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謙方 被 告 蔡俊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被 告 張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俊敬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27,667元、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5,112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013,834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1,279元;及均自民國 10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27,667元、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85,112元、原告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2,013,834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006,917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6,917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1,279元;及 均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3,42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所列被告之一原為林文熙,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發現被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派駐貨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主友達公司)處理系爭卸貨之現場主管為被告張智明,因而追加被告張智明,並於同年12月26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文熙;又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幣別含日幣及新臺幣,備位聲明則僅新臺幣(下同),於102 年8月1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03年1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271,399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基礎事實相同或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為更正訴之聲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以下合稱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均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貨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於99年9月間,自日本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 MFG CO. ,LTD. 」進口「Array Coater /developer liner Coater」主機及附屬配備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共計35箱,分裝於兩只溫控氣墊貨櫃內(貨櫃編號分別為KWE0011-1846(C-1)、IWASE C-5),委由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由日本至貨主友達公司位於台中之中科園區」之運送事宜,並另將「運抵友達公司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委由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德公司)負責。查系爭貨物於99年9月8日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欲交付友達公司前,本應先由被告近鐵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蔡俊敬將溫控氣墊貨櫃內部之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等完全解除後,被告啟德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張智明及其餘搬運工人才能開啟溫控氣墊貨櫃櫃門,藉以履行被告啟德公司自貨主友達公司所承攬之機械設備搬運義務,惟因被告蔡俊敬、張智明疏未就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是否已完全完全解除完畢為相互確認,被告張智明亦未善盡其指揮監督搬運工人之義務,導致被告啟德公司所雇用於現場進行貨物搬運之工人(包含被告張智明)竟前後出現兩次未獲指示便擅自開啟編號KWE0011-1846(C-1)之貨櫃櫃門之重大疏失,使系 爭貨物於被告蔡俊敬尚於溫控貨櫃內部進行解除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過程之同時,因被告啟德公司雇用之搬運工人擅自開啟櫃門(第二次),而於櫃門開啟瞬間自貨櫃內部掉出摔落地面而嚴重受損。經原告等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6之公證報告,確認友達公司因此 受有之損失為:⑴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0,000元、⑵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幣者外,皆同)4,961,559元(其中271,399元業由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回)。 (二)被告近鐵公司雖稱原證17第3頁中,第1項及第5項屬於重 複請款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須由被告近鐵公司從台中退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後再運回台中(即台中至神戶來回共兩趟海運費),故被告近鐵公司向貨主友達公司收取海運運費為美金33,000元;至於原證17號第3頁之原廠費用 報價單中,日幣8,656,769元係包含系爭貨物①由日本卸 船後需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之「根上製作所日幣2,462,000元,及②檢測修理完後需再由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 並運至神戶港日幣3,124,500元(即神戶港至根上製作所 來回共兩趟、加計拆櫃及修復後重新包裝再裝櫃出口等),而此二項費用並未包含在上述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中;此由原證6-1即公證報告中譯文第10頁第3點「包裝及雜項費用」之說明、以及被告近鐵公司答辯四狀第7頁第( 四)點第三行末起「系爭貨物在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口商負責…(即根上製作所至神戶港)」即可明之,若系爭貨物未發生摔出貨櫃之損害,則不會出現「重新由神戶港來回根上製作所」之內陸運輸、重新包裝及固定等額外費用;另參照原證10最末2頁「日本出貨人DN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貨及裝櫃說明」中第2點記載,亦可證原告之上 開請求金額應為可採。 (二)又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承保比例依次為30%、20%、15%、15%、7.5%、 7.5%、5%),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友達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友達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賣人即「DAINIPPON SCREEN MFG CO., LTD.」;友達公司亦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 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於本案起訴前通知被告等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將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7 人對被告近鐵公司、啟德公司、蔡俊敬、張智明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方面: ⑴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雇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近鐵公司雖抗辯其僅與貨主友達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其僅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並不負責貨物之卸載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近鐵公司及 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即貨主友達公司廠區之交付(包含解除纜繩lashing)」及「解除貨櫃內部纜繩 及固定設備」,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㈠查系爭貨物在溫控貨櫃內部之特殊LASHING方式,係透過 「鏈條」在系爭貨物外部為固定後,再於系爭貨物外側以「彈性束帶」為固定,利用束帶之彈力確保系爭貨物不至於在運送途中,因海浪搖晃而傾倒受損,故於纜繩解除後,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則被告近鐵公司既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前往貨主友達公司廠區負責履行前述承攬運送契約「於目的地之交付」義務,當應確認被告蔡俊敬一人即足以與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之諸多搬運工人協調並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載及交付義務,亦即被告蔡俊敬除應負責解除貨物之纜繩及固定設備外,尚應與現場負責開啟櫃門之人先行協調,並確認雙方均知悉「於纜繩解除後,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由原證10被告近鐵公司向貨主友達公司提出之承攬運送人「功能與職責」書面內容亦表明:「被告近鐵公司(包含受僱人即被告蔡俊敬)須『與運輸公司進行協調』以確保作業安全」等語,亦可知悉。然依證人張智明、林文熙之證述,可知被告蔡俊敬與負責現場搬運作業之被告張智明就「何時才能開啟櫃門」有交代不清之情形;而由被告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人於系爭貨物內部固定設備尚未完全解除時竟誤認可以開門等情,可見被告蔡俊敬顯然未與現場搬運工人進行協調及確認,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又「解除系爭貨物纜繩及固定設備以使其適於卸載、並須確保作業安全」本屬於被告近鐵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則系爭貨櫃櫃門於系爭貨物摔落前既曾經被開啟約30公分(下稱第一次開啟),參照被告近鐵公司所稱「在固定之纜繩未解開前,櫃門若遭開啟,即會牽動貨物而使貨物重心變動,發生位移」等語,若被告蔡俊敬所稱被告啟德公司搬運工人擅自第一次開啟櫃門為真,則被告蔡俊敬在「第一次開啟」時便應察覺系爭貨物之重心可能已因第一次開啟貨物櫃門而發生變動,而立即向現場負責指揮之被告張智明提出「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要求,惟由嗣後仍出現第二次開啟櫃門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在固定纜繩尚未完整解除之情形下摔落受損等情,可推知被告蔡俊敬當時並未與被告啟德公司搬運工人及被告張智明協調並確認系爭貨物是否適於卸載,致使雙方在溝通不良之情形下,由被告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人「先後擅自開啟兩次櫃門」而肇生系爭貨損事故,是被告蔡俊敬就此應難辭其咎。 ②綜上,本件確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所有權受侵害,且被告近鐵公司因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交付而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近鐵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受之侵害與被告蔡俊敬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損另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件貨主友達公司與日本DNS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 定之貿易條件為「FOB」,由友達公司自行處理進口系爭 貨物之運送契約,故由買受人即被保險人友達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締結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可知被告近鐵公司在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友達公司受領前,其運送人責任尚未消滅,而系爭貨物確實係於友達公司廠區內、欲自貨櫃車中進行卸貨作業時,便發生系爭貨物自貨櫃車中摔出之嚴重損害,當時既無任何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之運送人得以主張之免責事由,被告近 鐵公司即應就此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且由原證10被告近鐵公司及日本DNS公司所出具「系爭貨 物裝櫃及運送流程說明」內容所載「自日本出賣人工廠組裝室起,至將系爭貨物裝上溫控貨櫃拖車(TRAILER)止 (仍在日本)」係由日本DNS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在貨 櫃內部之吊裝、固定(LASHING)、啟運、至啟運港口裝 船、海運、至目的港卸貨、以及在友達公司台中廠區進行卸櫃交付系爭貨物」等運送事宜,係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及該文件第4頁左下角約定(中譯如下):「在貨物拖 車上交付貨物:於受貨人廠區、近鐵公司會同裝卸公司進行拆解櫃(包含貨櫃內部帶纜拆解)」等語,足見被告近鐵公司與貨主友達公司之運送契約報價中,本即包含有「系爭貨物抵達友達廠區後之拆解費用」,且被告近鐵公司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尚須與裝卸公司會同進行拆解櫃工作。③被告近鐵公司雖稱原證10文件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而是一般運送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惟由原證10之記載,該文件第1頁上方已將系爭貨物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 公司之縮寫「DNS」及貨主友達公司英文名稱縮寫「AUO」載明清楚;第2頁載明系爭貨物貨櫃之拖車號「100E1742 」、「100E1846」,與原證1載貨證券第2頁附記之拖車編號完全一致,並已由被告近鐵公司註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大小及重量;第4頁至第6頁業經被告近鐵公司自行出具並加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與第1頁至第3頁之貨物拖車、包裝、重量說明、第7頁至第8頁之系爭貨物之繫纜方式及照片,合併於原證10整份文件中,交予貨主友達公司作為報價及承攬運送流程之說明等,足認原證10係被告近鐵公司專為系爭貨物對友達公司出具之承運內容說明,是被告近鐵公司之抗辯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證10之作業說明僅屬於「標準作業流程」,則既屬於「標準作業流程」,當然亦應適用於承運之系爭貨物;況系爭貨物在氣墊式貨櫃內的特殊繫纜(lash ing)方式與一般貨物不同,在日本出口時係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所施作,貨主友達公司並不知悉如何解纜,被告近鐵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並因行使介入權而應負運送人責任,自應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予友達公司之義務,而此「貨物交付」之義務,有賴於被告蔡俊敬基於被告近鐵公司履行輔助人的身分「完成解纜後」,才算完整履行完畢,則系爭貨物既係於完成解纜前便摔出貨櫃致嚴重受損,因被告近鐵公司尚未完成貨物之交付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近鐵公司復抗辯系爭貨物已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應可算是交付受貨人友達公司,被告近鐵公司僅係出於服務客戶友達公司之立場,才會在系爭貨物要進行卸櫃時,指示被告蔡俊敬到現場協助友達公司解除系爭貨物在貨櫃內部的LASHING,此部份並非被告近鐵公司應履行之運送 契約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ING固定 與一般貨物(僅是用堆置方式)不同,已如前述,在日本出口時既是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負責進行,而非日本出賣人所為,則系爭貨物於運抵受貨人廠區時,被告近鐵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當然亦負有「將系爭貨物自貨櫃內部解除吊裝及固定裝置等設備」之義務,且此處之義務係完成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中最後一部分「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所必須之行為,並非僅係出於服務客戶,此由原證4被 告近鐵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尚載明:於系爭貨物欲進行拆櫃時,被告近鐵公司尚且指派被告蔡俊敬進入系爭貨櫃內部「解除LASHING工作」、原證14日本近鐵公司2010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是在同年9月8日):「Pls un-lashin g first before CHI-derunloading ……(中譯文:在啟德公司進行搬運作業前、請先解除LA-SHING)」、原證10載明被告近鐵公司就承運系爭貨物之特別溫控拖車「標準作業流程」應是在「車上交貨」,亦即必須在收貨人友達公司廠房拆卸固定裝置(指系爭貨物之LASHIN G)並卸貨,才算完成交貨之義務、原證5第4頁至第6頁所示被告近鐵公司亦已向友達公司表示下列事項 均為該公司之契約義務內容:①「在近鐵公司管理下,於受貨人處進行卸貨,包含解除LASHING等作業,並配合搬 運公司」、②「承攬運送人在連續運送行為之功能及責任(台灣部分):…第3點:在貨物於受貨人廠區欲進行搬 運作業時(指被告近鐵公司)應派員到場,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動作,同時與現場搬運公司協調安全操作 」等語,亦可證之。另貨主友達公司亦基於與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台中之運送事宜、以及運抵友達公司廠區後貨櫃內部固定裝置之拆解等」締結運送契約,進而交付原證13號文件即「海運承攬公司配合注意事項及裝卸作業標準流程(KWE IMPORT SOP)」予被告近鐵公司。 ⑤被告近鐵公司另以原證1之載貨證券為據,抗辯其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義務,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即為終止云云,惟查: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僅於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之,若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運送契約出現爭議,又所謂載貨證券之文義責任並非運送人得作為對抗託運人主張免責之理由,亦即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僅有「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運送人確實已收受貨物之收據」等功能而已,故原證1載貨證券雖記載 交貨港為基隆港,然非不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人義務是否需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為止。此由原證2被告近鐵公司向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提出之 運費請款單、原證4友達公司出具之貨物損害報告、原證6之公證報告、原證10「系爭貨物裝櫃及運送流程說明」等,足見被告近鐵公司上開抗辯,尚屬卸責之詞。再者,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被告近鐵公司需於交付貨物與受領權利人即友達公司後,其運送責任方能謂為終了,則系爭貨物在交付友達公司前便已受損,尚不能謂被告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已完整履行。⑥至於系爭貨物「由台中港卸船後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內」之運送,雖是由友達公司支付拖車運費予第三人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道公司),惟依原證4之損壞報告 書第2點所載,足見當時中道公司之司機確實已將承運系 爭貨物之拖車安全駛抵友達公司廠區並已停妥完畢,且停放位置應已經過確認無誤,否則被告啟德公司雇用之搬運工人如何與被告近鐵公司人員配合開始進行貨物搬運作業?被告蔡俊敬又怎能率爾進入系爭溫控貨櫃中、就系爭貨物進行解除LASHING之動作?足見系爭貨物會從溫控貨櫃 中摔出,與中道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駕駛等均無關聯。⑦綜上,系爭貨物既係於貨主友達公司廠區內,由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纜繩及特殊固定裝置進行解除之過程中,自溫控貨櫃內部摔出掉落地面而受有嚴重毀損,被告近鐵公司顯然未完成「應完好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友達公司」之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而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啟德公司、張智明方面: ⑴被告啟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依原證11之合約可知,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之搬運人員,應有充足之搬運裝卸貨物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搬運裝卸行為;然依原證12被告近鐵公司製作之「損壞報告」內容紀錄顯示,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至現場搬運系爭貨物之人員並未與其他現場人員(包含友達公司及被告近鐵公司職員蔡俊敬等人)善盡溝通聯繫之責,致使在「各方並未完全確認得開啟貨櫃門卸貨時,便擅自開啟櫃門」,使得系爭貨物跌落櫃門外嚴重受損。 ②次由被告張智明被告張智明之證詞可知其有如下之過失:其一方面稱「被告啟德公司確實指示:特殊貨櫃不能幫忙開門」,卻於本件貿然進行開門動作,可知被告張智明已因違背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指示而顯有過失;又被告張智明一方面稱「廠商(應指友達公司)說可以卸貨,我們才卸貨」,另方面又指稱「蔡先生(被告蔡俊敬為被告近鐵公司員工、非友達員工)要求我們協助他開門,我們就協助他」;復稱「我沒有離開過小門」,另方面卻又指稱「他(指被告蔡俊敬)說可以開了,我才(離開小門)回到前門通知開門」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欲隱匿事實而達卸責之目的;再者,被告張智明身為現場搬運工人之領班指揮,卻違反被告啟德公司「不能幫忙開門之指示」,又未向被告蔡俊敬確認貨櫃內部之特殊固定裝置及纜繩是否已完全解除,便前後兩次貿然開啟櫃門(櫃門若是由被告張智明自行擅自開啟,此部分過失即不證自明;若櫃門是由其他現場搬運工人任意開啟,亦足證明被告張智明並未善盡指揮監督現場搬運工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張智明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甚明,被告張智明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依被告張智明所述,亦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貨物搬運「並未制定書面或正式標準作業流程,供其雇用之工人於進行搬運作業前詳細閱讀,或至少於每次作業實施前對於所有搬運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以為工人操作作業時之依據或遵循,致被告張智明在無任何標準作業規定之下,不但未與被告蔡俊敬於搬運作業開始前,就系爭溫控貨櫃內部之特殊固定裝置充分溝通協調,更於短時間內將系爭貨櫃櫃門無端擅自開啟且重複兩次,使系爭貨物於櫃門第二次被擅自開啟時摔落受損,致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侵害。 ④綜上,被告張智明因違背其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一般貨物搬運作業流程規定,在未協調及確認之狀態下,使現場搬運工人貿然兩次打開貨櫃門,致系爭貨物重心失去平衡瞬間自櫃門內摔落至地面,造成嚴重受損,侵害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張智明就此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啟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就此貨損負雇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⑤另因原告等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 張智明之訊問過程中,始知悉當時受被告啟德公司指派在場指揮系爭貨物搬運之受僱人為張智明,而原告等人於 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欲追加被告張智明, 並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 規定,應認於斯時即已生訴之追加之效力;次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原告等人既係於 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由證人訊問過程中確認 被告張智明為當時現場負責指揮之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101年12月20日為起算點,而原 告等人既已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被告,自 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⑵被告啟德公司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失,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由原證11即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簽訂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搬運與友達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被告啟德公司既受貨主友達公司委託,負責運抵友達公司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自應對受託搬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系爭貨物竟於被告啟德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交接及聯繫貨物搬運工作時,因被告啟德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現場處理人員作業之不慎,造成系爭貨物自貨櫃櫃門內摔出導致嚴重受損,被告啟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失,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啟德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近鐵公司解除 LASHING作業過程中摔出,故被告啟德公司「尚未實際開 始貨物搬運作業」,故系爭貨損與被告啟德公司並無關聯云云,惟查: ㈠依原證11「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只 要承運系爭貨物之溫控貨櫃「到達」友達公司廠區後,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被告啟德公司之受雇搬運工人,便須開始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貨及開箱(本件系爭貨物因並非用外箱包裝、故應是指「開櫃」)作業,是被告啟德公司以「友達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給付義務」作為對友達公司抗辯其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從而主張因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友達公司,故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上開合約約定不符,更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牴觸,顯不可採;況若被告啟德公司上述抗辯為真,為何被告蔡俊敬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被告啟德公司所雇用之 搬運工人均已在貨櫃外部準備搬運系爭貨物?甚至現場領班尚須與被告蔡俊敬溝通配合,才能開啟貨櫃櫃門? ㈡另依原證16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間就搬運貨物之注意事項所約定之「機台MOVE IN現場檢查表」之第1項至第3 項,可知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搬運機台主給付義務,係於「實際對於機台開始搬運動作前」便需針對貨櫃及搬運前之貨物外觀等等,配合友達公司承辦人一一會同查核並簽字。故系爭貨物於抵達友達公司廠區,開始進行實際搬運作業前,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亦應已開始履行,即除被告近鐵公司負責解除溫控貨櫃內部對於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被告啟德公司亦應對於溫控貨 櫃之數量及外觀進行檢查,其雇用之搬運工人必須配合被告近鐵公司開啟貨櫃櫃門之指示、進行開啟櫃門及搬運機台之作業。是由開始解除LASHING、開啟櫃門、開始搬運 至指定之位置等等作業結束,乃是一「連續且環環相扣」之過程,絕非如被告啟德公司抗辯得切割為「因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予友達公司、故被告啟德公司無從開始搬運行為」云云;況在解除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時,須與 搬運公司配合進行安全作業乙節,連非搬運專業之運送人之被告近鐵公司亦知,被告啟德公司身為與友達公司配合多年之協力專業搬運廠商,焉有不知之理,竟仍抗辯解除LASHING作業與其搬運機台之給付義務並無關聯云云,足 見被告啟德公司上述抗辯,純屬事後欲推諉卸責之詞。 ㈢綜上,被告啟德公司與貨主友達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受託進行系爭貨物於友達公司廠區之搬卸裝運等工作,然未履行系爭貨物自溫控貨櫃內部搬運至貨主友達公司無塵室之承攬契約主要給付義務,致貨主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即便鈞院認為原告等人就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舉證尚有疑義,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啟德公司仍須就其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貨物於貨主友達公司廠區時進行拆解櫃、及搬運之過程中」,因各自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物受損、進而侵害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被告等人各自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等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明確(且原告等人尚另分別對於被告近鐵公司及被告啟德公司依據運送契約、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屬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較於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就本案所為主張陳述及各項舉證、應更足以支持本案依據運送契約、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並聲明: 1、被告近鐵公司與被告蔡俊敬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4,027,667元;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應給付原告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華 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 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啟德公司與被告張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4,027,66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2,685,11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2,013,83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 產險公司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 1,006,91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險公司671,279元;及分別自追加被告張智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均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俊敬、近鐵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就系爭貨物之損壞對貨主友達公司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蔡俊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蔡俊敬有何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被告蔡俊敬、近鐵公司即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稱依原證10號第6頁第3點記載,被告蔡俊敬負有「與搬運公司進行協調,以確保作業安全」(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 for Safety Operation)之義務,惟被告蔡俊敬未履行此項義務,並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受損,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態樣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蔡俊敬)違反作為義務,而消極不作為」,亦即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蔡俊敬違反應與啟德公司協調之作為義務所致,則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本件首應 探討者係被告蔡俊敬是否負有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協調之義務,若答案為否定,則因被告蔡俊敬未違反作為義務,而得認為並無加害行為存在,被告蔡俊敬即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若答案為肯定,則尚須探討被告蔡俊敬是否有消極不作為之存在,且該不作為與系爭貨物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縱認被告近鐵公司負有此項義務,亦因該項義務之產生,係基於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訂立之契約,故負有該項義務者應僅限於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近鐵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俊敬當然不負有該項義務。其次,依原證10第6頁第3點之記載,被告近鐵公司負有協調義務之對象為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因此被告近鐵公司協調之對象並不及於被告啟德公司員工,準此,原告主張依原證10號第6頁第3點之記載,被告蔡俊敬亦負有與搬運公司即啟德公司進行協調之義務云云,顯與契約相對性原則有違,而不足採。 ⑵綜上,因被告蔡俊敬不負有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被告啟德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之義務,故被告蔡俊敬縱未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亦因未違反契約義務,而不得認為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有加害行為(不作為)之介入,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蔡俊敬雇用人之被告近鐵公司自亦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侵權責任 3、被告啟德公司及現場負責指揮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被告張智明,均已知悉「須於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後,才可以打開貨櫃門」,可證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均已履行「與搬運公司協調」之義務: ⑴原證10第6頁第3點後段記載之「與搬運公司協調」(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係指被告近鐵公司須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協調,於被告近鐵公司員工解除櫃內貨物纜繩,並通知被告啟德公司可以開啟櫃門後,啟德公司才可以開啟櫃門,進行貨物之搬卸。由證人林文熙、張智明、吳昌樺之證述,可知被告近鐵公司業已與被告啟德公司達成上開協調,且被告啟德公司亦已將此協調內容告知從事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員工,此由張智明證稱於櫃門開啟前,即至貨櫃小門旁邊詢問被告蔡俊敬是否可以開啟櫃門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蔡俊敬已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張智明;又縱被告蔡俊敬未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被告張智明,惟因被告張智明已知悉前開協調內容,是被告蔡俊敬有無告知張智明開啟櫃門時點,與張智明判斷何時可開啟櫃門並無影響,故被告張智明命令其組員(即被告啟德公司其他員工)打開櫃門,與被告蔡俊敬是否與被告張智明就開啟櫃門時點進行協調無關。則縱被告蔡俊敬未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亦與系爭貨物之毀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被告蔡俊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俊敬未要求張智明「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故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有過失云云,惟被告蔡俊敬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係以其是否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標準,而因被告蔡俊敬並不負有與被告啟德公司或該公司員工進行協調之義務,當然亦不負有要求張智明「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義務,自不得認被告蔡俊敬因未為此項行為而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加害行為;又因被告張智明亦知悉必須於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後,才可以打開櫃門,是被告張智明對於何時可以開啟櫃門,知之甚稔,縱被告蔡俊敬未為「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要求,亦不會使被告張智明誤認為得隨意開啟櫃門;再者,本件負責與被告蔡俊敬連繫之人僅有被告張智明,被告張智明並擔任被告啟德公司此次卸貨工作之組長,指揮卸貨相關工作,是被告蔡俊敬有無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被告啟德公司員工,自應以被告張智明是否知悉為判斷標準,則被告張智明既稱其係聽到被告蔡俊敬告知可以打開櫃門後,才叫組員打開櫃門等語,故被告蔡俊敬與被告張智明間,對於啟德公司何時可以開啟櫃門,並無協調不良之情形。故被告蔡俊敬之協調對象既以被告張智明為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敬協調對象尚及於被告張智明以外之啟德公司之作業人員,並主張與該其他人員協調不良云云,即顯不可採。 4、系爭貨物之受損,係被告張智明在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前,即叫其組員開啟櫃門所致,此有張智明之證述可稽,而被告蔡俊敬並無行為介入,則被告蔡俊敬縱有不行為,然其不行為與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近鐵公司無須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近鐵公司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責任,於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邊交付予友達公司委託之中道公司時即已解除: ①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經海運運抵基隆港後,受貨人友達公司即委託中道公司直接以卡車自船邊將系爭貨物運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亦即被告近鐵公司已在基隆港船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友達公司所委託之中道公司,則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近鐵公司既已在基隆港船邊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友達公司,其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運送契約責任於基隆港船邊即已解除。而因系爭貨物之受損,係發生於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卸載期間,即被告近鐵公司運送契約責任或承攬運送契約責任解除之後,故被告近鐵公司自毋庸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②又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約定之運費只有海運費(Ocean Freight)美金33,000元,折合新台 幣約1,063,260元,而被告近鐵公司所收與之運費亦僅有 此項費用。由近鐵公司並未向友達公司收取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內陸運費乙節可證,近鐵公司並不負責系爭貨物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內陸運送,因此近鐵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於貨物運抵基隆港自船上卸下時即已終止;再者原告自承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與被告近鐵公司間簽立書面運送契約,則基於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內容證明文件之特性,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契約義務內容自應依原證1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準,從而,原證1載貨證券之「交付地」(Place of Delivery)欄既係記載「基隆 港」(Keelung Port),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約定之貨物交付地自係基隆港船邊,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顯然與載貨證券記載不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綜上,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人之責任於貨物交付時(即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上卸下後)即已終止。 ③另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運至基隆港後,係由中道公司於基隆港船邊直接拖運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而中道公司並非被告近鐵公司所委派。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近鐵公司並不負責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段之內陸運送,因此系爭貨物於基隆港船上卸下交由中道公司拖運時,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契約責任即已解除,則系爭貨物之毀損既係發生於中道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之後,亦即受貨人友達公司受領之後,被告近鐵公司自無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運送人責任。 ④原告雖依原證2收據主張被告近鐵公司之承攬或運送契約 責任,須於被告蔡俊敬完成櫃內貨物纜繩之解除,始解除云云,惟原證2係被告近鐵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出具予友 達公司,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發生於99年9月間(系爭貨 物於99年9月1日在日本神戶港裝載上船,同年月7日運抵 基隆港,同年月8日由中道公司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工廠) ,故原證2所載之金額,並非被告近鐵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所收取之費用,而係系爭貨物受損後退運回日本,被告近鐵公司所收之費用,故該文件無法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⑤原告另依原證10主張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至被告蔡俊敬完成系爭貨物纜繩之解除,才算履行完畢,因系爭貨物在纜繩完全解除前即已受損,故被告近鐵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於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船邊交付予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須於被告蔡俊敬在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工廠完成系爭貨物纜繩之解除才算履行完畢,否則將造成系爭貨物於基隆港運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內陸運送期間,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已消滅,而於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工廠後,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又再度復活之不合理現象。 ㈡由原證10第6頁「Forwarder's function and responsibili ty for Consistent Transportation Taiwan」(中譯:承攬運送人的功能及責任台灣)第3點記載「To attendMove-in at Cnee fab to do un-lashing and cheking in Container. Also 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 for Safety Operation.」(在受貨人工廠參與進貨,從 事在貨櫃內檢查(貨物)及解除(貨物)固定。同時配合搬運公司,以求(貨物)卸載之安全)等語,可證近鐵公司只負責貨櫃內貨物固定設備(即纜繩)之解除,然無從由此項記載推論被告近鐵公司交付貨物之義務係於繫固貨物之纜繩完全解除後始解除; ㈢次由原證10號第4頁左下角之記載「Condition:Deliveryon the car. De-vanning including unlashing at Cnee's fab under Kwe's Management with Moving Company.」(條件:在車上交付。卸載,包括由近鐵公司會同裝卸公司在受貨人工廠解除(貨物之)固定),可知上開記載既然開宗明義記載「Delivery on the car」( 在車上交付),表示系爭貨物交由卡車運送時,近鐵公司即已交付貨物,至於其下所記載之「由近鐵公司會同裝卸公司在受貨人工廠解除貨物之固定」等語,僅係表示近鐵公司承諾貨物運抵友達公司工廠後,負責解除貨物在貨櫃內之固定裝置而已,此記載亦與原證10第6頁第3點之記載相同;況依出口商提出之「關於敝社Linear Coater(750-G25033A)出貨時-裝卸貨物之作業分擔範疇」表記載, 系爭貨物在日本出口時之裝櫃係由託運人負責,而貨物在櫃內之固定係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等語,與原證10第4頁 左下角之記載兩相對照,亦足證明被告近鐵公司並不負責系爭貨物自貨櫃卸下之工作,亦即不負責在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交付貨物。 ㈣退步言之,縱認依原證10之記載得認為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係約定,被告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於被告蔡俊敬在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解除貨物纜繩後始消滅,惟因友達公司嗣後委託中道公司在基隆港船邊受領系爭貨物,而可認為友達公司此項行為,已變更原先契約內容,使得被告近鐵公司所負之交付貨物義務,提早於在基隆港船邊將貨物交付予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完畢,自該時點後,被告近鐵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所負之責任及義務即已解除,對嗣後貨物之毀損,毋庸再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負賠償責任;況本件被告蔡俊敬尚未解除全部纜繩時,即因被告啟德公司受僱人擅自開啟櫃門致系爭貨物摔落毀損,故系爭貨損係因被告啟德公司之過失所致,則因啟德公司既係受友達公司委任從事系爭貨物之卸載之人,其過失自得視為友達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634條但書規 定,被告近鐵公司亦毋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蔡俊敬係因友達公司委任負責卸貨之被告啟德公司員工擅自開啟櫃門而未能解除系爭貨物底部二條纜繩,故縱認被告近鐵公司須於系爭貨物之纜繩全部解除後,始得認為已交付貨物,惟因被告近鐵公司對貨物之交付(即繫固貨物纜繩之解除)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 但書規定,被告近鐵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不負賠償責任。 ⑥綜上所述,被告近鐵公司於基隆港船邊將系爭貨物交由友達公司委託受領貨物之中道公司時,即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故被告近鐵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對友達公司所負之責任,於系爭貨物於基隆港船邊交付予中道公司運送時起即已解除,而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廠卸貨期間,故被告近鐵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毋庸對友達公司負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近鐵公司派被告蔡俊敬在貨櫃內解除繫纜之行為,並非被告近鐵公司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係被告近鐵公司為維持與友達公司間之良好客戶關係,應友達公司之要求,無償協助友達公司卸載貨物之考量所為,屬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是否另行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及被告近鐵公司是否應依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負責之問題,與被告近鐵公司是否應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對友達公司負責無關。 ⑵又系爭貨物係先在日本出口商之根上製作所裝載、固定在編號KWE0011-1846(C-1)貨櫃內,然後經由陸路運至神 戶港,而後於2010年9月1日在神戶港裝載上船,經海運運送至基隆港,於同年月7日自船上卸下,再由基隆港經陸 路運送至友達公司台中后里工廠。故系爭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長達7日,並經前後二次長途陸運,而在此海、陸運 期間,系爭貨物並未發生位移,此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壁並未受損,且系爭貨物卸載前並未受損可證,此亦有被告蔡俊敬之證述可稽,故系爭貨物之裝載、固定並無不當。原證6之公證報告第11頁結論欄雖記載系爭貨物受損 之「可能原因」似乎與貨櫃內之固定不足有關(the possi -ble cause of loss likely to be linked with insuffi -cient secu ring inside the container),惟該公證 報告就此項結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理由,且與前開事實及證人蔡俊敬之證詞不符,而製作該公證報告之人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卸載,僅於系爭貨物傾倒後始至現場,其所見僅係系爭貨物傾倒之情形,並非原先貨物之繫固情形,況系爭貨物係於被告蔡俊敬解除腰部二條繫固纜繩後始傾倒,則於貨物傾倒後,貨物原先之繫固情形已經變動,故公證人員對於貨物原先之繫固方式一無所知,如何能判斷系爭貨物之傾倒係因貨物在貨櫃內之固定不足所致。又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即出口商須負責在工廠將貨物 裝入貨櫃,並將貨物運至出口港裝載上船,故系爭貨物在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口商委託日本近鐵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Inc.,商標為KWE),是縱使系爭貨 物因在貨櫃內繫固不當而受損,則應負責之人亦係日本近鐵公司,而非被告近鐵公司。 2、被告近鐵公司無需依無償委任契約關係,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⑴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繫固纜繩之解除,並未向友達公司收取任何費用,純係基於服務客戶,受友達公司之委任為之,故雙方就此所成立者乃無償委任契約,則被告近鐵公司是否已履行委任契約義務,應以被告近鐵公司對貨物纜繩之解除(含與搬運公司啟德公司之協調),是否已盡到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而非以是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查系爭貨物翻覆時,被告近鐵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蔡俊敬尚未解除系爭貨物之全部纜繩(僅解除繫固貨物腰部之二條纜繩),系爭貨物之翻覆係因友達公司委任負責系爭貨物卸載工作之啟德公司受僱人擅自開啟櫃門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蔡俊敬之事由所致,故被告近鐵公司自毋庸對纜繩之未解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蔡俊敬未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負責搬運貨物之員工協商或未為充分之協商,致啟德公司員工在未確定是否可以開啟櫃門時,即打開櫃門,導致系爭貨物翻覆受損,因此被告近鐵公司未履行與被告啟德公司協調之義務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近鐵公司業已履行與被告啟德公司協調之義務,是原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近鐵公司已履行解除系爭貨物纜繩及與被告啟德協調之義務。故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並無可歸責事由,自無庸就友達公司所受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負賠償責任,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重夠系爭貨物之價金日幣 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又縱認原告亦得請求系爭貨物重購以外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為11,989,193元(計算式:8,735,400元+3,253,793元=11,989,193元): ⑴若認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應賠 償之金額僅限於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於系爭貨物無法修復之情形下,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所負之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友達公司須另行重購,而另行重購之價金為日幣2,300萬元,折合約新台幣8,735,400元(日幣兌新台幣匯率為0.3798:1),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35,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若認被告近鐵公司須負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蔡俊敬與友達公司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故原告無權依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蔡俊敬請求賠償),則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交付時所減少之價值。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而依實務上見解,係以貨物之進口價額,作為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既記載系爭貨物之進口價值為日幣2,30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原告即僅能得請求被告近鐵公司賠償該金額,至於原告請求之469,160元,因非屬系爭貨物減少之價值,原告即無權請求。 ⑶若認被告近鐵公司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規定,被告近鐵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之應有狀況,逾此範圍,被告近鐵公司即無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因無法修復而構成全損,因此所謂回復原狀即係另行重購同一貨物,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係另行重購系爭貨物之金額;次依原告主張另行重購系爭貨物之價金為日幣2,300萬元(折 合新台幣約8,735,4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近鐵公 司賠償8,735,400元,至於原告請求之469,160元,因係系爭貨物自台灣運至日本,及另行重購之新品自日本運至台灣,及友達公司為配合系爭貨物裝設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回復系爭貨物毀損前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依法無權請求。 ⑷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重購系爭貨物價金以外之金額,原告請求之下列金額亦於法不合(參原證20補充報告附件第1頁): ①原告請求項目之第5至7項費用,合計733,276元,係友達 公司為配合系爭貨物裝置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貨物毀損後原狀之回復無關,應予刪除,因原告已刪除271,399元 ,故應再刪除之金額為461,877元。 ②第4項近鐵費用中之美金33,00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予 刪除: ㈠原證17日本出賣人製作之報價單第3頁The detail charge-s of damage shipment明細表第1項Damaged cargo retur -n fee(Au~根上製作所)之費用記載為日幣2,462,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35,068元),由「Au~根上製作所」之註記,足證上開日幣2,462,000元費用係系爭貨物由友達公 司退運回根上製作之費用;次依原證20補充公證報告附件第2頁即載貨證券(即日本近鐵公司為將重購貨物由日本 運至台灣所製作之載貨證券)記載,該次運送所收取之費用有海運費(OCEAN FREIGHT)日幣2,300,000元及內陸費用(INLAND CHARGES)日幣150,000元,二項合計共日幣 2,450,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30,510元),與前述日幣2,462,000元相當,故可證該日幣2,462,000元之金額,應係系爭貨物自台灣退運回日本根上製作所之費用(含海運費及內陸費用)。則因該費用已包含海運費在內,故第4項 近鐵費用中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即屬重複請求,而應刪除。 ㈡原告雖主張美金33,000元係系爭貨物受損後由台中退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及再運回台灣之往返二次海運費云云。惟依原證1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港運至 台灣基隆港之單趟海運費為美金33,000元,則系爭貨物自台灣退運回日本,再由日本運回台灣之往返二次海運費豈可能僅為美金33,000元?故此部分美金33,000元之收費科目,應係系爭貨物受損後由台灣退運回日本神戶港所需之海運費。 ㈢原告雖主張前述日幣2,462,000元,係系爭貨物退運回日 本後,由神戶港運送至出賣人根上製作所之費用云云,並未包含台灣至日本神戶之海運費。惟依原證20號補充公證報告附件第2頁載貨證券之記載,重購之系爭貨物由出賣 人根上製作所運至神戶港之內陸費用僅日幣15萬元,而由日本神戶運至台灣基隆港之海運費為日幣230萬元,則系 爭貨物退運回日本後,由神戶港至出賣人根上製作所之費用豈可能高達日幣2,462,000元? ㈣又原證17第3頁The detail charges of damage shipment明細表第5項收費項目Re-export fee of damage cargo return(退運受損貨物重新出口費用)之日幣3,125,000 元,原告主張係系爭貨物修理檢測完後,於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並運至神戶港之費用。惟依原證20號補充公證報告附件第2頁載貨證券之記載,重購之系爭貨物由出賣人 根上製作所運至神戶港之內陸費用,及自日本神戶港運至台灣基隆港之海運費共計日幣245萬元,與上開日幣3,125,000元,相差僅日幣674,500元(應係貨物包裝及裝櫃所 需之費用),故該日幣3,125,000元應係重購之系爭貨物 由日本運回台灣之費用(包括包裝、裝櫃、內陸運費及海運費),由此足證前述之美金33,000元,並非重購貨物由日本運回台灣之海運費。 ③綜上所述,若鈞院認為原告有權請求系爭貨物重購以外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刪除:⑴啟德包裝/移出費 用271,621元、啟德REPLACEMENT移入費用258,475元及MOVE IN動線PARTITION拆裝費203,180元;及⑵美金33,000元(折合新台幣約974,490元),共計1,707,766元,因原告先前已主動刪除271,399元,故原告關於重購價額以外之 請求,尚應扣除1,436,367元(計算式:1,707,766元-271,399元=1,436,36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3,793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啟德公司、張智明均答辯略以: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近鐵公司完成交付前即已受損,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雖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貨物於受損前尚未完成交付: ⑴本案所謂之「交付」,係指履行運送契約而移轉運送物之直接占有,而運送物為動產,自以使託運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直接管領力,始為完成交付。而被告啟德公司係受友達公司委託「點交」受領運送物,即基於託運人之地位點交貨物,故運送人有無完成「交付」之義務,應以友達公司之立場觀之,惟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ING固定,與一般貨物不同,在日本出口時是由日本近鐵 公司人員負責進行,而非日本出賣人所為,則系爭貨物運抵受貨廠區後,被告近鐵公司若不就上述特殊之LASHING 固定進行解除,如何能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友達公司?且依原證14即在日本負責系爭貨物固定之日本近鐵公司 99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是在同 年9月8日)所載「Plsun-lashing first before CHIder unloading…(中譯文:在啟德公司進行搬運作業前、請 先解除LASHING)」等語,足見系爭貨物既由日本近鐵公 司在日本負責裝櫃之LASHING作業,運抵台灣後當然需由 被告近鐵公司進出LASHING之解除動作。是被告近鐵公司 既尚未完成交付運送物之責任,被告啟德公司即尚未「占有」系爭機器,對於系爭機器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謂被告應負管理之責任云云,即顯無理由。原告另謂「只要承運系爭貨物之溫控貨櫃到達友達公司廠區後,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云云,顯與民法第940條規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有違,其主張顯不可採。 ⑵由證人吳昌樺之證述,可證貨櫃到達友達公司並不代表已完成點交;而貨櫃門打開後,友達公司應檢查貨物是否有問題,如果沒問題,始決定要不要卸貨;且惟有友達公司可以決定可否搬下來。據此,決定權既然在友達公司,則系爭貨櫃之到達廠區時,並非被告啟德公司所承攬應負責之範圍。 2、被告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受損並無可歸責事由: ⑴依被告近鐵公司所提之被證1、2,可知被告近鐵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即除了海上運送外,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運送也是由近鐵公司負責運送,而被告被告啟德公司是受友達公司委託搬運已點收交付之機械設備至特定之位置,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貨物運抵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後,欲交付友達公司前,因…不慎自貨櫃櫃門內掉出摔落,導致嚴重受損」,可知系爭貨物在完成交付前即已受損,故被告啟德公司根本無從履行搬置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依法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1項規定,被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規定係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或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不可歸責,被告等依法並不須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依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做成之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公證報告,結論謂:「系爭機器跌落受損,應為運送人近鐵之責。」;次依原證6公證報告中譯文, 結論亦謂:「基於我們的調查與發現,『運輸業者』在這次的貨運中,負責的綑紮作業包括貨櫃裝載和其內的貨物安固。運送物件從貨櫃滾落,因此遭受碰撞而導致不同程度的破裂損壞/損失。當此貨運送抵被保險人處所時,啟德公司一打開貨櫃門就發現這個意外事件,這損失的可能原因極可能與貨櫃內的安固性不足有關。」等語,而上開二份公證報告並非被告委託製作而成,而是保險公司為釐清責任,於事故發生時,公證單位即時請求相關當事人共同參與,並進行聯合調查後,所做成之公證報告。據此,上開二份公證報告均一致認定系爭機器之毀損,與被告並無關連,是原告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 3、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承攬運送,其責任終期為完全解除貨櫃之LASHING固定,並將貨物點交於友達公司時: ⑴本件被告近鐵公司為友達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運送人,是除了海上運送外,基隆港至友達公司台中工廠之運送也是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運送;被告啟德公司則為友達公司委託搬運機械設備之受託人,係搬運已點收交付之機械設備至特定之位置。 ⑵由原告主張「原證十:由被告近鐵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DNS-AUOL8B)承攬運送標準流程說明書,其中第四頁左下角約定(中譯如下):『在貨物拖車上交付貨物:於受貨人廠區、近鐵公司會同裝卸公司進行拆解櫃(包含貨櫃內部帶纜拆解)』。足見:被告近鐵公司予友達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報價中,本即包含有貨物抵達友達廠區後之拆解費用,且被告近鐵公司於與友達公司締結契約時,便已知悉尚須裝卸公司會同進行拆解櫃工作。」;次由原告主張被告近鐵公司於100年1 月19日開立之運雜費收據,就是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收據等語,雖遭被告近鐵公司否認,就此事實,被告啟德公司因非當事人而無法舉證說明,然由該運費收據金額高達402萬餘元(海運運費僅106萬餘元)可證,該收據所謂之「運雜費」,除了運費外尚包括裝填費(包括裝載及卸載)及承租貨櫃之費用(海上運費另外支付)。據此,被告近鐵公司謂「運送責任至基隆港即解除」,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⑶次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推知「貨櫃」為運送契約之延長,則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既為貨物之運送而非貨櫃之運送,其運送契約之終了即應為將貨物交付與友達公司時,而非將貨櫃交付與友達公司時;次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要旨,可知卸載並非交付,故被告近鐵公司謂其運送義務於離岸時即已終了云云,顯與法不合。 4、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近鐵公司受僱人被告蔡俊敬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摔落地面而受 損,被告近鐵公司顯然並未完成「應完好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友達公司」之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自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智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定讓與及意定讓與)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是否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應以友達公司為準;而被告啟德公司提出之附件一出入證及施工證,為友達公司所製作,必須由被告啟德公司提出申請,並提供將相關之身份證明文件,經友達公司審核通過製成後發給,故由該些證件可以證明,被告張智明除可以出入施工區外,亦可進入廠區內部(無塵室),亦即被告張智明之身份形同員工身份,是友達公司不得謂不知有被告張智明此人,且被告進入友達公司工作,每日工作前必須填寫承攬商施工前危害告知單,施工結束亦必須填寫每日危害宣導告知單,故被告啟德公司之員工係在被管制、監督中工作,一切工作程序均有書面簽名,友達公司不得謂不知,再由友達公司工程部副理即證人吳昌樺之證述,可知其有權代表友達公司,且於事發時亦在現場,而被告張智明既已被視同友達公司之員工並於工作中配載工作證,吳昌樺自無謂不知之理由;再則,吳昌樺在前述筆錄中證稱:「打開櫃門到機器掉落時,我皆在現場,約距離案發約十到十五公尺。」,由此證詞顯示,吳昌樺自始至終參與其間,友達公司自無所謂之不知。另由被告啟德公司於99年9月13日出具給友達 公司之工地搬運作業報告所載:「外勤組組長遂指揮組員打開溫控櫃左側門後,機台設備瞬間從溫控櫃上滑落。」等語,即明白表示是「外勤組組長」指揮為之,此記載既已明白告知「特定人」、「特定事件」,友達公司仍謂不知,並無理由,準此,足證友達公司於99年9月8日即已知悉指揮打開溫控櫃的人為被告張智明,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謂其於101 年12月20日始知悉被告張智明為行為人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遲至102年9月11日始對被告張智明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張智明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2、又原告於99年9月8日即得依法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僅對被告啟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張智明之請求權於101年9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8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座談結論,可知被告啟德公司與受僱人間並無 應分擔部分,則被告啟德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自得免負本案之連帶債務。 3、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對被告張智明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張智明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權利,被告啟德公司自得援用連帶損害賠償人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本案之全部請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爭執與不爭執結果如下,並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貨主友達公司於99年9月間,自日本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 MFG CO., LTD.」進口「Array Coater/ developer liner Coater」主機及附屬配備貨物乙批(即系爭貨物)共計35箱,貿易條件為FOB自日本,分裝於兩 只溫控氣墊貨櫃內(貨櫃編號分別為KWE0011-1846(C-1 )、IWASE C-5),委由被告近鐵公司負責運送事宜;系 爭貨物由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基隆港運送至友達公司臺中廠區。 2、貨主友達公司另與被告啟德公司訂立原證十一號「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被告啟德公司)受託依下列條件從事不特定之設備、機械搬運處理」;第二條合約內容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設備機械搬運專指:(一)到達甲方之設備機械、卸貨、開箱搬運至指定位置作業事宜」。第三條作業方式第二項約定:「乙方至甲方搬運設備機械時,應以適當合法之方式為之,並需遵從甲方工程師引導指揮作業……如有造成現場相關設施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第三條作業方式第三項約定:「……搬運過程中應善盡保護機械安全之責,如有造成現場相關設施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3、99年9月8日,系爭貨物運抵貨主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後,系爭貨物自編號KWE0011-1846(C-1)之貨櫃櫃門內掉出摔落 嚴重受損;被告啟德公司出具原證三號「工地搬運作業報告」,被告近鐵公司出具原證四號「損壞報告」。原證五號為當時現場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貨損當時被告近鐵公司指派之現場人員為被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則是指派被告張智明負責現場指揮。 4、原告等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六號公證報告記載,貨主友達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失為: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0,000元、以及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4,961,559元。 5、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為本件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友達公司之保險金,匯款予貨主友達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賣人即「 DAINIPPO N SCREEN MFG CO., LTD.」;貨主友達公司亦 已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於本案起訴前通知被告等人。 6、本件損害賠償給付之幣別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計算單位。 7、兩造就本件提出之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近鐵公司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及張智明是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損失對貨主友達公司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近鐵公司、被告啟德公司就友達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應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多少?被告近鐵公司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及張智明等人如須就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自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及依據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蔡俊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近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訴外人友達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訂有運送契約,蔡俊敬為被告近鐵公司派往貨主友達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卸載之現場主管,為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既非蔡俊敬所毀損,則被告近鐵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被告蔡俊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是 本件爭執所在,被告蔡俊敬是否有過失? 1.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 貨物運送既為有償契契約,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被告近鐵公司抗辯其僅與貨主友達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僅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港,至在貨主友達廠區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乙事,係無償委任,且並不負責貨物之卸載云云。被告近鐵公司及被告蔡俊敬就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即貨主友達公司廠區之交付(包含解除纜繩lashing)」及 「解除貨櫃內部纜繩及固定設備」此一貨物之交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近鐵公司與貨主友達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之主義務,包括在貨主友達廠區負責將溫控貨櫃內部之「纜繩及設備解除」,且「纜繩及設備解除」時,負有與被告啟德公司協調以確保卸貨安全的義務。 ①依原證10特別貨車標準作業流程(連續運輸)所示,「條件:車上交貨,在KWE管理人員和運輸公司在場下,於收貨人廠 房拆卸固定裝置並卸貨」,及貨運承攬商於連續運輸中的功能和職責,「台灣,3.前往受貨人廠房進行搬入作業,進行卸貨並記錄貨櫃。又原證10第6頁第3點後段記載之「與搬運公司協調」(Coodinate with moving Company)(卷二,第231-236頁參照),係指被告近鐵公司須與搬運公司(即被告啟德公司)協調,於被告近鐵公司員工解除櫃內貨物纜繩,並通知被告啟德公司可以開啟櫃門後,啟德公司才可以開啟櫃門,進行貨物之搬卸。足認系爭貨物由日本運送至基隆港後,其間雖由第三人中道貨運公司負責運送至貨主友達公司廠區,但於廠區卸貨時,被告近鐵公司負有將「系爭貨物在溫控貨櫃內部之特殊LASHING方式解除,並於纜繩解除後, 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則被告近鐵公司既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前往貨主友達公司廠區負責履行前述承攬運送契約「於目的地之交付」義務,當應確認被告蔡俊敬一人即足以與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之諸多搬運工人協調並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載及交付義務,亦即被告蔡俊敬除應負責解除貨物之纜繩及固定設備外,尚應與現場負責開啟櫃門之人先行協調,並確認雙方均知悉「於纜繩解除後,必須確定貨物已適於卸載,始可開啟櫃門」,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被告蔡俊敬、張智明均不否認,是日張智明於小門邊詢問被告蔡俊敬是否可開啟貨櫃門情事即知,如認於近鐵公司尚未開啟貨櫃門前,被告啟德公司尚無卸載系爭貨物義務,張智明何須於小門邊詢問蔡俊敬,足見被告近鐵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處於可卸載狀態,負有互相協調至適於卸載程度,經貨主現場人員檢查貨物無瑕疵狀態後,啟德公司始可開始卸貨。 ②又「解除系爭貨物纜繩及固定設備以使其適於卸載、並須確保作業安全」既屬於被告近鐵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則系爭貨櫃櫃門於系爭貨物摔落前既曾有被告啟德公司員工所為第一次開啟約30公分,發生被告近鐵公司所稱「在固定之纜繩未解開前,櫃門若遭開啟,即會牽動貨物而使貨物重心變動,發生位移」情事,則被告蔡俊敬在「第一次開啟」時便應察覺系爭貨物之重心可能已因第一次開啟貨物櫃門而發生變動,而立即向現場負責指揮之被告張智明提出「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之要求,惟由嗣後仍出現第二次開啟櫃門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在固定纜繩尚未完整解除之情形下摔落受損等情,可推知被告蔡俊敬當時並未與被告啟德公司搬運工人及被告張智明協調並確認系爭貨物是否適於卸載,致使雙方在溝通不良之情形下,由被告啟德公司現場搬運工人「先後擅自開啟兩次櫃門」而肇生系爭貨損事故,是被告蔡俊敬就其交付行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蔡俊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近鐵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蔡俊敬及近鐵公司固以下列各情辯稱: ①近鐵公司運送責任僅至在基隆港交付貨主所委託陸上運送人時,至廠區協助貨物卸載係無償委任關係,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之貨櫃內部LASHING固定 與一般貨物(僅是用堆置方式)不同,已如前述,在日本出口時既是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協助進行,而非日本出賣人所為,則系爭貨物於運抵受貨人廠區時,被告近鐵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當然亦負有「將系爭貨物自貨櫃內部解除吊裝及固定裝置等設備」之義務,且此處之義務係完成運送契約主給付義務中最後一部分「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所必須之行為,並非僅係出於服務客戶,此由原證4被告近鐵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尚載明:於系爭貨物欲進行拆櫃時,被告近鐵公司尚且指派被告蔡俊敬進入系爭貨櫃內部「解除LASHING工作 」、原證14日本近鐵公司2010年8月31日之電子郵件(系爭 貨物運抵友達公司是在同年9月8日):「Pls unlashing first before CHI-derunloading…(中譯文:在啟德公司 進行搬運作業前、請先解除LASHING)」、原證10載明被告 近鐵公司就承運系爭貨物之特別溫控拖車「標準作業流程」應是在「車上交貨」,亦即必須在收貨人友達公司廠房拆卸固定裝置(指系爭貨物之LASHING)並卸貨,才算完成交貨 之義務、原證5第4頁至第6頁所示被告近鐵公司亦已向貨主 友達公司表示下列事項均為該公司之契約義務內容:①「在近鐵公司管理下,於受貨人處進行卸貨,包含解除LASHING 等作業,並配合搬運公司」、②「承攬運送人在連續運送行為之功能及責任(台灣部分):…第3點:在貨物於受貨人 廠區欲進行搬運作業時(指被告近鐵公司)應派員到場,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動作,同時與現場搬運公司協調 安全操作」等語,亦可證之。另貨主友達公司亦基於與被告近鐵公司就「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台中之運送事宜、以及運抵友達公司廠區後貨櫃內部固定裝置之拆解等」締結運送契約,進而交付原證13號文件即「海運承攬公司配合注意事項及裝卸作業標準流程(KWE IMPORT SOP)」予被告近鐵公司(卷二第42-44頁)。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近鐵公司又辯稱,原證10文件與系爭貨物運送無關、而是一般運送貨物之標準作業流程云云,惟由原證10之記載,該文件第1頁上方已將系爭貨物出賣人DAINIPPON SCREEN公 司之縮寫「DNS」及貨主友達公司英文名稱縮寫「AUO」載明清楚(卷一第6頁);第2頁載明系爭貨物貨櫃之拖車號「 100E1742」、「100E1846」(卷一第62-63頁),與原證1載貨證券第2頁(卷一第9-10頁)附記之拖車編號完全一致,並已 由被告近鐵公司註明系爭貨物之包裝大小及重量;第4頁至 第6頁(卷一第64-66頁)業經被告近鐵公司自行出具並加蓋公司登記大小章,並與第1頁至第3頁(卷一第61-63頁)之貨物 拖車、包裝、重量說明、第7頁至第8頁(卷一第67-68頁)之 系爭貨物之繫纜方式及照片,合併於原證10整份文件中,交予貨主友達公司作為報價及承攬運送流程之說明等,足認原證10係被告近鐵公司專為系爭貨物對友達公司出具之承運內容說明,是被告近鐵公司之抗辯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證10之作業說明僅屬於「標準作業流程」,則既屬於「標準作業流程」,當然亦應適用於承運之系爭貨物;況系爭貨物在氣墊式貨櫃內的特殊繫纜(lashing)方式與一般貨物 不同,在日本出口時係由日本近鐵公司人員所施作,貨主友達公司並不知悉如何解纜,被告近鐵公司既為承攬運送人並因行使介入權而應負運送人責任,自應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予友達公司之義務,而此「貨物交付」之義務,有賴於被告蔡俊敬基於被告近鐵公司履行輔助人的身分「完成解纜後」,才算完整履行完畢,則系爭貨物既係於完成解纜前便摔出貨櫃致嚴重受損,因被告近鐵公司尚未完成貨物之交付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近鐵公司另以原證1之載貨證券為據,抗辯其運送契約 之運送人義務,於貨物運抵基隆港時即為終止云云。惟查,載貨證券之文義效力僅於持有該證券之善意第三人始得主張之,若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就運送契約出現爭議,載貨證券之文義責任並非運送人得作為對抗託運人主張免責之理由,亦即載貨證券在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僅有「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以及「運送人確實已收受貨物之收據」等功能而已,故原證1載貨證券雖記載交貨港為基隆港,然非不 得由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被告近鐵公司之運送人義務是否需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為止。此由原證2被告近鐵公司向友達公 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提出之原證4友達公司出具之貨物損害 報告、原證6之公證報告、原證10「系爭貨物裝櫃及運送流 程說明」等,足見被告近鐵公司上開抗辯,核屬卸責之詞。再者,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之規定,被告近鐵公司需於交付貨物與受領權利人即友達公司後,其運送責任方能謂為終了,則系爭貨物在交付友達公司前便已受損,尚不能謂被告近鐵公司之「交付貨物」義務已完整履行。④至於系爭貨物「由台中港卸船後至友達公司台中廠區內」之運送,雖是由友達公司支付拖車運費予第三人中道公司,惟依原證4之損壞報告書第2點所載,足見當時中道公司之司機確實已將承運系爭貨物之拖車安全駛抵友達公司廠區並已停妥完畢,且停放位置應已經過確認無誤,否則被告啟德公司雇用之搬運工人如何與被告近鐵公司人員配合開始進行貨物搬運作業?被告蔡俊敬又怎能進入系爭溫控貨櫃中、就系爭貨物進行解除LASHING之動作?足見系爭貨物會從溫控貨櫃 中摔出,與中道公司提供之拖車及拖車駕駛等均無關聯。 ⑤被告近鐵公司另抗辯,依原證10號第6頁第3點之記載,被告蔡俊敬不負有與搬運公司即啟德公司進行協調之義務,因該項義務之產生,係基於被告近鐵公司與友達公司間訂立之契約,故負有該項義務者應僅限於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近鐵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蔡俊敬當然不負有該項義務,且協調對象為被告啟德公司不及於啟德公司員工云云。惟負有協調義務者固為被告近鐵公司、啟德公司,惟公司為法人不能自為履行行為,履行行為當然由其董事、經理人及其他員工為之,是近鐵公司、啟德公司員工於系爭貨物卸載過程所負之協調義務,當然由其履行輔助人即現場員工蔡俊敬及張智明等人,彼等所為行為即為近鐵公司、啟德公司所為,所為抗辯,難以採信。 ⑥被告近鐵公司另辯稱,啟德公司及現場負責指揮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被告張智明,均已知悉「須於被告蔡俊敬通知可以開啟櫃門後,才可以打開貨櫃門」,可證被告近鐵公司、蔡俊敬均已履行「與搬運公司協調」之義務,並舉證人證人林文熙、張智明、吳昌樺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由證人林文熙、張智明、吳昌樺之證述,可知被告近鐵公司固與被告啟德公司達成上開協調,且被告啟德公司亦已將此協調內容告知從事系爭貨物搬運工作之員工,此由張智明證稱於櫃門開啟前,即至貨櫃小門旁邊詢問被告蔡俊敬是否可以開啟櫃門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蔡俊敬已將前開協調內容告知張智明;惟被告蔡俊敬於被告啟德公司員工第一次開門約30公分時,並未要求張智明「切勿有第二次擅自開門的動作」,被告蔡俊敬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足認被告蔡俊敬對系爭貨物之受損有過失,被告蔡俊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本件確係因被告蔡俊敬之過失行為(未與啟德公司人 員協調適於卸載義務)致系爭貨物所有權受侵害,且被告近 鐵公司因僅指派被告蔡俊敬一人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交付而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近鐵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所受之侵害與被告蔡俊敬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啟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原證11之合約可知,貨主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簽訂之「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 項、第3項約定,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搬運與友 達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被告啟德公司既受貨主友達公司委託,負責運抵友達公司廠區之機械設備搬運工程,自應對受託搬運之貨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系爭貨物竟於被告啟德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交接及聯繫貨物搬運工作時,因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主管即被告張智明與被告近鐵公司現場處理人員蔡俊敬聯繫作業之不慎,造成系爭貨物自貨櫃櫃門內摔出導致嚴重受損,被告張智明既為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之現場搬運人員,為債之履行輔助人,應有充足之搬運裝卸貨物知識,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事搬運裝卸行為;然依原證12被告近鐵公司製作之「損壞報告」內容紀錄顯示,被告啟德公司所指派至現場搬運系爭貨物之人員並未與其他現場人員(包含友達公司及被告近鐵公司職員蔡俊敬等人)善盡溝通聯繫之責,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如(二)2所述),致使在「各方並未完全確認得開啟貨櫃門卸貨時 ,便擅自開啟櫃門」,使得系爭貨物跌落櫃門外嚴重受損。2.由被告張智明之證詞可知其有如下之過失: (1)其一方面稱「被告啟德公司確實指示:特殊貨櫃不能幫忙 開門」,卻於本件貿然進行開門動作,可知被告張智明已 因違背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指示而顯有過失;又被告 張智明一方面稱「廠商(應指友達公司)說可以卸貨,我 們才卸貨」,另方面又指稱「蔡先生(被告蔡俊敬為被告 近鐵公司員工、非友達員工)要求我們協助他開門,我們 就協助他」;復稱「我沒有離開過小門」,另方面卻又指 稱「他(指被告蔡俊敬)說可以開了,我才(離開小門) 回到前門通知開門」云云,前後矛盾不一,顯欲隱匿事實 而達卸責之目的;再者,被告張智明身為現場搬運工人之 領班指揮,卻違反被告啟德公司「不能幫忙開門之指示」 ,又未向被告蔡俊敬確認貨櫃內部之特殊固定裝置及纜繩 是否已完全解除,便前後兩次貿然開啟櫃門(櫃門若是由 被告張智明自行擅自開啟,顯有過失甚明;若櫃門是由其 他現場搬運工人任意開啟,亦足證明被告張智明並未善盡 指揮監督現場搬運工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張智明顯然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友達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甚明,被告張智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依被告張智明所述,亦可知被告啟德公司就貨物搬運「 並未制定書面或正式標準作業流程,供其雇用之工人於進 行搬運作業前詳細閱讀,或至少於每次作業實施前對於所 有搬運員工進行勤前教育,以為工人操作作業時之依據或 遵循,致被告張智明在無任何標準作業規定之下,不但未 與被告蔡俊敬於搬運作業開始前,就系爭溫控貨櫃內部之 特殊固定裝置充分溝通協調,更於短時間內將系爭貨櫃櫃 門無端擅自開啟且重複兩次,使系爭貨物於櫃門第二次被 擅自開啟時摔落受損,致貨主友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受有侵害。 (3)綜上,被告張智明因違背其僱用人即被告啟德公司之一般 貨物搬運作業流程規定,在未協調及確認之狀態下,使現 場搬運工人貿然兩次打開貨櫃門,致系爭貨物重心失去平 衡瞬間自櫃門內摔落至地面,造成嚴重受損,侵害貨主友 達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張智明就此自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啟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智明 就此貨損負雇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張智明與啟德公司雖以下列各情辯稱: (1)原告於系爭貨物毀損時,已知被告張智明為被告啟德公司之現場主管,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等語云云。惟查: ①原告等係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張智明之 訊問過程中,始知悉當時受被告啟德公司指派在場指揮系爭貨物搬運之受僱人為張智明,而原告等人於102年8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欲追加被告張智明,並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應認於斯時即 已生訴之追加之效力;原告等人既係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經由證人訊問過程中確認被告張智明為當時現場負責指揮之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101年12月20日為起算點,而原告等人既已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該被告,自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②次查,被告張智明及被告啟德公司雖稱,貨主友達公司廠區並非可隨意進出,進出時需登記基本資料,是系爭貨物毀損時,經由進出時之基本資料,即可得知被告張智明為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主管等語云云。惟被告啟德公司是日前往友達公司之員工十餘人,非僅張智明一人,是原告起訴狀即已表明俟法院查明其他被告近鐵公司、啟德公司其他員工後再追加起訴,已見原告難以確認當日啟德公司在現場人員中何人為主管,且登記資料又未載明張智明係主管,而張智明既稱係第二次前往友達公司,尚難僅從被告啟德公司人員登記之基本資料,明知被告啟德公司現場主管為被告張智明,既非明知僅係可得而知,尚與民法第197條「明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之要件不合,所為時效完成 尚難採信。 (2)被告啟德公司又抗辯系爭貨物既係於被告近鐵公司解除LASH-ING作業過程中摔出,故被告啟德公司「尚未實際開始貨物搬運作業」,故系爭貨損與被告啟德公司並無關聯云云,惟查: ①依原證11「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第2條約定,可知只要 承運系爭貨物之溫控貨櫃「到達」友達公司廠區後,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時間便已開始,被告啟德公司之受雇搬運工人,便須開始進行系爭貨物之卸貨及開櫃作業,是被告啟德公司以「友達公司與被告近鐵公司間之運送契約給付義務」作為對友達公司抗辯其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從而主張因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友達公司,故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上開合約約定不符,更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牴觸,顯不可採;此從被告蔡俊敬在貨櫃內部進行解除LASHING作業時,被告啟德公司所雇用之 搬運工人均已在貨櫃外部準備搬運系爭貨物,甚至現場領班張智明尚須與被告蔡俊敬溝通配合,才能開啟貨櫃櫃門。 ②另依原證16友達公司與被告啟德公司間就搬運貨物之注意事項所約定之「機台MOVE IN現場檢查表」之第1項至第3項, 可知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搬運機台主給付義務,係於「實際對於機台開始搬運動作前」便需針對貨櫃及搬運前之貨物外觀等等,配合友達公司承辦人一一會同查核並簽字。故系爭貨物於抵達友達公司廠區,開始進行實際搬運作業前,被告啟德公司之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亦應已開始履行,即除被告近鐵公司負責解除溫控貨櫃內部對於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被告啟德公司亦應對於溫控貨櫃之數量及外觀進行檢查,其雇用之搬運工人必須配合被告近鐵公司開啟貨櫃櫃門之指示、進行開啟櫃門及搬運機台之作業。是由開始解除LASHING、開啟櫃門、開始搬運至指定之位置等等作業結束 ,乃是一「連續且環環相扣」之過程,絕非如被告啟德公司抗辯得切割為「因系爭貨物尚未實際交付予友達公司、故被告啟德公司無從開始搬運行為」云云;況在解除系爭貨物之LASHING固定時,須與搬運公司配合進行安全作業乙節,連 非搬運專業之運送人之被告近鐵公司亦知,被告啟德公司身為與友達公司配合多年之協力專業搬運廠商,焉有不知之理,竟仍抗辯解除LASHING作業與其搬運機台之給付義務並無 關聯云云,足見被告啟德公司上述抗辯,純屬事後欲推諉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近鐵公司、啟德公司分別與貨主友達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受託進行系爭貨物於友達公司廠區之搬卸裝運等工作,然彼等受僱人即債之履行輔助人蔡俊敬、張智明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貨物自溫控貨櫃內部搬運至貨主友達公司無塵室之承攬契約主要給付義務,致貨主友達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被告蔡俊敬、張智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主即被告近鐵公司應與被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與與被告張智明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審理(卷二第160頁),本件既准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經原告等人合計4,961,559元: 1.本件經原告等人委請公證人進行貨物毀損調查並製作原證6 之公證報告,確認貨主友達公司因此受有之損失為:⑴支出修理費用日幣23,000,000元、⑵因處理本次貨損所必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共計4,961,559元 2.被告近鐵公司雖辯稱原證17第3頁中,第1項及第5項屬於重 複請款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須由被告近鐵公司從台中退運回日本原廠修理檢測後再運回台中(即台中至神戶來回共兩趟海運費),故被告近鐵公司向貨主友達公司收取海運運費為美金33,000元;至於原證17號第3頁之原廠費用報價單中 ,日幣8,656,769元係包含系爭貨物①由日本卸船後需由神 戶港運送至出賣人之「根上製作所日幣2,462,000元,及② 檢測修理完後需再由根上製作所包裝、裝櫃並運至神戶港日幣3,124,500元(即神戶港至根上製作所來回共兩趟、加計 拆櫃及修復後重新包裝再裝櫃出口等),而此二項費用並未包含在上述之海運費美金33,000元中;此由原證6-1即公證 報告中譯文第10頁第3點「包裝及雜項費用」之說明、以及 被告近鐵公司答辯四狀第7頁第(四)點第三行末起「系爭 貨物在日本之裝櫃及運送係由出口商負責…(即根上製作所至神戶港)」等語,本院認若系爭貨物未發生摔出貨櫃之損害,則不會出現「重新由神戶港來回根上製作所」之內陸運輸、重新包裝及固定等額外費用;另參照原證10最末2頁「 日本出貨人DNS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出貨及裝櫃說明」中第2點記載,亦可證原告之上開請求金額應為可採。 3.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等七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承保比例依次為30%、20%、15%、15%、7.5%、7.5%、5%),業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應理賠被保險人友達公司 之保險金,匯款予友達公司所指定之系爭貨物出賣人即「 DAINIPPO N SCREEN MFG CO., LTD.」;友達公司亦已依民 法第294條規定,將其關於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權(包括並不限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已將上開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按照彼等承保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近鐵公司及被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及被告張智明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別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被告啟德公司、張智明部分依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自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智明翌日起算,惟依書狀所載係自行送達,迄未提出送達證明,僅得依次一庭期被告張智明訴訟代理人答辯聲明之日即102年12月26日當庭答辯陳述作為收受更 正訴之聲明狀之日,其翌日為10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近鐵公司應與被告蔡俊敬、被告啟德公司應與被告張智明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禦及舉證方法,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分別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