計匯款入川飛假帳戶5次,以達到製作向川飛購買BVI股權價金已全數付清的假象。同時張德輝指示盧福壽將精隼BVI股權於97年10月8日移轉給Full Star公司後,再於97年10月15 日將上開股權移轉至朱燕擔任人頭負責人的A-ONE 公司,再由朱燕以精隼BVI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於98年8月2日及同年月6日將東莞川飛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蘇州福而康公司股權移轉給被告張維軒擔任負責人的香港川飛有限公司及被告張維岳擔任代表人的ALL PEACE公司。足證,張德輝父子3人與被告林作英之所作所為,顯然係屬循環之假交易,藉以取得精隼BVI股權,明顯侵害原告公司的權利。張德輝父子3人為掩飾渠等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製作不實假財報,以矇蔽主管機關查核及原告暨大眾投資,顯然嚴重影響原告川飛能源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定,均已有涉及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背信罪等犯罪行為,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註:該署9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4586號、第4587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此次移轉,被告張維軒及張維岳均未支付任何對價,至此由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將精隼BVI子公司全部股權掏空並移轉至張氏父子3人所持有,使原告受有喪失對子孫公司股權及融資債權總計5 億4658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張德輝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被告張維岳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並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被告張維軒自96年6月27日起至97年10 月31日止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兼總經理。足徵,張德輝、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 人係受原告委任之董事身分,故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具有民法上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委任人,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5 號實務見解,可知原告顯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所涉背信行為之被害人。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父子3 人竟利用將川飛工業經營權讓出之際,以渠等分別在擔任川飛工業之董事長、董事期間,竟為圖自己之利益,進而利用實際掌控川飛工業之職務行為,擅自將川飛工業所屬高達2億3800 萬元之資金任意借貸予他人,並處分本屬川飛工業所有之精隼BVI股權(價值2億7614萬6340元),均未恪守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讓與公司重大財產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且在未審慎考量精隼 BVI所直接控制大陸4 家孫公司極具生產力之情況下,竟以精隼BVI形式上之價值為出售,當然已違背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進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所為違背委任契約行為尚非明確,然由上情可知川飛工業所直接或間接所持有之精隼BVI 股權,確實係由張德輝違背與川飛工業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所親筆簽名,而擅自處分出售予Full Star 公司,故張德輝自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張德輝已死亡,其所應負擔之債務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承受負責。是以,原告亦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請求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張德輝所致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等人上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行徑,顯然已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以及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侵占公司資產」、第174 條「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侵權行為,上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財產上嚴重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該當違反委任事務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林作英於本案中負責製作假契約假金流的任務分擔,與張德輝父子3 人彼此有犯意聯絡,為整體不法侵權行為之重要共同侵權人,依法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之責任,爰主張僅在1 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共同連帶負擔。 6.訴之聲明: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000萬 元,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作英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何時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等要件,顯然與行為時起需10年長期時效混為一談。且系爭股權買賣涉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當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及前負責人張德輝、張維岳、張維軒等人均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屬提起公訴在案(註:除張德輝已死亡外,餘均經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3號判決),何以原告公司前經營團隊涉及掏空公司資產,接手之經營團隊依法追究該等失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必須受限於違法的前經營團隊?被告主張之法律基礎何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此外,林慧明係在99年11月24日始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明於97年9月12 日並未擔任川飛公司任何有代表權之職位,為何張德輝要於該日匯款637萬2000 元予林慧明?倘該筆款項是張德輝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BVI 股權之款項,則張德輝匯給原告公司款項若干?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卻聲稱Full Star公司已將「合法買受BVI股權之價金5.46億元」分筆匯給原告公司,何以另一方面又主張張德輝給付股權買賣價金給代表原告公司的林慧明。況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稱對此案過程不知情,卻又能指出該筆匯給林慧明款項就是系爭BVI 股權買賣價金,被告說法明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透過被告林作英製作的假金流,作成Full Star公司支付價金向原告公司及漢聲公司買賣BVI 股權之外像,另由張德輝、被告張維岳指示盧福壽,透過英寶公司將股權從原告公司、漢聲公司移轉至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於取得一週,即再移轉給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蘇州福而康公司之秘書李燕所虛設之A-ONE 公司後,再分別由朱燕以精隼BVI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8年8月2 日將東莞川飛股權移轉給被告張維軒設立之香港川飛,於98年8月6日將蘇州福而康股權移轉給被告張維岳擔任負責人之ALL PEACE公司,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及林作英3 人分工合作完成掏空原告資產以及洗錢過程,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焉能空言否認。況倘若為合法買受,為何不直接以張德輝或張維岳、張維軒之名義買受,並將股權移轉給張德輝父子,卻一方面在中文契約上,由陳威橡、張慶昌等人將股權出售給Full Star 公司,另一方面在英文的股權轉讓文件中,卻由以非經營團隊的張德輝、被告張維岳等人以製作內容不實文件之方式,輾轉透過多個虛設境外公司層層轉讓,並刻意在一年後再由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新成立之境外公司分別取得孫公司之持股?上開層層轉讓根本無買賣契約及資金交易流向,以證明該等交易過程之合法性。此種間接、迂迴之做法,明顯在規避司法之追查及日後請求股權之困難度,而涉及掏空後之洗錢,事所至明。此可由Full Star公司在97年10月15 日轉讓股權予A-ONE公司後,即遭被告林作英於98 年初註銷乙事可得證明。且由被告林作英坦承是以自有資金400 萬元美金循環製作假金流,該400 萬元美金係張德輝向其借貸,而張德輝因此給予10萬美元利潤。可證,張德輝與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取得系爭精隼BVI 股權,並未支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此外,被告林作英坦承「Full Star 公司的董事是乙個外國人,CIGS公司的董事是大陸人,都是盧福壽和張德輝去找的」、「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是假交易、假合作」。足證,被告林作英與張德輝共謀以虛設境外人頭公司製作虛偽買賣契約,再以重複循環匯款製作有買賣價金匯入之假象,將原告資產精隼BVI股權處分給Full Star公司。 3.被告張維岳於97年10月15日以其秘書朱燕人頭設立之-ONE公司為主體,取得精隼BVI 子孫公司股份。足證,被告張維岳就掏空川飛之行為有行為分擔,且與張德輝有犯意聯絡。此外,川飛公司分別出售BVI股權47%及53%予Full Star公司之行為,缺足額之董事出席,卻仍作成出售決議,出售BVI 股權47% 之行為並未做成股東會決議率即出售,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張維軒至97年底之前,均尚任職川飛公司並擔任董事,對於被告林英作及Full Star公司取得BVI股權乙事,斷無可能不知情,並消極配合此一違法決議。此BVI股權交易對象均非張德輝或被告,竟以Full Star公司作為簽約及移轉對象,實非屬正常交易。且在當時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亦同時為孫公司即東莞川飛公司及蘇州福而康公司董事長,對其公司控制股東的變更絕非毫無所悉,再利用FullStar公司取得BVI公司股權後,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給A-ONE 公司後,輾轉取得東莞川飛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控制權。顯示被告張維軒知悉並配合整建掏空案之過程進行,雖行為分擔尚未必全程參與,但掏空犯意之共謀與聯絡部分,實已酌然甚明。綜上,川飛公司出賣BVI 公司股權,間接喪失川飛公司轉投資4 家大陸孫公司控制權,但並未實際收取出售股權之價款,又川飛公司對BVI公司與4家大陸孫公司之借款債權,亦未實際獲得清償,致財產權受有損害。觀掏空案之經過,如無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之配合參與,則無法成事,渠等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已然昭明,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林作英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則以: 1.緣被繼承人張德輝早年創立原告公司之前身川飛工業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主要著重於自行車零組件生產,並於85年間上市,直至96、97年間,張德輝本人逐漸年邁,自覺已無心力再支撐如此龐大之川飛工業,故漸有退休以安享晚年之念頭。適逢此時市場上出現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林作英等人所組成之太陽能生產團隊買家,積極向張德輝遊說,欲入主川飛公司,並表示渠等過去與「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經營期間,即已有發展太陽能產業之經驗,倘若由渠等承買公司股份,接手川飛公司之經營,渠等將積極轉型發展高科技太陽能能源產業,帶領川飛公司更加躍進等語。張德輝聽聞渠等之說明及遊說後,同意於97年間,將其手中所持有之川飛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張慶昌、陳威橡等人,並隨同股份之出售而出讓經營權,移交予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等新股東,由渠等之新經營團隊接手公司,繼續經營。往後川飛公司並經張慶昌等人改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轉型經營太陽能高科技產業。另因張慶昌、陳威橡等新經營團隊表示,渠等接手公司之目的,僅係為轉向經營渠等熟悉之太陽能新科技產業,渠等對於市場萎縮而日益虧損之傳統自行車產業並無經營意願,便要求張德輝於出售其全數持股後,必須再出資買回川飛公司旗下經營自行車產業之精隼BVI 子公司、大陸東莞川飛及福而康車料等孫公司,此有陳威橡於刑事案件99年10月6 日偵查中之供述:「...我要求張德輝把川飛公司的腳踏車事業全部結束後,並處分掉精隼公司所控制的大陸子公司的債權往來,再將川飛公司交由我經營...這是我開給張德輝的條件…我只要買川飛公司的空殼子,其他資產我都不要...。(上開99年度偵字第23087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盧福壽100年3月23 日訊問筆錄:「(問:不認為將BVI切掉,最有價值的部分就沒了?)因為當時川飛還在虧損,大陸部分也虧得很慘,且陳威橡也無意經營自行車部分...」(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5頁)等資料,足資佐證。 2.林作英100年1月4日之偵訊證述表示,渠等於97年4、5 月洽談買賣時,「這是在張德輝的董事長辨公室,只有張德輝、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和我5 個人在場,張維岳不在(99年度他字第12255號卷二第10頁)」。盧福壽100年3月23 日於偵查中敘明雙方交易過程時,僅曾提及賣方為張德輝,從未提及被告張維岳或張維軒曾經參與(100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96-92 頁)。刑事案卷中,系爭股份交易所簽署之資料,無論係「川飛公司股權讓渡書」或「承諾書」等書類,僅有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林作英等4 人之簽名,從無被告2人之簽署。陳威橡100年8月1日於刑事庭之供述:「(法官問:對於起訴罪事實一(一)、1所述...有何意見?)裡面所為的並非事實,因為張維岳、張維軒他們對實際情形不了解,所以檢察官起訴不是事實,這部分容後由我與我律師提出辯解」。由上足證,被告2 人確未參與系爭交易,亦無參與原告所誣指之任何不法行為,僅曾約略聽聞父親表示經營上市公司太辛苦,已與許多買家洽談,打算出售手中持股,若有機會也許可以買回部分子公司或另行再成立新公司,小本經營渠等熟悉自行車業等語。被告2 人實屬與系爭股權交易「無關」之人,原告卻於書狀中動輒誣指被告2 人參與不法交易,請求連帶賠償云云,實屬無據。被繼承人張德輝縱有任何不法行為存在,賠償責任亦僅及於張德輝之遺產,原告不得逕行要求被告2 人以渠等之固有財產共同賠償。 3.張德輝「個人」於97年6月6日與張慶昌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其個人所持有川飛公司2782萬2000股權,以及所持有之金石、茂實、德維、悠仁、弘昌等5 家投資公司之全數股權,作價7億6600 萬元,出售予張慶昌等人之新經營團隊。惟因張德輝同時必須出資5.46億元買回前述子、孫公司,故張德輝實際僅能取得2.2 億元之買賣價金,以完成交易。由此足證,被繼承人張德輝於本案中,僅係純出售手中持股,並隨同移交出公司經營權予新經營團隊,以及給付價金購買精隼BVI 公司等子、孫公司,張德輝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至於97年6月13 日經營權移交「後」,新經營團隊即張慶昌、林作英等人之作為,實與張德輝完全無涉,張慶昌等太陽能新經營團隊更不可能係張德輝之「人頭」,已臻明確;且益證張德輝係於實際出資5.46 億元,始公平地買回精隼BVI等子孫公司,何來掏空可言?故原告一再以97年6月13 日經營權移交「後」,張慶昌等新經營團隊之行為,栽贓至「前」股東張德輝,甚至是無關交易之被告2 人,顯屬無稽,絕無足取。 4.川飛工業原係以發展自行車及汽機車零件為主業,基於原料及勞力成本考量,自85年起即陸續設立精隼BVI 子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力飛車料公司」、「福而康車料公司」、「深圳精隼公司」、「東莞川飛金屬公司」等4 家子公司。由於臺灣川飛公司經常有先行支出大陸子公司投資設廠資金,代墊向下游廠商進料之成本、營運費用及人事成本等情事,故臺灣川飛工業公司與子、孫公司間原本即有相當比重之代墊費用、應收應付款項。故該筆2億3600 萬元之資金貸與,實係自85年以來,川飛工業與其關係企業間平日業務往來互抵後之「應收帳款」,並依「會計處理作業程序」,於會計年度結算而子孫公司尚未清償時,累積轉列為「資金貸予」此一會計科目。是以,前揭各筆支出實乃歷年早已實際支出於核發員工薪資、建設廠房、購買原料設備等開支上,甚為明確;且數額長期以來皆係維持在2 億元左右,絕非如原告所稱當日一次提撥鉅額現金與子、孫公司云云,更無可能有原告所誣指遭被告2 人侵吞之情形,原告應確實舉證說明,該等2億多資金究竟係於何時由被告2人分別領取侵吞?被告2 人分別獲得多少數額?資金進入哪一帳戶?如何證明?此外,上開事實,亦有刑案證人即川飛公司財務主管王坤森99年10月4日之證述:「一般應收帳款逾期超過90 天,會計師查帳時會依據帳齡分析表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呆帳,但一般對子公司都是移至『應收關係人融資款』科目中。...川飛公司的作帳有這種慣例,另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也把此種情形公告為『資金貸予』,但債務一開始發生的原因還是買賣。(上開9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二下第378 頁背面)足資佐證,川飛公司歷年來均係依會計準則,始將買賣、費用互抵後之子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資金貸予,亦即川飛公司97年6月13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貸予之決議,僅是追認現有之應收帳款數額,實際上並未重新支付或匯出任何資金,絕無可能藉此決議掏空公司,川飛公司未因此決議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指控編造事實,無足採憑。 5.川飛公司97年6月13日決議追認所貸與子公司之2億3800萬元融資款,乃川飛公司對各該子公司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所轉列之「應收關係人融資款」,或係屬先前早已由川飛公司為子公司墊付款項而支出,或係雙方業務往來對子公司產生之應收款,已如前述。復有刑案證人林邦裕100年3月22日之證述:「...一直以來,川飛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延遲時,會以資金貸予來紀錄,金額會因為營運時間關係,時高時低,並非臨時決定貸予這些金額,我們的認知那些都是應收帳款。以前也曾有貸予子公司資金高達兩億多元...。」可稽(上開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第88 頁)。足證,97年6月13 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本為公司營運常態,絕非原告所誣指之臨時一次決議貸放云云,是川飛公司絕無因此受到掏空或損害,已臻至明。次查,當日會議決議重新追認之貸與數字僅為「2億3800 萬元」,縱除以當時公司財務報表淨值之6億1455萬3000元後,僅佔公司淨值之38%,根本未超過上限之40%,何來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或川飛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5 條規定之虞?亦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之逾越授權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原告所述顯有矛盾。且依據原證17之資料可知,表格中之245,821 仟元之數據僅係「資金貸與之限額」註記,並非實際貸予數字,原告亂抓數字即編造故事,一再指稱超額貸與,與客觀卷證資料數據根本不符,甚屬無稽。另原告所提附表一之數據來源為何?被告予以否認。川飛工業於歷次變更資金貸與金額時,皆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認可後始為之,此有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資證明。而於張德輝及被告2 人在任職期間,川飛公司每年財務報表皆送交國內知名且極其公信力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查簽核,均獲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此有川飛公司94年度、95年度業經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足證,川飛公司歷年各期資金貸與當已符合相關法令及公認會計準則之要求,絕無虛偽造假或縱容私人侵佔之情。此外,川飛工業屬於上市公司,每年更須就資金貸與事項向證期會提出詳細報告,供證管會加以審核、監督,該些報告更得證明川飛工業之資金貸與作業確屬合法、必要之經營行為,絕無原告所稱逾越授權範圍或藉由貸與侵佔公司資產之可能。 6.張德輝於97年6 月間與渠等達成買賣股份協議,出售股權後,隨即於97年6月13 日之董事會辭去職務,並要求其子即被告2 人一併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將川飛公司經營權正式移交予新股東即張慶昌等人所帶領之新經營團隊,此觀97年6月13日上午11 時之董事會決議中,各席董事代表人已由新經營團隊之張慶昌、陳威橡、溫騏等人接任,而張慶昌亦經改選為新任董事長等,可資參照。前揭經營權轉手交接之事實,並有川飛公司97年6月1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公告中,公司整體經營團隊之重大變動宣布:⑴法人股東金石投資公司之董事代表由「被告張林岳」更換為「張慶昌」。⑵法人股東弘昌投資公司之董事代表由林國村、林邦裕更換為「陳威橡、溫騏」。⑶川飛公司代理發言人由王斌良更換為王坤森。⑷川飛公司總經理由「被告張維軒」更換為「張慶昌」。⑸川飛公司研發主管王斌良辭職,公告新任者待董事重新任命之。⑹川飛公司於立即於97年6月16 日董事會決議發展太陽能產業,並將台中「公司遷址」至台北,及辦理舊員工資遣及退休多達26人等資訊。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張德輝、被告張維岳、張維軒3人實自97年6月13日起,即已正式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團隊。此後川飛公司所有營運作為,皆屬新任董事長張慶昌領導之新經營團隊所為,被告等人已無權過問或干涉,絕無可能參與或藉由人頭控制川飛公司往後之營運或決策,此觀川飛公司往後所有董事會議記錄、股東會記錄中,張德輝及被告2 人從未出席參與,足資佐證。是原告所稱於97年7月至10 月間,代表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簽署「精隼BVI 股權轉讓契約」之人,以及主導鑑價、出售事宜之人,自無可能為被告等人,而係當時之新經營團隊及新董事長張慶昌,此觀兩份「股權買賣契約」皆係由當時之「董事長張慶昌」所代表簽署,即足明悉。故原告於書狀中誆稱前述股權轉讓契約係由張德輝或被告張維岳所簽署,被告2 人應就處分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無足採納。此外,張慶昌、陳威橡等人高居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豈有可能無端委身作為他人之人頭?另倘若張慶昌真為張德輝之人頭,則公司僅需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即可,豈需大費周章的更換全數經營團隊,將眾董事、總經理、發言人、研發主管等重要主管全數撤換?張德輝又何需將被告2人之職位一同撤換?足見,97年6月13日確屬新、舊經營團隊之移交作業,絕非如同原告所述僅係「人頭」之改變云云。 7.原告雖提出「原證15」97年10月8 日之轉讓書,聲稱張德輝亦曾簽署轉讓書。惟查,該份文件絕非張德輝本人所簽署,此觀該簽名之順走,與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留存之筆跡完全不符即可知悉。況且,川飛公司於97年6月13 日已改選董事長為張慶昌,並對外公告、變更登記,故此後所有契約皆由張慶昌所代表簽署,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契約亦同。張德輝早已無簽署任何契約之權限,亦無川飛公司之代表權,豈有可能又於97年「10月」之往後時點代表川飛公司簽約?該份契約豈有任何效力可言?買方公司既已於同年7月及8月間分別與張慶昌簽約,則其所認定川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必已係張慶昌,豈有可能又於往後之10月「重複」與無法定權限之「舊股東」張德輝簽約?顯違常理。由此足見,該份轉讓書中之簽名絕非張德輝所親簽,原告顯有偽造文書以圖栽贓嫁禍之嫌。此外,附件8僅為蘇州福而康公司93 年間之董事會決議資料,內容僅提及被告張維岳離職,且離本案發生之97年差距甚遠。附件9 下方簽名是否為朱燕所簽,無法辨識,請原告先行舉證,縱該簽名為朱燕所簽,至多僅能證明精隼BVI 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候選任朱燕擔任代表人乙事,無法證明本件有無假買賣、假金流之情事。至於附件10至附件16、附件18、附件22、附件23等文件皆係買賣交易後本應簽署之正常文件,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違法之不利證據,原告自應先證明系爭交易本身有無違法,而非等事後股權過戶或辭職時,本應配合簽署之相關文件,一再倒果為因揣測先前買賣交易違法,附此敘明。再者,附件11、附件12中,張德輝之英文簽名明顯與公證處所留存之筆跡筆順不同,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至於附件19中,全為盧福壽之字跡,未有任何被告2 人或張德輝之字跡,故原告所述盧福壽受張氏父子之指示云云,全屬原告自行編造之詞,絕無可採。 8.「原證24」則為被告張維岳於6月13 日卸任後,為配合新經營團隊辦理「董事卸任程序」所簽署打文件,無從作為被告張維岳參與或主導掏空川飛公司行為之證明,至為灼然。由原證24記載內容可知,第一張文件乃「精隼BVI公司」97 年10月8 日之董事會議記錄,且該份會議記錄僅係如實記載其股份持有者已然變更此一既定事實,沒有任何簽署者,亦未經過任何實體決議,該份文件並無任何人之簽署乙節,原告以該分「事後(97年10月)」之記錄文件,指稱被告張維岳主導參與「先前(97年7 月)」之買賣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另第二張文件則係「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改派同意書,顯與第一張「精隼BVI 公司」會議記錄資料來源不同,屬於不同份文件。97年6月13 日,被告張維岳聽從父親張德輝之指示,辭職退出川飛公司經營團隊之同時,併同辭任「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由川飛公司新負責人張慶昌接任董事長,並由新團隊之陳威橡、溫騏、王斌良等人接任各席董事、監察人,此有97年6月30 日漢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此以後,被告張維岳亦退出漢聲公司之經營,從未參與,至為灼然。惟於97年8月10 日間,新經營團隊又向被告張維岳表示,漢聲公司已指派新董事,請前任董事即被告張維岳配合簽署文件,確保其同意提前卸任等語。從而,被告張維岳出於完整交接之意,始配合簽署該份「解任同意書」,是被告簽署之原因、內容甚為合理合法,絕無可能因此而構成原告所誣指之掏空行為,殆無義疑。 9.依據川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公告資料顯示,前述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決策,係川飛公司為了籌取轉型發展太陽能事業設備之資金,始於97年6月16日第10 屆第2 次董事會中,決定委請中華徵信公司出具鑑價報告,並決議通過向外出售精隼BVI公司47%之股權;再者,川飛公司又於97年7月21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中,表示為再次籌取發展太陽能事業之資金,而決議通過出售精隼BVI公司53%之股權。此外,川飛公司更於97年8月20日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將前述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交付眾股東表決,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開決議過程及內容,應有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內容可資查。且由前述川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公告資料,已可知悉,川飛公司於97年10月間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決策,業已經該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合法決議,並無違背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之虞,然原告身為現任公司經營團隊,掌握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資料,對於各次決議內容知之甚詳,謊稱該出售行為「未經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云云,又於原證11簽署人為張慶昌,再次謊稱精隼BVI 公司股權讓與契約係由被告3 人所簽署云云,所述顯與客觀證據嚴重相悖,毫無可信。 10.原告另指稱過去川飛公司係以「不合理低價」出售精隼 BVI公司,造成川飛公司損害,故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云云,更屬無據。查該項買賣乃張慶昌所領導之新經營團隊所為,與早已卸任離職之張德輝、被告2 人無關,被告等根本無權經手或過問。次查,依據川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資料顯示,川飛公司於決議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當時業已表示,精隼公司帳上價值為2億4300 萬元,惟仍將另行委託「中華徵信公司」出具鑑價報告,視兩項價格「孰高」後,始決定出售價格;另依事後「股權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該次買賣最終係以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書之均價即3億985萬9000元為依據,作為出售股權之價格;前開事實亦有新營團隊陳威橡之偵查證述:「(問:川飛公司有無指示中華徵信所鑑定精隼(維京)的目標價是多少?)中華徵信是幹部們說要找有公信力的公司,我要接之前,張德輝已經虧損3 億6 千多萬,所以處理資產我不希望賣得太便宜,不然虧損我要扛,實際上由盧福壽和陳圳忠去執行,我的原則是鑑價太低我不會接受,我有做原則上的指示,太低就不賣。(上開99年偵字第23087號卷一第268頁)」可稽。由上可知,川飛公司之股權出售價格業已經過第三公正單位之鑑價程序,絕無原告所述之賤價出售情形,故原告以低價出售為由,主張公司因此遭受損害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編造欺瞞之詞,毫無可信,倘原告無法先行舉證證明,究竟當時出售價格不合理之處何在,即無從主張後續之損害賠償,彰彰甚明。 11.川飛公司於97年間將精隼BVI公司出售予林作英之Full Star公司後,林作英確有分次於97年7月7日、9月2日、9月10 日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足證,原告公司確已收訖全部價金,並移轉股份,則該次股權交易顯已合法完成無疑。至於訴外人林作英何以得於「事後」,再將原告公司資金匯出?是否具有正當交易理由?是否另涉及掏空行為?則為另一爭議議題,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資金遭到匯出為由,即無據擴張起訴事實,泛稱「先前」早已銀貨兩訖之股權買賣交易亦為違法交易。另因張德輝及被告2 人早已於97年6月13 日辭職及全面退出川飛公司經營團隊,將公司移交與張慶昌等人太陽能新經營團隊,已如前述,故往後之7月至9月間,張慶昌等新經營團隊人員,何以容許林作英持有公司戶或印章?惟此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仍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又該資金匯出究屬正當投資抑或如原告所述涉及不法掏空等情,張德輝及被告2 人根本無從知悉,亦從未參與。是以,縱林作英之行為涉及不法與張德輝及被告 2人無關,原告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形下,又自行杜撰張德輝及被告2人為共犯云云,顯無可採。 12.被告2人於97年6月間,聽從父親張德輝之指示,辭職離開川飛公司。此後,張德輝又向渠等2 人分別表示,其已經向公司買回精隼BVI公司及大陸子公司,指示被告2人得以接手經營。是被告2 人自係依父親指示,分別接手東莞川飛、福而康車料等大陸公司,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原告無法舉證被告2 人就前屬買賣交易有何犯意聯絡或分擔行為,徒以被告2 人事後輾轉獲得張德輝給予之部分子公司,為現任大陸子公司經營者,即揣測被告2 人與林作英共謀掏空云云,顯屬無據。另由原告所述之交易條件:「張德輝以其個人所持有川飛公司2782萬2000股權,以及所持有之金石、茂實、德維、悠仁、弘昌等5家投資公司之全數股權,作價7億6600萬元,出售予張慶昌等人之新經營團隊,惟因張德輝同時必須出資5.46億元買回前述子、孫公司,故張德輝實際僅能取得2.2 億元之買賣價金」等情觀之,被繼承人張德輝確係付出相當對價後,始買回精隼公司等子孫公司。至於當時新經營團隊於過戶程序上,為何先將精隼BVI 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林作英之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將精隼公司出售予張德輝所設立之A-one 公司,或許係出於節稅等之考量,或許係因投資考量,仍無礙張德輝確已合法支付對價,始買回精隼公司等子孫公司此一客觀事實。原告僅以張德輝買得子公司之結果,杜撰所有事情皆是張德輝指示、操控云云,絕無可採。此外,且由前述川飛公司97年6 月間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等資料,以及新經營團隊盧福壽、陳威橡等人前述刑案證詞可知,川飛公司新經營團隊當時確實係因認為傳統自行車產業虧損嚴重,無意經營,故出於「真意」欲出售精集BVI公司及大陸4家孫公司;而由張德輝亦實際出資,付出高達5.46億之資金對價後,始能買回前述子孫公司乙節,益證買方張德輝亦具有購買子孫公司之「其意」無疑。從而,系爭買賣自屬雙方締結之真實買賣協議,豈有任何通謀虛偽可言?倘川飛公司當時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川飛公司理當僅係「假意出售」,而仍應具有子孫公司之實質控制權為是,原告公司豈需另行請求返還?足證原告所述矛盾,本件買賣絕非通謀虛偽買賣,原告指述有違常理。 13.系爭子孫公司之出售交易,業於97年10月間完成,原告公司即為出售人,對於出售對象、出售價格、出售程序於當下早已知悉,倘有任何違法情形,本得立即提出異議或訴訟,然原告從提出,直至100年3 月間始提出本案訴訟,早已超過2年時效期間,原告豈能因為公司更換新負責人,即將時效重新起算,豈有此理?又該交易係經由原告公司內部所有董事開會決議通過,股東會議上之討論與決議通過,經由中華徵信合理鑑價,始予正式出售,並對外公告揭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張德輝支付買賣價款當時,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曾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買賣價款,足見原告公司自始至終知悉系爭交易之存在。是以,縱使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惟依前揭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顯無理由。 1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林作英則以: 1.原告雖指稱被告林作英有共同侵權行為,然依據原告於 100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無任何文件提及被告林作英或有其署名於其上,且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林作英有取得原告公司原持有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或原告公司之資金,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有何原告所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稱被告林作英與同案張維岳及張維軒就掏空原告公司重要資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前開刑事案件目前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作英否認犯罪,則被告林作英與同案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有無共同為違法行為,依法應盡其舉證之責。況查,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維岳及張維軒將其被繼承人張德輝將經營權讓出,並衍生後續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資金貸與等違法情事云云。觀諸,本件移轉原告公司經營權最重要之二份協議書,即張德輝與張慶昌、張德輝與陳威橡分別於97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林作英不僅並未參與,亦未簽署或見證,協議書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林作英權利義務之約定,甚至被告林作英於9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1 日期間因公前往大陸出差,簽署上開二協議書時根本不在國內,故實難謂被告林作英就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移轉及後續出售精隼BVI 公司股權及資金貸與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2.揆諸張德輝與陳威橡於97年6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明確約定張德輝應承購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且張德輝「必須於7日內將現金5.4602 億元匯回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97年6 月當時,張德輝及陳威橡係約定移轉原告公司經營權後,原告公司最終仍取得5.4602億元,原告公司不會無償喪失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然渠等後續是否確實履約,與被告林作英無關,自難認被告林作英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情。縱認被告林作英有侵權行為,原告指稱之交易行為均發生於97年間,原告於編列97年財務報表時對於前揭交易是否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已知悉,原告稱於99年11月間始知悉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迄100年11 月24日始具狀追加林作英為被告時,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追加被告林作英自得拒絕給付。 3.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2 日更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股票於84年4月1日起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張德輝(98年11月25日死亡)於96年6月27 日之前,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設立其自任董事長及百之百持有之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金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仁公司)等5家公司,作為川飛公司之控股公司,各控股公司分別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為川飛公司之法人股東,川飛公司董事、監察人席次均由前開投資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再由張德輝以各該控股公司代表人身份指派及任免自然人為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川飛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完全控制川飛公司,截至97年6月13日,川飛公司發行普通股923,500,680股,張德輝個人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5家控股公司合計持有川飛公司股份15,494,000 股,總計張德輝直接或間接持有川飛全部已發行股份92,350000 股之百分之46.9(27,822,000 +15,494,000 =43,316,000 /92,350,000= 46.9% ),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為張德輝之子,於96年6月13日川飛公司96 年股東常會分別以金石公司、德維公司法人代表經推選為川飛公司董事,任期自96年6月27日起至99年6月26日止,96年6月27 日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被告張維岳為董事長,被告張維軒則擔任總經理。而張德輝於對川飛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期間,為川飛公司經理人,係受川飛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 (二)川飛公司另設有國內子公司漢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87年10月6 日設立登記)及海外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精隼有限公司(下稱精隼BVI公司,設立日期7/30/1999 ),精隼BVI公司股份則由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分別持有89.12%及10.88%,為川飛公司轉投資業務之子公司,而精隼公司之下復設有持股比例100%之①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②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而康公司)、③精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精隼公司)、④德州精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州精隼公司)、⑤東莞川飛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飛公司),為川飛公司孫公司,經營自行車零件製造及銷售業務,川飛集團之營運向來採取三角貿易模式,集團內部分工大抵係由川飛公司負責對外銷售,大陸孫公司則負責生產製造,川飛公司與孫公司間有出售原物料予孫公司、向孫公司購買自行車製成品、資金貸予及代購五金雜項及機器設備或代墊費用等重大交易事項。 (三)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樂士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名義上)、執行長特別助理兼財務長,陳威橡因在樂士公司經營權之競爭落敗後,三人因而離開樂士公司。被告林作英於82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大陸南京全屋電器開關有限公司,85年至86年間以女兒林伃倫名義投資南京全棟太陽能光伏有限公司,96年間則以所設立之海外公司GOOD GRACE TRADING LIMITED投資威奈公司,97年初經威奈公司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公司地址由臺南科學園區遷至高雄市○○區○○○○○區○○○○路0 號,在該址建立薄膜太陽能生產線之試量產工廠,並基於某特定目的設立數家境外公司,即⑴1999年5月31 日以妻劉清香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HOUSE ELECTRICAL SWITCHESCO.,LTD,(下稱FULL HOUSE公司),⑵2007年7月25日以自己及劉清香名義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 TFH SOLARCO.,LTD(下稱TFH公司),2008年9月25 日董事變更登記為成子榮,2008年12月26日又變更登記為夏成紅,⑶2007年7月25日以友人JOSEPH TED BRAN-DON名義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FULL STAR TRAIDING SERVICE LTD(下稱FULL STAR公司),⑷2008年6月3 日以大陸員工曲艷鳳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CIGS SOLAR CO.,LTD,下稱CIGS公司)⑸2008年7月2日以台灣員工余佳蓉名義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註冊成立WELL RICH CO.,LTD(下稱WELL RICH公司)。 (四)96年底、97年初間張德輝因自行車產業經營艱難及身體因素,欲出脫持股退出川飛公司之經營,惟期將大陸自行車事業留予其子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繼續經營,乃思將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並向台北市國巨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尋;而陳威橡於樂士公司原欲協助樂士公司轉型發展清潔能源,惟於樂士公司經營權落敗後被迫離開樂士公司,亦欲尋求藉購買上市公司股份入主上市公司(即藉殼上市),導入並發展替代能源產業,經人介紹而結識張德輝,陳威橡以川飛公司自行車產業發展艱困,且非其所熟悉之產業,因而對於僅購買川飛公司之自行車事業以外之「殼」甚感興趣;被告林作英則對於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發展太陽能產業,川飛公司或可進而投資威奈公司,或威奈公司與川飛公司合併,於威奈公司銷售所研發之太陽能薄膜生產線設備業務甚為有利,樂見陳威橡川利入主川飛公司,藉殼上市轉型發展太陽樂產業,而向威奈公司購買相關太陽能設備,陳威橡、張德輝及被告林作英三方乃展開協議,尋求各自最有利之交易。 (五)97年3月、4月,先由盧福壽依陳威橡之指示偕其友人王坤森、蕭鴻銘至川飛公司台中辦公室進行會計查核、資產清查,及核對會計師財報,接著陳威橡即與張德輝進行協商,雙方簽訂意向書,陳威橡以7.66億元購買張德輝個人之川飛公司持股及5 家投資公司,以取得川飛公司營權,張德輝則支付5.46億元購買川飛公司海外子公司精隼BVI 公司之股權,並償還海外子公司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借貸款,張德輝可以取得2.2 億元現金及海外子、孫公司股權,並預定於97年8月31日完成。 (六)97年5 月間,張德輝邀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前往國巨律師事務所協商前開交易,委請該師事務所草擬合作協議書並傳真予盧福壽確認,惟陳威橡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入主川飛公司之前,於96年間曾向謝秀娟借款8,000 萬元,允諾還款之支票,均不獲支付而跳票,已無支付能力,只能再向金主調借,未能確知何時可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亦未能確知何時可以完成出售川飛公司之「殼」之心願,期能於意向書預定之97年8月31 日完成交易,雙方幾經協商,共謀由張德輝將其所有之5 家投資公司股權移轉予陳威橡個人,陳威橡則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不法移轉予張德輝指定之人,而為完成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必須有虛偽之資金流程以為掩飾,張德輝、陳威橡遂於97 年5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被告林作英住處尋求被告林作英協助,張德輝、陳威橡商請被告林作英拿出「啟動資金」,且為避免張德輝以自己名義購回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關係人交易而需揭露,請被告林作英以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LL STAR公司出名購買精隼BVI公司股權,及代償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對於母公司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借貸款合計5.4602億元,形式上將精隼BVI 公司股權自川飛公司移除,同時陳威橡亦允諾於入主川飛公司後,轉型為能源事業,川飛公司必定向威奈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生產線設備,被告林作英著眼川飛公司可能購買太陽能生產線設備20億元之商機,允諾參與,3 人亦達成協議,由張德輝先行以任免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代表人方式,指派陳威橡、張慶昌2人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人1名出任川飛公司控股公司之代表人擔任川飛公司新任之董事3 席,並由張慶昌擔任董事長,張德輝所掌控之另2 席董事以缺席之方式,讓陳威橡先行入主川飛公司,張德輝則得指派財務人員監控,有關財務事項及支出之審核仍需由張德輝批核後始得支付,另被告林作英為確保其製作假金流之款項順利回收,乃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提供公司銀行帳戶及大小章,由其保管,以便完全掌控匯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陳威橡並指示知情之盧福壽負責規劃入主川飛公司、製作假金流之工作時程與流程計畫,及協助與配合被告林作英執行,並邀知情之張慶昌擔任川飛公司之負責人。 (七)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被告林作英與張德輝均明知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之規定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為使陳威橡、張德輝前開川飛公司經營權與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之交易順利完成,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川飛公司帳冊、使川飛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川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製作、申報、公告之97年度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1.97年5月 間,陳威橡帶同盧福壽前往台証證券李顯章辦公室,請教有關入主川飛公司之事,由陳威橡在白板上列出預定計畫項目、時程,經李顯章提供修正意見,盧福壽先以筆記記錄,再攜回以電腦製作規劃未來川飛公司要與FULL STAR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書的金額,分3次付款,欲購買設備之對象為境外公司等,依時間流程記載工作項目、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資金需求及運用、川飛股票轉讓及精隼(維京)股權移轉與資產購回之執行計劃檔案,並列印傳真交予被告林作英,被告林作英收到上述傳真稿,亦著手虛偽資金流程規畫,且自行手繪3 階段各階段應匯款之日期、金額及流程,又將手稿傳真送交予盧福壽,與盧福壽確認後,即於97年5 月下旬委請馬紹爾群島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大陸員工曲艷鳳名義代為申請設立境外公司馬紹爾群島CIGS公司,於97年6月3日註冊登記成立,及以CIGS公司向境外新加坡UBS 申請開設帳戶,供虛偽交易及虛偽金流之用。 2.97年6月6日,張慶昌應陳威橡指示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記載張德輝現持有川飛公司股份27,822,000股,及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總價為7億6600 萬元,約定甲方張慶昌推薦人選予乙方張德輝擔任金石公司、弘昌公司於川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乙方張德輝得指派專人擔任標的公司-川飛公司財務主管,並准駁川飛公司名義下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支用,張慶昌及其推薦人士同意於本合作協議書履約完成前,不得更換張德輝指派之財務主管;關於川飛公司之處分資產及轉投資等事宜,應由金石公司及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川飛公司股東最大利益自行評估決議,張德輝及其投資公司不予干涉,惟如依法需召開臨時股東會,張德輝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確保協議履行,張慶昌同意提供威奈公司之股票10,000,000股,張德輝同意提供地號:烏日鄉九如段0000-000土地之權狀,交予雙方共同指定之第三人;同日亦簽定合作協議書補充條款,約定張德輝應於97年6月15日前變更3席法人董事為張慶昌推薦之人員,及於97年7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及銀行帳戶變更,並於一個工作日內匯入第一筆資金至標的公司-川飛公司帳戶,本件合作協議應於97年9月30日前執行完成。99年6月10日陳威橡出面又與張德輝簽定合作協議書,明確約定乙方張德輝持有弘昌公司、金石公司、茂實公司、德維公司、悠仁公司之全部股份,甲方陳威橡願以2.2 億元購買,甲方陳威橡推薦代表張慶昌必需配合所有甲乙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簽有關公司應簽認之文件,否則視為違約,甲方必須付(負)全責;乙方張德輝應負責向標的公司川飛公司承購其持有之精隼(維京)有限公司之股份(交易金額不得低於309,333 仟元)以及標的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33,945仟元)與融資款(202,742仟元)共5.4602億元。乙方張德輝同意甲方陳威橡履行以2.2 億元購買5家控股公司移轉完成時,必需於7日內將現金5.4602 億元匯回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 日張德輝依97年6月6日合作協議書,提供烏日鄉九如段55、39、44地號所有權狀送交國巨律師事務所,被告林作英因出國而委請威奈公司之員工黃文彬持交威奈公司股票1,000 萬股,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保管(契約書之丙方),保管期間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9月30日,由張德輝與黃文彬簽訂保管契約,嗣由國巨律師事務所製作收據予雙方當事人,保管費用20萬元,則由陳威橡、張德輝雙方各自負擔半數。 3.並於,⑴97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 分,由被告張維岳擔任主席召開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後,張德輝旋將弘昌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林邦裕、林國村改為陳威橡及被告林作英指定之溫騏,將金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被告張維岳改為張慶昌,並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被告張維岳董事長職務及被告張維軒總經理職務均經解任,改推選張慶昌為川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聘任張德輝為名譽董事長,陳威橡即入主川飛公司擔任執行長職務,盧福壽則擔任副總經理及執行長特別助理之職。⑵97年6月16日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者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稽核主管李麗華,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47%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威奈公司是台灣自己研發、改良薄膜太陽能製程之公司,擁有多項國內外的材料及製程專利,因川飛公司目前尚未具備太陽能產業的專業能力,採用策略聯盟方式,發展太陽能事業,擬投資威奈公司2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③發展太陽能屋事業,④因公司業務需要,擬發行公司債5 億元,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⑶97年6月25日下午1時召開川飛公司第10屆8 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金石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張慶昌、弘昌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威橡、溫騏,列席人員有副總經理盧福壽,由董事長張慶昌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議案,①因川飛公司業務需要及企業轉型,擬投資設立一條25MW CIGS 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從事太陽能電池的模組及封裝、測試,以為川飛公司轉型發展,投資金額為20億元,資金籌措方式為處分現有資產、公開募集資金及金融機構融資,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②因川飛公司跨足太陽能及綠色環保節能事業,需資金週轉,擬處分子公司精隼BVI公司53%股權,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 4.接著被告林作英、張慶昌亦分別配合製作下列內容不實之契約,⑴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6月23 日之「銷售代理授權協書」,甲方威奈公司授權乙方CIGS公司為威奈公司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設備及相關零組件與原料之銷售代理,銷售規模以每一生產線25MW(銷售金額6000萬美金)為基準,並由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共同拓展業務。代理時間:97年6月23日至98年12月30日,威奈公司應主動提供CIGS 公司拓展市場所需之產品技術或市場資訊,並應協助CIGS公司處理或答覆潛在買主有關之詢問。而CIGS公司應照威奈公司之要求對指定之資訊進行保密,並依威奈公司之交易條件進行銷售,整廠設備交貨地點以買主指定地點為主。整廠買主簽訂之買賣合約需經威奈同意,並可由威奈公司代表人簽認合約條款。對於CIGS公司引進之客戶或銷售案,威奈公司提供30萬美元之銷售佣金,合約五月內買方未付清35%之合約款項,則取消該項銷售案代理合約,CIGS 公司需將對買方所收款項無條件付予威奈公司,並同意CIGS公司無條件轉由威奈公司與買方重新簽訂買賣合約,另二年內乙方若無法付清所有設備款項,所付簽約金不予退回CIGS公司及買方。⑵張慶昌以川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日期2008年7月4日之「5 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總價款6000萬美金,第1期款支付總價金 35%(21000萬美金),於簽約後10日內支付,電匯可分期,全部價款須在2008年9月10 日前支付完畢。被告林作英亦配合出具簽署CIGS公司2008年9月20 日英文契約補充條款,記載:雖然川飛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CIGS公司仍願意繼續合約。⑶被告林作英以威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IGS公司負責人曲艷鳳簽訂日期97年7月6日之「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由甲方威奈公司出賣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製造生產給給乙方CIGS公司從事製造及銷售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電池片與電池模組及運用此模組之產品,總價金為美金5950萬元,首期款需於雙方簽約日起5 個月內,CIGS公司支付予威奈公司1950萬美元,為簽約金,並於簽約日起7 個月內付清,2000萬元款項於生產線(設備)的裝船前交付與威奈公司,CIGS公司付完50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則開始裝機,並於CIGS公司付完5900萬元予威奈公司,威奈公司保證年產25MW。CIGS公司須安排及自費運輸至自家廠所,並承擔設備運用期間保險費用。⑷川飛公司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精隼BVI 公司股權鑑價,經該公司評價人周慶雲於2008年7月3日出具評估意見書,評估精隼權益公平價值於2008年3月31日介於296,387至323,331 仟元之間,川飛公司遂依上開評估價值之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數即309,859仟元(與97年6月10日張德輝、陳威橡所訂合作協議第5 條之309, 333仟元相差甚微)製作4 份股權買賣合約書,張慶昌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林作英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分別代表簽訂①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股權給FULL STAR 公司,價金為1億2978萬8780元,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 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5,668,959 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1546萬388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次交易日期,97 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704,241 股)股權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32萬490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②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7% 股權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584萬4950元,分2次交易付款,第1次交易日期97年7月3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42%股權(692,080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409萬612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第2 次交易日期,97年8月21日,賣方出售精隼BVI公司5%股權(86,359股)給買方,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4萬883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③日期97年8月27 日,賣方川飛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川飛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 股權(7,186,800股)給FULL STAR公司,價金為1億4635萬756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億4635萬756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④日期97年8月27 日,賣方漢聲公司與買方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漢聲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3%股權(877,815 股)給FULLSTAR公司,價金為1786萬7710元,買方需於交易日期3 個銀行工作時間內將股金1786萬7710元匯入賣方指定帳戶。⑸被告林作英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出具日期97年7月9 日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記載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全部股權13,560,000 股,漢聲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656,254 股,FULL STAR公司承諾,於97年7月3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公司的42%股權計5,668,959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42%股權778,439股,於97年8月21 日向川飛公司購買持有精隼BVI公司的58%股權計7,871,041 股及向漢聲公司購買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58%股權計877,851 股,全部股共15,216,254股將於97年9月2日前無條件轉讓給MR.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FULL STAR公司應配合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以使股權能合法迅速轉讓MR.FRANK BLEE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5.97年7月3日,張德輝為確定陳威橡、被告林作英按時履行合約,乃約陳威橡、被告林作英、張慶昌、盧福壽同往台中市川飛公司辦公室,要求被告林作英、張慶昌、陳威橡出具承諾書,並將其先行擬好的承諾書內容,囑盧福壽繕打輸入電腦後列印出來,交由張慶昌、被告林作英、陳威橡3 人於立承諾書人簽名,向張德輝承諾:「⑴本人及投資方會依既定時間將5億4600 萬元,分階段匯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階段匯入的資金,可做對外投資之用,但投資金額不可超過所匯入之金額。⑵本人及投資方在分階段將第一款所示金額匯入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有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所募集的資金,得作對外投資運用,投資金額不可超過對外所新募的資金。若未來不能依既訂時間將最後一筆款項1億8200 萬元匯入川飛工業有限公司時,需依原金額加計利息附買回所有的對外投資之事業。」。 6.被告林作英為掌控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所匯出之款項不為他人動用,要求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必須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並將印章、存摺交付予林作英,授權被告林作英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惟川飛公司為上市公司,依上市公司內部控制之法令,本訂有相關辦法,開立銀行帳戶,應由使用單位以簽呈陳明使用目的,經公司負責人核准後,由公司提供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負責人雙證件,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新刻印章並應獲得批准,且指定專人分開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如使用已刻之印章,亦須經核准始得攜出公司,並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理應不得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被告林作英如此要求,實違反川飛公司內部控制辦法。陳威橡為達成取得川飛公司經營權,仍囑張慶昌、盧福壽配合辦理,盧福壽即未依規定撰寫簽呈,擅自委請印師傅刻製偽造川飛公司、漢聲公司之印章與經張慶昌同意之張慶昌之印章2 枚,於97年7月初(7月7 日匯款匯入前)攜印章、前開必要文件南下,與被告林作英、張慶昌及應被告林作英請求之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之某職員,共同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辦理2 家公司銀行開戶事宜,辦妥相關手續後,盧福壽乃將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印章各1枚及張慶昌之印章2枚交予被告林作英。 7.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設備採購合約)虛偽建構完畢後,被告林作英即著手假金流之製作。被告林作英以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AG新加坡分行帳戶、被告林作英所設立之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 AG銀行帳戶、川飛公司在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漢聲公司中國信託高雄民族分行為虛偽金流之流動點,親自操作,以400 萬美金循環動用,分三階段為以下之匯款流程:⑴第1階段以1億2956萬元,換算美金4,268,863.26元美金①97年7月7 日自FULL STAR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稱FULL STAR帳戶)匯款美金464,452.06美元至漢聲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下稱漢聲公司帳戶)。②97年7月7日自FULL STAR 公司帳戶匯款3,804,411.20美元至川飛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下稱川飛公司帳戶)。③97年7月7日將漢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64,452.06美元匯至川飛公司帳戶。④97年7月7日將川飛公司內款項4,268,863.26元美金(3,804,411.20 +464,452.06)匯至CIGS公司在新加坡UBS銀行帳戶(下稱CIGS 公司帳戶)。⑵第2階段以2億3668萬7000元換算成美金7,798,583.20元為如下之匯款:①97年7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900,000美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月14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9,985元美金至CIGS公司帳戶。②97年7月17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898,583.2美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7月21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98,568.2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⑶第3階段以1億7975萬3000元換算成美金後為下列匯款:①97年9月2 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621,848美元至漢聲公司帳戶,97年9月3日再將621,848美元匯至川飛公司帳戶。②97年9月2 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3,192,000美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 年9月5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3,813,833美元至CIGS 公司帳戶。③97年9月10日自FULL STAR公司帳戶匯款1,898,649.84美元至川飛公司帳戶,繼於97年9月16 日自川飛公司帳戶匯款1,898,634.84美元至CIGS公司帳戶。以上合計FULLSTAR公司匯款7筆,總計17,779,440.30美元,而川飛公司匯款5筆,總計17,779,884.30美元。 8.川飛公司入出帳之憑據(精隼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精隼公司股權移轉),除由被告林作英提供啟動資金製作假金流,復通謀虛偽訂立股權買賣合約以為川飛公司入帳憑據,並訂立虛偽之川飛公司與CIGS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外,川飛公司內部仍須有符合會計入帳及符合上市公司之行政作業。張慶昌、盧福壽、陳威橡乃配合辦理下列事項:⑴因形式上漢聲公司亦出售精隼公司股權,被告林作英有將款項匯至漢聲公司帳戶,繼自漢聲公司帳戶轉匯川飛公司帳戶,為製作漢聲公司轉匯川飛公司之入帳憑據,盧福壽乃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於97年7月7日撰擬川飛公司之簽呈,內容為向漢聲融資1409萬6120元,及漢聲公司之簽呈,內容為擬融資予母公司(川飛公司)1409萬612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並由提97年7月11 日川飛第10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第1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409萬6120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陳威橡、溫騏討論表決通過。⑵97年8月28 日盧福壽再指示不知情之川飛公司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於97年8月28 日撰寫簽呈向子公司漢聲融資1955萬713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並已經97年8月27日川飛第10屆第9次董事會第4案:向漢聲公司融資1955萬7130 元。經出席董事張慶昌、陳威橡、溫騏、傅耀賢討論通過。⑶為製作虛偽不實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川飛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為之配合如前所述,盧福壽、張慶昌、陳威橡復有以下之行政上之指示及配合:①97年7月4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投資設立一條25MKW CIGS太陽能生產線,擬支付投資建廠第1 期合約款1億2966萬元。本合約金額為19億元。合約簽訂10 日開始支付25%,可分期付,於9月10日前支付完成。支付設備款40%,以開立90天L/C支付。機器驗收付款驗收付款10%,開90天L/C。量產完成驗收15%,開90 天L/C。檢附中華徵信所97年7月3日所做25MKW 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鑑價評估報告。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②97年7月14 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期第2次付款美金3,900,000元,換算台幣1億1873萬9400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③97年7月21 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期第3次付款美金3,898,583 元,換算台幣1億1849萬3532 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④97年9月5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期第4次付款美金3,813,848元,換算台幣1億2070萬7213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⑤97年9月15 日盧福壽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副理蕭鴻銘撰寫簽呈記載:支付第1期第5次付款美金1,898,634.84元,換算台幣6104萬8705元。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協理王坤森會簽及盧福壽核轉張慶昌批示核可。9.川飛公司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憑據(即出售精隼股權及川飛公司與CIGS採購合約),於被告林作英匯入款項進入漢聲公司及川飛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帳戶,並自相同帳戶提出款項匯出CIGS公司,川飛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則據前述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內部簽呈、川飛董事會決議暨銀行通知匯入款通知單及匯出水單,製作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入帳及出帳傳票(漢聲公司並無獨立之人員),並據以記入川飛公司及漢聲公司之帳冊,復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川飛公司97年度年報,於資產負債表虛偽記載預付設備款5億4998萬8000元,損益表虛偽記載處分投資利益1億7741萬1000元,並於現金流量表調整項目:購置固定資產價款5億4998萬8000 元,處分採權益法之長期投資利益,即川飛公司於97年7月3日及8月20日與FULL STAR公司簽訂處分直接及間接持有之精隼公司47%及53%股權買賣合約,所得之出售價款為2億7687萬4000元,產生處分利益1億6841萬1000元,該款項川飛公司已於同年9月10 日全數收訖,合約中另訂FULL STAR公司代精隼BVI公司償還本公司融資款美金7,798,000元,於97年7月10日及7月17 日已分別收回美金3,900,000元及3,898,000元。川飛公司復於97年12月12日公告重大訊息,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 10.川飛公司98年第3季財報,財務季報表附註(續)7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虛偽記載:川飛公司於97年7月7日與CIGS公司簽訂購入一條25MW之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合約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之設備購買合約,另約定該生產線之80%至100%產品,CIGS公司將依據SOLARBUZZ 網站報價之90%代為銷售,川飛公司截至98年6月30日預付機器設備美金17,780,000元(新台幣5億4998萬8000元),約占合約金額30%,因未能如期完全支付第1期款項,已於98年8月22 日取得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並同意配合川飛公司與威奈公司簽訂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預約書之相關事宜。經上述因川飛公司與CIGS合約時程過長,故改向威奈公司購買25MW太陽能電池模組生產設備,並於98年1月20 日與威奈公司簽訂預約書,於合約後3日支付預約金1000 萬元,雙方並協議將原支付CIGS公司之預付設備款轉讓予威奈公司以代替第3、4、5期價金,其協訂之期款分別為第1期5MW(價金約新臺幣9.96億)與第二階段擴允至25 MW(價金約10億臺幣),截至目前尚未與威奈公司簽訂第1 階段合約,且未匯出第1期價金。 11.不知情之川飛公司副總經理蔡焜煌,並於送交陳威橡確認內容後,依規定先後發布重大訊息:⑴於97年10月9 日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總投資金額6000萬美金,分4期支付,第1期支付2100萬美金,合約簽訂10日內開始支付,97年9月10日支付完成,截至97年10 月8日已支付1780萬元。已於97年9月20日取得對方書面同意函,保證仍依合約進行後續相關事宜,且不會將前期已繳付之款項以違約方式處理。對方書面同意開立對等繳付款項之銀行保證函。後續募集10億元普通公司債及可轉換公司債,廠址地點預計在桃園地區。截至97年10月8日1MWDEMO LINE粉末原料已開始試量產,薄膜產品則預計97 年10月30日前。97年11月10日公告之重大訊息有關太陽能生產線部分內容亦相同。⑵97年11月18日川飛公司再公告重大訊息:投資CIGS薄膜太陽能生產線,當初預計進度的參考依據來自威奈聯合公司設立1MW DEMO LINE 的建置進度,後因其進度的延宕,亦間接造成本投資案的延宕。募資作業進度未如預期亦是造成延宕原因,目前暫無支付後續款項之計劃;當初簽訂的合約乃是整廠規劃與輸出,目前設備尚未進行採購作業,且廠址決定亦受募資作業及租金等合約細節影響,未能如期於97年9月底決定。⑶97年12 月10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目前須待威奈公司CIGS 1MWDEMO LINE預計於97年12月31 日前完成生產線建置及試產結果,再經雙方檢討評估後重新訂定後續時程。廠址地點在楊梅地區,已於97年12月5 日確定租用合約,簽約時支付二個月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20萬元,待廠房完成點交,裝修時間預計六個月免支付租金,廠房建置作業將待威奈公司CIGS 1MW DEMO LINE完成試量產出結果檢討及確定後續建廠規劃及款項支付。投資威奈部分,1MW 生產線預計97年12月31日前完成。⑷97年12月12日川飛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川飛公司已支付CIGS公司近1800萬美元,將於97年12月12日文要求CIGS公司及其供應廠商回覆提供相關擔保事項之具體日期。 12.另一方面,⑴依97年6月10 日張德輝與陳威橡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移轉股權明細,陳威橡以2.2億元購買之標的為張德輝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持有川飛公司全部股份15,494,000 股,張德輝個人持股屬張德輝自行處分之標的,張德輝與陳威橡、張慶昌簽有意向書,於97年8月31 日前以平均每股8.642 元,由陳威橡、張慶昌協助尋找買主,向張德輝購買持股。而川飛公司不斷釋轉型太陽能題裁,推升股價,以利張德輝售出持股。張德輝亦自98年8 月12日開始以每日出售122,000 股之速度委託第一金證券於集中市場出售持股,至97年11月3日止,除97年9月2 日出售持股622,000股及97年10月27日出售4,000股外,其餘之交易日均出售122,000 股。⑵由於張德輝出售持股之速度轉不及與陳威橡、張慶昌意向書中預定履行完畢之日97 年8月31日相去甚遠,而陳威橡亦無資金足以支付2.2 億元以購買張德輝所有之5家投資公司,亦無從於支付2.2億元後要求張德輝將業經移出之精隼公司股權之對價5.4602億匯回川飛公司,張德輝除要求陳威橡、張慶昌自97年9月1日起,至全部股數出售完畢日止,按張德輝原持有之股數 ×每股8.462元,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德輝復與陳威橡、張慶日達成協議,以張德輝持有之5 投資公司(包括投資公司持有之川飛股票15,494,000股)作抵精隼股權及代償融資款及應付帳款,並以售出持股每股超過8.462 元之部分所得歸陳威橡、張慶昌所有,要求陳威橡(實為張慶昌)承受轉讓完畢,陳威橡以從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形容此意外之舉,而與張慶昌同為允諾,並於97年11月12日由張德輝(甲方)、張慶昌(乙方)、陳威橡(丙方)簽訂合約書。⑶合約內容記載:茲為立約人甲方(張德輝)、乙方(張慶昌)、丙方(陳威橡)就川飛公司股權移轉事宜達成協議主要內容如下:①第1 條:甲方現有川飛公司股票20,641張,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之後15個交易日內承受轉讓完畢。其中第1日為3,000 張,後2-14日每日1,250張,最後日1,364張。②第2條:甲方依第一條約定取得之出賣股權股價,若高於每股新台幣8.462 元者,甲方願於第1條交易完成後之15 日內,將差額部分支付予乙方。③第3條:若丙方於第1條交易完成前,尋得第三人願意承受甲方持有之川飛股票者,前2 條約定應由三方再行以書面協商修改之。④第4條:甲方應於第1條交易完成後15日內,將其擔任代表人且單獨持有股份之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悠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乙方。⑤第5條:因原意向書約定之履行時程97年8月31日已過,乙方、丙方應連帶負擔自97年9月1日起至第1 條交易日完成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每股8.462元X甲方原持有川飛股份總股數計算),並應於第1條約定之末期股票交易款項一併給付甲方。⑥第6 條:為擔保本合約書之履行,甲、丙方應於簽訂本合約書之3 日內各自提出房地權狀,共同委託第三人保管,於甲方現有之川飛股票全數轉讓完成後,由甲、丙雙方共同向保管之第三人取回。⑦第7 條:本合約書之簽訂及內容,甲、乙、丙三戶均負有保密義務義,若有違反者,應給付他二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⑧第8 條:若乙方、丙方有任一方違反依本合約書應盡之義務者,甲方得逕以書終止本合約書,甲方除得向乙、丙方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若甲方違反本合約書應盡之義務者,甲方願給付乙、丙方懲罰性違約金6000萬元。上開合約由張德輝、張慶昌、陳威橡三人簽字,記載日期為97年11月12日。(惟由張德輝於11月10售出700,000 股研判,合約以11月10簽訂之可能較大)⑷在97年11月10日合約書簽訂時,川飛公司股票於97年11月10日收盤價19.5元,扣除8.462元=10.138元,相當於買一張股票可賺10萬1380元,陳威橡以天上掉下來的物形容之,並即於當日除自行尋找金主買進張德輝售出之川飛股票外,也請其川飛公司之員工尋找金主,並允諾將所獲得之利益扣除成本後分配予其經營團隊(張慶昌13%、盧福壽11%、蔡焜煌%、陳圳忠7%,後修正為張慶昌1000萬元、盧福壽1000 萬元,蔡焜煌800萬元、陳圳忠600萬元),張德輝對川飛公司之持股於集中市場迅速售出,分別為97年11月10日700張、97 年11月11日200張、97年11月13日700張、97年11月14日1800張、97年11月17日170張、97年11月18日1710張、97年11 月19日2010張、97年11月20日210張、97年11月21日2400 張、97年11月24日717張、97年11月25日2467張、97年11 月26日217張、97年11月27日217張、97年11月28日3417張、97年12月1日217張、97年12月2日217張、97年12月3日1400張、97年12月4日1810張、97年12月5日935張、97年12月9日230張、97年12月10日160張、97年12月11日550張、97年12月12日772張、97年12月15日110張。總計張德輝自97年8月12日開始售出川飛股票,迄97年12月15日售盡27,822張總成交額計5億1112萬0300元,平均售價18.371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2,261,707.3275元)後淨額計5億0885萬8593元(四捨五入)。⑸自11月10 日經陳威橡經由金主承購,張德輝持股速迅售出,自11月10日至11月26日,計售出13,501,000股,得款2億5991萬7400 元,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淨得2億5876萬7266 元,已超過原先與張德輝預期得款金額(27,822,000 X 8.462=235,429,764),陳威橡以之後售得之股款,依約定應屬於陳威橡,要求張德輝將之後售出之款項交由陳威橡,張德輝乃於97年11月27 日將其所有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585b-000000-0內之川飛股票460 萬股,交由陳威橡自行出售,交割帳戶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張德輝並要求張慶昌、陳威橡書立股票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張德輝先生所持有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 萬股並為出售,聲明願以張德輝先生帳戶『統一證券(股)公司之證券帳戶585b-000000-0』 為上開股票出售之指定帳戶,前述證券帳戶只能作為出售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之人處理,與張德輝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處分完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股票(2008年12月5 日之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證券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此致張德輝先生。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⑹97年12月3 日,張慶昌及陳威橡再書立相同內容之聲明書,其中張德輝之股票數目,記載為「274萬5000 股(聲明書中漏記載千字)」,堪認張德輝將7345張川飛股票交由陳威橡處理。而前開股款交割帳戶自97年12月2 日起開始有出售股票之交割款匯入。97年12月2日分別為2329萬6455元及3882萬7425 元,12月3日至12月5日匯入2185萬8348元。12月8日至12月9日匯入1618萬4466元。⑺因陳威橡復要求張德輝提供一帳戶,並將股票出售款匯入該帳戶,張德輝因而提供其所有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陳威橡使用,該帳戶於97年12月3 日開戶,惟張德輝於同日要求張慶昌、陳威橡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因運用張德輝先生所持有之花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操作由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或本人指定專人處理,與張德輝先生無關,張德輝先生不為干涉,亦不負監督責任。另當運用完成後(200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立即且無條件將此帳戶交還給張德輝先生。本人張慶昌及陳威橡若有違反上述聲明之情形,願意無條件賠償張德輝先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0萬元,特此聲明立聲明書人張慶昌、陳威橡。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並將印鑑、存摺交予陳威橡。⑻張德輝乃於①97年12月3 日自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匯入1951萬元及2000萬元。②復於12月5日匯入616萬及2000萬上述花旗銀行帳戶。③又張德輝於97年12月3 日由盧福陪同前往一銀大直分,由盧福壽書寫提款條,自張德輝帳戶提領1200萬元轉帳至盧福壽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④而陳威橡取得存摺及印鑑後,於97年12月3日指示其司機徐志利提領現金2000萬元,⑤又於97年12月5 日指示司機徐志利匯款500 萬元至上太能源公司一銀忠孝分行帳戶(該帳戶為金主謝秀娟所使用),⑥復於97年12月5日匯款2872萬9330 元至金主使用或指定之帳戶計:簡世堂永豐桃園分行帳戶472 萬元、林慧明台銀中壢分行帳戶637萬2000元,孫清美龜山農會帳戶1770 萬元。⑦嗣張德輝得悉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要求將帳餘額1092萬7000元匯回前開一銀大直分行帳戶。⑼而張德輝大直一銀帳戶,於①97年12月15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15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銀行帳戶、②97年12月16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銀行帳戶、③97年12月17日由徐志利辦理匯款2000萬元至陳威橡華泰銀行帳戶。④此外上開2 帳戶復有多筆數十萬至數百萬元現金提領支出,陳威橡於97年12月間從張德輝處得款即超過1 億餘元。⑽依陳威橡與張德輝間之協議,張德輝預定得款2782萬2000X8.462=2億3542萬9764 元,與張德輝實際出售全部股數得款淨額5億0885萬8593元間之差額,即歸陳威橡,計2億7342萬8829 元,陳威橡、張慶昌不法收取張德輝2億7342萬8829 元,而未向張德輝收取本應由張德輝匯回川飛公司之5.4602億元之精隼股權出售對價,致生損害於川飛公司。 (八)精隼BVI公司股權及轉讓投資公司股權移轉部分: 1.⑴川飛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及漢聲公司與FULL STAR公司先後於97年7月3日及97年8月27日簽訂各別持有精隼BVI公司股權89.12%及10.88%股份轉讓與FULL STAR公司之「BVI股權買賣合約書」,一方面由被告林作英啟動資金製作虛偽付款,於97年7月7日、97年7月10日、97年7月17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0日,以FULL STAR公司名義將款項共計17,779,440.30 美元陸續匯至川飛公司與漢聲公司中國信託民族分行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後即97年7月7月、97年7月14日、97年7月21日、97年9月3日、97年9月5日、97年9月16日以預付川飛公司與CIGS 公司簽訂「25百萬瓦銅銦鎵硒薄膜太陽能生產線設備買賣合約」之設備款,匯至CIGS公司新加坡UBS AG新加坡分行帳戶;另一方面,盧福壽則依陳威橡指示,應張德輝要求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事宜,將精隼BVI公司股權由川飛公司移轉予FULL STAR公司,再由FULL STAR公司移轉至A-ONE 公司,被告林作英亦配合以FULL STAR 公司授權簽名人出具日期97年7月9日之「BVI股權買賣承諾書」,承諾FULL STAR公司自川飛公司、漢聲公司所取得之精隼BVI 公司股權全部無條件轉讓給MR.FRANK B. LEE 或其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⑵盧福壽於97年6月27 日以電子郵件向川飛公司委任擔任精隼BVI 公司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 Y.C.詢問「BVI 公司新股東應備文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sien AmyY.C. 當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應備文件有,Ⅰ、新法人股東之公司執照影本及登記地址,Ⅱ、因為BVI公司於2008年2月20日通過反洗黑錢法,該法規定於辦理變更作業前需提供下列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才能辦理:①附件(DDBVI-P2Form13M ar08.doc )-煩請填寫及回簽,②每位最終受益人經會計師、銀行或律師核實並註明與正本相符之護照影本,③上述核證與正本相符之會計師、銀行或律師需另行簽回附件,④每位最終受益人之地址證明正本(如:水電單、電費單、信用卡帳單等),盧福壽則將FULL STAR 公司執照影本及Joseph Ted之護照影本傳送給王坤森,指示王坤森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Hsien AmyY.C. 聯繫處理,王坤森於97年7月1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資料及將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08年7月8日函副本回簽傳真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缺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至97年9月9日,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多次與王坤森、盧福壽聯繫所需文件,直至97年10月1 日由精隼BVI 公司以書面通知將註冊代理人之聯絡窗口事務轉出予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一直未提供最終受益人之相關資料,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而未與精隼BVI 公司註冊代理人聯繫辦理股權轉讓手續。⑶盧福壽另找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英寶公司)辦理精隼BVI公司股權移轉手續,而於Ⅰ、97年10月1 日盧福壽傳真精隼BVI公司張維岳(Nick Chang)以英文簽署致OFFSHOREINCORPOARTION LIMITED之通知函給英寶公司丁小姐,內容記載:精隼BVI公司授權OFF- SHORE INCORPOARTIONLIMITED送達未來相關之信函及發票至新的秘書公司-英寶公司,接洽人JERRY TING,立即生效,同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資料,並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精隼BVI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同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依所請移轉資料予英寶公司。Ⅱ、97年10月2 日英寶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英寶公司申請事項確認書予盧福壽,請其確認委辦事項及費用,內容記載有關FALCON CYCLE-PART(BVI)CO.,LTD年費+變更費,年費900美元,變更2次300美元,共計1200美元,匯款時外加25 元中間銀行解款手續費。變更時間:每次約10工作天左右,經盧福壽簽名回傳。Ⅲ、接著英寶公司傳送BVI 變更文件予盧福壽,請盧福壽配合提供下列文件簽名後拷貝複製寄回英寶公司以便註冊當地進行變更歸檔,文件明細計:①會議記錄(共二張,請簽名)②股東名冊(共2 張)③董事名冊④轉股名冊⑤轉讓書(共2 張,請簽名)⑥股份申請書(請簽名)⑦舊董事離職書(共2 張,請簽名)⑧新董事委任書(請簽名)⑨股票(請簽名),經盧福壽簽名回傳。Ⅳ、盧福壽回傳英寶公司制式之變更境外公司的董事、祕書、股東股份申請書至英寶公司,申請書記載:境外公司名稱:FALCON CYCLE-PARTS(BVI)CO.,LTD,新任董事FULLSTAR公司,股份100%,法人代表JOSEPH T BRANDON,通訊地址變更為南京東路二段6號6樓。Ⅴ、2008年10月3 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予盧福壽,記載變更後:FULL STAR公司,資本額美金2000萬元,先發行15,216,254股,變更後JOSEPH T BRAN-DON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分機523,經盧福壽簽名後回傳。Ⅵ、2008年10月6 日盧福壽將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期97年10月6日,美金1225 美元)傳真予英寶公司陳小姐,並以手寫年費及兩次變更費00-00000000 #115。Ⅶ、2008年10月14日英寶公司傳真行政變更確認及匯款通知書予盧福壽,記載變更後:A-ONE公司,15,216, 254股,朱燕為法人股東代表,應付費用美金150 元,及請註明註明境外公司名稱後,將匯款單傳真到00000000以利會計部結帳,請確實確認,如無誤,請簽名回傳則立即生效如欲取消變更,將收取文件費57美元。英寶陳S分機523,經盧福壽簽名後回傳(97年10月15日)。Ⅷ、2008年10月8 日川飛公司、漢聲公司分別將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1,656,254全部轉讓至FULL STAR公司,再於2008 年10月15日FULL STAR公司將所持有之精隼BVI公司股權13,560,000、1,656,254全部轉讓至A-ONE公司公司。 2.⑴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係張德輝之子,於97年6 月前陳威橡入主川飛公司之前,均為川飛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維岳且任職董事長,被告張維軒任職總經理;2 人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所涉不法犯行。惟均確知於張德輝必須負責清償5.46億元川飛公司之子、孫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並分別確知被告張維岳所負責經營之蘇州福而康公司,被告張維軒所經營之力飛公司於97年5月31 日止,對於川飛公司分別有應付帳款美金3,497,130.24元及2,471,160.11元。⑵因張德輝以被告林作英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方式,形式上由 FULL STAR公司代償積欠川飛公司之應付帳款及代墊款,而 FULL STAR公司竟未向福而康公司、力飛公司代位求償,復未為任何清償,竟獲川飛公司出具未積欠川飛公司款項證明書,福而康公司及力飛公司帳上產生非營業外之收入,福而康公司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之方式製作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知悉張德輝並未匯款至川飛公司,致精隼BVI 公司股權移轉欠缺對價而有不法,精隼BVI 公司股權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98年間張德輝告知將福而康公司分歸被告張維岳,東莞川飛公司(實際上係承接力飛公司之業務,因力飛公司將土地出售後另於東莞設立東莞川飛公司,繼續力飛公司之業務)分歸被告張維軒時,2 人分別與張德輝共同基於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配合辦理移轉,進而於98年6 月間以不實對價文件,①形式上被告張維岳所屬之A-ONE公司取得精隼BVI公司股權後,張德輝繼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蘇州福而康公司移轉予被告張維岳獨資ALL PEACE 公司。並於對外文件虛偽記載精隼公司將蘇州福而康公司100%股權,以380 萬元美金轉讓予ALLPEACE公司。並於福而康公司之財報中虛偽記載,蘇州福而康公司2008年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報表公司本年營業外收入中轉入川飛公司放棄債權2147萬9712.77 元。②張德輝復將精隼BVI 公司之子公司東莞川飛公司移轉予被告張維軒所屬之香港川飛公司,並以不實文件記載,精隼BVI公司退出外資企業,將其在外資企業100% 股權共計2680萬港元作價2350萬元港元轉讓給川飛香港公司。 (九)上開事實,經原告公司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4421號、23087號;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4586號、4587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 1.陳威橡係川飛公司之執行長,亦係川飛公司之負責人,張慶昌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盧福壽為川飛公司財務副總,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⑴就不法移轉精隼BVI公司股權予張德輝指定之A-ONE公司,致川飛公司損失高達5.46億元新台幣,並使川飛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部分,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被告林作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 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新台幣1億元之罪、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依證券文易法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之規定(97年度財務報告)。⑵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被告林作英與張德輝(註: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作英雖不非川飛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之身分,惟與有身分之張慶昌、陳威橡、盧福壽等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所犯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董事背信,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罪。⑶被告林作英於偵查中即自白製作假金流,其因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林作英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董事背信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8 月(註:其餘不論)在案。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即張德輝亦為共同正犯。 2.被告張維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福而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被告張維軒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精隼公司與川飛香港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莞川飛公司補充章程之一部分)。被告2 人等分別與張德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所犯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其中被告張維岳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維軒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3.⑴張德輝未支付5.46億元而獲得川飛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之不法利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本院不併予沒收。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收受之福爾康公司股權及東莞川飛公司股權,因應返還予川飛公司,故本院不併諭知沒收。 (十)綜上所述,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等人分別為上市公司川飛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本應以高度之職業道德標準,在其等之職務範圍內善盡維護川飛公司之信譽與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不得利用任何職務機會藉以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先與被告林作英共同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共同以製作虛偽資金循環及簽訂不實內容契約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將川飛公司所持有之精隼BVI 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張維軒父子3 人掌控之境外ALLPEACE(全和)公司,並使川飛公司喪失其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川飛公司受有總計5億4658萬8000 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雖未參與前述張德輝與陳威橡等人不法移轉精隼BVI 公司股權之行為,然知悉卻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致川飛公司喪失精隼BVI 公司股權,致川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堪已認定。 (十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經查,本件被告林作英與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即張德輝及陳威橡、張慶昌、盧福壽,既共同董事背信罪,則被告林作英即應與張德輝因上開背信行為,所造造成原告公司5億4658萬8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自應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其父即張德輝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作英、張維岳、張維軒3 人連帶給付於上開所受損害5億4658萬800元範圍內之1億5000 萬元,及其中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其中被告林作英自追加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十三)被告3 人另謂,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訴訟(追加被告林作英部分為100年12月22 日),此有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上所蓋收發章可稽。衡以原告公司係於99年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距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顯未逾2年,自未罹於時效已明。另被告張維岳、張維軒2人,是否各自對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