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勳 訴訟代理人 謝德鈞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玉凱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騰公司)代墊美金257萬7500元款項而對賽騰公司有請求返還之債權, 故賽騰公司代表人李育奇乃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同 意將其存放於被告設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橫瀝鎮之工廠存貨即「3.5吋液晶面板模組」20200片、「3.5吋液晶面板 」59500片、「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9990片、「8吋數 位液晶面板模組」8660片、「7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 27900片及「7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4985片(下稱系爭面 板、模組)之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以清償賽騰公司之欠 款,至於抵充之金額,則依原告出售之價金為據,若有不足,則賽騰公司應再將不足之欠款清償,如有剩餘,則原告應將超出之金額給付予賽騰公司。是被告應配合原告之指示,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後始得將系爭面板、模組出貨,此有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97年5月13日致原告及被告之信函可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玉凱亦於97年4月19日 親自簽名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確認系爭面板、模組為原告所有。 2、嗣於97年8月間至98年9月間,被告尚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履行義務,並由原告給付加工費予被告。詎於98年5月27 日,原告派員至被告前揭大陸工廠盤點存貨時,發現「3.5吋液晶面板模組」短少9693片、「3.5吋液晶面板」短少59500片、「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短少2267片,顯然被告未經原告之指示及同意,而擅自將該貨品出售,因此獲得價金之利益。原告乃於98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98年11月3日回函表示:「盤點表上無此3.5吋之貨品 ,係因MEO(賽騰公司)未承諾存放在我司廠內所有3.5吋之貨品屬於貴公司,因MEO與我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所有 權已移轉至我司」等語,已與上開同意書之意旨不符。原告又於98年11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改稱:「上開貨品所有權人係賽騰公司,因賽騰公司積欠其債務,其係質權人,就上開貨品有處分之權利」云云。原告遂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玉凱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被告再改口稱係行使留置權云云,可見其前後所述自相矛盾,亦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賽騰公司及被告出具同意書內容不符。 3、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玉凱係 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云云。然查: (1)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原欲將其存放於被告大陸工廠之 存貨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但原告不同意僅作為債權之擔保,賽騰公司負責人李育奇隨即於同日在文件編號00000000002號函上簽名,表示:「上述第2-c-III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與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而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其債務,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於次日即由負責人黃政勳及經理謝德鈞前往被告大陸工廠,會同其法定代理人宋玉凱盤點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經盤點確認數量後,即由宋玉凱出具同意書,證明其確實已知悉賽騰公司已將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與原告,並同意賽騰公司之處分,於賽騰公司移轉所有權之當時,被告既未有任何保留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顯然於當時被告早已拋棄留置權行使之權利。 (2)又留置權之行使,需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主張。本件原告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前,尚無給付被告加工費之義務,被告自不得行使留置權。況依民法第 936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始得就留置物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謂為合法留置權之行使。 (3)賽騰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系爭面板、模組,關於代工費用給付方式,係需待原告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如有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則由原告於收受貨款後再給付予被告。故該部分貨品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代工費,完全由原告給付而與賽騰公司無關,且給付條件為售出後再行給付,被告亦認原告有能力給付該部分之代工費,始出具該同意書。從而,若有應由原告給付之代工費,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至於賽騰公司其他積欠被告之款項,與原告應支付之代工費用本屬二事,難以混為一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面板、模組出售,並將出售所得用以抵充賽騰公司積欠之貨款,而非抵充原告應給付之代工費,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4)倘被告適有客戶可以使用原告之物品,應由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貨款則先扣除原告應給付之代工費後,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其情形有3次,分述如下: ①9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購買8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40片 ,單價25美元;7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300片,單價12美元,2者合計4600美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上開模組之 加工費874美元,於97年9月30日由被告給付原告3726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此有購入外匯水單及報價單可證。 ②9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購買8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2016 片,單價17.5美元,總價35280美元,扣除應給付被告加 工費8064美元,於98年3月6日由被告給付貨款27216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亦有外匯水單及報價單可證。 ③9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購買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5700 片,單價15.5美元,約定分批交貨,其中第1批共2845片 ,總價44097.5美元,扣除應給付被告加工費10099.75美 元,於99年9月23日由被告指示其客戶直接給付貨款33997.75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予原告可證。事後至於其他部 分,被告因故取消買賣契約,故未再交貨並付款。 ④從上述3次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可證被告出售之系爭物 品均為原告所有,而非賽騰公司所有,並為被告所明知。4、被告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97年9月22日賽騰公司與被告簽 署之協議書乙件,作為其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合法權源。然系爭面板、模組早於97年4月18即以指示交付方式(民法第761條第3項)由賽騰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賽騰公 司已非所有權人且無處分之權利,故被告縱與賽騰公司簽立協議書,亦無從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況依賽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奇於偵查中之證述,根本不知道有該協議書之存在,益證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該協議書,故不得因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即認被告得處分系爭面板、模組並將出售所得抵充賽騰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 5、原告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後,由原告委託被告將面板加工為模組,並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出售之物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詎被告擅自將原告之物品出售,原告對訴外人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兩造曾經會算,被告共計出售「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2267片, 每片單價15.5美元;「3.5吋液晶面板模組」9693片,每 片10美元;「3.5吋液晶面板」59500片,每片8美元,以 上合計608069美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工費35188 美元,再扣除被告於98年9月23日溢付之9622美元,故被 告自行出售所得合計563258美元。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已無法依原告指示再行交付予第3人或返還予原告(參見民法第598條規定),原告亦無法再行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出售所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擅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該出售所得之利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享有該利益,故該出售所得利益,依權益歸屬理論,應當歸於原告享有,故原告併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 6、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系爭物品經賽騰公司於97年4 月18日同意無條件讓予原告後即通知被告,並由取得權利之原告自行前往被告大陸工廠盤點,次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同謝德鈞前往被告大陸工廠盤點,於盤點確認數量後,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賽騰公司於2008/4/18通知 將下列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予日揚公司,自即日起下列貨物需經日揚公司書面通知始可出貨,恆揚公司同意配合辦理,亦即出貨通知書皆需經日揚公司簽署,恆揚公司始配合安排出貨。」等語,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其已了解賽騰公司轉讓所有權及指示交付之意思,並受原告委託而繼續占有系爭面板、模組。是倘賽騰公司未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於97年4月19日應 由賽騰公司會同原告盤點,而非由原告單獨與被告盤點,故原告於97年4月19日至大陸盤點時,除完成指示交付而 取得所有權外,同意亦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委託被告繼續加工,而非逕行將暫存於被告大陸廠之系爭面板、模組取走,此有被告於97年4月19日會同原告盤點時,原係載明「 賽騰盤點」,嗣原告再至被告大陸廠盤點時,盤點表已改為「日揚存恆揚LCD數量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可傳訊 證人李育奇、謝德鈞到庭以查明事實。 2、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玉凱簽立該同意書後,賽騰公司再於97年5月13日發函予兩造,並保證「日後出貨的指示由 貴公司負責,恒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配合,須於接獲貴公司書面通知後始可出貨」,重申該同意書之意旨並通知被告應依同意書之內容履行。故自97年4月18日以 後,賽騰公司即未再通知被告出貨,被告辯稱其出貨均依賽騰公司指示,並不限於原告指示云云,自無足採。 3、賽騰公司於2008年4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面板、模組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時,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或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於97年4月19日、97年5月13日,乃至於97年9月 22 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協議書之前,均未為行使留置 權之意思,則原告自97年4月19日前往被告大陸廠盤點, 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後,被告自不得再為留置權之主張。故被告所舉學者王澤鑑「民法物權」之見解,係指「動產被債權人留置後」,其留置權始不受所有權移轉之影響。然本件賽騰公司早已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原告並依指示交付方式交付,被告亦改為受原告委託而占有,縱其事後另主張行使留置權,亦係在原告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後,與前述學者王澤鑑所述之情形有別,其主張亦無足採。 4、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本即無需徵得被告同意,亦無事先通知被告必要,祇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指示交付之合意即可。故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並非因此而負有義務,僅是善意配合云云,並不影響原告與賽騰公司間已因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5、被告辯稱於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已達成協議,並提出 協議書為證,然賽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育奇,該協議書上雖有賽騰公司之大、小章,惟依證人李育奇在偵查中之證述,當時因賽騰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將公司大、小章置於該公司人事處,以利出具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予員工,其並未代表賽騰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任何協議,故該協議 書形式上雖屬真正,惟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自不能因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處分權。 6、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亦即移轉 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證人李育奇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李育奇具結後證稱:「(97年4月18日為何要發函予兩造?)因為原告公司有幫我們公司出資金去購買材料,並由我們來銷售,所以我們有一些銷售款項並沒有及時回到原告公司,為了釐清所以我們就發函給兩造,跟原告說目前我們有哪些貨在代工廠或是被告公司處,並且將貨物轉讓給原告公司;這是我們書寫後,傳真給原告公司,但是原告公司認為該函文關於貨品所有權歸屬部分寫的不清楚,所以要求寫清楚一點,所以我直接到原告公司用手寫的;手寫部分我們採購有跟被告公司講。」(參上開筆錄),則賽騰公司若未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何需親自至原告公司表示將貨品所有權同意無條件讓與原告?又何需另向被告通知? (2)證人李育奇證稱:「4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大陸工廠時 ,該公司並沒有派人去,但是我們採購有發電子郵件跟被告公司說原告公司要派人去盤點。」(同上筆錄),如果原告並非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人,原告有何權利與被告辦理盤點?且被告公司亦無異議協同原告辦理盤點,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玉凱代表於盤點後簽下同意書? (3)證人證人李育奇又稱:「因為4月18日出貨後所有權是給 原告公司,怕以後出貨時,貨運公司會誤會,所以應原告公司要求補發函文給貨運公司;7吋的東西是原告公司出 資購買的,所以該部分所有權本來就是原告公司的,而3.5吋、8吋是我們公司自己出資購買的,所以該部分所有權屬於我們公司,但是後來有轉讓給原告公司;因為當時我人在台灣上班,所以我們是先發函給被告公司,通知我們有轉讓動作,而盤點後,我們再將正確數量傳送給原告公司,而往來都是電子郵件。」(同上筆錄),已足以證明證人李育奇已代表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充其債務。另證人李育奇亦稱:「沒有同意將存在被告公司之存貨交由被告來銷售,因為在4月18日以 後兩造我們都有通知,所以被告公司很清楚我們有將貨品轉給原告公司,所以不可能同意再由他們銷售。」(參同 上筆錄),顯然賽騰公司之真意即是移轉系爭貨品之所有 權以抵充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因此負有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4)參酌證人李育奇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6號偵查案 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4月間,把我們公司在恆揚 公司放置的面板材料過戶給告訴人,就是日後我如果出 售恆揚公司已經加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1部分的錢是 直接給告訴人,另1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由他們雙方自 己去拆帳,不會再進入賽騰公司帳戶。」等語(參見99年 度他字第936號卷,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法定代 理人宋玉凱於偵查中亦承認:「(日揚公司是否有給付恆 揚公司加工費用?)出貨的成品有。」等語(同上偵訊筆錄),足證原告公司確實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無疑。 (5)賽騰公司既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即以該債權充作價金購入賽騰公司之系爭面板、模組,而系爭面板、模組當時為被告占有之事實,復為原告與賽騰公司所明知,則原告與賽騰公司達成所有權轉讓之合意時,即同時有將賽騰公司對被告公司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合意,以取代現實之交付,否則證人李育奇又何以明確認知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不屬於賽騰公司?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因指示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 7、被告於97年4月19日同意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大陸廠盤點賽 騰公司之庫存品,即已完成指示交付之行為,而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移轉,毋需經由被告之確認及同意。至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之記載,其認定相互拆帳部分,不包括賽騰公司原先積欠被告之代工費用,僅指被告簽署同意書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應支付被告之代工費用。是兩造應相互拆帳清償之債務,與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抵償之債務並不相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區別被告所謂行使留置權究係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之前、之後,故原告仍主張於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以前,被告既未主張行使留置權,於所有權移轉後,自不得再主張行使留置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94年間即與賽騰公司間有營業關係,即由賽騰公司提供玻璃面板,運送至被告在大陸之工廠,與被告自行購買之背光模組組裝,加工製成各式面板模組,故系爭面板、模組屬賽騰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製作,而由被告占有之動產,且因賽騰公司迄至97年4月間積欠被告美金539841.17元,此有被告對賽騰公司債權金額計算表及相關證明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偵查卷宗可稽,且 經證人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李育奇、賽騰公司前財務經理黃瓊玉分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述明確。又賽騰公司已於97年4月間周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該公司簽發交付被告 之支票,亦於97年6月間全數退票,足見被告與賽騰公司 間本於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甚明。故被告就其因營業關係占有之系爭面板、模組等即享有民法第928條規定之留置權。 (二)依原證1即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僅表示提供賽騰公司所有存放在被告大陸廠之庫存品作為原告公司債權之「擔保」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置放在被告大陸廠之庫存品(含系爭面板、模組)轉讓與原告,或將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至於手寫備註:「上述第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亦未進一步約定將上開庫存品之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尚難認賽騰公司已將上開庫存品轉讓予原告。原告自未因指示交付而取得上開庫存品之所有權。另原證2所示賽騰公司97年5月13日寄發原告之函文,固有揭示將存放在被告大陸廠之庫存品轉讓予原告等字樣,然亦無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定,原告顯然未因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原證3同意書,僅表示就賽騰公司 通知出貨之事項,願配合辦理,亦無承認原告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意思。退步言之,即令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由賽騰公司讓與原告,但系爭面板、模組既仍在被告占有中,被告對賽騰公司享有之留置權自不受影響。故被告縱因不諳法律,而向原告表示為質權人,亦不影響其依法律規定取得留置權之權利。 (三)被告固以被證3之同意書表示就賽騰公司通知之事項,願 「配合辦理」,此乃被告之善意行為,並非義務,在賽騰公司尚未清償款項之情況,依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放棄行使留置權之權利?原告稱被告已出具上開同意書,即有拋棄行使留置權之意思云云,自無可取。 (四)本件積欠被告加工費者為賽騰公司,並非原告。97年4月 18日以後,被告固曾基於善意行為,數次配合出貨,並就出售價款扣抵加工費。但賽騰公司一直積欠被告加工費用未還,並請求寬延支票提示日至97年7月10日,被告則要 求賽騰公司出貨之貨款需先給付積欠之代工費用,且被告之相關出貨,亦均由賽騰公司下單指示辦理,此有被告與賽騰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附於偵查卷可憑,故被告出貨與否並不限於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始可為之。原告稱97年4月18 日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實 際尚未移轉),關於代工費給付方式,需待原告將物品出 售後,始就收受貨款之一部分抵付被告代工費用,原告於未出售系爭面板、模組前,尚無給付被告加工費用之義務,被告尚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均嫌無據。 (五)民法第936條固規定行使留置權需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始得就留置物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所有權,惟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賦予債務人清償之機會,以取回遭留置之動產。苟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無清償之可能,或債務人已同意債權人逕就留置物予以出售,以抵償債務,則無再予通知之必要。是賽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97年6月間全部跳票,於97年9月間宣布倒閉,可見賽騰公司已無清償被告代工費用之可能。況賽騰公司於97年9月22日亦承諾將現存於被告大陸廠 內之存貨交由被告出售,以清償部分債務,此有該協議書可參,故被告毋庸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期通知賽騰公司,即得行使留置權,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上開民法第936條所定之程序,難謂已合法 行使留置權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並無依原告指示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乃基於賽騰公司委託加工,並基於法定留置權,而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占有權源,兩造間並無任何寄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已無法依其指示出貨或將所寄託之面板、模組返還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被告縱有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一部或全部,亦不因此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況被告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並基於與賽騰公司之協議,始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一部或全部,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之債務,就所出售之價款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七)依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第4頁之記載,已認定被告雖於97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但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賽騰公司同時積欠兩造之款項,將存放在被告大陸廠之系爭面板、模組交由兩造為後續之處分,所得價金再由兩造相互拆帳取得,故被告簽署同意書時之主觀認知,對於系爭面板、模組仍保有處分取償之權利。又兩造間就出售系爭面板、模組價款之拆帳,當然包括賽騰公司原本積欠被告之代工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僅指被告簽署同意書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應支付被告之代工費用而已。 (八)證人李育奇於101年2月7日之證述內容,可知賽騰公司僅 於97年4月18日應原告之要求,同意將存放在被告大陸廠 之庫存品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於97年4月19日單獨 至被告大陸廠進行盤點,以核對讓與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並協助原告處理出貨事宜,原告與賽騰公司間從未提及或約定賽騰公司將置放在被告大陸廠之庫存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雙方並未依民法所定之指示交付完成所有權之讓與,即令賽騰公司、原告、被告之間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庫存品之所有權已轉讓予原告,於法律上仍不發生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 寄發函文時,已有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云云,要無足取。另原告於97年4月19日 至被告大陸廠進行盤點,僅在單純確認轉讓之數量,是否與97年4月18日函文記載之之數量相符,尚難以此作為賽 騰公司已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有利證據。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賽騰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未付,於97年4月18日發函通知 兩造,表明願將該公司存放在被告大陸工廠之庫存品即系爭面板、模組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嗣賽騰公司負責人李育奇應原告要求,於同日在通知原告之函文加註:「上述第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 (二)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政勳偕同該公司經理謝德鈞於97年4月 19日前往被告公司大陸工廠,盤點賽騰公司存放之系爭面板、模組。 (三)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於97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予原告 ,表示賽騰公司已於97年4月18日通知將「3.5吋液晶面板模組」20200片、「3.5吋液晶面板」59500片、「8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9990片等貨品所有權與處置權予原告,該貨品自即日起需經原告通知始可出貨,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等情。 (四)賽騰公司於97年5月13日再發函通知兩造及第3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將該公司存放被告大陸工廠之庫存品即第(三)項所示貨品轉讓予原告。 (五)原告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 號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 經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賽騰公司於97年4月18日將存放在被告大陸工廠之系爭面 板、模組所有權轉讓予原告後,是否完成「指示交付」之行為? (二)被告於97年4月18日以後就賽騰公司存放在被告大陸工廠 之系爭面板、模組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有據? (三)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轉讓原告後,兩造間就系爭面板、模組是否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四)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查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第1項)。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 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第2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 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第3項)。」又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另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3人占有時,讓與人 得以對第3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 該第3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號等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面板、模組已於97年4月18日以指示交 付方式由賽騰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 函及手寫註記文字分別為:「……存放於恆揚光電工廠之庫存品作為日揚實業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上述第2-C-Ⅲ所述貨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該公司97年5月13日函第4點B項記載:「將本公司存放於恆揚光電大陸工廠之庫存轉讓予貴公司。」等語,亦即賽騰公司上揭2件函文固表示欲將系爭 面板、模組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但系爭面板、模組當時係由賽騰公司寄放在被告大陸工廠處,故依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賽騰公司必須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 原告,始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而系爭面板、模組當時並不在原告管領占有中,自應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方式,否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僅達成合意,而不生讓與之效力甚明。從而賽騰公司前開2件 函文及手寫註記文字均未表示將對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代交付」等字樣或類似文字,自不發生已踐行「指示交付」之方式,故賽騰公司與上開時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僅達成讓與之合意,尚未完成「交付」之動作,該讓與行為應不生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其負責人黃政勳及經理謝德鈞(兼本件原告 訴訟代理人)已於97年4月19日前往被告公司大陸工廠盤點存貨,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亦於當日簽署同意書,自已完成「指示交付」之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其負責人宋玉凱簽署該同意書,僅表示就賽騰公司之通知事項願「配合辦理」而已,屬善意回應,並非義務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賽騰公司 負責人李育奇,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公司沒有派人去,但我們採購有發電子郵件跟被告公司說原告公司要派人去盤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4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大陸工廠盤點時,你們公司有無派人參與?」)、 「當時我人在臺灣上班,我們先發函給被告公司,通知有轉讓動作,盤點後我們再將正確數量傳送給原告公司,往來都是用電子郵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賽騰 公司將上開物品所有權轉讓給原告,你們如何交付那些物品?」)、「我們採購有發電子郵件通知,盤點後有將正 確數字通知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盤點時有簽文件,但沒有通知我,我是開刑事庭(應為偵查庭之誤)才知道有該文件的。」(被告複代理人問:「原告公司4月19日到被告公司盤點,確認庫存數量後,你稱有再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你是通知被告公司何事項?」)、「是 的,是要確認轉讓數量。」(被告複代理人問:「4月19日該日,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盤點主要目的,僅是確認轉讓數量?」)等語明確(以上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6頁)。可見原告於97年4月19日派員前往被告大陸工廠盤 點賽騰公司庫存品時,賽騰公司既未派員參與,賽騰公司自不可能利用盤點時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原告,而且依證人李育奇上開證言,該次盤點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轉讓數量」而已,顯然與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無涉。尤其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德鈞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詢問:「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指示交付,是否瞭解?」時,自承:「我不清楚,書狀是律師寫的。」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益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德鈞既不瞭解「指示交付」之意義,其於97年4月19日會同被告盤點時,在讓與人即賽騰公司並 未派員會同,及賽騰公司根本不清楚兩造曾於97年4月19 日盤點時簽署同意書等文件之情事,在客觀上賽騰公司即不可能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原告。再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於97年4月19日簽署同意書予原 告乙事,不論該同意書之內容為何,因被告並非系爭面板、模組之讓與人,即與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之「指示交付」無涉。是原告主張其與賽騰公司間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已因「指示交付」而發生效力,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 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31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另依民法第 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 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抗辯稱其與賽騰公司自94年間起即有營 業關係,由賽騰公司提供玻璃面板,運送至被告大陸工廠,與被告自行採購之背光模組組裝,再加工製造為各式面板模組,系爭面板、模組亦為賽騰公司委託被告加工製造,屬被告占有中之動產。另賽騰公司迄至97年4月間積欠 被告代工費用達53萬餘元美金尚未清償,而賽騰公司亦於97年4月間即週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該公司簽發交 付被告之支票於97年6月間全部退票各情,已據被告公司 負責人宋玉凱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8號侵占牛 偵查時提出被告對賽騰公司之債權金額計算表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證人李育奇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固否認曾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乙事,惟其仍自承當 時「確信」有積欠被告十餘萬美金之代工費用等語明確( 參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賽騰公司既於 97年4月間即因週轉不靈而缺乏支付能力,被告復因其與 賽騰公司之營業關係(面板模組之加工)而取得對賽騰公司之債權,參照前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1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基於代工之營業關係而占有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當然取得留置權至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簽署同意書時,已知悉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及處置權讓與原告,並同意賽騰公司之處分,被告當時未為任何保留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顯然已拋棄行使留置權之權利;另被告行使留置權並未踐行民法第936條之通知程序,難謂合法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於上揭時間簽立同意書時,固表明知悉「賽騰公司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及處置權讓與原告」,並願意「配合辦理」,但系爭面板、模組當時仍在被告占有管領中,原告與賽騰公司間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移轉既未依「指示交付」方示辦理交付,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不生效力,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 所有權,則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賽騰公司,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行使留置權,於法尚無不合。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簽立同意書已知悉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並向原告表示「願配合辦理」,但此屬兩造間之約定而已,被告當時占有系爭面板、模組,其主觀上仍屬占有賽騰公司之動產,否則在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代工費用53萬餘元美金尚未清償之情況,在客觀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自不可能拋棄其得以確保代工費用債權行使之權利,尤其被告行使留置權之對象即債務人為賽騰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行使留置權時亦無先行通知原告之必要。再民法第936條第1項雖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然本院既認定原告當時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如前述,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賽騰公司,原告並非系爭面板、模組所有人,亦非對系爭面板、模組存在其他物權,則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行使留置權時是否踐行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與原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雖提出其於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簽署 之協議書,作為其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之合法權源,然因系爭面板、模組於97年4月18即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賽騰公 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賽騰公司已非所有權人,且無處分之權利,被告縱與賽騰公司簽立協議書,亦無從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況依賽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奇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根本不知道有該協議書之存在,益證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該協議書,不得因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即認被告得處分系爭面板、模組,並將出售所得抵充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惟依前述,本院已認定原告當時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賽騰公司,即使賽騰公司曾於97年4月18日同 意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原告,亦僅達成讓與之合意,成立債權契約而已,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仍有處分權,其復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表示同 意將現存被告大陸工廠之系爭面板、模組交由被告出售,以清償被告部分債權乙節,即非無權處分,仍屬合法有效。至證人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李育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協議書,對該協議書記載積欠被告款項明細我不清楚,但我確信我們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十幾萬美金之代工款。該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賽騰公司所有,97年9月22日為賽騰公司結束營業之日,因處理員工資 遣事宜,故將公司大、小章放在人事那裡。」等語(參見 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另證人李育奇於99年2月11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6號侵占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協議書乙事答稱:「……,恆揚公司發給我們如告證7的協議書,我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務問 題及員工薪資問題,我們公司同仁那天給我一大堆的文件處理,我也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恆揚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31、 32頁)。又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月5日在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侵占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該協議書之 同一事實答稱:「章是公司章沒有錯,但我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這張協議書。」、「我沒有印象我有這樣說,對協議書也沒有印象。」(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於本署庭訊 時,稱:『我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務問題及員工薪資問題,我們公司同仁那天給我一大堆的文件處理,我也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恆揚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宗第27頁)。據此可知,證 人李育奇自始均不爭執該協議書上賽騰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其於99年2月11日作證之時點,接近上揭協議書 用印日期即97年9月22日較近,故記得於97年9月22日處理包括上揭協議書在內之大批文件,而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月5日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時間久遠及記憶模糊,故 改稱對上揭協議書沒有印象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認為證人李育奇就上揭協議書上賽騰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上開協議書內容即應推定係經證人李育奇之同意,否則不可能會蓋用賽騰公司之大、小章後,再以傳真方式回覆被告公司。至證人李育奇事後否認上揭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上揭協議書云云,自應由證人李育奇就賽騰公司大、小章遭第3人盜蓋 ,及原告應就被告如何以「不正手段」取得該協議書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以證人李育奇於100年1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其依據,而無視其於99年2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言,顯然取證故為偏 頗,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提出其於97年9月22日 與賽騰公司簽署之協議書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雖主張自賽騰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後,由原告委託被告將面板加工為模組,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將出售貨品交付予買受人,或將系爭面板、模組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面板、模組應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認定原告於97年4月18 日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指示交付」方式取得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人仍為賽騰公司,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即使如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4日、98年3月3日及98年9月7日先後3次向原告交易8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7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等物,亦屬 依據賽騰公司97年4月18日、97年5月13日函所示配合辦理,原告祇是賽騰公司之代理人,原告所收貨款乃用於清償賽騰公司積欠原告之各項款項,故被告當時之實際交易對象仍為賽騰公司。從而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予以加工,及依原告要求出貨予買受人,或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原告,均係配合賽騰公司前揭2件函文之指示,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已成立承攬及寄託之混合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五)再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該條項規定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參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固 主張其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宋玉凱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兩造曾經會算,被告共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得款 608069美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工費用及溢付款後,被告自行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為563258美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後,已無法依原告指示再行交付予第3人或返還予原告,原告亦無法再行 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出售所得為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依前述,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賽騰公司,而被告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乃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及依97年9月22日與賽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辦理,且兩造間就系爭面板、模組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使原告因被告出售部分之系爭面板、模組而受有損害,因被告既不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生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尤其被告係基於留置權及協議書等權利之合法行使,其出售部分系爭面板、模組所得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乃屬二事,故兩造間應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尚嫌無憑。 (六)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參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另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 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部分系爭面板、模組所得款項為563258美元,但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其擅自將系爭面板、模組出售,該出售所得利益,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利益,依權益歸屬理論,該利益應歸原告享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售所得之利 益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依前述,即使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已有轉讓之合意,但因系爭面板、模組在被告占有中,賽騰公司並未依「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系爭面板、模組予原告,自不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即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仍屬賽騰公司所有,而被告對系爭面板、模組復已取得留置權,亦得依97年9月22日協議 書內容出售系爭面板、模組,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出售賽騰公司所有之系爭面板、模組,顯係以留置權及協議書內容為其正當權源,出售所得價款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參照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受有該出售所得價款之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賽騰公司固於97年4月18日就系爭面板、 模組所有權已有轉讓之合意,原告並於97年4月19日前往被 告大陸工廠確認系爭面板、模組之數量,但因系爭面板、模組在被告占有中,賽騰公司並未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方式將對系爭面板、模組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與賽騰公司就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之讓與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而不發生動產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故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仍屬賽騰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又賽騰公司積欠被告就系爭面板、模組之代工費用未付,被告對系爭面板、模組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主張留置權,且被告與賽騰公司另於97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賽騰公司同意被告出售其 占有之系爭面板、模組,以抵償賽騰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出售賽騰公司所有系爭面板、模組,顯係以行使留置權及履行協議書內容為其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因出售系爭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生原告所謂「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部分系爭 面板、模組所得價款之利益,即請求被告給付56325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