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吳瓊瑤 張郁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林東元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瓊瑤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張郁森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吳瓊瑤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原告張郁森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瓊瑤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叁元,及原告張郁森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吳瓊瑤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張郁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瓊瑤新臺幣(下同)8, 269,46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郁森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庭追加機車修理費29,120元;再於102 年9 月5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8,548,352 元、第2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復於102 年12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更正第1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8,519,232 元、第2 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279, 120元。核其更正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東元於99年11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以下仍以舊制記)幼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由原告吳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吳瓊瑤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吳瓊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吳瓊瑤請求之費用: ⒈減少勞動能力:共計5,742,152元。 ⑴公傷假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8 日發生本事件後,即因嚴重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直至101 年11月8 日辦理退休離職止,均向雇主即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公傷假及特別假,請假時間共計506 天(不含例休假日),此有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永日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原告吳瓊瑤請公傷假期間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證原告吳瓊瑤自事發後至退休止之兩年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自得評價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吳瓊瑤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667,790 元,是以,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共計2 年),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每年薪資667,790 元計算,共計1,335, 580元(計算式:6677902=0000000)。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46.14%,而自101 年11月8 日即原告吳瓊瑤辦理退休離職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即122 年2 月28日) ,共計20年3 個月又20天。則此部分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依原告吳瓊瑤平均每月薪資55,649元(計算式:66779012=55649 )計算可請求年數20年3 個月又20天,依照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約為14 .3016年(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吳瓊瑤可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賠償金額為4,406,572 元(計算式:55649 1246.14%14.3016 =00000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醫療費用:共計371,868元。 ⑴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353,205元。 ⑵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原告吳瓊瑤尚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74 元。 ⑶中西醫自費藥品15,689元。 ⑷原告吳瓊瑤目前為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1,868 元。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889,000元。 ⑴就診時之停車費用:初估為6,000元,於102年2月6日法院審理中,被告表示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⑵輪椅輔具、馬桶、美容膠等醫療器材部分:為8,000 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共計875,000元。 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確實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復衡諸市場常情,如全日24小時看護,其費用約為每日2,000 元,則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共計106 日,故原告吳瓊瑤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212,000 元(計算式:2000106 =212000)。 ②因原告吳瓊瑤於上開手術住院期間( 共計17日) 須專人全日照護,已如上述,故就此17日住院期間,原告吳瓊瑤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34,000元(計算式:200017=34000)。 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吳瓊瑤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0 年7 月31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則扣除上開應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17日手術住院期間外,共計142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吳瓊瑤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42,000 元(計算式:1000142 =142000)。 ④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共計487 日,原告吳瓊瑤仍行動不便,須坐輪椅,已如上述,應認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吳瓊瑤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為487, 000元(計算式:1000487 =4870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瓊瑤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期間歷經三次重大手術,迄今仍無法痊癒,行動仍極為不便,不佰無法獨自處理生活起居事項,更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上,衡諸原告吳瓊瑤本有穩定工作,且家庭生活和樂,然因此事件造成日常生活、工作及社交機能幾乎停擺,且迄今仍無法久站久坐,須靠輔具方能行動,更因此事件導致下肢經常又麻又痛,無法入眠,造成長期失眠病症,且據醫師告知,原告吳瓊瑤所受傷勢恐永久無法完全治癒,日後勢必得持續忍受上開病痛,故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及折磨至鉅甚明,故原告吳瓊瑤請求精神慰撫金164 萬元,應屬適當。 ⒌原告吳瓊瑤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643, 020元,扣除原告吳瓊瑤已聲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23,78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吳瓊瑤8,519,232 元。 ㈢原告張郁森部分:共279,120元。 ⒈精神慰撫金:原告張郁森為原告吳瓊瑤之配偶,原告夫妻2 人感情和睦,互為彼此之精神支柱,家庭生活原本和樂融融,詎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吳瓊瑤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吳瓊瑤骨盆、頸椎等處嚴重受傷,自事發至今已進行三次重大手術,仍無法痊癒。初期原告吳瓊瑤根本無法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均由原告張郁森協助照料,嗣經3 次手術後,原告吳瓊瑤迄今行動仍極為不便,除須靠輪椅輔具外,亦須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張郁森面對愛妻遭受此嚴重傷害,深感不捨及痛心,且為能給予原告吳瓊瑤最好之照顧,自原告吳瓊瑤受傷後,原告張郁森不惜辭掉原本高薪之工作,全天全力照顧原告吳瓊瑤,故原告張郁森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⒉機車修繕費用:工資6,000 元、零件一批23,120元,共計29,120元,此有信銓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份可稽。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瓊瑤8,519, 23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郁森279,1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於逢甲大學101 年12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原告等不再爭執,但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部分,被告前已於101 年4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認諾願負擔50%之責任,惟此部分原告等仍主張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爰請求法院於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時,以高於50%之比例定之。 ⒉就被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 萬多元之車損部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與原告等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抵銷云云,原告等爭執之,且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高於50% 以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經刑事及逢甲大學101 年12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與被告需同負50%之責任,且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第三責任險部分。 ㈡醫療費用356,179 元、就診時停車費用6,000 元,輪椅、馬桶、美容膠部分8,000 元,不爭執係原告吳瓊瑤得請求之費用。 ㈢有關勞動能力及看護照顧時間,尊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㈣看護費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需時間來計算,但請求超過的部分自無理由。㈤機車修理部分,因被告的車所受之損害3 萬多元遠超過原告機車之損害,加上依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對於車損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㈥原告吳瓊瑤請求精神慰撫金164 萬元過高,應以20萬為宜。原告張郁森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以下仍以舊制記)幼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7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原告吳瓊瑤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以時速約50幾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吳瓊瑤為左方車,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與原告吳瓊瑤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吳瓊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吳瓊瑤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29 號判決書處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交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吳瓊瑤主張已支付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356,179 元,不爭執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㈤被告對原告吳瓊瑤主張已支付停車費用6,000 元,不爭執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㈥被告對原告吳瓊瑤主張已支付輪椅輔具、馬桶、美容膠費用共8,000元,不爭執係原告得請求之費用。 ㈦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吳瓊瑤42歲8 個月,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46.14%。 ㈧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7 日公傷假期間取得勞保傷病給付556,432元,公司給付薪資336,668元。 ㈨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及自100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自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止,需要專人全日看護;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0 年3 月12日、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1日、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㈩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並同意原告可得請求的看護費為875,000 元。 原告張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96年9 月出廠。 兩造同意張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29,120元,其中零件費用23,125元,工資6,000 元。 本件原告吳瓊瑤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23,788元。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吳瓊瑤請求被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42,152 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吳瓊瑤請求被告給付中西醫自費藥品15,689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張郁森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用29,12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吳瓊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4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張郁森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有理由?㈥被告與原告吳瓊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偵查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第2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第529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合先敘明。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9年11月8 日)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第13頁),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偵查時陳稱:發生車禍前時速是50幾公里等語(同上卷第75頁),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對本件車禍進行鑑定,認被告車速應在時速55-60 公里間,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確實已有超過行車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兩造車禍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工二路與幼四路路口,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時速達55-60 公里間,堪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原告吳瓊瑤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卷宗第96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騎駛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於99年11月11日行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0 年3 月13日行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前融合手術,於100 年6 月2 日接受鋼板( 釘) 固定手術,經診斷受有如前揭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吳瓊瑤,致原告吳瓊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吳瓊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吳瓊瑤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原告吳瓊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原告吳瓊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42,152 元部分: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自99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7 日向其任職之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傷假,共計506 日(不含例假日)等情,有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永日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是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日數共計506 日,原告吳瓊瑤主張以2 年計算,未扣除例假日,要無可採。 ⑵原告吳瓊瑤車禍前任職於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99年度所得收入為667,790 元,此有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吳瓊瑤主張其年薪為667,790 元,亦堪認定。 ⑶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共計506 日無法工作,惟此段公傷假期間,原告吳瓊瑤共領取薪資336,668 元,亦有上開函文可憑,是以其年薪667,790 元計算,原告吳瓊瑤此段時間不能工作損失為589,090 元(計算式:667790506/365 -336668=589090.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瓊瑤未將其已領取之薪資扣除,亦無足採。至原告吳瓊瑤於前揭公傷假期間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556,432 元,係屬勞保給付,非薪資收入,不得計入原告吳瓊瑤於前揭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所得,併予敘明。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院就原告吳瓊瑤所受之傷害,檢具其病歷資料送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病患吳瓊瑤於民國99年11月8 日因車禍導致右側骨盆骨折及頸椎骨析,經手術治療後,今於本院復建科鑑定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頸椎活動度受限:前彎10度、後彎30度;X 光顯示第四第五頸椎間固定。右髖關節麻木疼痛,彎曲90度;左髖關節健側彎曲135 度。兩下肢不等長,右下肢80公分,左下肢83公分。可獨立行走。吳員之頸椎活動度雖受限,但因內固定範圍僅兩節椎體,不符合勞保失能之條件。右髖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健側角度之三分之一,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其傷勢符合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兩下肢長度相差3 公分,符合第12-8項『一下肢縮短3 公分以上者』,失能等級第11級。合併以上結果,失能等級達第10級,勞動力減損46.14%。」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既對原告吳瓊瑤進行檢測,並就測試結果以其醫學專業判斷原告吳瓊瑤勞動力減損46.14%,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吳瓊瑤因前開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46. 14%。 ⑵原告吳瓊瑤係57年2 月28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原告因本件車禍離職即101 年11月8 日起(44歲又255 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尚有20年又110 日(20.30 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吳瓊瑤於車禍發生前工作年薪為667,790 元,雖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傷重無法工作而於101 年11月8 日辦理退休,然以原告吳瓊瑤車禍前身體狀況正常之情況,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吳瓊瑤應可在永日化學工業股份公司以此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吳瓊瑤車禍前有不能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乙節進行舉證,堪認原告吳瓊瑤主張以年薪667,790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應堪可採。從而,原告吳瓊瑤因前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6.14%,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4,395,637 元《計算式:[667790 14.00000000 +6677900.3 (14.00000000 -14.00000000 )] 0.4614=0000000.5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吳瓊瑤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984,727 元(計算式:589090+0000000 =0000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吳瓊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356,179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4張、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6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1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繳費證明1 張(參見附民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參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吳瓊瑤請求被告給付中西醫自費藥品15,689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張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然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項僅記載「藥品一批」、「中藥」,無從得知原告吳瓊瑤係購買何藥物,尚難遽認原告吳瓊瑤此部分支出確與本件車禍相關,是原告吳瓊瑤就此15,689元部分並未能證明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部分,其中356,1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診花費之停車費為6,000 元,輪椅輔具、馬桶、美容膠費用共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⑵原告吳瓊瑤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止及自100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自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止,需要專人全日看護;自100 年2 月23日至100 年3 月12日、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1日、自100 年6 月14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0 、141 、19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並同意原告吳瓊瑤可得請求的看護費為875,000 元,原告請求看護費共875,000元,並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88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且經歷三次手術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吳瓊瑤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221,860 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691,919 元;被告名下有目前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23,250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401,681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7、22、23頁);又原告吳瓊瑤車禍前任職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任職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審酌原告吳瓊瑤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吳瓊瑤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029,906 元(計算式:0000000 +356179+889000+800000=0000000 )。 四、原告張郁森請求被告給付279,120元,是否有理由?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修理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⒉原告吳瓊瑤車禍當時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原告張郁森所有,於96年9 月出廠,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張郁森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該機車受損送修支出共29,120元,業經原告張郁森提出銓信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參見附民卷35、36頁,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原告張郁森確因上開機車受損支付29,120元修理費用。惟上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 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前開機車係96年9 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96年9 月15日計算),而本件車禍係99年11月8 日發生,是前開機車使用期間為3 年1 個月又24日,其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合度。亦即,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原告張郁森提出之前揭發票(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23,120元,是應扣除零件折舊20,808元(計算式:23120 9/10=20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張郁森因本件車禍致前揭機車送修雖支付修理費用29,120元,惟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扣除20,808元,原告張郁森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8,312 元(計算式:29120 -20808 =8312)。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 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苟基於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吳瓊瑤為原告張郁森之妻,原告陳秀英受有因此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造成頸椎、右髖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兩下肢長度相差3 公分,近2 年時間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則原告張郁森於此段期間內不僅須照料原告吳瓊瑤生活、護養療治,且因原告吳瓊瑤減損勞動能力46.14%,使原告張郁森日後若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受損,是原告張郁森與原告吳瓊瑤間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郁森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張郁森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乙輛,99年度所得總額為479,558 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資力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張郁森與被告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張郁森因原告吳瓊瑤受傷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郁森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郁森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8,312 元(計算式:8312+120000=128312)。 四、被告與原告吳瓊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第35頁)顯示,被告車輛係右方車,原告吳瓊瑤機車係左方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吳瓊瑤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院復將本件肇事責任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以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現場,得出相關數據與圖說;本院參諸原告吳瓊瑤行駛至接近路口處可見被告車輛,而路口處離碰撞地點約有7 公尺距離,如原告吳瓊瑤在路口暫停,當可見被告車輛在距離路口17.5公尺處(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90頁),斯時原告吳瓊瑤依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惟原告吳瓊瑤未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而以時速22公里之車速進入路口,因被告超速以致原告吳瓊瑤反應及煞車距離不足而生碰撞。從而,如原告吳瓊瑤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方進入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吳瓊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其未依規定禮讓右行車之被告,誤認其可在被告車輛到達前先行通過路口,是原告吳瓊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原告吳瓊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侵害被告路權,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應認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認定被告應負50% 之責任,原告吳瓊瑤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瓊瑤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損害,然因原告吳瓊瑤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吳瓊瑤使用原告張郁森機車肇事,原告張郁森所受損害,自應承擔原告吳瓊瑤基於使用人關係之過失責任,是關於原告張郁森所受損害,亦應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五、被告主張其汽車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37,527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⑴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⑵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⑶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⑷當事人特約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㈡原告吳瓊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自得向原告吳瓊瑤請求該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吳瓊瑤亦對被告負有此筆侵權行為債務,與被告對原告吳瓊瑤所負之侵權行為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並無不適於抵銷或雙方預先為不得抵銷之情事,是被告自得就修理費用與其對原告吳瓊瑤應負之侵權行為債務抵銷。 ㈢被告車禍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被告所有,於91年1 月出廠,有該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該機車受損送修支出共37,527元(含稅),業經被告提出聯誠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207 、217 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汽車受損支付37,527元修理費用。惟上開汽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前開汽車係91年1 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91年1 月15日計算),而本件車禍係99年11月8 日發生,是前開汽車使用期間為8 年9 個月又24日,上開車輛之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合度。亦即,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以被告提出之前揭發票(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修理費用中汽車零件費用19,572,是應扣除零件折舊17,615元(計算式:19572 9/10=1761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前揭汽車送修雖支付修理費用37,527元,惟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扣除17,615元,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9,912元(計算式:37527 -17615 =19912 )。 ㈣綜上,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受損金額經與被告車輛修理費用抵銷後,尚餘7,009,994 元(計算式:0000000 -19912 =0000000 )。 六、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吳瓊瑤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張郁森亦應承擔原告吳瓊瑤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瓊瑤之金額為350,4997元(計算式:0000000 50% =0000000 ),應賠償原告張郁森之金額為64,156元(計算式:12831250% =64156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瓊瑤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12,3778 元,此為原告吳瓊瑤所自承,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吳瓊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3,381,219 元(計算式:0000000 -123778=0000000 ),原告吳瓊瑤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4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1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瓊瑤3,381,219 元,給付原告張郁森64,156元,及均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