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倫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劉世雄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執行職務,處理公司事務,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原告 公司第7屆第5次董事會議時,提案投資美國RaltronTechnology Holding(即Raltron Technology Co.LTD,下稱RTC公 司)美金800萬元,惟因出席之董事陳金龍、游禎榜等表示 當時Raltron集團已積欠原告應受帳款約新臺幣(下同)2.5億元,故該次董事會未同意被告所提之投資案,而係決議需先委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詎料被告在明知董事會未通過投資案之情況下,竟違背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6日指示任原告公司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 美金50萬元予RTC公司,經蔡玉媛以未經董事會同意拒絕, 然被告於同年月7日再度強行命蔡玉媛依其指示匯款予RTC公司,蔡玉媛始遵行被告指示匯款美金50萬元予RTC公司,但 將上開過程以書面紀錄於匯款傳票中,依當日匯率33.26換 算,核為1,663萬元,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 所示,認列為呆帳損失。又原告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於98年12月中旬接手經營後,因股東之要求,原告公司逐步整理並清查公司財務狀況,而始知悉上情,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有違犯刑法背信罪以99年度偵字第19564號起訴被告,刑事 第一審、第二審雖獲致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為處理事務之過失。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然被告卻在未獲董事會同意時,且會計主管蔡玉媛以未獲董事會同意拒絕匯款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匯款美金50萬元予RTC公司,被告此舉顯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存有過 失,造成原告公司因此蒙受1,66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前揭 行為與原告公司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63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公司於應屬開曼群島之相關訊息,亦獲報RTC公 司係未有股權結構、股東成員或商業往來活動之公司,且依原告公司93、94年度財務報告可知,該美金50萬元匯款經列為其他損失,倘若該筆美金50萬元事後確有轉為RTC公司股 票或債權,嗣後均可迴轉,被告擔任董事長任內,要無不將該筆款項迴轉之理由,惟迄今原告公司之財務報告均未有迴轉之紀錄,足見被告違反董事會決議命會計蔡玉媛匯款予RTC公司之美金50萬元,確係造成原告公司蒙受同額損失。本 件被告在未獲董事會同意下,董事會並未通過該項投資案,逕自指示蔡玉媛匯款美金50萬元予RTC公司乙節,原告公司 之財務報表並未揭露此一事實,股東無從知悉該筆以投資款為名之匯款,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解除被告責任。 此外,原告公司94年6月30日之實收資本為707,361,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之RTC公司投資案總金額為美金800萬元,其金額顯逾原告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10,自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得為之,從而,被告所提投資RTC美金800萬元之議案既未獲董事會通過,被告自不得以此名目指示會計主管匯出任何款項予RTC公司,否則無異架空董事會決議,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再者,原告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雖有將被告指示匯款1,663萬元列為損失,惟公司虧損原因所在多端,尚難以 該財務報告得知損失之原因是否牽涉被告或他人不法行為所導致,時效自無由開始起算。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之時點,原告公司係於99年3月因股 東要求釐清被告任內公司的財務狀況,原告公司著手整理始察覺被告恐涉不法,經詢問蔡玉媛等相關人士,原告公司始明確知悉被告違反董事會決議,執意命令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等情,並委請律師於99年4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是原告於10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4年度出具之財務報告,既將上揭原告公司匯款給RTC公司之款項全額提列為其他損失,並經監 察人審核,監察人張鑫龍早於94年即已知悉系爭投資行為之經過,依公司法規定應以監察人為代表公司起訴之人,客觀上自應以監察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或依原告公司所指,有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起算時點亦應自該財務報告製作完成並公布於股東會之時點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公司遲至100年6月15日始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 是以,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會計師於93、94年度財務報告中保守認定系爭投資案全部無法回收時,原告公司可能蒙受之最大損害,並於會計帳上全額認列為損失,並不代表原告公司實際上即受有帳面數字之損失,原告應就其實際受有美金50萬元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上開財務報告業經提出於當年度股東常會並獲承認,被告系爭投資決策,縱有經營責任,亦為股東常會認可後而告解除,據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就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亦屬無據。復公司法第231條但書規定所謂「不法行為」依學界通說係指營 私舞弊或假造單據,以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依其文義解釋應限縮刑事不法行為,而被告當時投資RTC公司美金50萬 元之決策,係為保全原告公司對RTC公司高達美金800萬元貨款債權之權宜措施,但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既已摡括授權董事長於 一定額度內,得為長期股權之購置與投資決策,準此,系爭投資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上強行規定,亦無關公序良俗之破壞,實無合致不法行為之概念。縱認系爭投資決策事先未得董事會決議,被告率而為之,然系爭投資行為亦因董事會、監察人認可當年度之財務報告,將之全額提列為其他損失並提出股東常會,自為全體股東所知悉,嗣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補正此一投資行為之合法性,被告之受任人義務亦因原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而解除,爰依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主張 免責,原告公司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0月7日時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 ⒉本件投資RTC公司美金800萬元一案於94年9月16日原告公 司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時,經被告提出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須先為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 ⒊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於94年10月7日命原告公司當時 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美金50萬元予RTC公司。 ⒋上開美金50萬元投資經記載於93、94年的財務報告中,報告上記載資產科目是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轉列損益科目則記載其他損失,換算新臺幣1663萬元列為其他損失。⒌於93、94年股東大會上股東對於此財務報表上的記載並無異議而承認。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尚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前即命蔡玉媛匯款美金50 萬 元至RTC公司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 ,其時效是否消滅? 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因93、94年財務報告提出股東會,經股東大會承認而免除其責任? ⒊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及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同法第208條第5項、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9月16日第七屆第五 次董事會議時,經被告提出投資RTC公司美金800萬元一案,經董事會決議須先為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被告在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投資案前即於94年10月7日命原告公司當時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美金50萬元予 RTC公司,上開美金50萬元投資經記載於93、94年的財務報 告中,報告上記載資產科目是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轉列損益科目則記載其他損失,換算新臺幣1,663萬元列為其他 損失,此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對RTC的投資案總 金額為美元800萬元,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依原告公司所規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被告前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當明知此一規定,然被告卻罔顧原告公司此一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強行匯款美元50萬元予RTC公司,有違原告公司上開董 事會決議至為明確,被告就此即難謂無過失。被告雖辯以,依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款項美元50萬元為被告所得處分,毋庸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云云。然前揭投資案總金額為美元800萬元,換算新 臺幣業已超過1億元,原告公司董事會亦就該投資案開會, 並作成先請會計師及律師進行實地查核後,再另案評估之決議,被告自難以細分系爭款項之脫法手段,主張毋庸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辯顯不足採。又上開款項經原告公司列為其他損失,此有原告公司財務報告附卷可憑,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得向RTC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美國境內 並無RTC公司成立之資料,此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投資創 設美國RTC公司一節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RTC公司確實存在,而得由原告公司向RTC要求返還上開款項;又縱RTC公司確實存在,然該公司是否有資力足以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明確。 ㈡按民法第197條第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公司雖主張係於99年3月因股東要求釐清 被告任內公司的財務狀況,原告公司著手整理始察覺被告恐涉不法,經詢問蔡玉媛等相關人士,原告公司始明確知悉被告違反董事會決議,執意命令會計主管蔡玉媛匯款等情,並委請律師於99年4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是原告於100 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公司於94年度出具之財務報告,既將上揭原告公司匯款給RTC公司之款項全額提列為其他損失,並經監察人審核,監察人張鑫龍早於94年即已知悉系爭投資行為之經過,依公司法規定應以監察人為代表公司起訴之人,客觀上自應以監察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或依原告公司所指,有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起算時點亦應自該財務報告製作完成並公布於股東會之時點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然原告公司遲至100年6月15日始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短期時效,是以,原告公司此 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㈢按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定有明文。該承認效果,係指解除董事 之經營責任,惟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此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194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被告主張原告93、94年度財務報告除已詳列損失之金額明細,亦已加註說明:「2.對Raltron Electro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彙總表如下 :」等字語,即已必要資訊充分揭露於股東會,為全數股東知悉,嗣後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補正此一投資行為之合法性,使其瑕疵治癒,被告之受任人義務亦因原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承認而解除,爰依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主張免責云云。然 查原告上開財物報告中,標題記載為「2.對Raltron Electro nics Corporation合作營運而於本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彙總表如下:」,而其內容關於投資RTC公司部分,僅記載預付長 期股權投資款項RTC公司,而在轉最損益科目中記載其他損 失,是上開報告之記載,並無足以讓股東瞭解本件投資案損失是來自於被告不遵照原告董事會決議所為所致之損失,參諸前開說明及公司法第231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自難據公司 法第231條之規定而主張免責;且如認董事得不遵照董事會 之決議而為,而得以簡略記載於財務報告而經不瞭解實情或看不懂財務報告之股東承認,即免其責任,則要難保障大多數投資股東之權益。 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因處理前開事務有過失,及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6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童淑芬