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振景 訴訟代理人 蔡英忠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黃政偉 被 告 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被告黃政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政偉給付新臺幣(下同)738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具狀追 加被告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連盛公司),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身體、健康法益遭不法侵害,其追加被告興連盛公司亦本於同一被侵害之法益,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為合法。又原告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萬3928元,及其中738萬6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萬775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沙鹿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GX7-769號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被告黃政偉受僱於被告興連盛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被告興連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黃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1417元。 ⒉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 ⒊交通費用:1萬8600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大小便、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以現行醫療水準評估目前無完全痊癒的可能性,又依內政部統計處最新編制之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列6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9.13年 ,且長期僱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2000元,每年則為26 萬4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請求19年看護費用359萬1257元(264000×13.0000000=0000000),加上已支付看護 費11萬2688元,共計370萬3945元(0000000+112688=0000000)。 ⒌將來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每週須前往該醫院進行復健5日,且目前醫學治療痊癒機率 不大,應認有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原告自100年9月出院後,確實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一週須5日 前往童綜合進行復健,則一年總計須復健240次(5次×4 週×12月=240次),由於每次掛號費50元可使用6次,則 就每年掛號費部分應為2000元(240/6×50=2000);再 者,就往返交通費每次以400元核算,每年須支出交通往 返費為9萬6000元(400×240=96000),則每年醫療復健 及交通往返費用合計為9萬8000元(2000+96000=98000 ),亦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19年醫療及交通往返費用共計133萬3118元(98000×13.0000000=0000000)。是原 告請求100萬元,堪認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賴專人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意識固屬清晰,但渾身不得動彈,終生活動需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其悲慘境遇要較植物人狀態猶勝一籌,生不如死,身心所受煎熬甚為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以充慰 藉。 ⒎至於,原告已受強制險給付之149萬7942元,其中之16萬7942元,是否抵扣,然該筆16萬7942元之保險理賠係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三張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又經核對原告起訴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並未將該收據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被告不得以保險已給付主張抵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1萬392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萬3928元,及其中738萬6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12萬7758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車禍發生之時,被告黃政偉係私自外出處理個人事務,並非受被告興連盛公司主管之指揮命其去客戶那裡,亦非係拜訪客戶處理業務,自無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情事,故尚難責令被告興連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被告黃政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6-4006號自 用小客車,並非被告興連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係被告黃政偉個人所有,益證意外發生當時,被告黃政偉並非在執行業務,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又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僅憑被告黃政偉於本案刑事庭答稱:「當時要去客戶哪裡」等語,於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黃政偉係在執行僱用公司即被告興連盛公司之業務,且被告黃政偉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之業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所憑之證據,尚屬薄弱。況且,所謂「要去客戶那裡」之意涵?被告黃政偉亦已出庭說明,係被告黃政偉曾經向客戶借錢花用午餐,要去客戶那裡還錢,並非要去客戶那裡執行公司之業務;亦非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時間或場所,而有侵權行為。 ㈡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確定屬於不能治療之永久性傷害,且依原告所提之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99年7月22日受傷,99年9月24日出院,並仍持續治療至100年2月1日,治療後現況仍有肢體乏力行動困 難,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進食需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但非記載已經屬於永久性無法治癒之傷害,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5項 之審核基準,本件原告是否無法治癒之永久性傷害,自其出院迄今尚未滿一年,亦未有專科醫師(即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之鑑定屬於何等級與項目之殘廢,自難認原告之傷害已經無法治癒。是以,原告是否需要終生復健,依據原告之估算者,為終生需要復健治療之計算方式,而原告僅有提出「職能治療排程單」及「物理治療排程單」,且載明「中度複雜」、「中度治療一複雜」,但復健治療必須至何時?是否必須為終生的復健治療?原告並未有具體之舉證,僅有於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2月14日排程單,未見有預估必須終生之復健之醫師證明,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應屬無據。 ㈢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然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之旨,被告黃政偉係高中畢業,99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年薪(含加班費)為38萬5087元,如就原告所請求之751萬餘元以薪資1/3扣繳,尚需要扣繳58.5年(至被告黃政偉88歲),是被告實無力負擔,故本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50萬元為恰當。 ㈣末查,有關強制險已經給付149萬7942元,是否應扣除16萬 7942元,依原告主張該筆16萬7942元係起訴前光田醫院收據三紙,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未於起訴後重複請求賠償等語。然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上開醫療單據三紙,故被告無從核對是否於起訴後仍列為醫療費用之請求,故本項16萬7942元,被告主張不得自原告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中扣除。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政偉於99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P6-400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2時8分許,行至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GX7-76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 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政偉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黃政偉受僱於被告興連盛公司擔任機械工作迄今。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總計30萬9983元,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部分給付149萬7942元。 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370萬3945元之計算及金額,被告不 爭執。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⒈被告黃政偉及被告興連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0萬元,是否有理?⒊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⒋強制險部分原告已經領 取149萬7942元中,是否應扣除16萬7942元?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通重型機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24920字第號偵查卷宗、本 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等查明屬實在卷可稽;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髓損傷而四肢癱瘓、功能嚴重減損、頸部以下肢體仍乏力且肌肉張力異常增加、行動困難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另參酌本院調取 之前揭偵查卷、刑事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黃政偉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黃政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而被告黃政偉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臺中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本件被告黃政偉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政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政偉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興連盛公司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偉私自外出駕車至非被告興連盛公司所指示、要求之地點所致,且被告黃政偉執行業務之範圍,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云云。然查,被告黃政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刑事案件時陳稱:「(車禍當時你的工作狀況?)做機械的,當時正要去客戶那裡。」(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另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受雇於被告興連盛公司嗎?擔任何職?)是的,我在被告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於97年任職技術師迄今,技術師的工作內容為維修油壓機台與組裝油壓機台,我工作的地點有時候會到客戶那邊,有時會在公司,…,99年7月24日我駕駛P6-4006號自小客車,事發之前我是跟同事去工業區附近的餐廳吃午餐,由工業區附近的餐廳出發,我要去以前有合作過的客戶那邊找朋友,我是自己壹個人走,要到清水區○○路那邊,…,我有一次去維修忘記帶午餐錢,我跟他們員工借錢,所以那一次是要去找他們一方面是拿錢給他們,一方面是去找他們聊天而已,我剛才說客戶是被告興連盛公司之前的客戶。」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黃政偉任職於被告興連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名義上雖為技術師,然實際上黃政偉有時亦會有駕駛車輛前往客戶處維修油壓機台之職務,足認駕駛行為應屬被告黃政偉之附隨業務,且與其執行職務相互牽連。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被告黃政偉利用午餐完畢之機會,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與被告興連盛公司所在臺中工業區相距甚遠之臺中市○○區○○路之客戶處,姑不論其所言係為還錢或與客戶之員工聊天是否真實,其所為應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被告興連盛公司對允許被告黃政偉駕駛車輛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被告黃政偉之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興連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政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㈣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醫療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看護費用370萬3945元,此為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購置費用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用1萬8600元及看護費用370萬39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以光田綜合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並陳述略以:伊所受傷害目前醫學治療痊癒機率不大,應認有終身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伊自100年9月出院後,確實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一週須5日前往童綜合進行復健等語為憑。然本院衡酌上開卷 證及原告經治療後目前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肢體無力行動困難,長距離需他人控制輪椅代步等情,認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出院後固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但此部分係屬將來之給付,且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是否確有自負額之支出或支出究為若干金額,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尚無任何證據足證原告將來必支付100萬元之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憑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自主神經障礙、四肢麻痺及神經性休克、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與挫傷、背部二度燒燙傷、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國小肄業,名下99年度所得為5萬2973元、另土地、田賦,財產總額1284萬7330元;而被告黃政偉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被 告興連盛公司擔任技術師,99年度薪資所得38萬50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合計應為501萬3928元(即醫療費用24萬1417元+醫療 器材及用品購置費4萬9966元+醫療交通費1萬8600元+看護費用370萬39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1萬3928元 )。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政偉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27日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49萬79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中16萬7942元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據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住院收據三張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未將此向被告2人起 訴請求,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扣抵之抗辯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收據傳真影本三紙,日期記載99年7 月27日至99年9月24日,但原告起訴狀後附光田綜合醫院收 據中亦有日期記載99年7月27日至99年9月24日者,其間差異究竟為何,原告迄未釐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351萬5986元(即501萬3928元-149萬7942元=351萬59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政偉、興連盛公司連帶給付351 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