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635,000元之票據債權,業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確定,本向本院聲請就全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8,635,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 訟費用87,536元及執行費69,7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全富公司對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全富公司為清償,惟被告於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全富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債權可資請求,則兩造就全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全富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本於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全富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全富公司應給付原告8,635,000 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及14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全富公司之財產即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8,079,746元為 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0年9月27日以中院彥民執以100年度司執午字第90838號執行命令,對原告所聲請就債務人全富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在8,635,000元及自99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賠 償訴訟費用87,536元及執行費69,7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債務人全富公司於上開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全富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鈞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全富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則兩造就全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全富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全富公司確有向被告公司承包如附件所示七件工程等情,另由被告公司於鈞院另案與訴外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00年度訴字第 799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被告亦自承其向南投縣政府承 攬之系爭七件工程後,係發包予全富公司等,足見全富公司確有向被告公司承包如附件所示七件工程甚明,依如附件所示七件由全富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觀之,該全富公司向被告公司承作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8,079,746元,今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而依全富公司與 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程款之給付係配合業主即南投縣政府估驗完成同步領款,在本工程未獲得業主撥付計價款前,全富公司不得項被告請領計價,本件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之系爭七件工程,雖然已施作完成,惟被告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以因案外人聲請假扣押而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在案,顯見南投縣政府尚未將被告之工程款,撥付予被告領取,則由全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本工程尚未獲得業主撥付計價款,全富公司不得向被告請領計價,從而,全富公司對被告仍有8,079,746元之工程款債存 在,故被告主張全富公司對其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云云,即不可採。綜上,原告起訴確認全富公司對被告有8,079,746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聲明:確認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對告公司有8,079,74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證一契約書、被證二款項支出明細表、被證三本票、支票、傳票、憑條存根、匯款申請書等級被證四存證信函之形式及實體內容為真正。又除原告受害外,其他實際施作的小包廠商全都是自行帶工帶料為施作,未自全富公司取得工程款報酬,有林進寶、曾仁浮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99號證述可稽。況依全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所示,全富公司原本就有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則 全富公司有何需要向被告預支工程款而為借貸行為?愈證被告辯稱全富公司向其借貸云云,為不實在。又被證四之存證信函除內容虛構借貸為不實外,乃被告於開庭過後,為符合其虛偽之答辯,始於101年2月6日寄出,倘依被證 一契約書所載,於100年1月31日全富公司之借貸清償期即屆至,何以被告遲至一年後始行追討,且未見被告與全富公司對於借款利息有何約定?此實與商業往來之常情相悖,況被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回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全富公司亦有未知?被告辯稱全富公司對於伊的工程款債權已因伊主張抵銷而消滅云云,尚不可採。 ⒉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334 號核發扣押命令,將被告列為債務人,被告並未對該執行等相關程序進行異議,致使債權人賜泰公司得以向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款項完畢等,並不爭執,且該賜泰公司乃全富公司之下游廠商,則如全富公司未支付混凝土貨款予賜泰公司,其債權債務關係應僅發生在全富公司與賜泰公司之間,與被告無關,倘被告卻有借貸8,118,461元予 全富公司,則因全富公司就系爭七件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僅為8,081,408元,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予 全富公司,依經驗法則,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不可能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就被告就此所述,顯然不合於事實,亦與工程驗收之慣例不合,蓋法院雖對被告得以向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工程之順利完工驗收,亦即工程款雖被法院扣押,但仍無礙工程之完工驗收,被告收受該南投地方法院100年2月25日以投院平100司謙字第494號執行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仍有十日之異議期間得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當時已不會影響被告工程之順利完工驗收,倘其確有借貸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因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 予全富公司,為何當下未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實不合常理,亦不符市場經驗法則,顯見被告並未借貸 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否則被告不可能不對該收取命 令聲明異議,因而其於本件所提出欲證明其有借貸 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之契約書、本票及相關支出憑據 等,均為事後所書立,不足以作為其有借貸款項予全富公司之證明。 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貸與款項明細表中之編號1、2、3、4、5、12、13之支票部分,其支票之受款人或背書轉讓之 背書人,均非全富公司,陳逢茂等人即使為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是全富公司相關人士,但公司為法人,與負責公司事務之自然人人格個別不能混為一談,而該等支票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欄,均未有陳逢茂代表公司簽署之記載,亦未有全富公司之用印,自無從認為該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全富公司,作為其借貸款項之用途。另被告與全富公司間倘確實有如其所述之現金支出及簽發本票之情形,則其依會計原則,該預借現金及簽發收受之本票,自應於其等公司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內「應付商業本票」、「預付款項」、「預收款項」及「同業往來」等項下揭示各該金額之記載,始合於規定,惟經鈞院調取被告及全富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其中全富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應付商業本票」欄項下,金額竟記載為「0」,另被告與全富公司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中 「預付款項」、「預收款項」及「同業往來」項下亦均記載為「0」,顯見兩家公司99年度並無借貸事實,且由被 告所提出現金之出傳票觀之,該傳票右上角並未有現金支出傳票簿上應有之公司登帳編號,且「核准」、「會計」、「覆核」、「出納」、「登帳」欄接空白,並無相關人員簽字或蓋章負責,顯不符會計作帳常規,故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應係應付本件訴訟而另外製作之單據,均不足以作為確有現金支出之憑據,因而仍請被告及全富公司提出完整之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暨帳戶存摺,俾比對兩家公司間現金支出及現金收入之時間、金額是否相符,即可查明被告所述其有借貸金錢與全富公司為不實。綜上,被告所提出支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全富公司有借貸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將系爭七件工程發包予全富公司施作,工程款合計為8,081,408元,惟查,全富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以預支工程 款、工程材料等代墊款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依約借貸8,118,461元予全富公司,被告為確保借款,除與全富公司 訂有契約書、被證三、五、六、七等相關借貸憑據外,尚有要求全富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陳逢茂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故被告確有借貸如被證二之項目金錢予全富公司,應無疑義。且該借貸款項均已屆期,被告業以福平里郵局105號存證 信函向全富公司主張抵銷後,全富公司尚欠被告借貸餘額,且全富公司就承攬系爭七件工程,其施作係有逾期,故被告得依雙方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向全富公司請求相關賠償。又被告係持有全富公司所開立合計為8,118,461元之本票,該本 票均已屆期,故被告業另向全富公司行使本票請求,且主張以被告得請求之本票債權與全富公司因系爭七件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為相 互抵銷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100年8月22日言詞審理時提出99年9月13日現金44萬元支出傳票,黃淵祚證述:「( 聲 請向黃淵祚訊問:你之前是否有向全富公司領取系爭七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且是到該公司所領取?)是我簽名的沒有 錯,但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劉經理拿來的,當時並沒有註明全富工程行的字眼,該44萬元是要我轉交給劉炳同的,該筆錢是被告公司劉經理在全富公司交給我的,因為劉經理約我在全富公司見面」,可知被告有於99年9月13 日至全富公司處所,並代全富公司支付44萬元予黃淵祚,觀諸被證二明細編號11及所檢附之被證三證據,可證被告有於同日預支44萬元工程款予全富公司,全富公司有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相互比對參酌,足證被告確實有因全富公司需預支工程款而借款予全富公司。此外,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劉炳同於99年10月12 日向全富公司領取各為10萬 元之二紙支票時簽立之切結書乙紙,並經劉炳同證稱:「因為黃淵祚叫我去做系爭工程,結果有部分的錢沒辦法給付,黃淵祚就叫我去找全富公司要工程款,全富公司不敢將錢交給黃淵祚,就叫我直接找他們公司領取工程款,並簽下前開切結書」,可知劉炳同有於99年10月12日至全富公司處所領取發票日分別為99 年10月13日、10月23日各為10萬元之支 票二紙,觀諸被證二明細表編號12、13及檢付之被證三,可證全富公司交付予劉炳同之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當時以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作為預支款項予全富公司,再由全富公司使用交付予劉炳同,參照全富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本票,其發票日係為99 年10月12日且金額亦為20萬元,相互比對參酌, 足證被告確實有因全富公司需預支工程款而借款予全富公司。 ㈢系爭七件工程於99年底完工,故被告於100年5月份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依會計應計基礎認列,將得對業主即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列入99年底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8,101,663元(未加計5%營業稅),及損益表中之 「營業收入」中,因此被告需同時將支付予全富公司之預付工程款項等金額,轉列入損益表中之「營業成本」中,故在被告99年底資產負債表之「預付款項」欄,本來就應記載為「0」,準此,被告之會計登載全屬正確,另被告之99年底 資產負債表之「預收款項」係記載949,896元之金額,並非0元,故原告主張顯與資料不符。復從中區國稅局檢附被告就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件中「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外包工程分析表」共七紙,其中係被告就系爭七件工程為申報,其中「已付總價」欄位鈞分別有記載金額,足證被告確實於99年間有預付工程款項予全富公司、或代墊款項完畢,否則依會計申報實務,該等金額係會記載於上揭分析表之「未付總價」欄位,故被告之主張確為真正屬實。 ㈣被告因預付工程款、代墊款等予全富公司時,全富公司均依被證一契約書意旨,簽發同款項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因全富公司有於99年間更易負責人,故被告當時均有要求全富公司開立本票時,需依當時之負責人與其實際負責人陳逢茂共同簽發,以免生爭議,且比對該等發票人印鑑,係均與全富公司分別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大小章相同,足認該本票確為真正,進而認定被告確有預付工程款予全富公司,及代全富公司支付代墊款,否則全富公司無須開立同額本票與被告。另依照被告與全富公司工程合約書,全富公司要向被告請求必須待被告確實收到業主給付之工程款項,另外因為被告對全富公司有債權,被告何時行使抵銷乃係被告之權利。故全富公司顯對被告毫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因原告於99年投資本公司,當本公司因客觀環境無法獲利時,卻遭原告要求其一定要獲得至少四成之巨大利潤,本公司無法提出時,即遭原告命人為不利之對待,故因本案件孔怕有導致本公司成員有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虞,懼怕於出庭時遭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對本公司成員為不利之行為,故無法派人到庭。原告係投資本公司,故本公司經營不佳時,原告亦不得向本公司請求確認其對本公司存有債權,故應對原告無理由駁回之。倘若係有關於本公司與被告承包其向南投縣政府標得南投縣區域內之野溪護岸或災修復建工程共七件標案,期間本公司因資金週轉之故,有商請被告為本公司墊款予下游包商及貨物廠商,並有向該公司預支款項應急,故本公司於上開標案於99年底完工驗收,本公司已於完成後開立七件標案之工程款發票予被告,本公司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無任何爭議,故倘若被告向本公司確認尚有積欠其款項,亦無理由。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99年間以8,506,746元,向南投縣政府承攬「 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舉工程」,包括①望美村萬興觀邊坡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民國99年4月26日簽約,訂約總價3,748,891元)、②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3月30日簽約,訂約總價96萬元)、③南港村永元橋 旁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1日簽約,訂約總價115萬元)、④南港村基寮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1 日簽約,訂約總價987,181元)、⑤長豐村四鄰野溪護岸 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0 日簽約,訂約總價447,237元)、⑥長豐村東坑六鄰野溪 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00-A,99年4月20 日簽約,訂約總價474,437元)、⑦98莫拉克C2-012仁愛 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工程編號:98-05-05-M- 009A,99年4月22日簽約,訂約總價739,000元)等7件工 程。 ⒉嗣被告公司將前開工程轉包全富公司。 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全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被告對全富公司是否有消費借貸債權,而得主張抵銷上開工程款債權?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⒊對告請求確認全富公司對被告有8,079,746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全富公司有全富公司有8,635,000元之票 據債權,雖經全富公訴辯以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原證三),堪認原告對全富公司 確實有票據債權存在。 二、全富公司承攬被告前揭七件工程,總工程款為8,079,746元 ,而上開七件工程並均已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全富公司本於上開承攬契約,自對被告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無訛。然所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對全富公司享有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全富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經查: ㈠被告與全富公司曾於99年5月10日簽定契約約定「茲因甲方 (即全富公司)共向乙(即被告)方承攬「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南港村永元橋旁護岸災修復建工程、98莫拉克C2-012仁愛鄉○○村○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長豐村東坑六鄰野溪災修復建工程、長豐村四鄰野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南港村基寮坪護岸災修復建工程、望美村萬興觀邊坡災修復建工程等七件工程案件,乙方為求工程順利完工並基於工程互言與經濟支援,除甲方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向乙方預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之工程款(已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外,乙方承諾於後續接獲甲方商請借貸有關七件工程案件之工程預支款、材料款、或代墊款等款項時,乙方原則上應貸款予甲方,然甲方應就借貸款項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且甲方就其向乙方所有之借貸款項,應於七件工程案件經業主驗收後五日內或最遲於民國一百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予乙方完畢,甲乙雙方並同意得以乙方因七件工程案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相互抵銷以為清償,尚有剩餘工程款者,乙方於自業主取得工程款項時再行撥付餘款予甲方;惟倘有不足部分,甲方應無條件立即清償完畢。另有關甲乙雙方因七件工程案件簽立之承攬合約書中有關甲方應注意或履行之義務,甲方須善盡責任。前開有關甲方應負之責任約定,甲方之實際負責人陳逢茂先生同意負完全連帶責任,且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絕不異議。」此有被告所提與全富公司之契約書(詳被證一)1分附卷可憑。 ㈡被告主張其對全富公司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全富公司及陳逢茂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被證三)、被告開立之支票(被證五、六、七)、全富公司開立之發票(被證十一),核與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證人黃淵祚、劉炳同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對全富公司主張抵銷上開工程款,亦有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卷(被證四)可憑;另 全富公司亦具狀陳明:「因本公司於99年間向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其向南投縣政府標得南投縣區域內之野溪護岸或災修復建之工程共七件標案,期間本公司因資金週轉之故,有商請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為本公司墊款予下遊承包商及貨物廠商,並有向該公司預支款項應急,故本公司於上開七件標案於99年底完工驗收,本公司已於完成後開立七件標案之工程款發票予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本公司與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間已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爭議。」,此有全富公司101年3月19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其對 全富公司有借款債權尚非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全富公司雖對被告有工程債權,然被告對全富公司亦有消費借貸債權,且同為金錢債務,依前揭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得對全富公司主張抵銷。是全富公司對被告雖有8,079,746元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對全富公司則有8,118,461 元借貸債權,是被告主張抵銷後,全富公司對被告已無何債權得以請求。 三、綜上所述,全富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既經被告為抵銷而消滅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全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