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抗 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謙方 相 對 人 蔡俊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相 對 人 張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予廢棄。 本院104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起算點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起訴狀所載對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點,其先位、備位聲明原均記載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4頁),其起訴狀送達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間為100年9月22日,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經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卷(卷一164頁),仍保 留備位聲明,其利息起算點並無變更,惟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追加相對人張智明,主張應與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相對人張智明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均當庭更正聲明為「以送達相對人張智明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卷二第263頁參照),迄103年7月9日抗告人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就相對人張智明、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點復變更為起訴時點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三第17頁),經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智明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書狀在卷(卷三第16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點即未再變更,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不為反對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就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點回復至起訴時之聲明,而相對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之日為100年9月22日,依上開所述,其利息起算點應自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