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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原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趙克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告
黃范潤芝
訴訟代理人
黃定鼎
被告
黃定宜
被告
萬永順
被告
張林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林達
被告
王議隆
被告
洪世明
被告
唐欣怡
被告
唐欣茹
被告
唐湘林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唐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應自坐落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黃范潤芝並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二、被告萬永順應自坐落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及拆除,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三、被告張林立、張林達應自坐落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張林立並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四、被告王議隆、洪世明應自坐落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王議隆並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五、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應自坐落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遷出;被告唐湘林並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六、被告黃范潤芝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

七、被告萬永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玖元。

八、被告張林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叁元。

九、被告王議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

十、被告唐湘林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十一、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萬永順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張林立、張林達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王議隆、洪世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被告萬永順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被告王議隆、洪世明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被告萬永順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被告王議隆、洪世明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或使用借貸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請求訴外人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應將分別自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00號、201號、205號、213號及215號房屋遷出,並將所占有房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張林達、洪世明、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並撤回對訴外人黃楚材之起訴),以及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算(參原告101年12月3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張林立、張林達、王議隆、洪世明、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7之6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路205巷3號)、同路201號建物(下稱系爭201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路205巷5號)、同路205號建物(下稱系爭205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路205巷7號)、同路213號建物(下稱系爭213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路205巷16號)、同路215號建物(下稱系爭215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路205巷17號),為陸軍列管臺中市金剛新村國軍眷舍,原係為公款興建之公有眷舍,後因臺中市政府於70至72年間辦理精武路拓寬道路工程,而將原有公有眷舍部分拆除,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並由臺中市政府補助部分復建費新臺幣(下同)4萬7仟餘元,其餘不足款依序分別由原公有眷舍之配住人即訴外人黃楚材(即被告黃范潤芝之配偶)、被告萬永順、訴外人張洪光(即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之父)、訴外人王新成(即被告王議隆之父)、訴外人唐國華(即被告唐湘林之父),自行支付而興建為現有建物,故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洪光、王新成、唐國華因原始出資興建而為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楚材死亡後,系爭197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黃范潤芝單獨繼承;張洪光死亡後,系爭205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張林立繼承;王新成死亡後,系爭213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王議隆繼承;唐國華死亡後,系爭215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唐湘林繼承。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分別占有臺中市所有,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權人之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係因早年臺中市政府同意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將系爭土地作為臺中市金剛新村國軍眷村土地使用,並於70至72年間因辦理精武路拓寬道路工程而同意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請可將部分拆除之臺中市金剛新村眷舍就地整建,故而可認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系爭臺中市所有土地與臺中市政府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受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同意配住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之眷戶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洪光、王新成、唐國華,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臺中市政府辦理精武路拓寬道路工程而將原公有眷舍拆除後,於系爭土地自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係經過臺中市政府同意而興建,惟臺中市政府於72年間所同意就部分拆除眷舍就地整建之對象,乃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而非自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受配住眷舍之眷戶,此觀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72府工土字第009560號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四二一八部隊,而非給予任何眷戶個人即明,故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洪光、王新成、唐國華就系爭臺中市有土地與臺中市政府間並無直接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依臺中市政府93年7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6月1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臺中市政府於72年間係同意軍方於臺中市有土地上就地整建眷舍,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臺中市政府與軍方單位間,是以臺中市政府93年7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會稱「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顯係以軍方單位為金剛新村用地之土地借用人,軍方單位方會有歸還金剛新村用地之借用物返還義務,被告等人並非臺中市政府72年間同意就地整建眷舍之土地借用人。

三、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林立(即張洪光之繼承人)、王議隆(即王新成之繼承人)、唐湘林(即唐國華之繼承人)分別在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浙江味小吃店、安泰刻印配鎖行、秀芳堂佛具金紙行、水電行、宏瑋租車行之營商情形,經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發現後限期並通知渠等改善而未改善,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遂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以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11月1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前揭黃楚材等5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黃楚材等5人雖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其訴,黃楚材等5人未為上訴而確定。參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眷村管理工作:二之規定已明定奉准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不准出租、經營工商業之意旨,應可認黃楚材、被告萬永順、被告張林立、被告王議隆、被告唐湘林確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事由存在,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因此以96年11月1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對黃楚材等5人為撤銷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之表示,而收回眷舍其真意應即為終止黃楚材等5人繼續使用眷舍之權利而將之收回之意,當可認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業已對黃楚材等5人合法終止系爭臺中市有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如鈞院不認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11月1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已有對黃楚材等5人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惟臺中市政府雖過去有同意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其列管金剛新村眷舍部分拆除就地整建,然因國防部辦理臺中市金剛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將臺中市金剛新村之原眷戶輔導遷購臺中市光大國宅,此有國防部100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金剛新村眷村用地之借用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就系爭土地亦已無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任何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各被告自亦不能援引其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據以對抗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亦不認為系爭土地因國防部辦理臺中市金剛新村之眷村改建作業而將該眷村原眷戶輔導遷購臺中市光大國宅,而可認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亦業以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7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且對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並兼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故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至遲於收受原告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後,即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四、臺中市政府93年7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稱「貴會函請本府核發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准予現狀點交之允諾書一案,應俟軍方解除列管貴眷村並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眷戶所有後,本府同意辦理現狀點交」等語,以及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稱「臺端函請協助本市金剛新村全體眷戶承購本府經管座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等22筆市有地一案,應俟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地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辦理租購事宜」等語,由此二函文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於93年間係因金剛新村全體眷戶希望向臺中市政府承購金剛新村用地,故而由金剛新村眷村自治會代表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承購金剛新村用地,且因金剛新村用地乃供全部金剛新村眷舍基地使用,故亦請求臺中市政府可同意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可現狀點交不用拆除地上物眷舍,全體眷戶方能在承購土地後繼續使用地上物眷舍,而就金剛新村全體眷戶之申請,臺中市政府當時並未同意將金剛新村用地由全體眷戶承購,而係表明應俟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第2款規定辦理租購事宜,而軍方歸還用地同意現狀點交亦同樣係以軍方解除列管眷村並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予眷戶後為前提,上開表明當僅屬臺中市政府表達將來就金剛新村用地收回事宜可能處理之方式而已,充其量僅屬觀念通知,並無與金剛新村全體眷戶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採何種方式收回以及是否同意租售,仍有本於管理權責之裁量權限及權利行使自由,並不受該二函文內容之拘束。況且,該二函文內容係針對金剛新村全體眷戶及眷舍若將來軍方解除列管,且由全體眷戶取得眷舍建物所有權後,全體眷戶可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辦租購事宜,且亦同意軍方歸還全部金剛新村用地時辦理現狀點交。然被告等僅為全體金剛新村眷戶中之五戶(已遭註銷眷舍居住權),其餘金剛新村眷戶均已因同意參與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經遷建配售臺中市光大國宅而將其原配住眷舍點還國防部,而未與被告等五戶共同請求承購全部原金剛新村用地之水源段199之6等22筆市有地,此顯然與93年時臺中市政府係對金剛新村全體眷戶表達如將來軍方解除列管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可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租購事宜,以及臺中市政府同意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可現狀點交,乃針對全體金剛新村眷戶共同提出承購全部金剛新村用地所為之情形有所不符,若僅由被告等承購系爭5戶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有土地,勢必造成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水源段土地畸零割裂,不利整體利用及管理。且系爭土地既係軍方單位所借用而非金剛新村眷戶個人,則臺中市政府93年7 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焉有可能係與眷戶個人有成立現況點還金剛新村用地之契約行為意思表示,更遑論民法上根本無此種契約類型,故無被告所稱其基於臺中市政府93年間之二函文已與臺中市政府成立契約關係之情。

五、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黃楚材及其被繼承人被告黃范潤芝、被告萬永順、被告張林立、被告王議隆、被告唐湘林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得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自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遷出,並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得一併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六、系爭197之6號建物有被告黃定宜設戶籍並居住其內,系爭205號建物有被告張林達設戶籍並居住其內,系爭213號建物現由被告洪世明經被告王議隆同意而居住其內,系爭215號建物現由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設戶籍並居住其內,自均同樣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併同訴請被告黃定宜遷出系爭197之6號建物,被告張林達遷出系爭205號建物,被告洪世明遷出系爭213號建物,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遷出系爭215號建物。

七、被告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分別無權占有系爭臺中市有部分,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將被繼承人黃楚材之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且徵諸國防部於101年5月14日始公告臺中市金剛新村之原眷戶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騰空遷出原金剛新村眷村土地,基於簡化爭點以促進訴訟之考量,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僅減縮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且僅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故謹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其各該年度之土地總申報地價年息10%,是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得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11,838元、4,033元、4,803元、1,593元、2,061元等語。

八、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均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附表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838元、4,033元、4,803元、1,593元、2,06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以:

(一)系爭○○路000○0號建物於黃楚材死亡後,係由被告黃范潤芝單獨繼承。被告黃范潤芝及被告黃定宜之戶籍均設於其內,被告黃定宜雖在外租屋,但每週末會回來。

(二)依國防部100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將臺中市金剛新村之原眷戶輔導遷購臺中市光大國宅,故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金剛新村眷村用地之借用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任何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系爭土地業已無任何權利,自非權利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當事人之適格。

(三)系爭建物於72年間興建時,實際上應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先申請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整建,其表示無經費處理,除非由被告等人自行就地整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迫不得已只好接受,並請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替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向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此時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應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向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依市政府之發文對象包含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可認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原申請之函文必然明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名義,而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代理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市政府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03條其效力自歸屬於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而由市政府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被告等人與市政府間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被告等人之間,惟眷舍居住權之撤銷,與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無涉,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為撤銷眷舍居住權於法有據,但判決亦表明其效果限於撤銷配住眷舍之權利,而被告等人係住於自有建物內,並不生其他效果。

(四)依國防部100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0年1月21日後,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已完畢,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主張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做為依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向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主張,殊不可採。縱認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得於起訴時援引民法472條貸與人終止權,惟被告等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土地上,此處之借用物應為土地,而要點捌、玖係針對眷舍不得出租而言,眷舍並非吾等使用借貸契約中之借用物,自不符合「依約定之方式使用借用物」之要件。

(五)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是否採取現況點還、是否辦理出租事宜,確有其裁量權存在,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93年間方先後向立法委員沈智慧、臺中市政府請求辦理現況點交,臺中市政府依此申請,乃做成系爭93年7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明「俟軍方解除列管貴眷村」並「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眷戶所有」等兩個停止條件成就以後,「本府同意現狀點交」,此即本於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此函文雖要求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規定辦理租購事宜,惟已去掉「全體」二字,並於主旨言明係核發「准予現況點交之允諾書」,並表明「同意辦理現況點交」,可見其真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須由全體眷戶共同承購,該函文更非僅係觀念通知,而係行使其裁量權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應可視為係基於被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承購系爭土地後,臺中市政府所為之要約,被告於收到該93年7月23日函文以後,依照習慣,人民對於公函之意思表示,通常不會通知其承諾,而被告不斷的向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請求解除列管、並積極主張地上建物產權係被告所有,乃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故依照民法第161條第1項,其契約成立。又上開停止條件均已成立,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有依該函文履行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與被告等辦理現況點交,或進而辦理出租之相關事宜等語。

二、被告萬永順以:系爭○○路000號房屋是70幾年馬路拓寬以後,被告等人請軍方及市政府幫忙整建,當初軍方回答土地是市政府的,市政府跟被告等人回答是軍方列管的,雙方均無預算無法整建,被告等人乃依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72府工土字第009560號函就地整建,房子是被告等人合法搭建,目前是伊與兒子、媳婦等家人同住。當時退伍軍人階位、收入很低,為了謀生才經營店舖,當時被告等人並不知道是違規的,且軍方通知說明第二條記載「未經國防部陸軍總部核准」,致被告等人以為經過核准以後即可以經營;嗣後原告十軍團派人來複勘,要求被告等人在壹個月內取消違規營業,所以被告等人寫了陳情書,請求准予被告等人經營店舖,嗣原告十軍團派人來勘查,但之後國防部一直沒有答覆被告等人之陳情等語。

三、被告張林立、張林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系爭○○路000號建物,現由被告張林達使用,而被告張林立未將使用權轉讓給被告張林達,被告張林立住在竹南,偶爾回來。其並不瞭解父親即訴外人張洪光之事情等語。

四、被告王議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伊小時候住在那裡,現在沒有住在那裡,目前是伊的小孩住在那裡等語。

五、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當初軍方配住給我們是竹子混泥土所作的牆,上搭茅草的眷舍,精武路拓寬道路以後,現狀房子是我們出資自己蓋的。不同意拆屋還地,應該另有辦法解決此件事情等語。

六、被告洪世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系爭○○路000號是被告王議隆欠我錢,給我住抵債的,我住很多年了等語。

七、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所坐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參卷一第165頁),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中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及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為陸軍列管臺中市金剛新村國軍眷舍,原係為公款興建之公有眷舍,後因臺中市政府於70至72年間辦理精武路拓寬道路工程,而將原有公有眷舍部分拆除,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有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72府工土字第009560號函(參卷一第185頁,下稱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函)附卷可稽。其後分別由原公有眷舍之配住人黃楚材(即被告黃范潤芝之配偶)、被告萬永順、張洪光(即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之父)、王新成(即被告王議隆之父)、唐國華(即被告唐湘林之父)等人自費興建,故黃楚材、被告萬永順、張洪光、王新成、唐國華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分別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楚材死亡後,系爭197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黃范潤芝單獨繼承;張洪光死亡後,系爭205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張林立繼承;王新成死亡後,系爭213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王議隆繼承;唐國華死亡後,系爭215號建物之所有權經協議由被告唐湘林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各該建物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憑(參卷一第13-17頁),堪信真實。

三、系爭○○路000○0號建物,現經營浙江味牛肉麵店,為二層樓透天厝,頂樓加蓋鐵架石棉瓦,除被告黃范潤芝及被告黃定宜設籍之外,被告黃定宜週末亦會回來該處之情,為被告黃范潤芝所不爭執,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197之6號建物之前曾由被告黃定宜出租予訴外人陳憲忠營業5年,業據陳憲忠陳述可按(參10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為占有使用人。系爭201號建物,現經營安泰鎖印行,為二層樓透天厝,頂樓加建二層,係被告萬永順與兒子、媳婦等家人同住,被告萬永順亦設籍於該處,為被告萬永順所不爭執,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系爭205號建物,現經營秀芳堂佛具金紙行,為二層樓透天厝,頂樓加蓋鐵架烤漆板,由被告張林達使用,而被告張林立未將使用權轉讓給被告張林達,被告張林立住在竹南,偶爾回來等情,亦據被告張林達所自承,而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之戶籍亦均設於該處,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張林達及張林立分別為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系爭213號建物,現經營洪永順水電工程行,為二層樓透天厝,頂樓加蓋鐵架烤漆板,因被告王議隆欠被告洪世明錢,故借由被告洪世明居住以抵償債務已有多年等情,亦據被告洪世明自承,堪認被告洪世明及王議隆分別為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系爭215號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外牆為石棉瓦,係由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居住,其父親即被告唐湘林則住在外縣市,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均已成年,與被告被告唐湘林均設籍於該處,業據被告唐昌鴻自承,復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唐湘林係將該建物由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居住,被告唐湘林為間接占有人,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則為直接占有人。此外復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資佐證(參卷一第88-99頁)。

四、系爭197之6號建物、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即101年2月29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五、原告之間,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曾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被告間未曾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係因早年臺中市政府同意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將系爭土地作為臺中市金剛新村國軍眷村土地使用,並於70至72年間因辦理精武路拓寬道路工程,而由臺中市政府指示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可將部分拆除之臺中市金剛新村眷舍就地整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函文,其正本受文者記載為四二一八部隊,並非給予任何眷戶個人,可知臺中市政府於72年間所同意就部分拆除眷舍就地整建之對象,係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而非自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受配住眷舍之眷戶。被告黃范潤芝雖辯稱72年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係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代理被告等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經臺中市政府就被告等人之要約予以承諾而與臺中市政府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效力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間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臺中市政府72年2月21日函文,臺中市金剛新村自治會僅為副本收受者,對該自治會僅有通知之性質,亦無通知眷戶個人,何況臺中市政府既授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列管金剛新村作為眷舍用地,亦無重複向眷戶個人就土地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徒增管理事務之理。是被告黃范潤芝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要屬無稽。

(二)另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稱「臺端函請協助本市金剛新村全體眷戶承購本府經管座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等22筆市有地一案,應俟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地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辦理租購事宜」(參卷二第25頁,下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函),及同府93年7月2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稱「貴會函請本府核發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准予現狀點交之允諾書一案,應俟軍方解除列管貴眷村並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眷戶所有後,本府同意辦理現狀點交」(參卷二第183頁,下稱臺中市政府93年7月23日函),均有「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之用語,足見軍方單位始有歸還金剛新村用地之借用物返還義務。故當初臺中市政府係將系爭土地授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供眷舍用地使用,而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任何包括使用借貸關之契約關係等情,洵堪認定。此外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黃范潤芝其所辯,要無可取。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而構成無權占有:

(一)黃楚材、被告萬永順、被告張林立、被告王議隆、被告唐湘林(下稱黃楚材等5人)前因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浙江味小吃店、安泰刻印配鎖行、秀芳堂佛具金紙行、水電行、宏瑋租車行之經營商業情形,經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發現後限期並通知渠等改善而未改善,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遂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0月18日鄲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意旨,以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11月1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參卷一第30-31頁,下稱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11月1日函)通知前揭黃楚材等5人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黃楚材等5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以黃楚材等5人確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點之2:「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之規定,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法撤銷黃楚材等5人之眷舍居住權(即配住權利),其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黃楚材等5人之行政訴訟,黃楚材等5人未為上訴而確定,有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6年11月1日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參卷一第32-38頁)在卷可稽。

(二)按國軍為安定國軍眷屬之生活,提供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國軍與其眷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仍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黃楚材等5人雖因有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8點之2所示之違規經營商業之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而遭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撤銷眷舍居住權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配住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撤銷黃楚材等5 人之眷舍居住權時,僅係以96年11月1日函檢送並通知黃楚材等5人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行政處分,並未依民法之規定,向黃楚材等5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等人於經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以前,縱於96年間已遭撤銷眷舍居住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惟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楚材等5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乃在供所屬國軍眷屬為住家之用,黃楚材等5人未經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同意,擅自經營商業,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以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等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卷三第89頁反面、第90頁),即屬有據。被告黃范潤芝雖辯稱其僅係利用自費興建之房屋經營商業,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與土地之利用屬於一體之行為,申言之,被告等於系爭建物擅自經營商業而違反使用約定之行為,與系爭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對於系爭土地,仍屬違反使用約定之行為。準此,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終止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四)原告於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雖陳稱其就系爭土地原作為金剛新村眷村用地之借用目的業已消滅,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參卷二第90頁),並提出國防部100年1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卷二第98頁),惟國防部該函之內容,係說明「南京、金剛新村」將遷建「光大國宅」,通知金剛新村眷戶應於99年6月25日前完成改建意願法院認證事宜,尚難證明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之借用目的業已消滅。原告再於101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使用目的於101年7月31日始完畢,並提出國防部101年5月14日公告為證(參卷三第115、116頁),該國防部之公告內容,係通知「金剛新村」原眷戶應於搬遷期間(即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本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即可推知其使用目的於搬遷期限之末日完畢。是原告於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陳稱當時借用目的業已消滅等語,業據其後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以嗣後更正之101年7月31日為使用完畢日之陳述,較為可信,自應採為判斷之標準。職是,被告黃范潤芝辯稱自100年1月21日後,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不得再以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做為向被告等人依民法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五)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間就系爭土地在101年7月31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前,即以上開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而該101年7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被告萬永順、被告黃范潤芝(由訴訟代理人黃定鼎代收)、被告黃定宜、被告唐湘林、唐欣怡、唐欣茹、唐湘林(以上4人由訴訟代理人唐昌鴻代收)係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參卷二第86頁),是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是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張林立、張林達、王議隆、洪世明皆於101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資佐證(參卷二第134-137頁),是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上開被告張林達、王議隆、洪世明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101年7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被告等人復辯稱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依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函及同府93年7月23日函文意旨,與被告等人辦理現況點交,或進而辦理出租之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1、依前揭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函及93年7月23日號函文內容可知(參本判決參、五、(二)),臺中市政府於93年間係因金剛新村全體眷戶希望向臺中市政府承購金剛新村用地,故而由金剛新村眷村自治會代表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承購金剛新村用地,且因金剛新村用地乃供全部金剛新村眷舍基地使用,故亦請求臺中市政府可同意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可現狀點交不用拆除地上物眷舍,全體眷戶方能在承購土地後繼續使用地上物眷舍,而就金剛新村全體眷戶之申請,臺中市政府當時並未同意將金剛新村用地由全體眷戶承購,而係表明應俟軍方解除列管並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第2款規定辦理租購事宜,而軍方歸還用地同意現狀點交,亦同樣係以軍方解除列管眷村並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予眷戶後為前提。上開表明,當僅屬臺中市政府表達將來就金剛新村用地收回事宜可能處理之方式而已,充其量僅屬觀念通知,並無與金剛新村全體眷戶甚至個人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採何種方式收回以及是否同意租售,仍有本於管理權責之裁量權限及權利行使自由,並不受該二函文內容之拘束。

2、此外,該二函文內容係針對金剛新村全體眷戶及眷舍若將來軍方解除列管,且由全體眷戶取得眷舍建物所有權後,全體眷戶可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辦租購事宜,且亦同意軍方歸還全部金剛新村用地時辦理現狀點交。然被告等僅為全體金剛新村眷戶中之五戶,其餘金剛新村眷戶因同意參與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經遷建配售臺中市光大國宅而將其原配住眷舍點還國防部,而未與被告等五戶共同請求承購全部原金剛新村用地之水源段199之6等22筆市有地,此顯然與93年時臺中市政府係對金剛新村全體眷戶表達如將來軍方解除列管由全體眷戶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可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租購事宜,以及臺中市政府同意軍方歸還金剛新村用地時可現狀點交,乃針對全體金剛新村眷戶共同提出承購全部金剛新村用地所為之情形有所不符。

3、再者,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該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例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是臺中市政府上開二函文內容,應以軍方就金剛新村用地解除列管時,該眷戶仍有眷舍居住權為前提。此由臺中市政府93年7月23日函以「將地上建物產權移轉眷戶所有後」之用語,亦可得知,蓋遭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既喪失承購、配住等權益,自無可能獲得軍方移轉地上建物之產權,本件被告等人之建物雖係自費興建,惟亦無為相異解釋之餘地。否則金剛新村有眷舍居住權者,於國防部公告辦理眷村改建而輔導遷購至光大國宅時,應配合搬遷,相對而言,因違規遭眷舍居住權如被告等人者,竟能要求就地合法居住,其失事理之平甚為灼然。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既遭撤銷眷舍居住權,自不得援用臺中市政府之上開二函文有所主張。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依臺中市政府上開二函文內容,與被告等人辦理現況點交,或進而辦理出租之相關事宜云云,要屬無據。

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101年7月31日終止,固如前述。惟按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權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以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對被告等仍可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范黃潤芝辯稱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已非權利人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誤會。

(二)從而,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建物(含遮雨棚等地上物,下同)之占有人兼事實上處分權人遷出及拆除,即: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遷出,並分別拆除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建物之其餘占有人遷出,即:被告黃定宜自如附圖所示系爭197之6號建物遷出,被告張林達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05號建物遷出,被告洪世明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13號建物遷出,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15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返還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最近一次(每3年公布一次)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80元(參卷一第167頁、第201頁),其餘系爭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參卷一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84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19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材質等,以及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之幹道,臨近雙十路、進化路,距離臺中公園、臺中市太平路及一中商圈、臺中一中、棒球場、臺中體育學院、文英館等僅數百公尺,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利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息9%計算為適當。另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唐湘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1年7月11日終止,被告張林立、王議隆則於101年7月26日終止,而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減縮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爰計算如下:1、被告黃范潤芝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9.64平方公尺,及同段199、199之95、199之94、199之42、199之41地號共112.48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故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段000○0地號部分為2,219元(9,980×29.64平方公尺×9%÷12=2,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土地部分為8,436元(1萬元×112.48平方公尺×9%÷12= 8,436元),共計10,655元(2,219+8,436=10,655)。

2、被告萬永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8.39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故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3,629元(1萬元×48.39平方公尺×9%÷12= 3,629元)。

3、被告張林立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7.64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故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4,323元(1萬元×57.64平方公尺×9%÷12= 4,323元)。

4、被告王議隆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9.11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故應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433元(1萬元×19.11平方公尺×9%÷12= 1,433元)。

5、被告唐湘林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4.73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故應自101年7月11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855元(1萬元×24.73平方公尺×9%÷12 =1,855元)。

八、綜上所述:

(一)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原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自如附圖所示系爭197之6號、201號、205號、213號、215號建物(含遮雨棚等地上物,下同)房屋遷出,並分別拆除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定宜自如附圖所示系爭197之6號建物遷出,被告張林達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05號建物遷出,被告洪世明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13號建物遷出,被告唐昌鴻、唐欣怡、唐欣茹自如附圖所示系爭215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返還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范潤芝、萬永順、張林立、王議隆、唐湘林分別給付如主文第六至十項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臺中市政府,管理權人均為原告臺中
市政府財政局)
┌──┬───────────────────────┐
│編號│土地標示及附註                                │
├──┼───────────────────────┤
│ 一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4.21平方公│
│    │尺,如附圖符號T所示;同段199之95地號土地上,面│
│    │積4.79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V所示;同段199之94地│
│    │號土地上,面積5.0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W所示; │
│    │段199之42地號土地上,面積22.48平方公尺,如附圖│
│    │符號X所示;同段199之41地號土地上,面積56.00平 │
│    │公尺,如附圖符號Y所示;同段199之6地號土地上, │
│    │積29.64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Z所示。            │
│    ├───────────────────────┤
│    │附註:                                        │
│    │1、臺中市○○路000○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
│    │2、該建物占有人為被告黃范潤芝、黃定宜。事實上 │
│    │   處分權人為被告黃范潤芝。                   │
│    │3、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42.12平方公尺(其中199之6 │
│    │   地號以外者為112.48平方公尺)。             │
├──┼───────────────────────┤
│ 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9.09平方公 │
│    │,如附圖符號M所示;同段199之97地號土地上,面積│
│    │3.81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N所示;同段199之96地號│
│    │土地上,面積0.19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P所示;同 │
│    │段199之44地號土地上,面積15.91平方公尺,如附圖│
│    │符號Q所示;同段199之43號土地上,面積19.36平方 │
│    │公尺,如附圖符號R所示;同段199之42地號土地上,│
│    │面積0.03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S所示。           │
│    ├───────────────────────┤
│    │附註:                                        │
│    │1、臺中市○○路00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
│    │2、該建物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萬永順。 │
│    │3、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8.39平方公尺。            │
├──┼───────────────────────┤
│ 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2.76平方公│
│    │尺,如附圖符號G所示;同段199之100地號土地上, │
│    │面積1.15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H所示;同段199之99│
│    │地號土地上,面積3.98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I所示 │
│    │;同段199之98地號土地上,面積0.18平方公尺,如 │
│    │附圖符號J所示;同段199之46地號土地上,面積25. │
│    │78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K所示;同段199之45地號土│
│    │地上,面積13.79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L所示。    │
│    ├───────────────────────┤
│    │附註:                                        │
│    │1、臺中市○○路00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
│    │2、該建物占有人為被告張林立、張林達。事實上處 │
│    │   分權人為被告張林立。                       │
│    │3、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7.64平方公尺。            │
├──┼───────────────────────┤
│ 四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8.11平方公 │
│    │,如附圖符號D所示;同段199之103地號土地上,面 │
│    │積3.0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E所示;同段199之52地│
│    │號土地上,面積8.0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F所示。 │
│    ├───────────────────────┤
│    │附註:                                        │
│    │1、臺中市○○路00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
│    │2、該建物占有人為被告王議隆、洪世明。事實上處 │
│    │   分權人為被告王議隆。                       │
│    │3、占用土地面積合計19.11平方公尺。            │
├──┼───────────────────────┤
│ 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1.73平方公│
│    │尺,如附圖符號A所示;同段199之104地號土地上, │
│    │面積4.0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B所示;同段199之53│
│    │地號土地上,面積9.00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C所示 │
│    │。                                            │
│    ├───────────────────────┤
│    │附註:                                        │
│    │1、臺中市○○路000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        │
│    │2、該建物占有人為被告唐湘林、唐昌鴻、唐欣怡、 │
│    │   唐欣茹。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唐湘林。       │
│    │3、占用土地面積合計24.7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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