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紀玉燕 原 告 楊程堯 原 告 楊程傑 原 告 楊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紀玉燕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楊程堯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給付原告楊程傑新臺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楊宜靜新臺幣捌拾萬元,以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楊紀玉燕、楊程堯、楊程傑、楊宜靜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後,於民國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楊金榮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347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39號「李 記紅茶冰」前方馬路邊,為被告阻止,雙方在「李記紅茶冰」隔壁之「萬口香檳榔攤」店門口前發生爭執,爭吵過程中,被告遭楊金榮以手推其左肩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毆打楊金榮數下,導致楊金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去平衡倒在「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處。楊金榮於同日12時43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被害人楊金榮為原告楊紀玉燕之夫、原告楊程堯、楊程傑、楊宜靜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原告楊紀玉燕部分:請求其為楊金榮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30元、殯葬費用309,50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請求1,813,636元。 (二)原告楊程堯部分:請求其為楊金榮支出之納骨塔使用費1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請求1,514,500元。(三)原告楊程傑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四)原告楊宜靜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紀玉燕1,813,636元、給付原告楊程堯1,514,500元、給付原告楊程傑1,500,000元、給付原告楊宜靜1,50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案發當時是死者楊金榮先出口罵我,並出手推打我,我生氣才回手,不知道會造成他倒地死亡的結果。就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部分,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請求 法院依職權公平酌定慰撫金數額。我在道義上要負責賠償,但我現在在打零工,收入有限,而且原告請求金額也太高。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楊金榮於99年12月24日中午,因停車糾紛,在臺中市○○區○○路1段1039號「李記紅茶冰」隔壁之「萬口香檳榔攤」 店門口前,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楊金榮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原告楊紀玉燕因而為其夫楊金榮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殯 葬費309,506元。 三、原告楊程堯因而為其父楊金榮支出納骨塔使用費14,500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林明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因楊金榮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347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 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1039號「李記紅茶冰」前方馬路邊,為被告阻止,雙方在「李記紅茶冰」隔壁之「萬口香檳榔攤」店門口前發生口角爭執,爭吵過程中,被告遭楊金榮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氣憤,雖於主觀上並無置楊金 榮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楊金榮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出拳毆打年約60餘歲之楊金榮頭部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可能使楊金榮因疲於攻防,而失衡倒地,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朝楊金榮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致使楊金榮因遭毆打後,突然失去平衡倒在「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處,跌倒時楊金榮因頭部著地受創,致楊金榮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顏面部右側顴部2 ×0.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擦傷等傷害。被告 見楊金榮倒地即罷手並停留於現場數秒後,離開該處,嗣經前往被告店內購買紅茶之顧客蔡嘉妮發現楊金榮倒地不起,發覺有異,乃通知被告前往查看,被告將倒地之楊金榮扶起呈坐姿並將其拖行至人行道上發現楊金榮無意識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119,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梧棲 童綜合醫院急救。嗣楊金榮延至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前揭事實,業經刑事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並以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5、5478號,第一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二審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 決),有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復調取刑事案卷影印附卷後,審核確認有下列事證可證明上開被告傷害楊金榮致死之事實: (一)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蔡嘉妮、陳蓁妍(即萬口香檳榔攤員工)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3、19頁、100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16至17頁),及證人李文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4頁)之證詞;及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2張(見警卷第32至第35頁、第44至45頁),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萬口香 檳榔攤」門口前之人行道邊緣係為斜坡,且楊金榮倒地處旁有排水孔蓋,則該處路面並不平坦,又「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有以石塊固定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 (二)刑事一審法院於100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設置在「萬口香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12:28:04有車子出現在畫面,12:28:23被害人出現在畫面,12:28:37之後被害人先出手推被告的胸部,接著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出拳毆打,連續約六、七拳(從畫面無從看到打到被害人到底幾拳),被告由人行道用力追打被害人到人行道的邊緣,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由畫面可見被害人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突然側身由右側倒下,且由畫面內容並沒有明顯的看到被害人的腳是因為絆到不明的物體而倒下,是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等情,有審判筆錄、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9頁、第30至31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出拳朝楊金榮之頭部毆打6、7下,且楊金榮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而係楊金榮遭被告出拳追打至斜坡、有排水孔蓋而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於後退時突然失去平衡倒地。又楊金榮倒地後頭部著地,而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顏面部右側顴部2×0 .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相片附卷為證。就上述被告傷害楊金榮致死之經過,原告另主張楊金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係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致,而非跌倒後頭部著地所致,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包括被告係赤手空拳而未持堅硬鈍器傷人;及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楊金榮遭被告毆打後跌倒之經過,乃楊金榮以正常立姿,於無任何預備及防護之狀態下,受攻擊而後退過程中驟然意外倒地,則因重力加速度之自然物理作用,及地面崎嶇且極為堅硬之不利條件下,自會生頭部觸地受有重創之結果;且法醫解剖結果,亦認定楊金榮係跌倒撞擊頭部,最後因腦腫脹、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見卷附解剖報告書之記載),故本件應係楊金榮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6、7下之後,後退時突然失去平衡跌倒,頭部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原告異於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惟此點爭議,實亦無礙於本件被告傷害楊金榮致死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及其可非難性。 (三)承上,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此屬結果加重犯。所謂結果加重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結果加重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停車糾紛,臨時 所生衝突,被告徒手毆人之際,主觀上雖無致楊金榮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年約60餘歲之楊金榮用力揮拳毆打其頭部,且係往斜坡、有排水孔蓋、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過去,如此行為可能使楊金榮因而疲於攻防,復為避免被告再行毆打,而失衡倒地,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對於其出拳追打楊金榮,可能使楊金榮失衡倒地致生死亡結果,客觀上應屬能預見,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出拳毆打楊金榮,且楊金榮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楊金榮之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會造成楊金榮倒地死亡結果一節,自無礙於本件傷害致死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金榮係原告楊紀玉燕之夫,原告楊程堯、楊程傑、楊宜靜之父,楊金榮遭被告傷害致死後,原告楊紀玉燕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30元、殯葬費309,506元,原告楊程堯因而支出納骨塔使用費14,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楊紀玉燕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與原告楊程堯支出納骨塔使用費之損失,並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原告楊紀玉燕為小學畢業,曾在紡織工廠作工,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田地一筆、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512,016元、509,430元;原告楊程堯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名下有田地一筆、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280,000元、288,000 元;被告楊程傑為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為職業軍人, 名下有田地一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282,920元;原告楊宜靜為大學畢業,擔任校護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0,198元、24,75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賣紅茶工作,目前為打零工,名下有汽車一輛,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以上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及本件被告傷害楊金榮致死之緣由與經過,所為造成原告痛失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其中尤以楊紀玉燕晚年喪偶,精神上所受痛苦應為最鉅等情,認原告楊紀玉燕、楊程堯、楊程傑、楊宜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紀玉燕1,313,636元(計算式:4,130+309,506+1,000,000=1,313,636)、給付原告楊程堯814,500元 (計算式:14,500+800,000=814,500)、給付原告楊程傑800,000元、給付原告楊宜靜800,0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