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泰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鐐薰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偉峰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偉峰、陳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鄭偉峰、陳秀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I&T International 公司(下稱I&T 公司)、SYC Co.,Ltd 公司(下稱SYC 公司)分別為原告、被告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久公司)投資之海外公司。被告山久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073,120 元,而SYC 公司積欠I&T 公司貨款15,758,485元,故I&T 公司及SYC 公司分別委託原告及被告山久公司處理上開債權債務,故原告與被告山久公司遂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就被告山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方式如下:被告山久公司應於98年1 月16日支付原告80萬元,98年1 月20日再交付付款日期98年3 月20日前、面額不低於140 萬元之客票以為清償,被告山久公司並須簽發面額2,105,32 9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餘款由被告山久公司開立面額3,967,791 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就SYC 公司積欠I&T 公司貨款部分之清償方式,則由被告山久公司開立面額15,758,485元之商業本票以為擔保;且被告山久公司所開立之上開3 紙本票須由被告鄭偉峰、陳秀霞2 人背書以作為付款保證。嗣後,被告山久公司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商業本票,並由被告鄭偉峰、陳秀霞2 人背書後,交由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山久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附表之3 紙本票後,除給付4,877,507 元給原告外(包括附表編號1 之本票金額在內),尚餘16,954,098元未為給付,而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久公司清償債務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山久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鄭偉峰、陳秀霞係於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背書以保證付款,雖因背書不連續,致原告無法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鄭偉峰、陳秀霞行使票據上權利,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鄭偉峰、陳秀霞就被告山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負共同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被告鄭偉峰、陳秀霞即應就被告山久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偉峰、陳秀霞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茲因聲明第一項之被告(即被告山久公司)及第二項之被告(即被告鄭偉峰、陳秀霞),係分別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同一債務各負清償責任,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與第二項之被告間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明第一項之被告與第二項之被告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山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6,95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偉峰、陳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被告及第二項被告於任一被告給付,則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協議書1 份、本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久公司給付16,954,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偉峰、陳秀霞均為被告山久公司之保證人,對於被告山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山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16,954,098元未清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偉峰、陳秀霞2 人連帶給付16,954,09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清償債務,核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 年4 月1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告3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3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 人翌日即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山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鄭偉峰及陳秀霞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各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山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鄭偉峰、陳秀霞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6,954,098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共同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偉峰、陳秀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098元,及自10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3 人於任一被告給付,則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要債務人為被告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偉峰、陳秀霞僅為保證人,利害關係顯有不同,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為161,248 元,本院酌量渠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被告山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80,624元,餘由被告鄭偉峰、陳秀霞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詩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 號│備 註 │ ├──┼────┼────┼───────┼─────┼─────────┤ │1 │ │ │2,105,329元 │DDA0000000│已返還給山久公司 │ ├──┼────┼────┼───────┼─────┼─────────┤ │2 │97.12.29│99.12.30│3,967,791元 │DDA0000000│ │ ├──┼────┼────┼───────┼─────┼─────────┤ │3 │97.12.29│99.12.30│15,758,485元 │DD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