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許秉燁律師 劉玉珠 被 告 張美麗 陳健廷 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謀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3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江宗賜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江宗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被 告 林達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宗賜、林達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江宗賜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林達賓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向訴外人紀科安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廠房一棟;被告張美麗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4 同一門牌之二棟建物,其中一棟交予被告匠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匠門公司)經營模具、及另一棟出租予訴外人湧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為PVC塑膠射出工廠廠房之使用 ;訴外人邱添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之1則供居住使用。被告張美麗、與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於民國98年7月間共同僱請被告江宗賜、江宗標、 林達賓等人,在匠門公司所使用8之4號處施作拆除鐵棚及新建工程,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4與原告所承租之6號廠房之二棟建物交界處施作鐵棚之修改作業,於98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施工期間,因疏未注意於靠近工作地點有湧興公司所堆置易燃之PVC塑膠原料、及有原告公司噴漆用漆料暨製作桌椅之原 物料,未做好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焊接時之火屑引燃上開PVC塑膠原料及原告油漆、桌 椅原料而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承租上開6號建物及屋內原物 料暨生財設備等全部燒燬,受有成品及原物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224,061元、及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 1,371,020元(如原証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 分局函及附件統計表內容)、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共計損失1,934,985(如原証三),以上共計11,530,066元,均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因原告受損後,無力繳交高額裁判費,故 本件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併此陳明。又本件被告 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受僱執行上開業務(或承攬)工作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火災而令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被告張美麗、陳建廷與匠門公司係僱佣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受僱人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本件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施作系爭鐵棚拆除工程不慎,火星噴入原告廠房,引發火災,致原告廠房、設備、原物料等財物遭燒毀,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決可佐,故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江宗標無罪,但原告認為因被告江宗標當時亦在該處使用乙炔切割鐵架車棚,故有引起火災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江宗標仍應連帶負責。又本件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施作系爭鐵棚拆除工程,未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為防護之措施,致火星噴入原告工廠,引發火災,致原告廠房、設備、原物料等財物遭燒毀,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決、及被告林達賓於98年7月11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可佐,故 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係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推定有過失,並須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受僱於被告陳建廷、匠門公司、張美麗等,施作系爭鐵棚拆除工程不慎,引發火災,燒毀原告廠房、設備、原物料等財物,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均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及未避免火星噴濺入原告廠房,其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旨,已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均辯稱:失火非故意為之,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生共犯問題,而沒有連帶責任云云,皆不足採信。 ㈡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與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故應以客觀判斷(即一般人之觀點),有無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事實上僱用關係,而判斷是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 ⒉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為被告陳建廷、匠門公司、張美麗等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說明如下: ①被告江宗標於98年7月11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可 知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均係受被告陳建廷指揮監督,被告陳建廷辯稱被告江宗賜自己又另外找來被告江宗標、林達賓一起承作本件工程,與被告陳建廷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②依被告張美麗於98年7月10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足證是由被告張美麗授意被告陳建廷僱請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施工,被告張美麗辯稱對被告陳建廷委請被告江宗賜施作鐵棚拆除及新建工程,事先既未指示,亦不知情,顯屬不實,故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亦係為被告張美麗服勞務,被告張美麗對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亦有指揮監督之權。 ③又依被告陳建廷於98年7月10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參以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陳建廷所提民事答辯狀中:「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之4建 物固為被告張美麗所有,但交由被告匠門公司使用近三十年」、「上址建物單純留由臺灣業務部門使用」、「被告陳建廷係被告匠門公司在臺員工,負責管理上址建物內、外諸多雜事」等語,足證被告陳建廷係匠門公司之員工,由被告陳建廷找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為匠門公司施作工程,客觀上,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有為匠門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匠門公司及其員工陳建廷,均有指揮監督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之權。又既係由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找被告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為匠門公司所使用之建物施作工程,匠門公司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匠門公司辯稱:對被告陳建廷委請被告江宗賜施作鐵棚拆除及新建工程,事先既未指示,亦不知情,不足採信。⒊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為被告陳建廷、匠門公司、張美麗等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陳建廷、匠門公司、張美麗等指揮監督,有事實上僱用關係,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均係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陳建廷 等均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㈢如認為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與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間,為承攬關係,則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仍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4建物之所有 權人、承租人及管理人,均屬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第774條之規定,其經營事業,有應注意防 免鄰地之損害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向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定作系爭鐵棚拆除工程,其定作之事項,係以氧、乙炔切割輕型鋼,切割時溫度極高,且有造成火星噴濺之危險性,而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均未注意防免火星噴濺至原告廠房,竟任由承攬人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執行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火災,燒毀原告之廠房、設備、原物料等財物,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定作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上,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均須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如上所述,又被告 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均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故均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提原証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現場無法盤點遭受火災損失之實際數量、金額」等語,說明如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主旨:「現場無法盤點遭受火災損失之實際數量、金額」等語,係因火災現場凌亂,而無法盤點災害損失之固定資產及原物料等財物,惟原告均係依實際損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提出申報,不得僅憑無法清點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蓋火災現場凌亂實係常態,故原告確實因火災受有如該申請書所載共計11, 530,066元之損害。又除原証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函外,復有原証一火災現場照片、原証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等可佐,足證原告確實受有11,530,066元之損害。至於,原告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認為原告物品、器材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包括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所受損失為8,803,186元、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含水電類)因火災所 受損失為1,029,748元,合計為9,832,934元,對此並無意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陳建廷則答辯略以: ⒈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商損理法俊字第0000000號鑑 定研究報告書之意見: ①被告對鑑定機關所為「依據原告提供損失清單,就原告之物品、器材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金額: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所受損失為8,803, 186元。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因火災所受損失為1,029,748元。(含水電類)合計為9,832,934元。」之鑑 定結論,無意見。 ②據原證二檢附之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載明「未檢具相關帳證資(或無法實地盤點損害數量),有關受損數量暫依申報數認定,實際受損數量仍俟年度查帳時以帳載數為準。」、「實際報廢金額,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應以「年度查帳時帳載數量」做為計算原告主張其原物料、商品、器材等「受損數量」為準;「實際報廢金額」亦應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之金額為準;就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火災係發生於98年7月10日,然原證 三所檢附之⑴椏牛有限公司「99年9月4日」估價單⑵中華城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估價單⑶鴻銘工業社「98年7月23日」估價單⑷元利企業社「99年9月4日」估價 單⑸頂豐五金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報價單⑹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估價單,均係本件火災發生之後之資料,且僅係「估價單」並非「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買受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品,更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支出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至原證三檢附之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領料明細分析表,其「出料期間:98/01/01~99/09/01」;而原告在本件火災發生(即98/07/10)之前,僅於⑴「98/05/26」.松工WNF-1001彩色插座3只C.蓋片1連3片D.工具+零件 耗損1式等物料,及於⑵「98/06/19」向昇晟水電公司 領取A.輕鋼架燈具T5 1組B.工資1式C.工資+零件耗損1 式D.松工WNF-5001單切開關3只E.蓋片1連1片F.工資1式G.工具+零件耗損1式等物料,其餘物料均係在「98/07/21」即本件火災發生之後所領取,自與本件火災完全無關。 ⒉原告主張被告匠門公司、張美麗、陳建廷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共同被告江宗賜受被告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被告匠門公司鐵架工程,共同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鐵架,並聽從江宗賜之指揮工作,江宗賜因此獲有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江 宗賜、林達賓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毀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江宗賜未督促林達賓注意上開情事,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隨即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任令林達賓在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施工,致生本件火災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無誤。足證對於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者係共同被告江宗賜及林達賓;即本件實際侵權行為人係江宗賜及林達賓。 ⒊再者,本件既非被告匠門公司委託江宗賜承攬拆除鐵架工程,而陳建廷又非匠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則匠門公司與江宗賜或江宗標、林達賓間自無所謂「承攬關係」。又江宗賜係為被告陳建廷(並非匠門公司)服勞務,江宗標、林達賓亦非匠門公司派遣,不受匠門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彼此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匠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至於,本件係由被告陳建廷(並非張美麗)委託江宗賜承攬拆除匠門公司之鐵架工程,而陳建廷亦非代理張美麗委託江宗賜承攬鐵架拆除工程,則張美麗與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間自無所謂「承攬關係」,況江宗賜並非為張美麗服勞務,江宗標、林達賓亦非張美麗所派遣,不受張美麗之指揮監督,其彼此間自亦無所謂「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美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末查,本件固係由被告陳建廷委託江宗賜承攬拆除匠門公司之鐵架工程。然陳建廷告知江宗賜鐵棚拆除範圍後,其後之拆除工作(包括派工、指示及監督)均係由江宗賜負責處理,陳建廷於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拆除工人江宗標、林達賓係由江宗賜(並非陳建廷)派遣,並聽從江宗賜(並非陳建廷)之指揮工作,不受陳建廷之指揮監督,其彼此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理。 ⒋另本件就「設備」部分,鑑定時並未考慮「設備折舊」之問題,其鑑定結論所載「設備類」受損金額749,703元, 非可等同於原告之「損害額」,查鑑定證人於103年10月 28日到庭證稱,足證就「設備」部分,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考慮其「折舊」問題,則其鑑定結論所載「設備類」受損金額749,703元自非可等同於原告之「損害額」。 「水電類」部分,原告並未就其提供予鑑定機關鑑定之「水電類清單」是否全為其「營業所必要」之項目舉證以實其說,則鑑定結論就此部分所載受損金額280,045元,亦 非即可逕認全係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至鑑定結論就「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所受損失」8,803,186元部分,被告對鑑定證人之證述無意見, 請鈞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定鑑定機關所鑑定之損失額是否妥適。 ㈡被告江宗賜則答辯略以: ⒈被告江宗賜雖已受刑事判決定讞,然本件被告江宗賜是否負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獨立民事訴訟,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⒉本件被告江宗賜僅受匠門公司之請託而義務為匠門公司介紹施作係爭工程之工人,並非承攬人: ①緣匠門公司欲拆除屋頂,由陳建廷請託被告江宗賜介紹拆除工人。匠門公司之係爭外圍北側走道上方屋頂拆除工程分為三部分,分別為拆除烤漆浪板、切割拆除鐵棚架、雜物間東側L型磚牆打除。惟被告江宗賜並未僱用 任何工人,而鄭淵文、江宗標、林達賓為資深師傅,故將該工作機會介紹予鄭淵文、江宗標、林達賓等人,由其等分別與匠門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江宗賜僅為義務介紹施作工人,故施作人員完成工作後,係直接向匠門公司請領工程款,匠門公司及鄭淵文等人並未給付任何報酬給被告江宗賜,是被告江宗賜僅為係爭工程之居間,並非承攬人。上開事實,由施作拆除烤漆浪板工程之承攬人鄭淵文於本件刑事第一審庭訊時之具結證述可明(見鈞院刑事99年易字第3482號卷第67反頁-68頁) ? ②且被告江宗標於意外發生後接受臺中縣消防局談話時,可知被告江宗賜於系爭爭工程之地位僅為義務介紹人,並非承攬人,雖陳建廷隨著本件刑事程式之進行,意識到可能涉及罪責後,更易其詞稱委託被告江宗賜施作系爭工程,然此係陳建廷為卸責之飾詞,應不足採憑。 ⒊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本身即具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且被告江宗賜並未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是被告江宗賜亦非施作人員之僱用人: ①本件施作係爭拆除鐵架工程之人員江宗標、林達賓均為電銲、切割之資深師傅,於係爭工程並不受被告江宗賜之指揮監督,具有獨立作業之專業能力,縱未透過被告江宗賜之居間介紹,其等亦得獨立接受工程施作之承攬要約,是江宗標、林達賓對被告江宗賜就係爭工程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江宗賜自非江宗標、林達賓之僱用人。 ②再者,於被告江宗賜義務介紹係爭拆除鐵架工程給江宗標、林達賓後,僅於施工當日至現場確認江宗標、林達賓是否到場而短暫停留,並未於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此陳建廷於鈞院刑事庭已具結證稱至明,顯見被告江宗賜確實非江宗標、林達賓之僱用人。 ⒋被告江宗賜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曾在場,更非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江宗賜僅義務介紹工作機會給施作人員,於系爭工程而言,對外與匠門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對內與施作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此外,被告江宗賜於施工當日僅為確認施作人員是否到場而於現場短暫停留,並未留於現場指揮監督施作人員,遑論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更非實際之侵權行為人。 ⒌系爭工程,被告江宗賜既非承攬人,復非施作工人林達賓等之僱用人,更非實際侵權行為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江宗賜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雖就其損害,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9月7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災害損失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等,而該等申請書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復見本件刑事案中,臺中縣消防局就火災現燃燒後狀況之報告,原告災損部分為「1.廠房外側:災後北側辦公室及大門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廠房大門外側僅受煙燻,兩旁物品未受燒。西側通道牆壁及物品、機具等僅受煙燻。2.廠房內部:災後西北側木質半成品呈表面輕微受燒,明顯以愈往東南側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西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側傾斜塌陷,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組立區及半成品堆木質物品部分尚完好。北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南側傾斜塌陷,中間通道停放之堆高機鐵質部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輪胎尚完好,大門內側附近受煙燻,東北側鐵架受燒嚴重,成品堆木質物品尚留存。東南側鐵架嚴重塌陷,鐵架嚴重受燒變形、變色,乾燥室鐵架受燒變色,半成品堆木質物品受燒碳化,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明顯較為嚴重。南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架受燒扭曲情形較為嚴重。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可知原告於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並非全面性,是原告更應就實質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⒍另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火災損害金額之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①就研究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壹、成品乃原物料+貳、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之意見:研究報告書明載企業進貨時,除了帳上存貨數量會增加外,自當呈現應付帳款必定增加之既定關係,故依據「會計原則上所稱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之「企業經營與會計原理原則」,以各年度存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之數據,推估平均存貨之數據(見研究報告書第70-71頁),然其係以 96、97年度存貨與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之比例推估原告98年度存貨金額,而財務會計準則就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計有「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認定法」,其中並無此種推估方法。則該研究報告書既稱依據「會計原理原則」,所為推估方法卻非會計準則普遍慣行之方法,亦不知其依據為何,所得之數額自難取信於人。據此,該研究報告書所稱「壹、成品乃原物料+貳、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高達8,803,186元 ,實不可採。是原告仍未能妥適舉證其所受損害,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②就研究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參、生財機器設備、器具」之意見:原告所營事業資料明載「各種傢具製造加工及買賣、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固定資產視各別耐用年數,應有折舊率為是,然研究報告書並未調查此類之購入時間,而未計折舊率,甚至部分高於原告起訴狀附國稅資料及估價單所載數額,是被告礙難同意其鑑定之數額。 ③水電類(對照研究報告書第86-90頁):研究報告書既 已明載「本調查價格結果不包含營業稅、安裝費、運費、清運費與其他工料等費用」(見研究報告書第76頁第4-5行),則就所列第105-108工資之項目,均應予扣除。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水電類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為每年1%,是應就扣除工資類費用,計算其折舊率。 ㈢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答辯略以: ⒈被告匠門公司有外圍北側走道上方屋頂拆除工程,工程 分為三部分⑴拆除烤漆浪板,⑵切割拆除鐵棚架,⑶雜 物間東側L型磚牆打掉。第⑴⑵部分工作,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於98年7月初打電話給被告江宗賜,請被告江宗賜幫忙調2位工人,被告江宗賜受匠門公司員工陳建廷之託後,98年7月9日拆除烤漆浪板的工作就連絡介紹鄭淵文 去拆除,98年7月10日切割拆除鐵棚架之工作就介紹專業師傅即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去拆除。98年7月10日早上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在第1區塊7支鐵架切割完畢,拆了3支鐵架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息約5至10分鐘就聽到工作的前面廠房有爆炸1聲,就看到冒出灰色煙才知道發生火災。警方將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移送地檢署,由 臺中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98年8月3日臺中 縣消防局火火原因調查鑑丈起火原因研判為檢視屋頂鐵 架均佈滿厚厚的漆渣,丈量東南側與施工處所相對位置 的隔間牆,至鐵架塌陷處之距離約為200公分,並丈量鐵架塌陷處至原屋簷之距離約為250公分,且發現屋簷下方有加裝一片鐵皮,負責人表示因下雨時漏水才加裝的, 且表示該廠房東南側幾年前也因隔壁施工而發生過小火 災,因此若因切割施工時火星經由縫隙彈入,因而引燃 附近漆粉(渣)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 能。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施工不 慎引燃之可能性。然鈞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8日依據上 開竟用模稜兩可,憑空臆測之不公正不負責鑑定報告將 被告等提起公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⒉再者,本件實則,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在第1區塊7支鐵 架切割完畢,拆了3支鐵架降至地面後,爬下來休息約五分鐘,此時沒有在工作不可能產生火星,火星根據經驗 法則是向下掉落不會往上噴,而且火星是瞬間熄滅的, 施工的地點低於隔壁的高牆,而且牆面上密閉根本沒有 空隙,火星如何產生,由何處空隙彈入。又訴外人黃米 月於99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庭証述:「我認為火花不是在我們那邊起來的,鐵皮屋頂不可能有火花跑進來…」 等語,亦可知火花不可能由完全密閉沒有空隙的牆壁彈 入。 ⒊末查,過失失火而非故意放火不可能有行為之分擔,所 以不發生共犯問題,也就是誰不小心造成失火,誰就要 負責任,沒有連帶責任得問題。是以,本件尚不清楚係 何人造成失火,不能逕依原告主張而課被告賠償之責。 ㈣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林達賓於98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 ,所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至隔鄰之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造成原告住宅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中央警察大學101年4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結論認定「本件臺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弄0號之1、12弄l號、20弄2-l號,20弄6號、20弄8-4號、20弄10號等6戶之火災案,起火戶是20巷8-4號倉庫,起火處是位於塑膠原料東北側之燒凹處,而起火原因則為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 割鐵架之鐵屑所引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自堪採信。查 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而飛 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火花熔 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 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 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方可進行切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予以有效隔離,避免,足見從事高溫乙炔切割鐵棚支架之工作,法律上有注意防止因該工作衍生火災而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或物品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主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性,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證人陳建廷於100年3月6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兩位工人(指被告江宗標、林達賓)施工時有無攜帶水管等避免火災等物品? 答:沒有。」(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6頁),顯見被告林達賓於本案乙炔切割施工時,並未採取任何防火措施。並因被告林達賓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高溫熔渣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之鐵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並對原告建築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林達賓辯稱本案起火原因與其之施工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林達賓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建築物及物品受到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⑵另被告江宗賜辯稱僅受匠門公司之請託而義務為匠門公司介紹施作係爭工程之工人,並非承攬人。又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本身即具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且被告江宗賜並未指揮監督工程之施作,是被告江宗賜亦非施作人員之僱用人。且被告江宗賜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曾在場,更非實際之侵權行為人等語。次查。 ①被告江宗賜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江宗標、林達賓平時是否屬於你僱用的工人?)是。我們是作點工的,有工作就叫他們去作,沒有工作時他們就休息。(平常薪資如何計算?)有作的時候1天1人的薪資約2千元。我沒有為他 們投保勞保及健保,我有幫他們保意外險。(本件火災現場拆除鐵棚工程,是不是也是依照你上述論薪計酬的方式僱用他們?)是。(對方怎麼跟你算錢?)我那天是跟對方陳建廷接洽的,我當時沒有跟他談價錢,我跟他說是點工的,就是以外面點工的行情每日每人1天2千5百元左右,這件拆除 工程範圍只有一點點而已,差不多2人1天就可以拆除完畢,當時因為我沒有在場,後來拆到一半就有人通知我火災叫我過去。(依你所述意思,是否本件你打算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向業主收取每日每工2千5百元,再發給每工2千元,你賺 每工每日5百元的差價?)是。」等語(見刑事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江宗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本件拆除鐵棚的工作,事後如何計酬?)江宗賜付給我,付我每天2千元」等語(見刑事卷第30頁背面);被告林 達賓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施工是誰叫你們前往的?)是我老闆江宗賜叫我們去的」等語(見他字第4397號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拆除鐵棚工作如何計酬?)老闆江宗賜會發薪水給我,每天2千出頭元」等語(見刑事 卷第30頁背面)相符,顯見江宗標、林達賓2人均係接受被 告江宗賜之派遣,而從事本案之施工,被告江宗賜並因此獲有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並非無償為陳建廷調派工人。 ②被告林達賓於刑事審理時供稱:「(江宗賜是何時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陳建廷就在那裡了,江宗賜是後來才到現場,他到的時候我們還沒有開始動工。江宗賜去現場巡一巡看一看,交待我們陳建廷怎麼交待施工,我們就怎麼作,江宗賜走了以後,我們才開始施工」等語(見刑事卷第31頁);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委託江宗賜先生安排施工。‧‧‧江宗賜先生也有到現場安排工作後離去」等語(見他字第4397號卷第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工作你委託何人?)我委託江宗賜去找工人。‧‧‧江宗賜早上有來,但一下就走了,沒幾分鐘」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24至12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為匠門公司之員工?)是。(98年7月10日你委託何人施 作匠門公司鐵架拆除工程?)江宗賜。(委託內容為何?)就是拆除匠門公司的鐵架,價錢沒有談。(98年7月10日江 宗賜有無到場?)有,來一下就走了。(江宗賜有無表示他要如何施作上開工程?)叫工人來拆。(他叫哪兩位工人來?)我不知道那兩位工人的名字。(是否就是在庭的江宗標、林達賓?)是。(江宗賜到現場作何事?)叫兩名工人拆除鐵架。(江宗賜在現場大約待多久?)10幾分鐘」等語(見刑事卷第65頁),若被告江宗賜僅係單純仲介,應無前往現場指揮之必要,足見被告江宗賜係受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基上,被告江宗賜係受被告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江宗標、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被告江宗賜於本案施工,並可獲取每工每日500元之利益,被告江 宗賜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③查被告江宗賜係受被告陳建廷委託,承攬拆除匠門公司鐵架工程,被告林達賓則受被告江宗賜指示前往拆除匠門公司鐵架,並聽從被告江宗賜之指揮工作,已認定如前,被告江宗賜雖非親自在現場以乙炔實施切割工作之人,但被告江宗賜為承攬人,就所指派之工人即被告林達賓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對於切割行為所肇致之法益侵害,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則被告江宗賜指使被告林達賓為其承攬之拆除匠門公司鐵架施工而實施切割時,應提醒被告林達賓注意乙炔切割所產生高溫熔渣火花,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負有防止高溫熔渣火花引起火災之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江宗賜未具體指示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花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被告林達賓於施工時,亦未採取任何避免高溫熔渣火花飄散之措施,顯見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均怠於防止乙炔切割之高溫熔渣火花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告林達賓於使用氧乙炔氣在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時,所切割之鐵 屑掉落至湧興公司倉庫東北側之塑膠原料堆,因引燃湧興公司在倉庫內堆置塑膠射出半成品、模具等物而起火燃燒,而燒燬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被告江宗賜雖未在場,亦應對被告林達賓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原告所有物品之結果負責。是以被告江宗賜之過失與燒燬原告物品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基上,本件被告江宗賜與林達賓間對於本件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標於本件失火燒毀原告之物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本案災後雖經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及採證,並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原告公司應為起火戶,起火點為該公司塗裝區東南側塗裝區,起火原因為切割鐵屑掉落原告公司木器工廠引燃塗裝區之漆渣再繼而擴大燃燒所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則認本案之起火處為湧興公司倉庫之塑膠原料東北側燒凹處,起火原因則為被告林達賓使用氧乙炔氣在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上切割鐵架之鐵屑所引起,已詳如上述 。被告江宗標雖同在現場施工,然被告林達賓係在靠湧興公司倉庫大門側之H型鋼樑處工作,被告江宗標則在施工處所 之中間H型鋼樑處工作,其2人施工之地點有些許距離。且被告江宗標所切割處之H型鋼樑下方原告公司木器工廠,其對 應處之屋簷石棉瓦保持完好,若該處為起火處,則其上方之石棉瓦應最先即受到影響,不可能保持如此完好,此亦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於該刑事案件中可稽,自難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江宗標施工所造成。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標應與被告林達賓、江宗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並未能適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宗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與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如認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非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之雇主,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而係為承攬關係,則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仍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陳建廷受被告匠門公司、張美麗之指示委託被告江宗賜僱工拆除匠門公司之鐵架工程,惟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所否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與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則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有無客觀上為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⑵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江宗標於98年7月11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可知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均係受被告陳建廷指揮監督;另依被告張美麗於98年7月10日臺中縣消防局 談話筆錄,足證是由被告張美麗授意被告陳建廷僱請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施工,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亦係為被告張美麗服勞務,被告張美麗對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又依被告陳建廷於98年7月10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參以被告張美麗、 匠門公司、陳建廷所提民事答辯狀中:「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000巷00弄0號之4建物固為被告張美麗所有,但 交由被告匠門公司使用近三十年」、「上址建物單純留由臺灣業務部門使用」、「被告陳建廷係被告匠門公司在臺員工,負責管理上址建物內、外諸多雜事」等語,足證被告陳建廷係匠門公司之員工,由被告陳建廷找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為匠門公司施作工程,客觀上,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有為匠門公司服勞務,而被告匠門公司及其員工陳建廷,均有指揮監督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人之權等語。然查:依原告上開所提之事證,應僅得證明被告陳建廷確有因張美麗及匠門公司之指示,委請被告江宗賜承攬匠門公司鐵架工程。然按委請他人承攬工程,就該契約之債務,定作人與承攬人間為契約關係,承攬人所雇用之人係為承攬人服勞務,並非當然係為定作人服勞務,且定作人對於專業事項之承攬內容,是否有指揮監督之能力,亦非無疑。是在承攬之情形,承攬人應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不能單純以承攬人及承攬人所雇用,即推認承攬人及受雇人,係受定作人選任、監督而為定作人服勞務之人。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與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語,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對於以交由專業人員之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進行鐵架工程後,有何指揮監督之權力或指揮監督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證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如認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非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之雇主,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而係為承攬關係,則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仍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原則上對 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僅在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4建物之所有權人 、承租人及管理人,均屬於建築物之利用人,依民法第800 條之1、第774條之規定,其經營事業,有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向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定作系爭鐵棚拆除工程,其定作之事項,係以氧、乙炔切割輕型鋼,切割時溫度極高,且有造成火星噴濺之危險性,而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均未注意防免火星噴濺至原告廠房,竟任由承攬人被告江宗賜、江宗標、林達賓等執行系爭工程,果然引起火災,燒毀原告之廠房、設備、原物料等財物,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被告張美麗、匠門公司及其人員陳建廷等定作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本件鐵架工程係由被告江宗賜承攬,已認定如上。是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縱為定作人,原告亦應證明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有何定作有過失,或指示有過失之情形。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有何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有何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均係承攬人即被告江宗賜及承攬人之受雇人林達賓未注意安全狀況而釀致本件失火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美麗、陳建廷、匠門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查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承租上開6號建物及屋內原物料暨生財設備等全部燒燬,受有成品 及原物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8,224,061元、及油漆五 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1,371,020元(如原証二,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及附件統計表內容)、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共計損失1,934,985(如原証三),以上共計 11,530,066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因原告受損後,無力繳交高額裁判費,故本件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等語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⑴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受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金額為成品及原物料共計損失8,224,061元、及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1,371,020元,合計 9,595,081元。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受損失為8,803,186元,然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所否認, 被告江宗賜並辯稱:就研究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壹、成品及原物料+貳、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之意見:研究報告書明載企業進貨時,除了帳上存貨數量會增加外,自當呈現應付帳款必定增加之既定關係,故依據「會計原則上所稱應付帳款或應付票據」之「企業經營與會計原理原則」,以各年度存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之數據,推估平均存貨之數據(見研究報告書第70-71頁),然其係以96、97年度 存貨與應付帳款、應付票據之比例推估原告98年度存貨金額,而財務會計準則就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計有「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認定法」,其中並無此種推估方法。則該研究報告書既稱依據「會計原理原則」,所為推估方法卻非會計準則普遍慣行之方法,亦不知其依據為何,所得之數額自難取信於人。據此,該研究報告書所稱「壹、成品乃原物料+貳、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損失」高達 8,803,186元,實不可採。是原告仍未能妥適舉證其所受損 害,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等語。 ②經查,本件依火災鑑識報告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廠房外側:1.災後北側辦公室及大門附近物品均未受燒。2.廠房大門外側僅受煙燻,兩旁物品未受燒。3.西側通道牆壁及物品、機具等僅受煙燻。廠房內部:1.災後西北側木質半成品呈表面輕微受燒,明顯以愈往東南側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2.西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側傾斜塌陷,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組立區及半成品堆木質物品部分尚完好。3.北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南側傾斜塌陷,中間通道停放之堆高機鐵質部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輪胎尚完好,大門內側附近受煙燻,東北側鐵架受燒嚴重,成品堆木質物品尚留存。4.東南側鐵架嚴重塌陷,鐵架嚴重受燒變形、變色,乾燥室鐵架受燒變色,半成品堆木質物品受燒碳化,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明顯較為嚴重。5.南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架受燒扭曲情形較為嚴重。6.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可知原告於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並非全面性,受損範圍亦無從由火災現場之鑑識報告查知。而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鑑定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損失清單,鑑定分析範圍並無對原告提出火災前受損物品進行逐一核對相對應存放於火災現場之位置與空間、尺寸、規格、數量,亦無確認原告於營利事業之生產流程所需之設備(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之伍、鑑定說明欄)。而證人即本件鑑定人之小組成員之一陳俊佑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對於分析鑑定標的一 及二的損害數額所依據的會計準則?)在報告書第65頁有提到在鑑定依據第一點裡面有提到火災及鑑定的時間有差距,所以相關資料在鑑定時無法完整取得。故依據在69頁到71頁部分,依照存貨定義及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之間的科目關係,以國稅局申報之稅務資料帳載數據進行鑑定」、「(所依據的會計原理原則是指?)在第70頁第四大點第四點中有提到存貨價值的鑑定方式,以企業進貨實務上並不會馬上付現金,會以賒銷方式進行,即會以月結或是票據等方式作為會計上的應付帳款」、「(此會計原則與財務會計公報第十號部分有無不同?)我們是採用公報之存貨定義,依據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損失的清單裡面的數量與明細去確認它是屬於原告的存貨,在按照上開的原理原則來鑑定」、「(鑑定報告第74頁推算存貨的金額是否妥當?)因為前面已經有交代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存貨之間的關係,此在報告書第70頁存貨價值計算方式中有提到,另外在73 頁第6點98年度存貨推估金額裡面有提到應付帳款、應付票據間的平均比例為1.15,再加上當時原告並沒否提供給我們存貨的數量或是有異常或是重大的變數,所以我們認為此為合理的推估方式」、「(上開1.15的推估方式是會計準則裡面的哪一種方式?)屬於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存貨之間的關係,會計裡面有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是屬於負債,存貨是資產,叫貨時存貨會增加,叫貨後並不會馬上付錢,會產生應付帳款或票據。是依據國稅局的資料判斷原告過去的財務歷史資料為基準,若無其他異常進貨,假設都是穩定叫貨的情形,推估98年事發當時的存貨情形,且採取年初及年末的平均存貨方式計算,再比對應付帳款及應付票據之間的關係,以此推估當時的存貨金額」等語。依證人陳俊佑所證述,鑑定人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佐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資料為參考,再依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存貨之間的關係而為推估,雖非無據,然此鑑定所依憑之資料係原告單方所提供,鑑定之範圍既未能與實際可能遭受損害之範圍比對,此鑑定所依憑之基礎即有疑義,且鑑定人以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存貨之間的關係之關係為推估之方式,亦難認其鑑定結果確為原告損失之金額。仍應由原告對其實質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惟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以如前述,本件原告確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證2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 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惟以原告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資料觀之,應可認為原告受損之數額應得以500萬元計算, 應屬公允。 ③是本件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受損失應為500萬元。 ⑵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因火災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因火災損失部分1,934,985元 。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成品及原物料、油漆五金類成品及物料因火災受損失為 1,029,748元(含水電類),然亦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所 否認,被告江宗賜並辯稱略以:就研究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參、生財機器設備、器具」之意見:原告所營事業資料明載「各種傢具製造加工及買賣、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其固定資產視各別耐用年數,應有折舊率為是,然研究報告書並未調查此類之購入時間,而未計折舊率,甚至部分高於原告起訴狀附國稅資料及估價單所載數額,是被告礙難同意其鑑定之數額。另水電類(對照研究報告書第86-90頁) :研究報告書既已明載「本調查價格結果不包含營業稅、安裝費、運費、清運費與其他工料等費用」(見研究報告書第76頁第4-5行),則就所列第105-108工資之項目,均應予扣除。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水電類為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為每年1%,是應就扣除工資類費用,計算其折舊率等語。 ②經查,陳俊佑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請說明就設備部分等固定資產,有無需要以個別耐用年數計算折舊率?)本件設備與存貨狀況有點類似,因為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購買的原始憑證資料,只能依據火災鑑定書及兩方提供的資料判斷。在報告書中第65-66頁有提到存貨及設備 部分的鑑定方式,並無法依據原告提供的清單做出折舊攤提的判斷」、「(是否指本件鑑定設備部分,並未參酌折舊率計算?)本件鑑定設備完全無法確認購置的時間點,計算折舊需要有此時間點,沒有時間點無從做折舊的計算。有去對比國稅局資料中申請報廢部分,但是無法核對百分百正確,故無法確認設備添購時間,且不能自己假設,故只能以市場行情及物價指數推估火災當時的參考市價」、「(參考市價有無考慮年份?)大部分是以市場新品計算,只有堆高機部分用一般中古行情計算」、「(研究報告書第90頁所指水電類資料提到的工資費用是否應該扣除?)第76頁第5點是針 對所有的鑑定標的3即所有的設備,但是水電資料是依據原 告提供的水電清單上面的資料去做市場調查,把水電類的工資行情考慮進去計算」、「(是否一定要有購買設備的發票才能夠作為歷史鑑定原判參考的依據?)以鑑定來說,如果有原始的發票當然是最好的鑑定方式,但是本件原告並無法提供相關的文件,所以只能用參考市場行情的方式來鑑定」等語。依證人陳俊佑之證言內容及卷附鑑定報告所述之鑑定標的因燃燒受損之研判結果(第61頁至64頁)、鑑定分析之原則與方法(第65頁至71頁),鑑定人於鑑定設備類之物品時,因缺乏實際添購設備之時間,無法計算折舊,只能以市場行情及物價指數推估火災當時的參考市價,其鑑定之結果既未能斟酌個別設備之折舊情形,自難據以計算原告設備類之損失數額。是本件鑑定人就設備類所為之鑑定價額749, 703元,實難作為原告就設備類損失之證明。惟依鑑定報告 所附設備受損照片,原告確有設備損失,僅係購入時點無法確認,而無法正確計算折舊。是本院斟酌上情,及鑑定過程形成鑑定結果所計算之數額等資料,認此部分原告受損之金額應為60萬元。 ③再者,就水電類部分,鑑定人係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再經查價後為鑑定。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江宗賜、林達賓所否認,原告對於損失清單之真正自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鑑定人依原告所提清單所為之鑑定,即乏證明水電類原告損失數額之依據。惟依卷附火災後之照片及一般建築物火災,水電設備確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常情,是原告雖未能確實證明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卷內資料,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內關於水電類部分之鑑定過程所檢附之資料,認為原告就水電類損失之數額應為20萬元。 ④是原告就生財機器設備、器具因火災損失應為80萬元(60萬+20萬=80萬)。 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萬元(計算式 :500萬+80萬=580萬)。 ㈥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林達賓、江宗賜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宗賜、林達賓之翌日(即分別自100年7月16日、100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宗賜、林達賓連帶賠償921,91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7月16日、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宗賜、林達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受 損 情 形│├──┼──────┼────────────────┤│ 1 │臺中市豐原區│廠房外側: ││ │三豐路884巷 │1.災後北側辦公室及大門附近物品均││ │20弄6號(勝佳│ 未受燒。 ││ │源公司) │2.廠房大門外側僅受煙燻,兩旁物品││ │ │ 未受燒。 ││ │ │3.西側通道牆壁及物品、機具等僅受││ │ │ 煙燻。 ││ │ │廠房內部: ││ │ │1.災後西北側木質半成品呈表面輕微││ │ │ 受燒,明顯以愈往東南側受燒碳化││ │ │ 情形較為嚴重。 ││ │ │2.西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側傾斜││ │ │ 塌陷,鐵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變色││ │ │ 較嚴重,組立區及半成品堆木質物││ │ │ 品部分尚完好。 ││ │ │3.北側屋頂鐵架石綿瓦呈向東南側傾││ │ │ 斜塌陷,中間通道停放之堆高機鐵││ │ │ 質部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 │ │ ,輪胎尚完好,大門內側附近受煙││ │ │ 燻,東北側鐵架受燒嚴重,成品堆││ │ │ 木質物品尚留存。 ││ │ │4.東南側鐵架嚴重塌陷,鐵架嚴重受││ │ │ 燒變形、變色,乾燥室鐵架受燒變││ │ │ 色,半成品堆木質物品受燒碳化,││ │ │ 以愈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明││ │ │ 顯較為嚴重。 ││ │ │5.南側塗裝區噴漆鐵架受燒變色,架││ │ │ 上木質物品嚴重燒失,靠東南側鐵││ │ │ 架受燒扭曲情形較為嚴重。 ││ │ │6.溶劑桶受燒變形、變色,部分呈現││ │ │ 已爆裂現象,南側鐵捲門受燒變形││ │ │ 、變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