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謙方 被 告 蔡俊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被 告 張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及均自民國102年12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四七頁第十二行以下)之記載自明,應予更正。至原告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所指10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時僅就追加被告張智明請求給付部分之利息起算點,係自追加被告張智明收受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為陳述,不及於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調取開庭錄音結果,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符,附為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